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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鹏、邓明谦、程刚抢夺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07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程鹏,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汉族,大学文化,工商业者,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泳斌,广州金鹏(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明谦,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崇文区,汉族,大学文化,工商业者,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罗焕锐,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刚,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王守林,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程鹏、邓明谦、程刚不服,均提出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判决生效后,程鹏、程刚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提审,并于2019年7月10日在广东省惠州监狱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炳、陈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鹏及其辩护人王辉、翁泳斌,原审被告人邓明谦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焕锐,原审被告人程刚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以揭阳市有买家要购买被害人丁某寄放在北京毕某处的一块和田玉(以下称玉石)为由,驾驶1辆号牌为京Q×××**别克牌商务车将毕某、丁某及该块玉石一起载到揭阳市榕城区新阳路中天文化酒店,并联系该块玉石的买家。因未能卖出,6月4日11时许,丁某便要求程鹏、邓明谦等人归还该块玉石,在中天文化酒店地下停车场,丁某和毕某下车后正要将该块玉石从该商务车的后座上搬下来时,程刚就对丁某、毕某说退后一点,在他倒车后搬玉石下车。当丁某、毕某退后时,程鹏、邓明谦、程刚等人突然驾驶商务车将该玉石抢走,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该玉石载到湖北省武汉市寄放在程鹏的朋友李某处。经鉴定,该块玉石价值人民币(下同)750000元。案发后,该块玉石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丁某。2014年6月19日,程鹏、邓明谦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投案。2014年6月26日,程刚在北京向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的侦查人员投案。
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视频资料及截图和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人程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邓明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程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二审裁定确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原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程鹏、邓明谦、程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上诉人程鹏、邓明谦、程刚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故对三上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程鹏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程鹏在吃饭后上车就睡着了,在案发时没有醒。2.程鹏在车离开揭阳去广州的路上才酒醒,在案发前、案发时没有与邓明谦、程刚存在抢夺的意思联络。程鹏主观上没有抢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抢夺的行为,程鹏不构成抢夺罪。程鹏在醒酒后对玉石的处理,与抢夺罪无关,应另行评价。3.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丁某是玉石的主人,相反本案证据恰能证明程鹏等人合理认为玉石是乌某或乌某有处分权;程鹏将玉石留在武汉的确是想折腾毕某而不是非法占有,程鹏酒醒后才知情并与公安和乌某有沟通可以不拉回揭阳。4.本案鉴定意见在程序上、鉴定方法、鉴定依据上均存在重大缺陷,且不能排除鉴定认证不是涉案玉石的合理怀疑,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根据。5.乌某因欠程鹏款项委托程鹏出售涉案玉石,程鹏、邓明谦等人积极出售玉石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程鹏、邓明谦等供述都证实了程鹏向乌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对程鹏的行为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和评价,并不构成犯罪,程鹏合理认为乌某有权出售玉石、有实际控制权,程鹏留置玉石是民事行为,他想继续出售玉石以收取佣金的心理也可以理解。请求依法改判程鹏无罪。
原审被告人程刚申诉理由:1.程刚仅是打工的司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原判对玉石鉴定书没有经法庭质证。3.侦查机关已经提出程刚具有自首、彻底坦白、积极协助追缴赃物情节的意见;程刚在共同犯罪中,是处于胁从犯或是从犯的地位,程刚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减轻处罚,不应与程鹏、邓明谦同等对待。
程刚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程刚事前预谋犯罪、开车时知道是抢玉石。2.开车拉走玉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指挥开车的人负责,无法证实程刚明知抢夺,对其应当认定为无罪或者罪轻。3.如果构成犯罪,程刚也是从犯,其投案自首、带领公安人员找回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悔罪情节,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依法也应当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邓明谦申辩提出:本案不能排除揭阳公安局某人想买玉石邓明谦等人不同意才被制造出来的;事实是邓明谦、程鹏、程刚和玉石的提供人毕某合作出售玉石;玉石在揭阳没有交易成功后将玉石拉回北京是邓明谦、程鹏和玉石拥有人毕某双方共同商量后决定的;丁某从来没说这块玉石是他的,毕某是玉石的主人;物价局没有鉴定资质;程鹏说他给了乌某十万定金,邓明谦想着把这块玉石拉回北京,把定金十万拿回来了结此事。邓明谦不构成抢夺罪
邓明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邓明谦在主观上没有抢夺的故意,邓明谦从武汉坐高铁回北京前要求程鹏把玉石运回北京并返还给乌某,对程鹏把玉石留在武汉朋友李某处邓明谦不知情。本案应按经济纠纷处理,邓明谦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2.如果再审法院坚持认为邓明谦的行为构成抢夺罪,那么邓明谦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邓明谦是初犯、偶犯,是临时起意犯罪;邓明谦有自首情节;本案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玉石鉴定价格为75万元并不准确。希望法庭充分考虑邓明谦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邓明谦从轻、减轻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
(一)原生效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次法庭审理亦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
(二)原生效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的行为定性准确。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邓明谦和程刚的行为构成抢夺罪。邓明谦、程刚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明知涉案玉石属于毕某(或丁某),而趁他人不备,公然对他人的玉石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价值数额巨大的财物,邓明谦、程刚的行为构成抢夺罪。2.原审被告人程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玉石的主观故意,与邓明谦、程刚构成抢夺罪共犯。首先,程鹏清楚案件发生全过程。根据同案人程刚的供述、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程鹏没有醉酒不醒,同时程鹏在与程刚、邓明谦三人之间的关系及卖玉石中均具有主导作用,而且程鹏对抢夺过程的供述与程刚、邓明谦的供述吻合,如果没有直接参与或目击,难以对犯罪过程、细节清楚描述。程鹏辩解案发过程是听程刚、邓明谦说的,案发时醉酒睡觉而处于完全无意识状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采信。其次,程鹏等人拒不返回揭阳交还玉石。程鹏辩解玉石是乌某交代其办,从哪里拉来就要运回哪里去。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最后,程鹏等人终究没有归还被害人涉案玉石的意思。程鹏还发威胁短信给毕某明显具有警告对方将失去涉案玉石的意思。
(三)原生效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的量刑失衡且过重。理由是:1.该案系邓明谦提起、指挥下案发,邓明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程刚作为受雇司机,听命于邓明谦开车运走他人玉石,后听从程鹏的要求载着涉案玉石到武汉市藏匿,在该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程鹏没有直接实施抢夺行为或直接授意,其罪责较程刚轻,是从犯。原审没有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清主从犯,对所有被告人均以主犯量刑,量刑失衡,应予纠正。2.邓明谦、程刚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不当。邓明谦、程刚自动投案后能稳定供述了他们的犯罪事实,仅对他们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因此,邓明谦、程刚符合刑法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而程鹏一直否认参与犯罪的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但原生效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分主从犯;没有认定邓明谦、程刚的自首情节;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或毕某)对案发有一定过错(寻卖玉石中的费用分担不明、商定回京却变卦等)和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补救等,导致对程鹏、邓明谦、程刚的量刑均过重,整体量刑失衡。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持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依法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害人丁某寄放在北京毕某处的一块玉石欲出售,原审被告人程鹏经人介绍前往察看后又找来原审被告人邓明谦察看,邓明谦称广东省揭阳市有买家。程鹏为赚取佣金,决定出资前往交易。2014年5月31日,程鹏租用一辆号牌为京Q×××**别克牌商务车并让原审被告人程刚驾驶,搭载邓明谦、毕某及该玉石前往广东省揭阳市,途中又接上丁某。程鹏等人在该市榕城区新阳路中天文化酒店住下,毕某与玉石在一个房间。邓明谦联系了买家但一直没有成交。期间丁某离开揭阳市。2014年6月4日中午,程鹏、邓明谦、程刚、毕某将行李及该玉石装进车内准备吃饭后返回北京。午饭时九人共喝一瓶一斤的白酒。午饭后丁某回来找到程鹏等人,丁某让毕某及玉石留下来。同日11时许,丁某、毕某与程鹏、邓明谦、程刚等人一同乘车到揭阳市中天文化酒店地下停车场,当丁某和毕某将行李、装载玉石的小推车搬下车后正要将玉石搬下来时,邓明谦、程刚让丁某、毕某退后,让汽车倒出车位后再搬。邓明谦见丁某、毕某退开后,即叫程刚将车开走,程鹏、邓明谦、程刚驾乘商务车搭载该玉石离开现场。毕某打电话叫邓明谦交回玉石,但邓明谦拒绝,丁某随后报警。民警打电话告知程鹏、邓明谦事主已报警,让程鹏、邓明谦返回讲清楚并交回该玉石,但程鹏、邓明谦以各种理由拒不交回。程鹏、邓明谦、程刚将该玉石载到湖北省武汉市程鹏的朋友李某处,还找人来进行估价。随后,邓明谦自行返回北京,程鹏、程刚留下该玉石亦返回北京。破案后,该玉石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玉石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50000元。2014年6月19日程鹏、邓明谦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投案,2014年6月26日程刚在北京向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办案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二审及再审开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4年5月30日左右,毕某打电话给丁某,说要将丁某寄放在毕某处的1块重90公斤的新疆和田白玉青花玉石从北京带到揭阳市卖掉,毕某说和对方讲好了价格600万元,叫丁某一起到揭阳市。到了当天晚上,毕某就和3名男子,其中一名叫邓明谦、一名叫程鹏、另一名不知姓名。驾驶一辆号牌为京Q×××**别克牌商务车载着丁某的该块玉石到深圳市接丁某,途中,那3名男子口头向丁某承诺到揭阳市后就将600万元付给丁某。他们到达揭阳市后在中天文化酒店开房住宿,住了三天,那3名男子还没有要将钱付给丁某的意思,丁某就跟毕某说要先回深圳,叫毕某把该块玉石看管好,能卖就卖,不能卖就将玉石带回深圳市还给他。到了6月4日凌晨0时许,丁某接到毕某电话,叫丁某不用再来揭阳市,丁某接电话后觉得不放心,于当天11时许,又赶到中天文化酒店并打电话给毕某,毕某说其在揭阳市榕城区黄岐山大道新展牛肉店吃饭,丁某就来到该牛肉店楼下等候。30多分钟后,毕某与那3名男子吃完饭出来,丁某跟他们说有其他老板要来买丁某的玉石,要他们将该块玉石还给丁某。接着,丁某便和毕某他们4人一起坐车回中天文化酒店。到了中天文化酒店地下停车场,丁某和毕某下车正要将他的该块新疆和田白玉青花玉石从商务车的后座上搬下来的时候,邓明谦和那名不知名的男子就叫丁某不用将玉石搬下车,说他们帮丁某将玉石载回北京市后付款给丁某,丁某说他的玉石有别的老板要买,那3名男子听他这样说之后,其中那名不知姓名的开车男子就说让其把车退后一点好搬些,接着突然加大油门将商务车开走,丁某的玉石就被那3名男子载走了。
辨认笔录证实,丁某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程鹏、邓明谦、程刚,其中程刚就是驾车的男子。
2.证人毕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左右,毕某通过朋友乌某介绍认识了程鹏、邓明谦,之后毕某托乌某问程鹏、邓明谦找买家来买丁某寄放在毕某处的1块重90公斤的新疆和田白玉青花玉石,此后,邓明谦也有到毕某的租住屋看该块玉石。直到5月20日左右,乌某跟毕某说邓明谦在揭阳市找到了买家,价格是600万元,叫毕某和邓明谦一起到揭阳市去找买家将玉石卖掉。5月30日20时许,邓明谦、程鹏及1名20多岁的男司机就驾驶1辆京Q×××**别克牌商务车到毕某租住的地方接毕某,然后他们驾车到深圳市盐田区接毕某事先联系的丁某。次日凌晨4时许,他们到达揭阳市后在榕城区中天文化酒店开房住宿,住了三天,邓明谦他们还没有将玉石卖出,丁某就先回深圳市。到了6月4日凌晨1时许,毕某打电话叫丁某不要再过来揭阳市,毕某怕玉石出事准备把玉石带回去还给丁某。6月4日11时30分左右,邓明谦说其朋友要请吃饭,吃完饭就回北京市,毕某就和邓明谦、程鹏等人到揭阳市榕城区黄岐山大道新展牛肉店吃牛肉,他们在吃饭时,丁某打电话问毕某在什么地方后到牛肉店找他们,丁某说有老板要买该新疆和田白玉青花玉石,说将该玉石还给他,然后,丁某就和他们一起坐京Q×××**别克牌商务车一起到中天酒店,到了中天酒店地下停车场,毕某和丁某正要将该块玉石从商务车的后座上搬下来的时候,那名20多岁开车的男子就说要将车退后一点,让他们好搬些,突然,那名20多岁开车的男子就加大油门将商务车开走,玉石就被程鹏他们载走了。后毕某于当天打电话给程鹏,叫程鹏把玉石拉回来,但程鹏却说他现在没有时间就把电话挂了,过后还发短信威胁毕某。三、四天后,程鹏打电话给毕某,要他们到派出所销案,就把玉石送回毕某公司,毕某当时也答应,但程鹏却没有送回玉石。2014年6月12日14时左右,毕某再次打电话告诉程鹏其已经回北京,叫程鹏把玉石送回,但程鹏却说邓明谦会和丁某联系,他只是做好服务,后就挂了电话并一直没有联系。
辨认笔录证实,毕某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程鹏、邓明谦。
3.证人乌某的证言:2014年5月初的一天,乌某对程鹏说毕某公司有一块比较好的玉石,叫程鹏看有没有朋友要购买,程鹏听后说好。过了几天,程鹏就介绍姓邓的男子(邓明谦)来看该块玉石,于是乌某和姓邓的男子在2014年5月19日一起到毕某的公司看该块玉石,当时姓邓的男子看完后也没有说什么就离开了。到了2014年5月30日左右,姓邓的男子打电话告诉乌某广东揭阳有人要买该块玉石,乌某叫姓邓的男子自己到毕某的公司和毕某联系就好了,至于姓邓的男子后来和毕某怎么讲其不清楚,该块玉石乌某也没有份。后来,该块玉石被程鹏等人抢走,毕某打电话给乌某后,乌某马上打程鹏的手机,当时是姓邓的男子接听,乌某叫姓邓的男子把玉石拉回揭阳或拉回北京还给毕某,还叫他们要和毕某一起回北京,但姓邓的男子说毕某不回北京。过后,乌某又打了三、四次电话给程鹏,但程鹏都没有接听,最后有一次是姓邓的男子接听,说他们已经回揭阳了。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6月9日下午,李某接到程鹏的电话后来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花园宾馆时,程鹏、程刚和邓明谦都在场,程鹏说拉来一块玉石材料,叫李某找专家来鉴定该块玉石能值多少钱。当时李某便找朋友来鉴定,朋友鉴定后认为该块玉石不值钱,但邓明谦认为值钱,但究竟能值多少钱,双方均未明确。后在次日下午,程鹏、程刚将该玉石从1辆别克牌商务车上抬下来交给李某代为保管,李某就将该块玉石寄放在朋友的仓库中。到了6月24日,李某接到程刚要他配合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将该玉石交给公安机关。
5.证人邢某的证言:邢某是中天文化酒店的股东,认识邓明谦。2014年6月4日12时许,邢某邀请邓明谦等9人到揭阳市榕城区新展牛肉店吃午饭,当时9人喝了1瓶500毫升52度的茅台酒,都没有喝多。到了当天14时许,民警到中天文化酒店调查一起玉石被抢夺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员邓明谦等人与邢某有过接触,于是邢某便配合民警打电话给邓明谦,告诉邓明谦“对方的人已经报案了,派出所的民警都在我这里,你们赶紧将那块玉石带回揭阳来,并将情况和民警说清楚”。接着,公安机关的领导也拿过邢某的电话和邓明谦通话,要邓明谦他们立即将那块玉石带回揭阳并接受调查。
辨认笔录证实,邢某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程鹏、邓明谦、程刚。
6.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新阳路中天文化酒店地下停车场。
7.现场、赃物的照片及短信内容。经程鹏、邓明谦、程刚分别辨认,确认无误。
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向李某扣押到重约90公斤的新疆和田白玉青花玉石1块,并将该玉石发还被害人丁某。
9.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所长吴某生出具《关于敦促抢夺犯罪嫌疑人程鹏主动返回赃物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6月4日13时47分,该所接丁某的报警后即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当天16时,吴某生通过邢某打通邓明谦的电话,由邢某劝邓明谦返回揭阳把玉石返还报警人丁某,邓明谦称其已经离开揭阳市快到惠州路段,接着邓明谦把电话转给程鹏听。此时,由吴某生与程鹏通电话,吴某生明确指出程鹏行为是犯罪行为,叫程鹏马上回揭阳将玉石交还丁某,程鹏表示返回并称到揭阳后与吴某生联系,但到当晚程鹏一直没有联系。直至2014年6月5日12时许,程鹏才打电话给吴某生,称其没有返回揭阳,准备往安徽办事。吴某生批评程鹏要求程鹏应及时主动返还玉石,在电话里敦促、做思想工作时长达32分12秒。程鹏称办完事后返回北京再将玉石运回毕某的办公室交还毕某,称玉石从哪里来就到哪里去。后来,程鹏回北京市后一直没有音讯,程鹏伙同邓明谦、程刚抢夺的玉石也没有归还。直到2014年6月23日,该所追捕组民警才在湖北省武汉市将被抢的玉石追回。
10.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关于丁某、毕某被抢夺和田玉石原料(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抢的和田玉原料1块重90公斤,价值人民币750000元。
11.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证实:2014年6月19日,程鹏、邓明谦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2014年6月26日,程刚向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在北京办案的侦查人员投案。
13.程鹏、邓明谦、程刚的身份户籍材料,证实他们的身份情况。
14.裁判文书及缴纳罚金凭据,证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刑更501号刑事裁定,对程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程刚缴纳罚金三万元。
15.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程鹏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乌某发微信告诉程鹏有1块玉石,开价600万,让程鹏帮着卖,后乌某又发了几张该块玉石的照片给程鹏,程鹏随后转发给邓明谦,叫邓明谦帮他看看,邓明谦说得看实物。同月25日左右,程鹏介绍邓明谦和乌某认识,后来乌某就带邓明谦去威斯丁酒店“老毕”(毕某)处看了这块玉石,邓明谦看后告诉程鹏该玉石在北方难卖,他认识在揭阳做玉石生意的大老板,随后,程鹏和邓明谦决定租1辆商务车把该玉石拉到揭阳给买家看。5月29日晚上,乌某将毕某的联系电话告诉程鹏后,程鹏打电话和毕某联系,并约好去毕某所在的威斯丁酒店找毕某。程鹏和邓明谦、程刚(程鹏的堂侄,是其司机)于当天21时驾驶1辆程鹏租来的别克牌商务车到北京市西城区的威斯丁酒店公寓载毕某和那块玉石,当时程鹏和邓明谦、程刚、毕某一起将该块90公斤重的玉石搬到车上后,4人就起程前往揭阳,中途毕某说要先去深圳载其两个朋友。5月31日凌晨,他们在深圳接到毕某的两个朋友“老丁”(丁某)和“老丁”的1个朋友后,就一起前往揭阳。他们到达揭阳市后在揭阳市榕城区新阳路中天文化酒店开了3间客房休息,毕某和程刚住同一间房,玉石也放在毕某和程刚所住的房间,他联系买家过来看玉石,但没有交易成功。6月2日,“老丁”和他的朋友就回深圳。6月4日8时许,因为该玉石一直卖不出去,他们就把该玉石搬到商务车上,准备离开揭阳市回北京市。到了中午,程鹏和邓明谦、毕某、程刚等人到一家牛肉店吃饭,期间程鹏喝了很多酒,后他们又开车回到中天文化酒店的地下停车场,邓明谦到酒店里面取东西回来后,“老丁”出现在商务车旁边,“老丁”叫毕某再多呆一天,说完“老丁”和毕某他们打开汽车的后备箱,取出1部手推车并试图把玉石搬下来,但是由于地下停车场场地太小,邓明谦就跟“老丁”说到上面再搬。接着,程刚就驾驶汽车开出地下停车场,这时邓明谦又叫程刚将车开走,然后他们就丢下毕某将车开离揭阳市。他们离开揭阳市,毕某报案,揭阳一名姓吴的派出所所长和程鹏通话,要求他们把玉石送回揭阳,但程鹏认为东西是他们从北京拉来的就先拉回北京,至于交给谁程鹏也没有考虑。后他们3人将车开去武汉,期间,程鹏跟毕某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程鹏很气愤,想折腾一下毕某,就把玉石寄放在武汉1名叫“波波”(李某)的朋友处。程鹏于6月10日回到北京,后听说广东警方把程鹏列为网上逃犯,程鹏便于6月1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说明一下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程鹏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邓明谦、程刚,辨认出毕某就是“老毕”。
程鹏后来改称:在停车场一节事实是事后听同案人说的,当时其已经醉酒睡着了不知道。
(2)邓明谦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29日19时许,邓明谦和程鹏、程刚开车到北京市西城区的威斯丁酒店一房间找1名叫“老毕”(毕某)的男子,然后他们在毕某的房间里面将1块90公斤重的玉石搬到楼下他们驾驶的1辆别克牌商务车里面,后程刚驾车载着邓明谦和程鹏、毕某从北京出发到揭阳市。5月31日凌晨0时许,他们又开车到深圳市接了2名带着2块玉石的男子上车,经毕某介绍,他们得知其中1名男子姓丁。当天4时许,他们6人到达揭阳市后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天文化酒店开了3间房,毕某和程刚住913号房,他们将3块玉石都放在毕某所住的房间。5月31日下午,邓明谦便联系了1名姓夏的男子来看玉石,但姓夏的男子与其朋友看后都没有买,“老丁”和那名男子见玉石没有卖成,就带着从深圳带来的2块玉石回深圳。到了6月3日晚上,因玉石未能卖出,邓明谦和程鹏、程刚、毕某便商量6月4日上午回北京市。6月4日9时许,邓明谦和程鹏、程刚、毕某将行李搬上车。当天11时许,他们和中天酒店的邢某等9人到一家牛肉店吃饭、喝酒,期间,毕某接听电话后告诉邓明谦“老丁”来揭阳了,已在牛肉店楼下。当他们吃完饭准备开车离开时,毕某叫他们先走,后当邓明谦和程鹏、程刚、毕某的新疆朋友4人开车回到中天文化酒店,邓明谦和程鹏到邢某的办公室拿茶叶返回该酒店停车场时,毕某和“老丁”已经在他们的车旁,他们上车并叫毕某和“老丁”上车一起离开揭阳回北京时,毕某说其和“老丁”不走了,“老丁”就走到车旁,要将他们从北京带过来的那块玉石搬下车,邓明谦叫“老丁”不要搬那块玉石,“老丁”说玉石是他的,邓明谦说那块玉石是毕某的,他们从哪里拉来就要运回哪里,然后邓明谦就叫司机程刚将车开走。途中,毕某多次打电话给程鹏,要他们将玉石拉回去,但程鹏拒绝毕某的要求。后他们将车开到湖北武汉武昌区并将玉石分别拿给二个行家评估,那二个行家说该玉石不值钱。6月8日12时许,邓明谦先回北京,玉石仍由程鹏保管。到了6月10日左右,邓明谦得知程鹏回京后,和程鹏通电话时程鹏说玉石被其放在武汉。6月19日15时许,程鹏打电话说他们在揭阳卖玉石的事情被网上追逃后,邓明谦就到北京市通州区刑侦支队投案。
辨认笔录证实,邓明谦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程鹏、程刚,并辨认出毕某就是“老毕”,丁某就是“老丁”。
原一审庭审邓明谦供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属实。当时我一时糊涂做错了事,我认罪。
(3)程刚的供述和辩解:其是程鹏的司机。2014年5月29日20时许,程刚驾驶程鹏租来的1辆别克牌商务车载程鹏和邓明谦到北京市威斯丁酒店15楼的1个房间(该房间是开公司用的)找毕某,当时程鹏、邓明谦和毕某聊了一会后,程鹏就叫程刚帮忙,程刚和程鹏、邓明谦、毕某4人从毕某的房间里搬了1块90公斤重的玉石到商务车上,接着程刚开车载程鹏、邓明谦、毕某出发去深圳市。5月31日凌晨,他们到达深圳接毕某的2个朋友(其中1个姓丁)后,就直接将车开到揭阳市。5月31日上午,他们到达揭阳市后在中天文化酒店开房休息,程刚和毕某住913房,该块玉石一直放在913房由毕某保管。次日,邓明谦就联系人过来看玉石,但没有成功。6月3日晚,程鹏叫毕某到611房商量次日回北京,并把该玉石拉回去交还给毕某。6月4日中午,程刚和程鹏、邓明谦、毕某在新展牛肉店吃牛肉后,程刚和程鹏、邓明谦看到毕某和姓丁男子在门口谈事,后他们就叫毕某和姓丁男子上车一起回到中天文化酒店。当回到该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后,姓丁男子和毕某下车,接着2人就要来搬他们从北京拉来的那块玉石,邓明谦对毕某他们说“你们退后一点,让我们把车倒一点”。姓丁男子和毕某就闪到一边,他(丁)刚退了一点点,邓明谦就叫程刚将车开走,不让毕某他们把玉石拉走。后他们就直接驾车离开了揭阳去广州市,途中程刚听到邓明谦接听电话后在说该事情。6月7日,程鹏叫程刚将车开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后,程鹏将该块玉石寄放在程鹏的朋友李某处。
辨认笔录证实,程刚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程鹏、邓明谦,并辨认出丁某就是那名姓丁男子,毕某就是“老毕”。
原一审庭审程刚供述承认其犯罪事实。
关于原审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申辩提出不构成抢夺罪的问题。经查,毕某、乌某、丁某对涉案玉石属于丁某并无异议,亦无其他人主张权利,原判认定该玉石属于丁某并无不当。丁某、毕某均确认丁某委托毕某出售该玉石。程鹏、邓明谦、程刚均证实该玉石从毕某处搬到车上,且在揭阳期间毕某一直跟随该玉石,没有将该玉石交付程鹏、邓明谦、程刚的意思及行为,毕某拥有该玉石管理处置权。程鹏、邓明谦、程刚对上述情况是知道的。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程鹏、邓明谦、程刚受委托保管、运输该玉石。因此,程鹏、邓明谦、程刚对涉案玉石没有管理权。程鹏在侦查、起诉和本案原一审期间均没有提出给乌某10万元定金的事,乌某也没有证实有此事,其在本案原二审期间虽提出其给乌某10万元定金,但一直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据此,程鹏、邓明谦申辩认为玉石是乌某或乌某有处分权的理由没有依据。另查,案发当天毕某与程鹏、邓明谦、程刚商量好回北京,但丁某中午来到揭阳找到毕某,丁某与毕某要将玉石留下并不回北京市。程刚和邓明谦均证实邓明谦叫程刚马上把车开走,不让姓丁的和毕某二人把这块玉石拉走。这证明其对于强行拉走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清楚的,程刚具有共同抢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当时9人喝了1瓶500毫升52度的茅台酒,都没有喝多”,说明程鹏等人没有喝醉;程刚供述:“程鹏应当知道整个过程,但是他没有反对,算是默许这么干”。视频监控可见程刚开动汽车倒车离开现场时程鹏虽然躺着但有主动的动作,说明程鹏当时有一定意识。程鹏的供述自然生动、细节丰富,未亲眼所见不能做到,程鹏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程鹏案发时意识清醒,知道事发的经过,持默许的态度,其具有共同抢夺的故意,构成抢夺共犯。毕某证实案发后立即打电话给程鹏,程鹏没有解释喝醉酒,公安机关的材料和程鹏的供述也说明公安人员电话规劝程鹏时,程鹏也没有解释喝醉酒。因此,程鹏后来改变口供称在酒店地下车库已醉酒睡着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程鹏等人接到毕某及办案民警要求归还玉石电话后,拒不归还,程鹏还给“老毕”发恐吓短信,程鹏在武汉又找买家查看玉石,准备出售,程鹏的上述行为证实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程鹏等人虽然提供了介绍买家等服务行为,但他们与玉石权利人没有约定报酬,也没有提出要报酬,且玉石价值远远大于相关费用,程鹏留置玉石的依据不存在。程鹏等人事后意图出售玉石以及出售不成又将玉石交与他人行为,说明他们在非法处置他人财产而并非留置。因此,辩护人提出程鹏的行为是居间合同纠纷引起的留置玉石民事行为及程鹏不构成抢夺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明谦还提出本案是其他公安人员买不到该玉石而制造出来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程鹏、邓明谦、程刚明知涉案玉石是他人财物,在邓明谦提议下,趁人不备共同强行予以夺走,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申辩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于1994年联合发出《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规定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10月25日)指出“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涉案玉石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关于丁某、毕某被抢夺和田玉石原料(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玉石价值人民币750000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价格认证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程鹏、邓明谦、程刚及其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邓明谦、程刚申辩提出共同抢夺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邓明谦提议作案,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程鹏是在运送玉石前往揭阳出售的活动中起主导作用的主要人员,其事发时知道经过情况,持默许态度,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程鹏在将玉石交给他人的过程中起了作用;程刚执行邓明谦的指令将玉石载离现场,在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是从犯,其作用和地位较程鹏低。程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程刚是从犯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未认定程鹏、程刚是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对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邓明谦、程刚申辩提出他们有自首情节等问题。经查,邓明谦、程刚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上供述稳定;邓明谦、程刚仅对是否构成犯罪提出申辩意见。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据此,应认定程刚、邓明谦是自首,依法可以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明谦、程刚申辩及其辩护人提出程刚、邓明谦是自首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未认定邓明谦、程刚自首不当,应予纠正。另查,被害人对交易玉石费用分担与程鹏等人约定不明及约定回京而变卦属实,但案发前双方没有因费用引发纠纷,行程变化没有损害程鹏等人利益。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提出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明谦、程鹏、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邓明谦提议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程鹏知道事发的经过并默许事件发生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程刚执行邓明谦的指令将玉石载离现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地位次于程鹏,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邓明谦、程刚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属熟人之间临时起意作案,各原审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对程鹏、邓明谦、程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邓明谦、程鹏、程刚予以减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应另行提请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惟未认定程鹏、程刚是从犯及未认定程刚、邓明谦自首,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生效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及对程鹏、邓明谦、程刚的量刑失衡且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程刚申辩及其辩护人辩护、邓明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程刚、邓明谦量刑过重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邓明谦、程鹏、程刚申辩及他们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邓明谦、程鹏、程刚不构成犯罪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和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中对原审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的定罪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和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中对原审被告人程鹏、邓明谦、程刚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邓明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程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程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金亮
审判员  邓志文
审判员  陈伟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锦莲
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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