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长远,2002年3月至2011年9月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利用股股长,2011年9月任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8月9日被上林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远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远及其辩护人王延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赵某,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黄登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长远在担任上林县国土资源规划利用股股长兼招拍挂工作期间,伙同韦连茂(时任该局局长)、李覃其(时任该局副局长)徇私舞弊,在对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过程中,违反规定由开发商覃某甲(龙盛公司总经理,已判刑)代行政府职责对该宗地进行征地拆迁、土地平整及土地评估。在明知该宗地非净地且土地利用条件的容积率为≤2.0的情况下,被告人黄长远及韦连茂、李覃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在出让方案中将覃某甲提供的容积率为1.43条件下的土地估价结果虚报为该宗地的土地估价结果即2797.86万元,导致SL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3088万元的低价被出让给覃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龙盛公司。经鉴定,SL2006-01号地块的地价为人民币4037万元。因被告人黄长远及韦连茂、李覃其实施的一系列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龙盛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959万元,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遭受人民959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
二、滥用职权罪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长远在担任上林县国土资源规划利用股股长兼招拍挂工作期间,伙同韦连茂(时任该局局长)、李覃其(时任该局副局长),徇私舞弊,在挂牌出让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违反规定拟制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通过协议变更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擅自准许龙盛公司以所支付的拆迁、平整土地的费用抵扣土地出让金,并在龙盛公司仅缴纳100万保证金,尚欠缴2988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违规为龙盛公司办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帮助龙盛公司得以通过该证进行融资,导致2007年至今,龙盛公司以拆迁、平整土地的费用未核销为由拒不缴纳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出让金2988万元至今未能收回,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遭受2988万元的重大损失。
三、受贿罪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长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龙盛公司总经理覃某甲(已判刑)谋取低价取得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规办理相关证件及拖欠土地出让金等非法利益,非法收受龙盛公司覃某甲、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长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拟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为龙盛公司顺利办理国有土地提供帮助,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人民币298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长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959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长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长远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长远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犯罪事实其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与龙盛公司之间没有利益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没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滥用职权的动机和故意;其所拟定的出让方案由国土局召开中层以上干部会议形成后,报给政府由政府审核审定;其所办理的事项都是根据领导指示、安排、要求办理,都是接受领导任务,其没有决定权;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长远对土地出让没有决定权,其在相关方案中已经提出相关问题与建议,且招拍挂程序合法;其与开发商没有利益关系,不存在徇私舞弊动机;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整个项目开发7年后对涉案宗地进行评估,土地现状与当时完全不同,估价基准日及计算方式均不符合实际,该中心作出的3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远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黄长远对签订《补充协议》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直接故意,其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起草相关文书,不存在与韦连茂等人合谋的行为;龙盛公司已经代政府支付了3000多万元拆迁等费用,且有财产可履行,不属于没有办法追回的情况,认定黄长远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黄长远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成立。3、滥用职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存在竞合,指控罪名不能同时成立。4、关于受贿罪,黄长远有自首及退赃情节。
经审理查明: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长远在担任上林县国土资源规划利用股股长兼招拍挂工作期间,在对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过程中,伙同韦连茂(时任该局局长)、李覃其(时任该局副局长)违反规定由开发商覃某甲(龙盛公司总经理,已判刑)代行政府职责对该宗地进行评估。在明知该宗地利用条件的容积率为≤2.0的情况下,被告人黄长远伙同韦连茂、李覃其违反规定,在出让方案中将覃某甲提供的容积率为1.43条件下的土地估价结果虚报为该宗地的土地估价即2797.86万元,导致SL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3088万元的低价被出让给龙盛公司,造成造成国家利益遭受570.23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经鉴定:SL2006-01号地块出让底价为3658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政函(2006)34号批复,证实上林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6日批复同意上林县寨柳新城详细规划的情况。
2、上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上发改项目(2006)32号文件,证实上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6年8月17日批复同意上林县澄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进行旧城改造,其中明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建设规模超过本核准规模20%以上,需要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等情况。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2006)15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林县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2006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新安经联社、寨柳经联社的集体农用地5.46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并要求上林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制定和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
4、上林县规划建设局上规建函(2006)4号文件《关于寨柳庄旧城改造规划建设设计要点的函》以及《上林县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设计条件审批表》,证实2006年10月20上林县规划建设局对寨柳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提出该项目用地106亩,建筑容积率低于2.0等的情况。
5、广西开元行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证实经上林县澄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该广西开元行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的020060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其中估价基准日:2006年9月7日;土地开发程度:估价对象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外“五通”,宗地内为“毛地”(待拆迁),评估设定土地开发程度为宗地外“五通”,宗地内“场地平整”;土地利用条件:规划容积率1.43,规划建筑密度25.7%,绿化率37.2;单位面积地价:392.7/平方米(26.18万元/亩),总地价2797.86万元。
6、《上林县2006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实施方案及说明》、相关审核表以及《关于要求审定上林县2006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方案的请示》,证实2006年11月20日上林县国土局制定挂牌出让方案,组织对位于上林县大丰镇县粮食局段南面020060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活动;由国土局审核小组审核并经审核成员韦连茂、李覃其、黄长远等人签字,确认该宗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0,挂牌起始价为2798万元;并作出相关说明:在土地价格评估时,该宗土地评估时设定宗地外“五通”,宗地内“场地平整”,而目前土地现状为待折迁并需要安置的“毛地”,因而宗地的土地评估价格总额中应包括需要的拆迁费用、安置补偿费和征用土地补偿费等成本;未取得土地批文之前,该宗地的土地权属尚是集体土地。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上林县澄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业主,该公司为实施该项目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也支付了相当的费用。在进行挂牌出让前应与该公司协商,如不是该公司中标的话有关补偿问题和后续有关费用的支付问题(该公司已与寨柳庄签订了有关征地、拆迁、安置等协议),建议挂牌出让前应与该公司进行协商后再出让。并将该方案呈报上林县政府审批的情况。
7、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林县2006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方案会审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证实会议确定同意上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呈报的《挂牌出让方案》,并由该局依法对坐落在大丰镇寨柳庄,县城规划区内,面积71246.67平方米折106.87亩的宗地,以底价每亩28.8万元挂牌出让,且要求土地地收益全部上缴县财政的情况。
8、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政函(2006)107号批复,证实2006年12月18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同意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要求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的情况。
9、挂牌出让公告、竞买申请书、证明、一般缴款书、竞买资格确认书、报价单、界址调查表、上林县2006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实2007年1月18日,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的编号为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单价每平方米433.42元,总价3088万元;所缴纳100万保证金转为出让金的情况。
10、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国土局黄长远向其推荐并联系开元行评估公司,由龙盛公司提供评估资料,其准备好评估材料后交给黄长远审核,黄长远认可后帮其交给开元行公司。其提供的评估资料包括《关于寨柳庄旧城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长宇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上林县(寨柳庄)旧城改造规划设计图》、寨柳庄旧房建筑面积材料和寨柳庄改造平面图等,但未提供县住建局的设计条件。评估费由龙盛公司支付,开元行评估公司也是将评估报告交给其公司。评估容积率1.43等应该是由评估公司根据土地面积和拟建筑面积计算出来的情况。
11、证人刘某(开元行评估公司鉴定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受上林县县国土局委托,其和韦丽春一起到现场勘查估价对象,当时宗地外是五通,宗地内是毛地。评估单价是392.7元每平方和每亩约26.18万元。所作出的报告地价中不含房屋拆迁评估和附着物评估,该地块商铺占30%的情况。
12、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评鉴字第3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林县寨柳庄0200601号宗地在设定为容积率≤2.0、建筑密度率≤38%、绿化率≥33%的条件下,评估基准日(2006年10月20日)的出让底价为36582300元;出让价为40370000元。
13、证人赵某(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的证言,证实因规划限定条件及容积率不一样,且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是以小于或等于容积率2.0作为鉴定依据,故与广西开元行评估公司作出估价结果不一样。
14、同案韦连茂的供述,称寨柳旧城改造项目挂牌出让前的评估工作由黄长远负责并由分管副局长李覃其审核把关。广西开元行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以1.43的容积率进行评估,而挂牌出让工作实施方案中容积率为小于或等于2.0是根据县住建局的文件来确定的,调整容积率后没有重新对该土地进行评估的情况。
二、滥用职权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长远在担任上林县国土资源规划利用股股长兼负责招拍挂工作期间,在挂牌出让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伙同韦连茂、李覃其违反规定拟制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在龙盛公司尚欠缴2988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违规为龙盛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准许龙盛公司以所垫付的拆迁、平整土地的费用抵扣土地出让金;后龙盛公司以拆迁、平整土地的费用未核销为由拒不缴纳尚欠的2988万元土地出让金,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遭受2988万元的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国土合同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实编号为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后,2007年2月6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采用已废止的编号为GF-94-1002合同范本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地块位于上林县县城寨柳庄旧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龙盛公司已缴纳的100万元定金抵作出让金,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龙盛公司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120日内,分三期付完尚欠的全部土地出让金2998万元,如龙盛公司不能按约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有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许多重要条款未写入合同,弱化了合同效力,降低合同对龙盛公司的约束力。
2、上林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卡片,证实2007年2月6日,在内容为“关于要求预先办理县城寨柳庄旧庄改造建设项目三证的请示”的公文处理卡上,常务副县长凌某作出“土地出让金未交付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请县国土局提出意见然后召集相关部门商定”的批示的情况。
3、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公文处理卡片、《关于给予龙盛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办事程序单》,证实2007年3月6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向上林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先予以龙盛公司办理县城寨柳庄旧庄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如该公司不按《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则将按合同的约定注销该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7日常务副县长凌某在该请求上作出签批“同意县国土局意见,予以办理”;2007年3月9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主管副局长李覃其在《办事程序单》上签字同意为龙盛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4、上国用(2007)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在尚欠2988万元土地出让金未缴纳的情况下,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9日给龙盛公司办理了使用权面积为70182.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5、证人覃某甲签名的保证书,证实2007年3月9日,龙盛公司董事长覃某甲向国土局借出上国用(2007)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银行联系贷款事宜的情况。
6、上林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卡片及附件《关于要求与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请示》、《关于寨柳庄旧城改造项目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实:1、2007年4月10日龙盛公司提交《请示》,请求国土局委托该公司负责支付寨柳庄旧庄改造项目的各项费用,审核后抵消土地出让金,余额部分补交县财政,并请求县国土局先出具土地成交价3088万元的票据,以便该公司完税之用;2、2007年4月20日上林县国土局同意龙盛公司的请求并呈县政府审批,常务副县长凌某于2007年5月23日在《公文处理卡》上签批批示“请国土局尽快办理补充协议”;3、2007年5月23日韦连茂代表国土局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中变更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方式,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龙盛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取得有关成本等费用进行核定后抵消土地出让金,龙盛公司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上林县国土局给龙盛公司出具核定费用的正式票据;并同意上林县国土局先给龙盛公司出据挂牌出让成交价3088元的收费票据的情况。
7、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上林县寨柳旧城改造项目挂牌后,龙盛公司以3088万元竞得该项目地块106亩的土地使用权,当时该宗地是毛地,没有进行“三通一平”;龙盛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仅交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尚欠2988万元未交;其公司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要求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韦连茂叫其向国土局打报告,由国土局报告政府审批,后其公司顺利取得土地使用证;因征地拆迁费用由其公司先行垫支,其公司要求以该费用抵销土地出让金,后韦连茂叫其向国土局打报告,由国土局报上林县政府审批,之后,其公司与上林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情况。
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其任上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国土、规划建设等工作;上林县寨柳庄旧城改造项目用地挂牌出让成交后,《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经过其及县政府审核;其在上林县国土局向县人民政府呈送《关于给予龙盛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的报告上签署“同意县国土局意见,予以办理”是事实,在该局向县人民政府呈送《关于要求与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请示》的报告上签署“请国土局尽快办理补充协议”亦是事实,但是过后国土局没有将补充协议呈送县政府审批的情况。
9、证人覃某乙(时任地籍股股长)的证言,证实根据韦连茂的吩咐,并依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其在龙盛公司没有如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给龙盛公司办理了土地证的情况。
10、同案人李覃其的供述,称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与龙盛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系黄长远拟定,挂牌出让后,韦连茂召集其和黄长远针对龙盛公司资金困难而不能足额缴纳3000万出让金的实际进行讨论,同意龙盛公司将100万元定金转移为出让金后一个月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在120日内分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黄长远根据讨论结果拟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经其与韦连茂审核后定稿;《关于给予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是黄长远依照其与韦连茂的决定拟定,经其与韦连茂审核后报给县政府;2007年3月9日,其在龙盛公司尚欠2988元土地出让金未缴纳的情况下同意给龙盛公司办理土地证并同意龙盛公司经理覃某甲借走该土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经其与韦连茂、黄长远商量并参照龙盛公司的请示材料拟定,主要按韦连茂的意见制定的情况。
11、同案人韦连茂的供述,称上林县寨柳庄旧城改造项目用地挂牌出让后,其代表上林县国土局与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龙盛公司将100万元定金转移为出让金后一个月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欠的土地出让金2988万元在120日内分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系其与李覃其、黄长远等人经讨论形成。合同签订后,龙盛公司向国土局打报告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局经书面请示县政府并得到副县长凌某的批准后给龙盛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证交给了龙盛公司。之后,龙盛公司向国土局打报告要求以该公司支付的征地拆迁费用抵销土地出让金,国土局将龙盛公司的报告呈送县政府审批后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由黄长远拟文,李覃其审核,其签字确认的情况。
三、受贿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长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龙盛公司总经理覃某甲低价取得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证件及拖欠土地出让金等非法利益,非法收受龙盛公司覃某甲、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长远退出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覃某甲于2013年1月26日的证言,证实为感谢黄长远在招标、核算拆迁成本、办理土地抵押中提供帮助,其于2007年初和2012年12月各送给黄长远1万元,期间其还叫李某给黄长远10000元的加班费;自2007年起,每年准备过春节时,其均给黄长远送些年货,一般是鸡鸭、酒、水果等的情况。
2、证人李某于2013年1月26日的证言,证实2009或2010的某周未,黄长远带队来审核旧庄改造成本,覃某甲叫其跟财务领取10000元交给黄长远;其跟出纳覃利芳领1万后装入一黄皮信封,后在其办公室将1万元交给黄长远的情况。
3、证人覃某丙、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黄长远带三人参与对龙盛公司征地折迁成本核算工作,工作结束后,黄长远给三人各发300元加班费,且不要求其签名的情况。
4、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证实黄长远的亲属退出赃款3万元,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黄长远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贿赂的事实。
上述全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黄长远立案侦查的情况。
2、破案经过,证实黄长远于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渎职犯罪的主要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相关书证,全部犯罪事实已查清,案件告破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长远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4、黄长远个人简历证明、黄长远基本情况、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上国资字(2002)3号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黄长远自2002年3月至2011年9月任规划利用股股长,于2011年9月任上林县国土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情况。
5、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3日会议记录,证实国土局通过会议决定,指定由黄长远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工作。
6、被告人黄长远的供述,称土地招拍挂工作由其负责,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广西开元行评估公司对寨柳庄旧城改造项目的综地进行后,其告知龙盛公司的覃某甲自行将评估材料交给评估公司,评估费由龙盛公司支付,该公司在竞拍前已知道土地评估的底价。《上林县2006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实施方案》由其起草,《工作实施方案》中小于或等于2.0的容积率是由县住建局《关于寨柳庄旧城改造规划建设设计要点的函》的文件确定,该函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均已发生变更,属于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但国土局没有要求龙盛公司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情况。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与龙盛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系其拟定,由韦连茂召集其和李覃其,针对龙盛公司一时无法筹集2988万元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证的情况,商量如何与龙盛公司签订合同;当时其提出按照以前的合同范本,可要求龙盛公司分期付土地出让金,后经三人讨论,形成合同中规定的一个月内可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土地出让金分期付款的约定;《关于给予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是其按照韦连茂的指示和参照龙盛公司的《请示》内容拟定,呈局李覃其、韦连茂审核后,由局里报给县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其拟定,2007年5月23日韦连茂拿一份龙盛公司要求与国土局签订补充协议的请示材料给其和李覃其,该请示材料上有常务副县长凌某签批“请国土局尽快办理补充协议”的字迹,之后,其与韦连茂、李覃其就如何制定《补充协议》进行讨论,韦连茂提出:“1、增加经县政府同意,2、变更土地出让金支付方式及具体内容,3、采取征地拆迁成本核定核销出让金及具体内容。”,其根据上述几点内容并参照龙盛公司的请示材料拟定出《补充协议》。2007年春节前,覃某甲在位于大丰镇龙山路其家门前送给其10000元;2010年的7月份,其带领县国土局韦某甲、韦某乙、覃某丙到龙盛公司对该寨柳旧城征地拆迁成本费用进行复核,李某在他办公室给其一个装有10000元的信封,后其给韦某甲、韦某乙、覃某丙每人300元;2013年元旦前几天的一天上午,覃某甲到县国土局办理银行贷款抵押手续,到其的办公室聊天,后来其有事出去,到准备下班时其发现其办公桌电脑旁有一个大信封,里面装着10000元现金;2007年至2009年期间,每到春节,覃某甲还送给其一些年货,如阉鸡、水果、酒、糖果包等。
至于起诉书指控黄长远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959万元。经查,起诉书认定该损失所依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出让价4037万元仅系可预期的价款,尚未实际确定,据此认定损失为959万元证据不足,应以出让底价3658.23万元与挂牌出让价3088元的差价来认定黄长远滥用职所权造成的损失。
至于辩护人提出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SL200601号地块进行评估时的土地现状与当时完全不同,估价基准日及计算方式均不符合实际,该中心作出的3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其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完备,检材的来源、取得、送检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鉴定对象一致,且鉴定人出庭就其公司与广西开元行评估公司作出估价结果不一致的原因作出说明即根据规划部门设定容积率≤2.0的条件进行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体现涉案宗地的价值,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长远身为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被非法低价出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黄长远身为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长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渎职犯罪中,被告人黄长远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职务相对较低,对共同决议的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受支配地位,可认定为作用较小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渎职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长远因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时即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关于没有自动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黄长远的行为成立自首,对其受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黄长远已退出全部赃款,视为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长远徇私舞弊,虽查证属实但已作为受贿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定罪处罚,且在案证据证明黄长远在渎职犯罪中除受贿外无其他徇私舞弊行为,对其徇私行为不应重复评价,指控滥用职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有误,应予纠正。
针对被告人黄长远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长远与龙盛公司没有利益关系,不存在徇私舞弊动机;其系根据领导安排接受任务,对土地出让没有决定权,其所拟定的出让方案由国土局召开中层以上干部会议形成后,报给政府审核审定,并在相关方案中已经提出相关问题与建议,招拍挂程序合法,指控黄长远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长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龙盛公司财物,明显具有徇私利的主观故意;其身为上林县土地招拍挂工作的负责人,亦是审核小组成员,明知容积率应由政府的职能部门设定并在建设部门明确SL2006-01号地块的容积率为≤2.0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对该地块进行重新评估,同意将容积率为1.43的土地估价虚报为容积率≤2.0的土地估价,所呈报上林县政府审批的方案中亦未作出相应说明,误导了政府对地价的决策,导致SL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低价出让,造成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黄长远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长远对签订《补充协议》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直接故意,其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起草相关文书,不存在与韦连茂等人合谋滥用职权;龙盛公司已经代政府支付了巨额拆迁等费用,且有财产可履行,不属于没有办法追回的情况,指控黄长远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未按照合同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人黄长远在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挂牌出让后,伙同韦连茂、李覃其故意违反规定拟制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准许龙盛公司在仅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发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只不过是该违规行为的自然延续,且其对该延续行为亦积极参与并同意韦连茂的意见,黄长远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其职务行为的宗旨;在案证据充分证实黄长远被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立案侦查时尚有2988万元土地出让金未能追回的事实,而该事实恰恰是因黄长远等人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规定所造成;龙盛公司垫付拆迁等费用虽有事实,但并不影响巨额土地出让金未能收回的事实的认定,该公司是否有财产可履行亦不影响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的认定,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存在竞合,指控罪名不能同时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和滥用职权罪系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一滥用职权行为触犯特别法条的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条定罪处罚;但被告人黄长远在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前后所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不相同,所侵犯的客体亦不相同,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黄长远受贿部分有自首及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黄长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长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226日已予以折抵。)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万元予以没收(此款已由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翠班
审 判 员 韦宏东
代理审判员 李 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承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