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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强、朱定泳、朱相如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950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02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定游(曾用名:朱定淳;绰号:“日本”),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暂住北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富强(曾用名:李九;绰号:“村长”),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暂住北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定泳(绰号:“霸王”),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暂住北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如涛,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相如(绰号:“扁头”),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暂住北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光,男,199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暂住北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珍保(绰号:“支书”),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东,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锐(绰号:“十九”),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范清龙(绰号:“亚癫五”),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齐林(绰号:“八哥”),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仕林(绰号:“阿悔”),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俊宇(绰号:“二十一”),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定游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富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定泳犯开设赌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相如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光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珍保、朱锐、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陈俊宇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其敏、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辩护人刘宁、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辩护人谢如涛、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辩护人陈铭东、被告人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锐、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陈俊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寻衅滋事犯罪
(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自2015年底始,朱定游犯罪组织为梅州犯罪集团在北海市区范围内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并收取“保护费”。被告人朱定游组织成员统一购买制作勾刀、钢管、铁锤等工具,租赁作案车辆,破坏社会秩序,多次任意损毁、抢夺竞争对手闸口犯罪集团的赌博机,以抢占赌博机摆放地盘,情节严重。
1、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定游组织、带领被告人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张齐林等多人携带钢管等工具,驾驶4辆汽车到北海市贵州开发区“龙珠新村”小区一带,由被告人朱相如、陈光等人持钢管下车,任意损毁、打砸闸口犯罪集团摆放在美宜佳超市、邻家超市、金美超市等地方的赌博机,其余人员在附近保护,后与闸口犯罪集团成员发生打斗,被告人朱锐、张齐林受伤。事后,被告人朱定游向张某1索要1万元作为被告人朱锐、张齐林的医疗费。
2、2016年6月29日14时许,经被告人朱定游同意后,被告人朱相如、陈光以及朱某1、余某、彭某等多人携带铁锤、钢管等工具,驾驶作案汽车先后到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香槟郡福中福超市、海峰汽车服务中心、波记山口鸭饭店等地方,任意损毁、打砸闸口犯罪集团摆放在上述店内的赌博机。
3、2016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定游组织被告人李富强、朱珍保、朱相如、陈光、朱锐、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张某2(另案处理)以及临时加入的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均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镰刀、铁锤、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驾驶4辆汽车先后到北海市海城区多好顺商行、平价超市等地方的赌博机,并将闸口犯罪集团摆放在西藏路其余店铺内的赌博机锁头换掉。
4、2016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定游组织被告人李富强、朱珍保、朱相如、陈光、朱锐、范清龙、张齐林、张某2、张仕林、以及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镰刀、铁锤、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驾驶5辆汽车先后到西藏新村一带三家铺面、云南路某东小卖部、云某路海德月商行内,强行搬走闸口犯罪集团摆放的赌博机。被告人朱定游后又组织上述作案人驾车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电建村一带,任意损毁、打砸闸口犯罪集团摆放在碧海银滩10号商铺、郑英士多店内的赌博机。
5、2016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定游组织、安排被告人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陈俊宇、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张某2以及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在刘生福(另案处理)带路下,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镰刀、铁锤、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驾驶4辆汽车先后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新村、侨港镇、四川南路一带任意损毁、打砸闸口犯罪集团摆放在嘉喜超市、雪英士多店、和平士多店、明仁大厦桂林米粉铺面、和兴早餐店、好宜多超市等地方的赌博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的车辆、钢管、枪支、赌博机等;2、书证:笔记本;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天网视频监控)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陈俊宇、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珍保参与的4月28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四次寻衅滋事,是被告人朱定游临时纠集他的,也仅仅是陪同到现场,既没有动手打砸损毁他人物品也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其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程度有限,属于从犯。
其他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上述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自2015年底始,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为“梅州帮”犯罪集团在北海市区范围内摆放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开设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并收取“保护费”。经过事先谋划,在被告人朱定游的指示下,被告人李富强安排被告人陈俊宇事前统一购买制作勾刀、钢管、铁锤等工具,同时租赁作案车辆;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人数不够的情况下,被告人朱定游还指示被告人李富强另外招揽了张某2、林某2、蔡某、林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壮大争斗队伍,该犯罪组织通过暴力手段有组织的多次任意损毁、抢夺竞争对手“闸口帮”犯罪集团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以抢占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摆放地盘,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定游组织、带领被告人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张齐林等多人携带钢管等工具,驾驶4辆汽车到北海市贵州开发区“龙珠新村”小区一带,由被告人朱相如、陈光等人持钢管下车,任意损毁、打砸“闸口帮”犯罪集团摆放在美宜佳超市、邻家超市、金美超市等地方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其余人员在附近保护,后与“闸口帮”犯罪集团成员发生打斗,被告人朱锐、张齐林受伤。事后,被告人朱定游向“梅州帮”的张某1索要1万元作为被告人朱锐、张齐林的医疗费。
2、2016年6月29日14时许,经被告人朱定游同意后,被告人朱相如、陈光以及朱某1、余某、彭某等多人携带铁锤、钢管等工具,驾驶作案汽车先后到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香槟郡福中福超市、海峰汽车服务中心、波记山口鸭饭店等地方,任意损毁、打砸“闸口帮”犯罪集团摆放在上述店内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
3、2016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定游组织被告人李富强、朱珍保、朱相如、陈光、朱锐、范清龙、张齐林以及被告人李富强召集临时加入的张某2、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均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镰刀、铁锤、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驾驶4辆汽车先后到北海市海城区带强行搬走“闸口帮”犯罪集团摆放在站前路羽联超市、西藏路多好顺商行、平价超市等地方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并将“闸口帮”犯罪集团摆放在西藏路其余店铺内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锁头换掉。
4、2016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定游组织被告人李富强、朱珍保、朱相如、陈光、朱锐、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以及张某2、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均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镰刀、铁锤、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驾驶5辆汽车先后到西藏新村一带三家铺面、云南路某东小卖部、云某路海德月商行内,强行搬走“闸口帮”犯罪集团摆放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被告人朱定游后又组织上述作案人驾车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电建村一带,任意损毁、打砸“闸口帮”犯罪集团摆放在碧海银滩10号商铺、郑英士多店内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
5、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朱定游组织、安排被告人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陈俊宇、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以及张某2、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均另案处理),在刘生福(另案处理)带路下,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镰刀、铁锤、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驾驶4辆汽车先后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新村、侨港镇、四川南路一带任意损毁、打砸“闸口帮”犯罪集团摆放在嘉喜超市、雪英士多店、和平士多店、明仁大厦桂林米粉铺面、和兴早餐店、好宜多超市等地方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并持械具威胁店主不得再摆放“闸口帮”犯罪集团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在当天的打砸行动中,被告人李富强指挥张齐林、张仕林、张某2、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等人具体行动。打砸之后被告人朱定游带队返回盛元华府建筑工地集合,被告人李富强向被告人朱定游索要几百块钱用于张某2、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等人住宿遭到被告人朱定游拒绝,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富强负气离开,被告人陈俊宇跟随其离开。
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锐、陈俊宇、张齐林、范清龙、张仕林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锐、朱珍保、陈俊宇、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伙同同案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为“梅州帮”犯罪集团开设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并收取“保护费”,与“闸口帮”犯罪集团之间争抢摆放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地盘,多次在北海市市区范围内打砸、换锁,搬走对方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寻衅滋事、发生械斗,其行为是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共进行了五起寻衅滋事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参与了5起,被告人李富强参与了4起,被告人朱相如参与了5起,被告人陈光参与了5起,被告人朱珍保参与了4起,被告人朱锐参与了4起,被告人范清龙参与了3起,被告人张齐林参与了4起,被告人张仕林参与了2起,被告人陈俊宇参与了1起。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张齐林、范清龙、张仕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俊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珍保虽然没有参与打砸,但其多次参与上述犯罪活动的外围“警戒”,与同案人分工合作而已,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四起寻衅滋事中属于从犯”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底,被告人张仕林到王某2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龙哥纹身店”纹身,后对纹身不满意,多次要求王某2修补、退钱未果。被告人张仕林为发泄情绪,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30日、6月8日先后伙同被告人张齐林及陈某1(另案处理)打砸上述纹身店。被告人张仕林用砖头打砸上述纹身店的卷闸门、玻璃门、厨房门以及灯箱等物品,造成王某2财物遭到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仕林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仕林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张仕林到王某2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龙哥纹身店”纹身,后对纹身不满意,多次要求王某2修补、退钱未果。被告人张仕林为发泄情绪,先后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30日伙同陈某1,6月8日伙同张齐林,打砸上述纹身店。被告人张仕林用砖头打砸上述纹身店的卷闸门、玻璃门、厨房门以及灯箱等物品,造成王某2财物损失。
归案后,被告人张仕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仕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林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该起寻衅滋事系被告人张仕林的个人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无关。被告人张仕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聚众斗殴犯罪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朱定游组织成员打砸完闸口犯罪集团经营的赌博机之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7月3日凌晨,闸口犯罪集团成员将梅州犯罪集团管理赌博机的徐某1、徐某2(均另案处理)抓住后,致电被告人朱定游,邀约被告人朱定游斗殴。为聚众斗殴,被告人朱定游遂组织被告人李富强、朱珍保、朱相如、陈光、朱锐、张齐林及朱某2成、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等多人在北海市建材市场盛元广场工地集结,并准备四支猎枪、钢管、勾刀、铁锤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朱定游为确保其持有的猎枪能正常击发,对着集结地的一棵榕树开了一枪,该枪击发功能正常。随后,被告人朱定游组织成员驾驶5辆汽车到北海市海城区闸口犯罪集团成员斗殴。后双方驾车持枪械在北海市上相互高速追逐开枪、持械打斗。在追逐斗殴过程,朱帝成在四川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附近持其非法持有的猎枪朝对方开了一枪;被告人朱相如在四川路旅游区交警大队附近朝对方开了一枪。被告人陈光当时持有一支猎枪,但没有使用。在相互追逐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朱定游一伙所驾驶的5辆汽车被对方追散。为逃避对方追打,被告人朱锐驾驶的汽车强行闯入北海市公安局大院,其及车上的被告人张齐林、张仕林及同案人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被公安机关控制。被告人朱定游回到北海市建材市场盛元广场建筑工地后,为继续聚众斗殴,又带领被告人范清龙、“27”(另案处理)乘坐刘某(另案处理)所驾驶的桂E×××××号汽车到北海市再次与对方斗殴。在驾车追逐斗殴过程,被告人朱定游在广东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附近持其非法持有的猎枪朝对方开了一枪。被告人朱定游一伙人所乘坐的汽车与对方所驾驶的汽车在北海市上继续高速追逐,后相撞于西南大道巴伐利亚酒店路段。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龙下车继续持械与对方打斗,后被对方殴打致伤。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龙后被急救车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该组织的十余名成员随后到医院看护、探望被告人朱定游。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朱定游外伤致左桡骨上段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右髂骨不完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清龙外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伤情鉴定,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勘查照片:现场汽车被撞停的情况以及提取到枪支、铁棍、金属管、枪支、子弹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定游纠集同案被告人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陈俊宇、张齐林、张仕林等人持枪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富强辩称,其没参加2016年7月3日聚众斗殴犯罪,在7月2日晚去打砸完老虎机返回后,与被告人朱定游发生争吵遂离开了北海市和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
被告人陈俊宇辩称,其没参加上述聚众斗殴犯罪,在7月2日晚去打砸完老虎机返回和达公司后,被告人李富强与被告人朱定游发生争吵,在和达公司中其个人和被告人李富强的关系较好,便跟随李富强离开了被告人朱定游等人,去网吧上网。
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辩护人辩称,在上述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朱珍保仅仅是开车搭被告人朱定游到案发地但没有停车,随即将被告人朱定游搭回广东路工地后没有再第二次外出参加斗殴,从这个情节来看,被告人朱珍保实际没有参加打架斗殴更没有拿枪动刀,开车搭被告人朱定游到案发地转一圈就回来了,从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其他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朱定游组织成员打砸完“闸口帮”犯罪集团经营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之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集合在北海市陈记大排档吃宵夜时,被告人李富强为安抚其招揽的同案人张某2、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等人的住宿、吃饭,向被告人朱定游索要费用遭到拒绝,因此事被告人李富强与被告人朱定游争吵后离开了被告人朱定游等人,被告人陈俊宇闻讯跟随被告人李富强离开。后“闸口帮”犯罪集团成员将“梅州帮”犯罪集团管理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的徐某1、徐某2(均另案处理)抓住,致电被告人朱定游,称“有本事你就过来”以此激怒被告人朱定游,双方争吵,事态进一步升级,双方进而表示开展聚众斗殴。为此,被告人朱定游遂组织被告人朱珍保、朱相如、陈光、朱锐、张齐林、范清龙、张仕林及同案人朱某2成、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北海市建材市场盛元广场工地集结,并准备猎枪、钢管、勾刀、铁锤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朱定游为确保其持有的猎枪能正常击发,对着集结地的一棵榕树开了一枪,该枪击发功能正常,并命令各个参加人员不得退缩。随后,被告人朱定游组织成员驾驶5辆汽车到北海市海城区“闸口帮”犯罪集团成员相遇后,双方各自驾车互相追打、斗殴。双方涉案车辆从贵州开发区追打、追撞至四川南路后往侨港方向继续追打,继而双方驾车持枪、械在北海市上相互高速追逐开枪、持械打斗。在追逐斗殴过程,朱帝成(另案处理)在四川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附近持其非法持有的猎枪朝对方开了一枪;被告人朱相如持上述枪支在四川路旅游区交警大队附近朝对方开了一枪,在上海路北海大道交汇处持棍追打对方车辆。被告人陈光当时持有一支猎枪,但没有使用。在相互追逐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朱定游一伙所驾驶的5辆汽车被对方追散。为逃避对方追打,被告人朱锐驾驶汽车强行闯入北海市公安局大院,其及车上的被告人张齐林、张仕林和同案人蔡某、王某1、吴某2、吴某3、林某1、林某2被公安机关控制。被告人朱定游与其余人员返回到北海市建材市场盛元广场建筑工地后,为继续聚众斗殴,被告人朱定游从被告人朱相如手上拿了上述被告人朱相如持有的那把猎枪,又带领被告人范清龙、朱某2成(另案处理)乘坐刘某(另案处理)所驾驶的桂E×××××汽车到北海市再次与对方斗殴。被告人朱定游等人从工地出发后双方在九中附近相遇,被告人朱定游等人驾车与对方追逐斗殴,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朱定游在广东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附近持上述猎枪朝对方开了一枪。被告人朱定游等人所乘坐的汽车与对方所驾驶的汽车在北海市上继续高速追逐,双方驾车无视交通规则以及道路安全,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追赶,后相撞于西南大道巴伐利亚酒店路段。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龙下车继续持械与对方打斗,其中被告人朱定游持枪开枪射击对方但是没有击发,后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龙被对方殴打致伤。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龙后被急救车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李富强得知被告人朱定游受伤后马上连同被告人陈俊宇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为伤者挂号、排队,该犯罪组织的十余名成员随后到医院看护、探望被告人朱定游。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朱定游外伤致左桡骨上段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右髂骨不完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清龙外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辩护人刘宁、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辩护人陈铭东、被告人朱相如、陈光、朱锐、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伤情鉴定,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强、陈俊宇参加上述的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人李富强、陈俊宇一直否认,被告人朱定游也否认被告人李富强、陈俊宇参加,其他同案被告人亦没有指认被告人李富强、陈俊宇参加聚众斗殴犯罪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强、陈俊宇参加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定游纠集同案被告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等人,持枪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共进行了两轮聚众斗殴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参与了2轮,被告人朱相如参与了1轮,被告人陈光参与了1轮,被告人朱珍保参与了1轮,被告人朱锐参与了1轮,被告人范清龙参与了2轮,被告人张齐林参与了1轮,被告人张仕林参与了1轮。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珍保在上述第一轮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虽然其没有拿枪动刀,但按照分工开车,并开车搭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龙到案发现场与对方车辆追逐。故被告人朱珍保在第一轮共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辩护人辩称“聚众斗殴犯罪活动,被告人朱珍保实际没有参加打架斗殴更没有拿枪动刀,其只是开车搭被告人朱定游到案发地转一圈就回来了,没有再第二轮外出参加斗殴,从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可以不按犯罪论处”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开设赌场犯罪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1、自2015年底始,梅州犯罪集团在北海市区范围内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朱定游强行参与赌场管理,组织成员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并收取“保护费”,负责打击竞争对手、处理赌客债务纠纷、安排车辆“巡逻”、维护赌场日常秩序等,前期每月领取梅州犯罪集团支付的1万元“保护费”,后从2016年4月至6月,每月领取梅州犯罪集团支付的2.4万元“保护费”。
2、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朱定游伙同他人在和达公司内利用自动麻将机,以“打麻将”、“捡十三张”等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朱定泳负责记账管理,招揽多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12.28万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和达公司内收缴到记载赌客输赢情况和抽水盈利情况的笔记本。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赌局每日抽水明细,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定游、朱定泳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辩护人辩称,2016年1月至2月在和达公司开设赌场是由朱定游、秦某、高某等人出资开设的,被告人朱定泳并不是股东。被告人朱定泳虽然参与,但只是被安排做抽水、记账和买菜、煮饭等工作。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定泳处于被领导、被指挥的地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被告人朱定泳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开设赌场的持续时间较短,涉及金额不大,社会影响不大,情节较轻,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自2015年底始,“梅州帮”犯罪集团在北海市区范围内摆放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朱定游强行参与赌场管理,组织成员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并收取“保护费”,负责打击竞争对手、处理赌客债务纠纷、安排车辆“巡逻”、维护赌场日常秩序等,前期每月领取“梅州帮”犯罪集团支付的1万元“保护费”共4万元人民币,后期从2016年4月至6月,每月领取“梅州帮”犯罪集团支付的2.4万元“保护费”共4.8万元人民币。该组织前后收取共8.8万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银海区咸田小学仓库扣押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共101台,均具有赌博功能,每台机子有一个操作单元;从各店面扣押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共15台,其中12台具有赌博功能,每台机子有一个操作单元。
2、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朱定游伙同他人在和达公司内利用自动麻将机,以“打麻将”、“捡十三张”等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朱定泳负责记账管理,招揽多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12.28万元,其中有2万元用于和达公司的租房费用和日常开支等。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和达公司内收缴到记载赌客输赢情况和抽水盈利情况的笔记本。
归案后,被告人朱定游、朱定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赌局每日抽水明细,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梅州帮”犯罪集团以营利为目的在北海市区范围内摆放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朱定游参与赌场管理,组织成员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并收取“保护费”共8.8万元。故被告人朱定游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共犯。本案虽然扣押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共116台,但其中摆放在各店面的只有12台具有赌博功能(每台有一个操作单元)。故被告人朱定游参与上述“梅州帮”犯罪集团在北海市区范围内摆放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开设赌场的规模为12台赌博机(每台有一个操作单元)。因此,被告人朱定游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摆放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朱定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定游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和达公司内利用自动麻将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朱定泳负责赌场的记账管理,招揽多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12.28万元,被告人朱定游、朱定泳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利用自动麻将机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朱定游伙同他人出资在和达公司内开设赌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定泳在和达公司开设赌场中负责记账管理,招揽多人赌博,抽头渔利,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亦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起开设赌场系有组织的进行开设赌场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参与了2起,被告人朱定泳参与了1起。被告人朱定游、朱定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定游将一支折柄式单管猎枪从公馆镇带到北海,后用蛇皮袋装好上述枪支并藏匿于北海市建材市场盛元广场建筑工地内。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定游持上述枪支纠集人员乘坐桂E×××××号汽车与闸口犯罪集团成员在北海市区内聚众斗殴,并使用猎枪朝对方开了一枪,被告人朱定游后被对方打倒在地。出警而至的民警在上述汽车内提取上述枪支。经鉴定,上述枪支能发射制式12号猎枪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该组织成员朱某2成(另案处理)非法持有一支猎枪,被告人朱相如非法持有一支猎枪,均在2016年7月3日聚众斗殴中朝对方开了一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相如辩称,2016年7月3日凌晨聚众斗殴,其与被告人朱定游拿的是同一支枪。其拿过一支枪在第一轮打架的时候与朱某2成坐同一辆车,两人均在斗殴追逐过程中先后持同一支枪向对方开过一枪,由于当时与闸口团伙斗殴局势严峻,被对方追赶,后返回工地,此时被告人朱定游再拿这支枪继续到案发现场与对方斗殴。
其他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定游将一支折柄式单管猎枪从公馆镇带到北海,藏匿于北海市建材市场盛元广场建筑工地内。2016年7月3日凌晨,为聚众斗殴,被告人朱定游遂组织被告人朱相如、陈光、朱某2成等多人在北海市建材市场盛元广场工地集结,并准备猎枪、钢管、勾刀、铁锤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朱定游为确保其持有的猎枪能正常击发,对着集结地的一棵榕树开了一枪,该枪击发功能正常。随后,被告人朱定游组织成员驾驶5辆汽车到北海市海城区“闸口帮”犯罪集团成员斗殴。后双方驾车持枪械在北海市上相互高速追逐开枪、持械打斗。在追逐斗殴过程,朱某2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朱相如乘坐同一辆车,先后持有同一支枪,朱帝成(另案处理)在四川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附近持其非法持有的猎枪朝对方开了一枪;被告人朱相如持上述枪支在四川路旅游区交警大队附近朝对方开了一枪。被告人陈光当时持有一支猎枪,但没有使用。在相互追逐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朱定游一伙所驾驶的5辆汽车被对方追散。被告人朱定游回到北海市建材市场盛元广场建筑工地后,为继续聚众斗殴,被告人朱定游持上述被告人朱相如原先持有的枪支再次带领人员乘坐桂E×××××号汽车与“闸口帮”犯罪集团成员在北海市区内聚众斗殴,并使用猎枪朝对方开了一枪,被告人朱定游后被对方打倒在地。出警而至的民警在上述汽车内提取上述枪支。经鉴定,上述枪支能发射制式12号猎枪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该犯罪组织成员朱某2成与被告人朱相如、朱定游先后非法持有同一支猎枪,均在2016年7月3日聚众斗殴中朝对方开了一枪。
归案后,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相如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开展聚众斗殴,朱某2成(另案处理)、被告人朱相如、朱定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先后非法持有同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并开枪射击,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陈光所持的枪支与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所持的不是同一支枪,但由于被告人陈光所持有的枪支尚未找到并收缴,无法对该枪支进行鉴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定游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系有组织的进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定游非法持有1支枪,被告人朱相如非法持有1支枪。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拘禁犯罪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事前,李某3为帮李某2向吴某1追债,而找被告人朱相如帮忙,被告人朱相如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朱定游,经被告人朱定游同意,被告人朱相如可组织人员去帮忙。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朱相如在北海市海城区福利院附近发现吴某1,便纠集被告人陈光及朱某1、彭某等人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朱相如、陈光等人欲强行带走吴某1,遭到吴某1反抗。被告人朱相如、陈光等人便将吴某1推倒在地并殴打,致吴某1受伤,后将吴某1控制住并拉上汽车。被告人陈光等人将吴某1带到合浦县公馆镇香山村委会江上村李某2岳父家,交由朱某3等人继续看管。当晚20时许,吴某1逃离朱某3家,后被家人接离江某。经法医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人证言:1、李某2证言2、吴某1的妻子吴连证言3、吴某1的朋友李某1平证言4、吴某1的姨婆邹某凤证言5、李某2的岳父朱某3证言6、李某3供述摘要,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陈光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定游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被告人朱相如虽然告知被告人朱定游能否帮其同学追债,当时被告人朱定游回答说可以,但这是你自己的事,不关我事。而案发在被告人朱相如问过被告人朱定游时隔2个月后,被告人朱相如偶然遇见被害人吴某1,才叫了被告人陈光、朱某1等人过来帮忙,后被告人陈光等人押被害人吴某1回公馆拘禁,案发期间被告人朱定游并不知情,被告人朱定游供述及陈光、朱相如的供述均能反映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相如、陈光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相如是被告人朱定游开设的和达公司成员。事前,被告人朱相如的同学李某3为帮李某2向吴某1追债,而找被告人朱相如帮忙,被告人朱相如表示答应。为扩大和达公司追债名声和得到公司成员的帮忙,被告人朱相如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朱定游,经被告人朱定游同意,被告人朱相如可组织公司成员去帮忙。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朱相如在北海市海城区福利院附近发现吴某1,便纠集和达公司成员被告人陈光及朱某1、彭某、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朱相如、陈光等人欲强行带走吴某1,遭到吴某1反抗。被告人朱相如、陈光等人便将吴某1推倒在地并殴打,致吴某1受伤,后将吴某1控制住并拉上汽车。被告人陈光等人将吴某1带到合浦县公馆镇香山村委会江上村李某2岳父家,交由朱某3等人继续看管。当晚20时许,吴某1逃离朱某3家,后被家人接离江某。经法医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朱相如、陈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
2、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1于2014年10月26日入院的诊治情况。
3、证人证言
(1)、李某2证言:其陈述其事后听说“扁头”抓了吴某1,送到其岳父村中给人看管。在抓吴某1时,反抗,双方动起手来,“扁头”他们打伤了吴某1。
(2)、吴连证言:其陈述2014年10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接到其老公朋友电话,吴某1被一群年轻人拿着刀威胁控制带走了。在17时许,吴某1九姨婆打电话告知吴某1有可能被带到江某,其就报警了。
(3)、李某1平证言:其陈述2014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其与吴某1在维修店门口时,有五个男子,其中两个看住我,其余三个直接把吴某1推倒,吴某1想起身,却被按在地上,吴某1继续反抗,那些男子合力抓吴某1,其中有一个人用脚踢了吴某1的头,吴某1就晕了,就把吴某1押上了一辆黑色轿车。那些男子中有一个叫“扁头”的男子,他是一开始去抓吴某1的三人中的一个,当时他用手抓吴某1,想要控制住吴某1。
(4)、邹某凤证言:其陈述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其见到吴某1向其走过来,后进其屋。过了1个多小时,有人来接吴某1走了。当时吴某1到其家时,走路有些一瘸一拐,身上还有多处被人殴打后留下的瘀伤。
(5)、朱某3证言:其陈述当天下午5、6点左右,有一个人带着吴某1到其屋,要其看管,其答应了,那人就走开了。其一直看着吴某1不让离开。后来吴某1自己走往他九姨婆那里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就有人来接吴某1走了。
(6)、李某3供述:其供认其于2014年委托朱相如帮其大哥李某2向受害人吴某1追债,后朱相如带人将吴某1控制不给走,并带回合浦县公馆镇李某2岳父家,把人交给了李某2岳父了,一直到了晚上吴某1才离开江某回家。
5、被害人陈述
吴某1陈述:其陈述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其在北海市湖南路与湖海路交汇处被“扁头”等人殴打,随后被带到公馆香山村委会江上村一个荔枝园由“看鸭三”的二儿子看管。后又被带到李某2的岳父家看管,一直到晚上7点半钟左右,趁看管的人不注意,其跑到了其九姨婆家,晚上8点钟左右,其弟吴某4峰及其妻子吴连才把其带离江某。其在湖南路和湖海路交界处被抓后,有三个男子拿尖刀对着其,威胁其不能动,其中那个坐在小车挂档位置的男子从上车开始,一直到把其带到江某下车结束,期间一直手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指着其,另外两个分别坐在其左右两边的男子拿着刀指着其左右肋部,约7、8分钟后,就把刀收起来,后分别抓住其的左右手,不让其动,一直到江某下车才把其松开。“看鸭三”的二儿子没有捆绑、殴打其。
其还陈述其见有人抓其,就反抗,一来二去就被推倒在地,其中有两个男子就地将其压在地上,其继续反抗,旁边又冲出另外2、3个男子,直接上前朝其的头面部踹了几脚,被踹晕后就拉其上了一辆黑色轿车。是“扁头”带了4个男子控制其的。他们见其反抗,就对其拳打脚踢,击打其头部、胸部等位置,同时还拿刀架住、威胁其,在开车押解回公馆的过程中,都有人拿刀指着、对着其,使其不能动,还言语威胁。
6、被告人供述
(1)、朱相如供述:其供认2014年(具体时间忘记了),那天其见到吴某1后就打电话给余某,让余某跟“日本”(朱定游)说一声,并让“日本”(朱定游)安排几个人过来帮其把吴某1带回公馆。“日本”安排其、陈光、老鼠、老木开车到海南路和湖南路交汇处抓了一个公馆男子,起因是被抓男子和其同学的大哥做生意,因为钱的问题发生纠纷,其同学对其说了之后,其就跟“日本”说,“日本”同意其带人过去处理。其同学叫李某3。
其还供认2014年10月份,李某3找到其,叫其留意吴某1,叫其在“日本”公司里找几个人去帮他找吴某1并带回公馆给他们双方谈还钱的事情,如吴某1反抗,直接拉上车,不让他走。其一直留意,同时跟“日本”说了,叫“日本”随时安排人员跟其去找吴某1并带回公馆。10月底,其在海南路发现了吴某1,通知了李某3,他叫其直接叫人带吴某1回公馆,其就打电话给“日本”,叫他派人过来支援,过了不久,其见到陈光、“老木”、余某、“老鼠”,还有两个男子到了海南路。汇合后,其直接上去对吴某1说:“你跟我回公馆谈谈还钱给人家的事情”,吴某1不听,其见吴某1好像要拿口袋里的刀捅其,回头对“老木”几个说:“他有刀”。陈光、“老木”、余某、“老鼠”他们会意之后,就冲上来赤手空拳将吴某1放倒在地,同时将他压着不动,还抢了吴某1手里的刀,这时候吴某4还是反抗的,但被他们的人死死压着不给动。这时其发现吴某1一个朋友也在,其上去看住他的朋友,其他人控制吴某1,过程中吴某1不断反抗,但都被其他人制服了。后陈光、“老木”、余某、“老鼠”等人就扶着吴某1上了一辆黑色的汽车,吴某1被安排坐在后排,车上有4、5个人左右看着吴某1,其对车上的人说,送吴某1到公馆,并叫车上的人记了李某2的电话,有什么和李某2联系,车就开走了,其就回到公司了。(如何抓住吴某1?)其先对吴某1说,他反抗,要拿刀捅其,就示意陈光、“老木”、余某、“老鼠”等人上前将吴某1抓住,有人抓住吴某1的手臂,将吴某1推倒在地,双方互相推,直至吴某1被推倒在地,并被压住不给动弹。应该是陈光、余某、“老木”、“老鼠”中某人抢了吴某1的刀。陈光、余某、“老木”、“老鼠”等人都听其指挥行事。
(2)、陈光供述:其供认朱某1、朱相如、和其开车到海南路、湖南路一带抓了一个公馆男子回到公馆,朱某1、朱相如和对方打斗,其站在旁边没有参与打架。
其还供认2014年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其、朱相如、余某、“老木”等人去到,朱相如见到两个男的,叫上去抓其中一个男子,上去抓的时候抓不稳,那名男子手上也拿有刀,当时场面有点混乱,其忘记是谁直接把他的手抓住了,后来四人就把他摁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开了一辆车过来,大家把他拖上车,“日本”经过看了一下,其、余某、“老木”和一个开车的人,一共四个人将该男子带回公馆,去到公馆后把人交给接手的人就回北海了。没有殴打过对方。(那男子身上有伤,怎么回事?)其不清楚,大家都是按住手脚就把他控制住了。
(3)、朱定游供述:其供认2014年(具体时间忘记了),朱相如说他同学大哥跟人合伙做生意亏本了,钱被骗了,朱相如想带公司的人去帮他同学的大哥追债。一开始其不同意,后来朱相如又说,其就同意他带人去做,但没有具体安排人跟他去做,而是说他能叫得动谁就和谁去。到了案发的一天,朱相如带余某、“老木”、陈光等人找到了欠钱的男子,他们一起将该男子控制住并带回公馆香山村委,并将这个男子交给朱相如同学大哥的家人给他们双方商谈还钱的事情。
(4)、余某供述:其供认2014年案发当天下午,陈光、朱某1、彭某、朱定游和其一起在东方花园公司休息,这时候朱相如回来找朱定游说有个男的欠钱不还,欠他同学的钱还是欠谁的钱其记不清楚了,要带公司的人去抓这个人帮他同学追债。朱定游就对陈光、朱某1、彭某和其说“你们几个去帮“扁头”抓一个人”,他们听到之后就表示听朱相如安排,之后朱相如就叫其和彭某先开电动车去六小等,其就和彭某就先到了六小附近等,过了十几分钟陈光、朱某1、朱相如就开一辆黑色轿车到了并跟他们会合。
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朱定快、朱某3、李某2、朱相如;朱某3辨认出吴某1;李某2辨认出朱相如、吴某1;朱相如辨认出吴某1;李某3辨认出朱相如;吴某1辨认出被拘禁地点分别是公馆镇香山村委江上村后荔枝山及朱某3家;其被带走的地点位于北海市海南路150号海宁小区正对面的“百昌电器维修店”门前;陈光、朱相如辨认出带走吴某1地点位于北海市海南路老年公寓门前路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相如系和达公司的成员,为帮同学追债和得到公司其他成员帮助,将追债事宜请示被告人朱定游,被告人朱定游同意并指示被告人朱相如可自行安排和达公司成员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朱相如、陈光、朱定游的供述和同案人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朱相如为帮同学追债,纠集被告人陈光及朱某1、彭某、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将被害人吴某1从北海市市区强行带至合浦县公馆镇拘禁,且有殴打情节。此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相如、陈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朱定游为扩大和达公司声威和影响力,巩固该公司的发展,同意并放任被告人朱相如自行安排公司其他成员,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被告人朱相如、陈光、朱定游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相如、陈光、朱定游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定游自被告人朱相如告知其追债事宜至因追债非法拘禁吴某1的犯罪活动结束止,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非法拘禁系有组织的进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参与了1起,被告人朱相如参与了1起,被告人陈光参与了1起。被告人朱相如、陈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违法事实
北海市海城区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1、2013年期间,廖作胜(另案处理)以与蓝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存在债务为由,多次纠集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强、陈光、朱相如、朱珍保等人去追债。廖作胜去到蓝某公司后语言上威胁员工停工,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强、陈光、朱相如、朱珍保等人则站在一旁助威,并以此追债,严重影响蓝某公司生产经营。
2、2015年10月期间,李某4(已判刑)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陈光、陈俊宇及朱建华等人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大白鲨酒楼伙同其他团伙人员一起“晒马”,非法介入民间纠纷。10月27日,被告人朱定游再次安排被告人陈光、朱相如及朱某1等人到上述酒楼“晒马”,被告人陈光、朱相如及朱某1等人拿铁铲进入上述酒店大厅,为打砸上述酒店设施的其他团伙人员提供保护,严重影响了上述酒楼的生产经营。被告人朱定游收取“晒马”的“出场费”1000元。
3、2016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李富强受陆某及臧某的委托,在被告人朱定游同意下,安排李富强带队:被告人陈光、陈俊宇、朱锐、朱相如等人先后到北海市广东南路海尚一品小区1503号房、1703号房及四川南路锦绣湾花园4栋1单元1304号房,通过在房门及墙壁上喷涂油漆、写大字、用胶水粘锁眼等方式追债,严重影响了上述小区居民的生活。事后,被告人李富强获得2000元的好处费,一部分上交和达公司。
4、2016年5月份,侯某(另案处理)纠集“光头”、“捱九”(均另案处理)到北海市银海区北铁一级公路北海市嘉深公司内,以在该公司办公楼墙面喷红油漆的方式向李某5追债,后被何某等人拦住不让离开。被告人朱定游得知此事后便纠集被告人朱锐、朱相如、陈光、朱珍保等十几人驾车去到上述嘉深公司内将候智信等人强行带走。5月12日,被告人朱定游等人强迫李某5将车牌号为桂E×××××的别克轿车抵押给朱定泳,借款50000元,并约定高额利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处警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报价单、送货单,借条,协议书,委托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强、陈光、朱相如、朱锐、朱珍保、陈俊宇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追债、“晒马”,非法介入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的违法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期间,廖作胜(另案处理)以与蓝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存在债务为由,多次纠集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强、陈光、朱相如、朱珍保等人去追债。廖作胜去到蓝某公司后语言上威胁员工停工,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强、陈光、朱相如、朱珍保等人则站在一旁助威,并以此追债,严重影响蓝某公司生产经营。
2、2015年10月期间,李某4(已判刑)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朱定游,被告人朱定游便安排被告人李富强带队:朱相如、陈光、陈俊宇及朱建华等人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大白鲨酒楼伙同其他团伙人员一起“晒马”,非法介入民间纠纷。10月27日,被告人朱定游再次安排被告人陈光、朱相如及朱某1等人到上述酒楼“晒马”,被告人陈光、朱相如及朱某1等人拿铁铲进入上述酒店大厅,为打砸上述酒店设施的其他团伙人员提供保护,严重影响了上述酒楼的生产经营。被告人朱定游收取“晒马”的“出场费”1000元。
3、2016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李富强受陆某及臧某的委托,在被告人朱定游同意下,安排李富强带队:被告人陈光、陈俊宇、朱锐、朱相如等人先后到北海市广东南路海尚一品小区1503号房、1703号房及四川南路锦绣湾花园4栋1单元1304号房,通过在房门及墙壁上喷涂油漆、写大字、用胶水粘锁眼等方式追债,严重影响了上述小区居民的生活。事后,被告人李富强获得2000元的好处费,并将该非法所得分配给参与的人员。
4、2016年5月份,侯某(另案处理)纠集“光头”、“捱九”(均另案处理)到北海市银海区北铁一级公路北海市嘉深公司内,以在该公司办公楼墙面喷红油漆的方式向李某5追债,后被何某等人拦住不让离开。被告人朱定游得知此事后便纠集被告人朱锐、朱相如、陈光、朱珍保等十几人驾车去到上述嘉深公司将候智信等人带离现场。之后在5月12日,李某5将车牌号为桂E×××××的别克轿车抵押给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登记在被告人朱定泳名下,且借款50000元,并约定高额利息。
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报价单、送货单,借条,协议书,委托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强、陈光、朱相如、朱锐、朱珍保、陈俊宇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追债、晒马,非法介入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共进行了四起违法事实,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参与了4起,被告人李富强参与了4起,被告人朱相如参与了4起,被告人陈光参与了4起,被告人朱珍保参与了2起,被告人朱锐参与了1起,被告人陈俊宇参与了2起。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自2012年底以来,被告人朱定游先后纠集、招揽合浦县公馆镇、广西浦北县等地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共同实施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晒马”(非法纠集多人非法介入纠纷,利用人多势众等造成胁迫,“摆平”纠纷后获取非法利益)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地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至2014年6月,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犯罪组织具有一定规模,组织成员较为固定且超过10人,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被告人朱定游作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李富强、朱定泳是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直接听命于被告人朱定游,被告人李富强负责带领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朱定泳负责管理组织的经济;被告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陈俊宇、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以及彭某、朱某1、陈某2、余某、朱某4、朱某2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是一般参加者,参加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2年底以来,该犯罪组织在形成、发展期间,被告人朱定游以北海建材市场盛元广场建筑工地作为据点。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朱定游成立北海和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被告人朱定游先后以和达公司租赁的北海市东方花园小区一居民楼、银屋花园一居民楼、北海大道海霞小区一巷11号作为组织的“据点”。该犯罪组织非法聚敛的财产收入、支出统一管理。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豢养成员,安排成员统一食住在据点,费用由组织统一支出,成员的手机由组织配置并支付话费。在成员过年节、生日时由组织发放费用。成员因组织的活动受伤时由组织筹集医疗费。组织购买毒品,用于组织的成员吸食。统一准备作案工具。多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统一使用组织管理的汽车及组织租赁的汽车。组织有约定俗成的纪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有明确的计划、分工。
该犯罪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而收取“保护费”、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晒马”而收取“出场费”、非法追债而收取费用等多种方式非法聚敛财产已超过30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犯罪组织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用于组织的生存、发展,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
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晒马”等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寻衅滋事打砸竞争对手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在北海市上持枪支、械具聚众斗殴,高速驾驶汽车与另一方互相追逐,在追逐斗殴时用枪支射击对方,具有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
以摆放赌博机为主的梅州籍开设赌场犯罪集团(以下简称梅州犯罪集团)在北海市贵州开发区附近等地方的超市、小卖部摆放赌博机,原来由他人提供非法保护,该犯罪组织为扩大影响,争夺地盘,砸毁了梅州犯罪集团的部分赌博机。为了赌场的“安全”,梅州犯罪集团的张某1(另案处理)同意由被告人朱定游为组织、领导者的该犯罪组织提供“保护”。该犯罪组织提供非法保护时,收取高额的“保护费”,并逐步增加费用。该犯罪组织为抢占赌场地盘,多次打砸同样开设赌场的闸口犯罪集团摆放的赌博机。因开设赌场的竞争,为控制赌博机行业,该犯罪组织除多次打砸对手赌博机之外,犯罪不断升级,2016年7月3日使用枪支、械具与闸口犯罪集团成员肆意在北海市上高速驾驶汽车互相追逐,聚众斗殴。该犯罪组织已在北海市赌博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该犯罪组织通过非法追债、非法拘禁、“晒马”等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内造成严重影响,对相关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该犯罪组织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包括在前述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以及违法事实,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定游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定泳、李富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陈俊宇、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等人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存在异议,该犯罪组织内层次并不分明,纪律亦不严格,而且组织内结构较为松散,成员比较自由,不受约束,而且各被告人亦当庭否认被告人朱定游的老大地位,其中陈俊宇曾经想退出该犯罪组织,说明该犯罪组织并未约束、也无纪律;2、该公司没取得多大利益,连温饱都难以解决;3、基于赌博机产生的危害性,应当认为是梅州犯罪嫌疑人所为,不能认定为是朱定游组织产生的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朱定游组织造成的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因此朱定游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定泳为公司记账,只是因为其是被告人朱定游的弟弟、而且没工作,主观性不明显,被告人朱定泳不是该团伙的成员。2、被告人朱定泳参加该犯罪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该犯罪组织不符合《刑法》第294条规定的四大特征,被告人朱定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称为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辩护人辩称,1、朱定游组织不符合黑罪的四大特征,因此被告人朱珍保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朱珍保犯罪主观性不强,是初犯、偶犯,且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其他被告人亦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审理查明:
以被告人朱定游为首的犯罪组织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包括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以及违法事实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该犯罪组织的具体特征如下:
1、组织特征
自2012年底以来,被告人朱定游预谋在北海市市区通过追债、“晒马”等违法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先后纠集、招揽合浦县公馆镇、广西浦北县等地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共同实施追债、“晒马”(非法纠集多人非法介入纠纷,利用人多势众等造成胁迫,“摆平”纠纷后获取非法利益)等一系列违法活动。2013年7月,被告人朱定游纠集多名人员到蓝某公司追债,胁迫员工停工,严重影响蓝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开始成型。为了便于统一管理组织,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力和经济基础,至2014年6月,被告人朱定游有目的地成立了“北海市和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并以该公司作为据点,统一开展违法犯罪活动,以此获利后用于组织的共同开支,支配非法利益,以维持组织的成长和发展,标志着该犯罪组织升级。该犯罪组织具有固定的据点,经常一起吃住、活动,且有明确的指挥者和参加者,有统一的利益趋向。经常吃住在一起的人员有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强、朱定泳、朱相如、陈光、朱锐、陈俊宇以及同案人余某、朱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不固定人员且随叫随到的有被告人朱珍保、张齐林、张仕林及朱某2成、张某2、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数众多,使该犯罪组织能够在短时间纠集、组织相对固定且超过10人以上的成员参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朱定游是该犯罪组织中公认的组织、领导者。在长期的违法犯罪过程以及组织生活期间,被告人朱定游召集人员,成立公司作为据点,带领该犯罪组织成员通过追债、晒马、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等方式找钱、获利,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组织、领导者的身份地位也得到了组织成员的认可,及其他同案人的公认。被告人李富强主观上明知该犯罪组织实施的是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直接听命于被告人朱定游的领导和管理,甚至为该犯罪组织招兵买马,在该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人数不够的情况下招揽其他同案人加入(如浦北籍人员),并在被告人朱定游的指示下带领该犯罪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安排被告人陈俊宇购买作案工具、支配违法犯罪所得等,多次参加该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其中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朱定泳主观上明知被告人朱定游组织实施的是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听从被告人朱定游的安排,在该犯罪组织内管理财务、买菜做饭、管理麻将局抽水等工作,对维持该犯罪组织生存发展起到积极、关键的作用。被告人陈光、朱相如、陈俊宇、朱锐、范清龙、朱珍保、张齐林、张仕林等人主观上明知被告人朱定游组织实施的是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接受了该犯罪组织的管理、指挥,多次参加、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该犯罪组织非法聚敛的财产收入、支出统一管理,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以被告人朱定游为领导者,被告人朱定泳负责记账,被告人李富强在被告人朱定游的指示下招揽成员及带队。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豢养成员,安排成员统一食住在据点,费用由组织统一支出,成员的手机由组织配置并支付话费。在成员过年过节、生日时由组织发放费用。成员因组织的活动受伤时由组织筹集医疗费。统一准备作案工具,多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统一使用组织管理的汽车及组织租赁的汽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有明确的计划、分工。该犯罪组织长期一起生活、“共事”,形成了默契和“纪律”,为了组织的团结,定期或出去干事前拜“关某”、多劳多得、随叫随到、开支必须经被告人朱定游批准然后被告人朱定泳记账等默契、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纪律,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2、经济特征
该犯罪组织自形成以来,通过追债、晒马、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而收取保护费等方式获利。其中,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而收取“保护费”共8.8万元;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12.28万元,其中有2万元,用于公司的租房费用和日常开支等;追债、“晒马”而收取“出场费”若干千元;向“梅州帮”的张永成索要医疗费用共1万元;“梅州帮”犯罪集团出资1万元购置一辆二手汽车登记于被告人朱相如名下给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使用。这些费用用于组织的生存、发展,豢养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在被告人朱定泳记录该公司支出的账目中,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共计支出19.8457万元人民币。综上,该犯罪组织通过多种方式非法聚敛财产已超过20万元人民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行为特征
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非法保护、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晒马”等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寻衅滋事打砸竞争对手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在北海市上持枪支、械具聚众斗殴,高速驾驶汽车与另一方互相追逐,在追逐斗殴时用枪支射击对方,具有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该犯罪组织实施了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
4、非法控制(社会危害性)特征
以摆放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为主的梅州籍开设赌场犯罪集团在北海市贵州开发区附近等地方的超市、小卖部摆放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原来由他人提供非法保护,该犯罪组织为扩大影响,争夺地盘,砸毁了“梅州帮”犯罪集团的部分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为了赌场的“安全”,“梅州帮”犯罪集团的张某1(另案处理)同意由被告人朱定游为组织、领导者的该犯罪组织提供“保护”。该犯罪组织提供非法保护时,收取高额的“保护费”,并逐步增加费用。后该犯罪组织为抢占赌场地盘,多次打砸同样开设赌场的“闸口帮”犯罪集团摆放的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因开设赌场的竞争,为控制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行业,该犯罪组织除多次打砸对手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之外,犯罪不断升级,2016年7月3日使用枪支、械具与“闸口帮”犯罪集团成员肆意在北海市上高速驾驶汽车互相追逐,聚众斗殴。该犯罪组织已在北海市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行业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该犯罪组织通过非法追债、非法拘禁、“晒马”等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内造成严重影响,对相关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该犯罪组织长期统一吃住、活动,并一起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追债、“晒马”、收取保护费以及充当“地下出警队”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一定区域内生活的群众如贵州开发区、海霞小区、东方花园等区域内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威慑,致使部分群众不敢举报、控告。该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涉案区域的学校、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秩序受损,造成上述单位不能正常运作,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一)组织性特征证据
1、书证:
(1)北海和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实和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和达公司租赁海霞小区一巷十一号房作为公司据点。注:海霞小区1巷11号是该犯罪组织的活动场所之一;
(3)微信群:证实犯罪组织微信群显示成员有朱定游、李富强、余某、陈光、彭某等人,该犯罪组织“老大”指的是朱定游;
(4)摘要部分账单明细:证实和达公司每日开支情况,主要有伙食费用、成员支出情况。包括个人开支,集体开支。
2、被告人供述
(1)朱定游供述:其供认2013年年初,李富强来工地和其一起吃住,不久后陈光、“十九”(朱锐)、“扁头”(朱相如)、余某等人陆续来和其、朱珍保、范清龙一起吃住在工地,然后大家一起出去玩、追债晒马,一直到2014年才搬到东方花园租房子住;到了东方花园不久,“村长”(李富强)、“老木”(朱某1)、陈光、彭某、余某、朱某2成、“扁头”(朱相如)、“二十一”(陈俊宇)、“十九”(朱锐)、朱某4等人就固定或者不固定吃住在那里,期间其提出成立一家公司,也就是后来的“北海和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家在一起吃住目的是一起找钱,找钱的途径有追债、“晒马”;到了2015年春节期间,其把公司搬到银屋花园,“村长”(李富强)、“老木”(朱某1)、陈光、彭某、余某、“扁头”(朱相如)、“二十一”(陈俊宇)、“十九”(朱锐)、朱某4等人跟其一起为湖南佬看管赌博机,每个月得到4000元报酬,其将其作为公司开支;到了2015年8、9月份,其将公司搬到海霞小区1巷11号,将法人代表改成朱定泳,其和其老婆孩子、李富强夫妇,朱定泳、陈某2、“老木”(朱某1,未到案)、陈光、彭某、余某、“扁头”(朱相如)、“二十一”(陈俊宇)、“十九”(朱锐)、朱某4等人固定或者不固定在公司吃住,一起找钱,找钱的方式有:卖月饼、水果、为梅州佬看管赌博机。其还供认其公司的人,有:其、李富强、朱定泳、朱相如、陈光、余某、朱某1、“二十八”(陈某2)、彭某等人,不允许大家在公司吸毒、每个月初二以及十六统一祭拜“关某”等日常生活、工作习惯或者“纪律”。
(2)李富强供述:其供认“日本”团伙里面固定有:其、“日本”(朱定游)、“扁头”(朱相如)、陈光、余某、“老木”(朱某1)、“老鼠”(彭某)、“霸王”(朱定泳)、“二十八”(陈某2)、朱某4,这几个人是比较固定的团伙成员,另外“21”(陈俊宇)、朱锐是有时会吃住在公司并跟着团伙一起出去追债、“晒马”,另外朱珍保、朱某2成有时候才参加打砸赌博机的。“癫五”(范清龙)和刘某(另案处理)是“日本”临时叫来帮手打砸赌博机的,2016年5月份,“日本”叫“八哥”(张齐林)和他一起看管、保护赌博机,因此张齐林叫了8、9个浦北人一起帮“日本”看管、保护赌博机。公司内都是听“日本”指挥;“日本”不在场的话,有时候由其带人去追债或者晒马;“霸王”(朱定泳)和“二十八”(陈某2)负责买菜煮饭,“霸王”管理公司的日常工作和账务,其他人都是在“日本”的安排下去追债、“晒马”和从事与赌博机有关的事情。
(3)朱定泳供述:其供认公司人员有:朱定游、朱某1、朱相如、陈光、余某、陈俊宇、朱锐以及其本人,其他的其不知道名字,但知道绰号的有:“村长”(李富强)、“十九”(朱锐)、“二十八”(陈某2)、“老鼠”(彭某)等人。其哥朱定游负责带人跟人商谈抵押、典当、押房、帮别人追债以及带人帮梅州佬看管他们的赌博机;其负责管理公司的饮食起居和日常开支以及在公司里面开设的麻将机赌博的一些债务;“二十八”负责公司的厨房和卫生。
其还供认因为其哥朱定游是公司的实质管理者、掌控者,公司里面的活动经费都是其哥朱定游安排的,其知道的一部分来源是其哥朱定游平时指挥大家出去看护“赌博机”收取的费用和在公司内开设赌局抽水渔利,平时都是他直接给钱其,他也很少跟其讲这些钱的来源,大家在公司吃住,都要听其哥朱定游的话,任何事情都听从他安排,他提供场所给大家吃住,平时公司的收入和活动经费都是其哥安排大家出去打拼回来的,自然是他说了算。大家平时都一起在公司吃住,其哥安排其负责管理公司账务,和陈某2一起买菜做饭。其哥朱定游自己安排和带领公司其他人出去看护“赌博机”。平时公司的伙食费和一些日常支出经费都是其哥朱定游直接给其的,其他人没有拿过钱回来交给其,公司里面的人出去“办事”前都会祭拜一下安放在海霞小区和达公司一楼的“关某”神像,祈求平安。
(4)朱相如供述:其供认“日本”(朱定游)不在场的话,大家都是听“村长”(李富强)指挥;“日本”是团伙的老大。
(5)陈光供述:其供认2013年其去盛元华府广场过夜,接触到“日本”团伙,之后其和这帮人接触了多次,他们带其吃住、吸食“K粉”。渐渐地其加入了这个团伙,其了解到这个团伙是朱定游、朱珍保为首,朱某1、朱相如、李富强、彭某、朱锐、陈俊宇以及新加入的其听从朱定游安排追债晒马;“村长”(李富强)相对他们级别高一点,“霸王”(朱定泳)除了管账买菜做饭,跟别的成员关系不怎么好,其他人跟其一样都是属于马仔级别。
(6)陈俊宇供述:其供认李富强给钱其买钢管、刀并安排其制作成镰刀、水管等打砸、打架的作案工具;其只听从李富强的指挥,而李富强听从朱定游指挥;其还供述李富强带队去海尚一品追债。
(7)朱锐供述:其供认李富强在组织内资历老,且与朱定游关系好,很多时候朱定游都是安排李富强带队去追债、晒马;打砸赌博机的手套、钢管、镰刀等作案工具都是李富强给钱某去买并安排陈俊宇制作成型。
(8)张齐林供述:其供认朱定游和李富强召集大家打砸赌博机和斗殴;4月28日寻衅滋事案件是李富强打电话通知其到场参加,后其被打伤住院亦是李富强到场支付医药费(朱定游交由李富强对接);在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的打砸中,李富强指挥张齐林等浦北嫌疑人、给钱其吃住消费唱歌等、安排他们集合并打砸、巡逻等行为。
此外还有朱珍保、张仕林等人供述。共同证实朱定游为首的犯罪组织存续时间超过一年,租赁有固定场所统一成员吃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超过10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朱定游是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李富强、朱定泳是积极参加者。其中李富强负责人员管理、朱定泳负责财务。其余为一般成员。
(二)经济性特征证据
1、书证、物证
(1)笔记本、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和达公司记录在账的各项支出总额:证实朱定游为首的犯罪组织开支账目情况。公司日常支出57073元、公司成员支出52703元、公司经费支出88681元。共计19.8457万元。而该犯罪组织通过开设麻将局敛财达到12.28万元人民币。
(2)收据:证实朱定泳将开赌抽水支出13800用于房租。(开赌部分财产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3)扣押的车辆:证实该犯罪组织为作案租赁、购买的汽车。
(4)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梅州帮”犯罪集团出资人民币10000元购置一辆二手小汽车登记于被告人朱相如名下给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使用。
2、被告人供述
(1)张某1供述:其供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每个月20000元,4个月就是800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每个月单独给“日本”(朱定游)是24000元,2个月就是48000元;2016年6月其给过一次10000元给“日本”(朱定游)。加上一些支付给他们零散开支,这三个时间段一共支付了140000元工资。2016年4月28日,支付“十九”(朱锐)和张齐林的医药费是11000元这样(指的是朱定游组织在2016年4月28日打砸“闸口帮”的赌博机时被对方打伤朱锐和张齐林);2016年7月3日支付“日本”(朱定游)的医药费30000元这样;总共就是41000元。
(2)朱定游供述:(回答组织资金来源)其供认替梅州佬看管赌博机、“晒马”所得人头费。
(3)朱定泳于供述:(回答公司的收入部分)其供认1、其哥(朱定游)带人帮“梅州佬”看管“赌博机”,“梅州佬”每个月给一笔钱其哥,供他们消费和支出;2、经营典当抵押的收入;3、帮别人追债的提成;4、有人来公司打麻将的提成、抽水;5、有人来公司打麻将,公司借钱给客人做赌资,每个月收取2分息;2015年10月份到2016年4月份,“梅州佬”每个月给“日本”1万元作为“安抚费”;2016年5月份至2016年6月,“梅州佬”每个月给“日本”2.2万元,作为“日本”帮看护“赌博机”的费用。但是只收了两个月就出事了。
(4)朱相如供述:其供认“日本”(朱定游)是该团伙的老大,大家平时都愿意听他的,因为平时“日本”管大家的吃住,带大家出去“晒马”、追债、收取保护费来赚钱。
还有该犯罪组织成员李富强、陈光、朱锐、陈俊宇等人供述予以证实。
(三)行为特征证据
主要体现在暴力性、有组织性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在具体违法犯罪事实中已出示相关证据,在此不再出示。
(四)非法控制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证据
1、书证、物证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赌博机、游戏币等作案物品;
(2)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贵兴社区居委会关于“赌博机”赌博危害居民安居的情况汇报,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中心小学出具关于“赌博机”赌博危害学生的情况报告:证实摆放赌博机有社会危害性。
3、证人证言
(1)张某1供述:其供认其利用朱定游团伙为其赌博机保护;
(2)某店主刘某某证言:其陈述被告人朱定游团伙打砸其店内赌博机并对其威胁恐吓造成其心理威慑;
(3)某店主林某证言:其陈述被告人朱定游团伙打砸其店内赌博机、损坏其店铺卷闸门等设施、并对其威胁恐吓造成其心理威慑;
(4)某店主陈某某证言:其陈述被告人朱定游团伙打砸其店内赌博机,被告人朱定游团伙对赌博机的控制行为对其本人、其家人以及其店铺生意甚至是社会风气造成了不良影响;
(5)被告人朱珍保爱人李雨玲证言:其陈述被告人朱定游团伙自从2013年就在盛元华府建筑工地活动,一直以来从事追债、晒马等违法犯罪的事情,因为害怕该团伙报复,不敢要求被告人朱珍保退出该犯罪组织;
(6)某店主梁某某证言:其陈述被告人朱定游团伙强硬摆放赌博机,造成其心里害怕、恐惧,嫌疑人双方控制、垄断了赌博机行业,不敢招惹他们,一是影响社会风气,二是让群众心生畏惧;
(7)东方花园张某证言:其陈述朱定游团伙在东方花园盘踞期间,十几个人一起吃住、活动,外出追债和晒马,周边居民敢怒不敢言,纷纷害怕不敢得罪这帮人,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8)海霞小区居民李某某证言:其陈述被告人朱定游团伙在海霞小区吃住期间一起吃住、追债、打麻将等等,对社会风气和治安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
(9)海霞小区居民符某证言:其陈述朱定游团伙在该小区内一起追债、办事,不敢得罪这帮人;
(10)某居委会主任黄某某证言:其陈述朱定游团伙和“闸口帮”犯罪集团经营、争抢赌博机地盘的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风气,使得群众心生害怕,身心健康受到一定影响;
(11)嘉深公司李某5证言:其陈述朱定游团伙对其追债,威胁、强迫其抵押汽车,并在其家门口喷涂油漆、写大字,采取非法手段逼迫其还债;
(12)北海市新中源瓷砖公司陆某证言:其陈述其通过李富强了解到朱定游团伙,并得知朱定游团伙在北海有名气,能带人追债;
(13)某小区业主陈某某证言:其陈述朱定游团伙到小区追债致使居民担惊受怕,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
(14)和达公司麻将局赌客之一蔡某某证言:其陈述遭到朱定游团伙追债;
(15)某校长李某某证言:其陈述赌博机对学生的危害。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朱定游为首发起的,于2013年7月统一实施追债、“晒马”等违法活动的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开始成型。到了2014年6月份被告人朱定游成立“北海市和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据点,标志着该犯罪组织升级。该犯罪组织有统一的利益趋向,具有固定的据点,有明确的指挥者和参加者,经常一起吃住、活动,固定和不固定人数众多,能够在短时间纠集、组织相对固定的超过10人以上的成员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多次组织、指挥该犯罪组织成员甚至带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李富强多次参加被告人朱定游组织的、以及被安排带队的违法犯罪等活动,作用突出,是该犯罪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定泳在被告人朱定游的安排下,主管该犯罪组织的财务,负责该犯罪组织支出记账、赌场抽水记账、买菜做饭等工作,在维持该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中起到积极、关键的作用,是该犯罪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张齐林、范清龙、陈俊宇、张仕林等听从指挥多次参加该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该犯罪组织起到一定的作用,是该犯罪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在被告人朱定游的带领下,该犯罪组织长期一起生活、共事,形成了默契和纪律,为了组织的团结,定期或出去“干事”前拜“关某”、多劳多得、随叫随到、开支必须经被告人朱定游同意后被告人朱定泳记账等默契、规定或者纪律。故该犯罪组织的发展有一定的规模,组织结构较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自形成以来,通过追债、晒马、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等方式获利超过20万元人民币,这些费用用于该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豢养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故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长期统一吃住、活动,并一起以暴力、威胁性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以及追债、“晒马”、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因开设赌场抢地盘的竞争,以暴力、威胁性手段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来控制他人摆放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对北海市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该犯罪组织还通过非法追债、非法拘禁、“晒马”以及充当“地下出警队”等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对一定区域内生活的群众如银滩镇贵兴社区居委会、银滩镇中心小学和贵州开发区、海霞小区、东方花园等区域的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威慑,致使部分群众不敢举报、控告。该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涉案区域的学校、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秩序受损,造成上述单位不能正常运作,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故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非法控制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综述,被告人朱定游纠集被告人李富强、朱定泳、朱相如、陈光、朱珍保、陈俊宇、朱锐、范清龙、张齐林、张仕林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对北海市游戏机(包括具有赌博功能的)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一定区域的学校、社区的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威慑,影响重大,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该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告人朱定游是该犯罪组织公认的“带头大哥”,是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李富强、朱定泳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陈俊宇、张齐林、范清龙、张仕林是一般参加者。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朱相如、陈光、朱珍保、朱锐、张齐林、范清龙、陈俊宇、张仕林辩称“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定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纠集他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纠集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定游均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富强积极参加以被告人朱定游为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伙同同案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富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定泳积极参加以被告人朱定游为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犯罪组织中主管财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定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相如参加以被告人朱定游为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系持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相如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光参加以被告人朱定游为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系持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锐、朱珍保、范清龙、张齐林参加以被告人朱定游为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系持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锐、朱珍保、范清龙、张齐林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仕林参加以被告人朱定游为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系持械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仕林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俊宇参加以被告人朱定游为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俊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悔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陈光、张仕林、朱锐、朱珍保、张齐林、范清龙、李富强、朱定泳、陈俊宇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陈光、张仕林、朱锐、朱珍保、张齐林、范清龙、李富强、朱定泳、陈俊宇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五)项、第四条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定游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3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富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定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朱相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陈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朱珍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朱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范清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张齐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张仕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俊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林小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傅 钰
书 记 员  黄桂岚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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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法信超链:期刊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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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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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法信超链:期刊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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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法信超链:期刊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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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法信超链:期刊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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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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