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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雅康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99   收藏[0]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32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雅康,男,生于1978年8月28日,四川省雅江县人。因涉嫌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雅康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芬、贾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雅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雅康在担任雅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护照的职务之便,为降央志玛等12名理塘县籍人员冒用雅江县公民户籍信息在雅江县公安局办理出国护照,收受降央志玛等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72,200.00元。
1.2009年9月,理塘县人本某借用其弟媳青央拉姆(雅江籍人)的户口本,通过雅江籍人鲁某介绍找江雅康帮忙,在雅江县公安局为本某的女儿降央志玛冒名办理普通护照出国务工。本某给予江雅康好处费8,000.00元人民币。
2.2009年11月,雅江县人阿某(普某)借用曲来(基米拉姆)、次姆、曲章、格登泽姆、俄某五名雅江籍人的户口本,为斯郎曲措、拥拥、志马泽仁、郎金卓玛、康珠五名理塘籍人找江雅康帮忙,在雅江县公安局冒名办理普通护照出国务工。志马泽仁等五人给予江雅康好处费每人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人民币。
3.2010年,理塘县人本某借用雅江籍人底某、青错、格拉却珍的户口本,为曲珍、正某曲错、郎金等三名理塘籍人找江雅康帮忙,在雅江县公安局冒名办理普通护照出国务工。曲珍等三人共给予江雅康和本某好处费27,000.00元人民币,江雅康分得21,000.00元,本某分得6,000.00元。
4.2010年,雅江县人达某借用雅江籍人郎某、罗某、泽仁翁姆的户口本,为农某、根某、拉某等三名理塘籍人找江雅康帮忙,在雅江县公安局冒名办理普通护照出国。达某收取了农某等三人每人8,000.00元的好处费后,给予江雅康好处费每本护照2,000.00元,共计6,000.00元人民币。
5.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江雅康在为雅江人办理出国护照时,收受次登给予的好处费5,000.00元、仁则泽汪给予的好处费3,000.00元、昂汪洛让给予的好处费3,000.00元、克某给予的好处费1,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雅康的家属已主动退缴涉案赃款71,200.00元。
被告人江雅康于2017年1月9日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甘孜州纪委办案点带回甘孜州检察院调查,同日将其刑事拘留。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江雅康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
指控认为,被告人江雅康作为负责办理护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江雅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雅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雅康在担任雅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护照的职务之便违法为降央志玛等12人办理了普通护照,并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分列如下:
1.2009年9月份,经雅江籍人鲁某介绍,被告人江雅康帮助理塘籍人本某冒用本某弟媳青央拉姆(雅江籍人)的户口为本某女儿降央志玛(理塘籍人)办理了普通护照。被告人江雅康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000.00元。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江雅康帮助雅江籍人普某(阿某)分别冒用曲章、俄珍、次姆、曲来(基米拉姆)、格登泽姆五名雅江籍人的户口为志马泽仁、康珠(康珠卓玛)、拥拥(白马拥章)、斯郎曲措、郎金卓玛五名理塘籍人办理了普通护照。被告人江雅康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5,000.00元。
3.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江雅康帮助理塘籍人本某分别冒用底某、青某、格拉却珍三名雅江籍人的户口为曲珍、正某曲错、郎金三名理塘籍人办理了普通护照。被告人江雅康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1,000.00元。
4.2010年3月份,被告人江雅康帮助雅江籍人达某分别冒用郎某、罗某、泽仁翁姆三名雅江籍人的户口为农某、根某、拉某三名理塘籍人办理了普通护照。被告人江雅康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雅康的家属张某已代退以上查明认定的赃款人民币60,000.00元。
被告人江雅康于2017年1月9日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甘孜州纪委办案点带回甘孜州检察院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甘公函〔2016〕159号】“案件线索移送函”、中共甘孜州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甘反腐协调〔2017〕1号】“关于移送有关案件的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江雅康的归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江雅康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3.被告人江雅康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雅康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雅江县人民政府【雅府人〔2011〕2号】《关于江雅康等八位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雅江县公安局“分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雅康于2008年2月28日起担任雅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国保大队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5.雅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家公务员转任(调任)联系函》、巴塘县人民政府【巴塘府发〔2016〕5号】《关于何建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劳社〔2011〕50号】《关于江雅康等二十七位同志临时分配函》、中共巴塘县委组织部【巴组干〔2014〕4、5号】《关于江雅康、翁扎2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及《关于县公安局局党委组成人员的通知》证实,2011年9月13日雅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拟转任(调任)江雅康到巴塘县工作”的函,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江雅康转任(调任)到巴塘县工作,后经研究决定担任巴塘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职务以及被任命为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职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关于转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证实,公民办理普通护照的程序以及职能部门办理护照的审核等相关程序。
7.曲米(基米拉姆)、俄珍、曲章、次姆、青央拉姆、底某、青某、罗某、郎某、泽仁翁姆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上列10名人员均系四川省雅江县籍。
8.斯郎曲措、志马泽仁、拥拥、降央志玛、曲珍、正某曲错、根某、拉某、农某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上列9名人员均系四川省理塘县籍。
9.甘孜州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格登泽姆的户籍已注销,格拉却珍、朗金卓玛、康珠卓玛、郎金四人户籍信息无法查询。
10.提取说明,基米拉姆、俄珍、格登泽姆、曲章、次姆、青央拉姆、底某、格拉却珍、青某、罗某、泽仁翁姆、郎某的护照申请表、旅游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因私出(国)境亲属关系证明,四川省出境旅游合同证实,基米拉姆等12人已申请办理了普通护照。
11.被告人江雅康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江雅康明知是异县人员冒用本县人员的身份办理出国护照而多次违规予以办理,并在办理过程中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
12.证人本某、鲁某、降某、青某、底某的证言证实,理塘籍人本某通过鲁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江雅康,并借用雅江籍人降某妻子青央拉姆的户口为其女儿降央卓玛办理了护照,交给鲁某人民币8,000.00元,由鲁某转交给被告人江雅康。后本某又通过被告人江雅康分别冒用雅江籍人底某、青某、格拉却珍的户口为理塘籍人曲珍、正某曲错、郎金办理了普通护照,给予被告人江雅康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
13.证人普某(别名阿某)、洛某、阿某1、珠某、正某、俄某、昂某、奔某、克某的证言及普某(别名阿某)的人口信息证实,普某通过被告人江雅康的帮助分别冒用俄某、昂某的姐姐曲来(基米拉姆)、妻子曲章、奔某的女儿次姆、克某的妹妹格登泽姆的户口为洛某的女儿志玛泽仁、阿某1的女儿郎金卓玛、珠某的女儿斯郎曲措、拥拥、正某的妹妹康珠卓玛办理了出国护照,给予被告人江雅康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
14.证人达某、郎某、罗某、根某、拉某、农某、尼某称的证言证实,达某通过被告人江雅康帮忙分别冒用雅江籍人罗某、泽仁翁姆、郎某的户口为理塘籍人根某、拉某、农某办理了出国护照,给予被告人江雅康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1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雅江县公安局局长期间,国保大队与出入境的工作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告人江雅康曾任国保大队副大队长。同时证实办理护照具体审核由国保大队审核把关,符合办证条件的由国宝大队负责人签字、加盖国保大队的印章后再由办公室加盖其的印章和局章。
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雅江县公安局局长期间,被告人江雅康曾具体负责过国保大队工作;同时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江雅康违规办理的十二人普通护照审批表上的“李某”印鉴章是其的,但不是其加盖的。
17.证人珍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雅康担任国保大队大队长的时候,办理护照需要办理护照的人自己到国保大队领表去乡上和派出所签字盖章,同时需要复印身份证和户口簿,还需要尼泊尔的邀请函和邀请书,国保大队只能办理雅江县除了法定不能出境的五种或者七种情况外的出境人员,不能办理其他县人的护照。其听说过被告人江雅康为其他人在雅江冒名办护照。
1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国保大队一直做内勤工作,办理出国护照的收费是每本200.00元工本费,在其负责复核办理出国护照的过程中未发现异常情况。其听说过被告人江雅康收过老百姓办护照的钱,具体不清楚。
1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雅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期间将办理护照的程序作了一些变动,听说过有些人收钱办理护照,但具体哪些人在做不清楚。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雅江县公安局工作,并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且保管和加盖单位公章和局长法人印章,未发现印章保管和使用出现任何问题。
2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雅江县做照相生意,后雅江县公安局邓某让其安装了“证照通”,并拿了营业执照注册了。达某曾陪人来照办理护照的照片。
22.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实,2017年5月2日,张某代江雅康缴纳了人民币71,200.00元赃款。
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紧密关联,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雅康作为负责办理护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故意多次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了护照,并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雅康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雅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雅康归案后其家属主动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与以上审理查明一致的意见以及提出的“被告人江雅康的行为同时触犯受贿罪,但受贿罪已过追溯时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的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江雅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江雅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雅康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止。)
二、暂扣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60,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元超
审 判 员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高显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云芳
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五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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