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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红、杨有鳌滥用职权、私分罚没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20   收藏[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红,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家住昆明市官渡街居民委员会职工宿舍,原系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八中队中队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宏莉,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有鳌,男,1961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初中文化,家住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中街10号,原系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八中队副中队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怀水,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大专文化,家住昆明市小板桥珥琮居委会郭家小村50号,原系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八中队副中队长。被告人王怀水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阳、代伟明,云南泓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3)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红、杨有鳌、王怀水犯滥用职权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靓、书记员陈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有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怀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至7月期间,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八中队在整治城中村违法加盖房屋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收了大量违法施工工具钢模钢筋,中队长陆红和副中队长杨有鳌、王怀水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将没收的钢筋钢模进行变卖,隐瞒并截留变卖钢筋钢模所得款615755元,造成352255元的损失。
二、2013年7月,三被告人经商量将上述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作为绩效奖,私分给个人,共计私分263500元。其中陆红、杨有鳌各分得40000元,王怀水分得3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红、杨有鳌各退缴赃款55000元,被告人王怀水退缴赃款45000元,八中队会计徐某退缴涉案款171505元,以上款项共计326505元,官渡区检察院已向本院移交赃款退缴清单。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口证明、任职证明、罚没款物收入记录表、发放款物名册、收款收据、城管执法人员工作守则、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通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有鳌提交了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八中队出具的关于杨有鳌退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有鳌将领取的绩效奖存入官渡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账户。被告人王怀水提交了工作牌、岗位公示牌、会议记录本,官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陆红、王怀水相关情况说明、认罪书。
被告人陆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有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怀水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陆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滥用职权的数额与私分罚没财物的数额有重叠计算,滥用职权罪的数额不能以60万元认定,应当扣除私分的26万余元;剩余的钱留在八中队帐上,未达到滥用职权罪定罪标准。被告人陆红系初犯,积极退赃,私分罚没财物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杨有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有鳌未经请示和批准,擅自变卖没收建筑材料,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但没有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变卖的系从私人处罚没的钢筋钢模等,不属于公共财产;被告人杨有鳌不是财务人员,不具有上缴罚没款的职权;对于私分罚没财物起诉的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在决定私分罚没财物上是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有鳌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怀水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滥用职权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罪名竞合,应当以私分罚没财物罪定罪量刑。
对于上述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2.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管理监督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队查扣的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应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报批同意后再行处理,处理的款项应及时如数上缴大队后全部上缴财政;3.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称,中队罚没钢筋钢模后,未告知大队自行变卖处理,变卖款未上缴大队,留在八中队,由中队自己支配使用,用于日常开销、发放加班补贴等;4.证人梅某1、梅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整治城中村违法加盖房屋时收缴到钢筋钢模后就打电话向中队长陆红或者副中队长杨有鳌汇报,陆红或者杨有鳌接到电话就让队员自己去变卖。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收缴钢筋、钢模变卖的款项以20%的比例返给每个小组,80%的款项留在中队上,中队不把这笔款项交到大队上,供中队自己使用,大队上是不知道中队有这笔款项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红作为八中队队长,被告人杨有鳌、王怀水作为副中队长,明确知晓对于罚没财物应当报批大队同意再处理,且变卖款项应当上缴大队交到财政,而不履行该职责,擅自决定将罚没的钢筋钢模变卖,隐瞒并截留变卖款项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客观表现。
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八中队在整治城中村违法加盖房屋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收的违法施工工具钢模钢筋,经变卖所得款615755元。其中263500元由三被告人商量后作为绩效奖金发放。该263500元罚没款未上缴的行为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私分罚没财物得以实现的条件;隐瞒截留变卖款的行为与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二者形成牵连关系,应当以其私分的目的按照私分罚没财物罪定罪量刑。除此以外,应当上缴而未上缴的钢筋钢模变卖款留在八中队账上,用于八中队租车、队员吃饭、发放队员奖励等日常开销,该行为致使国家造成352255元的损失。故对被告人陆红、杨有鳌、王怀水的辩护人提出未造成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事后退缴赃款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杨有鳌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绩效奖金的发放系中队长陆红提出,与副中队长杨有鳌、王怀水商量后,发放数额由陆红确定。故在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中被告人陆红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另外二被告人作用相对较低,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应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有鳌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红、杨有鳌、王怀水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红、杨有鳌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杨有鳌当庭对犯罪事实作出辩解,但其认可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当庭表示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为准,故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怀水当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提交认罪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红、杨有鳌、王怀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后三人又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款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三人行为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陆红、杨有鳌、王怀水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判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陆红、杨有鳌、王怀水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陆红、杨有鳌、王怀水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陆红、杨有鳌、王怀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红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有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怀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四、涉案款326505元中15000元退还被告人陆红,15000元退还被告人杨有鳌,15000元退还被告人王怀水,其余2815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 晨
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
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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