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5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建,男,生于1971年10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11月至2016年1月任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局长,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任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科长(稽查支队队长),住新郑市。2019年5月14日,经襄城县纪委监委研究决定,对马永建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经许昌市监委批准,将马永建留置在许昌市纪检监察警示教育基地。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金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二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建犯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晓华、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建及辩护人杨敏、陈金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马永建在担任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石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襄城县卷烟制假团伙杜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200万元,放纵该团伙在襄城县境内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价值7000余万元。
2、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马永建利用担任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局长和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为陈某实际控制的郑州海浪化工有限公司和郑州炳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烟用农药能够中标提供帮助。2016年10月,马永建以个人办事为由向陈某提出借款需要,陈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马永建转账10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永建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永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首先,马永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其次,马永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三,马永建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还赃款;第五,马永建系初犯。第六、马永建与石某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马永建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为石某谋取利益,收取的是石某的贿赂,数额为100万元。第七、陈某德10万元应属于借款,即不应构成受贿罪。综上,建议对马永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马永建在担任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科长期间,与石某(时任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稽查支队副支队长)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由石某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襄城县卷烟制假团伙杜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石某送给马永建100万元,放纵该团伙在襄城县境内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价值7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建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石某、杜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3、马某1、马某2、岳某、齐某、王晓博的证言、马永建自书交代材料及悔过书、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中共许昌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公司党组文件、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文件(豫烟办【2016】291号)、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专卖稽查支队)部门岗位职责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文件、襄城县监察委员会出具证明、暂扣决定书、罚没票据、情况说明、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杜某等人起诉书、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马永建利用担任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局长和许昌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为陈某实际控制的郑州海浪化工有限公司和郑州炳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烟用农药能够中标提供帮助。2016年10月,马永建以个人办事为由向陈某提出借款需要,陈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马永建转账10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建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陈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许昌烟草公司烟用农药采购情况说明及采购流程、许昌市2015年度、2016年度烟用农药中标单位、2015年度郑州海浪化工有限公司谈判响应文件(第3、7、15标段)复印件及郑州炳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谈判响应文件(第3、7、15标段)复印件、2016年度郑州炳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第5标段)复印件、陈某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陈某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马永建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被告人马永建利用职务便利,与石某预谋后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个人以借为名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永建犯受贿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永建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索贿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马永建与石某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马永建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为石某谋求利益,收取的是石某的贿赂,数额为100万元。经查:马永建当庭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对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制售假烟分子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石某、杜某额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明马永建与石某之间属共同犯罪,应对杜某行贿200万元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马永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马永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对是非对错具有一定的判断识别能力,其身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提供庇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陈某的10万元应属于借款,不应构成受贿罪。此行为属于典型的事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求不当利益,事后收受贿赂的受贿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马永建有自首情节。因马永建虽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索贿犯罪事实,但与受贿200万元的犯罪系同一罪名,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认罪认罚,全部退还赃款,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永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马永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永建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210万元(含与石铁拴共同受贿款20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