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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平、汪福如故意伤害、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05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113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国平,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17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治红,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福如,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7日被羁押,因本案于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国平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汪福如犯窝藏罪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粤09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8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林国平与许亚增(另案处理)在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文化楼庙前一早餐店内吃早餐,群众吴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该处。许某将吴某叫入店内,质问吴某是否记得多年前二人斗殴之事,并谩骂、恐吓吴某。在店内吃早餐的被害人邱某1(男,殁年46岁)见状在旁插话,与许某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许某大声呼叫林国平帮忙殴打对方,在店门处的林国平听到后冲入店内抱拉邱某1,许某趁机上前持刀捅刺邱某1腹部等部位。接着,林国平跑出店外。邱某1受伤后在跑往店外的过程中跌倒,许某再次持刀捅刺邱某1身体。随后,许某与林国平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邱某1腹部、臀部等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邱某1符合锐器伤致骼外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林国平与许亚增潜逃至沈海高速江下村委会路段附近无人屋处藏匿。次日,林国平与许某到被告人汪福如家中寻求帮助。汪福如向林国平、许某提供食物,将自己的手机借给许某使用,并帮助许某购买了外伤药品。后汪福如到二人藏匿处。在获知许某、林国平刺伤他人后,汪福如继续提供手机给许某使用,许某用该手机联系他人以获取逃匿用的钱物。
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林国平自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沙某派出所投案。
2、2018年6月10日11时许,许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国平窜至高州市云潭圩爱婴岛一服装店附近,发现正在购买衣服的被害人陈某1颈部露出金项链。林国平和许某商议后决定伺机作案,由林国平负责抢夺陈某1的金项链,许某负责接应。随后,林国平下车尾随陈某1,乘陈某1不备将其颈部的金项链抢走。陈某1发现后抓住林国平,林国平在摆脱过程中遗落其携带的黑色挂包,包内有为作案准备的水果刀等物品。之后,林国平搭乘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经鉴定,陈某1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29元。
2018年6月15日6时许,许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国平从观珠窜至沙某伺机抢夺财物,行驶至沙某镇旧望夫路时,发现被害人陈某2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走。许某加速赶上陈某2,林国平从后伸手抢夺陈某2的颈部的金项链。该项链在拉扯下断成两截。之后,林国平搭乘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金项链遗留在被害人陈某2处。经鉴定,未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1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国平与同伙故意伤害被害人邱某1身体,致邱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国平又与同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林国平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林国平受同伙指使参与作案,帮助同伙实施侵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林国平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可以对其该罪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林国平与同伙分工合作,直接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国平实施的第二起抢夺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福如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通讯工具帮助对方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汪福如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对被告人林国平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对被告人汪福如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林国平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属于错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犯故意伤害罪;其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证人证言与同案人许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即使其有抱住行为,也应评价为简单的帮助犯,而非从犯。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构成自首,属于判决错误。3.原判对抢夺罪判处过重。4.其家属表示愿意替其赔偿抢夺罪被害人损失。5.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国平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是因劝架而临时加入打斗,被害人的死亡系许某个人行为所致,因此林国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不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2.林国平对其中一单抢夺罪认罪,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3.林国平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4.林国平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家庭情况特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林国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窝藏犯罪事实
2018年6月15日7时许,上诉人林国平与许亚增(另案处理)在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文化楼庙前一早餐店内吃早餐,被害人邱某1亦在该店吃早餐。期间,因许某质问路经早餐店的吴某多年前二人斗殴之事,与邱某1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许某遂呼叫林国平帮忙殴打对方,在店门处的林国平听到后冲入店内抱拉邱某1,许某上前持刀捅刺邱某1腹部等部位。后许某与林国平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邱某1腹部、臀部等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邱某1符合锐器伤致骼外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上诉人林国平与许亚增潜逃至沈海高速江下村委会路段附近无人屋处藏匿。次日,林国平与许某到原审被告人汪福如家中寻求帮助。汪福如向林国平、许某提供食物,将自己的手机借给许某使用,并帮助许某购买了外伤药品。后汪福如到二人藏匿处,在获知许某、林国平刺伤他人后,汪福如继续提供手机给许某使用,许某用该手机联系他人以获取逃匿用的钱物。
2018年6月17日,上诉人林国平自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沙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接群众报案并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文化楼庙前黄某早餐店内。公安机关在现场地面提取血迹(血泊、血鞋印)、蓝色布鞋、纸套、烟头、杯口及碗口拭子、筷子、黄色瓶盖等痕迹物证。
3.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林国平于2018年6月17日自动到茂名市公安及电白分局沙某派出所投案;原审被告人汪福如于同日被沙某派出所传唤到案。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林国平、汪福如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检查,没有发现明显的伤痕及异常情况;扣押林国平及同案人许某逃离现场时遗留的泰德利饮料瓶;扣押汪福如的风行牌手机一部(号码134××××****)。
5.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DNA)字(2018)6067号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鉴定,案发现场早餐店西北侧门口地面血泊血迹、东北侧门内和门口地面血泊血迹、东北侧门口破碗上血迹、圆桌面玻璃杯口拭子、邱某1左右手指甲垢、邱某1上衣左右肩部血迹、早餐店内西北侧门口地面蓝色布鞋上的血迹与邱某1血样的STR分型相同。
6.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电公(司)鉴(法尸)字[2018]06008号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鉴定,死者邱某1左、右膝部表皮剥脱,该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擦伤的损伤形态学改变;下腹部、左臀部创伤,创缘平整,刨周无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创角一锐一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髂外动脉完全离断,断端平整,该损伤形态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的损伤形态特征。鉴定意见为死者邱某1符合锐器伤致髂外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号码134××××****登记用户为汪福如,该号码在2018年6月16日与他人号码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8.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林国平、原审被告人汪福如及被害人邱某1的身份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经尿检,上诉人林国平投案前无吸食毒品行为;原审被告人汪福如被抓获前曾吸食毒品。
10.证人黄某的证言:案发当日7时许,死者(年约50岁,讲本地方言)来我档口吃饭喝酒。戴草帽和黑色口罩的男子和那名约30岁的男子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停车并进入档口。他们双方互不相识。“菠萝虾”驾驶摩托车经过档口,听到戴草帽的男子叫了一声,就调头回到档口和戴草帽的男子坐在一起。后来我听到饭碗掉在地上的声音,抬头看到“菠萝虾”与戴草帽的男子都站了起来,死者也站在他们边上。我和妻子何某进入档口,那名约30岁左右男子也从外面冲进来,抱着死者将他摔在地面上,戴草帽的男子在身后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刺向死者的臀部。死者的臀部当场流血,其被刺伤后还叫了声“有刀。”“菠萝虾”见状跑了出去,那两名作案的男子也冲出去。后那名戴草帽的男子又折返在方台上拿了什么东西。我和妻子将死者抬出门口处并叫邻居报警。民警到场,急救车将死者送医,后听说已死亡。现场遗留有死者的一双布鞋。我移动死者时,发现他的肩膀和腹部都有伤。我没有留意双方有否争吵。
11.证人何某的证言:当日7时许,死者来我们档口吃饭喝酒。我出去买菜,返回时见到一名约40岁的男子在档口中间吃饭喝酒,门口凳子处有一名约25岁的男子。“菠萝虾”驾车摩托车从档口前经过,后调头回到档口。我和我丈夫正在档口门口处理猪头肉,听到死者大叫一声“有刀的。”我和丈夫冲进档口内,看见死者仰躺在地上,那名年约40岁的男子用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用力刺了一刀那名在吃饭喝酒的男子腹部。我们过去阻止持刀男子并大声呼救。持刀男子跑出档口与坐在门口的男子一起驾乘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逃往琅东新街方向。现场遗留有死者的鞋。
当时店内争吵得很厉害。坐在店门口凳子处的那名男子冲进店内将死者摔倒在地,用脚踢了两下老年男子的胸部。我见状阻止他。坐在店内小方桌吃饭喝酒的那名男子持刀刺了死者腿部一刀。死者被刺后自己站了起来,持刀男子又朝他腹部刺了一刀。老年男子说“哎呀,有刀的。”随即就倒在地上。持刀男子准备继续用刀捅,被我阻止。于是,持刀男子和摔倒老年男子的那名男子就走了。过了一会,持刀男子又返回店内将他的草帽拿走。
证人何某辨认出许某是持刀伤人的男子;签认了林国平、许某作案后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确认戴草帽及口罩的驾车者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12.证人吴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上午7点10分许,我推摩托车打算出门,有两名男子开着摩托车来到我身边。开车的较瘦男子戴黄色草帽和黑色口罩,叫了我的绰号“菠萝虾”,搭车男子约20岁身材较肥。我想用右手去拉开车男子口罩确认是谁,但被对方用手挡开。接着他们骑车离开。后我驾驶摩托车经过文化楼“亚秋”猪头肉档口时,听到店内有人叫我绰号,调头返回发现是刚才那两名男子。开车的较瘦男子已脱下口罩和草帽,问我认识他否,我说不记得了。他说“你不记得我,但我记得你,信不信我做了你。”并说是24年前的事。旁边吃饭的一名男子(死者)说“几十年的事了,还在计较”。较瘦男子用手拍打桌面说“关你什么事,多事。”接着死者站起来,较瘦男子也站起来用手推他,双方互相推搡,坐在门口的那名年轻男子也走进来。较瘦的那名男子在腰带部位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刀柄用纸皮包着)。我怕被打往外跑了约十多米,听到猪头肉档的老板娘大喊救命。我折返看到死者腹部被刺伤流血,躺在店门处。那两名男子已经离开了。我报警并协助将受伤的死者送上救护车,后听说他已死亡。
吴某辨认出许某是持刀伤人的男子;签认了林国平、许某作案后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确认二人是向其寻仇的男子,戴草帽及口罩的驾车者是持刀伤人的男子。
13.证人邱某2的证言:2018年6月15日10时许,我接到邱某3波来电,得知弟弟邱某1死了。听说他是当日早上在沙某镇文化楼附近的猪头肉档口被人杀害的。
14.证人唐某1的证言:2018年6月16日,林国平的叔叔找到我称需要法律帮助。我赶到茂名,陪同林国平到案发地派出所投案。
15.同案人许亚增的供述:我于2019年2月11日在电白区那霍镇三度村山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农历5月的一天早上7时许,我和林国平在沙某旧望夫路段抢夺项链没有成功,就驾乘摩托车到沙某戏院附近一家饭店吃早餐。我坐在店里一张四方桌上吃饭喝酒,林国平在店门口坐着等我。“菠萝虾”驾驶摩托车从饭店门前经过,我叫了一声“菠萝虾”,他就自己进来店里坐。我问他是否记得九几年打过我的事,“菠萝虾”说忘记了。我说“我要打回你一顿,但现在先不打你。”坐在我身后一张圆桌的死者邱某1插嘴说“你有什么事冲我来,不要在那里叽叽喳喳。”我说不关他的事,邱某1回应称想打架找他,还拍了一下桌子。我们争吵起来,我走到邱某1面前,他向我挥了一拳,被我躲开。我从腰里掏出一把尖刀,林国平也从店门口冲进来。我对林国平说“干他。”林国平就在邱某1身后勒住他的颈部,企图将邱某1摔倒,但可能因邱某1个子较大,没有成功。于是我持刀连续捅了邱某1腹部两三下。随后林国平松开邱某1,自己跑出店外。邱某1准备冲出店外拿菜刀,但没走几步就自己倒地。我又冲上去向邱某1捅了一刀,记不起具体部位。然后,我拿着草帽跑出店外打算与林国平一起逃离,但因遗落了摩托车钥匙又折返。拿到钥匙后,我跑出去将刀交给林国平,驾驶摩托车搭载他逃离现场。我们往曙光农场方向逃跑,途中我发现自己脚部流血,就停车包扎伤口。之后我回家拿了衣服,到观珠高速江下村委会边的抢建房过夜。
次日,我和林国平到抢建房旁的“福如”家,我将杀人的事告诉了他,然后在他家吃了粥,还向他借用了一部手机。后我和林国平回到抢建房,“福如”过来,我给了他一些钱去购买纱布、消炎药。中午时我们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然后我将手机还给“福如”,与林国平到樟木洞一个砂场。林国平叫他家属来接他去投案。我一直在附近山岭藏匿,直至被抓获。
案发前我不认识邱某1。刀是在高州市云潭圩购买,用于抢劫时防身。
我用“福如”手机联系了“亚聪”,叫他买了毒品、面包到藏匿处。他和“乌佬”一起将东西送来。
同案人许某辨认出林国平、邱某1,辨认出汪福如即“福如”,肖某即“亚聪”。
16.上诉人林国平的供述:2018年6月15日,许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125男装摩托车搭载我到沙朗圩,遇到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许某想起那名男子以前殴打过他,于是问对方是否记得,那名男子称忘记了。后我们到一间猪头肉档口吃早餐,我在门口抽水烟筒。过了一会,那名男子经过档口门前,许某叫了一声对方,那名男子进来后许某大声骂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小声回应。许某旁边的食客过去插嘴,许某对那名食客也大声说了几句。因双方说本地方言,我听不懂说什么。过了一会儿,许某大声叫我“国平,快进来。”我冲入档口内,见到许某正在和一名约50岁的男子吵架,档口老板夫妇在旁劝架。许某对我说“快拿凳子砸他。”但我没有动手。那名男子与许某相互推搡,很快扭打在一起。老板夫妇过去没能分开他们。于是我双手将那名男子往后一拨,他往后退了一下,但有否摔倒我没有留意。接着我转身往外走,扭头看到那名男子躺在地上,许某手持一把水果刀冲上去刺了一下他的腿部。我很害怕就走出门口。一会后许某跑出来,发现遗漏摩托车钥匙,又折返档口内拿了钥匙、草帽。他手里还拿着一把有血迹的水果刀。我将摩托车上的泰德利饮料扔掉。随后许某开车,将水果刀交给我,戴好草帽和口罩搭载我走了。
约走了1公里,许某发现自己右腿受伤流血,于是改由我开车,途经一处龙眼林时候停下清洗许某的伤口和刀上的血迹。到许某的家中收拾行李后,我们去他家附近的一处山头躲避。约过一个小时,他叫我带他出去包扎,之后到了另外一处山头坐到天黑。然后许某搭载我到一处山头的房子过夜。
次日中午,许某搭我到福如家里吃饭,许某向福如借了一部手机。我们回到山头的房子,许某用该手机联系“亚聪”。“亚聪”与“乌佬”买了水、药、面包等东西过来。许某给了“亚聪”一百元让他去买回冰毒。之后他们三人吸食毒品。到了下午3时许,我对许某说我要离开回家。“亚聪”帮我联系了一辆出租车,我打电话联系了我叔叔。之后“亚聪”搭我回到了一处沙场,遇到了许某。天黑后我和许某在那里过夜。到了早上,我叔叔过来接我去投案自首。
我们在福如家吃饭后,福如到山头找许某,许某将刺伤他人的事情告诉了他,福如叫许某离开时把他的手机放在山头的房子里,到时他自己再上来拿。
我看到那个食客身上有两处出血,一处是左侧大腿,另一处是右臀部。水果刀是许某放在摩托车上的,我不清楚他何时拿出来的。
当时我用力推了一下该名男子,该名男子顺势往后退了两步,然后就摔倒在地了,后许某就持刀上前刺伤了他,我没有殴打该名男子。
林国平辨认出许某、辨认出汪福如即“福如”、肖某即“亚聪”。
林国平签认了其与许某作案后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照片,确认戴草帽及口罩的驾车者是许某,坐在后座的是其本人。
17.原审被告人汪福如的供述:我与许某是朋友。2018年6月16日下午,许某和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来到我家要粥吃,我没有问他什么原因。他用左脚跳进我家的,感觉是受了伤。他们吃完后,许某叫我一起到我村高铁下的一层平顶屋,我说要带外孙没空,于是他向我借用了手机。约40分钟后,我到该平顶屋找许某和那名男子要回手机,许某称要打电话叫人送钱来,还叫我帮忙买纱布和消炎药。我拿了他给的20元,买回药品。到14时30分,我再次到该平顶屋索还手机,许某说他在沙某镇用刀刺伤了人,对方伤势很重,可能死了。我回应说他太冲动,现不知道人是否死了,我也帮不了他什么。许某说要继续借用手机,联系其他人送钱来。我就回家了。约到16时许,我在小路遇到许某和那名男子驾乘摩托车出来,他将手机还给了我。该平顶屋是废置房屋,无人居住。我曾在那里养家禽,他到这个地方找过我。
汪福如辨认出许某,辨认出林国平是与许某一起到其家中的人;签认了其被扣押的手机照片,确认是借给许某使用的手机。
18.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证人吴某逃离早餐店,及被告人林国平、同案人许某作案后走出早餐店驾乘摩托车离开的过程。
1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林国平、原审被告人汪福如过程合法。
(二)抢夺犯罪事实
2018年6月10日11时许,上诉人林国平乘坐许某驾驶的摩托车至高州市云潭圩爱婴岛一服装店附近,发现正在购买衣服的被害人陈某1颈部露出金项链。林国平和许某商议后决定由林国平伺机抢夺陈某1的金项链,许某负责接应。随后,林国平下车尾随陈某1,乘陈某1不备将其颈部的金项链抢走,之后林国平搭乘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经鉴定,陈某1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29元。
2018年6月15日6时许,上诉人林国平乘坐同案人许某驾驶的摩托车从观珠至茂名市电白区沙某镇伺机抢夺财物,当二人行驶至沙某镇旧望夫路时,发现被害人陈某2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许某随后加速赶上,林国平从后伸手抢夺陈某2的颈部的金项链。该项链在拉扯下断成两截。之后,林国平搭乘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金项链遗留在被害人陈某2处。经鉴定,未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报案并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8年6月10日11时许,我和母亲彭某在云谭镇百佳汇购物广场门口处。突然我颈部被人用力向后一拉,颈部的金项链被人抢走。我转身看到一个穿灰色短袖衫,肩挎黑色挂包的男青年拿着我的项链往不远处一辆男装摩车方向跑。我上前拉住那人左臂,但那人用手挥向我头部,并用脚踢我,他的挂包落在我的手上。那人就坐摩托车离开了现场。
被害人陈某1签认了抢夺者遗留的黑色挂包及包内物品照片。
3.证人彭某的证言:2018年6月15日,我和陈某1等人在高州云潭圩逛街。突然有两名男子驾乘摩托车过来,后座是一名挂着黑包的长发男子。长发男子下车走到正在看衣服的陈某1身后,抓向陈某1的颈部。陈某1大叫:“啊,啊,啊。”并一把抓住长发男子身上的黑包。长发男子用力挣脱并向陈某1挥了一拳,但没有打中陈某1,其身上的黑包脱落被陈某1抓在手里。之后,长发男子坐上摩托车和另一名男子逃跑。陈某1颈部的项链被他们抢走。
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8年6月15日6时55分,我在电白区沙某镇旧望夫路琅东居委会门口路段。有两名青年男子驾驶男装摩托车快速经过,抢夺我颈部的金项链,因为用力过猛项链被扯断。他们抢了其中一部分就往望夫镇方向去了,剩余的部分还在我身上(经称量为14.24克)。因金项链是女儿所送,我不知道完整的重量。该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旧男装摩托车,搭乘摩托车的男子头发较长。
被害人陈某2签认了其被抢夺的金项链的剩余部分。
5.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1)被害人陈某1被抢夺现场位于高州市云潭镇先烈路百佳汇购物广场门前路段。嫌疑人逃跑时遗留的黑色挂包内有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水果刀一把、墨镜一副等物品,现场没有发现可疑线索和其他物证。(2)被害人陈某2被抢夺现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沙某镇旧望夫路琅东居委会门路段,中心现场位子茂名市电白区沙某镇旧望夫路琅东居委会门口路边,现场未发现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证物。
6.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认字(2018)年第(A2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29元
7.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电发价认字(2018)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未被抢走的部分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14元。
8.公安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害人陈某2被抢金项链的购买票据及相关发票暂未能找到。(2)在被害人陈某1处提取的涉案水果刀已办理扣押手续,在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保管,尚未收到关于该水果刀是否属于管制刀具的认定结论。
9.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身份情况。
10.同案人许某的供述:我和林国平驾乘一辆摩托车实施抢夺,各自带了一把刀,共抢过2次。我负责开车接应,林国平负责抢东西,“亚聪”负责销赃。赃款由我和林国平共同使用,“亚聪”没有分成,只需提供他一些毒品用于吸食。
2018年5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我和林国平到高州市云潭镇寻找抢夺对象。我们在云潭圩一服装店附近看到一名中年妇女在买衣服,颈部戴着金项链,于是商定抢那名妇女。我负责开摩托车接应,林国平下车跟上那名妇女,出手去抢金项链。在抢的过程中,林国平被对方拉住身上的黑色背包,没能挣脱开,背包被对方抢走。于是林国平拿着抢到的金项链跳上我的摩托车,我搭载林国平加速逃离现场。抢到的金项链由“亚聪”拿到沙某卖了800元,我和林国平一起花掉了,“亚聪”没有分成。林国平被抢走的背包有一部老式诺基亚手机、一把小水果刀、一副眼镜,是否有其他东西我不清楚。林国平抢夺时携带的刀是对方抢走的刀。
2018年农历5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我与林国平驾乘摩托车在电白区观珠镇至沙某镇路段寻找抢夺对象。到沙某镇旧望夫路上时,我们看到前面有一名驾驶摩托车的中年妇女,就商量抢那名妇女。我加速冲上去,靠近那名妇女时放慢速度,林国平伸手去抢那名妇女颈部的金项链,然后我加速逃离现场。林国平说没有抢到金项链。由于我负责开车,没有看到是否抢到。
同案人许某辨认出林国平,辨认出肖某即“亚聪”。
11.上诉人林国平的供述:2018年6月10日,许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到高州市云谭墟。我们在爱婴岛旁边发现一个妇女颈部露出金项链。许某提出去抢该妇女的金项链。我下车尾随该妇女,许某开摩托车到前面等我。我趁该妇女不备从后抢走她的金项链,后坐上许某的摩托车逃走。由于该妇女反抗,我肩上的黑色挂包被该妇女拉下来滑落在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眼镜一副、小刀一把、充电宝一个、香烟。抢得的项链由许某销赃,获利900元。挂包内的水果刀时许亚增放进去的,我不知道原因。逃跑时我没有出手挥打事主头部或用脚踢她。
2018年6月15日7时许,许某和我在沙某镇。他见到前面一个驾驶摩托车的女子,说:“前面可能是我前妻,你拍一下她肩膀吓一下她。”许某开车靠近那女子,我用右手拍一下那女子的颈后部。当时我没有看到那女子颈部戴着项链。那女子颈部的项链断掉了,她伸手到胸前托着项链,扭头看了我们一眼,我们就直接走了。后来许某说他认错人了。我们没有拿那女子项链。
林国平辨认出许某,辨认出肖某即“亚聪”。
林国平签认了其遗留在现场的黑色挂包及包内物品照片;对作案现场照片表示无法辨认。
1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林国平过程合法。
对于林国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林国平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同案人许某与被害人邱某1发生争吵后,证人黄某证实林国平从早餐店外面冲进来抱着死者将其摔到地面上,证人何某证实林国平从店门口处冲进店内,将死者摔倒在地,同案人许某证实林国平从店门口冲进来并在邱某1身后勒住邱某1的颈部,企图将邱某1摔倒。上述三名证人均证实在许某与邱某1二人发生争吵时,林国平有协助使用暴力制服邱某1的行为。林国平供述其为将双方分开仅用手拨了一下被害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林国平在同案人许某与被害人邱某1发生冲突时,协助许某实施侵害行为,与许某构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林国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林国平不构成故意伤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林国平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林国平在案发后系主动投案属实。在案证据证实,林国平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抱住被害人邱某1以及在2018年6月15日抢夺被害人陈某2项链的行为,但林国平归案后对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而是避重就轻,称没有动手,只是用双手分开被害人,且不承认实施抢夺被害人陈某2项链的行为。林国平虽主动投案,但因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
3.关于其家属愿意代为赔偿的问题。林国平虽称其家属愿意代为赔偿抢夺被害人的损失,但并没有提交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是否愿意谅解的相关材料,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抢夺罪达成赔偿的事实。其上诉及辩护人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4、关于量刑。林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国平是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等理由均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林国平参与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依法认定林国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为从犯,第二宗抢夺犯罪为未遂以及林国平能自动投案等,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国平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国平又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对林国平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林国平受同案人许某指使参与作案,帮助同伙实施侵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林国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林国平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直接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国平实施的第二起抢夺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汪福如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通讯工具帮助对方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国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惠莉
审判员  马建兵
审判员  向玉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俊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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