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刑终103号
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双,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原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监管大队聘用制辅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监察委留置,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辽092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白双作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监管大队(看守所)辅警,担任监控员一职,后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给白双增加了订餐、发餐的工作。在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犯罪分子朱某1被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期间,白双利用自己负责监控巡视以及为监区犯人订餐、发餐的工作机会,明知朱某1因非法拘禁等罪名被羁押且是涉黑团伙犯罪分子之一,仍多次通过发微信、传递纸条等方式向监区外传递朱某1案件相关信息,并将监区外信息以相关手段传递给朱某1,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干扰国家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2018年10月31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莉、朱某1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7月2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92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2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李莉等人不服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辽09刑终24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2020年6月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刑检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认定李某2犯罪组织为恶势力集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辽0921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2犯罪组织为恶势力集团,以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朱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立案决定、到案经过,证人孟某、陈某、齐某、李某1、辛某、朱某2、朱某1、宋某证言,被告人白双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另案笔录,朱某2(另案被告人朱某1姐姐)与白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所传纸条照片截图,情况说明,主体身份证明,白双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看守所执法细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代购物品说明,辽宁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看守所会议记录,鉴定人资格证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白双系公安机关辅警,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工作职责为看守所监控员,应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白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白双提出其不是“恶势力保护伞”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李某2、朱某1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且犯罪分子李莉、朱某1已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骨干成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白双不能构成恶势力保护伞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白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白双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白双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属于恶势力的保护伞,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上诉人白双在二审中未提出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双系公安机关辅警,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工作职责为看守所监控员,应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被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的首要分子及骨干成员,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白双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白双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系恶势力集团的首要分子及骨干成员,认定其系恶势力保护伞且系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事实、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同类案件的检索情况并考虑到白双系辅警,虽然认定其有查禁犯罪的职责,但应有区别于正式警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判量刑畸重,应予改判。故对其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白双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白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二、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白双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白双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白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顾坤平
审判员 李 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