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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茂龙抢夺、抢劫、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1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1399号之三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茂龙(曾用名蒋小青),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灌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晓月,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茂龙犯抢夺罪、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粤19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茂龙对刑事部分判决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1月3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蒋茂龙伙同周某2、胡作为、彭某斌、罗某1、尹某(后五人已判刑)及老九、小田、从招(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在东莞市寮步镇、常某镇、黄某等地驾驶一辆小面包车及一辆负责接应的摩托车,以戴黄金项链和背挎包的人为目标,然后乘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的手法实施抢夺犯罪。其中蒋茂龙参与抢夺3宗,抢劫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蒋茂龙及周某2、胡作为、小田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并分别乘坐驾驶面包车、摩托车窜至寮步镇伺机作案。在寮步镇电子城附近路段,四人确定目标江某,并由周某2下车尾随趁其不备抢走江某佩戴黄金项链一条。蒋茂龙等四人将项链销赃20000元后平分。
2.201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蒋茂龙及胡作为、彭某斌、罗某1、从招经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并分别乘坐驾驶面包车、摩托车,窜至常某镇伺机作案。在常某镇横江厦商业步行街路口,五人锁定目标被害人许某1,并由罗某1尾随并趁其不备抢走许的挎包,抢得包内一部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价值约850元)、一张银行卡、现金500多元予以分赃。
3.2010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蒋茂龙及周某2、胡作为、彭某斌、罗某1、老九预谋抢夺,并分别乘坐驾驶面包车、摩托车,窜至黄某伺机作案。在黄某嘉荣商场附近路段,六人锁定目标被害人龚某,并由蒋茂龙、周某2、罗某1、老九四人即下车尾随至黄某中山街路口,老九趁龚不备抢走龚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约1075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发票、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0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蒋茂龙及同案人周某2、胡作为、彭某斌、罗某1、老九又分别驾乘小汽车、摩托车窜至常某镇医院,发现并尾随被害人魏某1至黄某袁屋围大道南康百康门口。罗某1在常某镇医院下车后来不及上车未一起前往。蒋茂龙趁魏某1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约29052.2元),魏某1发现后追上蒋茂龙并与之发生拉扯扭打,过程中周某2上前帮助蒋茂龙并持匕首捅刺魏某1。魏某1受伤后,蒋茂龙、周某2乘坐彭某斌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蒋茂龙等人将当日抢得的两条项链销赃得29000元,赃款六人分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腋下致右腋动脉、右腋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书证、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7年6月14日21时许,秦某乘坐蒋茂龙的车辆向他人取得毒品后,搭乘周某1、唐某、陈某(后三人另案处理)来到黄关镇商家村倒风塘屯大桥国道对面小路上。五人在蒋茂龙的车厢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蒋茂龙等人,并缴获车内吸毒工具,从吸毒工具中缴获少量液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在抢夺被害人魏某1财物过程中,蒋茂龙与同案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蒋茂龙还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蒋茂龙直接上前抢被害人魏某1的项链,与周某2共同直接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茂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茂龙与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魏某1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审理周某2等同案人时已认定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45672.18元,蒋茂龙应对此与同案人周某2、胡作为、彭某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茂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蒋茂龙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周某2、胡作为、彭某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高某人民币545672.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茂龙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蒋茂龙为抢劫的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量刑过重。2.在第四宗犯罪事实中,上诉人只是努力挣脱被害人的控制没有暴力反抗,周某2捅刺被害人死亡超出上诉人主观故意,上诉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只有间接责任。3.蒋茂龙属于初犯,抢劫金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范围,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蒋茂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3日至3月25日期间,上诉人蒋茂龙伙同周某2、胡作为、彭某斌、罗某1、尹某(后五人均已判刑)及老九、小田、从招(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在东莞市寮步镇、常某镇、黄某等地驾驶小车、摩托车,以戴黄金项链和背挎包的人为目标,采取尾随并乘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的手段多次作案。其中蒋茂龙参与了三次抢夺,一次抢劫。
(一)2010年1月3日16时许,上诉人蒋茂龙伙同周某2、胡作为、小田窜至寮步镇伺机作案。蒋茂龙、周某2乘坐小田驾驶的小面包车,胡作为驾驶摩托。行至寮步镇电子城附近路段,周某2下车尾随被害人江某并趁其不备抢走黄金项链一条并乘坐胡作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蒋茂龙等4人将项链销赃20000元后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电子城诺基亚专卖店内。
2.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购买发票证实:2010年1月3日涉案的黄金吊坠和黄金项链合计价值33048元至33929.28元,江某购买金项链的价格为港币19233元,购买黄金吊坠的价格为人民币2172元。
3.(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周某2等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同案人周某2、胡作为、彭某斌、罗某1均系累犯。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茂龙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14日晚,公安机关将上诉人蒋茂龙抓获,蒋茂龙系被动归案。
7.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010年1月3日16时许,江某拿手机到寮步镇电子城的诺基亚专卖店维修。有一男子突然从其身后扯断其脖子佩戴的金项链,江某大喊并追赶该男子,但见该男子窜至对面巷子并乘坐摩托车逃跑。
8.上诉人蒋茂龙的供述:蒋茂龙2010年在东莞打工,工余时间常与周某2、胡作为、小田等一起玩。他与胡作为、周某2是同村,一同参与作案的同伙有胡作为(狗仔)、周某2(大嘴)、彭某斌(阿某1)、罗某1(老五)等。他前后共参与过三次抢夺、一次抢劫。2010年1月某天,蒋茂龙和周某2、狗仔等四人在东莞大朗附近一个镇子的手机店发现一名戴黄金项链男子,周某2尾随并抢走该男子项链。事后,蒋茂龙分了3000多元。
9.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2009年10月以来,周某2伙同胡作为、彭某斌、蒋茂龙、尹某、“老九”、不知名的男子(罗某1)等老乡,以靠抢项链为生。一般分工如下:由一人开小四轮寻找作案目标,一人开摩托车接应。作案时一人负责动手抢,一至两人在不远处望风和负责解围。周某2一般负责开摩托车接应或抢项链。作案的银灰色车辆是胡作为(“狗仔”)的,没有办行驶证;作案的摩托车是胡作为和彭某斌买的,逃跑过程被彭某斌停在路边丢弃了。周某2和“老九”各拿一把匕首,匕首放在车上的。2010年1月初某天14时许,周某2伙同胡作为、蒋茂龙(“冒龙”)、“小田”四人窜至寮步镇作案,由小田某四轮、狗仔开摩托车,周某2尾随一男子进了诺基亚手机店趁其不备扯断该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并搭乘狗仔的摩托车逃走。事后将项链卖给了常某镇一间收购金银的小店得2万元,每人分了约5000元。
指认笔录证实,周某2指认出本宗抢夺的地点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电子城诺基亚手机店内。
辨认笔录证实,周某2辨认出胡作为是“狗仔”,彭某斌就是“老兵”,罗某1是不知名男子;辨认出尹某是同伙之一;辨认出被告人蒋茂龙是同案犯“冒龙”。
指认笔录证实,周某2指认出其伙同胡作为、彭某斌、“冒龙”等人多次抢项链时所使用的作案车辆。
10.同案人胡作为的供述:2009年10月,胡作为开始跟彭某斌(“兵哥”)等人开车抢东西。彭某斌、周某2(“大嘴”)、罗某1(“罗某2”)、蒋茂龙(“冒龙”)、“老九”、尹某、“从招”都是同伙。作案有分工,由一人开车寻找作案目标,一人开摩托车接应,一人下车动手抢,其他人望风。胡作为一般负责开汽车或摩托车。2010年2月初某天下午,胡作为伙同“大嘴”、“冒龙”、小田至寮步镇作案,当天小田驾驶一部银色吉利车,胡作为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大嘴”和“冒龙”提出作案目标,其他人赞同,“大嘴”动手抢得项链,并乘坐胡作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天四人将抢得的项链卖了约2万元,每人分得约5000元。胡作为指认出本宗抢夺的地点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电子城诺基亚手机店内。
辨认笔录证实,胡作为辨认出周某2就是“大嘴”;辨认出被告人蒋茂龙就是同案犯“冒龙”。
(二)2010年3月12日19时许,上诉人蒋茂龙及胡作为、彭某斌、罗某1、从招窜至常某镇伺机作案。在常某镇横江厦商业步行街路口,罗某1下车尾随被害人许某1并趁其不备抢走其挎包后乘坐胡作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蒋茂龙等人将挎包内一部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价值约850元)、一张银行卡、现金500多元予以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某镇横江厦商业街光泽汽车美容中心门前路段。
2.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案发当日涉案的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价值850元至1050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2处扣押面包车一辆,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从胡作为处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元;从彭某斌处扣押手机两部;从罗某1处扣押手机一部、匕首一把、人民币186元,缴获的尖刀系管制刀具。
4.机动车信息证实,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所有人为卢某一,车型为奔驰S320。被告人胡作为、周某2等人作案所使用的面包车为套牌车。
5.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4××××****(周某2)、137××××****(胡作为)、137××××****(彭某斌)、135××××****(罗某1)之间于2010年2月12日至3月29日产生多次通话记录。
6.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2010年3月12日19时40分许,许某1步行至常某镇横江厦商业街路口一间洗车场旁时,一名男子突然从身后扯断其斜跨在肩上的挎包带并抢去挎包。作案后该男子即转身逃跑坐上附近另一男子开的红色男装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一部诺基亚6300手机、现金500多元以及一张招商银行卡。
7.上诉人蒋茂龙的供述: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蒋茂龙和狗仔、老五、阿某2、从招分别驾乘一辆面包车和摩托车到黄某或常某镇抢东西,阿某2和狗仔是司机。其中一名同伙抢了一名女子的女式包,包内有一部NOKIA手机。事后蒋茂龙等人将手机卖掉并将钱某分。
8.同案人胡作为的供述:2010年2月底的一天20时许,胡作为、老兵(彭某斌)、老五(罗某1)、冒龙、从招五人窜至常某镇横江厦附近一洗车店旁伺机作案。老五下车尾随一名女子并抢走该女子挎包,并上了胡作为的摩托车逃跑。案发当时冒龙和从招坐在老兵车上。事后胡作为分得100元。
辨认笔录证实,胡作为辨认出彭某斌就是“兵哥”,罗某1就是“罗某2”。
指认笔录证实,胡作为指认出本宗抢夺的地点;指认出其作案时所开的银色小四轮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小面包车。
9.同案人彭某斌的供述:彭某斌于2009年8月来到东莞,后来与大嘴(周某2)、狗仔(胡作为)、老五(罗某1)、老九、毛某(蒋茂龙)、永春等人一起抢东西。彭某斌跟胡作为轮着开车。一般是蒋茂龙、周某2去销赃。作案的小四轮是胡作为的,摩托车是胡作为和周某2购买,均无牌照。2010年3月中旬某天傍晚19时许(一说是2月某天下午),彭某斌和老五、狗仔、从招等人驾驶小面包车和摩托车在东莞市常某镇横江厦商业街附近抢走一名年约30岁女子的手提包。彭某斌驾驶一辆小面包车载着罗某1和从招,胡作为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招”和罗某1下车准备抢东西,具体谁动手抢包不清楚,但看到罗某1坐上胡作为驾驶的摩托车逃跑。事后,彭某斌分了钱。彭某斌指认出其在常某镇横江厦商业街一洗车店旁作案的地点。
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斌辨认出周某2就是“大嘴”;辨认出胡作为就是“狗仔”;辨认出罗某1就是“老五”;辨认出蒋茂龙就是同案犯“毛某”。彭某斌指认出其伙同胡作为、“冒龙”、周某2、罗某1等人多次抢项链时所使用的作案车辆。
10.同案人罗某1的供述:2010年3月中旬左右,罗某1开始与胡作为、老兵(彭某斌)、大嘴(周某2)、从招、冒龙(蒋茂龙)等人一起抢东西。胡作为和“老兵”轮着开小四轮和摩托车,红色摩托车是合资买的,买回来后一直由彭某斌开。同年3月20日左右下午或晚上,罗某1、老兵、狗仔、冒龙、从招窜至常某镇一年约30岁女子的包。罗某1动手抢跑,得手后坐上胡作为的摩托车逃跑。已记不清包内有何财物以及事后分得多少赃款。
指认笔录证实,罗某1指认出本宗抢夺的地点位于东莞市常某镇横江厦商业街一洗车店旁。
辨认笔录证实,罗某1辨认出周某2就是“大嘴”;辨认出彭某斌就是老兵;辨认出狗仔就是胡作为。
(三)2010年3月25日中午,上诉人蒋茂龙及周某2、胡作为、彭某斌、罗某1、老九窜至黄某伺机作案。蒋茂龙、周某2、罗某1、老九乘坐胡作为驾驶的面包车,彭某斌驾驶摩托车。在黄某嘉荣商场附近路段,蒋茂龙、周某2、罗某1、老九四人下车尾随被害人龚某。当龚某步行至中山街路口时,老九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并乘坐彭某斌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蒋茂龙、周某2、罗某1等三人乘坐胡作为面包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山街与教育路交界处,北面是风火轮酒吧,南面是美宜佳。
2.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案发当日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10759元至11130元。
3.收据证实,龚某购买的黄金项链重37.1克,价格为11575元。
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14时许,代某与男朋友龚某在黄某步行街逛街,走到中山街路口时,突然一名男子从后面抢走了龚某脖子上的项链,并跑向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5.被害人龚某的陈述:2010年3月25日14时许,龚某和女朋友代某在黄某步行街买东西,两人走到中山街路口时,突然有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从龚某的身后抢走其脖子上的项链。该名男子随后上了一辆接应的摩托车逃跑。龚某被抢走的黄金项链价值11575元。
6.上诉人蒋茂龙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下午,蒋茂龙和周某2、狗仔、阿某2、老五在黄某或常某镇抢了一男子的黄金项链,当时周某2动手去抢,阿某2开摩托车接应,狗仔开面包车。记不清楚这一单项链的销赃情况,但当天抢劫两单共分得5000余元。
7.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13时许,周某2、狗仔(胡作为)、老兵(彭某斌)、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罗某1)、老九、冒龙窜至黄某作案。在黄某嘉荣商场附近,冒龙、周某2和老九下车尾随一对男女,老九突然走到那名男子身后,一把扯下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就跑。得手后,老九和老兵会合后坐上老兵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周某2、冒龙、不知姓名的男子则乘坐狗仔驾驶的小四轮逃离现场。
周某2指认出其在黄某中山路口作案的地点。
8.同案人胡作为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12时许,胡作为、冒龙、老九、罗某3(罗某1)、大嘴(周某2)、兵哥(彭某斌)窜至黄某,在黄江大道发现一名带金项链的男子。冒龙打电话给兵哥,让兵哥过来接应。兵哥过来后,老九就下车尾随抢走该男子黄金项链后,并上了兵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胡作为指认出其在黄某中山路口作案的地点。
9.同案人彭某斌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中午,彭某斌、狗仔(胡作为)、大嘴(周某2)、老五(罗某1)、老九、毛某经预谋窜至黄某抢走了一名男子金项链。作案时,老九、老五、毛某、大嘴跟在一名戴金项链的男子后面,老九见彭某斌开摩托车过来后,就迅速冲上前抢走了那名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跳上了彭某斌开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
彭某斌指认出其在黄某中山路口作案的地点。
10.同案人罗某1供述:2010年3月25日12时许,罗某1、老兵(彭某斌)、大嘴(周某2)、胡作为、茂龙、老九窜至黄某伺机作案。罗某1、老九、大嘴、茂龙发现并尾随一名男子拐进了另一条马路,老九突然跑向那名男子从后扯断男子的项链,接着坐上老兵开的摩托车逃跑了。
罗某1指认出其在黄某中山路口作案的地点。
以上三单抢夺的涉案财物破案后均未起回。
(四)2010年3月25日14时许,上诉人蒋茂龙及周某2、胡作为、彭某斌、罗某1、老九等六人在当日作案后又窜至常某镇医院,蒋茂龙等六人先后进入常某医院发现被害人魏某1佩戴一条黄金项链,遂尾随被害人伺机作案。当日16时许,魏某1与其女友张某一起乘坐出租车离开医院,蒋茂龙、周某2、胡作为、老九驾乘面包车,彭某斌驾驶摩托车尾随至黄某袁屋围大道南康百货。罗某1因故未在常某镇医院上车一起前往。当日16时17分,魏某1在南康百货门口的“武大郎”烧饼档买烧饼,蒋茂龙、周某2遂下车走近。蒋茂龙趁魏某1不备抢走魏戴在脖子上的项链。魏某1随即发觉追上蒋茂龙与其拉扯扭打,过程中周某2上前帮助蒋茂龙并持匕首捅刺魏某1。魏某1倒地后,蒋茂龙、周某2乘坐彭某斌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蒋茂龙等六人将当日抢得的两条项链销赃得29000元,赃款六人分掉。魏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1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腋下致右腋动脉、右腋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茂龙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蒋茂龙的亲属代为赔偿魏某2、高某因本案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魏某2、高某对蒋茂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蒋茂龙的连带赔偿责任诉求,不再追究蒋茂龙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蒋茂龙从轻处罚。蒋茂龙亲属在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支付赔偿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蒋茂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同意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该宗抢劫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袁屋围村袁屋围路南康百货路段,现场北侧停车场边有一个红色帐篷围成的“武大郎”烧饼档,从该烧饼档北侧的袁屋围路地面开始沿袁屋围路往建安路方向50米之间的地面上有大量滴落状血迹。于现场提取一处疑似血迹。于烧饼档北侧袁屋围路段中部地面发现二本病历。
2.提取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黑色T恤一件、证实:蒋茂龙当天作案时所穿上衣为黑色T恤,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蒋茂龙在逃跑过程中被扯下的衣服一件并提取衣服上的血迹一处。
3.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现场黑色T恤衫上血迹均为魏某1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东莞市黄江医院抢救记录单记载被害人魏某1入院时右侧肩下至腋下区见8×3cm伤口,深达腋窝内肌层,出血不止;左某臂中外见一10×3cm伤口,深达肌层。经法医体表检验见:被害人左某颈见一处0.5cm缝合创口,右颈前至右腋下见四处分别长18cm、10cm、4cm、0.5cm的缝合创口,右肩部见一处2cm缝合创口,右腋前线平第三、四肋间见一处3cm缝合创口,该创口创缘整齐,创口小创腔较深,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左腹股沟见一处0.5cm缝合创口,右腹股沟见一处8cm缝合创口,左某臂见一处9cm缝合创口,右膝部见两处片状表皮剥脱,分别为4×2cm、1×0.5cm。余上述创口为手术形成。经法医解剖:被害人右锁骨骨折,右腋动脉、右腋静脉及右腋神经完全离断缝线吻合。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魏某1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腋下致右腋动脉、右腋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5.调取证据清单及医疗资料:证实被害人魏某1在黄江医院及东华医院被抢救的情况,魏某1于2010年3月25日17时20分许被送入黄江医院进行抢救,后于2010年3月26日15时许被转入东华医院抢救。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魏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30日死亡的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魏某1的身份情况。
8.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案发日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29052.20元至30054.00元。
9.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监控录像情况,即证实2010年3月25日16时许,蒋茂龙等人分别驾乘面包车和摩托车从东莞市常某医院开始跟踪被害人魏某1所乘坐的出租车至黄某南康百货。蒋茂龙等人下车抢魏某1项链,魏某1被抢后即反追蒋茂龙,并与蒋茂龙、周某2发生扭打,后蒋茂龙等人乘坐摩托车逃跑。
10.证人张某(被害人魏某1女朋友)证言:2010年3月25日16时许,张某和男朋友魏某1乘坐出租车从常某医院到黄某南康百货商场门口。两人下车后,张某见到一名年约23岁穿黑色短袖的男子站在南康百货前面广场的“武大郎烧饼”前。魏某1过去买烧饼,张某也跟在一旁,魏买好烧饼正在往袋里装时,黑色短袖的男子走到魏的身后,用手去扯魏脖子上的金项链,一下子扯断了。张某上前帮忙用手拉住那名男子的肩部,魏某1也反应过来,那名男子跑了几步就被魏某1追上了。魏某1将那名男子的上衣撕了下来,和那名男子扭打在一起,魏某1用身体压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不停地挣脱,嘴里吼叫,张某也上前用手中的病历本和药品打那男子。很快从一旁跑过来一名年约22岁留短碎发、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拿着一把明晃晃的长刀对着魏的身体乱捅,魏放手松开了那名男子。两名男子就上了一名年约40岁男子开的摩托车逃跑了。张某见到魏某1的身上流了很多血,于是拿从那名男子身上撕下来的上衣按住魏的伤口,上了一辆出租车,将魏送到黄江医院抢救。后张某把T恤交给了前来调查的警察。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辨认出周某2是拿刀对魏某1乱捅的男子,彭某斌是开摩托车接应的男子。
11.证人鲁某的证言:案发时某1玉是黄某南康百货保安。2010年3月25日16时20分,鲁某在南康百货广场一号岗亭值班,见到一男一女在广场武大郎烧饼店买东西吃,另一名年约25岁的年轻男子(上身未穿衣服)与这对男女站在一起,突然买东西的男子与年轻男子扭打在了一起。鲁某于是跑了过去,见那名年轻男子往马路方向跑,鲁赶紧追上去,那名买东西的男子也追了上去继续和年轻男子扭打在一起。此时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从南康百货广场左边跑过来帮助年轻男子殴打那名买东西的男子,当鲁某赶到时,年轻男子和黑衣男子已坐上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往袁屋围方向跑了。那名买东西的男子左手臂流了很多血,买东西的女子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和买东西的男子去了黄江医院。
12.证人廖某的证言:案发时某2明在黄某南康百货武大郎烧饼店工作。2010年3月25日16时20分许,廖某在烧饼店内工作时,一对男女到烧饼店来买烧饼。买完准备离开时,跟在买烧饼的男子身后的另一名男子,突然动手抢了买烧饼男子的黄金项链。被抢男子反应过来后,就拉住抢东西男子的衣服,跟他打了起来,抢东西的男子被扯掉了上衣,就光着身子跟买烧饼的男子打。后来路边又走来一名男子,跑来的男子手持一把长约10厘米的折合刀,对着买烧饼的男子。买烧饼的男子就放开了抢东西的男子,抢东西的男子就跑了,买烧饼的男子跟着过去。大概跑了10米,抢东西的男子摔倒了,被买烧饼的男子按在地上,手持刀具的男子又跟着过去,三人在那边打斗。后来抢东西的男子和持刀的男子上了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骑得一辆男装摩托车离开了。此时某2明就留意到地上有很多血,被抢的男子右手手臂有血喷出来,后来和那名一起买东西的女子拦了一部车离开了。
13.证人莫某的证言:莫某系车牌号码为粤S×××**的出租车司机。2010年3月25日16时许,莫某开出租车载了两名乘客从常某医院门口到黄某南康百货门口,两名乘客是一男一女,男的约30岁,女的年轻一些,莫开这段路的路线是从常某医院往环城路,经过常某特警队,转到常梅公路,最后到达黄某南康百货。
14.证人魏某2(系被害人魏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实魏某1的身份情况。魏某2指认被害人的尸体照片就是其儿子魏某1。
15.上诉人蒋茂龙的供述:2010年3月一天,蒋茂龙和“大嘴”(周某2)、“狗仔”(胡作为)、“阿某1”、“老五”住在一个出租屋,当天中午其中一名同伙提议抢东西,大家均同意。随后,由胡作为开面包车载着蒋茂龙、周某2和老五四处寻找目标。胡作为提议去医院,于是他们在一家医院一楼发现有一名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的男子和一名女子。蒋茂龙等人决定抢该男子。随后,该男子和女子走出医院乘坐的士离开,蒋茂龙等人上车尾随至黄某一广场附近,当时老五在医院上厕所没有跟他们一起走。该男子和该女子下车后在黄某广场一路边档口买烧饼,周某2叫蒋茂龙下车去抢,周某2做掩护,其他人在附近。蒋茂龙上前从该男子背后用手拉他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断项链后抓在手上就转身逃跑,跑了三四米就被该男子抓住并按倒在地上。该男子一手掐着蒋茂龙的脖子,一手打了蒋的头两下。周某2看到就上前帮蒋茂龙,大概一分钟左右,蒋茂龙挣脱并跑上阿某1的摩托车,不久周某2也跟过来跳上摩托车,三人就驾驶摩托车离开,胡作为也驾驶面包车离开。来到不远的巷子,蒋茂龙和周某2见那男子没追过来,就上了胡作为的面包车,周某2在面包车上说他用刀捅了该男子上半身两刀。事后周某2将抢得的项链卖掉,赃款五人平分,蒋茂龙分得2000多元。蒋茂龙没有用工具,周某2有拿水果刀(单刃折叠水果刀,刀身和刀柄分别长约10厘米),胡作为开面包车,“阿某1”开摩托车。作案后,周某2上了面包车后将水果刀扔到车窗外了。蒋茂龙的曾用名蒋小青,外号蒋某、冒龙。上诉人蒋茂龙指认黄某袁屋围村万业百货(原南康百货)门口就是其作案地点。
16.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14时许,周某2和胡作为(“狗仔”)、彭某斌(“老兵”)、“老九”、蒋茂龙(“冒龙”)和一名不认识的同伙(罗某1)在黄某作案后,经“狗仔”提议,又到常某镇常某医院寻找目标。周某2和“冒龙”在常某医院里见到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陪着一名女子,那名男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后来胡作为、“老九”和那个不认识的同伙也进常某医院看了那名戴金项链的男子。16时左右,那一男一女离开医院上了一辆出租车,“狗仔”就开着小四轮载上周某2、“冒龙”、“老九”尾随那辆出租车。还有一名不知名的同伙没有跟上车。“狗仔”还叫上“老兵”开摩托车跟着。周某2等人尾随那辆出租车到了黄某南康百货门口停下,周某2、“冒龙”、“老九”三人下了小四轮车,下车时周某2在车上拿了一把匕首,“老九”也拿了一把匕首,其他人没有匕首。胡作为将车停在一旁,“老兵”开摩托车来回转准备接应。那一男一女下车后到南康百货门口的武大郎烧饼店买烧饼。16时10分左右,“冒龙”上前走到那名男子背后,趁那名男子不注意扯断了金项链,但“冒龙”逃跑时被那名男子抓住按倒在地,“冒龙”的黑色T恤也被那名男子扯了下来。周某2见状就上前帮忙推开了那名男子,“冒龙”趁机跑开但又摔倒在地,被那名男子按倒在地,周某2本来快跑上“老兵”的摩托车了,见“冒龙”被抓住就跑回来拿出匕首捅了那男子左手臂一刀,那男子就松开了“冒龙”。周某2和“冒龙”就坐上了“老兵”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对方一名女子还追了一下摩托车但追不到。当时只有周某2和“老九”有匕首,其他人没有,“老九”没有上前帮忙。周某2等人事先商量好,胡作为负责开小四轮车,“老兵”负责开摩托车接应,“冒龙”负责抢项链,周某2、“老九”和那名不认识的男子负责去解围,只要“冒龙”去抢的时候被抓,周某2、“老九”和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就上去动手打把“冒龙”救出来,周某2和“老九”准备了两把匕首。捅人的刀被周某2在逃跑过程中扔掉了。事后,连同当天14时许在黄某作案抢得的项链一起销赃得29000元,六个人各分得4700元赃款,余几百元给“狗仔”加油。周某2用分得的赃款买了一部诺基亚N70手机。周某2指认了其在常某镇常某医院踩点的地点及在黄某袁屋围村南康百货路口实施抢劫的地点。
17.同案人胡作为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3月25日14时许,胡作为和周某2(“大嘴”)、罗某1(“罗某2”)、彭某斌(“兵哥”)、“老九”、“冒龙”在东莞市黄某作案后,窜至常某镇常某医院寻找作案目标。胡作为等人在常某医院碰头并盯住一对男女,其中那名男子戴着一条很粗的金项链。16时许,那对男女走出医院上了出租车,胡作为开车接上“大嘴”、“冒龙”、“老九”尾随该出租车,“兵哥”开摩托车尾随。“罗某2”没有上车。约十分钟,到了黄某南康百货路口时,那对男女下车后,“大嘴”、“冒龙”、“老九”下车伺机抢项链。“冒龙”抢了那男子的金项链后往南康百货后跑去,胡作为开车跟上,看见那名被抢男子用左手捂住右手臂,流了很多血,“大嘴”和“冒龙”上了“兵哥”的摩托车往南康百货后面逃跑了,胡作为随后也逃离了现场。后来胡作为开车在路上接上“大嘴”、“冒龙”、“兵哥”回了常某。回到常某后,周某2说他抢项链时捅了人。当天两起抢来的项链一起卖得29400元,每人分得约4700元赃款。胡作为指认出其在常某镇常某医院踩点的地点及在黄某袁屋围村南康百货路口实施抢劫的地点。
18.同案人彭某斌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中午,彭某斌和“狗仔”(胡作为)、“老五”(罗某1)、“大嘴”(周某2)、“冒龙”(蒋茂龙)、“老九”在东莞市黄某作案后又到常某镇常某医院伺机作案。15时许,彭某斌等人先后到达常某医院确定了一名戴着粗金项链的男子为作案目标,并一路尾随该男子搭乘的出租车到一商场。那一男一女下车后去买东西。“大嘴”和“冒龙”跟过去准备动手抢,彭某斌则开着摩托车准备接应。过了几分钟,彭某斌见到“冒龙”被一名男子追赶,“冒龙”突然摔倒在地,那名男子扑了上去,“大嘴”冲上去帮“冒龙”,估计“大嘴”是拿刀捅了那名男子,彭某斌立即开摩托车往他们跑的方向开,接着“大嘴”和“冒龙”就上了彭某斌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听他俩不知谁说用刀杀了人,后彭某斌三人坐“狗仔”的小四轮在车上也说了“冒龙”抢到了项链、“大嘴”捅伤了人。当天两起作案抢得的项链一起卖得29000元,赃款彭某斌等人六人(包括“老五”)均分,多出几百块是给“狗仔”加油的。彭某斌指认出本宗抢劫踩点的地点位于东莞市常某镇常某医院;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东莞市黄江镇袁屋围村南康百货路口。
19.同案人罗某1的供述:2010年3月25日13时左右,罗某1和胡作为、周某2(“大嘴”)、彭某斌(“老兵”)、蒋茂龙(“茂龙”)、“老九”在东莞市黄某作案后又到常某镇常某医院伺机作案。在常某医院罗某1听茂龙说决定抢一名戴项链男子。其在医院里呆了约十分钟,借口上厕所回到了住处休息。约1小时后,“大嘴”等人回来了,“大嘴”分给罗某14700元赃款,后来“茂龙”拿走了3000元,罗某1只要了其中1700元赃款。作案当时“老九”和“大嘴”身上都带着折叠刀。罗某1指认出本宗犯罪踩点的地点位于东莞市常某镇常某医院。
20.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转帐汇款凭证、撤回附带民事部分上诉申请书证实,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魏某2、高某与蒋茂龙及辩护人达成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协议,蒋茂龙亲属自愿代蒋茂龙赔偿魏某2、高某二人10万元赔偿款。魏某2、高某代表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蒋茂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对蒋茂龙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蒋茂龙从轻处罚。蒋茂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2017年6月14日21时许,秦某(另案处理)乘坐上诉人蒋茂龙驾驶的桂C×××**五菱宏光小客车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黄关镇商家村姚家屯大桥附近向矮九(另案处理)取得毒品后,搭乘周某1、唐某、陈某(另案处理)来到商家村倒风塘屯大桥国道对面小路上。蒋茂龙等五人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蒋茂龙等人,并从车内吸毒工具中缴获少量液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黄关镇商家村倒风塘屯大桥国道对面小路上,现场有一辆棕色小客车(无号牌),吸毒现场位于该车内。
2.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五菱牌面包车内查获塑料瓶内的无色液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蒋茂龙、秦某、周某1、唐某、陈某经现场检测,毒品冰毒均呈阳性。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五菱牌桂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蒋茂龙。
5.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6.证人秦某的证言,蒋茂龙开车载着秦某向矮九拿毒品,后载着秦某、周某1、唐某、老辉仔等人驶至黄关镇商家村倒风塘大桥,过桥后停车在路边。五人在蒋茂龙车内轮流吸食冰毒。
7.证人周某1的证言,蒋茂龙开车载着秦某到他家坐,其间秦某接了电话后三人驾车到商家桥头路边等人送毒品过来。后来,蒋茂龙又开车载上唐某和陈某,车过了观音阁乡冷北风大桥一座小山边停下,五人在车上吸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8.证人唐某的证言:2017年6月14日晚上,唐某与陈某等秦某来接,秦某等人开着面包车接上他们到了商家村倒风塘一座小山边,几人在车上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车辆是蒋小青(蒋茂龙)的。
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7年6月14日晚上,陈某在家附近与唐某聊天,周某1以及两名陌生男子乘坐一辆面包车开到他们面前。唐某叫陈某一起宵夜,于是两人一同上车。22时,面包车开到倒风塘大桥往左约50米处停车,他正打电话,后看到陈某等人在车上吸食冰毒。后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10.上诉人蒋茂龙的供述:蒋茂龙在东莞打工时已经开始吸食毒品。2017年6月14日21时许,秦某打电话叫蒋茂龙开车接他吃炒粉。蒋茂龙开着五菱宏光面包车接上秦某并到周某1家坐谈。其间,秦某接到矮九电话说拿东西。蒋茂龙驾车搭乘秦某、周某1来到黄关商家村姚家屯大桥附近路边,矮九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车旁把一包黑色塑料袋交给蒋茂龙,又跟秦某聊天一会再离开。蒋茂龙没有注意矮九有无给东西给秦某。随后,周某1叫蒋茂龙在路边又接上唐某和老辉仔开车往倒风塘大桥上开去。过了大桥往左开约30米,蒋茂龙停车在路侧。秦某在车上拿出冰毒,唐某制作吸毒工具,五人轮流在车上吸食冰毒。吸完冰毒没过多久,民警就到场了。涉案车牌号为桂C×××**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是蒋茂龙在2015年12月买的。蒋茂龙指认出其容留他人吸毒地点位于广西灌阳县黄关镇商家村倒风塘屯大桥国道对面小路上,指认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五菱宏光小客车。
上诉人蒋茂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蒋茂龙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人周某2、彭某斌、胡作为、罗某1的供述,上诉人蒋茂龙与同案人周某2等人组成的作案团伙,虽时分时合,但团伙内部有相对固定的作案手法和明确分工。在抢夺被害人魏某1过程中,蒋茂龙与周某2等人相互配合,蒋茂龙直接抢夺被害人财物,周某2等人负责协助和解围。蒋茂龙动手抢夺项链引发被害人魏某1的抓捕行为,蒋茂龙对于同案人周某2上前协助、暴力抗拒抓捕均为明知,且对同案人的行为并未反对或制止,二人在作案过程相互配合呼应,本人亦采取了反抗暴力行为,其与同案人已经形成暴力抗拒抓捕的共同意思联络,蒋茂龙与同案人均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蒋茂龙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与同案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鉴于蒋茂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茂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蒋茂龙在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财物过程中,与同案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蒋茂龙还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蒋茂龙虽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但事前参与合谋,作案过程直接抢走被害人财物,引起被害人反追,与同案人周某2相互配合直接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蒋茂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从轻处罚。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蒋茂龙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蒋茂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因按调解协议执行,故不再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茂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蒋茂龙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蒋茂龙的定罪部分,以及犯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蒋茂龙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蒋茂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35年6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飞
审判员  李慧群
审判员  邹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婷
书记员彭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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