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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召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时间:2019年08月24日 来源: 作者: 李耀辉 罗云鹏 浏览次数:4727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冯某召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冯某召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以便法庭兼听则明,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在开庭之前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多次会见,对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详细研究分析,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现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从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审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冯某召授意程某冲、梁某冰堵锁眼的事实不是寻衅滋事,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本案有充分的证据和证据线索证实冯某召对祥景园小区1—1—102室房屋拥有所有权

本案定性的关键就是区分祥景园小区1—1—102室房屋的权属问题,如果冯某召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即其享有使用、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案情就会出现反转,冯某召、程某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而高某林的行为存在威胁、毁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甚至非法侵入住宅,也可能被李吉祥诈骗或者李吉祥存在一房二卖情形,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本案有充分的证据和证据线索证实冯某召对祥景园小区1—1—102室房屋拥有所有权。辩护人当庭出示《房屋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法庭上冯某召所提供的派出所出警记录,高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赵丽所作笔录,都可以证实冯某召已经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

2015年赵建锡借贷合同的担保人赵丽自愿以房抵债替其父清偿债务,冯某召受让该房产,而高某林是在2017年从李吉祥处购买的房屋,从时间先后角度看,冯某召先于高某林享有房屋上的权利。

赵丽将房屋钥匙交给冯某召,程成鹏已经对房屋加装了中央空调,修改线路,冯某召已对该房屋占有两年多时间,事实上冯某召、程某冲已经形成了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从物权优先原则角度看,冯某召、程某冲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要优先于高某林从李吉祥处购买房屋(小产权房)所享有的债权。

基于以上两点,冯某召堵锁眼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高某林的行为却侵犯了冯某召、程某冲的权利,甚至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逻辑,其涉嫌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二)退一步讲,冯某召与高某林之间存在房屋产权纠纷,该事由阻却寻衅滋事犯罪成立

无论是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还是在案现有证据,尤其是高邑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出警证明》,都可以证实冯某召与高某林之间至少存在房屋产权归属纠纷,这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但是行为人如果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本案,冯某召与高某林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正因为该纠纷事由的存在,阻却了寻衅滋事罪的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高某林报警,警察出警后认为是民事纠纷引起,告知双方通过法院及执行庭解决房屋归属问题,双方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进入房间,干扰他人生活,虽然经过警察批评制止后,程某冲有过堵锁眼的行为,但其行为未破坏社会秩序,程某冲实施的堵锁眼的行为目的明确,行为单一,对象确定,破坏的结果一目了然,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

经法庭调查,程某冲堵锁眼的目的通过堵自己的房屋的锁眼防止高某林侵入其房屋继续装修,不具有犯罪故意的。破坏自己的房屋的锁眼,未侵犯到他人、高某林的权利。

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的司法解释“但书”规定,并不符合除外规定,依然不属于寻衅滋事。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堵锁眼行为严重影响高某林的生活事实错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堵锁眼的行为给高某林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这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带着有色眼镜指控,既然双方存在纠纷,起码在未定纷止争之前,断定被告人的行为对高某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同理,按照公诉机关的认定事实逻辑,高某林的行为也存在侵犯冯某召的合法权益,给冯某召生活带来影响,甚至造成冯某召使用堵锁眼的手段维护自己权益还被牵连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高某林的行为激化了矛盾,负有巨大责任,因此本案在无法查清、无能力查清的情况下,不宜简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对高某林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五)本案被告人堵锁眼的行为充其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如果确认冯某召对祥景园小区1—1—102室不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那么被告人堵锁眼的行为充其量触犯了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被害人高某林所称,一共换两个锁,花了500元,假设其所述属实,金额尚未达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2000元的标准,该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充其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高某林夸大事实,仅有证据证明高某林换了一次锁,但其也拿不出任何票据,也无价格鉴定。如果确认冯某召对祥景园小区1—1—102室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冯某召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依然不属于刑事调整范畴。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滋扰、言语威胁张文格的索债行为、言语威胁王聚林的索债行为不是寻衅滋事,不成立寻衅滋事犯罪

第一,本案起因于冯某召与张文格、王聚林之间的债务纠纷,阻却寻衅滋事或者寻衅滋事犯罪的成立。

第二,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本案张文格没有报警;王聚林明确说报警之后,冯某召没有再让人找我要过钱。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法条的“但书”规定。

第三,王聚林和张文格都欠冯某召的钱款,在王聚林和张文格按期不能履行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人向其追索欠款,在期间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不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软暴力的规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存在滋扰张文格,但并不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的表现形式,也未能满足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17条规定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有组织地采取滋扰行为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第二,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第三,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包括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达到情节恶劣的后果。

结合本案,所谓的滋扰并非有组织地进行,指控采取吃饭、抽烟、玩手机方式滋扰十分荒唐,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文格因此产生心理恐惧,不能将无法还钱的心理作为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的恐惧心理,而且公诉机关、张文格仅说一次,而非多次,并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未达到情节恶劣的严重程度的要件。

第四,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在案被告人都不具有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犯罪动机和意图,而是为了向债务人索要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王聚林和张文格向冯某召借款是其个人自愿行为,两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人索要债务,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起诉书中所谓的滋扰、“给不了钱哪也别去”,“不还钱就把大棚烧了”等言语威胁,仅属于公民追债中比较常见的行为,有些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有些可能违反治安处罚法,但危害性远达不到刑事犯罪程度。“给不了钱哪也不别去”,这也算是威胁?“不还钱就把大棚烧了”,就算是说者无心听者有意,也远远不到寻衅滋事的情节恶劣,危害公共秩序的危害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在案的参与本起事实的被告人都供述一致地称没有任何威胁言语。无行为即无犯罪。

第五,本案被告人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诸多种行为之一,起诉书指控的通过吃饭、抽烟、玩手机等方式滋扰,如何通过吃饭、抽烟、玩手机的方式滋扰没有说明,而且根据经验法则,无法通过吃饭、抽烟、玩手机方式滋扰他人,类似指控十分荒唐,当庭程某冲、梁某冰向法庭一致供述称,张文格老公在家,给他们倒水、开空调,要给他们做饭,他们自己买饭,吃完自己收拾的,在张文格的要求下,被告人才开车跟着张文格出去借钱,不排除张文格的目的是利用被告人跟随方便借钱,被告人不存在“滋扰”行为,耿没有出现过激的行为,在张文格穷尽借钱渠道之后,给冯某召通过电话后,冯某召就让梁某冰等人离开了。

关于起诉书描述的被告人让只穿单衣的王聚林在外受冻两三个小时的事实,无法成立。王聚林陈述说被告人没有打人,就是穿黑色衣服的拉拽几下,其他人没有动手。关于王聚林说出去挨冻的证言不真实,属于孤证,仅有王聚林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各被告人没有供述,且王聚林妻子张春燕也说一个瘦矮的男子拽王聚林胳膊让王聚林出去,王聚林没有出去一直在大棚里浇地,他们三个要钱的就出去了。王聚林的儿子王朋陈述说,要钱的人没有与其父亲发生冲突,有一个瘦矮的男子就拽其父亲的胳膊让他出去说,其父亲没有出去。

关于起诉书描述的“不还钱就把大棚烧了”和王聚林所述的有人威胁他说“你还种大棚呢,把你的大棚给点了吧”,该指控事实仅有王聚林一个人自话自说,属于孤证,没有被告人的口供印证,其中一次在场的王聚林家属(张春燕、王朋)也没有说过存在烧大棚的威胁言语,只是说有人拽过王聚林胳膊两下,没有其他冲突。因此,该待证事实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该寻衅滋事事实无法成立。

《起诉意见书》记载王聚林被寻衅滋事系工作中发现,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行政案件,由此可知,公安机关起初定性是行政案件,而不应受到扫黑除恶政策影响,拔高定性。

综上,被告人既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仅属于公民追债中比较常见的行为,因此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三、冯某召扣押胡某平汽车并出售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胡某平、胡某滨向冯某召借款是自愿行为,在2017年12月准备用大众途观车抵押借款之前,已经借过钱,了解其中的借款流程,利息等,不存在任何强迫。

第二,根据胡某滨证言,胡某滨与冯某召之间的总体借贷关系如下:2014年11月胡某滨向冯某召6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清——2015年11月因资金紧张再向冯某召借款10万,扣押天籁汽车——2017年1月26日还给冯某召6.5万后将天籁汽车开走——2017年12月因资金紧张又找冯某召借款5万,将大众途观车扣押——2018年1月8日还给冯某召2万元——之后通过各种关系找冯某召要车,冯某召始终未还。通过上述借贷往来过程,表明胡某滨以其实际行为揭穿了其证言所说的已经还清60万借款的虚假事实,否则其不可能一再偿还冯某召欠款,而且期间又主动两次找冯某召借款。

第三,胡某平和胡某滨说已经还清了冯某召的借款,但随后仍同意还给冯某召2万元,在冯某召不返还其汽车时,通过各种关系要车,但没有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汽车,也没有报警,这充分反映出胡某滨的还清借款主张是不成立的。

第四,起诉书指控的胡某平、胡某滨陆续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给冯某召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胡某滨、胡某平并未将钱还清,冯某召2018年6月20日口供明确提到先给两万元,还差十几万没有还,这表明冯某召没有放弃剩余债权。结合法庭调查得知,胡某滨给冯某召打电话先给胡某平出具收取2万元欠款结清的条,下午再给15万,但最后也没有还给冯某召。冯某召当然对十几万的债权享有追索权利。

第五,在案胡某平主张还完两万元借款就两清了,冯某召也打了关于还完2万元所有借款还清的承诺,经法庭调查,冯某召写这个承诺是有前提的,因为当时胡某滨承诺冯某召打条后下午再给冯某召15万,但是胡某滨和胡某平未将剩余的钱给冯某召,冯某召没有放弃对剩余部分债权,不然其也不会不及时把扣押的车返还给胡某平,因此在双方依然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发生的扣押汽车的事实,不属于强拿硬要,不属于寻衅滋事或者寻衅滋事犯罪。

第六,在借款纠纷中,借贷双方中一方认为没有偿还清借款扣押车辆,另一方认为已经偿还清了,要求返还车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返还原物予以解决,因此,该案依然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

四、起诉书指控向杨晓宁、杨立召、李庆峰家中扔干雷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杨晓宁家、杨立召家、李庆峰家不是公共场所

借助百度百科,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举式地将公共场所分为七大类:”(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结合以上对“公共场所”的界定,本案涉及到杨晓宁家、杨立召家、李庆峰家都属于“私人场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自然也不存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起哄闹事”等寻衅滋事法定的几类行为,更加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恶劣情节,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并且《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明文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通过侵权不特定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方式,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是手段而非犯罪最终目的,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因杨晓宁、杨立召、李庆峰欠其借款,分别向三人家中扔干雷,影响其正常生活,这显然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仅对个人权利或者住宅权利的侵犯。

(三)被告人的目的不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由此得知,被告人针对的对象不是信联家属院高福银家,也不是某一特定社会主体的正常工作秩序,而是目标明确,目的清晰,阻止装维人员安装宽带,但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仅是耽误了用户宽带安装,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不能以犯罪论处。

(四)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特定行为,充其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刑法293条寻衅滋事罪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又专门对软暴力犯罪当中的寻衅滋事罪增加了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结合本案情形,被告人所实施的扔干雷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或者寻衅滋事犯罪。

另外,起诉书认定的向杨晓宁家院内、杨立召家院内、李庆峰家院内扔干雷,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达不到寻衅滋事犯罪的严重程度。

(五)孤证不能定案

本案仅有刘某朋一人的口供证实冯某召和刘某朋共同向三个债务人家扔干雷,关于杨晓宁母亲、杨立召妻子证言均属于猜测性的意见证据,其猜测有可能是债主冯某召或者让人扔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起诉书指控冯某召与刘某朋扔干雷的证据不足。


五、起诉书指控的扣押刘永国、马焕章汽车不属于违法事实

(一)起诉书指控扣押刘永国汽车的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与行政、刑事违法无涉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冯某召以刘永国未还其一万元为由将刘永国的货车扣押成立敲诈勒索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出具冯某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意见,虽然公诉机关没有对公安机关的移送犯罪照单全收,但作为一项违法事实,辩护人也是无法认同的,本案纯属民事纠纷,并经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

本案系民事纠纷,刘永国自愿交出货车,不存在收到威胁、胁迫,且冯某召根据民警要求出具扣车条的情况下扣押刘永国货车

首先,被害人刘永国在向冯某召借款时,自愿主动提出以冀AKL156货车提供担保,如果到期不还钱交由冯某召全权处理;

其次,根据高邑县万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卷四P73)可知,派出所界定双方矛盾系债务纠纷,且派出所让冯某召向刘永国写了扣车证明(卷四P49);

再次,根据刘永国2018年8月18日笔录,刘永国提出的让冯某召写个扣车条,冯某召写后自己就回家了,在警察出警处理时也没有寻求公力救济自己被敲诈勒索,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处置自己的货车。

最后,刘永国于2017年10月17日起诉冯某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认定冯某召返还刘永国货车。至此,人民法院已经对该返还原物民事纠纷进行了处理,虽然冯某召没有履行判决书,但这根本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不涉及刑事犯罪,也不属于违法事实。

(二)起诉书认定的扣押马焕章的汽车不予返还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违法事实

第一,本案存在债务纠纷,不属于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马焕章说已经还清了冯某召借款本息,但是冯某召说没有还清,还差三万多元没有还清。双方各执一词,既不能肯定马焕章证言属实,也无法确定冯某召口供真实。在未经人民法院对债务纠纷审理认定之前,双方仍存在债务纠纷。

第三,前期冯某召扣押马焕章的叉车和广本汽车是经过马焕章同意的,甚至是马立威(马焕章公司销售人员)说广本汽车是他开到冯某召处的;

第四,当冯某召得知其扣押的广本汽车未经其同意被马焕章开走,冯某召选择报警,警察说是民事纠纷未予处理,冯某召让程某冲从马焕章的厂子开走,期间没有发生冲突,冯某召找到冯立威告诉他,然后打电话给马焕章,在未接通的情况下,发短信告诉马焕章将车开走,由此得知冯某召并没有强拿硬要。

综上,关于起诉书认定的两件违法事实,纯属民事纠纷,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不应当作为违法事实评价。

六、关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应当从轻予以处罚

第一,辩护人对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冯某召对该起事实表示自愿认罪;

第二,冯某召不应当承担殴打被害人的责任,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冯某召指使、授意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相反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冯某召以及知道冯某召与被害人亲戚关系的刘某朋是抵触的,冯某召指使委托其他被告人去要账,而并没有指使他们拘禁和殴打被害人,因此殴打的情节超出冯某召的故意范围,其不应当承担殴打的责任,不应从重处罚;

第三,冯某召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事后被害人自愿《谅解书》,表示对冯某召的行为谅解,应从轻予以处罚。

七、本案各被告人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也非恶势力犯罪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其他犯罪。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与恶势力犯罪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组织特征: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犯罪团伙

根据刑法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定义,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起诉书仅是认定冯某召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但是较为固定的重要成员是谁不清,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是谁也不清楚,并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在案的刘某康当庭作出供述,对冯某召、程某冲、梁某冰、刘某朋都不认识。

所有被告人在法庭上都表示自己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没有参与恶势力犯罪。

(二)行为特征:被告人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且本案各被告人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意见》规定,对于恶势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应当以实施多次(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为前提,虽然本案起诉书指控了1起非法拘禁犯罪,5起寻衅滋事犯罪,但是辩护人认为充其量仅可成立一起非法拘禁罪,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谅解书,其他指控寻衅滋事犯罪实均不构成犯罪,如果这些都无法成立的话,就会釜底抽薪般的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其次,恶势力犯罪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与暴力威胁相当的手段实施犯罪活动,然而,本案仅在非法拘禁事实中存在殴打他人,除此之外,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根本达不到恶势力犯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下表可以直观的反映出各被告人涉嫌参与的犯罪事实,,只有冯某召、程某冲、梁某冰参与了三起以上犯罪活动,但是结合上述辩护意见,他们所涉嫌的寻衅滋事犯罪是无法成立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与罪名之间如何搭配也无法产生恶势力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被告人

非法拘禁

寻衅滋事1

寻衅滋事2

寻衅滋事3

寻衅滋事4

寻衅滋事5

冯某召

程某冲



梁某冰



刘某朋





崔某辉






刘某津






刘某康






(三)危害性特征:本案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虽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是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加以体现和证明,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表现在哪里?造成哪一方面的什么影响?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表现是什么?证据在哪里?以上这些均属于空洞起诉。

八、本案存在大量立案前和行政调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案存在大量的行政案件证据和立案前证据,行政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立案前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得知,在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客观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所指的证据不包括言词证据,比如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

刑事案件立案前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也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进一步转换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以下证据属于以上行政案件证据和立案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贾荣涛2018年2月6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笔录)

贾荣星2018年2月6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笔录)

高某林2018年1月15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笔录)

高某林2018年1月17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笔录)

王聚林2018年2月6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笔录)

张春燕2018年2月7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笔录)

王鹏2018年2月9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笔录)

冯某召2018年1月9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笔录)

冯某召2018年2月6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笔录)

程某冲2018年1月11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笔录)

胡某平2018年5月29日询问笔录(胡某平案于2018年6月5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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