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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岳贤、胡祥根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14   收藏[0]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9刑终134号
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岳贤,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舟山市普陀区畜牧兽医局(舟山市普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官方兽医,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住。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普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胜海,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祥根,男,1955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舟山市普陀区畜牧兽医局(舟山市普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原官方兽医,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普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岳贤、胡祥根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浙09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岳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1日对上诉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不上诉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叶佳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史岳贤及其辩护人王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史岳贤于2010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胡祥根于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分别作为官方兽医被派驻至舟山市横肉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肉配公司”)从事动物检疫工作,负责驻点生猪产地检疫、宰前检疫和屠宰同步检疫。史岳贤、胡祥根在各自的任职期间内,贪图安逸和蝇头小利,违反生猪产地检疫相关规定,多次在未到舟山市普陀区横仁源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进行出栏生猪产地检疫的情况下,伪造检疫结果,出具多份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同时,史岳贤、胡祥根还违反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相关规定,在屠宰同步检疫过程中多次迟到、缺岗,且从未按规定对猪肉产品进行旋毛虫显微镜检测的情况下,伪造检疫结果,出具虚假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旧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新版)共计1700余份。其中,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史岳贤和胡祥根共谋后将空白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交由不具备动物检疫资格的肉配公司职工杜某2代开。期间,杜某2以自己名义或冒签史岳贤或胡祥根名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共计1500余份。
据此,一审法院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被告人史岳贤、被告人胡祥根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史岳贤上诉称,其没有缺席屠宰同步检疫,虽然工作中存在操作不规范,不尽职的情况,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史岳贤是舟山市普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官方兽医,不是普陀区畜牧兽医局官方兽医。2.普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派史岳贤在六横肉品配送有限公司从事生猪检疫工作,六横仁源养殖场不是其工作地点,生猪产地检疫不属于其职责范围。3.史岳贤没有缺席生猪屠宰同步检疫,因手上沾有秽物不方便填写才由杜某2代为填写检疫合格证明。4.旋毛虫检疫仅为目测检查,未经过显微镜检查,史岳贤有过错,但不等于伪造检疫结果,尚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史岳贤无罪。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舟山市普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二份证明,舟山市横环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普陀区派驻生猪定点屠宰场检疫监督官方兽医公示栏照片,2010年3月至2016年7月间的准宰通知书,驻六横肉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官方兽医工作室、寝室、检疫室、检疫章照片等证据,以支持上诉和辩护意见。
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了对驻点生猪产地检疫、宰前检疫和屠宰同步检疫,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屠宰同步检疫存在迟到、缺席情况,所谓手上沾有血污不方便才让杜某2填写与证据不符,其作为从业多年的官方兽医,仍违反规定伪造检疫结果,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员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审期间调取的证人杜某1证言等证据,以支持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人杜某2的供述、证人杜某1、刘某1、俞某、周某、虞某、杨某、刘某2、董某、刘某3、刘某4、陈某、张某、卢某、应某、陆某、韩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舟山市普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舟山市普陀区农林水利局、舟山市普陀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舟山市普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浙江省农业厅、农业部办公厅、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局等单位相关文件,证明养殖场相关情况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场地租赁合同、舟山市横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文件,证明肉配公司相关情况的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情况、章程、六横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文件,肉配公司的会计账目、营业外收入记账凭证,车辆基本信息,涉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普陀区畜牧兽医局会议纪要和差旅费报销单,证明案发情况的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岳贤、胡祥根亦曾有供述和亲笔悔过书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关于史岳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的身份表述。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证实史岳贤是舟山市普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的官方兽医。在案的舟山市普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相关文件证明,2010年普陀区畜牧兽医局和普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两机构合并为普陀区畜牧兽医局,同时挂普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两机构合并编制。二审检察员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史岳贤所在单位名称为舟山市普陀区畜牧兽医局(舟山市普陀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杜某1证言证实畜牧兽医局与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际上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官方兽医属于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属。综上,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身份表述不够准确,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否包括生猪产地检疫。辩护人提交了屠宰场检疫监督官方兽医公示栏照片认为史岳贤的工作职责不包括生猪产地检疫。经查,普陀区六横镇仅有六横肉配公司一个屠宰点,故派驻六横镇的官方兽医身份就公示在该处,但不表示只需要在肉配公司履行宰前检疫和屠宰同步检疫职责,不负责生猪产地检疫。证人杜某1、刘某1、俞某均证实官方兽医的生猪检疫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产地检疫、宰前检疫和屠宰同步检疫。应开具给生猪养殖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上亦有史岳贤签名。故被告人作为官方兽医,工作职责包括生猪产地检疫。3.屠宰同步检疫过程中,史岳贤、胡祥根是否存在迟到、缺岗行为。侦查阶段杜某2供述称2010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史岳贤交给其一叠盖过章空白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由其根据猪肉供应量在前一天晚上填好内容,兽医在屠宰厂时由他们本人签名,不在时由其签名。在屠宰过程中,史岳贤和胡祥根有多次不在肉配公司或者睡过头的情形,检疫合格章由其或刘某3代为加盖。侦查机关调取的书证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签名为“史岳贤”或“胡祥根”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经杜某2、史岳贤、胡祥根三人辨认实际为史岳贤、胡祥根所签约200份左右,杜某2冒签的有1500余份。证人肉配公司经理刘某3、员工刘某4、陈某、张某、卢某、应某、陆某、韩某、王某等人均证实,史岳贤、胡祥根每人每月均有在屠宰时缺岗的情况,只是在缺岗天数上说法略不同,还有证人讲到“大家在一起工作这么长时间了,能为他们讲点好话就讲点好话”。史岳贤、胡祥根二人亦多次供述2010年至2013年初,他们把空白的检疫合格证明交由杜某2代开,他们每个月均有在屠宰时迟到、缺岗的情况。史岳贤称每月15天工作时间缺岗有3至4次,胡祥根称每月15天工作时间缺岗有1至2次。一审期间,刘某3、刘某4等多名证人改变证言否认史岳贤、胡祥根在屠宰时有缺岗情况。二审经审查史岳贤、胡祥根、杜某2和主要证人刘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作证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认为不存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行为,相关笔录均经本人核对签名确认,程序合法。刘某3对改变证言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人的渎职行为即是对肉配公司屠宰工作的放松监管,二者利益一致,肉配公司为表示感谢每年还将公司职工节日福利同样发给二被告人,故肉配公司相关人员的翻证不能采信。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史岳贤和胡祥根在屠宰同步检疫中多次迟到、缺岗。辩护人提交的有被告人签名的准宰通知书以及二审期间拍摄的驻肉配公司的官方兽医工作室、寝室、检疫室、检疫章照片并不能直接证实案发时段被告人均参与了屠宰同步检疫。关于史岳贤辩称因手上有秽物才让杜某2代签合格证明,经查,侦查阶段史岳贤、胡祥根、杜某2三人均未有该说法,证人刘某3也陈述侦查人员问其既然史岳贤、胡祥根没有在屠宰同步检疫中缺岗,为什么合格证明让杜某2代签,其表示无法回答。史岳贤、胡祥根对2010年6月后明确知道只有官方兽医才能在合格证明上签名供认不讳,即使手上有秽物而让他人代签名的情况存在也应是偶发情况绝不可能是常态,而在案多达1500余份合格证明均系杜某2冒签,史岳贤的该说辞显属狡辩。4.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史岳贤和胡祥根明知只有官方兽医经过严格的检疫程序才有资格出具各项检疫合格证明,但二被告人却违反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生猪屠宰检疫流程》相关规定,不仅将整本空白的检疫合格证明交给肉配公司职工杜某2代开,当二人发现检疫证明上签的是“杜某2”名字后又指令杜某2不要签自己名字,要冒签二人的名字,签发主体造假;而且史岳贤和胡祥根在出栏生猪产地检疫环节大量缺岗,事后补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属于伪造检疫结果;在屠宰同步检疫环节多次缺岗迟到,不按照规定对猪肉旋毛虫进行显微镜检测,属于未经检疫或未按规定检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亦属于伪造检疫结果。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岳贤、原审被告人胡祥根身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在动物检疫过程中伪造检疫结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史岳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在海岛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在人员配备、交通条件方面比较艰苦,且未造成恶劣影响等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基本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岳贤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贝红雁
审 判 员 王奇红
审 判 员 徐 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陆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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