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刑终76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大专文化,费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原费县畜牧兽医局)刘庄畜牧兽医站助理兽医师、检疫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然鹏,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9)鲁1325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磊,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张磊在任费县畜牧兽医局刘庄畜牧兽医站检疫员期间,接受刘某(另案处理)的宴请和送给的财物,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为刘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52份。后刘某伙同猪贩子杜某(另案处理),将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贩卖给其他猪贩子,其他猪贩子再利用所购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将收购的生猪未经检疫即销售给临沂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临沂泽润肉制品有限公司,致使未经实际监管检疫的生猪流入食品领域,给动物疫情的控制及社会的食品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带来巨大的隐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刘某、杜某、孙某1、韩某、魏某1、魏某2、魏某3、胡某、孙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构成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磊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了“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磊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张磊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上诉人张磊未经检验即开具852份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培栋
审判员 李殿基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