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晨光,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1日向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局投案,于当日被羁押,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鹏军,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文发,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杰,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郎海华,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军辉,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松,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翻,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栋栋,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俊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川,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租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迎春,女,1994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苗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因羁押到期,于2018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晨光、雷鹏军、杨翻、李栋栋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黄杰、屈军辉、何川犯故意伤害罪,石迎春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冉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赣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何川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石迎春受传销组织负责人徐某1、曹某(均另案处理)安排,通过手机QQ以谈恋爱的名义诱骗被害人余某1至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随后,石迎春和被告人杨翻(不属于崔晨光窝点)将余某1接送至该镇向阳路16号2栋3单元601室的传销窝点,当日,杨翻用拳头殴打了余某1胸部、背部、腿部,随后杨翻和石迎春离开该窝点。在余某1到来前,该窝点负责人被告人雷鹏军、崔晨光就窝点成员看管余某1的分工安排进行了商议,其中被告人何川负责余某1的生活起居;崔晨光和被告人黄杰负责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控制余某1;被告人屈军辉、李栋栋负责劝导余某1加入传销组织。随后崔晨光向窝点其他成员交代了分工情况。为让余某1加入传销组织,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李栋栋、何川等人以上课、聊天等方式向余某1灌输传销思想,以监督通话、贴身看管、反锁大门等方式限制其与外界联系,不准其离开传销窝点。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等人还使用拳头、巴掌、手肘、膝盖等殴打余某1的头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等部位,黄杰、屈军辉按住余某1手脚,崔晨光用木棍殴打余某1的胸部、腹部、背部、腿部,并于同年8月21日将余某1殴打致死。期间,李栋栋、何川亦在现场。经鉴定,余某1系因胸背部遭受他人钝性暴力多次反复打击致心肺挫伤死亡。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1月19日,黄杰、屈军辉、石迎春、雷鹏军、杨翻、李栋栋、何川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31日,崔晨光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冉某因为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余某1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项为丧葬费28735元,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为10000元,共计人民币38735元。
(二)非法拘禁事实
1、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栋栋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毛某、魏某1诱骗至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随后,李栋栋和被告人崔晨光将毛某、魏某1接送至该镇澄湖东路126弄10栋1单元301室的传销窝点。为让毛某、魏某1加入传销组织,曹某等传销窝点其他成员要求毛某、魏某1交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被告人石迎春等传销窝点其他成员以上课、聊天等方式向二人灌输传销思想,以监督通话、贴身看管、反锁大门等方式限制二人与外界联系,不准离开传销窝点,直至同月21日案发。
2、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雷鹏军以邀请游玩的名义将其同学被害人姚某诱骗至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站前西路166号4栋1单元701室的传销窝点。为让姚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杨翻及张某2、李犬富(均另案处理)等传销窝点其他成员要求姚某交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并以上课、聊天等方式向其灌输传销思想,以监督通话、贴身看管、反锁大门等方式限制其与外界联系,不准其离开传销窝点,直至同月21日案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何川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晨光、雷鹏军、李栋栋、杨翻、石迎春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崔晨光、雷鹏军、李栋栋、杨翻犯两罪,依法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崔晨光、雷鹏军指使并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黄杰、屈军辉控制被害人余某1手脚,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李栋栋、何川帮助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杨翻只在第一天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均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石迎春将余某1带入传销窝点,在崔晨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属于帮助地位,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崔晨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其他七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何川、石迎春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在审理期间,何川、石迎春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何川、石迎春家属代为赔偿李某2、冉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人崔晨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雷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黄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4、被告人屈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5、被告人杨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6、被告人李栋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7、被告人何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8、被告人石迎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9、被告人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何川、石迎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冉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35元。10、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晨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崔晨光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从犯,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崔晨光从轻处罚。
雷鹏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雷鹏军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黄杰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阻止犯罪及挽救被害人的行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屈军辉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杨翻上诉提出,其只是第一天在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一审量刑过重。
李栋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何川上诉提出,其家属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等经济损失4万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再判决其共同赔偿李某2等经济损失38735元错误。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6年8月17日,原审被告人石迎春通过手机QQ以谈恋爱的名义诱骗被害人余某1至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随后,石迎春和上诉人杨翻将余某1接送至该镇向阳路16号2栋3单元601室的传销窝点。当日,杨翻殴打余某1后和石迎春离开该窝点。在余某1到来前,该窝点负责人上诉人雷鹏军、崔晨光就窝点成员看管余某1的分工进行了商议,其中上诉人何川负责余某1的生活起居,崔晨光和上诉人黄杰负责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控制余某1,上诉人屈军辉、李栋栋负责劝导余某1加入传销组织。随后崔晨光向窝点其他成员交代了分工情况。为让余某1加入传销组织,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李栋栋、何川等人以上课、聊天等方式向余某1灌输传销思想,并限制余某1的人身自由。期间,崔晨光等人多次殴打余某1。其中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等人用拳头、巴掌、手肘、膝盖等殴打余某1的头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等部位,黄杰、屈军辉按住余某1手脚,崔晨光用木棍殴打余某1的胸、腹、背等部位。同年8月21日,余某1被殴打致死。期间,李栋栋、何川在现场看守余某1。经鉴定,余某1系因胸背部遭受他人钝性暴力多次反复打击致心肺挫伤死亡。公安机关先后将黄杰、屈军辉、石迎春、雷鹏军、杨翻、李栋栋、何川抓获归案。2016年12月31日,崔晨光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冉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735元,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为10000元,共计人民币38735元。一审期间,何川家属代为赔偿李某2、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号码为136××××8564(雷鹏军的电话)向120报警,120救护车接到伤者后,伤者早已死亡,将伤者抬上救护车的三名男子已溜走。同月2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对石迎春等人非法拘禁毛某一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何川、石迎春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2日,黄杰、屈军辉、石迎春在江西省抚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雷鹏军在重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8日,杨翻被西安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8日,李栋栋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31日,蒲城县公安局经与崔晨光家属多次沟通、规劝,崔晨光到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19日,何川在上海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8月21日19时56分,公安机关接110警情,南昌县人民医院接到一个濒临死亡的路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16号2栋3单元601室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了相关痕迹、物品送检,经DNA鉴定:(1)现场餐厅矮柜上标记为7号的牙刷毛刷、现场西南卧室地面黑色长裤裤腰内侧、现场西南卧室地面上蓝某三色横条纹T恤衫领口上、现场西南卧室地面暗色可疑斑迹擦拭棉签、现场西南卧室地面标记为3号的卫生纸上均检出人DNA,支持其为死者所留。(2)现场餐厅矮柜上标记为1号的牙刷毛刷上检出人DNA,支持其为雷鹏军所留。(3)现场餐厅矮柜上标记为3号的牙刷毛刷、现场西南卧室衣柜东端隔层三层白底蓝色碎花T恤衫的领口上均检出人DNA,支持其为屈军辉所留。(4)现场西南卧室地面标记为3号的庐山牌烟头,石迎春包内1号手机的擦拭棉签上均检出人DNA,支持其为黄杰所留。(5)死者右手指甲内侧检出人DNA,其STR分型为混合基因型,与死者和屈军辉的DNA混合产生的分型结果相同。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死者余某1系因胸背部遭受他人钝性暴力多次反复打击致心肺挫伤死亡。
7、证人张某1、黄某1、李某1、边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19时40分许,黄某1、李某1、边某1在海澜之家的马路对面接到一名病人,发现已经没有了心跳、呼吸,身上有多处外伤。这名病人是三名男子抬上救护车的,之后就没有看见这三名男子。
8、证人万某1证言及租房合同,证实2015年12月15日,其将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16号2栋3单元601室租给苏斌,苏斌附身份证复印件在合同中。
9、证人余某2、余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7日,余某1被一个以前的同事以介绍女网友谈恋爱为由被骗到南昌。经辨认,余某2、余某3辨认出死者就是其弟弟余某1。
10、同案犯曹某供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左右,石迎春在家里用手机QQ和别人聊天,其拿石迎春的手机QQ看了下,才知道石迎春在约人过来,石迎春好像是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骗余某1来传销窝点的,而且余某1在QQ中说马上过来。18日15时许,徐某1打电话给其,要石迎春去接朋友,然后石迎春就一个人去接了,21时许,石迎春回到家,对其说接到了新朋友,其也没多问,由于时间较长,其记不清楚自己是否用过石迎春的QQ和余某1聊过天。
11、上诉人崔晨光供述,证明余某1应该是石迎春、杨翻骗来的,一般都是谁骗谁就负责去接新朋友,在余某1来的当天中午,石迎春和杨翻一起到其窝点课堂跟所有人(除了主任雷鹏军不在)介绍余某1的情况,好像是石迎春介绍的,石迎春和杨翻在其窝点等余某1打电话来。余某1到其窝点的前一天晚上,雷鹏军跟其说第二天有一个新朋友要来窝点,要其准备一下,把窝点的卫生搞好、注意新朋友的通讯情况以及窝点人员分工情况,雷鹏军问其窝点的这些成员分别对新朋友做什么合适,其就跟雷鹏军说到时候让黄杰看着余某1,何川做余某1的带师傅,其他人其就没有说,雷鹏军就说让黄杰当黑脸(意思就是负责吓唬新朋友),何川做余某1的带师傅,屈军辉负责跟余某1聊天,李栋栋、徐某2(另案处理)就负责跟余某1打牌、聊天,其就负责余某1的手机及整个窝点,雷鹏军白天待在外面,每天晚上才会回窝点,2016年8月17日中午,其跟窝点的人说了雷鹏军跟其说的分工情况,还跟石迎春说好把余某1接到窝点后石迎春就去厨房回避,石迎春和杨翻带余某1来到其上传销课的房间(平时称课堂),石迎春去厨房回避,其看见余某1坐在课堂靠墙的塑料矮凳子上,黄杰、李栋栋、杨翻、屈军辉站在余某1旁边,其问余某1手机在哪里,余某1不情愿拿手机,黄杰用拳头打了余某1几下,其又问余某1手机在哪里,余某1还是没有说话,愣在那里,其用拳头打了余某1两下胸部,余某1就将两部手机交给其,其拿着手机去了女寝,杨翻也在其后面出了课堂,其检查余某1的手机是否开了定位、发短信、通话记录等,其发现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就跟雷鹏军打电话报告,雷鹏军还跟其说有一个戴眼镜的李主任要到其窝点来跟余某1聊天,叫其做好迎接工作,雷鹏军还叫其开门让石迎春和杨翻回到自己的窝点去,其就让杨翻和石迎春先离开窝点了。过了几十分钟,李主任到其窝点问余某1一些基本情况,余某1都回答了,李主任感觉余某1在说谎,就用拳头打了余某1胸口几下,并且用巴掌打了后颈部几下,李主任问完情况就离开了,其打电话跟雷鹏军报告了李主任问余某1的一些情况,雷鹏军就叫其问余某1仔细一些,其又和黄杰把余某1带到男寝问余某1有哪些人知道他来南昌,来南昌干什么等问题,余某1当时也回答了,其感觉余某1还是有所隐瞒,其用拳头打了余某1胸部三四下,其又接着问余某1,余某1回答的和之前说的不一样,黄杰就用拳头打了余某1胸部几下,并且用手肘打了余某1背部三四下。何川、黄杰、屈军辉、李栋栋、徐某2跟余某1一起睡在男寝,其就在客厅看着。第二天其窝点所有人都在课堂吃饭时,大家都在猜谜语,但余某1没有参与猜谜语,并且吃饭好慢,其用脚踢了余某1大腿一下,并且好像用拳头或手肘打了余某1背部两三下,第三天,余某1手机来电话,其、黄杰、何川带着余某1到女寝去接电话,其就教余某1在电话里怎么跟家人说,其这几个人都在余某1身旁监督他打电话,其发现余某1没有按照其说的去跟对方通电话,其用脚踹了余某1胸部一下,余某1被其一脚踹地上,其他人没有打余某1。第四天早上在课堂吃早餐时,雷鹏军问余某1其窝点人员情况及姓名,余某1没有回答上来,雷鹏军泼水到余某1脸上,用巴掌打了余某1后颈部几下,还用手指戳了余某1胸部几下。当天下午两点钟左右,之前那个李主任又来其窝点,李主任问余某1对行业考察的怎么样,并且问了余某1一些问题,余某1回答不上来,李主任就用喝的温水泼余某1脸,并用巴掌拍了余某1头部、颈部几下,还罚余某1做俯卧撑、深蹲,余某1做了一下子就累了,何川和屈军辉就说替余某1做俯卧撑,李主任说余某1如果过了七天还没有考察清楚行业,后果自负。第五天早上,屈军辉跟其说看见余某1在男寝乱跑,其去男寝看见余某1站在墙边,黄杰、何川都在男寝,其问余某1怎么了,余某1说他带师傅在厕所等他去洗澡,其感觉不对劲,因为余某1的带师傅何川不在厕所,其就觉得余某1中暑了,并且胡说,其接触到余某1身上好烫,其叫何川用毛巾沾水给余某1擦一下身体,其跟雷鹏军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雷鹏军跟其说余某1是不是假装这样的,雷鹏军就骂其连人都看不住,雷鹏军叫其不要让余某1闹出太大的动静,黄杰、何川、屈军辉三人陪着余某1在男寝,又过二十多分钟,其听见男寝有响动,其看见余某1在胡说八道,其感觉不对劲,又打电话给雷鹏军说了这个情况,雷鹏军还是说余某1是不是装的,并且叫其看着余某1,不让他闹出太大的动静,不行就揍余某1,其叫余某1老实一点,不要乱动,余某1就胡言乱语,并且用脚乱踢,踢到了其,黄杰就用拳头打余某1胸部几下,屈军辉也用拳头打余某1,其用脚踹了余某1大腿几下,用手肘打了余某1背部几下,黄杰和屈军辉用手按住余某1,当时其看见余某1喘气好累的样子,并且躺在地上,还看见余某1嘴唇发紫,身上好红,其就拿藿香正气水给余某1喝了,并且拿冰块用毛巾包着给余某1敷,用风扇给余某1吹。黄杰和屈军辉在旁边帮忙,其看到情形不对,跟雷鹏军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其感觉余某1呼吸也变得很弱,眼睛快要闭上,其就觉得不对劲,并且跟雷鹏军又打了好几个电话,雷鹏军一回来,就叫屈军辉背着余某1,其、雷鹏军在旁边扶着,下楼时其看见另一个窝点的卢可可(另案处理)也过来了,然后其四人就把余某1一起送上救护车,卢可可跟着救护车和余某1一起去医院。
12、上诉人雷鹏军供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17时许,石迎春和杨翻把余某1带到其传销窝点,因为在余某1到南昌后,徐某1跟其打电话说了,石迎春是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把余某1骗过来的,是徐某1安排石迎春这样做的,徐某1是陕西团队的大主任,其也归徐某1管,因为其这个窝点当时没有新朋友在,徐某1就安排把余某1带到其窝点,徐某1叫其提前安排好,其就跟窝点的管家崔晨光打电话,说下午余某1来家里,叫他提前安排好,其他具体的分工事情是崔晨光安排,崔晨光还把他安排的情况跟其说,何川做余某1的带师傅,负责余某1的日常起居,关心照顾余某1,屈军辉、李栋栋跟余某1做思想工作,跟余某1沟通,黄杰、崔晨光就负责不让余某1吵闹,如果余某1吵闹就会殴打余某1,徐某2就负责翻余某1的随身物品等,大概的分工就是这样,其当时也同意这样分工,因为其是这个窝点的主任,所以有什么事情他都会跟其报告,让其随时掌握新朋友的状态,从而了解新朋友,进而让余某1加入传销组织,18时许,徐某1跟其说石迎春接到了余某1,叫其窝点的人准备一下,其就跟崔晨光打电话叫他们准备下,其听崔晨光说余某1不老实,黄杰就殴打了余某1,后来李某3主任也殴打了余某1,具体怎么打的其也不清楚,崔晨光也没有具体说。20日7时50分许,其窝点所有人都在场,其问了余某1一些基本情况,然后又问余某1对传销行业了解的怎么样,余某1就说他考察清楚了,其还问了余某1关于传销行业的几个问题,但是余某1回答不上来,其好生气,用手拉着余某1的脖子把余某1拉过来,用温水泼了余某1的脸,并且用手掌背打了余某1脸部两三下,其还跟余某1说再给他三天时间考察传销行业。15时许,李某3说余某1忽悠人,就殴打了余某1,崔晨光就跟其说他安排了黄杰、何川、余某1在另外一个房间待着,让余某1想清楚,否则就不让他睡觉。其听崔晨光说在8月21日下午屈军辉、崔晨光、黄杰都殴打过余某1,具体用什么打的其不清楚。21日17时许,崔晨光打电话告诉其余某1在窝点闹,其叫崔晨光将余某1看好,大约过了半小时,崔晨光打电话告诉其说余某1身体好烫,其就叫崔晨光给余某1喝藿香正气水,但崔晨光说喝了没有用,余某1身体还是很烫,还跟其说余某1呼吸很急促、很微弱,其就叫黄杰、何川、李栋栋去曹某家,叫崔晨光将余某1送医院去,其也往窝点赶,用手机拨打了120,到窝点后其发现余某1躺在地上,其摸了下余某1身上,发现他身上确实很烫,并且发现余某1的眼睛里有血丝,其叫屈军辉背着余某1,其和崔晨光在两边扶着,在一楼楼梯口位置其看见卢可可过来了,其叫卢可可帮忙扶一下余某1到120急救车上,卢可可就跟着余某1一起上了救护车,杨翻就将屈军辉带到曹某那里去。
13、上诉人黄杰供述,证明在余某1来之前,崔晨光就向其这窝点的人说,如果余某1来了听话就不动手,如果不听话就打他,让他以后老实点,崔晨光还对窝点的人分工,安排何川做余某1的带师傅,时刻陪着新朋友,安排李栋栋给新朋友上传销课,其他人就是跟新朋友聊天、做思想工作等。余某1在这个窝点被打过5次,第一次是刚被带来那天,动手的有另外一个窝点的李主任,崔晨光、杨翻、屈军辉、其,还有另外2、3个人其叫不出名字,杨翻将余某1带到课堂,杨翻、其就叫余某1坐在课堂的矮塑料凳子上,余某1没有坐下,其、屈军辉、杨翻、李栋栋就按住余某1的胳膊和肩膀让余某1坐在凳子上,但是余某1还是不肯坐,杨翻就用拳头殴打了余某1的胸部、背部,用脚踢余某1的大腿和小腿,具体打了多少下其不记得了,其他人就在旁边看着,接着管家崔晨光就进来了,崔晨光就用手掐着余某1的脖子把余某1按在墙上叫余某1把手机拿出来,用手肘打了余某1胸部、背部几下,并且骂余某1不老实。过了十来分钟,另一个窝点的李主任和崔晨光又到课堂来了,李主任就问了余某1一些问题,大概内容就是问新朋友来的时候有哪些人知道,跟家人怎么说的之类的话,后来李主任认为余某1说谎,李主任就用拳头打了余某1的胸部、背部,用脚踹了胸部、胳膊,用膝盖顶了余某1胸部五六下,接着李主任又问余某1问题,崔晨光用手掐了余某1的脖子,但是李主任叫崔晨光不要动手,因为当时李主任在问余某1的话,崔晨光用手肘打了余某1背部、胸部两三下,在李主任问余某1问题的过程中,李主任又用拳头、脚殴打了余某1的胸部几下,后面李主任就离开了,崔晨光也离开了课堂,其他人都在课堂陪着余某1。第二次余某1被打,是在他来的第二天中午吃饭时,崔晨光说他吃饭慢了,踹了他胸口一脚,用拳头在他胸前和后背打了几下。第三次余某1被打是他来的第三天午饭后,余某1的电话响了,崔晨光让他接电话,可能是因为余某1没有按照崔晨光的要求和打来电话的人通话,崔晨光就打了他,当时崔晨光、何川、余某1在房间,其当时在客厅,只是听到了动静,没有看到余某1具体是怎么被打的。第四次余某1被打是他来的第四天吃早饭时,当时窝点所有人都在,包括主任雷鹏军也在,雷鹏军问了余某1几个问题,余某1没有回答好问题,雷鹏军就用那种八宝粥的空的铁皮罐子砸了余某1几下,后面怎么打的其也不记得了,当时只有雷鹏军动手打了余某1,其他人都在旁边看着。当天下午李主任又来窝点,其窝点的所有人除了雷鹏军,其他人都在场,李主任问余某1一些关于传销行业的问题,余某1回答问题含糊其辞,让李主任不满意,李主任就用脚踹了余某1胸部几下,崔晨光也把余某1推倒在地上,并且用手肘打余某1背部几下,用脚踹了余某1的背部和腿部几下,其他人没有殴打余某1,都在旁边看着。第五次余某1被打是8月21日,崔晨光叫其去小房间守着余某1,过了没多久,余某1就走到房间门口,崔晨光看到余某1走到门口,过来打了其一下,说余某1都走到门口了,其都没有反应,说其没看好余某1,崔晨光就叫余某1到房间去,崔晨光就用手捶余某1的胸口和后背,还用脚踹了余某1,余某1被打倒在地,其用手打了余某1后背几下,这次打了大概几分钟,打完后崔晨光叫其把余某1从地上扶起来,叫其继续守着余某1,过了一会,余某1又找各种理由想出去,其就说了他几句,他就开始发躁,用脚跺地,用身体撞墙,崔晨光听到动静后,又到了房间,问其怎么回事,其说余某1又要闹着出去,崔晨光用手打了一下余某1,余某1被打倒在地,余某1倒地后还在用脚跺地,还在地上翻滚,崔晨光就叫屈军辉进来,叫其按着余某1的手,叫屈军辉按着余某1的脚,崔晨光就用脚踹了余某1背、腿、手等,崔晨光踹得很凶,余某1被踹后反抗的也厉害,屈军辉按着余某1脚的时候也打了几下余某1腿部,打了几分钟,崔晨光就出去了,手上拿了一根棍子进来,用棍子打了余某1手脚、腿、身体,打了几下后,崔晨光还叫其和屈军辉放开余某1的手脚,崔晨光用棍子朝着余某1打去,打得很凶,余某1当时被打得在地上翻滚,崔晨光还用棍子捅了余某1的胸部、腹部、背部、腿部,这次打了大概十多分钟,余某1躺在地上,其感觉他有点昏昏沉沉的,状态很差,嘴里还说着些什么话,但听不清,崔晨光就叫屈军辉拿了电风扇过来,用被子垫在地板上,余某1就躺在地板的被子上,何川就用湿毛巾给余某1擦身上的水,给余某1脱掉身上被水淋湿的衣服,当时余某1不肯脱衣服,崔晨光就叫何川拿藿香正气水给余某1喝,接着崔晨光就去女寝打电话了,应该是打电话给雷鹏军,但是其并不知道崔晨光跟雷鹏军说了什么,余某1还是两只脚乱踢乱踹,胡言乱语在地上打滚想往门口去,崔晨光又到男寝来骂余某1,崔晨光进男寝时叫何川出去了,用脚踢余某1的背部和胸部,踩余某1的脚,用拳头打了余某1的背部和胸部,其和屈军辉就在旁边看,当时崔晨光还说余某1再乱踢就让其和屈军辉按住他,就这样一直打了好几分钟。崔晨光还用过一根笔芯刺过余某1的手背,其还看到余某1的手流血了。
14、上诉人屈军辉供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上午,杨翻和石迎春到其窝点介绍余某1的一些基本情况,崔晨光就跟窝点人分工,崔晨光安排何川做余某1的带师傅,负责余某1的日常起居,时刻跟着余某1,黄杰、崔晨光负责吓唬余某1,李栋栋和黄杰一起吓唬余某1,其就负责陪余某1聊天沟通,徐某2就是哪里需要人手就到哪里帮忙。20时许,余某1被带到窝点来,当时其从寝室门缝中看到余某1进了课堂,其、崔晨光、徐某2从寝室到课堂,其看见黄杰、李栋栋、杨翻叫余某1坐在课堂的凳子上,余某1不肯坐,黄杰和杨翻就把余某1拉过去坐在凳子上,何川也进到课堂里,崔晨光问余某1要手机,余某1不配合,崔晨光用拳头打了余某1的胸口两下,用手掐了一下余某1脖子,余某1就把手机拿出来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另一个窝点的姓李的主任也来到课堂,李主任问了余某1一些基本情况以及家里的情况,并跟余某1讲了一些传销行业的规矩,跟余某1说在其窝点里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事情不可以做,哪些地方不能去等规矩,李主任认为余某1回答他的问题时没有说实话,就用拳头打了余某1胸部好几下,还用手肘打了余某1背部四五下,用脚踹了一两下余某1的胸口,用脚还踢了余某1小腿几下,在李主任离开的时候,杨翻也出了课堂,后来其也没见到杨翻了。崔晨光、李栋栋和黄杰在课堂里看着余某1,其和徐某2、何川离开课堂去收拾其他房间以及客厅的卫生时,其听见课堂里发出咚咚的声音,好像是撞墙的声音,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崔晨光从课堂出来,并叫其、徐某2到课堂去打扫卫生,其看见余某1面对墙站着,黄杰和李栋栋站在余某1旁边,余某1手指好像受了伤,并且在流血。22时许,李主任又到其窝点来,李主任叫余某1打电话给他家人和朋友报平安,余某1就打了电话,在打电话的时候电话没有接通,余某1又不愿意打电话,李主任用拳头打了余某1胸部几下,用手掌拍余某1脖子好几下,打完后李主任又跟余某1讲了行业的规矩。其记得有一天中午吃午饭时,余某1不愿意吃饭,崔晨光叫其、徐某2、何川出去,黄杰、崔晨光、余某1在课堂,其听见从课堂里发出“咣咣”的响声,应该是余某1被打的声音,当时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第四天吃早餐时,雷鹏军问余某1对传销行业考察的怎么样,并且问了余某1几个问题,余某1没有回答上来,雷鹏军用他喝的水泼了余某1脸部,用手掌侧劈了几下余某1脖子,用手扇余某1头脸部几耳光,用手指戳了余某1胸部。当天中午崔晨光跟其和徐某2说在15时许,有一个主任要来,崔晨光就叫去和徐某2下午在男寝待着不要出来,下午其听见课堂里断断续续发出了“咚咚咚咚”的响声,应该是余某1被打的声音,具体怎么打的其也没有看见。21日中午,其听黄杰说余某1想从房间里冲出去,被他和何川拦住了,过了一会,余某1又从房间里要冲出去,其和黄杰就抱着余某1不让他出去,何川站在边上看,其他人在课堂里呆着,余某1开始乱喊乱叫,崔晨光和黄杰用拳头打余某1胳膊、胸部、腿部、背部,用脚踢余某1腿,余某1被打翻在地,但还是被他们两人打,余某1挣扎得很厉害,崔晨光叫其摁住余某1的腿,其用手摁着余某1的腿、用两个膝盖压在余某1腿上,大概打了将近1个小时。5时许,崔晨光叫其到男寝去看着余某1,不让余某1闹,其和黄杰看着余某1,余某1脸上是红的,可能是热的原因,崔晨光叫其和黄杰按住余某1手脚,让余某1躺在地上,其就用手按住余某1小腿,并且用其小腿压着余某1脚腕处,黄杰用手按住余某1肩膀和手,余某1就动不了,但是嘴里还是不知道在说些什么,崔晨光用拳头打了余某1腿、胳膊几下,余某1就不怎么动了,其看见余某1身上在出汗,嘴里在胡言乱语,黄杰和何川就带余某1到厕所里用毛巾沾水给他降温,其到客厅里给他倒水,回来之后,就把余某1放在凉席上,拿电风扇给他吹风降温,其看见余某1呼吸越来越急促,就拿了一瓶藿香正气水给他喝,还拿瓶子装了点凉白开水给他喝,用毛巾给他擦身子,但发现他的呼吸越来越弱,崔晨光就说把余某1送到医院去,然后从外面来了一个人,其背着余某1,崔管家和外面来的那个人帮忙扶着余某1下了楼,在楼下救护车边上看到年纪大的一个人在那里,然后把人送到120车上去了,那个年纪大的就跟着120车子去了医院里。
15、上诉人杨翻供述,证明石迎春和其不是一个窝点的,但其和石迎春的大主任都是徐某1,石迎春那窝点有个叫黄某2的业务员,他和余某1是朋友关系,黄某2为把余某1骗到南昌县搞传销,大主任安排石迎春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的关系将余某1骗到南昌县,徐某1就安排其和石迎春去接余某1,在去接余某1的前一天晚上,其看见曹某用石迎春的QQ跟余某1聊天,具体聊些什么内容其也不清楚,曹某就跟其说余某1第二天下午5点钟左右会过来,22时许,曹某跟其说余某1要跟石迎春视频聊天,曹某当时就跟徐某1报告了这个情况,后来曹某就叫其和石迎春下楼跟余某1视频聊天,视频聊完了就回家去。当时石迎春就跟余某1视频了一下,看了一下就回家去了,有时候是石迎春跟余某1聊,有时候是曹某跟余某1聊,都是用石迎春的QQ跟余某1聊的。其和石迎春向雷鹏军窝点的人介绍完余某1的情况后,石迎春接到了余某1发来的QQ信息,余某1就在QQ上问石迎春具体位置在哪里,石迎春就在QQ上叫余某1到南昌县莲塘镇玺悦城沃尔玛超市门口等,其和石迎春把余某1接过来,进门后石迎春就假装去厨房说给余某1倒杯水,叫余某1去休息下,其叫余某1到崔晨光窝点的课堂休息下,屈军辉和黄杰将余某1拉进课堂,其也提着余某1的行李包进了课堂,石迎春没有进课堂,当时课堂里有黄杰、屈军辉、李栋栋、何川,不知道是黄杰还是屈军辉叫余某1坐在课堂的凳子上,余某1没有坐在凳子上,并且自己靠着墙往窗户移动,黄杰和屈军辉就把余某1拉过来想让余某1坐在凳子上,余某1还没有坐在凳子上,黄杰就用拳头打了余某1背部一下,屈军辉好像也用拳头打了余某1背部一下,余某1还是没有坐下,何川和李栋栋都站在黄杰身后,其当时在余某1面前,黄杰和屈军辉分别站在余某1两侧,其用脚踢了余某1左脚小腿一下,并且跟余某1说“叫你坐你就坐”,崔晨光用膝盖顶了余某1胸部一下,叫余某1把手机拿出来,石迎春一个人待在女寝,其和石迎春一起待在女寝,没有进课堂了。
16、上诉人李栋栋供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17时许,崔晨光接到电话说余某1马上就要到其窝点,窝点的成员就按照崔晨光之前安排的准备,其在男寝听到了石迎春和杨翻进门时说话的声音,石迎春和杨翻叫余某1往课堂走,到房间里休息下,其听见有打人的声音,崔晨光叫其和徐某2一起到课堂去,其看见余某1坐在课堂的塑料凳子上,黄杰和屈军辉分别站在余某1两边,都用手按住余某1肩膀和胳膊,其、徐某2、崔晨光站在余某1身旁,把余某1围起来,何川还没有进课堂,崔晨光叫余某1把手机交出来,余某1用一只手去口袋拿手机,黄杰就打了余某1背部两拳,并叫余某1用两只手拿手机给崔晨光,余某1就用两只手从口袋拿了一部智能手机给崔晨光,崔晨光就问余某1手机密码,余某1说了密码,崔晨光就问余某1来的时候有没有什么人知道等问题,余某1都回答了,崔晨光就用手抓了一下余某1头发,用拳头打了余某1胸部,用脚踢了余某1腿等部位,并且叫余某1老实点。第二天中午,除了雷鹏军不在家,其他人都在家里的课堂吃午饭,当时窝点的人猜脑筋急转弯的游戏,余某1没有参与进来,崔晨光说余某1吃饭好慢,崔晨光就打了余某1,具体怎么打的,打了什么部位,打了多少下其不记得了。第三天中午,余某1手机来电话了,崔晨光和黄杰、屈军辉、何川、余某1一起到女寝去,并且关上了女寝的房门,当时其和徐某2在课堂,崔晨光当时叫其和徐某2不要出去,余某1要接电话,叫其不要发出声音,过了十来分钟,其听见余某1被打耳光的声音,当时被谁打的其没有看见。第四天吃早饭时,雷鹏军问余某1对传销行业有没有考察清楚,雷鹏军还问了几个关于传销行业的问题让余某1回答,但是余某1都没有回答上来,雷鹏军就将自己喝的一杯温水泼在余某1脸上,并且把余某1拉过来,用巴掌打了余某1脸部、头部五六下。8月21日中午,其听见课堂发出了几声头撞墙的声音,当时崔晨光、黄杰、屈军辉、徐某2、余某1都在课堂。
17、上诉人何川供述,证明在余某1来窝点之前,石迎春和杨翻来了一趟其窝点,向窝点的人介绍了余某1的一些基本情况,石迎春和杨翻就出门接余某1去了,崔晨光开始安排窝点成员分工,崔晨光叫其当余某1的带师傅,负责帮余某1熟悉窝点的环境,带着余某1吃饭、睡觉等,安排黄杰、屈军辉、徐某2控制余某1,安排李栋栋给余某1上传销课程。当余某1快到其窝点时,崔晨光和其呆在女寝房间,其他人就待在男寝和课堂,具体哪些人待在课堂,哪些人待在男寝都是崔晨光安排的。过了十来分钟,其听见课堂发出类似被毛巾堵住嘴巴的叫声,应该是余某1被打了,接着崔晨光就去了课堂,崔晨光叫其也去课堂,其看见崔晨光、黄杰、屈军辉、李栋栋、徐某2都在课堂,余某1坐在课堂塑料凳子上,黄杰和屈军辉分别用手按住余某1肩膀,李栋栋、徐某2、崔晨光围着余某1,其站在课堂靠门的角落,崔晨光问余某1一些问题。过了十来分钟,从另外一个窝点的李主任过来了,问了余某1一些问题,具体问了什么问题其不记得了,李主任用拳头打了余某1胸部好几下,崔晨光用膝盖顶余某1的肚子、胸部等部位好几下。余某1来窝点的第三天或第四天早上,雷鹏军问了余某1几个问题,余某1没有回答上来,雷鹏军当时就用巴掌打了余某1脸部几下。21日,其身体不舒服,就在房间睡觉,当时李栋栋在照顾其,14时许,崔晨光就叫其去课堂,其看见崔晨光、黄杰、屈军辉把余某1从课堂带出来,崔晨光叫其、李栋栋、徐某2待在课堂不要出来,其听见从房间传来了脚剁地的声音,并且有撞墙的声音,这些声音大概持续了几秒,之后其就没有听到什么声音了。
18、上诉人石迎春供述,证明曹某用其QQ以聊天的形式把余某1骗来,具体曹某跟余某1聊了一些什么其不清楚,有时候曹某会叫其跟余某1通过QQ聊几句语音,好像其还跟余某1开了一次视频,但是当时可能信号不好,开视频聊天没有成功,语音和视频聊天都是曹某叫其跟余某1聊。2016年8月17日下午,杨翻来接其一起到崔晨光窝点去,杨翻向崔晨光窝点的人介绍了一下余某1的一些情况,当时其和崔晨光在客厅闲聊,然后其就和杨翻去莲塘沃尔玛接余某1,刚进崔晨光窝点,其就假装去给余某1倒水,杨翻带余某1去了课堂,过了一会,崔晨光叫其和杨翻回自己窝点。
19、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
(二)非法拘禁
1、2016年8月11日,崔晨光、李栋栋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毛某、魏某1诱骗至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26弄10栋1单元301室的传销窝点,曹某等要求毛某、魏某1交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石迎春等向二人灌输传销思想,以反锁大门等方式限制二人人身自由。
2、2016年8月17日,雷鹏军以邀请游玩的名义将其同学被害人姚某诱骗至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站前西路166号4栋1单元701室的传销窝点,杨翻及张某2、李犬富等要求姚某交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并以上课、聊天等方式向其灌输传销思想,以反锁大门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某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来南昌县莲塘镇之前,是在江苏昆山联涛电子厂打工,李栋栋叫其来南昌玩,其就和同事魏某1向厂里请假后一起来南昌,其和魏某1是2016年8月11日23时到莲塘,李栋栋和他一个男性朋友接到其和魏某1后,就将其带进了一栋老房子,后来其才知道是传销窝点,其和魏某1一进入窝点后,李栋栋和那名男子就离开了,其和魏某1进入窝点后就没有出来过,一直到8月21日晚上被转移时才出窝点的,其和魏某1刚一进入窝点,窝点内传销人员就反锁入户防盗门,然后管家就让其和魏某1交出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还问其和魏某1的微信密码,管家就用其手机微信和其里面的朋友一直聊天,窝点里的人跟其和魏某1上网络直销课,要其和魏某1买他们的产品,每天做的事就是吃饭、打牌、上课、睡觉,石迎春就一直在窝点看着其和魏某1,连其和魏某1上厕所她都跟进去,晚上睡觉也是她陪其和魏某1睡一个房间,目的也是看着其和魏某1,传销窝点的人员拿走了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说是为其保管,其身上的几百元现金他们没拿走。经辨认,毛某指认出李栋栋和石迎春。
2、被害人魏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1日晚上,李栋栋和他一个男性朋友接到其和毛某后,就将其带进了一栋老房子,有一个人将其推进房间,并且关上房门,在其刚进房间时,有一男子将其手机抢走,并问其手机开机密码,当时有五六位男子围着其,其中一男子叫其将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随身物品拿出来,过了几分钟,一男管家进了房间,问其银行卡密码、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其就告诉了他了。大约半个小时后,一男主任问其想不想出去,叫其和这个窝点的人认真交朋友,听他们的话,不让其多问问题,考察清楚传销行业,五六位男子和其在房间待了两三个小时,之后有人给其戴上眼罩,男管家叫石迎春带其去另外一房间睡觉,第二天早上,石迎春摘下其眼罩,教其怎么跟窝点人握手等,给其上了两个多小时的课,主要说一些关于这个窝点的情况,之后几天窝点的人也是这样跟其上课,过了五六天,他们发现其没有认真去学习他们的行业,他们就没有跟其上课了,就让其待在窝点,不能自由出入,除了吃饭和上厕所,其余的时间都让其待在窝点,有人看守其,其不能自由通讯,其如果要打电话就要跟管家说,并且要按照他们说的打电话,打电话时电话都是在他们手上,只是开了免提,他们还在其旁边监督其打电话,毛某也不能自由出入,其和毛某没有使用QQ、微信之类的聊天工具在网上叫人过来,但是管家拿了其和毛某的手机,并且问了QQ密码,其不清楚窝点的人是否用其和毛某QQ叫别人过来。经辨认,魏某1指认出石迎春。
3、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初,雷鹏军在QQ、微信上叫其有空到南昌玩,同月17日12时许,其到南昌,雷鹏军来接其,雷鹏军将其带至南昌县莲塘镇站前西路166号4栋1单元701室的传销窝点,一推开房门里面有两名男子,用手将其拉进房间,之后其就没见过雷鹏军,一进房间后里面两名男子一边用拳头打其胸部和背部,一边将其身上项链、皮带、鞋子和袜子拿下来,还叫其将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拿出来给他们,这时候管家进来,把手机拿在手上,东西拿完之后,管家及那两名男子又开始用拳头打其胸部和背部,打完之后,他们就叫其坐在房间盯着贴银行卡的地方看,不让其动,之后又陆续进来一些人,说一些吓唬其的话,后来又来了一个戴眼镜的老大,他叫其看清楚看明白传销行业,一直持续到当天晚上10点左右才让其去睡觉。第二天他们就开始给其上课,让其考察他们的行业,里面的人还会陪其聊天打牌,期间还有一些所谓的老大会过来问其考察情况,有两个老大不满意其考察的进度还打了其。直到8月21日晚上,其中一个老大匆匆忙忙的让其自己离开,该窝点大概有八九个人,都是男子,分别是管家、杨翻、林某、李犬富、杜某、年纪大的一个男子以及另外几个叫不出名字的男子。经辨认,姚某指认出雷鹏军、杨翻。
4、同案犯曹某供述,证明其系莲塘镇澄湖东路126弄10栋1单元301室的传销窝点管家,主任是徐某1,家庭成员有石迎春、毛某、魏某1、杨某1、黄某2、谢某1、李某4、任某。毛某、魏某1是2016年8月11日晚上来到窝点,为了让毛某、魏某1加入传销组织,其参与非法拘禁毛某和魏某1,其不知道是谁将毛某、魏某1骗来,但是其知道李栋栋将他们接到其窝点来的,李栋栋是另一个窝点的成员,徐某1是大主任,平时有新朋友来窝点,徐某1都会过来恐吓他们,徐某1就是这样对待毛某和魏某1的,其就负责管理窝点的事务,保管窝点钥匙,石迎春负责看守毛某和魏某1,不让她们自由出入,窝点的其他人都跟毛某和魏某1上传销课、聊天等,稳定她们的情绪,让她们加入传销组织,没有人殴打过她们,她们只是不能离开窝点,不能自由出入。经辨认,曹某指认出石迎春。
5、同案犯张某2供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雷鹏军带来新朋友姚某,在姚某来的前一天晚上11时许,其窝点主任徐某1、杨翻、其三人在窝点上传销课,徐某1跟其说第二天下午另一个窝点的主任雷鹏军会带一个新朋友来窝点,叫大家做好准备和分工,其就让杨翻和卢可可在课堂等新朋友过来,其窝点其他人在男寝和厨房里等,如果新朋友脾气暴躁,大吵大闹,在男寝和厨房的人就一起出来震慑新朋友,让他不要吵闹,如果新朋友比较老实,不吵闹,在男寝和厨房等的人就在其拿到新朋友手机后再出来,徐某1说让杨翻和卢可可在课堂等新朋友,其他人都在男寝等,其他的就按其说的去做,徐某1还说到时候雷鹏军有其窝点的钥匙,会用钥匙开其窝点的门。17日14时许,其听见雷鹏军说让姚某在房间休息下,雷鹏军拿了200元钱叫其给姚某买点日常用品,雷鹏军就离开了其窝点,其看见姚某坐在课堂的凳子上,杨翻和卢可可站在姚某两旁,看见其进课堂后,杨翻和卢可可就各拉着姚某的一只手,将姚某架着站起来,其叫姚某把手机拿出来,他就拿了手机给其,并且说了手机开机密码,其没有殴打过姚某,好像第一天来的另外一个窝点的主任用拳头打了姚某胸部一两下,当时打的不是很重。其他人有没有殴打过姚某其就不清楚,姚某在其窝点不能自由出入,做任何事都有人跟着他,窝点的防盗门也是反锁了的,钥匙在其手上,姚某不能和外界自由联系,打电话都要经过徐某1批准,并且打电话时其窝点的人会在身旁监督,电话开着扬声器。
6、同案犯李犬富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7日,其窝点来了一个新成员叫姚某,估计是雷鹏军带来的,在其窝点呆了3、4天,其窝点成员主任徐某1,管家张某2,业务员杨翻、卢可可、其、林某、杨某2、黄某3、杜某。张某2、杨翻、卢可可和姚某单独待在一个房间,姚某出来时,其发现新朋友好像被打了,其怀疑张某2、杨翻、卢可可打了姚某,张某2、杨翻、卢可可平时会骂姚某,张某2负责拿着姚某的随身物品及电话,防止跟外界联系,窝点的大门钥匙在张某2手上,平时门都是锁住的,杜某是姚某的带师傅,负责姚某的日常起居,姚某做任何事都会被跟着看守,姚某上厕所时杨翻和卢可可也会看守,杨翻、其、杨某2、林某、黄某3、杜某会陪新朋友聊天、打牌,缓解姚某的情绪。姚某在其窝点是没有通讯自由,平时姚某要打电话其窝点的人都会在旁边监督,并且手机会开扬声器,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想让姚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经辨认,李犬富指认出姚某。
7、原审被告人石迎春供述,证明2016年8月,李栋栋及崔晨光将毛某和魏某1带到其窝点,来了之后,毛某和魏某1手机和行李被曹某收走,安排其看守毛某、张某3看守魏某1,毛某和魏某1来了以后,不能出去,任某、黄某2、李某4、谢某2轮流跟她们讲传销课,但是她们到现在还没有交钱,没有成为业务员,新朋友在窝点不可以出去,没有人身自由,平时在家里,传销窝点的成员全部都陪着她们两个人,睡觉的时候其和张某3陪着她们两人,管家曹某睡在房间门口外,其和张某3负责她们的日常起居,做什么都陪着她们,这都是主任和管家安排其这样做的。
8、上诉人李栋栋供述,证明毛某和魏某1是其骗到窝点的,其和崔晨光接毛某和魏某1去曹某窝点的,传销的规矩是新来窝点的人不能自由出入,做任何事情都有人跟着,其和崔晨光接完她们后就离开了曹某窝点。
9、上诉人崔晨光供述,证明2016年8月,其和李栋栋接毛某和魏某1去曹某窝点,二十分钟后,其就离开了该窝点。
10、上诉人雷鹏军供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其以来南昌玩的名义将姚某骗到传销窝点,姚某到南昌时,其去接姚某,并将姚某送到张某2窝点,其就立即离开。
11、上诉人杨翻供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雷鹏军将姚某带到其窝点就立即离开,其窝点的人都参与了看守姚某,其负责登记姚某的随身物品,张某2、卢可可均动手打过姚某,杜某是姚某的带师傅,负责姚某的日常起居,李犬富给姚某讲传销课。
证明上述各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雷鹏军、李栋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定罪错误。经查,雷鹏军系传销窝点负责人,为迫使被害人余某1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余某1人身自由,指使并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雷鹏军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李栋栋在共同故意伤害余某1的犯罪中,实施看守行为,起帮助作用。雷鹏军、李栋栋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故雷鹏军、李栋栋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崔晨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崔晨光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从犯。经查,崔晨光系传销窝点“管家”,为迫使被害人余某1加入传销组织,多次殴打被害人余某1,并指使传销组织其他人员殴打余某1,在共同故意伤害余某1犯罪中,系指挥者和主要伤害行为实施者,是主犯。故崔晨光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杨翻上诉提出,其只是第一天在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经查,黄杰等同案被告人供述,余某1被带至传销窝点后,不听从指挥,杨翻用拳殴打了余某1胸、背等部位。黄杰的该供述与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翻对余某1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杨翻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何川上诉提出,其家属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等经济损失4万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再判决其共同赔偿李某2等经济损失38735元错误。经查,一审期间,何川家属代为赔偿李某2、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何川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何川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何川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崔晨光、雷鹏军、李栋栋、杨翻及原审被告人石迎春为强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崔晨光、雷鹏军、李栋栋、杨翻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余某1犯罪中,崔晨光、雷鹏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杰、屈军辉、李栋栋、何川、杨翻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石迎春在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崔晨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何川、石迎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雷鹏军、李栋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崔晨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崔晨光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黄杰、屈军辉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从犯的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故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何川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735元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何川、石迎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项。即被告人崔晨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雷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屈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杨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栋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何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石迎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发廷、冉述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九项。即被告人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何川、石迎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发廷、冉述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35元。
三、上诉人崔晨光、雷鹏军、黄杰、屈军辉、杨翻、李栋栋、原审被告人石迎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发廷、冉述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云
审判员 郭志成
审判员 陈向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