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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受贿、放纵制售伪劣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6   收藏[0]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中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在职研究生文化,原系玉溪市卫生局调研员、卫生监督局党支部书记,曾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玉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局长。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李学松,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家宏、代理检察员汪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李立、李学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1、199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玉溪市BHCT黄某诊所谋取利益,在玉溪市某某职工宿舍被告人杨伟家中收受了该诊所负责人黄某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2、200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玉溪市BHCT黄某诊所谋取利益,在玉溪市某某职工宿舍被告人杨伟家中收受了该诊所负责人黄某送给的人民币4万元。
3、2000年3月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玉溪市BHCT黄某诊所谋取利益,在玉溪市大广场西部小屋附近收受了该诊所负责人黄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4、200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玉溪市BHCT黄某诊所谋取利益,在玉溪市某某职工宿舍操场上收受了该诊所负责人黄某送给的人民币4万元。
5、200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玉溪市BHCT黄某某诊所谋取利益,在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路x号吴某某家楼下停车场上收受了该诊所经营者吴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6、1999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玉溪市NK医院负责人何某某为感谢杨伟在创办玉溪市NK医院过程中给予的帮忙而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玉溪市NK医院负责人何某某为感谢杨伟在对该院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
7、2000年至2001年的一天,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玉溪RJ医院负责人柴某某为感谢杨伟在创办玉溪RJ医院过程中给予的帮忙而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玉溪RJ医院负责人柴某某为感谢杨伟在对该院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
8、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玉溪MR医院负责人蒋某为感谢杨伟在对该院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共计7000元。
9、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玉溪FY医院负责人原某为感谢杨伟在对该院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
(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事实:
1999年至2001年11月,被告人杨伟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期间,明知玉溪BHCT黄某某诊所、黄某诊所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等假药而对以上两个诊所不依法查处,还违反规定,伙同他人伪造批文时间办理“骨增风湿灵”、“骨增袪风散”的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批准文号,放纵上述两个诊所生产、销售假药,销售范围涉及全国2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给国家药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杨伟如实供述其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事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特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伟辩称,其没有收过黄某、吴某某的贿赂,其在侦查人员的威胁、诱惑下才承认受贿事实的。2000年时其已经没有对药品实施监管职能,BHCT在2000年以后大量销售药品与其无关。
辩护人李学松提出:1、指控受贿第1至第5起事实不成立,理由:①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前后不一。②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述不一。③他案被告人的供述系传来证据,不客观真实。④吴某某怀疑交给黄某的钱黄某没有去打点关系。⑤被告人杨伟不具备指控的收受黄某贿赂的时间和地点条件。⑥公诉人没有提供20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期间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综上,该五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关于指控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①已超过追诉期限。②认定BHCT制售假药缺乏依据。③放纵的主要责任人不是杨伟。综上,不应追究被告人杨伟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责任。3、被告人杨伟受贿4.5万元,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李立提出:被告人杨伟的行为与玉卫药发【1999】xxx号文件无关,该文件是杨伟向局主要负责人请示得到同意后才签发的。黄某、吴某某持该文件宣传的行为与杨伟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199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市BHCT黄某诊所谋取利益,收受了该诊所负责人黄某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2、200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市BHCT黄某诊所谋取利益,收受了该诊所负责人黄某送给的人民币4万元。
3、2000年3月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市BHCT黄某诊所谋取利益,收受了该诊所负责人黄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4、200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市BHCT黄某诊所谋取利益,收受了该诊所负责人黄某送给的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1999年年底,市卫生局准备对一些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理整顿,BHCT在列,黄某听到消息后到处找关系说情。过了两三天,黄某在峨山小街温泉找到其,要求其对BHCT多多关照。当晚12时许,在玉溪某某宿舍楼其家中,黄某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2000年5、6月的一天晚上,黄某到其家中,说已经把两种中医药临床研究报告交到药政科了,让其批快一点,之后放下一包东西在茶几上就走了,其打开见是用报纸包着的4万元人民币;过了约一个星期,田某甲拿了一个关于BHCT药剂临床研究的文件叫其签批,因为该权利已经被省上收回,其没有签批。之后的一天晚上,黄某在玉溪大广场西部小屋找到其,递给其一个袋子,第二天其拿到办公室打开,发现是15万元人民币。过了两三天,其就把这个文件签发了;2001年初的一天晚上,黄某在某某宿舍楼下的球场上拿给其一包东西,说谢谢了,以后要多多关照。回家后其打开看,发现是用报纸包着的4万元人民币。
⑵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年底的一天,田某甲打电话说市卫生局准备查封其家的两个诊所,叫其摆平副局长杨伟。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其到峨山小街温泉找到杨伟,杨伟叫11点半以后去他家等着。当晚12时许,其在市某某职工宿舍杨伟家送给他人民币5万元。杨伟说以后你们继续开诊所,你要咋整?其对他说,以后每年给你10元,年初和年中各给5万元。杨伟说行。这次市卫生局就没有来封其家的两个诊所;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杨伟家中送给他人民币5万元;2000年3、4月的一天中午,田某甲打电话说办批文的事业某某已经签了,但杨伟没有签,要送点钱给杨伟,否则可能办不了。当晚其打电话给杨伟,表示以10万元换他的签字,杨伟考虑后说行,之后其到西部小屋送给杨伟用大资料袋装着的10万元人民币;2000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杨伟家前面的场子上送给他用黑色垃圾袋装着的人民币5万元。
⑶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1999年年底,黄某要求其与万某某办理“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医院制剂批文,承诺批文办下来后,每年给其与万某某、业某某各5万元钱,杨伟的钱他单独去给。之后黄某告诉其,他两次送给杨伟共15万元,第一次10万,第二次5万,文件才批掉。
⑷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以前其子黄某送过钱给玉溪市卫生局的田某乙、田某甲、业某某和杨伟。
⑸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的朋友。1999年年底,其与黄某驾车到峨山小街温泉找过杨伟,是否找到记不得了。
⑹玉溪市卫生局玉卫药发【1999】xxx号文件关于同意对“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进行临床研究的批复及行文审批处理笺、文件草稿、医院制剂品种注册批件等。证实被告人杨伟签批同意的情况,签批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
5、200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市BHCT黄某某诊所谋取利益,在玉溪市红塔区某某路x号吴某某楼下停车场收受了该诊所经营者吴某某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1年4、5月的一天晚上,黄某的母亲打电话叫去她家,其即到吴某某住处的楼下场上,吴某某放了一个塑料袋在其车上,说谢谢关照了,以后请多多支持。其回到办公室打开,发现有7万元人民币,票面都是100元。
⑵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或者黄某某打电话叫时任玉溪市卫生局的杨伟副局长到某某路x号,在其住处下边的停车场,黄某某让其把用塑料袋装着的5万元拿给了杨副局长。其家的诊所在杨副局长的管理范围内,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得到他的关照。
6、1999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市NK医院在创办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该院负责人何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市NK医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院负责人何某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杨伟的供述。证实1999年底或2000年初其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期间,何某某为筹建NK医院,多次向其咨询开办私立医院的情况。一天下午下班后在办公楼下,何某某送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钱被其平时用掉了。何某某送钱是为了感谢其为他创办私立医院出谋划策。另外,2006年至2010年春节在其担任市卫生监督局局长期间,每个春节和中秋节前,何某某都会给其一个红包,累计有6000多元。
⑵证人何某某(玉溪市NK医院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其在创办玉溪市NK医院过程中,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其于1999年12月的一天在市卫生局楼下送给杨伟1万元。另外,为了得到市卫生监督管理局杨伟局长对NK医院的支持和帮助,其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春节前和2009年、2010年中秋节前送给杨伟共计1.8万元。
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NK医院申请设立由医政科报给杨伟副局长审核。
⑷玉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玉溪市卫生局文件等。证实玉溪市卫生局及卫生监督所(局)的职责。
⑸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实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杨伟多次在NK医院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签字同意变更(增设)。
7、2000年至2001年的一天,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RJ医院在创办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该院负责人柴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市RJ医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院负责人柴某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伟的供述。证实2000年其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期间,柴某某到其办公室咨询创办RJ医院的情况,此后的一天在红塔区新兴饭店对面的舞厅,柴某某送给其1万元钱。从2006年到2011年,逢年过节时柴某某送钱给其,每次1000元左右,累计有6000元。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其创办RJ医院,当时杨伟是玉溪市卫生局主管医院设立审批手续的副局长,为了尽快办理审批手续,其在新兴饭店对面的舞厅送给杨伟1万元,票面是100元的。大概2004年到2010年期间,杨伟负责监督管理医院,其每年春节或中秋节时都送1000元给他。偶尔有一年没有送,他就会到医院来检查。
⑶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实2011年6月1日和2013年4月25日,杨伟两次在RJ医院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签字同意变更(增设)。
8、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市MR医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院负责人蒋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杨伟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11年的春节或中秋节前,MR医院的院长蒋某会送钱给其,每次1000元左右,累计有8000元。
⑵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2年的春节、中秋节其送过钱给杨伟,每次不超过1000元,共有7000元。杨伟是玉溪市卫生监督管理局局长,MR医院是他监督管理对象,送钱是为了与他搞好关系,不被刁难。
⑶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实2008年10月27日和2012年10月19日,杨伟两次在MR医院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签字同意变更(增设)。
9、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伟利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溪市FY医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院负责人原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杨伟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2年其担任玉溪市卫生监督局局长期间,每逢春节和中秋节,FY医院的院长原某都会送钱给其,每次1000元,共6次计6000元。
⑵证人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其都送钱给杨伟,共送了5次,每次1200元,共计6000元。杨伟是卫生监督局局长,对FY医院负有监管职责,其为了得到他的支持,不受为难才送钱的。
⑶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实2010年7月23日和2013年3月6日,杨伟两次在FY医院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签字同意变更(增设)。
(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事实:
1999年至2001年11月,被告人杨伟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期间,明知玉溪BHCT黄某某诊所、黄某诊所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擅自生产、销售“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等假药而对以上两个诊所不依法查处,还违反规定,伙同他人伪造批文时间办理“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的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批准文号,放纵上述两个诊所生产、销售假药,给国家药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伟的供述。证实2000年其在担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签批了玉溪BHCT诊所的两种草药临床研究资质的批文,即玉溪市卫生局“玉卫药发(1999)xxx号”文件,内容为:品名“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批准文号“玉卫药剂(1999)第xxx号、玉卫药剂(1999)第xxx号”,标题为“玉溪地区行署卫生局行文审批处理签”的表格一份,是黄某家BHCT制售的两种药物用于临床研究的批复。该批复及相关资料系2000年形成,从2000年1月开始各地州市卫生局就无权审批自制制剂的临床研究,必须由省卫生厅进行审批,为此其把落款时间提前到1999年12月29日。这件事的具体经办人是药政中医科的田某甲,核稿人是科长业某某,黄某送钱给其后,其在领导批示栏签批“同意”并署名。办理批复未经卫生局班子讨论研究过。BHCT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其也没有见到过药检所关于“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的检验报告。BHCT只是一个私人诊所,人员资质和场所都达不到要求,不具备配制医疗制剂的主体资格,不可能做临床实验,根本不可能通过省卫生厅的药品临床研究审批。其知道在签发这个批复前后他们都在配制和对外销售这两种药品,但只是口头告知黄某BHCT不能对外销售这两种药品,没有督促药政中医科进行严格监管和处罚,仅要求他们整改一下,给予了特别关照。黄某和他母亲拿着这个批文在全国各地大肆宣传其药品的疗效,招摇撞骗,坑害了广大病患者,给社会上带来了极大危害。在这个过程中其收受了BHCT的老板黄某和他母亲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6万元。
2、证人业某某、田某甲、万某某的证言。证实:BHCT黄某某诊所和黄某诊所没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也不具备配制医院制剂的条件,所销售的“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没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2000年初,三人与被告人杨伟拟制《关于同意对“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进行临床研究的批复》(玉卫药发〔1999〕xxx号)的批文,由田某甲起草,业某某审核后由杨伟签发,落款是1999年12月29日,但实际起草、签发是在2000年1月。
⑶证人黄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BHCT黄某诊所和黄某某诊所生产销售的“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没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主要以邮寄的方式向全国各地销售,在使用和销售时不需要凭医生处方。黄某还证实为了能继续生产和销售,不被玉溪市卫生局中医药政科和玉溪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查处,才送钱给杨伟、业某某等人,杨伟等人就没有来检查,并帮BHCT办理了玉卫准字号批文。
⑷证人任某某、袁某某(黄某诊所小工)的证言。证实黄某诊所开办于1994年5月。诊所生产的药品在1998年辽宁丹东展销会后销售就好了,每年有100多万的纯收入。
⑸证人杨乙、杨甲、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BHCT不具备配制医院制剂的条件。2000年起审批医疗制剂配制的审批权收归省药监局,玉溪市卫生局已经无权审批,玉溪市卫生局档案中查找不到玉卫药发(1999)xxx号文件。
⑹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玉署办(1996)41号)《关于印发<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玉溪市卫生局文件(玉卫发(1999)12号)《关于市、县(区)卫生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实施办法》、玉溪市卫生局情况说明、玉溪市卫生局文件(玉卫办发[2000]145号)。证实玉溪市卫生局药政中医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全区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管理指导,药品卫生执法,依法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进行质量监督,负责药品生产品种、药品广告、新药、进口药、特殊药品的审批和管理,查处假劣药品。负责全区中医药事业继承和发展规划,加强中医中药,民族医药资源的开发;1999年3月9日杨伟任玉溪市卫生局副局长时分管市卫生局医政科、药政中医科、科研教育等工作;2001年6月组建市卫生监督所之后主管市卫生监督所工作。
⑺玉溪市卫生局玉卫药发【1999】xxx号文件关于同意对“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进行临床研究的批复及报告、行文审批处理笺、文件草稿、医院制剂品种注册批件等。证实BHCT申请对“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进行科学研究,被告人杨伟签批同意的情况,签批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
⑻关于玉卫药发(1999)xxx号文件的情况说明、玉溪市卫生局打印文件登记薄及玉卫药发(1999)xxx号文件。证实玉溪市卫生局1999年12月28日发文号至玉卫发(1999)2xx号,未查到玉溪市卫生局玉卫药发(1999)xxx号文件的发文登记、用印登记及档案。
⑼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卫生局文件、云南省卫生厅文件及《云南省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管理办法》。证实根据省、市文件规定,凡未取得《制剂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配制制剂;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对其配制条件实地调查和对制剂样品进行技术复核后,经卫生行政部门认为该制剂安全有效的,核发制剂批准文号。
⑽云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骨增祛风散”、“骨增风湿灵”的检验报告。证实:①送检的玉溪黄某“骨增祛风散”样品中检出醋酸泼尼松,含量为0.31%;氨基比林,含量为0.55%;乙酰氨基酚,含量为0.48%,均不符合规定。②送检的玉溪BHCT诊所生产的“骨增风湿灵”中检出醋酸泼尼松,含量为0.069%;吲哚美辛,含量为0.028%,均不符合规定。
⑾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起诉意见书及相关统计表。证实:①2013年10月、11月,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先后将黄某、吴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②“骨增风湿灵”、“骨增祛风散”的销售地区包括北京、云南、江苏、辽宁、吉林、黑龙江、广东、福建、河北、湖北、湖南、山东、上海、重庆、四川、内蒙古、新疆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⑿BHCT黄某某诊所和黄某诊所开办资质证照材料。证实BHCT黄某某诊所和黄某诊所的经营方式和范围为中医内科医疗服务。(无《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
⒀BHCT黄某诊所药品宣传单及郑重声明。证实BHCT黄某诊所在药品宣传单上使用玉卫药发(1999)xxx号文件;声明称玉溪市卫生局于1999年底审核批准地卫准字号,批准销售、研发、生产及使用“骨增风湿灵”和“骨增祛风散”。
⒁红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移送材料、举报登记表、接受电话记录单及网络咨询。证实BHCT黄某某诊所和黄某诊所通过邮寄销售“骨增风湿灵”,全国多地购药群众通过网络对药品提出质疑或批评,并电话向有关部门举报,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影响。红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6日将BHCT黄某某诊所、黄某诊所违法生产、销售的假药一案移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
⒂情况说明。证实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无法查找到1999年至2001年玉溪市卫生局对BHCT两个诊所进行监督、检查的相关书证;因BHCT黄某某诊所、黄某诊所在经营中没有记帐,无法提供相关书证,未能查清BHCT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销售药品情况。
⒃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玉检司鉴(2014)文鉴字第x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9日的《玉溪地区行署卫生局行文审批处理笺》拟稿人栏中的“田某甲”三字是田某甲的笔迹,核稿人栏中的“业某某”三字是业某某的笔迹,领导批示栏中的“杨伟”二字是杨伟的笔迹。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⑴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及领导分工文件等。证实被告人杨伟的基本情况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⑵到案情况说明、移送函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交办件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玉溪BHCT诊所销售假药案背后是否存在渎职犯罪的交办函》后,与市纪委共同成立“2.18”专案组。在工作中获悉被告人杨伟在签发玉卫药发(1999)xxx号批文中收受黄某送给的15万元人民币的情况后,专案组人员立即向黄某核实。2014年2月27日15时许,黄某供述其在1999年底至2001年春节前,多次向杨伟行贿30万元。当日在市纪委的统一协调下成立“2.28”专案,将被告人杨伟带到专案组办案区进行调查。2014年3月2日,市纪委将被告人杨伟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⑶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刑初字第xx4、xx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玉中刑终字第xx3、xx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吴某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伟身为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违规为BHCT黄某某诊所、黄某诊所取得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批准文号并放任其制售假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提出其在侦查人员威胁、诱惑下才承认受贿的辩解,经查,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杨伟进行讯问,不存在违反规定对杨伟实施违法侦查的行为,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伟负有对药品实施监管的责任,BHCT黄某某诊所、黄某诊所大量制售假药的行为与其渎职行为有关,其所提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受贿时间距案发时间长,受贿次数多,受贿人、行贿人及证人对受贿的时间、地点及金额存在偏差,辩护人提出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述不一,他案被告人的供述不客观真实,杨伟不具备指控的收受贿赂的时间和地点条件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伟收受黄某、吴某某贿赂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指控受贿第1至第5起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BHCT黄某某诊所、黄某诊所制售假药的行为持续至2013年,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伟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已超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BHCT制售假药的事实已由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及本院判决认定,辩护人提出BHCT制售假药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伟的行为与玉卫药发【1999】xxx号文件无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伟作为分管局领导,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起重要作用,辩护人提出黄某、吴某某持该文件宣传的行为与杨伟无关,杨伟不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主要责任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不应追究被告人杨伟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伟受贿金额大,次数多,犯罪的主观恶性大,鉴于其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如实供述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一人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2日。)
二、涉案赃款32.5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武

审判员  常明

代理审判员  刘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义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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