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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雷、田涛抢劫、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67   收藏[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刑终34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雷,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捕前住此地。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宏伟,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涛,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捕前住此地。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红欣、吕俊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家兴(又名田福旺),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捕前住此地。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福华,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县。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宫美静,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租住天津市静海县。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福清,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王福华、宫美静、王福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9刑初16号刑事判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雷及其指定辩护人孟宏伟、原审被告人田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红欣、吕俊萍、原审被告人田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
1、2017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田雷驾驶北汽绅宝SUV汽车在沧县上,抢劫被害人孙某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4619.7元。后被告人王福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王福清的供述等。
2、2017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田雷驾驶北汽绅宝SUV汽车在沧县刘家庙乡黑徐村与王辛庄村之间北边的东西公路上,抢劫被害人张某1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9204元。后被告人王福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王福华的供述等。
3、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马士庄村通孙佛庄村的水泥公路上,抢劫被害人高某1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7203.9元。后被告人王福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两张标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王福华的供述等。
4、2017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东排村,抢劫被害人刘某1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5575.5元。后被告人王福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王福华的供述等。
5、2017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三科牛村北面的公路上,抢劫被害人周某1的一段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5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盐百销货凭证、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的供述等。
6、2017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刘家庙乡中肖官屯小学北侧的东西公路上,抢劫被害人王某1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4900元。后被告人王福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4的证言、盐百沧州南门购物中心销货凭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王福华的供述等。
7、2017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北汽绅宝SUV在沧县上,抢劫被害人吕某1一段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2800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宫美静的供述等。
8、2017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北汽绅宝SUV在沧县上,抢劫被害人李某1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9450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宫美静的供述等。
9、2017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东北村西侧南北公路上,抢劫何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的供述等。
10、2017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南堤村南边的公路上,抢劫被害人杨某1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7000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宫美静的供述等。
11、2017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官庄村通后吴庄村的公路上,抢劫被害人姜某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9800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宫美静的供述等。
12、2017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南通顺集团北侧,抢劫被害人卢某一段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7350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宫美静的供述等。
13、2017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上,抢劫被害人叶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6037.5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5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宫美静的供述等。
14、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南头,抢劫被害人刘某2一段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5012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宫美静的供述等。
15、2017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东捷地碱河河堤公路上,抢劫被害人张某2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16905元;oppo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2274元。后被告人王福华在明知项链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王福华的供述等。
16、2017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上,抢劫被害人朱某1一段金项链、一条金手链,经鉴定被抢项链、手链市场价格为14700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5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宫美静的供述等。
17、2017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马士庄村通孙佛庄村的砖路上,抢劫被害人于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9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的供述等。
18、2017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前韩村北边的公路上,抢劫被害人岳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5180元;现金2000元;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1088元。后被告人王福华在明知项链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王福华的供述等。
19、2017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刘家庙村西的公路上,抢劫被害人袁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8050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宫美静的供述等。
20、2017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董家庄村牌坊东进村砖道上,抢劫被害人邓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10500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宫美静的供述等。
21、2017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马士庄村通张牛庄村的汪某上,抢劫被害人杜某一段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4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的供述等。
22、2017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后韩村北的公路上,抢劫被害人冯某一对金耳环。经鉴定被抢金耳环市场价格为2450元。后被告人王福华在明知耳环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王福华的供述等。
23、2017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通吕某4的河沿上,抢劫被害人郑某1腰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600元及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格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的供述等。
24、2017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德庄子村东的砖道上,抢劫被害人李某2腰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元及小米手机两部,经鉴定手机价格共计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的供述等。
25、2017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田涛、田家兴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前韩村村内南北公路上,持刀抢劫被害人郑某2挎包未遂,将郑某2胳膊割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田涛、田家兴的供述等。
26、2017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涛、田家兴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后韩村北边公路上,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2一段金项链、一只金耳环。经鉴定被抢项链、金耳环市场价格为6864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涛、田家兴、宫美静的供述等。
27、2017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田涛、田家兴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黄官屯村东南角的公路上,抢劫被害人郭某一段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24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涛、田家兴的供述等。
二、抢夺的事实
1、201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田雷、田家兴驾驶摩托车在沧县上,抢夺被害人谷某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652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信誉楼珠宝黄金项链销售凭证、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田雷、田家兴的供述等。
2、2016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田雷、田家兴驾驶摩托车在黄骅市官庄村通吴庄子村的公路上,抢夺被害人王某3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84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田雷、田家兴的供述等。
3、2017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田雷、田家兴驾驶北汽绅宝SUV在沧县,抢夺被害人顾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17700元。后被告人王福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马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家兴、王福清的供述等。
4、2017年4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田雷、田家兴驾驶北汽绅宝SUV在沧县,抢夺被害人席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5310元。后被告人王福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7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家兴、王福华的供述等。
5、2017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西排村村内的公路上,抢夺被害人吴某1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43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3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金项链合格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的供述等。
6、2017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北汽绅宝SUV在潘房子村北永济路的651路公交站牌处,抢夺被害人蒋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7000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宫美静的供述等。
7、2017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黄骅市孔店村南冬枣园内,抢夺被害人张某3均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6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3均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项链合格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的供述等。
8、2017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田雷、田涛驾驶长安汽车在沧县东后屯村,抢夺被害人高某2一段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市场价格为4200元。后被告人宫美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田雷、田涛、宫美静的供述等。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福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王某8盗窃的金手链坠。经鉴定金手链坠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福华的供述、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王某8的供述、证人杨某4、朱某2的证言等。
2、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王福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王某8盗窃的两段金项链,共重30.993克。经鉴定项链市场价格为97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福华的供述、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王某8的供述、证人杨某4、朱某2的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福华、宫美静、王福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田雷参与抢劫24起,抢劫数额177919元,数额巨大;田雷参与抢夺8起,抢夺数额59729.9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涛参与抢劫25起,抢劫数额171859.3元,数额巨大;田涛参与抢夺4起,抢夺价值37998.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家兴参与抢劫8起,抢劫数额40718.2元;田家兴参与抢夺4起,抢夺价值2173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福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68229.4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宫美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98763.5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福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22319.7元。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在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赃款均分、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田家兴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其中,被告人田涛、田家兴抢劫未遂1起,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田雷被抓获当天,供述了自2017年3月份以来,伙同田涛、田家兴多次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晚22时许在沧州市运河区化机路市社小区4号楼3单元101室将涉嫌抢劫的田家兴抓获。被告人田雷的行为确系属于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雷到案后确实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7日20许,沧县公安局在沧州市新华区化建便宜居宾馆将涉嫌抢劫的田涛抓获。经审讯,田涛供述了自2017年以来,伙同田雷、田家兴多次抢劫、抢夺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晚21时许在沧县李天木乡小郝庄村的公路上将涉嫌抢劫的田雷抓获。被告人田涛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涛到案后确实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涛等人实施抢劫犯罪多起,确系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暴力程度确系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家兴确系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1起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家兴参与抢劫8起,抢劫数额40718.2元;参与抢夺4起,抢夺价值21731.5元。被告人田家兴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田家兴抢劫、抢夺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田家兴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可认定为坦白,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福华多年来一直从事金首饰的加工,但是没有收购黄金首饰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王福华收购黄金首饰在出卖黄金饰品的人没有出示身份证的情况下,又没有对收购的黄金饰品进行登记,且收购的黄金饰品有些是不完整的,应当引起足够的警觉。尤其是在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又收购王某8盗窃的金项链,应属明知。但考虑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福华多次收购黄金饰品,不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田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田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田家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王福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宫美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王福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扣押的被告人田雷作案所用的摩托车(银色铃木110)、红色北汽绅宝X25汽车一辆(车牌冀J×××**),被告人田涛作案所用的灰色长安CX30汽车一辆(车牌鲁Q×××**)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八、被告人田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李振牌)由公安机关没收。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田雷、田涛量刑畸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田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雷、被告人田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家兴,但是不应当对二被告人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首先二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劫抢夺犯罪,并均在白天拦路抢劫单身女性,多次恐吓、殴打被害人,严重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紧张。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应从宽处罚。其次被告人田雷协助抓获的是地位、作用较次的被告人田家兴,故应从严掌握从宽处罚。第三被告人田家兴抢劫作案8起,抢劫物品价值四万七千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田家兴与二被告人的犯罪次数、数额差距巨大。但是一审判决中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差距较小,产生失衡。2、未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未对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抢劫、抢夺的金饰品等财物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亦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将“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内容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有效挽回,并使之后的退赔过程缺乏有力的判决依据,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被告人田雷、田涛多次抢劫、抢夺,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虽有立功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是共同犯罪,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会导致本案各被告人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不均衡。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田雷、田涛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量刑畸轻,且未依法责令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退赔被害人损失,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田雷的辩护人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田雷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依法成立,不持异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人田雷的量刑适当,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田雷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田家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坦白交代,积极退回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刑法第六十四条仅仅说明了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但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在判决书中写明。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某字〔2015〕21号)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并非必须写明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
原审被告人田涛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田涛构成重大立功,应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并未造成严重伤亡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王福华、宫美静、王福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还当庭质证并确认了下列证据:
沧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田涛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讯问,田涛供述称其伙同同村的田雷、田家兴多次驾车窜至沧县、黄骅市境内实施抢劫、抢夺,得手后,其三人将部分抢来的赃物卖给天津市的宫美静。为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嫌疑人宫美静进行辨认,并将其抓获归案,办案民警于2017年6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田涛于沧州市看守所外提,押解至天津市静海县。经田涛与宫美静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双方约定在其住处(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小区)见面。见面后,办案民警在金海园小区将犯罪嫌疑人宫美静抓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王福华、宫美静、王福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田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田雷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宫美静的行为构成立功。原审被告人田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田家兴的行为构成立功。
关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田雷、田涛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参照河北省量刑标准规定,抢劫数额六万元的构成数额巨大。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田雷参与抢劫24起,抢劫数额177919元,原审被告人田涛参与抢劫25起,抢劫数额171859.3元,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其次,田雷、田涛多次在白天拦路抢劫、抢夺单身女性,且恐吓、殴打被害人,严重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虽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应综合全案考虑。再次,原审被告人田家兴参与抢劫8起,抢劫数额40718.2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系基于法定量刑之起点,但田雷、田涛的犯罪次数、数额远大于田家兴,从全案的量刑均衡角度考虑,原判对该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差距较小,确系失衡。故对此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原判未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银行卡内钱款、摩托车、汽车等涉案款物应随案一并移交人民法院,但本案的赃款、赃物均未移交人民法院,故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可不列明,但仍需概括表述。故对此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项,即对被告人田家兴、王福华、宫美静、王福清的定罪量刑及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被告人田雷、田涛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田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田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3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对原审被告人田雷、田涛、田家兴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责令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鹏举
审判员  陈国雷
审判员  邢 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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