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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标、何炼青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49   收藏[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刑初25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锦标,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东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科员,户籍地东莞市莞城区,住东莞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受贿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茂、黄美秀,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炼青,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东莞市莞城区,住东莞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淦伦,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袁晓琴,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炜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锦标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受贿罪,被告人何炼青、王淦伦犯行贿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8年2月7日以东二区检诉刑变诉〔2018〕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何炼青、王淦伦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彭旋、钟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锦标及其辩护人黄文茂,被告人何炼青及其辩护人陈葆森,被告人王淦伦及其辩护人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8年3月2日、6月29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4月2日、7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后本院又依法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胡锦标原系东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民警。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胡锦标负责出入境证件的审批复核工作,有权限登陆出入境管理系统在审批复核环节修改签注地,将原签注前往地香港变更为澳门,使得不符合条件前往澳门的人员成功偷越边境,还有权限不按次序插队快速办理港澳通行证的香港签注。
被告人何炼青原系代办出入境证件的中介。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何炼青请求胡锦标利用审批复核权违规办理前往澳门签注的证件约3661人次,并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以及现金方式给予胡锦标好处费合计约152万元。
被告人王淦伦原系代办出入境证件的中介。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王淦伦请求胡锦标利用审批复核权违规办理前往澳门签注的证件约183人次,并按约定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给予胡锦标好处费合计约146900元;除此之外,王淦伦还请求胡锦标帮忙不按次序插队快速办理香港签注的证件约2600人次,并按约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胡锦标好处费57500元。
2016年11月1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东莞市公安局门口将王淦伦抓获。2017年3月30日,胡锦标在市纪委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一区院交代其犯罪事实。2017年4月5日,侦查人员在何炼青住所将何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胡锦标、何炼青、王淦伦的供述与辩解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锦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中介被告人何炼青、王淦伦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胡锦标还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炼青、王淦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胡锦标的刑事责任,以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何炼青、王淦伦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对于指控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部分,被告人胡锦标辩称其所经手办理签注的人员均非不允许出境的人员,关于限制出境澳门的时间规定是广东省内部规定,并非国家法律规定的,其违规为他人办理签注并不违法,不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但承认存在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人何炼青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人王淦伦辩解只是帮助认识的人办证,自己本人没有办证的职权,不存在滥用职权。
对于指控行贿罪、受贿罪部分,被告人胡锦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何炼青好处费152万元没有异议,辩称只收受了王淦伦的好处费约11万元,包括微信转账57500元、现金约5万元;被告人何炼青、王淦伦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锦标的辩护人提出,1、胡锦标的行为不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偷越国(边)境的前提是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本案所涉持经胡锦标修改签注地的通行证出入澳门的人员,不属于偷越边境,只是违反了广东省公安厅规定的往来澳门必须间隔一个月的规定,该规定并非国家法规。同理,胡锦标违规为上述人员办证也不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胡锦标有修改签注地的权限,其利用权限设置漏洞违规办证,也不是滥用职权行为,应受行政处分。2、胡锦标对于收受王淦伦好处费的数额多次比较稳定地供述为约11万元,应以该数额认定其该部分的受贿数额。3、胡锦标有自首情节。4、已委托其亲属退赃1421074.54元。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炼青的辩护人提出,1、何炼青为违规办理出入境证件而向胡锦标行贿,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2、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好,羁押期间已深感悔意。4、系被动性为他人办证,没有主动招揽,犯罪情节轻微。5、其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顾,作为单亲母亲,女儿也需要陪伴。6、请求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淦伦的辩护人提出,1、王淦伦找胡锦标违规办证,给予胡好处费,属于想象竞合犯,只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应从一重罪处罚。2、王所经办签证的人员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行贿数额较小,情节较轻。3、有坦白、立功情节。4、认罪态度好,是初犯。5、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锦标原系东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民警。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胡锦标负责出入境证件的审批复核工作,利用其有权限登陆出入境管理系统在审批复核环节修改签注地的便利,违反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严格执行赴澳门个人游签注“两个月一次”的规定,将原签注前往地香港变更为澳门,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前往澳门的签注,还利用权限不按次序插队快速办理港澳通行证的香港签注。
被告人何炼青原系代办出入境证件的中介。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何炼青请求胡锦标利用审批复核权违规办理前往澳门签注的证件约3661人次,并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以及现金方式给予胡锦标好处费合计约152万元。
被告人王淦伦原系代办出入境证件的中介。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王淦伦请求胡锦标利用审批复核权违规办理前往澳门签注的证件约183人次,还请求胡锦标帮忙不按次序插队快速办理香港签注的证件约2600人次,并按约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或者现金方式共计给予胡锦标好处费约11万元。
2016年11月1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东莞市公安局门口将王淦伦抓获。2017年3月30日,胡锦标在市公安局纪委人员陪同下,主动到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交代其犯罪事实。2017年4月5日,侦查人员在何炼青住所将何抓获。案发后,胡锦标的亲属已代其退出赃款1421074.54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锦标、何炼青、王淦伦没有异议,且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大集中信息管理系统后台数据查阅统计表》,胡锦标、何炼青、王淦伦等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及胡锦标干部情况简介表,东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出具的领导分工表、设组表、符合校对民警职责说明、关于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个人游签注业务工作流程及相关会议记录,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关于恢复香港、澳门个人游签注可以同时申请的通知》,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及胡锦标退赃款,证人张某、方某1、尹某1等办证人员及郑某、胡某1、胡某2等知情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胡锦标、何炼青、王淦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赴澳门个人游签注“两个月一次”的相关规定的渊源问题。经查,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及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等法律法规中,均未有相关限制。赴澳门个人游签注“两个月一次”的规定系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出台的收紧往来澳门签注审批的调控政策,该局于2013年5月份下发通知,广东省仍严格执行赴澳门个人游签注“两个月一次”调控政策。截止目前,没有查找到相关的其他规定。
关于被告人胡锦标、何炼青、王淦伦在违规为他人办理澳门个人游签注中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和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锦标作为出入境管理人员,其对于相关规定的明知自不待言。被告人何炼青、王淦伦作为代办出入境证件的中介,其也不可能不知道办理该类签注的相关规定。何炼青供述称,其经电话咨询胡锦标后,胡答应帮忙违规办理澳门签注,具体流程是:先由何炼青按照正常程序通过手机在网上申请去香港的签注,提交资料申请成功后,何炼青将需要去澳门的人员姓名和受理单号通过聊天工具“WHATSAPP”发送给胡锦标,胡锦标在后台操作后通知何炼青审批通过了,何炼青就在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的自助机上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办证费用,并打印证件。王淦伦供述称,胡锦标告诉他可以违规办理澳门签注,2016年5月,他就开始拿着港澳通行证去找胡锦标办理澳门签注。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他把代办的通行证带到出入境办证大厅,用手机联系胡锦标后把证件连同办证的费用夹在一起给胡。1至2小时后,胡锦标就会打电话或发信息叫他去拿已违规办好的澳门签证,由他再拿回去给别人。2016年8月至11月,胡锦标叫他把要办理去澳门签注的证件先在网上申请,申请前往地填写为香港,接着把申请的回执号通过微信发给胡锦标并注明该回执号是要申请去澳门的。半个小时左右,胡锦标就会发信息告诉他,签注澳门的证件已办好,让他去自助办证机缴费打印证件。胡锦标对此也有同样的供述。可见,三人对于利用胡锦标在负责出入境证件签注审理复核工作中违规修改签注地,规避赴澳门个人游签注“两个月一次”的规定,从而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成功办理赴澳门签注,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行为。同时,何炼青还供称,其向胡锦标请托帮忙违规办证获胡首肯后,即前往珠海拱北口岸找到三家商店,称自己可以办理不受“两个月一次”限制的澳门签注,并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其后黄达威、周波先后联系她办证。因此,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被动性为他人办证,没有主动招揽,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人胡锦标、何炼青、王淦伦结伙违规办理澳门签注及香港签注加快的行为性质问题。鉴于赴澳门个人游签注“两个月一次”的规定系广东省内部的一项调控政策,胡锦标违反该项规定为持有港澳通行证件的人员办理澳门签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构成该罪名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胡锦标滥用其复核修改港澳通行证签注地的权限,违规帮助社会人员修改签注地,涉及人员达三千多人次,并从中收取巨额贿赂,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除构成受贿罪外,还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如上所述,何炼青、王淦伦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胡锦标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澳门签注而共同参与,与胡锦标构成共同犯罪,系滥用职权的共犯。至于办理香港签注加快,该行为本身只是一般的违规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作为犯罪处罚,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但从中获取的非法利益,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以及被告人胡锦标的辩护人认为不属于滥用职权,何炼青、王淦伦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属于滥用职权及应从一重罪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于各自从中非法获利数额的供述均不稳定。本案中,被告人何炼青、王淦伦从办证人员处收取费用后,除支付正常的签注费用后,再从中给以胡锦标部分好处费,其余为其个人所得。对相应数额的认定存在非此即彼的问题,即二人与胡锦标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综合三人全部供述,并结合相应的转账记录情况,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足以认定以下事实:1、何炼青稳定供述按照澳门签注每证收取1170元,共计收取了办证费用428万余元,扣除从中支付的签注费用及给予胡锦标的好处费外,个人从中获利约240万元。2、王淦伦较为稳定供述收取的办理香港签注加快费用,给予胡锦标约5万元,个人从中获利约10万元;澳门签注收取费用后,除给予胡锦标的好处费外,自己从中获利约6.5万元。3、胡锦标收取何炼青好处费的数额,二人均较为稳定供述为约1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该数额为152万元,二被告人亦当庭确认。4.胡锦标收取王淦伦好处费的数额问题。对于微信转账部分57500元,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二人均予以确认。对于现金部分,二人供述不一致,王淦伦对该部分数额前后供述不一,而胡锦标多次比较稳定地供述现金约5万元,应认定现金部分为约5万元。因此,胡锦标收受王淦伦好处费总计应为约1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数额为204400元,本院予以纠正;胡锦标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为,胡锦标163万元,何炼青240万元,王淦伦16.5万元。其余差额部分,囿于现有证据,本院不作进一步认定。
关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接到相关线索后,在工作中发现王淦伦有骗取出境证件行为,于2016年11月1日13时许在市公安局门口直接将其抓获,其不存在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向胡锦标行贿违规办证的基本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于2017年3月23日提供重要线索,为查获何炼青提供了帮助,可认定为立功。胡锦标因涉嫌违规办证并收取好处费于2016年11月被市公安局纪委调查期间,交代了帮助王淦伦违规办证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的事实;2017年3月30日,胡锦标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及市公安局纪委人员陪同下,主动到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违规办证及收取王淦伦、何炼青贿赂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派员于2017年4月5日前往何炼青住所将何抓获,何不是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通过胡锦标违规办证及给予胡好处费的基本事实,有坦白情节。同年4月6日、4月20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行贿罪对何炼青、王淦伦立案侦查。综上,胡锦标的辩护人提出胡锦标有自首情节,何炼青的辩护人提出何炼青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淦伦的辩护人提出王淦伦有坦白、立功情节等意见,予以采纳;但何炼青的辩护人提出何炼青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随案移送财物处理问题。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财物包括胡锦标的退赃款1421074.54元、华为手机2台,在王淦伦处扣押的人民币3320元、黑色苹果7手机、银白色苹果5S手机各1台及身份证(王淦伦)1张、社会保障卡(王淦伦)1张、港澳通行证(王淦伦、王某、尹某2)3张,在方某2处扣押的人民币6900元、苹果6手机1台,在方某1处扣押的苹果6S手机1台。经查,胡锦标、王淦伦的退赃款及现金属于违法所得,二人被扣押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均应予以没收;在王淦伦处扣押的证件,应予以发还;扣押方某2、方某1的财物,因二人并不在本案中处理,因此相关的财物本院亦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锦标、何炼青、王淦伦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通过胡锦标滥用其审批职权,违规为他人办理出入境澳门的签注,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滥用职权罪;胡锦标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中收取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何炼青、王淦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胡锦标财物,其中何炼青数额巨大,王淦伦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
关于量刑方面。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锦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炼青、王淦伦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锦标在所犯两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绝大部分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炼青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所犯滥用职权罪方面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淦伦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在所犯滥用职权罪方面有坦白情节,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淦伦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重新犯罪并足以达到惩戒效果,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炼青虽坦白认罪,但其犯罪情节严重,至今未退出其巨额违法所得,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锦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执行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炼青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淦伦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胡锦标的人民币1421074.54元、华为手机2台,王淦伦处的人民币3320元、黑色苹果7手机1台、银白色苹果5S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淦伦的身份证1、社会保障卡、港澳通行证及王太祥、尹洪根的港澳通行证,发还给王淦伦;方普兴的人民币6900元、苹果6手机1台,方淑珍的苹果6S手机1台,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五、追缴被告人胡锦标的违法所得208325.46元、何炼青的违法所得240万元、王淦伦的违法所得16168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明泉
审判员  余 弦
审判员  宋云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杰
袁陪辇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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