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刑终517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伟,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指挥中心原监控员,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德彬,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指挥中心原监控员,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伟、韩德彬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辽010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伟、韩德彬不服原判,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3日7时30分至10月4日7时30分,被告人陈国伟、韩德彬在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指挥中心值班期间,违反值班管理规定,未执行双人双岗值班制度,私自在夜间倒班,单人在岗值班、睡岗,不认真履行视频监控巡查和录像回放倒查工作职责,未通过监控视频巡查分监控室值班情况,未发现会见室防盗门被撬开等一系列异常情况,致使该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张某(原判刑罚为无期徒刑),王某(原判刑罚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于2018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越狱脱逃。
2018年10月6日13时30分许,罪犯张某、王某在河北省平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捕期间,辽宁、河北两地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并调动治安协管员、发动群众协助抓捕,平泉市公安机关执行围捕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名辅警牺牲、两名辅警受伤、警用车辆损毁。上述二罪犯脱逃事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陈国伟、韩德彬于2018年11月16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梁某、黄某、张某、王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代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登记表,“凌源第三监狱规章制度”、“辽宁省监狱指挥中心工作规范”,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平泉市公安局关于抓获辽宁凌源第三监狱越狱重刑犯的工作开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陈国伟、韩德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伟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韩德彬作为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两名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脱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陈国伟、韩德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伟、韩德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国伟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韩德彬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陈国伟的上诉理由是:其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其值班期间违反“双人双岗”值班规定,存在“睡岗”的原因是由于所在单位在执行制度环节存在监管职责不作为和岗前培训制度缺失造成的,不是其自身主观原因所致,量刑时应从宽考量;其失职行为不是足以致使在押人员越狱脱逃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韩德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罪犯脱逃主要是因为凌源第三监狱对制度规范没有落实,管理存在严重疏漏导致。2.上诉人韩德彬身为“事业编制人员”,作为辅警不应与正式警察承担同责,原判对其量刑畸重,韩德彬认罪认罚,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国伟、韩德彬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伟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上诉人韩德彬作为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两名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关于上诉人陈国伟提出其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陈国伟到案经过,证实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纪检监察科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指派人员将陈国伟送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非陈国伟本人接到办案单位电话传唤到案,认定其自动投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陈国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判已对上诉人陈国伟具有“坦白”情节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对上诉人陈国伟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国伟、韩德彬及辩护人提出由于凌源第三监狱对制度规范没有执行落实,管理存在严重疏漏,不是上诉人自身主观原因造成罪犯脱逃,失职行为不是致使在押人员越狱脱逃主要原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辽宁省监狱指挥中心工作规范》中规定监狱指挥中心负责监狱重点部位、重点时段、重点环节的视频监控巡查和录像回放倒查,督促整改各类视频监控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定时开展对分监控、监区的点调工作,询问监区基本情况和罪犯夜间管理情况;《凌源第三监狱规章制度》中规定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实行两班倒,24小时双人双岗值班制度,不允许当班时间存在脱岗、空岗、睡岗等问题。本案上诉人陈国伟、韩德彬在监狱指挥中心值班期间,违反值班管理规定,未执行双人双岗值班制度,私自在夜间倒班,单人在岗值班、睡岗,不认真履行视频监控巡查和录像回放倒查工作职责,未通过监控视频巡查分监控室值班情况,未发现会见室防盗门被撬开等一系列异常情况,二上诉人的失职行为是致使两名重刑罪犯越狱脱逃的原因之一,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凌源第三监狱对相关管理制度的执行落实是否到位,不影响对两名上诉人渎职行为的认定,故对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国伟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韩德彬与辩护人提出韩德彬身为“事业编制人员”,作为辅警不应与正式警察承担同责,原判对其量刑畸重,韩德彬认罪认罚,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的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名原判刑罚为死缓的罪犯和另一名原判刑罚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脱逃,在抓捕过程中,辽宁、河北两地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物力,并调动治安协管员、发动群众协助抓捕,河北省平泉市公安机关执行围捕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名辅警牺牲、两名辅警受伤、警用车辆损毁,上述二罪犯脱逃事件,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上诉人韩德彬虽系事业编制管理人员,但属于被监管机关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应与履行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二上诉人除存在“坦白”可从轻处罚情节外,无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合理依据,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国伟、韩德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对其二人在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国伟的相关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韩德彬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韩德彬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大勇
审判员 宋永政
审判员 郎 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晓康
书记员郑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