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建华,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斌,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上游,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02年2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3日犯因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9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军,绰号“大眼”,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2006年12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双印,绰号“阿南”,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2011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陈凯,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玉环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威,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利民,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1996年10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19日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淳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志建,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6年2月6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西湖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其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立祥,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暂住浙江省淳安县。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涛、李明旭,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海军,绰号“老头”,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05年7月2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杭州市富阳市(现富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富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6日被杭州市富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志忠,曾用名罗来福,绰号“狗狗”、“狗哥”,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5年6月1日因吸毒、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赶成,曾用名徐赶秦,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临安市(现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8)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建华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齐双印、陈凯为骨干,被告人罗志忠、方志建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所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及被告人施建华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凯犯窝藏罪,被告人何上游、唐利民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上游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上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立祥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海军、罗志忠、徐赶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召集公诉人、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合议庭驳回了被告人施建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上游、被告人陈凯的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全部申请、及证人出庭的申请。2019年1月3、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华、余云璐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建华及其近亲属所委托的北京市东某(南京)律师事务所陈斌律师、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唐炳洪律师;被告人何上游的近亲属所委托的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邵建安律师;被告人王建军所委托的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王凤兰律师;被告人齐双印的近亲属所委托的浙江泽道律师事务章献标律师;被告人陈凯及其近亲属所委托的北京市东某律师事务所刘国威律师、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胡林娟律师;被告人陈立祥所委托的浙江广某律师事务所何涛、李明旭律师;及本院通过县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被告人唐利民、方志建、龚海军、罗志忠、徐赶成指定的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何姗律师、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廖枝君律师、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季宏岩律师、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方小飞律师、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方卫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施建华与杭州华某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赢贷公司”)达成协议,在淳安成立淳安某赢金融信息服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某赢贷公司”),施建华为实际控制人。借款人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在杭州华赢贷公司的华赢贷平台借款,需按照借款额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杭州华赢贷公司,其中1%为淳安某赢贷公司的利润。被告人施建华等人为获取更高回报,又额外向借款人收取借款额3%的月利息。2017年上半年,施建华在雇佣何上游、王建军等人追讨华赢贷债务的同时,由施建华出资,以淳安某赢贷公司的名义发放借款(月利率6%以上),何上游、王建军等人负责讨债,收取高额利息、保证金等后实现利润分配。2016年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施建华安排、指使何上游、王建军、陈凯、齐双印、方志建、罗志忠等人,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债。具体为:暴力殴打借款人;张贴“催款通知”纸张、用喇叭喊“借款人是老赖”、“欠钱不还”等;强行进入借款人或担保人家中,长时间逗留;贴身跟随、尾随债务人及担保人家属;强拿硬要借款人、担保人财物等。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以施建华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5月26日,徐某1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60万元,月利率6%,担保人汪某2、胡某1。2017年3、4月份,在被告人施建华指使下,被告人王建军等人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讨债: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军在淳安某赢贷公司殴打徐某1;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军等人强行将胡某1带至淳安某赢贷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5个小时,并对胡某1进行殴打。
2、2016年6月17日,胡某2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40万元,月利率6%。2017年5月23日,胡某2从施建华处借款4万元,期限100天,每10天归还本息4800元。2017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伙同被告人王建军、管某飞(另案处理)等人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在淳安县包厢内,由管某飞用拳头、巴掌等方式殴打胡某2的头面部,致胡某2左侧鼻梁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胡某2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3、2017年6月29日至6月30日,被告人王建军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指使被告人齐双印等人先后四次去淳安县人民路13号1幢202室胡某2家中滋扰,并扬言“天天在胡某2家中吃住、时刻跟着胡某2家人以及在其小区内挂横幅”方式进行恐吓威胁。
4、2016年5月7日,宋某2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240万元,月利率6%。因不能偿还本息,宋某2向施建华等借款15万元,月利率15%,担保人汪某1。为追讨债务,被告人施建华指使王建军、何上游等人到向宋某2及其家人、担保人汪某1追讨非法债务,强拿硬要财物: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陈凯等人在淳安县绿园拦住宋某2的妻子余某1,不让余某1坐他人电瓶车离开,并贴身跟随余某1,导致余某1不敢回家。
5、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凯、齐双等人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多次去淳安县石林镇富德村宋某2的康美家园售楼部滞留滋扰,并在售楼部阻止员工正常下班1次。
6、2017年6月26日,宋某3从施建华等人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15%,保证金2500元,担保人宋某1。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施建华指使王建军、齐双印、方志建等人,窜至淳安县,在宋某3和担保人宋某1的家门口、村里的电线杆等多处张贴写有宋某3和宋某1的身份信息以及“欠钱不还,老赖”字样的大字报方式进行威胁恐吓,追讨债务。
7、2017年5月25日,邵某1从施建华等人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10%,担保人何某1。在邵某1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后,被告人施建华指使王建军等人多次到邵某1及担保人何某1家中非法讨债。2017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窜至淳安县何某1家中追讨债务,并在何某1家门口张贴有何某1身份信息以及“欠钱不还、老赖”字样的纸张。
8、2018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建军伙同齐双印、陈凯窜至淳安县邵某1的债务担保人何某1家中采用殴打他人、暴力威胁、言语恐吓等方式讨要债务,吓哭何某1的孙女,造成何某1家人心理恐慌。
9、2018年1月27日下午至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建军伙同齐双印、陈凯等人以“软暴力”限制邵某1人身自由,迫使邵某1在淳安县瑶山乡、千岛湖镇等多地借钱归还借款。
10、2018年2月15日(除夕夜),被告人施建华指使齐双印窜至淳安县邵某1家中追讨债务,以赖在家中不走的方式威胁邵某1及家人,迫使邵某1拿出500元人民币。
11、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凯等为替施建华追讨债务,指使齐双印等人窜至淳安县邵某1家中,用喊话筒在村里高喊“邵某1是老赖,欠钱不还”等话语,威胁邵某1偿还借款。
12、2017年6月份,胡某4从施建华等人处借款3万元,月利率10%。2018年2月15日(除夕夜),被告人施建华指使齐双印窜至淳安县胡某4家追讨债务,被告人齐双印以赖在家中不走的方式威胁胡某4及家人,迫使胡某4拿出1000元人民币。
13、2017年7月25日,童某1从施建华处借款2万元,每10天需支付本息2400元。201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凯、齐双印等人为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窜至淳安县明母亲徐某2家中,并以在村里喊喇叭的方式,威胁徐某2偿还借款。
14、2017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陈凯等人在淳安县鼎红国际娱乐会所迪拜包厢喝酒唱歌,强行要求服务员送酒未果后,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陈凯等人殴打服务员宋某16、叶某和储某。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何上游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指使罗志忠、方志建在淳安县以贴身跟随、同吃同住的方式对胡某2进行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6小时。
(三)虚假诉讼罪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王建军利用宋某5到淳安某赢贷公司借钱某2,让宋某5写下一张3万元的虚假借条。2017年8月24日,施建华指使王建军、罗志忠在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宋某5,要求宋某5支付虚假借条上的3万元人民币。2017年10月24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17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后淳安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非恶势力集团犯罪的事实
(一)挪用资金罪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施建华通过淳安县华赢贷公司私自挪用方某2用于偿还借款的资金共计10万元,且至案发未予以归还。
(二)窝藏罪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凯在明知董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系公安机关抓捕对象的情况下,仍在淳安县为董某提供住宿以及生活费,从而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三)寻衅滋事罪
1、2015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现花样年华,下同)酒后滋事,无故踢踹包厢大门驱赶消费顾客;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唱歌消费2388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唱歌消费5200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唱歌消费2730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
2、2015年年底,胡某13向被告人施建华借款50万元,月利率10%。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利民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在淳安某赢贷公司用电警棍威胁胡某5。
3、2016年6月12日,钱某1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35万元,月利率6%。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唐利民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强行向钱某1收取3000元人民币作为追讨费用。
4、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上游、唐利民等人在淳安县鼎红国际娱乐会所KTV唱歌消费2295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并殴打工作人员。
5、2016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1343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4038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780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7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管某飞(另案处理)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1218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并砸坏包厢内的电视机。
(四)敲诈勒索罪
1、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上游在淳安县向宋某2追讨非法债务,并以日后不去滋扰为由,在姚某办公室,敲诈宋某220000元人民币。
2、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何上游在淳安县向宋某2追讨非法债务,并以日后不去滋扰为由,敲诈宋某220000元人民币。
3、2017年7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何上游在淳安县向宋某2的债务担保人汪某1追讨非法债务,从汪某1处敲诈价值21518元的电器。
(五)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陈立祥出资并委托被告人何上游购买毒品,被告人何上游经与郑某3(另案处理)商议后赶至江西省新干县黎山宾馆,以2万元的价格从郑某3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71.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3.04克,被告人何上游将上述毒品从江西省新干县运输至淳安县,交由被告人陈立祥藏匿于浙江省淳安县明珠公馆1幢2202室陈立祥住处。
(六)贩卖毒品罪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海军在杭州市桐庐县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鲁某3、罗志忠。
2、2018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龚海军在杭州市桐庐县路边,以1200元的价格将2个(约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罗志忠、洪某3、吴某3。
3、2018年2月13日晚,由何上游出资,被告人罗志忠、徐赶成经联系后赶至杭州市桐庐县路边,被告人龚海军先后两次分别以1800元和35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罗志忠、徐赶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个(约5.6克)。被告人罗志忠、徐赶成从中截取部分冰毒后交给何上游。
4、2018年2月22日傍晚,被告人龚海军在杭州市桐庐县路边,以1500元的价格将两个(约1.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罗志忠和章某。
5、201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赶成在淳安县帮宋某14、吴某4以1400元人民币购得2个(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送至宋某14、吴某4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陈凯、齐双印、方志建、罗志忠系共同犯罪,且形成以施建华为首的固定犯罪组织,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施建华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系该犯罪集团中的骨干;被告人齐双印、陈凯、罗志忠、方志建为参与人员。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纠集他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陈凯、齐双印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罗志忠、方志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施建华、王建军、罗志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施建华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何上游、唐利民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上游多次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上游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立祥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海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志忠、徐赶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建华对起诉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一)寻衅滋事罪,提出:借款人向杭州华赢贷公司借款,其之所以额外收取借款额3%的月息,是因为其个人需向杭州华赢贷公司提供担保,这是担保费。杭州华赢贷公司共出借六笔款项,至今均未收回,所以淳安某赢贷公司只好于2017年5月解散,且杭州华赢贷公司就部分未收回的款项,已通过法院起诉其承担担保责任。其提供资金给王建军做小额贷业务,也是亏损的。其没有指使、安排王建军以暴力或其他违法的方式去讨债。(二)非法拘禁罪,提出:债权不是其的,何上游他们去做这个事情其不知情;(三)虚假诉讼罪,提出:其不知小额贷客户的具体情况,也不知王建军他们以虚假的借条去诉讼这事情。对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施建华提出方某2打到其个人账户上的10万元钱,其把5万元打到许某卡上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用于归还许某的借款利息、转贷费用以及用于淳安某赢贷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且这笔钱其当时就跟杭州华赢贷公司的董事长通过气,董事长也同意其可以支配。
其辩护人对(一)寻衅滋事罪,提出:1、二高二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2018年1月颁布的,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形成于2017年上半年,根据刑法溯及力的规定,该指导意见不能成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施建华不具备组织、统领的作用,也不存在利用犯罪集团获取不法利益的情形;故认定施建华等人属恶势力犯罪集团不成立。2、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施建华因提供担保而收取担保费具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虽不保护,但不能据此认定为非法债务。3、施建华委托王建军、何上游等人催收借款,且要求受托人合理合法地催收借款,这种委托关系合法;委托人在没有指使、不知情的情形下,受托人在催收借款中的不当行为,不应要求委托人来承担责任。4、本案中的软暴力没有达到二高二部规定的犯罪程度,将催收借款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犯罪,没有法律依据。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第3、4、5、7等节,均属正常的讨债行为,讨债方法未达到使人产生恐惧的情形;第14节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过,不应再以犯罪论处。5、本案借款人中的大部分人被法院认定为失信人员,骗取施建华为他们提供担保,这本身可能涉嫌犯罪。对(二)非法拘禁罪,提出:施建华对何上游他们的非法拘禁行为不知情、更没有指使;罗志忠、方志建等人只是以同吃同住的方式跟随胡某2,没有限制胡某2的人身自由、通信自由,未达到应受法律惩罚的非法拘禁程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三)虚假诉讼罪,提出:施建华并不知道起诉的那笔债务是虚假的。故施建华没有犯罪的故意,指控的虚假诉讼罪不能成立。
对(四)挪用资金罪,提出:施建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施建华个人账户收取的金额如何支配不存在挪用和转移的问题,最多算是不当得利。淳安某赢贷公司账户打入邵某2账户5万元资金,事后通过邵某2的账户归还了淳安某赢贷公司;2、指控施建华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不适合,施建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结合股东出具的说明,不需要施建华归还,淳安某赢贷公司并无损失,不应定性为挪用资金;3、方某2归还的款项,施建华也没有自己私自使用。
被告人何上游对起诉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一)寻衅滋事罪,提出:1、其于2017年6月15日左右到淳安某赢贷公司做征信调查工作,同年8月其因病住院一个月,同年9月淳安某赢贷公司撤销,对公司的事情不知情,故其不应对起诉指控的第2-13节事实承担责任。2、对起诉指控的第2节事实,提出:去千岛湖锦绣一号的目的不是为了去追债,管某飞去找并殴打胡某2其不知情,这是管某飞的个人行为。3、对起诉指控的第4节事实,提出:2017年11月份其已离开淳安某赢贷公司,这节指控是错误的。4、对起诉指控的第14节事实,提出:只是要求向服务员买酒,并没有强行要求送酒,且没有动手打过人。对(二)非法拘禁罪,提出:其在没有任何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不会替施建华追讨债务。2017年6月23日其到施建华处喝茶,看到施建华及他的驾驶员黄某1在与胡某2谈论还款的事,后胡某2提出去借款,让施建华安排人跟他一起去取款,故施建华让驾驶员黄某1叫罗志忠、方志建跟着胡某2去取款。第三天晚上其约方志建一起吃饭,方志建告诉其还在跟着胡某2,其就打电话给胡某2让他一起来吃饭,饭后其陪胡某2一起到施建华处说情,施建华就没有继续为难胡某2。对非恶势力集团犯罪的事实,(一)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上游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1、其在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付给天上人间2万元现金,当晚的消费是1600元,还有18400元钱预存在天上人间KTV,其已经把钱提前付给了宋某12,所以后续宋某12做股东的KTV的签单,包括鼎红国际娱乐会所KTV和龙某金座KTV的消费都是将预付的钱拿来使用,是天经地义的。宋某12的驾驶员给其的2万元是其个人的借款;2、起诉书指控的这些案件纠纷不是其签单消费的,或者是由于有偿陪侍引发的,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故其不应对相应部分的消费金额承担责任;3、其签单的消费并非其不想买单,而是龙某金座KTV以各种理由不让其买单,方某2(天上人间KTV的股东)也告诉其账单也已结清;4、2017年1月22日晚上,管某飞那起消费跟其无关,公安机关那里有记录,其已付了5000元;5、龙某金座KTV有一笔单子其已经支付给黄某43000元,加上黄某4欠其3000元钱,共计6000元,已够这次消费。(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上游辩称其未实施敲诈勒索的威胁等手段,未敲诈财物,宋某2转账支付其20000元系归还债务款,汪某1电器不是其所购买,电器款与其无关联。(三)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上游辩称本次毒品不是其为陈立祥购买的,其是为陈立祥顶包。
其辩护人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一)寻衅滋事罪,提出:1、同意施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就小额贷事宜,形成的委托或合作关系,其目的不是为了犯罪而成立组织。2、没有证据证明何上游直接参与了起诉指控的2-14节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何上游有组织作用。对(二)非法拘禁罪,也同意施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对非恶势力集团犯罪的事实,(一)寻衅滋事罪,提出:被告人何上游2016年4月18日晚上,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780元不是由其签单的,与其无关。2017年1月22日晚上,管某飞组织的那一次也与何上游无关。(二)敲诈勒索罪,提出:认定何上游构成该罪的证据不充分,希望法庭结合被告人何上游的辩解作出综合认定。(三)贩卖、运输毒品罪,提出:证据显示何上游在江西吸了毒,而被捕后未作尿检予以证明;何上游被抓获时身上有一万多元现金,如果购买了毒品怎么还有现金。本案矛盾点未排除。希望法庭结合被告人何上游的辩解综合认定。
被告人王建军对(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是打工的,不是本案的主犯。(二)虚假诉讼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对(一)寻衅滋事罪,提出:1、将本案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错误的,理由前面几位辩护人已发表了,不再重复。2、王建军参与的均是以正常方式讨债,其暴力、威胁程度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3、即使王建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作用较小,不应被认定为主犯。4、起诉指控的第2节犯罪事实,法院是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管某飞的刑事责任的,且没有认定王建军构成共同犯罪,现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建军的刑事责任,不妥;起诉指控的第3节犯罪事实,因钟某不是王建军的手下,齐双印只承认去过一次,故只能认定王建军1次而不是4次;起诉指控的第5节犯罪事实,王建军没参与,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起诉指控的第7、8、9节犯罪事实,是针对同一笔债务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以认定1次为妥,不应被认定为3次;起诉指控的第14节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调解结案,不宜再作犯罪论处。对(三)虚假诉讼罪,提出: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双印提出:1、起诉指控的第3节事实,其只去过1次,没有去过4次;起诉指控的第7节事实,其是到过小店里,但没有去何某1家;起诉指控的第11节事实,是“阿龙”让其去的,在车上听到“阿龙”喊“邵某1是老赖,欠钱不还”等话,其本人没有喊过;起诉指控的第13节事实,其没有去过。2、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齐双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齐双印不属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理由前面的辩护人已发表过,不再重复。2、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犯罪的第4、7、8、12、13节,暴力或恐吓的程度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构罪标准。3、同意公诉机关变更认定齐双印不属纠集者的意见,齐双印主要是开车,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凯提出起诉指控的第4节事实其没有拦截余某1;第11节事实中,其没有指使齐双印,是他们去了以后才知道的;第13节事实中,没有以在村里喊喇叭的方式威胁徐某2偿还借款;第14节事实中,双方打架时其在包厢,没有殴打过他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窝藏罪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寻衅滋事罪,提出:1、起诉指控的第4节事实,只有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凯对余某1进行了拦截。2、起诉指控的第5节事实,行为发生时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滞留滋拢行为构成犯罪,故不应对该起事实进行刑事评价。3、起诉指控的第8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小女孩系被各被告人吓哭的,小女孩也不是各被告人威胁、恐吓的对象,小女孩哭的原因有多种,该起指控属夸大事实。4、起诉指控的第9节事实,因对方是自愿的,无证据证明陈凯等人使用“软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5、起诉指控的第11节事实,无证据证明是陈凯指使了齐双印,也无证据证明陈凯指使了张某,再由张某指使齐双印,故本节指控不成立。6、起诉指控的第13节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凯说过以喊喇叭相威胁的话,本节事实不存在。7、起诉指控的第14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陈凯殴打过他人,且该节事实已经调解结案,不应再作重复评价。对窝藏罪,提出:根据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董某的同案犯陶某(直接致伤者)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虽然董某目前未被宣判,但按理应比陶某判的轻些。陈凯对窝藏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作出较轻的处罚。
被告人唐利民对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利民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志建对起诉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认是王建军安排其去的。(二)非法拘禁罪,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方志建所起的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方志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立祥对起诉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辩护人认为:1、陈立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为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2、陈立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起获毒品,应认定为自首,考虑到所购毒品纯度底、“麻古”为赠送的等多个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立祥判处三年半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龚海军对公诉机关第1、2起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对第3、4起指控予以否认。
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的第1、2起指控,龚海军系毒品交易的介绍人,非实际的出售人,应认定龚海军为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龚海军共实施4起犯罪,其毒品数量认定过高,第1起认定一个0.7克,第2起认定一个半,第3起以罗志忠当庭供述四个为准,第4起以章某证明的0.7克认定;3、龚海军尽管对第1、2起指控辩称系介绍,但其对指控的事实表示认可,有认罪态度,希望法庭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罗志忠对起诉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二)非法拘禁罪、(三)虚假诉讼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针对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第3起指控,辩称何上游当晚向其支付的6000元是何上游欠其工资,其并不是受何上游委托购买毒品,而是为自己购买毒品,且只买了2800元共4克。
其辩护人对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法庭结合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对虚假诉讼罪罪名无异议,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对贩卖毒品罪名无异议,对数量建议法庭结合罗志忠当庭供述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量刑时请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赶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第3起犯罪中自己是从犯。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第3、5起指控无异议,提出:1、徐赶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2、指控的二次犯罪徐赶成均系为他人代购毒品,第3起中当驾驶员,交易时也未下车,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徐赶成自己为吸毒人员,比起单纯的贩毒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尽可能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施建华与杭州华某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赢贷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淳安某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某赢贷公司),淳安某赢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施建华的儿媳丰某,被告人施建华为实际控制人。借款人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介绍在杭州华赢贷公司的华赢贷平台借款,需按照借款总额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杭州华赢贷公司,杭州华赢贷公司收到借款利息后,将其中的部分利息返还给淳安某赢贷公司,被告人施建华个人按借款人借款总额50%的比例向杭州华赢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人施建华等人为获取更高回报,未经杭州华赢贷公司同意,又额外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总额3%的月利息作为担保费,并先后雇佣唐利民、王建军等人非法讨债。2017年上半年,为了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施建华个人出资、被告人何上游主要负责放款前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调查、被告人王建军主要负责讨债;每笔借款由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审核后,报被告人施建华批准;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对每笔出借款向被告人施建华提供担保;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也负责对原杭州华赢贷公司未收回借款的追讨;收回的小额贷利息三人按比例分成。后三被告人以淳安某赢贷公司名义或个人名义,开始对外放高利贷(月利率6%以上)。按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的事先预谋,被告人何上游先后组织管某飞、罗志忠、方志建等人进行放款前的调查及讨债,被告人王建军组织齐双印等人讨债,并由组织者从提成中支出相关人员的工资;被告人陈凯及蔡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参与讨债。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3月份期间,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时,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为了共同的不法利益,按事先分工,组织、指使齐双印、陈凯、方志建、罗志忠、管某飞、钟某、蔡某、张某等人,有组织地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债。具体为:暴力殴打借款人、限制担保人的人身自由;强行进入债务人家里及单位、担保人家里,长时间滋扰、并以聚众造势等方法威胁;贴身跟随债务人家属;在借款人、担保人家门口、所在村张贴“欠钱不还,老赖”字样的纸张;在除夕夜以赖在借款家里不走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威胁;以在借款人所在村用喇叭喊“借款人是老赖”、“欠钱不还”的方法威胁等。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齐双印、陈凯、罗志忠、方志建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以被告人施建华为首,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为骨干,被告人齐双印、陈凯、罗志忠、方志建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淳安某赢贷公司注册资料,证实:淳安某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丰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股东为杭州华某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丰某。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华某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风控部经理,该公司主要是做融资撮合服务平台的,公司的P2P平台叫做华赢贷。公司借款业务收取月利息3分。淳安某赢贷公司负责给杭州公司拉客户,拿利润分成,基本是1分左右的月息,借款都是由杭州公司直接打给客户,不经过施建华个人账户或者淳安某赢贷账户。淳安公司的负责人是施建华。淳安某赢贷拉来的客户有胡某2、宋某2、钱某1、汪某5、徐某1、许某。这六个客户除了向杭州华赢贷支付3分的月息之外,不需再支付费用的。2017年5、6月份,杭州华赢贷和施建华就停止合作了。
3、证人邵某2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交易账单、借贷明细、收入支出明细、工资表等,证实:1)、其接手施建华放贷和收款的账目统计是2017年4、5月份,一般是王建军跟施建华说可以放贷了,施建华吩咐其打钱,打完钱,王建军再告诉其统计表上怎么填利息、本金、还款日期等。其统计的钱是从施建华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卡里打出去的。从王建军、何上游收回来的利息看,至少高出银行利息5、6倍的。一般其把借款汇给客户后,当天王建军、何上游就把保证金和第一期的利息从客户处要回来交给其。其统计表格中的账单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何上游和王建军收回来的钱,其再转给施建华的账目;一部分是施建华让其转出去的用于日常生活和开支的账目,包括王建军、何上游等要债人的工作和日常开支,管某飞把胡某2打伤后判刑的开支费用,管某飞老婆的生活费和孩子的读书费用,何上游的医药费,跟踪胡某2的费用等。没有施建华的同意,其是不会转钱给何上游和王建军的,施建华也不可能借款给王建军、何上游的,这两人都没还款能力。2)、交易账单证实施建华吩咐邵某2的支出情况,其中包括跟踪胡某2费用1200元,超市充值卡胡某2案子10000元,交给王建军胡某2案子5000元,给管某飞老婆生活费3000元,管某飞孩子读书费用5000元,法院判决管某飞案子医药费20000元,探视管某飞餐费支出512元,何上游于2017年11月现金预支20000元等。3)、借贷明细,证实:施建华资金放贷情况。4)、收入明细,证实:放贷资金来源于施建华投入。5)、资金明细表及光盘,证实:施建华放贷的资金来源及支出情况。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淳安某赢贷公司的出纳,公司是2016年初开始运行的,杭州华赢贷公司放出去的借款有5、6笔贷款,其中杭州华赢贷收3分的月利息,淳安某赢贷收3分的月利息,其只统计淳安公司收取的利息。2017年4、5月份的时候,华赢贷淳安公司就停掉了。施建华就叫了王建军、何上游等人来催讨债务。其在华赢贷的时候,施建华已经在做小额贷款的业务了,小额贷款的财务施建华安排邵某2做的。杭州得卜实业公司电脑账上的华某赢结算表和应收账款是其制作的,上面的信息是真实的。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8月份接手淳安某赢贷公司的财务工作,其接手的时候淳安某赢贷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帮施建华讨债的人有何上游、王建军、齐双印等人。
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底其是施建华的专职驾驶员。淳安某赢贷公司在其去之后几个月就倒闭了。施建华2017年4、5月份开始放高利贷,施建华与何上游、王建军一起商量的,由施建华提供资金,何上游和王建军负责具体放贷和收取利息、本金,放贷所得的利润由施建华与何上游、王建军按照比例分成,但是王建军、何上游还要顺便讨要杭州华赢贷公司的债务。施建华放贷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按月计算利息的,一种是按照100天计算利息的,最低的利息折算成月息都有6-8分的。具体操作是:每笔借款都是何上游和王建军一起把关的,出借之前去借款人家中看一下,方便以后要债;借款合同是何上游和王建军操作的,最终放款要施建华同意;办公室的邵某2在得到施建华授意后,将出借款汇到借款人账户。接下来由何上游和王建军一起向借款人催讨利息和本金,催讨来的钱也是交给邵某2的。邵某2是专门替施建华管理放贷资金的进出账目的。其在施建华身边经常看到施建华因为收不回借款而朝王建军发火。王建军是外地人,所以大多数的借款人都是何上游联系的。2017年年底的样子,施建华就停止何上游和王建军对外放贷了,但要求他们把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收回来。给施建华要债的主要是何上游、王建军。何上游手下有管某飞、方某6、方志建等人;王建军手下有齐双印等。要债的方式主要是打电话向借款人和借款人的父母等家属催讨、上门要债、跟着借款人以及去借款人村里贴“欠钱不还”的纸条。其经常看到施建华打电话催促王建军、齐双印去要债的。
7、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其手机截图,证实:1)、其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淳安某赢贷公司做分管资料审核的经理,公司老板是施建华。华赢贷淳安公司除了收取杭州华赢贷公司规定的3分的月利息之外,另外收取3分的月利息,施建华说是手续费。其在华赢贷放出去6笔借款,分别是宋某2的240万、汪某5的15万、徐某1的60万、许某的20万、钱某1的35万、胡某2的40万。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后,施建华安排唐利民去催讨借款和利息。借款的时候,施建华会在放款之前先收取6分的月利息。其离开淳安某赢贷公司后,施建华叫了王建军带着两个人来要债,王建军来了之后施建华就开始搞小额贷款业务。因为王建军是外地人,施建华就喊了何上游来和王建军一起搞小额贷款。放贷出去钱是高额利息的,远远超过6分的月利息。出去讨债也是何上游、王建军的事情。另外王建军、何上游也替施建华讨要杭州华赢贷公司的债务。2)、其提供的手机截图,证实:淳安某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概况:杭州华某赢占股51%,丰某持股49%。
8、证人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施建华的妻子,其在公司办公室电脑上发现两张华某赢结算表(1)和应收账款(1)的表格,现提供给公安机关。
9、接受证据清单:居间服务协议书、担保承诺书、手写清单等,1)、居间服务协议书,证实:胡某2、宋某2、钱某1、汪某5、徐某1、许某等六人均向杭州华赢贷借过款,及各自借款的数额。2)、担保承诺书,证实:胡某2等人的借款由施建华担保,并承担借款额50%的担保责任。3)、手写还款清单,证实:胡某2等6人已归还数额不等的利息,其中部分利息已返还施建华。
10、搜查文书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淳安县新安东路238号1幢105室淳安华赢贷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
11、搜查文书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及照片等,证实:1)、2018年3月29日1时36分至1时48分,公安民警对玉瀚酒店8030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到涉案物品:委托书、宋某2签字的空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2)、扣押文书材料,证实:公安民警在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77号宜必思尚某王路酒店抓获施建华时扣押相关物品:10张银行卡、手机1部。扣押何上游的苹果手机1部、齐双印的苹果手机1部,陈凯的苹果手机1部、蔡某的苹果手机1部、董某的苹果手机2部(已发还)。
12、接受证据清单:华赢贷公司财务账目,证实:华赢贷公司部分借款情况。
13、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陈凯、董某、齐双印、蔡某、何上游等人持有的手机进行检验并提取电子证据。
14、被告人施建华的在卷供述,证实:1)、王建军、何上游、齐双印、陈凯等人都不是华赢贷公司的人,约是2017年3月至5月间由陈凯主动介绍王建军,齐双印是王建军叫来帮公司要账的,但公司不给他们发工资,只提供食、宿;王建军等人由于没有工资,为增加收入,王建军提出:由施建华出资、由王建军等人去放贷来创收;由于王建军不是本地人,其提供了黄某2、唐利民、何上游、还有个姓邱的人共四人让王建军选择合作伙伴,后王建军选择了本地人何上游。2)、小额放贷由其出资;由王建军、何上游选择合适的放贷对象,自行决定利率、并向其提供担保后,其才签字同意并让会计邵某2出账。小额放贷的利润分配:其收取放贷额3%的固定月息;多于3%的利息归王建军、何上游;其提供公司的别克车一辆,油费等由王建军他们承担;放贷收取的利息统一上交邵某2处,便于账目清楚及与他们算分成;当然其也要求王建军、何上游讨要之前杭州华赢贷公司的债务。此后其就不再承担王建军等人的住宿了。至于王建军、何上游之间如何合作,他们二人应有协议的。3)、让王建军、何上游对出借的钱提供担保,目的是避免其与借款人发生关系,等于其是将钱借给王建军、何上游。4)、因打款人是邵某2,当王建军、何上游借出的钱要不回来时,其就要求以邵某2的名义起诉。当其得知不是实际打款人也可以起诉后,王建军再次要求起诉另外8人时,其就让王建军自己去解决。5)、起初其不知道王建军他们讨债的方法,但宋某2打电话告诉其王建军等采用跟踪的方法才知道,后王建军也告诉其还采取贴纸、用喇叭等,当时其以为上述方法不违法,才同意他们继续干的。6)、小额贷款亏损后,三人再次议定:其只要求收回本金。
15、被告人何上游的在卷供述,证实:是施建华请其到华赢贷公司帮忙做前期的风险调查,并承诺给其利息10%的提成;其安排了罗志忠、管某飞,他们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从其提成中支出。
16、被告人王建军的在卷供述,证实:1)、淳安某赢贷的账分成二部分,一是原杭州华赢贷借出去的钱;二是淳安某赢贷公司的小额借款,这部分约有10-20户,金额有几十万元。2)、其与施建华、何上游商定:由施建华负责出资、其与何上游负责发放借款;利润施建华拿50%、其与何上游各25%;施建华将拿来放贷的钱打至邵某2卡上、其负责办理借款手续、何上游负责介绍客户;手续办好后经施建华审核后放款;收回的款项均交给邵某2。3)、其手下的齐双印由其支付工资,何上游的手下“狗狗”、“建建”由何支付工资。4)、施建华另付其6000元每月的工资作为讨杭州华赢贷的应收款的工资。5)、施建华应是知道其讨债方式的,主要理由有:在他们讨债回来时,施建华会问其怎样去讨债;他们在债务人处待时间长点,债务人会电话给施建华,请他出面叫其回去;当其要不来债务时,施建华叫其加大力度。
17、被告人齐双印的在卷供述,证实:1)、2017年6月王建军打电话要求其来淳安上班,其上班的主要任务是开车带王建军等人到借款人家里去家访调查及催讨债务。2)、2018年春节前王建军带着他讨来的6、7万元债款逃走了,施建华就安排其与陈凯一起去讨债。3)、公司架构:施建华是老板,他负责出资,施建华下面有二个经理:王建军、何上游,他们主要负责放贷及讨债;王建军下面有其,何上游下面有狗狗、志建、富某等。4)、公司运作方式:由王建军、何上游带队到有借款意向的借款人、担保人家去家访;签订借款合同(由于利息高,故合同上是不填利息的);经施建华审核后发放借款,但要先扣掉第一个月的利息;王建军、何上游带他们去逼讨;王建军、何上游从收来的利息中分红;他们的工资由王建军、何上游发,公司是不管的,但提供吃住。5)、讨债的方式:赖着、跟着借款人担保人;说话凶、威胁;6)、逼债回来后,王建军、何上游都会向施建华汇报。7)、其本人讨债的对象有:邵某1、宋某2、胡某4、宋某3、童某1等人。
18、被告人陈凯的在卷供述,证实:1)、2017年年初施建华给其打电话告知:华赢贷借出去的款项收不回来,要求他物色几个专门讨债的人帮忙,其就联系董某,后王建军就带着二、三个人来了。2)、2017年11月份,由于其在台州的投资失败到淳安,施建华要求其一起去讨债,顺便看住王建军、何上游,防止他们私自截留款项;3)、要债的对象少部分是以前华赢贷借出去的,大部分是小额贷施建华个人放出去的。4)、施建华进行小额贷的目的是为了让王建军、何上游有利可图(华赢贷不承担他们的工资),施建华告诉其:施建华、王建军、何上游之间是有协议的,由施建华个人出资,王建军、何上游去放贷,获利后三人分成。
19、被告人罗志忠的在卷供述,证实:公司的老板是施建华、王建军、何上游是负责放贷的,王建军手下是阿南,何上游手下有其、方志建、管某飞。何上游给其3000元每月,讨债成功时给300元每天。
20、被告人方志建的在卷供述,证实:其是2017年7月到华赢贷公司的,公司老板是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是经理。何上游手下有:其、罗志忠、管某飞;王建军手下有齐双印、钟某。
2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齐双印、陈凯、罗志忠、方志建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为谋取非法利益而纠集在一起的过程,在犯罪集团内部已有较明晰的组织架构、明确的
组织分工,已形成以被告人施建华为首,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为骨干,被告人齐双印、陈凯、罗志忠、方志建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故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对其他被告人基于讨债的目的,有组织地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应与具体实施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以证实被告人何上游于2017年4月已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证据不充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第1节犯罪事实,可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军于2018年农历春节前已离开淳安某赢贷公司,故不应对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的第10、11、12、13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多名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为了谋取高利贷的不法利益而纠集在一起,经预谋后有明确的组织分工、不法利益的分配方案;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发展多名团伙成员、形成较为明晰的组织架构;经常性地实施非法高利放贷、有组织地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讨债;由犯罪组织承担因暴力讨债而产生的被害人医疗费用、被判刑团伙成员的家庭生活费等,恶势力犯罪组织特征明显;且已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多名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二高二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意见。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已经明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2018年二高二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只是再次明确,故该指导意见具有溯及力。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多名辩护人提出的高利贷属合法债务的意见。审理认为,认定债务的合法、有效,更多是民事审判的范畴,刑事审判主要分析是否为谋取“不法利益”;有组织地以威胁、恐吓等寻衅滋事犯罪手段暴力讨债,其目的就是为了追求高利贷的“不法利益”;2018年二高二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已将“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作为黑恶势力的典型表现之一。故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多名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没有按时还款、且有部分被害人是失信人员,被害人的过错明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动机就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借款人也就成了犯罪对象;被害人还款能力如何,只是影响了犯罪动机的实现;犯罪动机能否实现,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6年5月26日,徐某1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介绍向杭州华赢贷公司借款60万元,月利率6%,担保人汪某2、胡某1。2017年3、4月份,在被告人施建华的指使下,被告人王建军多次向徐某1及担保人汪某2、胡某1等人追讨高利贷债务,其中以暴力威肋等方式讨债二次: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军为追讨高利贷债务,在淳安某赢贷公司殴打徐某1。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军等人强行将胡某1带至淳安某赢贷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5个小时,并对胡某1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华某赢应收款明细,证实:徐某1从华赢贷借款60万,月利率6%。
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6年5、6月份,其在华赢贷公司贷款60万,胡某1等人担保,月息6分。其支付了本金5万元和利息30多万后,因为没钱付利息,华赢贷公司就派了几个人找其要债。有一次,在华赢贷办公室里,被一个人打了两巴掌。之后因为害怕,其就不敢在千岛湖待了,躲出去了。担保人胡某1和汪某2也被华赢贷公司的人纠缠过,就是几个人跟着要债。2)、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1辨认,王建军就是在华赢贷公司殴打其的人。
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徐某1向华赢贷公司借钱,其也在担保人一栏签过字,借款是60万元,利息是月息6分。华赢贷公司的一个姓王的湖北人带着两个手下多次到其单位、家里去要债。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被华赢贷公司的湖北人等三四个人从县车管所门口强行带到华赢贷公司,对其进行殴打;姓王的湖北人找人看着其不让离开,其想离开时,又被一个小伙子打了一拳,吃饭时也有两个人跟着,被限制人身自由5个多小时,其报警才得以脱身。2017年的时候,在华赢贷公司看见姓王的湖北人打徐某1巴掌,一边说徐某1不诚实、不守信用之类的话。徐某1就坐在沙发上让姓王的湖北人打巴掌,不敢还手。2)、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1辨认,殴打其的是周某2,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是王建军、陈某4、周某2。
4、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结备案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2017年4月12日20时05分,胡某1报警,民警出警发现,胡某1脸部红肿。
5、证人汪某2的证言及支付宝转账单,证实:1)、其和徐某1是夫妻,2016年5月份的时候,徐某1在华赢贷公司借款60万,其和胡某1等在担保人栏签字。2017年3、4月份的时候,华赢贷的公司4、5个人到其家中要债,对方说是台州来的专门讨债的,不让其出门,还把其女儿吓得躲在房间里不敢出来。有次其带着女儿到广场参加活动,有个小鬼一直跟着她。活动结束后,对方带其到华赢贷公司,一个叫王建军的要求其还利息,没办法其答应出5000元,还写了保证书才离开,第二天转账5000元给王建军。因为华赢贷公司的人经常来找、骚扰,都不敢在家里住了,从墨香新苑搬出去住了。2)、支付宝转账单,证实:2017年3月7日,汪某2转账5000元给王建军。
6、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其和徐某1共同找华赢贷公司借款60万,其中本人借款为15万,徐某1借款45万,担保人是徐某1的老婆汪某2及胡某1,借款利息是6分。其听说徐某1、胡某1被华赢贷公司的人打过,徐某1被吓逃出去了。2017年7月初,王建军打电话让其到华赢贷公司去商量还钱的事情,其到后发现胡某1、汪某2都在,王建军说没有钱今天不让走的。其没办法,承诺付2万元钱,第二天把2万元现金给余峰了。
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的一天,在讨要徐某1的债务的时候,王建军带着两个小伙子语气比较凶的,王建军还在徐某1的头上拍打了两下。
8、被告人王建军对本节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但否认殴打过徐某1、胡某1。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王建军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二)2016年6月17日,胡某2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介绍向杭州华赢贷公司借款40万元,月利率6%;为偿还该款本息,2017年5月23日,胡某2又从施建华等人处借小额贷4万元,期限100天,每10天归还本息4800元。2017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伙同被告人王建军、管某飞(已判刑)等人为了追讨高利贷债务,在淳安县包厢内,管某飞用拳头、巴掌等方式殴打胡某2的头面部,致胡某2左侧鼻梁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胡某2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华某赢应收款明细,证实:胡某2于2016年6月16日,从杭州华赢贷公司借款40万元,月利率6%。
2、接受证人邵某2的证据清单:交易账单、借贷明细、收入支出明细、工资表等,证实:淳安某赢贷公司的支出情况,其中包括:跟踪胡某2费用1200元,胡某2案子超市充值卡10000元,交给王建军胡某2案子5000元,给管某飞老婆生活费3000元,管某飞孩子读书费用5000元,法院判决管某飞案子医药费20000元,探视管某飞支出512元等。
3、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实:1)、2016年6月其到施建华那(指杭州华赢贷公司)借了40万元,后因资金紧张没能按期还,施建华就说去找王建军借4万元来还,其同意了。2)、2017年6月14日晚,其接到管某飞的电话并被告知:管某飞与何上游一起到“大眼”(指王建军)那放贷了,以后“大眼”借出去的钱,由管某飞与何上游负责讨要;3)、管某飞打出租车将其接到了锦绣一号666包厢,包厢里有5个男的,其只认识何上游、王建军,后因其没能答应当天还钱,就被管某飞打了。
4、同案犯管某飞的供述、管某飞的短信图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实:1)、2017年6月14日晚,其与“大眼”何上游等人在明珠路上吃饭,“大眼”说他有笔4万元的贷款放给了胡某2,但现在胡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其为了做点成绩表现下,就主动要帮“大眼”去向胡某2要账;2)、饭后其与“大眼”、何上游等人到锦绣一号666包厢唱歌,其就联系了胡,并打车将胡接到了该包厢;3)、在包厢内其要胡归还4万元钱,胡说没有,要第二天再还钱,其感到胡没给面子,就打了胡。4)、管某飞的短信图片,证实其与胡某2短信联系的内容与过程。5)、同案犯管某飞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的刑事判决书等案卷材料,证实:华赢贷公司员工管某飞因向胡某2讨债,殴打了胡某2、造成胡某2轻伤,并已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王建军的在卷供述,证实:事发的起因、过程与管某飞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同时还证实:管某飞提出去向胡某2要债其没有反对,如果他能把债要来,其也省心点。
6、被告人何上游的在卷供述,证实:事发的起因、过程与管某飞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同时还证实:2017年5月其介绍管某飞到华赢公司上班,负责放贷前的调查及讨债。
7、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1)、是何上游要求管某飞到华赢贷去上班的;2)、其在与何上游一起吃饭时,何当着很多人的面说:管某飞被抓与他有关,并会照顾其的;3)、管某飞被抓后,何上游免费安排其到明珠公馆1幢2205号房间住宿、要求黄某1用支付宝转给其3000元生活费、代缴了管某飞儿子的学费3700元、为了让管某飞被判轻点还代为赔偿了被打人的医药费。
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胡某2是其亲戚,胡某2曾向华赢贷借款40万元。2017年6月份左右,其听何上游说:施建华让他去找胡某2讨债。几天后,其听施建华说:何上游一帮人把胡某2打伤了。何上游找胡某2协商医疗费的赔偿事宜,打算私了;施建华也答应公司里出钱赔偿,由何上游负责具体操办。但是胡某2不愿意到公司来协商,于是其告诉施建华:与胡某2是亲戚。施建华让其与胡某2协商,后因胡某2要价太高没协商成。施建华同意赔钱,于是何上游从邵某2处领取2万元交到法院赔偿给了胡某2。因管某飞的女朋友没有工作,施建华就安排管跃飞的女朋友免费住在明珠宾馆1幢22楼的房间里,还让邵某2开支3000元给管某飞的女朋友,这3000元是邵某2用支付宝转给其,其再转给管某飞的女朋友的,开支的签字是何上游和王建军签字的。
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唐利民打电话让其去锦绣壹号唱歌,说何上游他们把胡某2打了。一会儿何上游也打电话让其去喝酒,其到现场后后,何上游指着地上说“胡某2是要拿来打的,刚刚他就在这里被打了,你来之前地上还有很多血的,我们就让他跪在地上”。事发后,施建华打电话给其说:管某飞打伤了胡某2,胡某2报案了,让其给胡某2联系写个谅解书拿到派出所去。但胡某2让其不要管这个事情。
10、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照片等,证实:胡某2偿还华赢贷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并由淳安某赢贷公司承担胡某2的医疗费、管某飞儿子的读书费用等,应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应与管某飞共同承担本节犯罪事实的刑事责任。
(三)2017年6月29日至6月30日,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为了追讨高利贷债务,指使齐双印、钟宏(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四次去淳安县人民路13号1幢202室胡某2家中滋扰,并对其家人扬言“天天在胡某2家中吃住、时刻跟着胡某2家人以及在其小区内挂横幅”方式进行恐吓威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实:到其家里讨债的人威胁其父母,如果胡某2不还钱,就在房子楼下拉横幅、喊喇叭,让其名誉和生活不好过。
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胡某2的妻子,有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自称是千岛湖这边的华赢贷公司里讨债的,于2017年6月29日、30日连续两天到她家里讨债,一定要赖在她家里,并威胁说要天天跟着他们,吃住都在她家,让她们没好日子过,直到把钱还出来;还威胁说要在她家门口挂横幅,讨债过程中还多次骂他们。讨债人员的言行已经严重骚扰到家人的正常生活,也让家人心里产生了恐慌,待在家里都没有安全感,更何况那时她家里还有一个三个月大的小孩子。
3、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胡某2的父亲,2017年6月底,有两个华赢贷公司的人到其家里讨债,说胡某2欠华赢贷公司40万,说不还钱就待在家里不走了,吃住就都待在其家里,让家里不好过,这些人说话恶狠狠的,把小孩子都吓哭了。其儿媳妇蒋某让他们先走,他们也不走。看到没办法,蒋某就报警了,在民警的要求下,这两个人才离开。当天晚上,这些人又来敲门,其儿媳妇蒋某一个人在家,没有开门,这些人骂了几句才离开。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又有两个人来讨债,说是不还钱就到小区里挂横幅。到了下午,早上来过的两个人又来了,胡某2说钱已经还掉了,手臂有纹身的人说不管的,公司单子上欠多少钱就要还多少钱的。胡某2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过来把两个人带走了。这些人到其家中讨债,其生活受到很大影响,晚上睡不着,担惊受怕的,心情很烦躁。
4、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6年6月份的时候,胡某2在华赢贷公司贷款40万元,其是担保人之一。胡某2后来打到华赢贷公司账户上有36万多,但是催债的姓王的讲这36万只是利息,本金没有还的。2017年5月份的时候,华赢贷公司姓王的打电话威胁其还钱,不还钱就天天到其家里,后姓王的要求其带着去找胡某2的父母,其就带着姓王的去找了胡某2的父母。2)、辨认笔录,证实:经郑某1辨认,到其家中讨债的手臂有纹身的人是齐双印,自称江西人的是钟某。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胡某2是朋友,2017年6、7月份的时候,有两个讨债的人到胡某2父母家讨债。
6、同案人钟某的在卷供述,证实:其在华赢贷公司上班,在“大眼”手下做事,主要是负责问别人要债。2017年6月29日早上8点钟左右,王建军叫其和齐双印到胡某2家去要债,其跟着齐双印到胡某2家后,只有胡某2老婆在家,齐双印就叫胡某2老婆把10万元钱还出来,不然就天天吃住在他们家里,时时刻刻跟着他们,不让他们好好正常生活。胡某2的老婆不承认欠钱,然后就报警了,其和齐双印就离开了。晚上7、8点钟的样子,其和齐双印又去胡某2家要债,这次胡某2的老婆没开门,齐双印就在门口骂了几句就离开了。2017年6月30日下午3点钟左右,王建军安排其去胡某2家要债,其到胡某2家后,要对方还钱,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然后其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
7、蒋某、胡某2的报警材料,证实:2017年6月29日13时50分,蒋某报警称:齐双印到家中要债,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不得有过激行为;2017年6月30日15时25分,胡某2报警:钟某到其家中催讨债务,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处置。告诫书证明2017年6月30日民警告诫钟某索要债务必须合法、合情、合理,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8、被告人齐双印的在卷供述,证实:其去过胡某2家,是受王建军指使,但没有认可去了四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中的4起犯罪。
关于被告人齐双印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只参与该节犯罪中的1起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齐双印在卷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只承认去过一次。2)、同案人钟某的在卷供述,证实2017年6月29日,其与齐双印二次去过胡某2家,但6月30日是王建军指使其去的。3)、蒋某、胡某2的报警材料及民警的告诫书,未能证实齐双印二天都去过胡某2家。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胡某3的证言,虽均证实2017年6月29日、30日有二人先后四次上门要债,但没有辨认笔录,无法确定齐双印是否都参与了。5)、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也只证实了到其家中讨债的手臂有纹身的人是齐双印,自称江西人的是钟某。起诉认定被告人齐双印直接参与本节犯罪中的4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人齐双印直接参与了该节犯罪中的2起。对被告人齐双印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只参与了该节犯罪中的1起的辩护意见,也不予以采纳。
(四)2016年5月7日,宋某2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介绍向杭州华赢贷公司借款240万元,月利率6%,担保人汪某1等。因不能偿还本息,宋某2又向施建华等人借小额贷款,月利率15%。为了追讨高利贷债务,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陈凯等人在淳安县绿园拦住宋某2的妻子余某1,不让余某1坐他人电瓶车离开,并贴身跟随余某1,导致余某1不敢回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证据清单:华赢贷公司财务账目光盘,证实:2016年5月6日,宋某2向华赢贷借款240万元,月利率6%,2017年5月8日向施建华借款15万元,月利率15%。
2、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1)、2016年5月其向杭州华赢贷借款240万元,月息是6%,余某1、汪某1、姚某、周某3是担保人;2)、后因为利息付不出来又向施建华个人借款15万元,月息是15%,用于支付前款的利息;王建军(笔录误写为唐建君,外号大眼,手机号码152××××0999)是向其要全部的债务及利息、何上游是向其要240万借款中向淳安支付的3%的利息及施建华个人借款的利息;3)、不能偿付利息后,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等人多次向其追债,干扰其生活。王建军主要的要债过程:2017年年初,王建军先后五六次带着两三个手下到千岛湖镇绿园146号3楼其办公室向其逼债,每次说话的口气都是很凶的,说不还钱就要其死之类的话,并且待在办公室不肯离开,每次都待两三个小时,而且走到哪里对方跟到哪里。每次都是其打电话给施建华说好话后,施建华才打电话让王建军带人离开。2017年8月份的时候,王建军的三个手下到石林镇其经营的仙人谷漂流去找其妻子余某1,让其妻子还钱,不然就让其生意做不成,其妻子实在没办法,就和他们说好话,还做饭给他们吃,最后还是其打电话给施建华说好话,施建华才让王建军的手下离开。2017年11月22日,王建军的两个手下到千岛湖镇绿园办公室找其妻子逼债,一直跟着其妻子,害得其妻子在街上转了两个多小时不敢回家。最后还是其打电话给施建华求情,施建华才打电话让王建军两个手下回去。2017年12月28日,王建军带着两个手下到石林镇富德村康美家园售楼部闹事,赖在售楼部不肯走,不让员工关门下班。员工报警之后,他们才离开。2018年1月20日,王建军又带着两个手下到石林镇富德村康美家园售楼部闹事,并赖在售楼部不肯走,员工报警后,对方才离开。其总共还给华赢贷公司150多万元的利息,施建华的个人借款也还了十几万的利息。
3、宋某2手机截图,证实其受威胁的情况,及施建华知道手下人采取何种方式讨债的事实。
4、银行明细证明宋某2偿还利息情况。
5、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宋某2的妻子。宋某2在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240万,其是担保人。第一次是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在石林××××村其经营的仙人谷漂流做事情,三个男的自称华赢贷公司的,来讨债,讲必须还钱,不还钱就让公司开不下去,其还安排餐厅给三个人烧了蛋炒饭吃,之后还是要钱,其联系了丈夫宋某2,宋某2答应半个月内会还一笔钱,这些人在公司待了2个多小时才离开。第二次是2017年11月22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绿园公司里做事情,有三个男的找到其,让其还钱,不让其离开。其绕着这些人走,这些人就一直跟着,说不还钱就到石林去拉横幅,用喇叭喊,其没有搭理他们,经过绿园幼儿园、宋家坞、佳逸公寓、农机管理站、城区原自来水厂、到中医院的时候,估计这些人吃不消走路,就不跟了,前后跟着其三四十分钟。这三个中间,其中一个叫王建军、一个叫齐双印。
6、证人胡某6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2公司的员工,2017年11月份,其和宋某2的老婆余某1在绿园公司对账的时候,有两个小伙子找到余某1,要其还钱,余某1要走开,被两个小伙子拦住不让走,余某1就绕着他们走。其到楼下骑着电瓶车想带着余某1离开,但是被其中一个小伙子拦着电瓶车,余某1就让其离开了。
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2的朋友。2016年的时候,宋某2在华赢贷公司借款240万的时候,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2017年下半年,王建军打电话说宋某2还不出来钱,其作为担保人要还钱的,不还钱要到其家里去,让其没好日子过。
8、被告人王建军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齐双印、陈凯对讨债过程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用威胁的方式讨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陈凯直接实施了该节犯罪;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齐双印、陈凯应共同对该节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诉书对该节犯罪事实表述不清,汪某1未对宋某2向施建华等人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王建军未参与对汪某1的强拿硬要。因被告人何上游对汪某1的强拿硬要已以敲诈勒索罪另行指控,这里属重复表述。
(五)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凯、齐双印、蔡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去淳安县石林镇富德村宋某2的康美家园售楼部讨债,其中在售楼部阻止员工正常下班滞留滋拢1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4与第四节的相同,略。
5、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是在石林镇富美家园房产公司做销售的,在工作期间,有两次报警。2018年1月20日下午两、三点钟,售楼处来了几个人找宋某2,但宋某2不在,这几个人就在售楼处等。下午四五点,其要下班关门了,这几个人不让其关门,说下班了门也要开着,如果宋某2不来,就把售楼处的锁换掉,让其没办法销售房子。于是其就报警了。第二次是2018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几个人来找宋某2要钱,其说宋某2不在,对方就说如果宋某2不来,就让公司开不了之类的话。到了四、五点钟,其要下班了,这些人还不走,其就报警了,这些人还是等到晚上七点多才走。2)、辨认笔录,证实:第一次来的人,其认出来是陈凯、齐双印,第二次来的人是陈凯、齐双印、蔡某。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在石林镇康美家园售楼部做房产销售。其上班期间的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来了几个男的找宋某2要债,其中一个叫“阿南”的还加了其微信。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康美家园做销售,2018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有三个不认识的男人到售楼部找宋某2要债,下班的时候这些人还不走,并说下班可以,但门不能关。其同事赵某就报警了,这些人还是等到晚上七点才走。
8、石林镇康美家园出警记录,证实:2018年1月20日下午,齐双印、陈凯、蔡某到康美家园售楼部讨债,赵某报警,民警出警处置。
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2的司机,2017年5、6月份的一天,其到人民路去接宋某2,结果两个小伙子也一起上车了。车子开到公司后,几个小伙子向宋某2催债,其中一个叫鲁某3的说话比较难听的,其就劝了句,鲁某3就骂他算哪根葱,两人差点打起来。这几个小伙子在宋某2办公司待了好几个小时才走了。
10、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宋某2在华赢贷公司借款240万,其是担保人之一。2017年春节前后,王建军带着五六个人到其曙光路83号办公室里,说宋某2没有支付利息给淳安县华赢贷公司,其作为担保人要承担责任。其要对方去起诉,但是王建军不肯罢休,每次都是带着5、6个人,坐在办公室里言语威胁,说要在门前拉横幅、败坏其名声、让公司开不下去,24小时派人跟着其。
11、被告人齐双印、陈凯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没有妨害工作人员的正常下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被告人齐双印、陈凯直接实施了该起犯罪;故上述五被告人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六)2017年6月26日,宋某3从施建华等人处借小额贷款5万元,月利率15%,担保人宋某1。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方志建等人为了追讨高利贷债务,窜至淳安县,在宋某3和宋某1的家门口、村里的电线杆等多处,张贴写有宋某3和宋某1身份信息及“欠钱不还,老赖”字样的纸张,进行威胁恐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放款明细,证实:2017年6月26日,宋某3从施建华处借款5万元,月利息7500元,保证金2500元。
2、被害人宋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到华赢贷公司借款,接待人是王建军,当天下午,华赢贷公司派了管某飞和另一个人去其家里察看。其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息15%,担保人是宋某1。款项到账后,其取出11500元给管某飞,其中7500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是保证金,500元是上门费,1000元是给何上游的香烟钱。一个月到期后,其还不出来,王建军先打电话催债。11月份的时候,华赢贷公司的人到其家中贴纸条,门口两边的墙壁上和前花坛上都贴了纸条,王建军还把贴了纸条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其看过。
3、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宋某3到华赢贷公司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其是担保人。宋某3实际拿到只有4万元多一点。2017年下半年,华赢贷公司的人到其和宋某3家中讨债,还到其和宋某3家中贴纸条。2)、辨认笔录,证实:经宋某1辨认,王建军就是为其和宋某3办理借款的人。
4、证人宋某6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3的嫂子,2017年下半年,有人到村里找宋某1讨债,说是给宋某3担保的借款。其看到宋某1家门口和外面的电线杆上贴了纸条,上面打印有“宋某1欠钱不还”,还有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宋某7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1的爷爷,2017年下半年,有人两次到宋某1家门口贴纸条,大门口贴了6张,路边的电线杆和公告栏贴了3张,上面有宋某1的身份证、借款不还的字,其就把纸条撕掉了。
6、证人宋某8的证言,证实:宋某1是其孙子,2017年下半年,有人两次到其孙子家里贴纸条,纸条上有“欠钱不还”和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每次都是两个人贴的。
7、证人宋某9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3的邻居。2017年下半年,有人两次到村里找宋某3催债,还在宋某3家大门口贴纸条,说宋某3欠钱不还。
8、证人宋某10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的时候,有人在村里村道边的房子和电线杆上贴了纸条,纸条上有宋某3的照片和“欠钱不还,老赖”字样。
9、证人宋某11的证言,证实:宋某3住在其开的店对面。2017年11月份前后,有2个小青年坐一辆没牌照的车子到宋某3家贴纸条,贴了有三四次。纸条上的字是宋某3欠钱不还。
10、被告人方志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11、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张贴纸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方志建直接实施了该起犯罪;故上述五被告人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七)2017年5月25日,邵某1向施建华等人处借小额贷款5万元,月利率10%,担保人何某1。在邵某1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后,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等人多次到邵某1及担保人何某1家中追讨高利贷债务,其中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追讨债务1次。即2017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窜至淳安县何某1家中,追讨高利贷债务,并在何某1家门口张贴有何某1身份信息以及“欠钱不还、老赖”字样的纸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放款明细,证实:2017年5月25日,邵某1从施建华处借款5万元,月利息5000元。
2、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何家村的村长,2017年5、6月份,邵某1借款5万元的时候,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同年11、12月份的时候,何家村小店老板童某2打电话说有几个人找其讨邵某1借的钱,对方拿了一叠纸条要到村里去贴,到小店里买胶水了。童某2没有卖胶水给对方,还说村长很好的,纸条不好贴的。晚上回家的时候,其妻子给其看了两张纸条,说是从大门边上的墙壁上拿的,是插在墙缝里的,上面写着“欠钱不还、何某1老赖”等,还把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了贴在纸条上。过了几天,对方有人打电话向其要钱,也承认纸条是他们贴的。
3、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短信、纸条截图,证实:纸条内容为何某1欠钱不还、老赖,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号码为135××××6525,齐双印使用)内容为向邵某1催讨债务的经过。
4、证人鲁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何某1的妻子,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有两个小伙子到村里找何某1要钱,还拿着纸条,上面写着“欠钱不还”、“老赖”、何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也在上面,说要到家里去贴。晚上回家的时候,看到家大门右边的墙壁上插着一张纸条,大门口的地上有一张纸条,内容和白天其看到两个男子的拿的纸条一样。
5、证人童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在何家村开小店的,2017年11、12月份的一天,有两个年轻人到其店里买胶水,要贴纸条,上面是“何某1欠钱不还、老赖”,其说何某1是村长,让他们不要贴的,并打电话告诉了何某1。
6、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张贴纸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直接实施了该节犯罪;故上述四被告人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八)2018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建军伙同齐双印、陈凯等人,窜至淳安县何某1家中,采用暴力威胁、言语恐吓等方式讨要高利贷债务,造成何某1家人心理恐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8年1月27日下午,王建军、齐双印、陈凯、蔡某到其家中逼其还钱,其还不出来,他们就要求其陪同到何某1家,何某1不在,何某1老婆和对方吵了几句,齐双印就拿何某1家桌子上一个小孩子塑料耳朵玩具对其砸过来,其头瞥了一下,才没砸到,何某13岁的孙女都吓哭了。2)、辨认笔录,证实:经邵某1辨认,王建军、齐双印、陈凯、蔡某到其家中讨债。
2、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邵某1的母亲,2017年打过山核桃之后,有几个人经常到其家中要债。第一次是打好山核桃没几天,有两三个人上门讨债,邵某1还不出来,这些人就想搬山核桃,但是其家里山核桃已经卖掉了,这些人楼上楼下找来找去,实在没找到才走。第二次是下雪的时候,来了两三个人,在家里待了一下午才走。还有次来了四个人把其儿子邵某1带到千岛湖去,第二天才回来,回来后又带着邵某1到处借钱。隔了20天左右,又来了两三个小伙子来讨债,用喇叭在村里喊,说邵某1是老赖,欠钱不还什么的。去年年三十,有两个人到其家中要债,当时是下午四点多钟,家里正在吃年夜饭,这些人坐了半个小时,邵某1给了500元他们才走。
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当天晚上是下雪的),当时其不在家,其老婆打电话说借钱给邵某1的人到家里讨钱,其听到孙女在哭了,其和对方在电话里吵起来了,对方说不还钱是不会走的。其叫了村民余某2、余某3、余某4去帮忙。其回家时,对方已经走了,听说把邵某1也带走了。
4、证人鲁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何某1的妻子,2018年1月27日晚上,其和孙女在在家吃饭,邵某1带着四个人来讨债,讨债的人很凶的让其还钱,说不拿到钱是不会走的,孙女都被吓哭了。其比较害怕,就联系了何某1,还听到邵某1说还想打我啊,其丈夫和对方在电话里吵起来。何某1叫了几个村民来把其孙女先抱走了,接着其也离开了,其走的时候,对方还是在其家里。
5、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何某1打电话说家里有几个讨债的人,让其去看下。其叫上余某3、余某4一起到何某1家,何某1的孙女已经在哭了。余某3带着鲁某1的孙女离开了。其看到这些人一直不走,其也就离开了。
6、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陈凯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威胁、恐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陈凯直接实施了该起犯罪;故上述五被告人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九)2018年1月27日下午至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建军伙同齐双印、陈凯等人以“软暴力”限制邵某1人身自由,迫使邵某1在淳安县瑶山乡、千岛湖镇等多地借钱,用于归还高利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8年1月27日下午六点多钟,对方(指王建军等人)让其到千岛湖借钱,还写了一张自愿跟着他们住在酒店的纸条。其只能跟着一起到千岛湖了,住在玉瀚酒店里,齐双印和其住在一起看着。到半夜,警察来了,其和警察讲没什么事情,警察告知对方不要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就离开了。第二天,王建军、齐双印、陈凯、蔡某带着其到瑶山借钱,找了几家都没有借到,最后在其姐姐家借到5000块现金给他们,到下午四点多钟,对方才离开。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把其带到千岛湖的是王建军、陈凯、齐双印和蔡某。
2、证人邵某3的证言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1)、邵某1是其父亲,2018年1月28日凌晨,其听说父亲被放贷公司的人带到千岛湖玉瀚酒店,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并跟派出所的民警一起赶到酒店,民警让对方不要做违法的事情就离开了。当天下午其微信转账2000元给“南”(齐双印)。当天傍晚的时候,其才知道,讨钱的人又带着父亲到瑶山乡的亲戚朋友家去借钱了。2)、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8年1月28日17时45分,邵某3转账2000元给齐双印。
3、证人罗某1的证言,内容与第八节相同(略)。
4、证人洪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8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邵某1带着两个男的到其家中借2万元钱,还说可以把地抵押给其,其说没有钱借。邵某1看实在借不到钱,就离开了。2)、辨认笔录,证实:经洪某1辨认,王建军就是跟着邵某1借钱的男子。
5、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前十几天,邵某1到其家中,说有人逼着他还钱,他还不出,那些人就逼着他到处借钱,还说有人跟着他。
6、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0几号的时候,其在村里看到邵某1在村里走,后面跟着两个小伙子。
7、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邵某1是一个村的,2018年1月底的时候,邵某1打电话说有人到他家里逼债,逼得很紧,希望借2000元给逼债的人。其身上只有1000元钱,就借给了邵某1。
8、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0几号的样子,邵某1打电话问其借1000元钱,其就借了1000元给邵某1。
9、出警记录及告诫书,证实:2018年1月28日0时07分,邵某3报警称其父亲邵某1因为债务纠纷被人抓在酒店房间。接报后,民警赶至现场,告知齐双印要合法讨债。
10、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陈凯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邵某1没车而顺便搭车、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三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陈凯直接实施了该起犯罪;故上述五被告人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邵某1是自由的,不属软暴力的意见。审理认为:如邵某1真是自由的,其就没有必要出具书面证明来证实;齐双印有住宿地,也没必要与邵某1同开一间房;淳安某赢货公司派人、派车陪同邵某1去借款等均明显违背常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十)2018年2月15日(除夕夜),被告人施建华指使被告人齐双印等人窜至淳安县邵某1家中追讨高利贷债务,以赖在家中不走的方式威胁邵某1及家人,迫使邵某1拿出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证实:2017大年三十晚上,其一家人在吃年夜饭,齐双印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到其家中讨债,赖着不走,其没办法就给了500块钱给对方,对方说这500算烟钱,不是利息。
2、证人罗某1的证言,内容与第八节相同(略)。
3、证人邵某3的证言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1)、2018年2月15日大年夜,其一家人在吃年夜饭,齐双印带着一个小伙子来讨钱,后其父亲给了小伙子300块钱,其微信转账给对方200块钱,对方走的时候说这500元不算是本金和利息的。这次来要钱,搞得一家人年过的都很不开心。2)、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月15日16时28分转账200元给齐双印。
4、被告人齐双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被告人齐双印直接实施了该起犯罪。故上述三被告人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十一)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双印、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追讨高利贷债务,窜至淳安县邵某1家,用喊话筒在村里高喊“邵某1是老赖,欠钱不还”,威胁邵某1归还高利贷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多钟,齐双印带着一个小伙子到家中讨债,并使用喇叭在村里喊“老赖”、“欠钱不还”,搞得其在村里都抬不起头了。2)、辨认笔录,证实:经邵某1辨认到其家中用喇叭喊话的小伙子是张某。
2、证人罗某1的证言,内容与第八节相同(略)。
3、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邵某1是邻居,2017年下半年,有两三次看到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到邵某1家里讨债,有两次坐了一个下午才走。2018年3月份一天下午,其在家中听到有人用喇叭喊话“邵某1欠钱不还、老赖”,其出门看到是两个小伙子在喊。
4、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其住在邵某1家斜对面。2018年3月10日至19日的一天下午,其在家中听到有人用喇叭喊话“邵某1欠钱不还、老赖”,其出门看到是两个小伙子在喊。
5、被告人齐双印的在卷供述,证实:其被抓前的一段时间,陈凯让其送阿龙去瑶山邵某1家喊喇叭,阿龙就在喇叭里喊“邵某1是老赖,欠钱不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被告人齐双印直接实施了该起犯罪;故上述三被告人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陈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凯不应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责任的意见。审理认为,由于张某未归案,被告人陈凯在庭审中又否认指使过张某或齐双印,故认定被告人陈凯有指使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陈凯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不属组织、指挥者,其只对直接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故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凯指使被告人齐双印,不妥,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凯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十二)2017年6月份,胡某4从施建华等人处借小额贷款3万元,2018年2月15日(除夕夜),被告人施建华指使被告人齐双印窜至淳安县胡某4家中追讨高利贷债务,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胡某4拿出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放款明细,证实:2017年6月16日,胡某4从施建华处借款3万元,月利率10%。
2、被害人胡某4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转账截图,证实:1)、2017年6月份,其找何上游从华赢贷公司借款3万元,其收到现金25500元,扣除了3000元(5天利息)和1500元的保证金。农历大年三十下午三点多钟,两个人到家中要债,说过年了,必须要还3000元钱,其没办法就还了1000元。2)、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4辨认,齐双印是2017年大年三十到其家中讨债的人。3)、转账截图,证实:胡某4偿还利息的情况。
3、证人胡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胡某4是其丈夫,2018年2月15日(除夕)下午三点多钟,有两个人到其家中要债,说至少3000元要还的。胡某4说尽好话,给了对方1000元钱。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齐双印就是大年三十到其家中讨债的人
4、被告人齐双印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被告人齐双印直接实施了该起犯罪;故上述三被告人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十三)2017年7月25日,童某1从施建华等人处借款2万元。201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凯、齐双印等人为追讨高利贷债务,窜至淳安县明母亲徐某2家中,并以在村里喊喇叭的方式威胁徐某2归还高利贷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放款明细,证实:2017年7月25日,童某1从施建华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30%。
2、被害人童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份,其向华赢贷公司借款2万元,月利息3角。还了利息7000元,后来齐双印等人到家中向其母亲催讨,其无奈又还了4000元利息。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2、3月的一天晚上,有几个小伙子到其家中催债,说是童某1欠钱不还,让其借钱去还债,否则用喇叭去村里喊的,让童某1做不了人,有个人还拿出一个话筒故意在其家门口吹了二下、试试音。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徐某2等人在徐某2家打麻将,有几个小伙子到徐某2家中要债,还威胁说,如果不还,就到村里每家每户去喊,让童某1做不了人,看见其中一个手上拿着一个喊话筒。
5、被告人陈凯的在卷供述,被告人陈凯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当着徐某2的面以喊喇叭方式威胁其偿还借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基于事先的预谋、分工,应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被告人陈凯、齐双印直接实施了该起犯罪;故上述四被告人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十四)2017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陈凯等人在鼎红迪拜包厢喝酒唱歌,强行要求服务员送酒未果后,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陈凯等人殴打服务员宋某4、叶某和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110处警登记表、现场处结备案单、体表原始记录表、治安调解协议等,证实:2017年11月28日晚,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殴打了宋某4、储某、叶某,致宋某4左脸、左脚受伤;储某后脑受伤;叶某左耳后面受伤;及包厢内的托盘破损,后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向三被害人赔礼道歉,施建华赔偿了16000元。
2、施建华的询问笔录,证实:施建华没承认有违法事实。
3、何上游的询问笔录,证实:看到陈凯、施建华在包相外与服务员、保安一群人在吵架;施建华对着那服务员冲过去,但马上有一群人围了上来,其为了保护施建华也冲上去,并将围在外面的一个服务员拉了过来并推了二把。
4、王建军的询问笔录,证实:看到施建华比较兴奋,打了服务员一拳;其踢了对方一脚;何上游、陈凯比较激动,但有没打人不清。
5、陈凯的询问笔录,证实:因送酒水的事,其到包厢外与戴眼镜的服务员论理,并在他胸前推了一把。
6、被害人宋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左脸的伤是被施建华打的、左脚的伤是被王建军踢的;看到何上游打了叶某,叶某的伤是何上游造成的;艺名“茵子”(指储某)后脑的伤是被包厢里的人用啤酒瓶砸的,具体是谁不清。
7、被害人叶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看到施建华推了宋某4一把,并用拳头打了宋某4一下,站在旁边的客人也上去帮忙打宋某4;何上游推了其一把,并掐住其脖子不让其动手;事后听说,艺名“茵子”(指储某)后脑的伤是被包厢里的人用啤酒瓶砸的。
8、被害人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看到一个年纪比较大的客人推了宋某4一把,用拳头打了宋某4一下;其后脑的伤是被包厢里的人用啤酒瓶砸的,但具体是谁不清楚。
9、保安胡某10的询问笔录,证实:看到施建华打了宋某4;看到何上游掐了叶某的脖子;事后听说,艺名“茵子”(指储某)后脑的伤是被包厢里的人用啤酒瓶砸的。
10、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鼎红娱乐城的股东。2017年11月28日晚上,何上游、施建华等人在鼎红娱乐会所消费,定的是迪拜包厢。晚上21点多,何上游打电话让其送酒,其答应送了两箱啤酒。23点多的时候,何上游又打电话说“包厢费要3000多,还没有买过这么贵的包厢”,“就出一半的钱,另一半叫宋某12买单”。其说“付一半的钱算怎么回事,干脆放着先不要买了”。23点30分左右,何上游又打电话要服务员再送两箱酒,其说服务员没权力送酒的。何上游说,“那你给我送箱酒来,半个小时送到”,其说“你是命令我送你酒还是怎么的,你要是请我送你喝酒好好说,你要是命令我,这个酒你自己花钱买”,何上游就说“那你送我一箱酒喝下”。其就联系服务员送酒了,不知道怎么回事,服务员打电话说被这些人殴打了。
11、监控视频,鼎红国际娱乐会所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11月28日晚,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在鼎红国际娱乐会所存在寻衅滋事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陈凯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犯罪属重复评价的意见。审理认为,事发后公安机关只是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处理,并未对该行为属行政违法或是犯罪进行评价,故在本案中以犯罪论,不属重复评价;由于被告人已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多名辩护人提出的恶势力寻衅滋事罪具体14节犯罪事实中,有多节事实的暴力、软暴力、恐吓没有达到二高二部规定的犯罪程度,故有多节事实不构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起诉指控的具体14节寻衅滋事均应按犯罪论,具体事实本院已在每节犯罪中进行了认定。至于犯罪事实中有几节的暴力威胁、软暴力、恐吓的程度不是很严重、手段不是很恶劣,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辩护意见中应有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齐双印、陈凯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起诉指控的具体14节寻衅滋事犯罪中,有几节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作用较小、情节较轻,不应以犯罪论的意见。审理认为:共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在其参与的某节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不是否定有罪的理由;但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以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建军不属本案主犯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系高利放贷的发起者、不法利益的归属者、暴力讨债的组织者、直接实施者,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齐双印、方志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属本案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均系起诉指控的具体犯罪的实施者,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可根据其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上游在庭审中,以其已于2017年9月份离开淳安某赢贷公司,不应对该公司后续的讨债行为负责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该辩解意见与在卷的邵某2提供的现金收入支出明细表能证实的,被告人何上游于2017年11月还在公司预支现金20000元;与同年11月28日还与施建华、王建军、陈凯等人纠集在一起,并在鼎红国际娱乐会所滋事等事实明显不符,故对被告人何上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施建华组织、领导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活动18起;被告人何上游组织、领导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活动16起;被告人王建军组织、领导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活动14起;被告人齐双印实施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活动12起;被告人陈凯实施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活动6起;被告人方志建实施恶势力寻衅滋事活动1起。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为了追讨高利贷债务,指使被告人罗志忠、方志建在淳安县以贴身跟随、同吃同住的方式对胡某2进行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6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华某赢应收款明细,证实:胡某22016年6月16日,从华赢贷借款40万元,月利率6%。
2、证人邵某2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交易账单、借贷明细、收入支出明细、工资表等,证实:交易账单证明施建华吩咐邵某2支出的情况,其中包括跟踪胡某2费用1200元。
3、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实:其从华赢贷借款40万元后,为偿还该款本息,2017年5月23日,又从施建华处借小额贷4万元。被跟踪的当天其到施建华处协商还钱的事,当时在场的有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等人。其从华赢贷出来后就有“狗狗”和临岐一个叫什么“建”的人跟着,后这二个人将其带到华龙宾馆,直到第二天下午1点左右;当晚又跟其到绿园的房子里,直到第三天的晚上7、8点钟。
4、被告人罗志忠的在卷供述,证实:其在华赢贷公司上班,吃住都是何上游负责的。2017年6月份,何上游安排其跟着胡某2,开始是其一个人跟,后来方志建和其一起跟着,住宾馆,跟着住到胡某2家里,一直跟到第三天才离开。跟一天,何上游支付300元钱的报酬。
5、被告人方志建的在卷供述,证实:2017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何上游打电话:让其去找罗志忠一起跟着一个叫胡某2的人,其在花园饭店和狗狗碰头,胡某2在旁边。当晚,胡某2一直到处借钱,很晚了也没借到钱,三个人就在华龙宾馆开了个房间。第二天其和罗志忠继续跟着胡某2,晚上住在胡某2家里,一直到第三天才走。为此何上游支付了300元每天的报酬,共计600元。
6、住宿登记单,证实:罗志忠和胡某2在2017年6月23日入住华龙宾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同意从淳安某赢贷公司中列支跟随胡某2的费用;被告人何上游直接指使被告人罗志忠、方志建跟随胡某2;应认定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志忠、方志建直接实施了该节犯罪事实。故上述四被告人应共同对该节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施建华的辩护人提出:施建华对何上游他们的非法拘禁行为不知情、更没有指使;罗志忠、方志建等人以同吃同住的方式跟随胡某2,未达到应受法律惩罚的非法拘禁程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志忠、方志建跟随胡某2的目的是为了追讨高利贷债务,犯罪目的和手段均没有超出犯罪集团暴力讨债的概括性故意;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何上游的当庭辩解均能证实,被害人胡某2被跟随前就在被告人施建华的办公室;经被告人施建华同意淳安某赢贷公司已支付了跟随费用;贴身跟随、与被跟随者同吃同住,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故应认定被告人施建华是明知和同意的,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一般,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中应有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上游提出的其在没有任何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不会替施建华追讨债务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无论是追讨杭州华赢贷公司的债务,还是追讨小额贷债务,均没有超出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三人议定的讨债范围,讨债是分配不法利益的条件;被告人罗志忠、方志建均供认跟随胡某2是受被告人何上游指使。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虚假诉讼事实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王建军利用宋某5到淳安某赢贷借钱某2,让宋某5写下一张3万元的虚假借条。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施建华指使被告人王建军、罗志忠在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宋某5,要求宋某5支付虚假借条上的3万元人民币。2017年10月24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同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5的询问笔录,证实:1)、2017年7
月4日,方某7、朱某等人将其带到玉瀚酒店借钱,去之前朱某在微信上跟其讲:要写二张借条,5万元一张、3万元一张,但3万元的那张是不用还钱的,其相信了。后按要求写了二张借条。有个人拿出一些钱,让其拿着钱拍照,后又把钱拿走了,实际借得的5万元是邵某2通过支付宝转到其账上的。2)、3万元钱的欠条没有写明债主是谁的,当时其是不自愿写的,但感觉有三个人想打其,怕被打就写了。3)、罗志忠其是不认识的。
2、证人朱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7年7月份,方某7带着宋某5到玉瀚酒店的一个老板处借5万元钱,对方提出要写二张借条:一张5万、一张3万,其也不知道对方为什么要写二张借条,宋某5也问其为什么要写二张借条,其告诉宋只要还5万元借条的就可以,3万元的那张不用管,宋某5也答应了。后对方是转了5万元钱到宋某5的支付宝里了,由宋某5取出需预先支付的利息、家访费等13000元。2)、辨认笔录,证实给宋某5借款拍照的是王建军。
3、证人徐某4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1)、宋某5向玉瀚酒店的放贷公司借钱是朱某的姐夫联系的;接待他们的是一个讲临岐话的能作主的人,公司为此还作了家访;宋某5是写过一张5万元的借条的,但宋具体借多少钱,其不清楚;2)、辨认笔录,证实:讲临岐话的能作主的人系何上游。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的时候,其介绍方某7、朱某以及一个小伙子到华赢贷找王建军借款5万元。借款人写好5万元的借条之后,王建军拿着一叠钱给借款人,并让其给借款人拍了一张拿着钱的照片。拍好照片之后,王建军就把钱从借款人手上拿走了,说是5万元会转账的。王建军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这个小伙子到时候不还钱,可以多出一张欠条及照片来打官司,让借款人多出点钱。
5、证人项某的证言:1)、2017年8月的一天,施建华告诉其有几个经济纠纷要其代理,并说到时有人会跟其联系的。2)、过了几天,王建军给其打电话说他是施建华公司的人,并带了罗志忠到其办公室,拿出5万元、3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3万元的借条是没有转账记录的,王建军说是交付现金的;罗志忠说是在得卜实业的一间小办公室现金借给宋某5的。3)、3万元借款案开庭是其与罗志忠出庭的,罗志忠还补充现金借给宋某5时还拍过照片的。4)、起诉费用其向邵某2、罗志忠要;邵某2、罗志忠说要向施建华、王建军要;王建军说打官司的费用到时施建华会打款的;事后也是施建华付的。
6、罗志忠虚假诉讼案法院审判卷等,证实:1)、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实:项某系罗志忠诉宋某5借款纠纷一案的全权代理人,并为此收取罗志忠2000元的代理费。2)、罗志忠起诉宋某5借款3万元一案,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为此罗志忠交缴了诉讼费309元;开庭审理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后因淳安县人民法院发现异常,于2018年2月26日移送淳安县公安局。
7、被告人罗志忠的在卷供述,证实:2017年7月份的时候,宋某5到华赢贷借款3万元,当时钱是王建军给宋某5的,在场的有何上游等人,王建军还给宋某5拍了照片,写了借条的。按照王建军的安排,到法院起诉宋某5还款3万元。其当时也没有多想,就答应了。后来在借条上的出资人处、民事起诉状上写了其的名字。法院开庭那天是其到法庭的,在法庭上也讲钱是其借给宋某5的。
8、被告人王建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建华指使被告人王建军去诉讼,并同意从淳安某赢贷公司中列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人王建军指使被告人罗志忠实施虚假诉讼;被告人罗志忠直接实施虚假诉讼。应认定被告人施建华、王建军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起犯罪,被告人罗志忠直接实施了该起犯罪。
关于被告人施建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施建华并不知道起诉的那笔债务是虚假的,施建华没有犯罪的故意,指控的虚假诉讼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审理认为,在卷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足以证实起诉宋某5的3万元借条是虚假的;被告人王建军当庭供认宋某5的3万元借条是虚假的一事,何上游及其本人在宋某5借款时就已告知施建华,且淳安某赢贷公司的账上也没有反映出有该笔借款;需起诉的借款由被告人施建华选定,按常理起诉的借款金额应与账面的记载一致,而淳安某赢货公司的账面上只有宋某5借款5万元一笔;由被告人施建华介绍律师、淳安某赢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讼成果,不可能被王建军、罗志忠二人占有,因而二人没有主动虚假诉讼的动机;故应认定被告人施建华、王建军共同组织、指挥了该起犯罪。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非恶势力集团犯罪的事实
一、窝藏事实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凯在明知董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系公安机关抓捕对象的情况下,仍在淳安县为董某提供住宿以及生活费,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凯的供述,证实2017年5、6月,董某与几个朋友在台州玉环县包厢内把人打伤,其从公安一朋友处得知董某因此事已被上网通缉。2017年11月,其接到董某电话,董说自己逃亡的日子过得苦。董在得知其在千岛湖后就来避难,其将董安排在明珠公馆住宿,期间叫董吃过饭,并通过微信向董支付过生活费,还交代董小心点,免得被公安抓。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底的时候,其和陶某等人在玉环市KTV包厢和他人打架,陶某用刀捅了人,其也被玉环公安网上通缉,便逃到千岛湖,在千岛湖住宿是陈凯安排的,陈凯还给过钱用。陈凯在2017年5月底就知道其在玉环打人之事,陈凯也问过其,其也将公安要抓自己的事告诉过陈凯。
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2017年5月30日玉环市公安局对张传良等寻衅滋事已立案侦查,2017年6月6日玉环市公司局已对涉嫌犯罪的董某决定拘留。
4、抓获经过,证实董某于2018年3月29日在千岛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5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现花样年华,下同)酒后滋事,无故踢踹包厢大门驱赶消费客人;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唱歌消费2388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唱歌消费5200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唱歌消费2730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天上人间大厅出警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日,民警接110指令:天上人间大厅有人闹事,民警出警后经了解,系何上游在天上人间消费时将客人赶走,天上人间负责人郎某与何上游已经协商,不需要民警介入。
2、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其是天上人间KTV的总经理和鼎红国际娱乐会所的总经理。2015年10月1日晚上,何上游在天上人间KTV消费,结账的时候账单2000多元钱,何上游不肯付钱,说是让宋某12和方某2付钱。总台的工作人员不同意。其就开始骂工作人员,何上游说要砸包厢,扔了2万元在总台上,并到1、2个包厢踢门进去将里面消费的客人都赶走了。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后,其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表示跟何上游协商处理了,因为何上游在千岛湖不是善类,经常打架,吸毒,其不想得罪何上游。
3、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天上人间娱乐城的股东,宋某12和钱敏也是股东。何上游在天上人间消费有三次,酒水费2918元,服务费用是7400元,共计10318元,没有付钱。何上游要么在单子上写“宋某12买单”,要么写“免单”,是想让宋某12支付这些费用,宋某12也不肯付的。另外,施建华经营华赢贷公司时,请何上游等人在天上人间消费时,签单的2.6万余元,一直没有支付。还有一次,其人在广东,听宋某12说,何上游等人将娱乐城的几个包厢的客人赶走,并在总台丢了一沓钱,后来宋某12还给何上游2.3万元钱。
4、证人宋某12的证言,证实:其是天上人间KTV的股东。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何上游替别人向方某2讨债,酒后闹事,到天上人间砸包厢,把客人都赶走了,还把包厢的门给踹了,工作人员报警后,何上游扔了2万元块钱到总台,说是作为包厢损坏物品的赔偿,过了一个星期,何上游打电话说借钱,其让司机卢某联系何上游,何上游说2万元不够,其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何上游2.3万元。谁知道何上游觉得其是冤大头,多次到鼎红娱乐城、天上人间娱乐城和龙某金座唱歌都不买单,还写上“宋某12买单”。另外,何上游在天上人间签单三次未付款,2016年8月30日,2700元;2016年4月11日2388元;2016年5月24日5200元。在鼎红娱乐会所一次未付款:2015年10月5日4400元。龙某金座四次未付款:2017年1月22日7820元;2016年3月10日3140(服务费1800元,酒水费1343)元;2016年4月2日4040元;2016年4月18日780元。总共未付款金额是30498元,其中酒水9598元,服务费16400元,电视赔偿费用4500元(电视赔偿费听黄某3说好像付掉了)。2016年的一天晚上。何上游找到龙某金座的总经理方某4和鲁某2,说如果找到其,要把其腿打断的。
5、接受证据清单:天上人间消费账单复印件,证实:2016年5月24日,何上游天上人间消费账单5200元,上有何上游,宋某12买单字样;2016年4月11日何上游消费2388元,免单字样;2016年8月30日何上游消费2730元,上有何上游,让宋某12买单字样。
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何上游是朋友关系。2015年下半年,何上游请客,其和何上游等5、6个人在天上人间唱歌。后来其酒喝多了,就回家了。后来听宋某12讲何上游在天上人间赶包厢里的客人,还在总台放了2万元钱,让卢某还回去了。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天上人间娱乐城的工作人员,天上人间娱乐城的老板是方某2和宋某12。何上游经常到KTV里来的,来消费基本上都是签单的,很少现金买单。要求很高,一个要送酒,要多少就得送多少,一个是打服务人员,服务人员无缘无故都会挨巴掌。每次何上游来,KTV员工管理群里都会发何上游来了,大家注意点,意思是买单的时候大家警惕点。
8、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天上人间KTV的总台服务员。天上人间KTV的工作人员都比较怕何上游的,大家都躲着他的。2015年有一次,其看到何上游在天上人间娱乐会所大厅里闹事,抓到人就揪住对方衣领并威胁对方。
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宋某12的驾驶员。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其帮宋某12联系何上游,给了何上游2.3万元,其中2万元是何上游摔在天上人间KTV的赔偿款,3000元是给何上游的补偿款。
10、银行明细,证实:何上游尾号6975的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日收到转账收入23000元。
11、证人胡某8的证言,证实:其是天上人间娱乐城、龙某KTV的兼职会计。经过其查询,发现何上游在天上人间有三次消费挂账的:2016年5月24日5200元;2016年4月11日2388元;2016年8月30日2730元,共计10318元。还有部分单据是老板宋某12买单了。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天上人间的总经理。2016年5月24日晚上,何上游在天上人间消费5200元后没买单,在消费单上写了“何上游、宋某12买单”,其联系了宋某12,宋某12讲不认识何上游的。2016年4月11日晚上,何上游还有一次签单的行为。另证实何上游曾在天上人间闹事,把2、3个包厢的客人赶跑了,还踢坏了包厢的门,往服务台扔了2万元钱,其报警后,何上游就离开了,走之前说“这个钱我明天过来要的”。一周后,宋某12的驾驶员卢某来把这笔钱拿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二)2015年年底,胡某13向被告人施建华借款50万元,月利率10%。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利民在淳安某赢贷公司用电警棍威胁胡某5。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大概农历12月的样子,其向施建华私人借款50万,实际到手45万还是47万。借期是2个月,应该是2016年2月到期。月息是1毛还是1毛5,10天一结,每月5万还是7万5。支付了三个月,一共支付了15万左右的利息,后来实在没钱支付利息了就没付了。我没钱支付利息后,被唐利民带到华赢贷公司逼债去过3、4次,其中两次,唐利民还故意拿出电击棍威胁过。另外唐利民有2、3次去胡某14的KTV消费都是不买单的。2016年4、5月份的时候,其付不出利息。唐利民打电话催其准备好钱,其说实在没钱。后打电话给施建华说过几天再付,拖了几天,唐利民就不耐烦了,到千岛湖大厦4楼其的办公室带其一起到施建华的办公室去说清楚。一共被叫去2次,在施建华的办公室,唐利民叫拿利息,施建华要求还本金,其说付利息都没钱,本金付不出来。唐利民见拿不出钱,故意从办公室抽屉里拿出一个电击棍在其面前放电,威胁说:我们是认识的,不认识的人老早叫电击棍吃饱了。知道唐利民坐过牢,什么事情都敢做,所以一个劲说好话,因担心他乱来,就离开千岛湖,在江西躲了一年多才回家。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淳安某赢贷公司做分管资料审核的经理。2016年的时候,胡某5向华赢贷借款300万,其没有同意,胡某5就找施建华个人借了50万,后来施建华让唐利民去找胡某5讨债的。胡某5的老婆被叫到公司好几次。唐利民手上经常拿着一根铁棍的。唐利民的手下小伙子手里是有一根电警棍的。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至2016年在江南汇KTV上班。2016年3.4月份,唐利民经常到江南汇KTV找胡某5要债。有几次消费没有付钱。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江南汇KTV上班的。2016年下半年的样子,其听同事说,唐利民找老板胡某5要债,没找到人,就把KTV三楼门口水池里的观赏鱼捞起来砸到地上了。江南汇KTV的大多数员工都知道唐利民经常来要债,也怕他们,不敢拦的。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利民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被告人唐利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三)2016年16月12日,钱某1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35万元,月利率6%。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唐利民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强行向钱某1收取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华某赢应收款明细,证实:2016年16月12日,钱某1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35万,月利率6%。
2、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其从华赢贷借款35万元,利息是6分,期限3个月,先扣除3分的利息。其还了8、9万元的利息。三个月后的一天,华赢贷的唐利民打电话说底下兄弟要工资的,500元一个人要3000元,其在工地上也怕烦,就给了唐利民3000元算误工费的。
3、银行明细,证实:唐利民尾号7671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10月29日收到钱某1转账3000元。
4、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唐利民在其店里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兑换了3000元现金。
5、手机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9日,唐利民转账给徐某53000元。
被告人唐利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四)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上游、唐利民等人在淳安县鼎红国际娱乐会所KTV唱歌消费2295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并殴打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时候,何上游打电话让其去鼎红国际娱乐会所开车接人,当时唐利民、洪某4等人都在的。结账的时候,何上游让唐利民去签单。但是总台的工作人员宋某13不肯让唐利民签单,签单其实就是不想付钱,其也听说何上游和唐利民多次签单不付钱的。由于唐利民和宋某13僵持在那里,洪某4就到总台上去刷卡付账,但唐利民马上伸手拦住洪某4,不让洪某4付钱,何上游也在边上大喊不让洪某4付钱,说是唱歌是其安排的,不可能让洪某4付一分钱的。但是何上游自己没有钱的,就叫唐利民签单,何上游和唐利民因为工作人员不肯让他们签单,还对着总台工作人员骂,何上游说“我在千岛湖唱歌,哪里还需要付钱的!那个老板会不给我面子!”工作人员童某3准备用POS机刷卡的时候,何上游踢了童某3一脚,还骂童某3“弄不灵清的”,把POS机摔在地上。唐利民、洪某4也在骂童某3。当时站在边上的外号叫“狼”的人说,出来说,钱总是要付的。何上游、唐利民、洪某4就和“狼”吵了起来,说他多管闲事,有想打架的意思,但是没有打起来,被人劝住了。最后,何上游对着童某3、“狼”说,“你们这些人,一个个弄不灵清的,一定要枪抵在头上,才肯求饶吗?”说完,何上游、唐利民、洪某4没有付任何钱就离开了。之后,何上游等人在千岛湖维多利亚对面的小店吃夜宵,洪某4说小姐费总要付掉的。何上游说:谁规定一定要付小姐费的,现在规定娱乐场所不能提供有偿陪侍的。你们来千岛湖玩,放心好了,我们都会来安排好的。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何上游打电话叫其鼎红娱乐会所开车。其到了之后发现何上游、唐利民、洪某4等人在唱歌,潘某2也在场,应该也是来开车的。买单的时候,唐利民要签单,工作人员不让,何上游、唐利民踢了工作人员,还把POS摔在地上。然后没付钱就离开了。
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晚上,其在鼎红KTV唱歌买单的时候,看到唐利民不想买单,其就说了句“朋友,单总是要买一下,他们那么辛苦”。结果何上游上来说不买单就是不买单,要打架呀,还踢了工作人员一脚,幸亏被边上的人拉开了。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至2017年到底的鼎红娱乐会所上班。2015年10月6日两次,其在“狼”的包厢里坐点歌公主。结账的时候其在总台看到何上游等人,唐利民要签单,宋某13说不行的,唐利民不肯,“狼”在边上劝唐利民、何上游把钱付掉,结果被唐利民、何上游骂了。唐利民一定要签单。记得“老鼠”被何上游打了。何上游、唐利民最后还是没付钱离开了。
5、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至2015年在鼎红做总经理,2015年11月以后在龙某金座做总经理。2015年在鼎红闹事的人有何上游、洪某4、唐利民,劝架的叫“狼”。
6、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鼎红国际娱乐会所的股东。2015年的一天,其在龙某金座KTV二楼排角,方某4跑下来说躲一下何上游,后来还是被何上游叫上去了。其听说何上游唱歌总是不买单。2016、2017年的时候,唐利民在鼎红唱歌的时候打电话给其,其答应免包厢费的,钱是其付掉的。其2016年1月才入股鼎红,2015年的时候其和鼎红没关系的,也没权利免单的。
7、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上人间、鼎红国际娱乐会所做过总经理。2015年10月5日,何上游、唐利民等人在鼎红消费2295元元没付钱,还打了服务员。
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0月6日,何上游等人拒不支付消费款并殴打服务人员情况。
9证人童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至2015年年底在鼎红上班,工作是在包厢给客人服务。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唐利民、何上游等4、5个人在鼎红唱歌消费,买单的时候嫌价格太贵,要求签单,总台的宋某13问了老板之后不同意,唐利民也不肯付钱,一定要签单,后来说只付800元,在输密码的时候,何上游上来把POS机摔在地上,踢了其一脚,还威胁用枪打死其,后来大家劝劝就算了,唐利民也没付钱就走了。
10、证人胡某9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8年1月一直在鼎红娱乐会所上班,工作是总台收银。2015年10月5日,何上游有一笔2300元的消费账单没有结算。
11、接受证据清单:鼎红过娱乐会所收银日报表明细、订房、轮房表,证实:2015年10月6日,北京厅挂账2300元。
12、证人胡某10的证言,证实:其是鼎红娱乐会所的总经理助理。2015年10月6日凌晨,何上游在鼎红娱乐会所消费没有买单。
13、证人宋某13的证言,证实:其在鼎红娱乐会所做接待工作。2015年10月份,何上游来会所唱歌消费2000多元,要签单,总台这个人员说不同意的。何上游等人没买单就离开了。期间,何上游还和一个“狼”人吵架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五)2016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1343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4038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780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7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管某飞(另案处理)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1218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并砸坏包厢内的电视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某金座KTV法人代表。2017年1月份的时候,何上游和管某飞在龙某金座KTV6666包厢消费时,把电视机砸了,不付钱就离开了,还在消费清单上写了“宋某12”,意思是让宋某12买单,但是宋某12说和何上游不熟悉的。另外何上游还在龙某金座KTV签单好几次的。2017年6月29日,因为管某飞被抓起来了,何上游付了5000元给龙某金座KTV的股东之一黄某3,说是赔偿电视的钱。
2、接受证据清单:龙某金座消费账单,证实:何上游在龙某金座KTV消费未付账情况:2016年3月10日消费1343元(另有服务费1800元未计算),上写宋某12;2016年4月2日,何上游消费4040元;2016年4月18日消费780元。
3、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某金座KTV的股东之一。另外两个股东是宋某12和陈某3。何上游在龙某金座KTV消费有几次不买单,还在单子上写宋某12字样。2017年6月27日,何上游转账给其5000元,说是管某飞把电视砸坏的钱。经过查看单据,何上游在龙某金座KTV,有四次没买单:2017年1月22日7820元;2016年3月10日3140元(酒水1343,服务费1800元,共3143元,四舍五入为3140元);2016年4月2日4040元(酒水1138元,服务费2900元);2016年4月18日780元。总共6900元。
4、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6月27日,何上游付给黄某35000元。
5、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某金座KTV的财务。2017年1月22日,消费金额5720元的账单上有何上游的签名,上填写着宋某12买单,没有买单。其在3月份扣除了订房人罗艳工资里扣了5720元,其中酒水1218元,电视机被砸坏的钱4500元。2017年6月份,老板黄某3微信转账给其5000元,说是赔电视机的钱,其退给了罗艳。何上游没有买单的还有四次:2016年3月10日,3140元;2016年4月2日4040元;2016年4月18日,780元;2017年1月22日7820元(其中5000元电视机的费用付了)。
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某金座娱乐会所的总台服务员。别人对何上游的印象是很坏、很恐怖。2016年4月2日的单子,酒水消费1138元,计价1140元,服务费4040元,这些钱何上游没有付的。2017年1月22日晚上,何上游等人在店里消费时砸了包厢的电视机,这次费用是7820元。另外三个老板也都给何上游买过单。
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千岛湖龙某金座KYV总经理,公司的股东有陈某3、黄某3、宋某12。何上游在龙某金座有几笔消费没有付账,是挂单的。第一次是2016年3月10日,消费完,何上游直接在单子上写了宋某12三个字,就直接走了,账单是酒水1343元,服务费1800,合计3143元。第二次是2017年1月22日,何上游、管某飞带四个人一起来的,工作人员要何上游买单,何上游说要签单,还把电视砸了,其和保安去看的时候被何上游等人推出来,管某飞还要打人,其就报警了,这些人看到报警了,就冲下楼,上了一辆车子加速开走了。还有2016年4月2日和2016年4月18日的消费何上游也没有买单。
8、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7年上半年在龙某金座KTV上班,做营销工作。2016年夏天的时候,何上游找其定包厢,结果消费之后不付钱,还在账单上写了让宋某12买单,就离开了。因为是何上游找其定的包厢,所以公司从其工资里扣了这笔钱,大概是5500元钱。经过其多次讨要,一直到2018年2月份,何上游才还了其3000块钱。
9、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2月14日,何上游转账3000元给黄某4。
10、管某飞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1月22日晚,管某飞等在龙某金座KTV消费时,无故用啤酒瓶砸坏包厢内电视机一台,价值3543元,管某飞在归案后已赔偿龙某金座KTV经济损失5000元。
11、账单,证实:2017年1月22日,何上游等人消费1218元,电视机4500元,账单上有宋某12买单、何上游字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何上游提出:1、其在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付给天上人间2万元现金,当晚的消费是1600元,还有18400元钱预存在天上人间KTV,其已经把钱提前付给了宋某12,所以后续宋某12做股东的KTV的消费签单,包括鼎红国际娱乐会所KTV和龙某金座KTV的消费都是将预付的钱拿来使用,是天经地义的。宋某12的驾驶员卢某给其2万元是其个人向卢某的借款;2、起诉书指控的这些案件纠纷不是其签单消费,或者是由于有偿陪侍引发的,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故其不应对相应部分的消费金额承担责任;3、其签单的消费并非其不想买单,而是龙某金座KTV以各种理由不让其买单,方某2(天上人间KTV)也告诉其账单也已结清;4、2017年1月22日晚上,管某飞那起消费跟其无关,公安机关那里有记录,其已付了5000元;5、龙某金座KTV有一笔单子其已经支付给黄某43000元,加上黄某4欠其3000元钱,共计6000元,已够这次消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上游2016年4月18日晚上,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780元消费不是由其签单的,与其无关;2017年1月22日晚上,管某飞组织的那一次也与何上游无关。经审理认为,何上游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某给其的23000元是借款,且有证人方某2、宋某12、严某、卢某、陈某2的证言,银行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何上游留下的20000元钱已归还,何上游辩称其在天上人间KTV和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已预付钱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上游认为案涉发生不买单的原因是因为有偿陪侍以及其去买单的时候,相关工作人员不让其买单的辩解意见有违常理,且相关证据也均能印证何上游拒不买单的事实,另被告人何上游主动要求或接受有偿陪侍服务,那就应该为自己的消费行为买单,至于相关KTV娱乐场所违反规定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可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故对于何上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何上游支付的5000元钱是管某飞赔偿龙某金座KTV损失的钱款,有(2017)浙0127刑初225号判决书予以证实,且该次消费包括电视机损失在内共计7820元以及消费账单上有“宋某12买单,何上游”的字样,故对何上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帮何上游订包厢消费是在2016年的夏天,而与何上游在龙某金座KTV四次拒不买单的时间上不吻合,而这四次消费拒不买单的情形有其他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何上游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上游在2016年4月18日消费有证人黄某3、汪某3等人的证言,消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敲诈勒索事实
(一)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上游在淳安县向宋某2追讨高利贷债务,并以日后不去滋扰为由,在姚某办公室,敲诈宋某2人民币20000元。
(二)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何上游在淳安县向宋某2追讨高利贷债务,并以日后不去滋扰为由,敲诈宋某2人民币20000元。
(三)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何上游在淳安县向宋某2华赢贷的债务担保人汪某1追讨高利贷债务,从汪某1处敲诈价值20000余元的空调、冷柜等电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因为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其向华赢贷公司借款240万,要向杭州华赢贷公司支付3分的(月)利息,向华赢贷淳安公司支付3分的(月)利息,需每月各支付利息7.2万元。其总共支付了80余万的利息后已无力支付,其向施建华个人借款15万元,月息1.5毛。在不能偿付利息后,施建华、何上游等人多次向其追债,干扰其生活。何上游主要向其追讨240万元借款中施建华收取的利息部分和施建华借款15万元的利息。2017年上半年,何上游先后带着几个手下到千岛湖镇绿园146号3楼其办公室催债,并威胁说如果其不拿钱,就要搞死其,每天都派人来找。何上游的手下也来了很多次,每次都是朝着要钱,骂脏话,让其无法做事。那段时间实在受不了了,何上游电话里说给点钱,就不让人向其逼债,施建华那何也能摆平。迫于无奈,就在其朋友姚某的办公室给了何上游2万元现金,何上游一个人来拿的钱。2018年1月20日,王建军带人去石林镇其房产售楼部找其要债,其又打电话给何上游,当时何上游未说话,之后其听驾驶员于某说,何上游讲其不识相,如再给何点钱何会解决的。于是第二天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何上游2万元钱,并让何帮忙说一下不要来逼债。何上游说会尽力去办,可是后来何上游又打电话说那些人都要回家过年的,没有十几万是解决不了的。
宋某2的陈述还证明其未向何上游借过钱;何上游等人除了向其本人追讨债务外,还多次向担保人汪某1逼债,还听说何上游在汪某1店里拿电器不付钱。
2、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上半年,宋某2在华赢贷公司借款240万,其为担保人之一。2017年春节前后,王建军带着五六个人到其办公室里,说宋某2没有支付利息给淳安某赢贷公司,其作为担保人要承担责任。其让对方去起诉,但是王建军不肯罢休,每次都是带着五六个人,坐在办公室里以言语威胁,说要在门前拉横幅、败坏其名声、让其公司开不下去,扬言24小时派人跟着。其没办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利息。
2017年7月份对方又换成一个叫何上游的人来催债,何上游时不时叫其到茶室谈还钱的事,其被搞烦了。何上游还对其说华赢贷公司的债务由何负责催收,但何可以挡住那些催债的人。其听出何的意思。之后何上游就三番五次打电话要其发电器,但从来不说付钱的事情,其中明珠公馆22楼送过两只空调,公路大厦9楼送过冷柜和空调,何上游叫人到其店里拿过一只热水器。何是想让其免费把电器送给何,何就不来追债。但清净了几个月,之后又有人来向其要债了。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某2系朋友。2016年的时候,宋某2在华赢贷公司借款240万,由其作为担保人。2017年下半年,王建军打电话说宋某2还不出来钱,其作为担保人要还钱的,如不还钱就要到其家里去,让你没好日子过。2017年下半年,其接宋某2电话说要向其借2万元,宋说何上游一直找其催债,吃不消,何上游私下说要2万元钱,就先不催他的债,后来宋某2带着何上游到其店里,其拿了2万元现金给何上游。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下半年到杭州千岛湖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是宋某2的司机。宋某2向华赢贷公司借了200多万,2017年5、6月份的一天,其到人民路去接宋某2,结果两个小伙子也一起上车。车子开到公司后,又来了几个小伙子。这些人向宋某2催债,其中一个叫鲁某3的说话比较难听,其就劝了句,鲁某3就骂其算哪根葱,两人差点打起来。这些人在宋某2办公室待了好几个小时才走。2017年其听宋某2说因何上游经常要债,为破财消灾,宋某2给了何上游2万元。之后大概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街上碰到何上游,何说宋某2这人有点搞不灵清的,何帮宋摆平华赢贷的催款,宋一点意思都不表示。其问何说上次不是给了你2万元了,何上游讲快过年了,兄弟们也要过年的。后其把这事告诉了宋某2,再后来得知宋又给何2万元。据其所知宋某2不欠何上游的钱。
5、证人胡某11的证言,证实其系汪某1公司的员工。2017年9月公司搬到曙光路上,在搬来前的一段时间,有几次白天看见有三五个年轻人到汪某1办公室要债,待的时间挺久的。
6、证人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汪某1妻子。201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三名男子到其经营的真诚家电广场找汪某1,要汪还宋某2所欠的债务,其联系了汪某1。这些人在店里待了三四十分钟后走了。其还发现被人跟踪。2017年7月24日到10月27日间,何上游已从其店里提走2万多元的电器,何上游一直没有付钱。
7、证人陈立祥的证言,证实2017年的时候,何上游弄了两只新空调装在其居住的明珠公馆1幢2202室,一只立式空调,一只挂式空调,其给了何上游6000元钱。
8、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的时候,其丈夫刘志军在千岛湖镇公路大厦9楼905开了一家联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8月份,何上游从其公司里借了6000元钱。后何上游叫了一家电器公司的人送来一台空调、一个茶吧、一个冷柜,还帮忙安装好。何上游问这些电器好不好,其说好的。何上游说这些电器就算(折抵)上次借的6000元钱,其说6000元不够的,何说够的。其问何上游为什么这么便宜,何上游说电器店老板给的是出厂价格。这些电器在2017年年底不开公司之后,还一直放在公司里。
9、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间,何上游叫手下一些小鬼向宋某2、汪某1追讨债务,其接宋某2和汪某1打电话后,打电话给何上游,何上游说是帮华赢贷追讨债务,如果宋某2和汪某1给其个人一点好处费,其就不向宋某2和汪某1催讨。其把何上游的话转述给宋某2和汪某1,后其听说宋某2给了何上游2万元,之后一段时间何上游不再派人去催债了,但是一段时间后,何上游又开始要债了。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何上游打电话给宋某2和汪某1到明湖酒店茶室谈华赢贷欠款的事情。其和鲍某、汪某4一起去的。去了之后,何上游说施建华是外地人,他的钱还不还无所谓的,只要宋某2、汪某1给他些钱,他可以不追讨,但宋某2、汪某1没有表态,后来听说宋某2又给了何上游2万元钱。在谈的时候,汪某1没有说因罗长法的事情要感谢何上游,没说几十万的电器可以随时(让何上游)拿的话。
10、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其和黄某5、汪某4在名湖大酒店喝茶,何上游、宋某2、汪某1也在场,何上游向宋某2和汪某1讨华赢贷的债务,其没听到汪某1讲二三十万的电器随何上游拿的话。
11、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黄某5、鲍某、汪某1、宋某2在名湖大酒店喝茶,何上游带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来的,何上游说华赢贷老板是外地人,淳安分公司在本地,大家都是老乡,我可以出面挡一下外地老板,你们给我一点好处,这个事情可以缓一缓。想从汪某1和宋某2头上敲诈点钱,汪某1和宋某2都没有答应的。
12、宋某2手机通话录音及短信截图,证实何上游等人多次向宋某2发送威胁短信催债;2018年1月21日,宋某2转账向何上游支付了2万元。
13、真诚家电销售清单,证实真诚家电2017年7月24日至10月27日间,送货给何上游有灶具、电扇、空调、热水器、茶吧、冷柜、空调。
14、价格鉴定书,证实经价格鉴定中心认定,何上游从汪某1处敲诈所得电器总价值为2151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上游辩称其未实施敲诈勒索的威胁等手段,未敲诈财物,宋某2转账支付其20000元系归还债务款,汪某1电器不是其所购买,电器款与其无关联。审理认为,被告人何上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其参与的犯罪集团成员为谋求非法利益而采用经常性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长时间办公场所逗留等非法手段滋扰,造成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之机,敲诈财物,何上游作为犯罪团伙骨干,指挥并具体实施了对二被害人的滋扰。何上游关于其未实施威胁手段之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上游二次向被害人宋某2敲诈人民币各20000元,有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其陈述第一次敲诈款20000元有直接支付敲诈款的证人姚某的证言印证,第二次支付敲诈款20000元有宋某2的手机转账记录印证,何上游实施二次敲诈行为及其金额还有证人于某证言佐证。被害人宋某2否认与何上游有债务往来,何也未提供宋欠债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认定何上游二次共敲诈宋某240000元之事实,何上游否认第一次敲诈,称第二次收到宋某220000元系归还债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上游庭审中承认由其电话联系汪某1为刘某3、王某5夫妇及陈立祥购买电器。被害人汪某1陈述何上游电话要求其将电器送到具体地址,其按要求为对方安装了电器,但何上游未支付价款,汪某1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有具体送货地址的家电销售清单,该清单详细记载所送电器品种、数量、价格,证人王某5、陈立祥证言均证明由何上游联系店家为二证人安装了空调、冰柜等大件电器,陈立祥电器款已经支付给何上游,刘某3、王某5夫妇电器款已抵消了何上游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害人汪某1应何上游要求,按行业规程送家电上门安装,何上游应支付货款,但何上游未付,且在收取刘某3、陈立祥货款后仍无支付货款的行为。结合何上游在侦查机关供述称该电器系汪某1送的,庭审中又称电器不是其买的、与其无关之辩解,足以认定何上游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何上游前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一)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陈立祥出资并委托被告人何上游购买毒品。被告人何上游经与郑某3(另案处理)商议后从淳安县驾车到江西省新干县黎山宾馆,以20000元价格从郑某3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71.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3.04克。被告人何上游将该毒品带回千岛湖镇交给被告人陈立祥,被告人陈立祥将毒品藏匿于明珠公馆1幢2202室其住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上游的供述,证实陈立祥是玉翰房产的老板之一,其与陈立祥关系比较好。2018年正月以后,陈立祥没有毒品了,让其帮忙买点。2018年3月20几号,其向老乡何某4要了“忠忠”的手机号码,后其与“忠忠”联系,说要1万元的货,过了二三天,接“忠忠”电话说货联系好了,让其支付1万元做定金,其向陈立祥要了1万元现金,后其通过微信转给“忠忠”1万元,当晚接“忠忠”电话说对方要2万元起拿,1万元不够。其告知陈立祥,陈立祥说2万就2万,但一下子拿不出现金,其说不要紧,刚好其身上有1万现金先垫着,后其叫洪某3开陈立祥的路虎车与其一起从千岛湖出发,凌晨二点多到江西新干县一宾馆内,过来一个人问其是不是浙江来的“忠忠”的朋友,其说是的,那人拿出房卡,洪某3去休息了,其与那人到了楼上的办公室,“忠忠”在办公室里,大家先吸毒,天蒙蒙亮的时候“忠忠”问其剩下的1万元有无拿来,其说拿来了。其打电话让洪某3从其包里拿了1万现金送来,另一人去取毒品。过了二三个小时,那人拿来了一袋东西,外面是一个红色的塑料袋,袋里有一大一小两包东西,大包的是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颜色像冰糖一样的颗粒物,是冰毒,小包的是蓝色包装,里面是一颗颗红色药丸,叫麻古。后来在办公室里玩手机,到下午二点左右,“忠忠”将毒品交给其,洪某3已在车上等,其上车后回千岛湖,约晚上九点其将毒品送到陈立祥明珠公馆的家中。第二天因小兄弟进新房,其要包红包,陈立祥交给其1万元。到江西买冰毒陈立祥事先是知道的。
2、被告人陈立祥的供述,证实其为吸毒人员。因为想吸毒,其找何上游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8年过年前后的几天,第二次其先给何上游1万元让何买毒品,是开其路虎车去江西拿货的,何上游后来说1万元钱不够要2万元,其让何上游垫付了1万元。2018年3月27日何上游将毒品送到其居住的明珠公馆1幢2202室,一袋麻古、一袋冰毒,其将毒品分成九包。第二天其将另1万元现金给了何上游。其与罗某3一起吸了点,其余毒品被公安查获。购买的毒品是打算自己吸食的。
3、同案犯郑某3的供述,承认自己绰号叫“中中”。其2011或2013年开始吸毒。2018年约3月何上游通过电话联系其,一天凌晨何上游同一个驾驶员到江西新干与其会面,其将驾驶员安排在黎山宾馆,其与何在二楼一房间吸毒。第二天下午何与驾驶员离开的。
4、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0日,何上游打电话向其要了“中中”的联系电话。过完春节之后,正月17的样子,何上游约其到“中中”处购买冰毒,其没有答应。后来,何上游打电话说付了1万元定金给“中中”买冰毒,“中中”也给其打电话问何上游可不可靠的,“中中”提出剩下的1万元要其代收,被其拒绝了。
5、证人洪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吃完晚饭,何上游让其开着陈立祥的路虎车去江西新干县一趟,到新干县已经凌晨2点了,是住在“黎山宾馆”,其就到宾馆房间休息了。约凌晨三四点钟,何上游打电话让其从包里拿1万元钱送过去,其就从包里数了1万元送到二楼一个办公室,当时有三四个人在,送好钱后其就回房睡觉了。
6、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陈立祥吸毒的事实。
7、何上游与郑某3的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证实2018年3月24日下午16时08分何上游转账给郑某31万元,3月27日凌晨郑某3向何上游发送黎山宾馆定位图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视频、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证实:1)、经何上游辨认,其在江西购买毒品的联系人“忠忠”即为郑某3。2)、洪某3对停车地、休息地点黎山宾馆、凌晨送1万元现金的路线及交钱给何上游的办公室进行了辨认。3)、经何某4辨认,“中中”就是从淳安移民到江西新干的郑某3。4)、公安机关对陈立祥住处明珠公馆1号楼2202房间进行搜查,发现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纸、吸管等物品,并予以扣押。5)、陈立祥领公安民警在其居住的千岛湖镇明珠公馆2202房间二楼卧室天花板空调出风口暗格中,找到一木盒,内有7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一袋白色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状物品,一袋红色药丸状颗粒物,一套吸毒工具。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编号。
9、初称笔录、称量笔录及图片说明、取样笔录及视频,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陈立祥处扣押的7包白色可疑晶体重量为71.01克,两包红色可疑药丸重13.04克,合计84.05克。
10、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立祥处扣押的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立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立祥购卖毒品行为归案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上游辩称本次毒品不是其为陈立祥购买的,其是为陈立祥顶包。审理认为,被告人何上游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前期多次对其从江西为陈立祥购买毒品以及陈立祥购毒资金给付情况、购毒地点为江西新干县、同行人员有洪某3、购买对象为“忠忠”、购得毒品种类、包装及大概数量均作了详细的供述,其供述与同案犯陈立祥的供述、证人洪某3、何某4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从陈立祥处查扣的毒品数量、种类相印证,毒贩郑某3亦承认2018年3月的一天与何上游在江西新干黎山宾馆会面,何上游对贩毒人员郑某3亦进行了辨认确定。现有证据能认定何上游实施了该起指控的犯罪,何上游后期翻供及庭审中相关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立祥认为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1、陈立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为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2、被告人陈立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起获毒品,应认定为自首之观点。审理认为,刑法中的运输毒品罪,只要实施了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运输的行为即可,是否正在进行运输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立祥委托何上游购买毒品,由何上游寻找江西的上家购得毒品并将毒品运回淳安县交付给陈立祥,收取陈立祥毒资,何上游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立祥将自己的车辆提供给何上游使用,期间也明知何上游为其从江西购买毒品,对运输行为与何上游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因此陈立祥应与何上游以运输毒品的共犯论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陈立祥归案前与何上游所涉毒品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因此陈立祥交代的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前述被告人陈立祥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海军在桐庐县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鲁某3、罗志忠自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龚海军当庭供认存在本次毒品交易,毒品上家是其联系的,由其收取淳安人毒资并将毒品交付给淳安人。
2、证人鲁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叫人开车,和罗志忠一起到桐庐“老头”处购买冰毒,在鱼塘湾农庄附近××村中间××路上交易的,买了一个也就是一克冰毒的样子,其给了“老头”600元现金。买来的冰毒其和罗志忠在金都宾馆吸掉了。
3、证人罗志忠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鲁某3叫人开车一同到桐庐××农庄,找桐庐老头买冰毒。回千岛湖后,鲁某3与其在金都宾馆吸买来的冰毒,二人吸了约0.8克,剩余冰毒鲁某3带走了。
4、辨认笔录,证实经罗志忠辨认,向鲁某3(一次)及罗志忠(多次)出卖毒品的“桐庐老头”即为龚海军。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视频,证实2018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龚海军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海军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三)2018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龚海军在桐庐县路边,以1200元的价格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罗志忠、洪某3、吴某3自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龚海军当庭供认存在本次毒品交易,毒品上家是其联系的,由其收取淳安人毒资并将毒品交付给淳安人。
2、证人罗志忠的证言,证实有一天,其与洪某3、吴某3吃完饭后回金都宾馆玩,聊着聊着就想吸毒了,因鲁某3用其手机联系过桐庐老头购买冰毒,其就按留下的电话号码给桐庐老头打电话,刚开始老头说没有冰毒,其就求对方帮忙,说就想拿个一两个自己玩下。老头的意思是嫌其拿的太少了。但后来对方还是答应了,让其到桐庐去再说。于是由洪某3开车,三人一起导航到桐庐××农庄的那个小店门口停车,已经晚上11点左右了,因三人没有现金,是洪某3到小店里去套现,后给其1200元,由其与桐庐老头交易,老头给了冰毒1.4克的样子,用透明的塑料袋封装的。后三人回到千岛湖,在京都宾馆601房间吸毒了。
3、证人洪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9日晚上,其和罗志忠、吴某3等人在一起吃完晚饭后回到金都宾馆。罗志忠想吸毒,就联系买冰毒,联系后说要去桐庐。其借了辆雪佛兰科鲁兹的车子带着罗志忠、吴某3一起去桐庐。到桐庐的时间是晚上11点多,因为对方要现金,其找路边小店买了一包香烟,并与老板(龚某)商量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套现了1400多块钱,给了罗志忠1200元钱。罗志忠下车和对方交易的,买了二个冰毒。买好之后就开车回千岛湖,在吴某3家里拿了吸毒的工具,三个人到金都宾馆吸食。
4、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过年前的一天晚上,其和罗志忠、洪某3一起由洪某3开车去桐庐,导航到了一个渔塘湾农庄的一个小店门口,罗志忠下车找一个叫“老头”的人买了冰毒,大概二个,1.4克样子,钱是罗志忠和洪某3去店里微信套现付掉的。冰毒拿回来后,其和罗志忠、洪某3在金都宾馆601房间吸食。
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桐庐县里开了一个小店。其听说龚海军是吸毒的,外地人晚上来找他有二三次。今年过年前后的一次十一二点,龚海军在其店里打麻将,有几个人来找他出去,一会儿一个小伙子到其店里说没有现金,在其店里扫码套现1500元,另买了一包烟。这种(扫码套现)的情况在其店里有二三次,都是来找龚海军的。
6、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洪某3于2018年2月9日微信转账给龚某1500元。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视频,证实2018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志忠时,扣押罗志忠身上VIVOX7手机一部。
8、辨认笔录、图片及视频,证实2018年5月22日9时38分至12时0分,罗志忠对其与桐庐“老头”交易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四)2018年2月13日晚,由何上游出资,被告人罗志忠、徐赶成经与被告人龚海军联系后,驱车到桐庐县路边,前后二次分别以1800元、3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龚海军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6克,被告人罗志忠、徐赶成从中截取部分后,将剩余毒品约4.2克交给何上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志忠的供述,证实2018年过年前两天,大概是农历27还是28的一天傍晚,其和鲁某3、方志建在鲁某3的车上,何上游打电话让鲁某3买点冰毒,鲁某3因没时间就让其去拿,其答应了。方志建便打电话给徐赶成,直接跟徐赶成说去桐庐帮老哥买点东西。晚上七八点徐赶成开车到玉瀚宾馆楼下,其到何上游住的房间拿钱,何给了其一张卡,告诉了密码,让其取6000元。其说车子要加油,还要吃饭,6000块钱10个冰毒买不来的,何上游说除掉开支能买多少买多少。其就拿卡到楼下取了6000元,卡还给了何上游后就和徐赶成出发,在高速路口加了油,买了48元一包共四包利群香烟,晚上22时多到桐庐,联系老头说只有3克,600元每克。车子停在小店门口的空地上,徐赶成没有下车,由其与老头碰头,老头说只有3个冰毒,其支付了1800元现金,说要买七八个,老头说现在难拿,让其去桐庐镇上玩一会等他的电话。当晚徐赶成就打电话与宋某14、胖子联系,开车到下沙中策橡胶厂,在一房间里其与徐赶成、胖子三人吸了1克左右,徐赶成还倒了一点冰毒给胖子,剩下1克多点。当晚其与徐赶成开车到富阳时,接桐庐老头电话说有货,要700块钱一个有五个,后到老头处又花3500元,老头给了其一包冰毒,用餐巾纸包着的。在车上其打开看了,只有3克。其与徐赶成开车到千岛湖已经五六点了,徐赶成说要倒点冰毒拿去自己吸,其说要和何上游说一下,但电话打给何上游没有接,徐赶成自己倒1克的样子走了。到了八点左右,其将剩余冰毒给何上游,何上游说怎么这么少6克都不到,其说路费开支七八百,东西也比较贵,只有这些了,不敢跟何说吸掉了及徐赶成拿走了,何后来也没说什么。
2、被告人徐赶成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过年前两天,方志建打电话让其接人。其开车到千岛湖,狗狗(罗志忠)说去桐庐拿东西(冰毒)玩,其当时心里也想玩,就跟罗志忠一起开车到一农村棋牌室小店门口,罗志忠下车跟卖冰毒的人走了,几分钟后罗志忠上车说拿到了一点点,还要等一下。因其想吸毒,就说那不等了,其就给宋某14打电话说跟狗狗拿了点东西,到你这里来玩,宋说好的。宋也认识罗志忠的。其与罗到了下沙中策橡胶厂里已经是晚上十一点左右,后在厂内一小房间里,其与罗志忠、吴某4吸食,宋某14没有吸。后留了半个都不到的量给吴某4。其和罗志忠又到桐庐当时拿冰毒的地方,罗又下车跟对方交易,过了几分钟,罗拿到了冰毒,回千岛湖后其让罗给了大概半个冰毒,其叫朋友吴某3在骨伤科医院边上的一条小路,就在车上吸掉了,工具是吴某3用矿泉水瓶临时做的。
3、证人何上游的证言,证实2018年快过年的时候,陈立祥到处买不到毒品,问其能不能帮他到哪里去买点冰毒玩玩。其找到罗志忠,让罗帮忙看下,哪里有东西买。罗志忠答应了。其将交通银行的卡给罗志忠,让罗取6000元买冰毒。那天是玉瀚房产开年会,其酒喝高了,不知是当天还是第二天晚上,罗志忠给了其一包东西,大约4-5克冰毒的样子。其问罗6000元怎么才这么一点东西?罗说现在东西很贵,要一千多一克。其就没有深究。其将东西送到明珠公馆陈立祥住处。其没提钱的事,陈立祥也没给其钱。其比较讲义气,觉得6000元钱不多,而且其哪天想起来也回去玩两口,就没在意。
4、证人陈立祥的证言,证实其找何上游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8年过年前后的几天,其没有付钱给何上游。
5、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何上游尾号4959交通银行账户2018年2月13日18时57分取现5000元,18时58分取现1000元,合计60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4辨认,和其一起吸毒的“狗狗”就是罗志忠。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在2018年4月13日对被告人徐赶成的住处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到两部手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赶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五)2018年2月22日傍晚,被告人龚海军在桐庐县路边,以1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3克卖给罗志忠、章某自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罗志忠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22日(正月初七),章某找其购买冰毒,后吴某3说也想玩,其电话联系了桐庐老头,把地址发给了章某。到桐庐与章某见面后,其坐上章某的车一起到村口小桥边,老头已在那等,老头坐上车,拿出一个中华香烟盒,里面装了一小袋冰毒,其看了大概1.3克左右,谈好价钱1500元。章某支付宝付其750元,其到小店里扫码(套现)付款1500元。章某倒了一半去,剩下的其与吴某3回千岛湖后在金都宾馆吸食。
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找狗狗(罗志忠)购买冰毒,罗志忠让其去桐庐的一个地方等。其开车到桐庐找到罗志忠,罗志忠到其车上,二人往村里开,过了一座桥后,一个桐庐老头上车,从香烟盒里拿出了冰毒,其通过支付宝转给罗志忠750元,拿了冰毒后就开车回下沙。经过联系宋某14后,其和宋某14、“胖胖”三人在下沙一号路和十八号路交叉口碰面,在车上吸食了冰毒。
3、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正月初七,罗志忠接屏门的“兵兵”的电话说让罗志忠拿点东西(冰毒),罗志中与桐庐老头联系了,其也想吸,就和罗志忠找了方夏明开车到桐庐后,罗志忠坐上“兵兵”的车找“老头”买了1500元的冰毒,在车上分给“兵兵”0.7克的样子,其与罗志忠回到千岛湖后在金都宾馆吸食。
4、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份,其听宋某14说“兵兵”有冰毒,让其过去一起吸食,大概晚上十点多多的样子,其到下沙××大街马路边上,看到宋某14已经在“兵兵”的车上了,三个人一起在车上吸食了冰毒。
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外地人晚上来找龚海军有二三次。在其店里扫码套现的情况有二三次。
6、辨认笔录及视频,证实经章某辨认,和其一起购买冰毒的“狗狗”即为罗志忠,卖给其和罗志忠冰毒的老头即为龚海军。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罗志忠尾号为6286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8年2月22日微信支付1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六)2018年1月18日,宋某14、吴某4托被告人徐赶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赶成收取宋某14、吴某4人民币1400元后,在淳安县等地购得甲基苯丙胺1克,送至杭州宋某14、吴某4处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赶成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其接宋某14电话让其帮忙买冰毒,因身边没有,其通过鲁某3联系毒品,鲁联系后说要600元一个。其告知宋某14后,宋某14通过微信向其付款1400元,说买二个,另200元给其当油费、路费。其转给鲁某31000元,鲁说500元一个买不来的,鲁又还回了400元。后其开车接上鲁某3,还有一个叫“胡瓜”的人一起到千岛湖镇三小门口公共厕所边,鲁某3与“胡瓜”下车,后鲁某3手上拿着三小包冰毒,鲁给其一小包,当晚其就将冰毒送往杭州给宋某14,后与宋某14、胖子三人吸食。欠下的一个冰毒2月13日给的。玩冰毒的人一般认为一个就是一克,但很多时候不到一克的。
2、证人宋某14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8日晚上,吴某4想玩冰毒,其联系徐赶成,徐说有,要600元一个,吴某4说要二个,其告知徐赶成要二个。后吴某4微信转给其1500元,其转给徐赶成1400元,其中200元当作路费。晚上10点多钟,徐赶成开车送来冰毒,数量就一个,在其厂里的办公室三人一起吸食。欠一个让徐赶成下次补上,后于2018年过年前几天,徐赶成电话里说有东西,晚上带过来,刚好欠吴某4一个东西的。当晚十点左右,其与吴某4在其工作的工厂南门与徐赶成、罗志忠会合,一同到厂里地下负二楼一房间内吸食,其未吸。
3、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单位聚餐,其问宋某14有没有冰毒,有的话买二个。宋某14电话联系后说赶成有,600元一个,200元路费,其转了1500元给宋某14。晚上10点多,徐赶成把冰毒拿过来了,但数量只有一个,徐说没有冰毒了,剩下的一个下次拿来。后三人一起在办公室里吸食。在二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宋某14电话通知说赶成把上次欠的冰毒拿来了,后由宋某14带到厂里,其与赶成、狗狗一起在厂里地下室吸食。
4、证人鲁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过年前后,徐赶成打电话要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微信转给其1000元,其说600元一个,就还给徐赶成400元。其联系了“胡瓜”,三个人在镇三小边上的公共厕所拿到了冰毒。
5、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4辨认,“赶成”就是徐赶成。
6、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徐赶成于2018年1月18日18时07分收到宋某14转账14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该节犯罪事实。
被告人龚海军对公诉机关第(二)、(三)起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对第(四)、(五)起指控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的第(二)、(三)起指控,龚海军系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应该还有出售人,应认定龚海军为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龚海军共实施4起犯罪,其毒品数量认定过高,第(二)起认定一个0.7克,第(三)起认定一个半,第(四)起以罗志忠当庭供述四个为准,第(五)起以章某证明的0.7克认定。审理认为,针对公诉机关第(二)、(三)起指控,购毒人员鲁某3、罗志忠未指定上家,而是直接与被告人龚海军联系,龚海军收取毒资并向买家交付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特征,应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另龚海军否认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审理认为,该二起犯罪的购毒方均有罗志忠,罗志忠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多次购买毒品的上家均为“桐庐老头”,交货地点多为桐庐农村一小店附近。公诉机关指控龚海军第(四)起犯罪,有被告人罗志忠的供述及同行的被告人徐赶成的供述证明,指控的第(五)起犯罪,有罗志忠、章某的证言印证,罗志忠对龚海军也进行了辨认确定。现有证据能认定被告人龚海军实施了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关于毒品数量认定问题,审理认为,冰毒交易行话中一个一般指一克,有证人鲁某3陈述、被告人徐赶成供述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交易数量,第(二)起购毒者鲁某3陈述龚海军交付了一个约一克的样子,同行并同吸人员罗志忠陈述当晚购得冰毒后其与鲁某3一同吸了约0.8克,剩余冰毒鲁某3带走了。根据常理估算,该节犯罪认定1克并无不当。第(三)、(五)起犯罪中,购毒者罗志忠供述分别购得1.4克、1.3克冰毒,其供述有同行同吸人员吴某3的证言相印证,因此该二起犯罪数量分别认定为1.4克、1.3克并无不当。第(四)起犯罪中,罗志忠归案后初次供述其当晚购买二次,第一次买得3克(其与徐赶成截留最后剩余1克多点),第二次5克。后期供述第二次购买只有3克的样子。如此计算本回两次总购买量有6克多。公诉机关指控5.6克已就低认定。被告人龚海军前述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前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志忠对公诉机关第(四)起指控,当庭辩称何上游当晚向其支付的6000元是何上游欠其工资,其并不是受何上游委托购买毒品,而是为自己购买毒品,且只买了2800元共4克毒品。其辩护人对贩卖毒品罪名无异议,对数量建议法庭结合罗志忠当庭供述如实认定。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志忠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2018年过年前两天,其收取了何上游6000元到桐庐为何购买毒品,并与徐赶成从中截留部分将剩余毒品交给何上游。被告人罗志忠帮何上游购买毒品一节有证人何上游的证言印证,支付毒资6000元有何上游交通银行卡当晚交易明细证明。证人何上游证明其收到了罗志忠交付的毒品,与罗志忠供述一致,何上游将毒品送给了陈立祥,有证人陈立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志忠辩称为自己购买毒品,与事实不符,其翻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毒品交易数量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并无不当。本起犯罪被告人罗志忠、徐赶成从桐庐县购得毒品后运至淳安县。两被告具有贩卖、运输两种行为,本院认为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为妥。
被告人徐赶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犯罪认为自己系从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第(四)、(六)起指控无异议,认为指控的二次犯罪徐赶成均系为他人代购毒品,第(四)起中当驾驶员,交易时也未下车,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之观点。审理认为,在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徐赶成听说购买毒品后便开车与罗志忠一同前往桐庐,第(六)起犯罪中其为了帮宋某14等购得毒品,主动联系鲁某3,购得毒品后送往杭州宋某14处。二起犯罪徐赶成积极的表现及开车行为为毒品能顺利交易成功所起作用不小,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赶成及其辩护人前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建华通过淳安县华赢贷公司私自挪用方某2用于偿还借款的资金共计10万元【方某2在2016年12月9日打入施建华交通银行个人账户10万元中的5万元和方某2在2017年3月29日打入淳安县华赢贷公司账户10万元中的5万元(2017年4月10日打入该公司财务邵某2个人账户的5万元)】,且至案发未予以归还。经查,2016年12月9日打入施建华交通银行个人账户10万元,其中施建华把5万元打入许某的的账户用于归还借款,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认可,但对剩余5万元钱款的去向和用途,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排除施建华所称的将剩余5万元钱款用于归还许某的借款利息、转贷费用以及用于淳安某赢贷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的情形。方某2在2017年3月29日打入淳安县华赢贷公司账户10万元,2017年4月10日,从淳安县华赢贷公司账户打入公司财务邵某2个人账户5万元,但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7年7月4日,从公司财务邵某2个人账户打入淳安县华赢贷公司账户5万元钱款的性质,没有排除该笔款项是否系施建华用于归还2017年4月10日所挪用的5万元钱款的可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本项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施建华及其辩护人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华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被告人齐双印、陈凯、罗志忠、方志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参加者。对被告人施建华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齐双印、陈凯、罗志忠、方志建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齐双印、陈凯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另被告人何上游、唐利民实施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等情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罗志忠、方志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施建华、王建军、罗志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陈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何上游多次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上游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罗志忠、徐赶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立祥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海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上游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罗志忠、方志建、龚海军、徐赶成、唐利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凯对窝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罗志忠对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建军对虚假诉讼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唐利民、方志建、徐赶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何上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没收财产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37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齐双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陈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罗志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七、被告人方志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八、被告人陈立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33年3月28日止;)。
九、被告人龚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十、被告人徐赶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十一、被告人唐利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以上罚金、没收财产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责令相关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十三、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相关物品,由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早发
审判员 吴建中
审判员 叶元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珂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