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刑终117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云,男,199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昆明市,户籍地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诚伟,曾用名唐海伦,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昆明市,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大学文化,系云南省城投兴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燕秋,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瑞,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昆明市,户籍地云南省宜良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云、任磊、唐诚伟、王瑞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杨文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云0102刑初10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云、唐诚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文云、唐诚伟、王瑞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巡特警大队安排,先后在五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点执行对留置对象鲁某某的陪护工作。被告人杨文云在陪护期间,将鲁某某口述的信息通过被告人任磊传递出去,后收受了任磊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在被告人杨文云辞职后,被告人唐诚伟、王瑞继续将鲁某某需要传递的信息,通过被告人杨文云、任磊传递后,再传递给鲁某某。任磊为表示感谢,又多次送给杨文云现金人民币7万元,杨文云分给唐诚伟人民币2.5万元,唐诚伟分给王瑞现金人民币500元。2019年5月27日、5月30日被告人任磊、唐诚伟、王瑞、杨文云先后被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文云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唐诚伟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王瑞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文云、唐诚伟、王瑞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有协助监察委员会查禁犯罪的职责,伙同被告人任磊,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杨文云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杨文云所犯数罪实行并罚。原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文云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任磊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唐诚伟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王瑞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违法所得蓝色华为Nova4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黑色华为P10手机一部、红色华为P20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优他3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文云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唐诚伟退交的赃款人民币2.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瑞提交的赃款244元以及之前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56元,共计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云、唐诚伟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文云辩解:原判认定自己受贿3万元与事实不符,自己任职期间仅收受了任磊给予的贿赂现金1万元,另2万元系自己辞职后,任磊为安慰自己给予的财物,不属于受贿款项,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从轻改判。
上诉人唐诚伟辩解:自己参与犯罪的情节轻微,且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任磊未上诉,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何燕秋提出:任磊犯罪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同案杨文云,原判对任磊和杨文云判处相同的刑罚不公平,请求二审充分考虑任磊认罪悔罪态度,以及任磊尚有两家涉农企业需要经营的实际情况,对任磊比照杨文云减轻处罚。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文云、唐诚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对原判定罪量刑予以维持,同时认为原判决遗漏追缴部分赃款和违法所得,建议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文云、唐诚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云、唐诚伟及原审被告人王瑞身为公安机关警务人员,在依法协助监察机关查禁犯罪的过程中伙同原审被告人任磊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文云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亦应惩处。对杨文云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依法实行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文云、唐诚伟、王瑞帮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鲁某某联络任磊,由任磊在外勾连有关人员串供,并将获知的有关情况通过杨文云、唐诚伟、王瑞再传递给鲁某某,以上四人互相配合共同帮助鲁某某通风报信和逃避处罚,各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杨文云等四人归案后如实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文云等四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杨文云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唐诚伟、王瑞退缴了所分得赃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杨文云辩解原判认定受贿数额错误的上诉意见,根据查明事实,杨文云收取的3万元属于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鲁某某逃避处罚获得的好处,具有贿赂的事由和性质,都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关于杨文云、唐诚伟及任磊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对相关被告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原判已依法认定杨文云等人具有坦白、退赃、认罪悔罪等从宽处罚情节,并从轻判处,二审中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述辩方所提意见及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所提原判漏追违法所得、建议纠正的检察意见,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杨文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除收取贿赂人民币3万元外,还收取对方人民币7万元,以上10万元均系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没收,而原审法院仅判决没收杨文云、唐诚伟、王瑞所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75500元以及杨文云供称用赃款人民币3100元购买的手机一部,未判决对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没收,应当对此纠正。故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查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漏判对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刑初1069号刑事判决,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云、唐诚伟,原审被告人任磊、王瑞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已退缴赃款赃物、犯罪工具手机判决没收部分;
二、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程思进
审判员 杨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丽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