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7刑终5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建刚,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经上蔡县监察委决定于2018年4月26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建刚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豫1722刑初5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建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昌、胡豪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建刚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事实
2017年7月6日,确山县产业聚集区原党委书记孟保安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孟保安为逃避罪责,试图减少其被指控的受贿犯罪数额,于2018年1月8日以被告陶守礼、第三人潘井宽与其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被告人姚建刚作为主审法官审理此案。姚建刚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收受原告孟保安的委托代理人孟雅1000元人民币、500元购物卡、一条中华牌香烟。2018年2月8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判令陶守礼返还孟保安30万元人民币。2018年6月13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3刑初558号刑事判决,认定孟保安收受他人贿赂96万元,其中包括(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30万元,该刑事判决已于2018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2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5民监字2号民事裁定,认定(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二、受贿的事实
2015年5月12日、5月26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梁勇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被告人姚建刚为该案承办人。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姚建刚先后四次非法收取梁勇45000元现金和500元超市购物卡。其中45000元现金个人用于购买股票、500元超市购物卡个人用于消费。
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姚建刚被上蔡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梁勇贿赂45000元和500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2018年7月13日,上蔡县监察委员会对姚建刚违纪所得94500元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建刚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刚身为人民法院审判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为徇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姚建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便利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500元,属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姚建刚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姚建刚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姚建刚受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姚建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建刚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姚建刚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0元(已退缴至上蔡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其余违纪款47500元,由扣押机关上蔡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上诉人姚建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姚建刚审理孟保安诉陶守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与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孟保安受贿一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姚建刚没有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是根据证据规则判决,姚建刚的行为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2.(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判令陶守礼返还孟保安30万元人民币,不属于孟保安受贿的96万元内。3.请求当庭播放姚建刚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4.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应作为对姚建刚惩戒的前置程序。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姚建刚审理孟保安诉陶守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与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孟保安受贿一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姚建刚没有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是根据证据规则判决,姚建刚的行为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孟保安诉陶守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事实属于刑事犯罪被告人孟保安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该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会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姚建刚在审理该案时,已明知该案关键证据《共同出资合同书》的原件在已进入审理阶段的孟保安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卷宗内,孟保安亦被羁押,但姚建刚未对合同书原件以及孟保安的陈述予以核实,亦未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姚建刚作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判令陶守礼返还孟保安30万元人民币,不属于孟保安受贿的96万元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7)豫1723刑初558号刑事判决,认定孟保安收受他人贿赂96万元,其中包括(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30万元,该刑事判决已于2018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且(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已被(2018)豫1725民监字2号认定确有错误,裁定再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当庭播放姚建刚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调查、处置的案件,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但没有规定监察机关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应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亦没有规定对该讯问录音录像应在庭审时予以当庭播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姚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应作为对姚建刚惩戒的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建刚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姚建刚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峰
审判员 薛运魁
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