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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于彬、张亚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80   收藏[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5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于彬,绰号“彬子”、“黑皮”,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平,浙江吴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亚军,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于彬及本院通知杭州市临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伟平律师、被告人张亚军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华永福(已判刑)长期在杭州市萧山区混迹社会,多次参与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2008年起,华永福纠集戴小柱、张忠卫(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地区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犯罪活动。2009年以来,华永福为攫取经济利益及扩大其影响势力,通过培植亲信、纠集社会闲散和前科劣迹人员等方式,先后网罗戴小柱、华某、华永红、廖国东、邓某、王某2、韩斌、曹刚、白某(已判刑)等社会闲散人员、前科劣迹人员跟从其后,以其先后实际控制的杭州安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冠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据点,并以月息5%-12%不等高利息向他人放贷获利,并对未归还借款的人员,有组织地实施长时间跟随滋扰、纠缠(俗称“吃跟班”,即被害人吃饭、住宿、工作、出差时均紧紧跟随并进行言语威胁)及聚众造势等软暴力讨债行为。其间,华永福因犯赌博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华永福指使华某、韩燕萍、戴小柱、廖国东等人继续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并由华某全面负责管理。2016年底至2018年初以来,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在戴小柱、邓某等人的安排下进入该组织,负责向欠款人员实施“吃跟班”等软暴力讨债行为。
该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华永福为组织、领导者,华某、戴小柱、华永红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及韩斌、邓某、王某2等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分层管理。华永福以经济利益和高利放贷为纽带,通过发放工资奖励、安排住宿、给出狱成员接风、发放安家费、出狱后给予奖励费等方式对组织成员实施管理。在长期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组织内部逐渐形成了听从指挥、随叫随到、有事汇报、出事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等互相认可的不成文规定和行事惯例,有效地管理和维护组织内部稳定,并通过奖励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成员和开除少数损坏组织利益的成员,不断强化组织纪律和规约。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以来,华永福以其先后实际控制的杭州安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冠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据点,以月息5%-12%不等高利息向他人放贷获利。为催讨高利贷,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等人在华永福组织的安排下,对欠款人员实施“吃跟班”等软暴力讨债行为。具体如下:
1.2013年11月,王某1以月息5%的高利息向华永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陆续支付高额利息数百万元,后无力还款。为催讨高利贷,2017年3月至4月,华永福指使华某、戴小柱,安排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及潘某(已判决)、邓某等人先后在王某1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家中、酒店对王某1“吃跟班”1个多月。其间,上述人员之间进行换班,并跟随被害人去省外出差,食宿、交通费由被害人王某1支付。后被害人被迫出售住房归还债务。
2.2012年,赵某1多次以月息5%的高利息向华永福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后无力还款。2014年6月以来,为催讨高利贷,华永福指使华某、戴小柱、白某,先后安排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及侯某、邓某、廖国东、王某2等人陆续对赵某1以“吃跟班”形式进行逼债,时间长达3年。其间,上述人员之间进行换班,“吃跟班”期间产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均由被害人赵某1支付,其中被迫支付食宿费用达4万余元。2016年底至2018年初期间,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在邓某安排下,与王某2等人在酒店对赵某1“吃跟班”两个多月。
案发后,被告人张亚军于2019年10月15日向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具或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张亚军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亚军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刘于彬当庭自愿认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于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于彬系从犯,自愿认罪,恳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亚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亚军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坦白并认罪认罚,有积极悔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王某2、潘某、华某、侯某、张某、赵某2、白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赵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1、孙某2、周某、陈某1、陈某2、王某3、韩某、王某4、谭某的证言、铁路和银行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酒店住宿资料、萧山法院诉讼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关于被告人刘于彬的辩护人提出刘于彬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于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吃跟班”等软暴力寻衅滋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刘于彬、张亚军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亚军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于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于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亚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敏佳
人民陪审员  邱 凯
人民陪审员  洪晓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 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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