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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江龙等人私分罚没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39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江龙。
辩护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辩护人黄文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贵焕。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江龙、梁贵焕私分罚没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江龙、梁贵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江龙及其辩护人邓远东、黄文新,上诉人梁贵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7日,武鸣县公安局甘圩派出所(以下简称甘圩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可疑人员驾车在武鸣县甘圩镇达洞村那望屯路德石场进行非法交易。接到举报后,时任甘圩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梁贵焕组织所里民警李××、黄××赶到现场查处,当场查获一辆车牌号为桂AS8913(套牌)黑色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桂AEB516(套牌)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及二辆车内装载的21件126瓶“HennessyX.O”酒(中文译名“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和9件108瓶“OtardV.S.O.P”酒,其中3瓶“HennessyX.O”酒和1瓶“OtardV.S.O.P”酒已经损坏。因涉案人员逃离现场未能抓获,梁贵焕等人随即将查获的涉案车辆及30件涉案酒带回甘圩派出所。同日,武鸣县公安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由梁贵焕负责组织警力对该案进行侦查。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甘圩派出所根据局领导的授意,将涉案的两辆套牌车辆退还所谓的“车主”,并于2009年11月4日将上述两种酒每种抽样3瓶送至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2009年11月12日,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依照GB/T11856-2008《白兰地》、GB2757-1981《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得出检验意见:送检的“HennessyX.O”酒和“OtardV.S.O.P”酒的酒精度、甲醇、铜经检验均为合格,但未附中文标签,判定食品标签均不合格。后甘圩派出所将“HennessyX.O”酒和“OtardV.S.O.P”酒各1瓶送至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11月25日,甘圩派出所以涉案酒类属不合格产品,应予以销毁为由,行文呈武鸣县公安局局领导审批,时任武鸣县公安局局长葛沛嵩批示同意销毁。2010年2月7日上午,陶江龙组织梁贵焕、李××、武鸣县工商局双桥工商所副所长覃××在甘圩派出所大院内对扣押的纸箱、空包装酒盒等物品进行焚烧,由梁贵焕拍摄销毁照片和制作销毁笔录,制造了虚假的销毁涉案酒的现场。制造虚假销毁现场后,陶江龙、梁贵焕、李××对实际并未销毁的酒进行了清点并商量如何处理。经陶江龙决定并在梁贵焕、李××默许下,被告人等人将除了损坏、送检、鉴定以外剩余的119瓶“HennessyX.O”和103瓶“OtardV.S.O.P”酒私分给甘圩派出所全体民警、覃××等以及用于吃请。陶江龙个人分得“HennessyX.O”酒12瓶和“OtardV.S.O.P”酒12瓶,梁贵焕个人分得““HennessyX.O”酒12瓶和“OtardV.S.O.P”酒12瓶。2011年3月24日,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两种酒进行追缴后抽样送至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得出结论:涉案的“HennessyX.O”酒属法国轩尼诗公司生产的产品;“OtardV.S.O.P”酒在酒精度、非酒精挥发物总量、铜、甲醇、铅、锰的检验上均符合GB/T11856-2008《白兰地》检验标准要求。2012年3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HennessyX.O”酒和“OtardV.S.O.P”酒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是涉案的“HennessyX.O”酒每瓶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综上,被告人陶江龙、梁贵焕私分“HennessyX.O”酒119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90400元,私分“OtardV.S.O.P”酒103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武鸣县公安局武公干字(2007)1号文件、中共武鸣县委武干(2008)31号文件、户籍证明、甘圩派出所提供的所长职责、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甘圩派出所制造虚假销毁扣押涉案酒现场照片、武鸣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销毁笔录复印件、武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武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复印件、武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送达登记表复印件、情况汇报复印件、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复印件、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及回复函、相关资质认定计量证书、证人李志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江龙、梁贵焕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江龙、梁贵焕身为甘圩派出所所长、副所长,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被告人陶江龙、梁贵焕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陶江龙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贵焕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梁贵焕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梁贵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陶江龙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梁贵焕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的涉案“HennessyX.O”酒26瓶和OtardV.S.O.P”酒14瓶,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陶江龙上诉称:涉案酒属销毁处理品,一审认定为上缴物品是错误的;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没有得到授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涉案酒的鉴定价格不符合客观实际;作出销毁决定的是武鸣县公安局,甘圩派出所执行上级命令,不应承担责任,私分也不是其个人决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陶江龙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酒是应当销毁的伪劣品、违禁品,不是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陶江龙不具有私分罚没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属于违纪;2、涉案酒的真伪鉴定及价格鉴定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无确实证据证实涉案酒的价值已达到追诉标准的10万元;3、一审判决对涉案酒的性质认定有误,程序违法,陶江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宣告陶江龙无罪。
梁贵焕上诉称,其是在所长指示下分到涉案酒的,不具有私分的故意,且该酒的销毁报告已经得到武鸣县公安局同意,其对此没有直接责任。因此,其在本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立案时根据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已经达到立案标准,程序合法;2、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两次价格鉴定均已超过10万元,即使不一致也不影响本案定罪;3、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证明该中心具备资质;4、涉案酒类处理虽得到上级批复,但不代表能够拿来私分,涉案酒具有价值也不属于违禁品,不能简单的销毁。二上诉人提出销毁申请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私分的假象,其行为侵犯了公务员的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陶江龙、梁贵焕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江龙、梁贵焕分别作为甘圩派出所所长、副所长,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陶江龙、梁贵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陶江龙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贵焕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梁贵焕的作用和悔罪表现,对梁贵焕适用缓刑。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的回复及附件反映,该中心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检验程序符合规定,检验报告依据有关技术准则指定,检验结果真实客观;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涉案酒属于真酒的基础上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价格已达到追诉标准。2、涉案酒是收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嫌疑人的赃物,按规定应当妥善保管,留待在案件终结后处理,不得使用、损毁或自行处理,陶江龙、梁贵焕在直接销毁决定本身就违反规定的前提下,擅自将收缴的涉案财物以派出所的名义分给个人,二人的行为符合私分罚没财物的犯罪构成。3、梁贵焕明知是收缴的涉案财物仍积极协助陶江龙对该批酒进行私分,其作为副所长应负直接责任,承担相应罪责。一审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已作出从轻的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陶江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酒的鉴定报告缺乏依据、陶江龙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梁贵焕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景光
审 判 员  李 英
代理审判员  丘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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