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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221   收藏[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刑终693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籍贯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2007年10月份通过公安内部特招进入洛宁县公安局工作,被分配到洛宁县看守所至今。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豫032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5月15日,洛宁县看守所收押岗干警李某在为在押人员李某2办理刑满释放出所手续时,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核实李某2身份信息,未认真检查李某2随身携带物品,且送在押人员李某2出所时,在B门值班干警不在岗、未经B门值班人员核对李某2身份的情况下,打开监区门将出所凭证交给武警岗哨,致使在押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张某1(另案处理)冒名顶替李某2从洛宁县看守所脱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白某、刘某、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李某1、顾某、张某5、李某2、郜某、尚某1、许某、尚某2、韦某、赵某、张某6、杜某、朱某、张某7的证言;李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及洛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2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入监门凭证、出所登记表等;洛宁县看守所值班情况说明、值班表、值班日志及证明;张某1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脱逃罪的相关书证及洛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洛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看守所执法工作标准化制度》、《看守所管理制度》、《看守所执法细则》及案发当天看守所监控视频截图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洛宁县看守所负责收押岗位工作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犯罪嫌疑人张某1从洛宁县看守所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郑豫鲁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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