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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国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辩护词

时间:2020年01月09日 来源: 作者: 冀云峰 李继军 浏览次数:2854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爱国的委托,指派律师冀云峰、李继军担任山西省太原市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张爱国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法》第28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经过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参加今天庭审。我们认为:被告人张爱国构不成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针对起诉书认定的张爱国构成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部分事实的澄清


  1、起诉书称:“被告人张爱国,在担任山西省少年管教所警卫队代班干警期间,于“2003年2月25日早7时左右,违反看守值班制度,不履行带班干警职责,躺在值班室椅子上,未对出工的在押罪犯梁有贵所拉的泔水车进行检查,也未督促其他干警进行检查职责。”


  辩护人认为:


  (1)“2003年2月25日早7时左右。”时间有误。业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刑一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张强、梁有贵多次预谋逃跑。2003年2月25日早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有贵利用拉泔水之便,将张强拉出少管所第一道门,尔后二人翻出后墙逃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认定张强出门时间,与起诉书不符。


  (2)“被告人张爱国作为代班干警”,是因为其在2003年2月24日晚上至2月25日8时期间由于胃部疼痛而与警卫队干警同班的刘宝明换岗所致。即起诉书中所称的“代班”。


  (3)被告人“躺在值班室椅子上”,也是其在2003年2月25日6:00~7:00间由于胃部疼痛所致。梁飞在2003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刘宝明的证词均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从辩护人提供的山西省109医院刘万怀主任医师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张爱国患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该病最容易在空腹发病。


  (4)“不履行带班干警职责”,是因为山西省少年管教所并未规定张爱国应履行的“带班干警职责”。所谓“带班”,是产生于本案发生前半年多被一次警卫队会议口头指定,但山西省少年管教所2002年11月制定的《警卫队内看干警主要职责》、《警卫队外看干警主要职责》均规定内看干警、外看干警“直接接受指导员、中队长、副中队长的管理”,而且,山西省少管所警卫队2002年11月7日会议上,申纪龙在此次会议上做工作安排时,其中第四项:中队值班干警一定检查督促内、外看干警尽心尽责把工作干好。中队值班干警即指中队领导。


  实际上,内外看干警职责既没有规定“带班干警”这一头衔,也没有在任何制度中规定“带班干警”的管理权限和职责,张爱国这一“带班干警”的所谓指定仅仅产生在一次少管所警卫队会议上的口头说法,没有履行任何任命程序,也没有下发任命文件。


  山西省少管所属于正处级单位,其任免干部有一套严格的审批管理程序。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4条:“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和我国干部管理权限之规定,作为少管所警卫队无权决定干警的职务,因此,其所谓口头指定从组织程序上也是无效的。同时,由于山西省少管所颁布了新的内外看干警职责,警卫队的所谓指定,也被其上级新的制度的出台而取代。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虽然称没有将带班作为起诉认定犯罪的重点内容,但客观上,公诉书是以张爱国带班和违反值班制度两个理由并列为内容。辩护人认为,对待带班问题,还应该以警卫队会议的效力不得与少管所规定制度相抵触,张爱国也没有任何职责(仅仅是通知部分开会)为原则予以客观认定。


  (5)“未对出工的在押罪犯梁有贵所拉的泔水车进行检查”,是因为张爱国当时未看到泔水车,张爱国因为胃部疼痛而躺在几张对起来的椅子上,自然未能看到泔水车。


  (6)“未督促其他干警进行检查职责”。张爱国并无督促其他干警的职责,也就无权“未督促其他干警进行检查职责”;另外,张爱国并不知道有泔水车出监门,自然也不能告知其他干警履行检查职责。


  2、起诉书称“被告人张爱国身为监狱警卫干警,在值班期间不履行值班制度和代班干警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二名在押罪犯脱逃。”


  辩护人认为:


  (1)张爱国与刘宝明换岗后,一直坚守在工作岗位上,并未不履行值班制度和代班干警职责。另外,张爱国因为胃部疼痛而躺在椅子上,未能看到泔水车出监门,出工罪犯带队干警也未通知内看干警检查泔水车,不能说明张爱国不履行值班制度和代班干警职责,张爱国并不能构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2)梁有贵脱逃与内看干警没有关系。粱有贵有出工票,出工罪犯应该外看干警检查。内看干警职责中,未规定携带车辆人员如何检查问题。作为干警只能按照职责要求,分别予以检查。


  3、起诉书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辩护人经查阅我国《刑事诉讼法》该条款,没有提起公诉的规定内容。该条是关于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材料,有关补侦等内容的条款。


  二、张爱国不符合起诉书所指控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辩护人认为,根据张爱国事发当时客观情况,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客观方面的要件。以下分别阐述。


  1、作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必须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但从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而言,张爱国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过失犯罪分两种情况,即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辩护人认为,张爱国均不符合这两种类型。


  (1)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就本案而言,只有出现张爱国知道泔水车出监门,而过于自信,认为泔水车不会藏匿罪犯,没有进行检查,才构成。但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张爱国并不知道泔水车出监门。


  (2)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本案也不成立。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结合本案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判断:


  第一,张爱国当时因胃疼正躺在椅子上。


  第二,经法庭调查得知:张爱国不知道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


  第三,客观原因也造成张爱国无法听见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


  根据监区周边环境,少管所北面是公路局水泥厂24小时生产,噪音大;2月25日,正值冬季少管所锅炉也离值班室较近,且噪音也大;当时张爱国正胃疼,注意力都集中在自己的病痛上;泔水车行进发出的声本身就低。在此客观条件、环境下,使张爱国无法听到推泔水车行进的声音。


  第四,未经内看干警通知,外看干警已经将梁有贵及推的泔水车放出监门。


  综合以上客观情况和当时的客观环境,张爱国并不能预见自己躺在椅子上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即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这种结果。


  事实上,是由于外看干警未得到内看干警的通知,而违反外看干警职责,而将监门打开,将梁有贵及其所推泔水车放行。张爱国对此结果根本无法预见。


  作为张爱国而言,在当时情况下,其主观上只能预见到一种结果:未经内看干警通知,外看干警不会打开大门将未经检查的车辆放行。在此前提下,梁有贵就不能将未经检查的泔水车推出监门,自然张强不会脱逃。


  关于预见的标准问题。就本案而言,应按照各岗位干警依法应履行职责,在正常条件下为前提。


  因此,本案中,作为张爱国既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张爱国在主观方面并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发表公诉词时,没有具体陈述张爱国属于过失犯罪中的哪一类型。公诉人在答辩时称:张爱国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就张爱国躺在椅子上的行为,结合少管所内外看干警职责:“外看干警必须经内看干警通知,才能开启监狱大门放行车辆。”等当时客观环境和条件,张爱国只能,也应当预见的是“未经内看干警通知外看干警不能开启监狱大门放行泔水车。”因此,过于自信的过失观点根本不能成立。


  2、从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而言,张爱国也没有达到刑法中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但张爱国的行为并非严重不负责任,并且与梁有贵、张强二罪犯脱逃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作为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危害行为、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就本案而言张爱国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即张爱国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第一,经法庭调查证实,张爱国当时胃疼。胃疼事后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从医学角度而言,109医院外一科主治医师刘万怀作为专家已经证明:易发生于春秋,大多数发生在空腹,主要是由于劳累、精神紧张、饮食不规律等原因所致。在医学上,此病症状为疼痛呈节律性,可为钝、灼、胀、剧痛。鉴于这种情形,是出现带有意外性质的情况发生,这种发病对于张爱国本人是无法预见,也无法克服的。


  第二,既使张爱国躺在椅子上,若有车辆出监,根据外看干警职责,外看干警也只有得到内看干警通知,才能开启监门放行车辆;但事实上张爱国并未通知外看干警开门放行泔水车。


  (2)梁有贵、张强二罪犯是从养殖场监区脱逃,二人脱逃与张爱国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法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就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呈现复杂性,属于“一果多因”。确定本案因果关系,必须查明主要原因,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客观原因。这样才能正确解决刑事责任。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才能令人对其引起的结果负责任。


  就本案而言,张爱国因胃病躺在椅子上这种行为与梁有贵、张强脱逃并不存在刑法上的这种因果联系。


  判断这种因果关系,必须考察梁、张二犯构成脱逃罪的既遂问题。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实际上,确认梁、张二犯构成脱逃罪的既遂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检察院起诉书均认定二犯是从养殖场翻墙而逃。既然是从养殖场翻墙后脱逃。我们可以着一下,二犯脱逃经过:出监舍——出舍室楼道门——监楼大门——监门——在谢雪坤带领下进入养殖场监区——翻墙,越过铁丝网脱逃。


  经过法庭调查以及各种规章制度规定,养殖场属于监区,并应设置警戒,配备管理人员即人民警察。


  从这个角度上讲,罪犯张强走出监房大门时,其逃脱的危险就已经存在了;被罪犯梁有贵从大门拉出来后,可能逃脱的危险一定程度上增大了,但在省少管所授权监管出工犯人的谢雪坤的带领下,这种危险仍处于可控制状态:一是有省少管所工作人员监管,二是他们仍在省少管所范围内。当罪犯张强一进入养殖场这另一个警戒区域,前述的逃脱危险便消失了,至少是很大程度上减弱了,罪犯张强之所以能够从容翻墙脱逃,根本原因是养殖场失控:一是山西省少年管教所没有派驻警力,二是谢雪坤没有行使监管职责;张、梁二犯的脱逃既遂与张爱国“躺在值班室椅子上”的行为的关联性已经很弱了,这种关联性构不成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从以上二犯脱逃经过,以及省法院对二犯脱逃罪的认定,可以看出:张强、梁有贵二犯的脱逃既遂点,是在省少管所养殖场围墙外,无论是从刑法理论上的范围说,还是控制说而言,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此可知,张爱国躺在椅子上与二犯翻墙脱逃构成脱逃罪既遂,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此,鉴于张强、梁有贵二犯的脱逃属于多因一果,那么,应该对二犯脱逃的整个过程进行分析,分析哪一个环节或原因是其脱逃的主要环节或原因。   我们作为律师分析,首先是监管张强所在监舍的干警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失职致使张强闯过监舍大楼三道门钻入泔水车;其次,内看由于各种原因躺在椅子上;再次,外看违反职责打开监门放行泔水车;最后,养殖场分监区没有配备警力,少管所违反规定指派非干警行使监管职责致使二犯脱逃。


  面对上述二犯脱逃过程,主要、次要环节或原因非常明显,可以作出区分,在每一个环节上,违反自身职责的严重程度不言自明。而出现在今天包括前几日的法庭上却是负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干警,对明显违反制度,严重不负责任者,却没有被起诉、甚至未被立案,难道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基本原则吗?


  三、关于张爱国“躺在值班室椅子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起诉书以张爱国“躺在值班室椅子上”作为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重要情节之一。


  辩护人认为:张爱国在2003年2月25日早6:30分左右躺在值班室椅子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张爱国对此也不予否认。但关键的问题是:张爱国的这一行为并不能够成刑法上的刑罚情节。理由如下:


  1、张爱国在当时并没有睡觉,仅仅是躺在椅子上。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张爱国当时是因为胃痛而躺在椅子上;从这个角度讲,张爱国属于带病坚持工作,我们不能苛求一个突发胃病的病人非要坚持坐在值班室椅子上。对于张爱国而言,他此时只要没有通知外看干警开门对车辆放行,就不存在严重失职的问题。


  2、从省少管所警卫队2002年8月23日的会议记录看,对于内看干警也允许夜晚“倒班睡觉”。从这个角度看,张爱国躺在椅子上但并没有睡觉,这一行为并没有违反省少管所警卫队的纪律。


  四、张、梁二犯的脱逃从山西省少管所更宏观的管理环境看,带有一定的必然性。在张爱国等人当班时才发生,体现出相对的偶然性。


  我们提供的证据九“关于省少管所‘2.25’罪犯脱逃案件的通报”第3页讲到:“并商定在周六(2月29日)实施逃跑计划。2月24日中午梁犯突然收工后,张犯突然找到梁犯说,有两名干警分别找其谈话。……张犯思想上出现了极度混乱,催粱犯提前行动,否则就逃不出去了。二犯遂在被服房商定了提前逃跑的行动,当晚二犯就做了逃跑的准备。……”;证据十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周培斌讲话:“认清形势,汲取教训,确保今年后三季度全省监狱的安全稳定”第7页讲到:“罪犯张强和来少管所负责加工技术的女工存在拉拉扯扯的关系,监所已经发现,但遮遮掩掩,处置不果断,终于诱发了这次脱逃事故。”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假如张、梁二犯不是2月25日,而是按原计划2月29日脱逃,或者2月25日值班的是其他干警是不是就不能脱逃?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如果这一事件不管是2月25日还是2月29日发生,或发生时不管是张爱国们还是梁爱国们、王爱国们值班都会发生,这一切都说明了什么?省少管所在管理方面存在全面性、系统性的漏洞,这不是仅靠个别干警的努力就能避免了的!这一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综观本案,公诉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实际上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片面强调两个严重,即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忽视了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判断。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即使有危害结果、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和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那种把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有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就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们作为辩护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张爱国不具备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其中多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认定张爱国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爱国是一位从警十余年的司法干警,此案件的认定关系到其政治命运与前途,我们希望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慎重而再慎重,这不仅仅是为维护被告人张爱国之合法权益,同时,更重要的是维护法律尊严,即无罪之人不应得到刑法追究。针对本案,人民法院应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宣判被告人张爱国无罪。


  谢谢!


  张爱国辩护人: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冀云峰  李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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