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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建生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挪用公款罪抗诉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04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甘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男。
辩护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挪用公款罪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庆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建生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庆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2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王昇、张俊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及其辩护人马成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
2007年6月18日,原告杨某某因水道路纠纷将被告何某某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交李建生主审,李建生与审判员毛某某、路某某组成合议庭。随后,李建生等人到双方家里进行调解,疏通水路,并答应当事人先将水路疏通后再审理。后将该案搁置。杨某某多次找李建生询问未果,后经李建生做工作杨某某口头表示同意撤诉。但杨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李建生也没有与杨某某做谈话笔录予以核实。2007年12月10日,李建生未经合议庭评议,指示书记员樊某伪造了杨某某的撤诉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及(2007)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某某撤回起诉,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便将此案报结。2011年6月,何某某之父何泰祯前往法院询问案件结果,得知该案已撤诉。后何泰祯多次到华池县人大、县纪委、县政法委、县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门上访。2011年8月6日,华池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7)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2)庆民终字第186号终审判决。2007年6月8日,原告马建刚因用水、用地纠纷将被告白惠亮等4人起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由李建生主审,毛某某、路某某为合议庭成员,并于当日作出(2007)华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白惠亮等4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同年6月9日,李建生带领合议庭成员到现场查看,要求白惠亮等4人执行裁定,执行未果后就将此案搁置。后李建生打电话动员马建刚撤诉,马建刚称没有结果不撤诉,认为再坚持也没有结果,便赌气同意撤诉。同年11月10日,李建生在原告马建刚没有提出撤诉申请和与其谈话核实是否同意撤诉的情况下,未经合议庭合议,以马建刚已经同意撤诉为由,指示书记员樊某伪造了马建刚的撤案谈话笔录及征求白惠亮等人同意撤诉的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及(2007)华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马建刚撤回起诉,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将该案报结。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0年10月,华池县法院将华池县城建局、信用联社、张志学等16名原告诉华池县正大供热公司欠款纠纷系列案受理后,交由时任民一庭庭长的李建生主审。2011年1月12日,华池县法院裁定先行从华池县城建局的账户上划拨1433000元向债权人支付。经单位协商将该笔款先转到李建生个人账户,由其保管待案件审结后兑付当事人。2011年1月20日,华池县财会中心将1433000元拨付至华池县法院执行局账户。当日,李建生通过执行局将此款转至其在华池县中街信用社开户的560910121000311000个人账户上,用于给当事人逐步兑付案件款。2011年3月17日,华池县华吴路信用分社职工刘某某得知李建生处有一笔大额存款,便动员李建生将该款存入她所在的华吴路信用分社以完成储蓄任务。李建生答应后,私自将该账户上的余款923000元转入华池县华吴路信用分社,以其个人名字开户,存定期三个月。同年6月18日,该存款期满后,李建生又将该款转回至华池县中街信用社的560910121000311000个人账户。2011年6月27日,在刘某某的再次动员下,李建生又将该笔款全部转存至其在华池县华吴路信用分社新开的1005600236236飞天卡账户上,以“七日盈”业务方式存入,储蓄卡交由刘某某保管,刘给李打一张923000元的借条。2012年3月31日,刘某某调至华池县柔远信用社。同年4月8日,在刘某某的动员下,李建生在华池县柔远信用社又办理了一张飞天卡,将1005600236236账户上的余款88874.10元连同其个人的100000元共计188874.10元,存入其新办的飞天卡,用于给刘某某完成储蓄任务。2012年7月17日,李建生调离民一庭移交手续时,涉案款共产生利息14805.72元(其中包括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1日560910121000311000账户内的利息822.78元),涉案资金本息共为1447805.72元。李建生支出案款1336374.50元,离任时以存折形式移交109301.76元,存折已被李建生扔弃的560910121000311000账户内尚有利息822.78元,三项合计1446499.04元,少移交1306.68元。2012年8月2日,李建生找到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局长赵某,赵某接待后将李建生带到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杨某某办公室,李建生如实供述了其根据当事人口头表示,伪造撤诉谈话笔录和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名,以及将公款私存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建生已退回全部涉案款项。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建生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伪造诉讼材料,枉法裁判,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致使当事人多次上访缠诉,给审判机关造成不良影响,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建生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生将涉案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由其保管并兑付当事人是经单位同意的,其先后将涉案款及银行产生的利息支付给当事人未从中营利,被告人李建生为给信用社职工完成储蓄任务先后多次将923000元涉案款转存,但没有将涉案款从银行取出给个人使用或给他人使用,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李建生将涉案款从银行取出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及将该笔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证据,被告人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生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李建生不服提起上诉,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刑法》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其中包括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情形。该罪侵犯的双重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表现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制造假证据材料,或者毁灭、篡改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法律或无视法律,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压制一方当事人,限制甚至无端剥夺其诉讼权利等等,最终均以黑白颠倒的枉法裁判结案。所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要件是以违背事实和法律,或者违反诉讼程序等形式而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错误裁判结果为特征的,由此说明该罪的客体特征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131条规定,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只有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才征求反诉原告是否同意撤诉。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李建生枉法裁判的两件案件被告都没有提起反诉,原告均表示过撤诉的意愿,然而李建生未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将本应与当事人当面谈话并制作笔录后由当事人签字入卷等工作环节予以省略,而伪造了撤诉谈话笔录和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制造撤诉的虚假结案。虽然李建生制造虚假诉讼材料的行为已侵犯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但这些虚假材料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影响,同时撤诉结案源自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撤诉是法律规定的原告不再请求法院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诉讼行为,同时法律无条件保护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权利。撤诉在法律上产生的程序意义是原告要求结束诉讼活动;实体意义是原告暂不愿行使其诉讼权利,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说明撤诉结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作裁判,所以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判的客观要件,也不具备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体要件。《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公款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其任何一项权能的行使都必须经过管理机关的同意,而挪用公款罪就是未经公款管理机关的同意或者授权,将公款的公共用途改为私用。本案所涉的公款管理单位是华池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建生将公款私存是经过单位同意的,但是华池县人民法院对公款存入的具体银行和以何种方式存入并未要求,李建生作为经办人,对公款的存入银行和存款方式应当在华池县人民法院的授权范围之内,所以李建生将公款转存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关于如何看待“归个人使用”在挪用公款犯罪构成的地位问题,司法实践中以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还是出于单位需要归单位使用,反映了违法程度的不同和社会危害性不同,而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因此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李建生将公款转存以及给华池县信用社职工刘某某完成储蓄任务的过程中,该笔款一直作为兑付案件专款,再没有作过其他任何用途。李建生将存折交由刘某某保管,并向刘告知密码,是为了取款的方便和及时。同时,李建生要求刘某某书写借条完全是为了防止公款被刘某某占有等安全保障措施,且客观上刘某某书写借条、保管存折、知晓密码等情节没有影响到公款的使用权、占有权和收益权。李建生将公款以定期或“七日盈”存入属于存款的不同方式,不影响公款的保管状态,所以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公款私存产生的利息的用途是区分是否为个人营利行为的关键。挪用公款的客观表现中包括将公款私存,侵吞利息的行为。本案华池县财会中心共拨付15案的案款1433000元,共产生利息14805.72元,本息共计1447805.72元,李建生向当事人支付1336374.5元,离任时移交109301.76元,案发后发现账面余额822.78元,三项合计共1446499.04元,李建生实际支付和移交的款额大于财会中心拨款额,其支付额大于拨付款额的来源就是公款的利息收益,这使原本数额不足的案款更大化地保障了更多当事人的权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和李建生的供述可以证明,李建生在管理案款过程中,未建立详细的账务,而是边支边取,没有借贷明细,导致账务混乱,本金与利息更是无法区分,且从其将还有822.78元余款的存折扔弃的行为可进一步反映其对案款管理混乱的状态。李建生离任时,单位未对该笔案款进行清算,而是由李建生将账户余额和支付情况进行了总体移交,直至案发前,李建生尚不知道存在1306.68元的差额。由此可以看出,李建生在主观上没有侵吞利息的明显故意。综上,抗诉机关指控李建生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生和辩护人关于李建生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建生无罪。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利用其管理执行款的职务便利,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私自将923000元执行款转存,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本案中,涉案的1433000元执行款虽经单位领导同意,以李建生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该笔款项作为执行款,是华池县法院向当事人支付的专款,具有明确的支付用途,应当专款专用,并执行严格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华池县法院在执行款管理上的疏漏,不能成为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私自挪用该笔资金的理由和借口。此外,证人赵维忠、何建智均证实:要求李建生对该笔执行款要做到“专款专用,除了给当事人付款,再不能动用。”何建智还表示:如果李建生给其汇报要将这笔款转存为定期,其本人是不会同意的。因此,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在1433000元执行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后,违背该笔执行款的使用规定,及院领导专款专用的要求,私自将923000元执行款转存至其他信用社,属于其个人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将公款转存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李建生将923000元公款转存后,主观上出于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客观上将该笔执行款转存定期及进行理财业务,并将该笔资金的保管、管理权交付给他人,客观上使该笔本应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资金的专属性受到侵犯、资金的用途被改变、资金的使用权、占用权和收益权亦随之发生了转移。尽管大部分资金在被挪用期间最终用于支付案件当事人,但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来讲,该罪追究的是公款在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并非公款最终的去向和用途。且李建生在挪用该笔执行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盈利期间,对该笔资金使用混乱,支出无序,除用于当事人执行款,尚有部分支出用途不明,是导致该笔资金收支不符、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另一种重要原因,该因素应当视为其挪用公款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之一,而非其推脱罪责的理由。二审判决另以李建生在其管理执行款过程中,未建立详细的账务,导致财务混乱,本金与利息无法区分,其主观上没有侵吞利息的明显故意为由认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违背了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的一般规定,该理由片面强调了公款被挪用之后的最终用途,而忽视了公款被违法挪用于个人盈利的前提和基础,该判决显属错误。2、二审判决以撤销结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做裁判为由,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在未得到案件当事人明确要求撤案的情形下,指使他人伪造了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私自将案件做撤案处理,既侵犯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其诉讼权利的权能,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程序的相关规定。撤诉权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对其实体权利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是以其诉讼权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为前提和基础的。李建生在当事人未提出明确申请,单方面决定撤诉的行为显属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枉法裁判”,既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两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是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整个案件作出的最后结论,解决的是案件实体问题,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发生的各类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目的是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都属于枉法裁判的表现形式。二审判决认为该罪的客体特征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显属不当。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在未得到当事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私自将本应该继续审理的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导致案件当事人长期上访缠访,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破坏了正常的审判秩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庆阳中院判决其无罪显属使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终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建生无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关于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在单位同意公款私存的情况下,被告人多次转存其名下的公款只是存款地点和存款方式的变更,不存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问题。控方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主要问题在于,将公款在管理过程中的“挪动”与“挪用”相等同、将“保管权的转移”与“使用权的转让”相混淆,只强调了公款管理中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忽视甚至回避了本案中明显缺失挪用公款犯罪最主要的构成要件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单位决定公款私存本身就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被告人在管理过程中为了方便存取又将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由刘某某保管更是不符合规定的,不可否认,其行为使公款的管理和使用处于风险状态中,同时也确实存在管理混乱支出无序的问题,但是,由于管理过程中的违法问题造成了损失应属于渎职范畴,在没有将公款提供给他人使用、他人也确实没有使用的情况下,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一二审宣判无罪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在原告同意撤诉的情况下,承办法官的不规范操作行为属于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程序违法问题,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并不一定属于枉法裁判行为,枉法裁判行为也并不都是犯罪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将两者等同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经开庭审理,抗诉机关和原审上诉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与一、二审意见一致。庭审时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对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一)、关于是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满足的客观要件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首先,该案中李建生在获得两原告口头同意撤诉后,未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程序审理,而是通过私自制作撤诉谈话笔录、同意撤诉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的方式结案。从审判程序看,李建生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建生的行为给案件当事人造成身心伤害及重大财产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徇私情、私利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其次,李建生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始终未向两案当事人送达;2011年华池县法院又继续审理了该案,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李建生违反法定程序所作的民事裁定书未向案件当事人送达,也就未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未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裁定,那么对案件当事人的权益亦不会构成实质的影响。而刑法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所指的裁判必须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所要求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的客观要件。
(二)关于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三种情形: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由于本案不存在将案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故只需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就可作出其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断。
首先,案款存于李建生个人名下由其具体保管并兑付当事人是经单位领导同意,因此,将案款从单位账户转存至个人名下的行为非李建生个人行为。李建生在管理案款期间,在刘某某的动员下,为帮刘某某完成揽储任务,将案款转存至刘某某所在信用合作社分社,并以3个月定期和“七日盈”方式进行存储,除此之外,直至办理移交手续,执行款始终存于李建生名下,并由其具体管理,未曾发生过变更。在此过程中,只有案款存储方式的具体内容发生了变更,案款的占有权并未受到侵害。李建生作为案款的直接管理者,未失去对案款的实际控制。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建生有挪用案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案款于2011年1月20日存于李建生个人账户后,在其转存及帮助信用社职工刘某某完成揽储任务的过程中,案款始终用于兑付当事人,再无其他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李建生为了获得刘某某承诺的“可上门服务”的便利条件,将存折交由刘某某保管,为了确保执行款的安全,刘某某出具了相同存款数额的借条。表面形式上,二人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李建生的供述、相关银行票证,均可证明二人主观上没有借用执行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将执行款交由刘某某的事实发生,也未发生侵害执行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客观行为,刘某某出具借据,是李建生为了案款的安全而采取的保障措施。故其行为亦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解释中第一项规定的“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既然李建生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客观要件,也就不存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关于1306.68元差额的问题。李建生在管理由华池县财会中心拨付15案的案款1433000元期间,共产生利息14805.72元,兑付当事人数额及移交数额共1445676.26元,兑付及移交数额明显多于原案款数额,这使得原本数额就不足的案款更大化的保障了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因该案涉及案件数量多、当事人人数多、审理时间又漫长等客观因素,再加上李建生在案款的存取及兑付过程中亦未建立详细的账务,离任交接时,将案款余额和兑付情况进行了总体移交,未进行清算,使得直到案发后,才发现有1306.68元的差额和被李建生扔弃的个人账户里还有822.78元。李建生作为非财会人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产生小部分差额的几率是很大的。故仅存在1306.68元差额,不足以证明李建生有非法占有部分案款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即便有此目的和行为,也应是贪污行为,而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综上所述,李建生私自决定变更执行款存储地、存储方式,以及将执行款的存储凭据交由他人的行为,并非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应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而我国刑法惩罚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行为,一般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罪所要惩治的对象。故其行为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建生虽有违反法定程序结案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此违法行为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李建生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漪
审 判 员  袁亚伟
代理审判员  杨福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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