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刑初8号
公诉机关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绪和(化名徐路飞),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1988年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8年2月15日投入原湖北省劳动改造管教队第三总队(现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1994年4月7日脱逃。2019年9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贝林哈日莫墩边境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湖北省江北监狱禁闭室。
指定辩护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江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绪和犯脱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炜、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绪和及其辩护人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绪和于1988年2月投入江北监狱服刑改造。1994年4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绪和在原四监区五中队的田间铲草劳动时,因锹把断裂,以回中队换锹把为由,趁无人监管之机实施脱逃。脱离监管后,被告人徐绪和流窜于荆州市沙市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多地打工,以帮人放牧牛羊为生。2019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徐绪和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边境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6日江北监狱将其押解回监关押。未发现被告人在脱逃期间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绪和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绪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绪和如实向办案机关坦白脱逃的犯罪情节,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3日,被告人徐绪和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8年2月15日投入原湖北省(现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199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绪和在原四分场五中队参加田间铲草劳动,离天黑还有2个小时的时候,因锹把断裂,徐绪和以回中队换锹把为由,趁机脱逃,先后流窜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等地,以打工、帮人放羊为生。被告人徐绪和脱逃后,原湖北省即开展追捕工作,于1994年4月20日发布协查通报。2019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徐绪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贝林哈日莫墩村五组54号,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贝林哈日莫墩边境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徐绪和脱逃时间长达25年5个月13天。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88)宜市法刑一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绪和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2月3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湖北省江北监狱出具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绪和于1988年2月15日入监服刑。
3.湖北省江北监狱出具的罪犯脱逃登记表、历年在逃罪犯登记表、湖北省协捕通报,证实:199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绪和乘劳动之机脱逃,请各地公安机关、人民群众大力协捕。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贝林哈日莫墩边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9月20日3时许,派出所民警在贝林哈日莫墩乡贝林哈日莫墩村五组54号屋内,将徐绪和抓获,经民警讯问,徐绪和主动交待其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湖北省服刑,参加铲草劳动时趁机脱逃。
5.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沙)公(司)鉴(痕)字[2019]第00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贝林哈日莫墩边境派出所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检材)1987年10月27日宜昌市公安局87字第339号逮捕证上,被捕人“徐绪和”签名处的捺印指纹一枚(简称JC)与(样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贝林哈日莫墩边境派出所采集的“徐绪和”十指三面捺印指纹卡(简称YB)的右手拇指的纹线流向、细节特征的形态、位置以及细节特征点之间的距离、间隔线数均相吻合。鉴定意见:JC是YB右手拇指所留。
6.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辖区城关镇上徐家村(原属城关区金沙乡上徐村)村民徐绪和,男,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常年不在家,未申报户口。
7.湖北省江北监狱出具的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全省劳改单位统一命名的补充通知,证实:原湖北省更名为湖北省江北监狱。
8.证人周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关于罪犯徐绪和脱逃的经过,证实:1994年4月7日下午,罪犯徐绪和在田间铲草劳动时,以回中队换锹把为由,脱离监管实施脱逃。先后组织多次追捕,未能将其抓获。
9.被告人徐绪和供述:1994年4月7日,我在劳改队第五中队参加野外铲草皮劳动,因锹把断了,我就去换,换好准备回去,那时候我就有了逃跑的想法,就跑了。先到沙市,后到新疆,以放牧、打零工为生。2019年9月20日,在新疆博乐市被当地派出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绪和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逃离监管场所,脱逃时间长达25余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绪和系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绪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绪和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四个月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知强
审判员 许红卫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