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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扬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59   收藏[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刑终75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扬善,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专科文化,原湖北省蔡甸监狱财务规划装备科科长,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扬善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鄂0103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扬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雷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送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患右输尿管中段结石、右肾多发结石、右肾多处积液,经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6年9月19日由湖北省蔡甸监狱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实施了碎石手术。
雷某住院治疗期间,湖北省蔡甸监狱按照司法部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相关文件,明确了具体监管措施及具体的监管人员。监管措施为:每天安排四名民警为一个监管小组值守,并指定一名民警为组长,保障通讯二十四小时畅通,随时向监狱监控中心和监狱领导报告情况,接受监狱领导查岗。罪犯必须配戴手铐、脚镣、非检查需要不得打开。9月23日,蔡甸监狱指定的监管人员为被告人万扬善及该监狱七监区副教导员何某(任组长、已判刑)、民警黄某(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具体值班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10时至2016年9月24日10时。
23日10时20分许,何某、黄某到达汉阳医院接班值守;李某全天未到岗。被告人万扬善因监狱的公务活动,于当日15时许到汉阳医院参与值守,19时28分许,被告人万扬善未向监狱监控中心报告,也未经监狱主管领导批准,擅自离开汉阳医院408监管病房回到汉阳区观澜国际中心其家中休息。
20时40分许,何某应雷某要求带其在该医院急诊楼一楼大厅ATM机取款900元并由雷某自行保管。21时40分许,监狱副政委庹必享电话查岗,何某再次谎报值班人员均在岗在位。22时30分许,见雷某休息后,何某及黄某在雷某所在监管病房内违规睡觉,且未将关闭后只能从外打开的特殊病房门关闭。次日凌晨1时许,雷某趁何某、黄某熟睡之机脱逃。同年9月29日,雷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万扬善主动向单位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证人何某、黄某、雷某、李某、孟某、张某、庹必享、陈某、许某、朱某、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湖北省蔡甸监狱关于万扬善表现的函,民警值班记录,服刑人员雷某的病历及档案资料、罪犯离监外医住院治疗审批表、湖北省蔡甸监狱关于雷某离监外医的请示、关于雷某延期住院的请示、武汉市汉阳医院提供的雷某病情诊断证明、雷某的悬赏通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2011)司狱字145号《罪犯离监就医工作规定》、湖北省监狱管理局鄂监发通〔2010〕91号《罪犯离监外医住院治疗管理规定》、湖北省蔡甸监狱鄂蔡监发通[2011]96号《蔡甸监狱关于罪犯外出就医的补充规定》、湖北省蔡甸监狱鄂蔡监发通〔2015〕26号《蔡甸监狱罪犯外医点值班管理规定》,汉阳医院及观澜国际物业服务中心车辆进出记录,被告人万扬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万扬善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值守看管服刑人员外医过程中,擅离职守,致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服刑人员雷某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万扬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万扬善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万扬善的上诉理由:1、其没有擅离职守;2、致使罪犯雷某逃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人员雷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期间因患右输尿管中段结石、右肾多发结石、右肾多处积液,经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6年9月19日被湖北省蔡甸监狱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实施了碎石手术。雷某外医期间,湖北省蔡甸监狱按照司法部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了该罪犯的具体监管措施为:每天安排四名民警为一个监管小组轮班值守,并指定一名民警为组长,保障通讯二十四小时畅通,随时向监狱监控中心和监狱领导报告情况,接受监狱领导查岗。罪犯必须配戴手铐、脚镣、非检查需要不得打开。
2016年9月23日,蔡甸监狱指定由该监狱七监区副教导员何某(已判刑)任组长,上诉人万扬善及民警黄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为组员的监管小组负责值守看管雷某。当日10时20分,黄某及何某到达汉阳医院接班值守,万扬善于15时到达监管病房值班,李某一直未参与值班。
19时28分许,万扬善未向监狱监控中心报告,也未经监狱主管领导批准,擅自离开汉阳医院408监管病房回到汉阳区观澜国际中心其家中休息。21时40分许,监狱副政委庹必享电话查岗,何某谎报值班人员均在岗在位。22时30分许,见雷某休息后,何某及黄某在雷某所在监管病房内违规睡觉,且未将关闭后只能从外打开的特殊病房门关闭。次日凌晨1时许,雷某趁何某、黄某熟睡之机脱逃。同年9月29日,雷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案发后,上诉人万扬善主动向单位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万扬善提出其没有擅离职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及蔡甸监狱的相关规定中,对在外就医的罪犯,看押警察应当进行全程有效监控,确保罪犯不脱离视线,严禁值班民警在值班期间擅离值班点。针对罪犯雷某,蔡甸监狱安排四名民警轮班值守,万扬善在明知李某未到岗,只有三名民警值守的情况下,应该保持清醒,对雷某全程监控,但万扬善未向监狱监控中心报告,也未经监狱主管领导批准,擅自离开汉阳医院408监管病房回到汉阳区观澜国际中心其家中休息,其行为系擅离职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相同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万扬善提出致使罪犯雷某逃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作为当日值班的上诉人万扬善,应该知晓在外就医罪犯的看管规定,却在值守看管服刑人员外医过程中,未按规定给雷某配戴手铐、脚镣、且擅自离岗。上述事实,不仅有《罪犯离监就医工作规定》、《罪犯离监外医住院治疗管理规定》、《蔡甸监狱关于罪犯外出就医的补充规定》、《蔡甸监狱罪犯外医点值班管理规定》等证据证实,还有证人何某、黄某、雷某、庹必享等人的证言印证。尽管造成罪犯雷某脱逃的原因有带班领导不及时报告缺岗情况,雷某携带现金等,但上诉人万扬善在值班期间的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擅离职守亦是造成雷某脱逃的主要因素,不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万扬善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万扬善在值守看管服刑人员外医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擅离职守,致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服刑人员雷某脱逃,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万扬善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其自首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扬善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值守看管服刑人员外医过程中,擅离职守,致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服刑人员雷某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万扬善提出其没有擅离职守、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梦秋
书记员谢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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