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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峰、许杰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86   收藏[0]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临沭县商务局商务综合执法大队队长,住临沭县。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杰,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临沭县环境保护局信访科科长,住临沭县。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晓明,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大学文化,临沭县工商局大兴工商所初级工,住临沭县。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跃峰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胡晓明、许杰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受贿罪一案,临沭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许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临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发回临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临沭县人民法院院于二O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沭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跃峰、许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事实
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许杰在生猪稽查大队任职期间,对生产、销售病死猪产品的陈某8、庞某2、陈某6等人不履行追究职责,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被告人张跃峰、许杰等执法人员在临沭县郑山街道查获陈某8一车病死猪后,严重不负责任,徇私舞弊,致使扣押的部分病死猪无故丢失,并将剩余的病死猪转运到陈某2的冷库后退还给陈某8,致使其继续加工生产,流入市场。
2014年4月18日陈某8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2011年9月,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及生猪稽查大队执法人员黄某、陈某5、张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查处临沭县郑山街道宅子村庞某2(又名庞某3)的冷库时,被告人张跃峰等人严重不负责任,仅扣押了小部分病死猪产品,剩余大部分未予依法扣押,后在管理相对人缴纳4万元罚款之后,张跃峰、胡晓明等又违反规定,私自将已扣押的病死猪肉大部分退还,致使大量病死猪产品继续流入市场。
2012年11月14日,庞某2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2011年11月,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及执法人员吴某在临沭县郑山街道陈某6的工具厂中检查发现其正在加工病死猪。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等人严重不负责任,接受许杰的讲情托词,仅扣押了部分病死猪产品,剩余部分未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县生猪产销管理稽查大队的通知》、《关于对商务局承担工作的证明》、出库账纸、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执法等书证,证某、罗某1、庞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倪某、张某1、许某、张某2、陈某5、黄某、陈某6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许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事实
2008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许杰在临沭县商务局、工商局、环保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生猪产销稽查管理、企业年检监督管理、环保工作执法监督过程中,非法索要或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张跃峰涉案数额19400元及利郎牌服装一件,个人分得16500元及利郎牌服装一件;胡晓明涉案数额26400元及组装电脑一台,个人分得19100元及组装电脑一台;许杰涉案数额8000元,个人分得8000元。案发后,许杰退还行贿人现金2000元。其余涉案赃款已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姜某、陈某7、陈某1、许某、上某1、上某2、周某、陈某8、陈某5、陈某9、高某1、张某2、黄某、陈某6、陈某10、陈某11、上某3、陈某12、陈某13、梁某、邢某、郑某、王某1的证言,通话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票据、过付款收据及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许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09年3月,被告人张跃峰在临沭县经信局、临沭县生猪产销管理办公室生猪稽查大队任职期间,明知山东故乡食品公司、临沭县玉山、朱仓、曹庄定点屠宰场、临沂市佳士博食品公司等企业没有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备,亦没有进行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商务部《生猪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商务部、财政部《生猪定点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规定,超越职权,明知上述企业编报虚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字、报表,而予以审核签字上报,骗取上级商务、财政部门下拨给我县2008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39.26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凌某、上某2、杨某、王某2、孔某、孙某、曹某1、袁某、班某1、班某2、张某3、李某、陈某14、陆某1、高某2的证言,2008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项目材料等书证及被告人张跃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临沭县公安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山东利农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杰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许杰作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被告人张跃峰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许杰的部分受贿事实成立,但因未达到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不予定罪处罚。被告人张跃峰犯滥用职权罪,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跃峰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跃峰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晓明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许杰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已追缴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跃峰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跃峰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张跃峰属于一般工作人员,只是听从领导的安排在相关表格上签字,本案中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报表均是企业填报的,并经过了动物防疫部门人员的签字,经贸部门相关领导也签字,并且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上诉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许杰不服,以“认定上诉人许杰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事实错误,2009年4月其已调回环保局”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事实
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许杰在生猪稽查大队任职期间,对生产、销售病死猪产品的陈某8、庞某2不履行追究职责,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分述如下:
1、2010年,被告人张跃峰、许杰等执法人员在临沭县郑山街道查获陈某8一车病死猪后,严重不负责任,徇私舞弊,致使扣押的部分病死猪无故丢失,并将剩余的病死猪转运到陈某2的冷库后退还给陈某8,致使其继续加工生产,流入市场。2014年4月18日陈某8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2011年9月,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及生猪稽查大队执法人员黄某、陈某5、张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查处临沭县郑山街道宅子村庞某2(又名庞某3)的冷库时,被告人张跃峰等人严重不负责任,仅扣押了小部分病死猪产品,剩余大部分未予依法扣押,后在管理相对人缴纳4万元罚款之后,张跃峰、胡晓明等又违反规定,私自将已扣押的病死猪肉大部分退还,致使大量病死猪产品继续流入市场。2012年11月14日,庞某2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认定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关于张跃峰、胡晓明、许杰的受贿事实和张跃峰的滥用职权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跃峰、胡晓明、许杰作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上诉人张跃峰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张跃峰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张跃峰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跃峰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临沭县生猪产销管理稽查大队是由县财政办牵头,从县交通委、工商局、畜牧中心等单位抽调专人组成,主要负责全县的生猪屠宰及加工管理等工作,具备相应执法权;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诉人张跃峰、许杰和原审被告人胡晓明在县生猪管理稽查大队任职期间,对生产、销售病死猪产品的陈某8、庞某2不履行追究职责,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跃峰所提“上诉人张跃峰属于一般工作人员,只是听从领导的安排在相关表格上签字,本案中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报表均是企业填报的,并经过了动物防疫部门人员的签字,经贸部门相关领导也签字,并且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上诉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跃峰作为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明知山东故乡食品公司、临沭县玉山、朱某、曹某2点屠宰场、临沂市佳士博食品公司等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违反相关规定,对上述企业编报虚假的材料,予以审核签字上报,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杰所提“认定上诉人许杰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事实错误,2009年4月其已调回环保局”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某、陈某1的证言及上诉人张跃峰的供述均证实,许杰参与第一起查扣陈某8的病死猪,上诉人许杰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予以认可,证供一致,应当认定许杰参与了本起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三起犯罪事实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及执法人员吴某在临沭县郑山街道陈某6的工具厂中检查发现其正在加工病死猪。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等人严重不负责任,接受许杰的讲情托词,仅扣押了部分病死猪产品,剩余部分未依法扣押。”经查,该起事实仅有证人陈某6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胡晓明的供述,上诉人张跃峰、许杰自始至终未予供述;在公诉机关举证的行政执法书证中没有与该起犯罪事实有关的书证,证人高某1的证言内容也与该起犯罪事实无关,因此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的定罪部分、对被告人许杰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张跃峰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胡晓明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被告人许杰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免予刑事处罚;已追缴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跃峰、胡晓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跃峰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胡晓明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培栋
审判员  李殿基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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