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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展、张鸿飞、黄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482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辉,曾用名张华仔,男,1963年11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6311061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21栋1305房。曾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06年4月2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惠玲,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冰鑫,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870625003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梧州市沿江路新村里二巷3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陀畯贵,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871002211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梧州市步埠路46号801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涛,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鸿展,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850227001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丽港华府5栋1单元1301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松,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宗,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31970073006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梧州市西堤三路17-2号福兴花园5-2号2单元904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敏,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简永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鸿飞,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870909007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21栋1305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则能,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森荣,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89071915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机场路8号锦绣家园西苑B区130号27-1栋102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天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莉,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78101706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龙骨冲西路32号香樟园13栋2802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毅杰,广东君言(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子恒,绰号“黑鸡”,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87082300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西环路124号2单元903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承钟、罗伟君,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林妹,女,1980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0020335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梧州市西堤三路17-2号福兴花园5-2号2单元904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倍宁,曾用名张宏杰,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871003211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灏景尚都1栋2单元02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传超,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彬,绰号“彬少”,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90031800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梧州市西堤三路阳光半岛2单元903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少丽,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水群,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6112140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21栋1305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灿、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晶晶,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904300027,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21栋1305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上泉,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子琳,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319861123182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丽港华府5栋1单元1301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福林,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敏玲,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611002002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25栋1602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彪,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680821001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梧州市西堤三路5号9栋4单元301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3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0月12日假释,2011年10月26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潜峰,男,1995年3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9503121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梧州市富民三路17号104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爱群,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640227052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步埠路46号801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江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21963121203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平民东路三级79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振雄,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灿强,曾用名林亚强,绰号“泰山”,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0031065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六堡镇梧垌村长冲组3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至2016年4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勇杰,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319780708121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梧州市龙骨冲西路32号香樟园13栋2802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树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海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鸿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张鸿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黄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江林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冰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黄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龙森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徐洪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伍子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徐潜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倍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勇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廖水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黄晶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林子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廖爱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敏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原审被告人余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林灿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彭江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8)桂04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对于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字句,该院已作出补正裁定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树辉、张鸿展、张冰鑫、黄勇、王海宗、张鸿飞、龙森荣、黄莉、伍子恒、江林妹、张倍宁、徐洪彬、廖水群、黄晶晶、林子琳、张敏玲、余彪、徐潜峰、廖爱群、彭江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各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张树辉于2006年4月刑满释放后,通过追讨债务积累资金,发放高利贷,以此为基础,发展组织成员。2006年6月26日成立了梧州市鸿展投资有限公司,以公司为依托实施高利放贷,并形成以其本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1年,王海宗通过与张树辉合作方式成立“香城公司”加入到该组织中,与张树辉等人共同实施非法高利放贷。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司法秩序。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分工明确,有组织成员认可的成文或不成文规约。
被告人张树辉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判处刑罚,2006年被释放后,雇请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追讨1996年-1998年发放高利贷的旧债(含以前犯罪遗留债务)和发放新的高利贷。2006年至2010年,张树辉出资先后成立“梧州市鸿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鸿展公司”)和“梧州市鸿诚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鸿诚公司”),将组织成员安排在两公司,依托公司继续发放高利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2011年10月,张树辉和王海宗签订协议,共同出资成立“香城公司”发放高利贷。随着王海宗及被告人江林妹的加入,该组织经济实力进一步扩大,共同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以攫取非法利益,在梧州市及周边形成了以张树辉为组织者、领导者,以亲属、朋友为纽带,以“鸿展公司”“鸿诚公司”“香城公司”三公司为据点,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海宗、张鸿展(张树辉的大儿子)、张鸿飞(张树辉的二儿子)、黄莉(张树辉的外甥女)、江林妹、张冰鑫(张树辉的侄子)为骨干成员,黄勇(廖爱群之子)、龙森荣、徐洪彬、伍子恒、张倍宁、刘勇杰(黄莉的丈夫)为积极参加者,黄晶晶(张树辉的二儿媳)、廖水群(张树辉的妻子)、林子琳(张树辉的大儿媳)、徐潜峰、廖爱群(廖水群的妹妹)、张敏玲(张树辉的大姐)、余彪、林灿强、彭江涛等其他被告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张树辉作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对组织的骨干成员作出分工,由其本人及王海宗负责筹集、提供资金,以组织成员的个人名义对外高利放贷,安排黄莉负责管理、核对“鸿展公司”“鸿诚公司”的高利放贷及非法收益账目,由黄莉、江林妹共同负责管理、核对“香城公司”的高利放贷及非法收益账目,形成专门记录放贷、收息、发放组织成员工资、福利、提成、报销等的记录本;安排张鸿展、张鸿飞、黄莉、江林妹等人主要负责汇款、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即“走账”);安排张鸿展、张鸿飞、张冰鑫负责组织该组织内成员实施以暴力、威胁手段追收高利贷;安排张鸿展、张鸿飞分别领导、指挥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或者以虚构的事实、证据进行诉讼。该组织形成了成文或不成文的守则、规定,张树辉在组织中拥有绝对权威,其他组织成员均接受其领导,服从其安排;每个组织成员要提供个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给组织,用于发放高利贷和收取利息、罚息;规定借款必须要对方多找一个人以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借人一栏必须空出来不写,每月利息不写但要写上约定违约金;所有组织成员不能利用组织渠道获取自己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规定组织成员使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要得到张树辉批准,或张树辉动手,其他组织成员才能动手,如有违反,则处以惩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扩大经济实力。
被告人张树辉组织其成员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追收高额利息等方式,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不断扩张其组织经济实力,用以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支持该组织开展违法犯罪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以“鸿展公司”“鸿诚公司”“香城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开非法高利放贷总额达人民币41503.5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获取利息收入10275.7327万元。为笼络组织成员更好地为张树辉本人及其组织效命,有能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依靠其经济实力,担负作案费用,购买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为控制、管理组织成员,违法犯罪获取的非法利益予以利益分配,维系该组织生存和发展,发放工资,组织成员工资约每月1500-3000元以上不等;追讨高利贷利息的,获得所收利息10%的提成,追讨罚息的,参与成员和该组织各获得所收罚息50%的非法收益,以刺激组织成员积极参与实施违法活动;对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治疗费用,如黄勇在参与寻衅滋事案被打伤,经张树辉和王海宗默许,黄莉记账,在“香城公司”账目内进行了报销;对组织成员不定时发放物品等以拉拢组织成员。为更有效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将强占被害人的汽车供组织成员使用,购买油漆等工具对被害人的门口、村口附近喷写逼债标语,而且用于追债过程中其他的花销及跟踪被害人的住宿、餐费、油费均给予报销,且参与讨债人员每人每天获得100-500元补助。
另外,2013年11月,以张树辉为首的犯罪组织从被害人黄桂林手中强迫取得梧州市大自然农业有限公司后(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投入了大量组织违法所得进行扩充,其中从黄莉尾数为1766的涉黑账户内投资到“大自然公司”账户达660万多元,且利用大自然公司的账户收取高利放贷利息。为扩大该组织经济利益,强行建设“大自然公司”停车场,聚众斗殴,欺压村民。大自然公司已成为该组织的活动、经济据点,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三)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迫害群众
至2016年12月,以被告人张树辉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其本人的组织、策划、指挥下,组织骨干成员张鸿展、张鸿飞、张冰鑫及积极参加者黄勇、龙森荣、徐洪彬、伍子恒、徐潜峰等人针对未能及时归还或者还不起高利贷的欠债者,或者与其发生冲突、进行对抗的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虚假诉讼、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四)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树立组织强势,在梧州市区及周边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司法秩序。
以被告人张树辉为首的犯罪组织实施上述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多名被害人心理畏惧,不敢反抗,不敢报案,导致被害人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有家不能归,如:使用跟踪、滋扰、暴力等手段追讨债务,多名被害人无法承受,致被害人黄金海与其妻子离婚;致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吕靖生、乐洪斌、黎健中及家属搬离住所,或远走他乡,或被迫回乡下生活;致被害人范杰不堪债务压力而自杀身亡;在被害人蒋维标老家村口及村内喷写恐吓、威胁的大字,使村民担惊受怕,严重影响被害人及附近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干扰、破坏多家公司、企业、机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同时,张树辉还利用该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对梧州市周边地区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如梧州市夏郢镇答涓村的村民受到聚众斗殴的影响,内心既气愤又害怕。制造大量虚假诉讼导致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严重破坏了当地司法秩序,影响恶劣。
原判查明,该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了已指控的诈骗17宗49起、寻衅滋事4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7起、强迫交易2起、聚众斗殴1起。此外,该组织成员还实施了6起违法行为。
第二部分张树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和违法事实
2006年至2016年间,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及其成员,有组织地实施了诈骗17宗49起、寻衅滋事4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7起、强迫交易2起、聚众斗殴1起及6起违法行为,并通过有组织地主要以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方式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非法收益。
一、诈骗事实
(一)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潘文昌被诈骗案
2008年7月3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4万元给被害人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并要求潘文昌作担保人,口头约定月利率8%,扣除利息0.32万元后,实际支付3.68万元给被害人。2015年4月24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蒋维标等人23.695万元的事实,授意张鸿飞安排廖柱德以虚假材料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6.56万元,潘文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11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判决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共同偿还廖柱德借款4万元及利息,潘文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邹文军、李伟成被诈骗案
2011年1月30日,张树辉(代理人张倍宁)与欧建华及邹文军、李伟成签订合作合同,合股出资开发苍梧县旺甫镇龙洞村思别组思旺石场,商定思旺石场的所有资金投入由合作四方按比例投入,张树辉与欧建华各占股份35%,邹文军、李伟成各占股份15%,石场前期投入的所有资金由张树辉与欧建华垫资投入,邹文军、李伟成以借款形式向张树辉与欧建华借款投入。张树辉以履行合同为由分别让邹文军、李伟成在向张鸿飞借款12.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合作期间,张树辉与欧建华对石场总共投资62.8万元,后因无法取得开采证而投资失败。张树辉遂以邹文军、李伟成各借款12.5万元未还为由,由张鸿飞于2016年1月15日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邹文军、李伟成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逾期利息。同年6月30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6)桂0403民初206号、207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邹文军、李伟成偿还张鸿飞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判决后,邹文军、李伟成不服均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4民终954号、9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被诈骗案
2011年5月9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5万元给被害人劳伟强,月利率7%,扣除利息0.35万元后,实际支付4.65万元给劳伟强。2014年4月16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劳伟强16.94万元的事实,授意黄莉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2万元,并以吴洁名下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114号502房作担保,申请万秀区法院查封了徐乾文名下的房产。2015年7月13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共同偿还黄莉借款5万元及利息。徐乾文、劳玉群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5)梧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黄桂林、吴健良、欧宁西、郭梓光被诈骗案
2011年11月30日,以被告人张树辉为首的组织将两笔高利贷放给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欧宁西、郭梓光,一笔为50万元,一笔为40万元(扣除预付利息7.2万元,实为32.8万元),每月利息6.3万元。由被告人江林妹从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尾数为的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32.8万元到黄桂林的中国银行卡号尾数为中。至2016年1月15日,黄桂林对90万元的借款已还利息38.7万,其中50万元的借款已还利息21.5万元。2016年1月15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部分利息的事实,授意被告人廖水群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桂林、吴健良、欧宁西、郭梓光及被害人杨丽娟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被告人张鸿飞在张树辉的安排下作为廖水群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提供属张鸿飞所有的宝马96CC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申请诉讼保全。后因本案案发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五)黄桂林、吴健良、郭梓光、吴素清被诈骗案
2012年2月26日,张树辉、王海宗高利放贷200万元给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郭梓光、吴素清,每月利息14万元,并要求“大自然公司”、藤县丰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兴公司”)提供担保。由被告人王海宗从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到黄桂林名下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的账户。2012年5月14日,在张树辉的安排下,王海宗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黄晶晶。2015年4月25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黄桂林139.2万元利息的事实,授意黄晶晶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桂林、吴健良、郭梓光、吴素清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52万元,“大自然公司”“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鸿飞在张树辉的安排下作为黄晶晶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提供属其所有的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第6幢1单元502房作为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致使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害人共同偿还黄晶晶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大自然公司”“丰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被诈骗案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树辉等人高利放贷220万元给张一辉,要求张一辉的亲属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在借条上签字。转账过程中,根据王海宗的要求,其中的95万元经王海宗银行账户转到傅泽铭银行账户再转到黄勇银行账户,最后由黄勇银行账户回流到王海宗银行账户,其余款项转至张一辉的关联公司。2014年1月14日,王海宗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等偿还借款220万元及违约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海宗以其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28号一层1号商铺及梧州市工厂二路南一巷13号房屋作担保,申请万秀区法院查封了梧州市富百群城乡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2014年6月30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共同偿还王海宗借款本金150.8073万元及违约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梧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被诈骗二案
2012年7月17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30万元给被害人林昌福,约定月息3.5万元,黄金海在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扣除利息3.5万元后,实际支付26.5万元给林昌福。2013年3月16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林昌福、黄金海25.9万元的事实,授意黄莉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蝶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并以吴洁、谢幸达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上段3号1单元903房作担保,申请原蝶山区法院查封了属林昌福所有的“梧州398”集装箱船。2013年10月17日,原蝶山区法院作出(2013)蝶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决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归还黄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6133.79元。林昌福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梧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0日,万秀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害人梁爱莲退休金40万元用以清偿债务,被害人梁爱莲每月被提取退休金0.12万元直至2018年8月,共扣划4.56万元。
2012年8月13日,该组织高利放贷60万元给被害人林昌福、黄金海,约定月息4.2万元,扣除利息4.2万元后,实际支付55.8万元给被害人。2013年3月16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被害人林昌福、黄金海16.4万元的事实,授意黄莉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蝶山区法院起诉被害人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要求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并以张华仔(即张树辉)名下位于梧州市富民三路44-2号1单元601房、张鸿飞名下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115号601房作担保,向原蝶山区法院申请查封了陈金梅、梁爱莲各自名下的房产。期间,张树辉指使张冰鑫安排彭江涛等看守黄金海所有的“清峡888”船坞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0日,经张树辉、黄金海与船坞买受人潘志东协商,张树辉要求潘志东将部分船款177万元直接汇至黄莉账户,黄莉出具收条给潘志东。2013年11月5日,原蝶山区法院作出(2013)蝶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归还黄莉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61349.05元。黄金海、梁爱莲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梧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孔健青、卢志强等人被诈骗案
2012年7月30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60万元给被害人范杰(已故)、孔健青,口头约定月利率6.5%,并要求被害人卢志强、徐冬梅作担保人,扣除利息3.9万元后,实际支付56.1万元给被害人。之后,范杰、卢志强支付97.5万元给被告人,在范杰、卢志强不能按期支付高息后,张树辉指使张冰鑫、龙森荣上门向范杰、孔健青追债。后范杰不堪困扰而自杀身亡。2015年7月10日,张树辉、王海宗隐瞒已收取97.5万元的事实,由王海宗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健青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40.32万元,卢志强、徐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考文、范洁琳在继承范杰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王海宗名下以其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157号509房及蝶山一路怡景屯B座3号304房作担保,申请万秀区法院查封了范杰、孔健青及卢志强、徐冬梅各自名下的房产。2015年10月23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害人孔健青偿还王海宗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李考文、范洁琳在继承范杰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卢志强、徐冬梅承担清偿责任。
(九)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等被诈骗共三十案
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是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起由焦瑞志担任负责人。2012年至2015年,焦瑞志因承建金海花园、嘉洋大厦、长红小学三个工程资金不足,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借高利贷。张树辉以保障出借资金安全为由,安排张鸿展进入公司管理财务,并掌控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以共管名义强取该公司公章和证照;安排黄勇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51%的股权控制该公司;安排刘勇杰、徐潜峰、彭江涛、林瑞南、蒙建坤、陈健、李永金、杨辉林、陈东文、吴业伟、吴东光、李金源、钟杰龙、王存宏、邓敏国等人分别驻守上述三个项目的工地,逐步实现对该公司及公司名下项目的控制。
2012年至2015年间,张树辉指使张鸿展、伍子恒、刘勇杰等人使用黄莉、廖水群、黄晶晶、张敏玲等人的银行账户,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多次虚假走账,形成借款已支付的假象;2015年年初,张树辉、张鸿展、张冰鑫、龙森荣等人威胁、恐吓被害人焦瑞志、李泽新、谭伟树等人在空白纸张、还款承诺书、借支明细表、工人工资确认表等材料上签名,被告人张鸿展在空白纸张等材料上擅自加盖“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并将空白纸张伪造成借条。同时,被告人张树辉、张鸿展以做“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三个项目收尾工程开支为由,由张鸿展等人制作了“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借支明细表,并在部分借支明细表盖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公章,要求焦瑞志、李泽新在借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借款开支,并要求焦瑞志在借支明细表背面空白纸张签字。2015年至2016年,张树辉指使张鸿展、黄莉、张敏玲、黄晶晶、廖水群、刘勇杰、徐潜峰、林瑞南、蒙建坤、陈健、李永金、杨辉林、陈东文、吴业伟、吴东光、李金源、钟杰龙、王存宏、邓敏国以上述借条、借支明细表、还款承诺、工人工资确认表等材料作为证据分别向万秀区法院、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洲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0件,要求“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谭伟树等人偿还借款、支付工人工资,涉案标的总额为2479.779804万元。具体如下:(1)张鸿展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3月2日以2013年7月16日向张鸿展借款60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17日向张鸿展借款60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22日向张鸿展借款314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30日向张鸿展借款86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2日向张鸿展借款226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4日86.8727万元、16.8444万元借支明细表、2014年12月15日36.34697万元、27.9469万元的借支明细表作为证据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9件,除2014年2月17日借款60万元借条的诉讼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外,其他案件均因本案案发被驳回起诉;(2)张敏玲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6年1月13日以2013年4月8日向张敏玲借款116万元的还款承诺、2012年10月25日向张敏玲借款60万元的借条及2013年1月14日向张敏玲借款92.4万元的借条作为证据向长洲区法院、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件。其中,2013年4月8日向张敏玲借款116万元借条的诉讼经二审维持原判,在执行阶段从“玉林一建公司”账户扣划了.9562万元,得款3.5264万元;另外2件案因本案案发被驳回起诉;(3)黄莉于2016年2月1日以2012年9月25日向黄莉借款60万元借条及2015年5月26日41.6446万元的借支明细表作为证据向长洲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件,2012年9月25日向黄莉借款60万元的诉讼在二审时因本案案发被驳回起诉,2015年5月26日41.6446万元的诉讼得到法院判决支持;(4)黄晶晶于2016年2月1日以2014年5月12日向黄晶晶借款50.4万元借条作为证据向长洲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二审时因本案案发被驳回起诉;(5)廖水群于2015年6月4日以2012年9月5日向廖水群借款350万元的还款承诺作为证据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鸿展公司名下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17号第1幢二层1、2、3、4、5、6号,二层1、2、3、4、5号商务用房作担保,冻结了“玉林一建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冻结金额5.5192万元,查封了谭伟树、陈健芬名下各自的房产,在二审时因本案案发被驳回起诉。上述诉讼中,以黄晶晶名义起诉的50.4万元、以黄莉名义起诉的41.6446万元和60万元的3件案,以吴洁名下位于梧州市蝶山二路15-1号第一幢一层4、5号商业用房进行担保,分别查封了“玉林一建公司”价值69.552万元部分、54.9694万元部分、92.4万元部分的土地;(6)刘勇杰、徐潜峰、林瑞南、蒙建坤、陈健、李永金、杨辉林、陈东文、吴业伟、吴东光、李金源、钟杰龙、王存宏、邓敏国分别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初向长洲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4件,要求“玉林一建公司”和“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及焦瑞志支付工资共计71.5862万元。2016年5月27日、7月6日,长洲区法院判决“玉林一建公司”和“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共支付71.5862万元。“玉林一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上述14件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黄晶晶以2014年5月12日焦瑞志、李泽新等向黄晶晶借款300万元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树辉供述该款为焦瑞志向其借款300万元。被告人张鸿展供述借条系其按照被告人张树辉的意思在已有被害人焦瑞志签字、已盖有“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公章的白纸上打印借条内容形成,但供述该笔借款为焦瑞志、李泽新在2014年5月向张树辉所借的300万元。被害人焦瑞志陈述借款条并非借款时所签,但陈述承认向张树辉借款300万元用于金海花园、长红小学收尾工程。被害人李泽新虽不认可借条,但亦陈述该笔300万元为2014年4月底其和焦瑞志向张树辉协商借款300万元用于收尾工程。
(十)黎健中被诈骗案
2012年10月23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30万元给陈立宏,但要求被害人黎健中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月利率8%,在扣除利息2.4万元后,从张倍宁账户转账27.6万元到黎健中账户。之后,陈立宏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在陈立宏不能按期支付高息后,张树辉指使张冰鑫、徐洪彬多次向被害人黎健中及其前妻李金兰暴力讨债,迫使黎健中支付利息1.6万元,后两人不堪骚扰离开梧州。2014年11月20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被害人28.6万元的事实,授意张倍宁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黎健中、李金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并以黄云名下位于梧州市步埠路46号801房作担保,申请万秀区法院查封了李金兰名下的房产。2015年3月15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黎健中、李金兰共同偿还张倍宁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十一)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陈雅燕被诈骗案
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黄桂林多次向张树辉高利借贷,并产生了罚息80万元,及即将产生的三个月高额利息70万元。2013年3月8日,张树辉为将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尚未支付的罚息80万元及高额利息70万元转化为借款150万,安排余彪到梧州市长洲区某酒楼与黄桂林、吴健良签订借条。在张树辉授意下,余彪要求黄桂林、吴健良增加一名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黄桂林找到被害人苏锦全共同在15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月利率为6%。同日张树辉继续向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高利放贷10万元,月利率为6%。随后,被告人张鸿展伙同余彪到梧州市长洲区京梧小区对面的农业银行营业厅进行汇款及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从被告人黄勇名下尾数为的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账110万元、50万元到黄桂林名下尾数为0511的农业银行卡,然后,被迫同去的黄桂林按照二被告人要求取现并存入指定账户,制造银行流水形成虚假的1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月14日,张树辉授意黄勇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起诉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陈雅燕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万秀区法院以(2016)桂040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共同偿还黄勇借款150万元及利息,陈雅燕对苏锦全的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锦全、陈雅燕不服上诉,梧州市中院审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勇诉讼请求。
(十二)卢志强、徐冬梅被诈骗案
2013年10月31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40万元给被害人卢志强、徐冬梅,口头约定月息10.5%,在扣除2.6万元利息后,卢志强实际得到37.4万元。2014年4月14日,张树辉、王海宗隐瞒已收取卢志强10.25万元的事实,由王海宗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卢志强、徐冬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2.8万元,并以江林妹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34-36号地层6号商铺、6号车库作担保,申请万秀区法院查封了以被害人徐冬梅名义购买的房产。2014年7月28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决卢志强、徐冬梅共同偿还王海宗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黎志军、罗荫雄被诈骗案
2013年11月1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40万元给被害人黎志军、罗荫雄,口头约定月利率7%,并通过张敏基账户转账40万元到黎志军账户,随后从黎志军账户转账2.8万元到黄勇账户。之后,黎志军支付了13.4万元利息给被告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张树辉指使黄勇、徐洪彬使用滋扰、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罗荫雄、徐丽红(罗荫雄妻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5万元。2015年2月5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15.25万元的事实,授意黄勇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黎志军、罗荫雄、徐丽红偿还借款违约金10.0616万元。2015年5月18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判决黎志军、罗荫雄共同偿还黄勇借款违约金10.0616万元,徐丽红对罗荫雄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荫雄、徐丽红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5)梧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黄勇申请执行,万秀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罗荫雄、徐丽红、黎志军银行存款11.5万元,因本案案发中止该案执行程序。
(十四)雷朝灯被诈骗二案
2014年3月28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1万元给被害人雷朝灯,口头约定月利率7%,并由张倍宁转账1万元到雷朝灯账户。2015年8月25日,张树辉、张倍宁隐瞒已收取雷朝灯已支付0.91万元的事实,由张倍宁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雷朝灯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0.18万元。2015年12月24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判决雷朝灯偿还张倍宁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雷朝灯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4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7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2万元给被害人雷朝灯,口头约定月利率7%,并由黄莉转账2万元到雷朝灯账户。2015年8月25日,张树辉、张倍宁隐瞒已收取雷朝灯0.56万元的事实,由黄莉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雷朝灯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0.2万元。2015年12月24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判决雷朝灯偿还黄莉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雷朝灯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4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五)钟建生被诈骗案
2014年4月28日,梧州市广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贷款到期,该公司董事长谭锦文向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借款1700万元,月息6%,陈子清(已判刑)及钟建生也在借条上签字。谭锦文在支付169万高息后再无资金承担高额利息,该组织为追讨债务和获取高额利润,让钟建生承担17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即204万元,将204万元利息转化成本金,2015年2月16日,张树辉指使王海宗、张冰鑫、龙森荣、黄勇、黄莉、张鸿展、江林妹相互配合,由王海宗将204万元转到黄莉银行账户后再转到被害人钟建生的银行账户,之后经过多次转账,最终回流到王海宗账户,制造了黄莉借款204万元给钟建生的虚假流水,并由王海宗、张冰鑫、龙森荣诱骗钟建生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后伪造了钟建生借款204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3日,张树辉授意黄莉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钟建生偿还204万元及利息3.808万元,并以王海宗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28号一层1号商铺及梧州市工厂二路南一巷13号房屋作担保,申请万秀区法院查封了钟建生名下的房产,并由黄莉、黄勇出庭提供虚假陈述。2015年7月16日,张树辉指使张鸿展以谭锦文、陈子清、钟建生借款1700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圩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锦文、陈子清、钟建生归还借款和利息。2015年10月12日,广汇房地产公司及谭锦文与张树辉、王海宗、张鸿展、张鸿飞达成债务重组履行协议,谭锦文及广汇房地产公司承担向张树辉、王海宗、张鸿展、张鸿飞借款2000万元本金(含上述1700万元)及至2015年10月12日利息共3500万元(包含钟建生借的204万元),由谭锦文及广汇房地产公司分三阶段用公司资产支付偿还,龙圩区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之后谭锦文及广汇房地产公司根据债务重组履行协议履行。但张树辉没有撤诉继续诉讼,2016年8月31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判决钟建生偿还黄莉借款本金204万元及违约金。钟建生不服提出上诉,在梧州市中院审理期间,因本案案发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黄莉的起诉。
(十六)罗健强被诈骗案
2014年8月12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80万元给被害人罗健强、傅晓梅、黄永健、何春妹,口头约定月利率6%,并签订了两张40万元的借条。其中40万元经江林妹账户转账至罗健强账户后转至江灿秋账户,再从江灿秋账户回流到王海宗账户。余下40万元从江林妹账户转账到罗健强账户,罗健强取现支付首期利息给王海宗。之后,黄永健按本金80万元支付月息,共支付36.9万元。起诉前,张树辉安排张鸿展准备起诉材料,张鸿展让江林妹、林子琳补签了林子琳委托江林妹汇款给罗健强的汇款委托。2016年1月21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黄永健36.9万元的事实,通过张鸿展授意林子琳以其中一张40万元的借条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健强、黄永健、傅晓梅、何春妹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2016年5月23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6)桂04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健强、黄永健、傅晓梅、何春妹共同偿还林子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罗健强通过孔小萍、黄树燊偿还了59.2万元给林子琳。
(十七)被害人谢智琳、肖明辉被诈骗案
2014年8月7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200万元给被害人谢智琳、肖明辉,约定月利率7%。期间,谢智琳支付了13万元利息。2015年1月,谢智琳向该组织借款30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270万元,并用其中220万元归还上述200万元高利贷本息,后谢智琳又清偿了上述300万元高利贷本息。2016年9月1日,张树辉隐瞒谢智琳已归还200万元本息的事实,授意张鸿展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谢智琳、肖明辉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2017年1月9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6)桂0403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以张鸿展涉嫌虚假诉讼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非法拘禁事实
(一)黄桂林、吴健良被非法拘禁案
2013年1月某天14时许,该组织因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没有按期归还所借高利贷的本息,被告人张树辉纠集被告人张鸿飞、黄勇、徐洪彬、伍子恒等人在大自然公司办公室内非法控制黄桂林、吴健良并追讨高额利息未果,张树辉遂指使张鸿飞、黄勇、徐洪彬等人将二被害人分别带到梧州市九坊路45号二被害人各自家中,对二被害人的家属拍照威胁,随后张鸿飞等人又将二被害人带回大自然公司办公室继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张树辉安排张鸿飞、黄勇、徐洪彬、伍子恒、张鸿展、张冰鑫等人轮流通过辱骂、威逼、恐吓等方式追讨债务。次日凌晨4时许,在黄桂林被迫答应支付利息、罚息后,张树辉等人才让黄桂林先回去筹集资金,但继续限制吴健良人身自由至早上8时。黄桂林、吴健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分别长达14个小时和18个小时。随后,张树辉安排了何恩荣当黄桂林的司机,全天候监视黄桂林并汇报当日行踪情况,持续时间约一年多。
(二)黄桂林被非法拘禁案
2013年8月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树辉认为被害人黄桂林故意隐瞒债务状况损害其债权利益,纠集张鸿飞、张冰鑫、黄勇、徐洪彬去大自然公司办公室找到黄桂林。张树辉将黄桂林踢倒在地进行殴打,张冰鑫、黄勇、徐洪彬跟着殴打、辱骂、威胁黄桂林。张树辉强迫黄桂林跪在地上认错和书写保证书,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进行逼债,至凌晨3时才让黄桂林离开,非法拘禁时间长达8个小时。
(三)李永金被非法拘禁案
2014年7月日,被告人张树辉为向被害人李永金追讨债务,授意被告人张鸿展指挥被告人黄勇、徐洪彬、张冰鑫、龙森荣轮流紧跟尾随李永金,致使李永金产生恐惧,形成心理强制。次日晚上,上述人员伙同徐潜峰、林灿强等人在梧州市西环路某办公室内非法限制李永金的人身自由至同年9月7日。期间,张树辉、张鸿展、张鸿飞、张冰鑫、龙森荣还不断以威逼、辱骂、罚跪、殴打等方式向李永金暴力讨债。
原判还查明,2017年9月30日11时许,公安民警通过电话将林灿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林灿强对其参与非法拘禁李永金及故意伤害祝和生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四)谭伟树被非法拘禁案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树辉指使张鸿展、黄莉、黄晶晶、廖水群等人分别向长洲区法院、万秀区法院以玉林一建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谭伟树、李泽新为被告提起诉讼。期间,张鸿展指使徐潜峰留意谭伟树的行踪并随时报告。2015年8月5日17时许,徐潜峰在梧州市长洲区长红小学工地处发现被害人谭伟树,便电话告知张鸿展,并按张鸿展的吩咐叫谭伟树在工地等候不能离开。张树辉、张鸿展指使黄勇、徐洪彬将谭伟树先后带至梧州市新龙饭店、黎蒙工艺厂旁边的空地、新兴三路城市便捷酒店703房间、河西老码头、金山酒店等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8月7日。期间张树辉、张鸿飞、黄勇、徐洪彬多次对谭伟树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在声明书、分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以制造虚假诉讼材料达到胜诉目的。
三、敲诈勒索事实
(一)林昌福被敲诈勒索4.5万元案
2012年6月28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30万元给林昌福,借款期限一个月。林昌福签名确认的还款承诺载明如超期一天归还,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因林昌福到期未还,7月30日,张树辉、张冰鑫、张鸿飞在梧州市新兴一路花样年华餐厅辱骂林昌福,并以伤害其妻儿为要挟,要求林昌福交纳罚息4.5万元,并当场逼迫林昌福签了一张内容为“向朋友张鸿飞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期限为一天,超期按5%计算违约金”的虚假借条,同月31日林昌福被迫将罚息4.5万元连同本金30万元一起存入黄莉名下的账户。
(二)林昌福被敲诈勒索20万元案
2012年8月18日,被害人林昌福与被告人张鸿展签订协议,将其与黄金海合作购买的丰达398货轮等三个项目的51%股份,以总价70.7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鸿展,双方约定由张鸿展出资付清上述项目余额给原产权方后,林昌福无条件将船舶所有权转至张鸿展名下。后张鸿展未按协议完全支付余款,故林昌福拒绝履行船舶过户的约定。同年12月21日张树辉、张鸿展、张冰鑫、黄勇、伍子恒在梧州市万秀区白云酒店603房,使用胁迫、恐吓、殴打的方式,迫使林昌福签下《回购协议》,以57万元回购价值37万元的丰达398货轮,企图勒索林昌福20万元。同月25-26日林昌福被迫支付25.65万元给张冰鑫、黄勇。
(三)罗荫雄、徐丽红被敲诈勒索案
2013年11月1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40万元给黎志军等人。因被害人罗荫雄在借条上签了名字,2014年12月31日,张树辉指使黄勇、徐洪彬胁迫被害人罗荫雄、徐丽红夫妇偿还借款,并以还款超期需缴纳违约金为由,胁迫二被害人支付了违约金1.85万元。
(四)吕靖生被敲诈勒索案
2014年6月24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25万元给被害人吕靖生,每月利息8%,吕靖生每月还利息2万元。2015年7月24日,吕靖生延迟一天将当月利息转账到黄勇账户。同年8月13日,张树辉以派人找麻烦为要挟,向吕靖生索要延迟一天的罚息1.25万元。吕靖生被迫将1.25万元转账到张树辉账户。
(五)乐洪斌被敲诈勒索案
2015年6月日,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182.8万元给被害人乐洪斌,张树辉以保障出借资金安全为由,强行索要属乐洪斌所有的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95%的股权并变更到廖爱群名下。在乐洪斌无法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张树辉多次指使张冰鑫、龙森荣、黄勇到乐洪斌的工厂及家中进行滋扰、辱骂、威胁、暴力讨债,并将高额利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逼迫乐洪斌签下借条,去银行“走账”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张树辉指使张冰鑫安排彭江涛看守工厂。强占乐洪斌的丰田牌小型越野车1辆,同时以廖水群的名义取得梧州市新兴村第六组经济合作社商务大楼的股权,以黄勇的名义取得聚龙阁饭店,并胁迫乐洪斌按每天0.05万元交纳该饭店经营收入共1.6万元。2016年6月,张树辉操控欲以4200多万元变卖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果。经鉴定,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价值15.592万元,新兴村第六组经济合作商务大楼2016年租金收入为46.7497万元,聚龙阁饭店建筑物价值220万元。鑫鹏公司所占土地价值3003.6375万元,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合计3287.5792万元。
(六)黄桂林被敲诈勒索案
2013年11月,张树辉为了防止其他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取得被害人黄桂林名下的财产而损害其债权,分别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据等材料,授意张鸿展向万秀区法院起诉黄桂林,要求其将梧州市九坊路45号3单元601房过户到张鸿展名下。张树辉强迫黄桂林到法院配合调解,承认房屋买卖事实并同意将房屋过户。2013年11月12日,万秀区法院出具(2013)万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结果。2015年1月21日,张鸿展申请执行,经执行该套房屋已过户至张鸿展名下。经鉴定,该套房屋价值21.4214万元。
(七)吴健良被敲诈勒索案
2013年11月,张树辉为了防止其他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吴健良名下的财产而损害其债权,分别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据等材料,授意张鸿展向万秀区法院起诉吴健良,要求其将梧州市九坊路45号3单元701房过户到张鸿展名下。张树辉强迫吴健良到法院配合调解,承认房屋买卖事实并同意将房屋过户。2013年11月12日,万秀区法院出具(2013)万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结果。2015年1月21日,张鸿展申请执行,经执行该套房屋已过户至张鸿展名下。经鉴定,该套房屋价值21.0094万元。
四、寻衅滋事事实
(一)**健被寻衅滋事案
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250万元给被害人**健后,**健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日,张树辉、王海宗指使黄勇、张冰鑫、龙森荣到**健经营的中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健进行纠缠,并对公司员工黎永强、黎滴珠的住处进行滋扰及喷涂文字。同年7月13日至16日,张树辉指使黄勇、张冰鑫、龙森荣对**健进行全天候不间断跟随、滋扰。
(二)谭锦文被寻衅滋事案
2014年4、5月,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1700万元给谭锦文后,张树辉指使张冰鑫、龙森荣雇请社会闲散人员向被害人谭锦文、陈俊杰、钟建生暴力讨债。同年10月1日、10月5日张冰鑫、龙森荣等人在梧州市湖光水岸销售中心、蝶山二路美景花园沿街商铺、万象国际销售中心工地外场喷涂“广汇欠债还钱”“谭锦文欠债还钱”文字。2015年2、3月间上述人员分别三次在梧州市恒祥豪苑B2栋305房电梯间泼粪便、在大楼外墙喷涂“陈俊杰欠债还钱”文字、在湖光水岸F栋1001房外泼粪便和喷涂“钟建生还钱”文字。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广汇公司的形象。
(三)吕靖生被寻衅滋事案
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先后高利放贷31万元给被害人吕靖生后,2016年3月日,张树辉指使张冰鑫、龙森荣到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1号18栋1301房吕靖生住处往大门锁头注塞胶水及在门口喷涂“甘妹英欠债还钱”“吕靖生欠债还钱”等文字。同年4月8日、14日、26日,张冰鑫、龙森荣分别去到上述地址,在过道处泼粪便、往大门锁头注塞胶水及在门口喷涂“1301吕靖生还钱”等文字,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傅泽铭等人被寻衅滋事案
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高利放贷220万元给张一辉、张奇南、傅泽铭等人后,因张奇南、傅泽铭等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张树辉、王海宗指使张倍宁、张鸿飞等人纠集一批社会人员去找张一辉、张奇南、傅泽铭等人追债。2013年9月中旬的某一天,张倍宁、张冰鑫、黄勇、徐洪彬及一批社会人员到张一辉在云龙小区的公司内随意辱骂被害人傅泽铭,在新兴二路亿辉广场张一辉开设茶庄内堵截、纠缠张奇南、傅泽铭。张鸿飞则带领另一批社会人员在附近接应。事后张鸿飞叫张鸿展支付了4万元给所纠集的社会人员。9月下旬,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还派人在岑溪市傅泽铭家中及其妻子经营的花店滋扰傅泽铭家人。
五、强迫交易事实
(一)强迫黄桂林、吴健良交易案
被害人黄桂林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向张树辉多次借高利贷累计达1000多万元,并陷入当无力支付高额利息、罚息时,在张树辉及其手下的胁迫下将高额利息部分再写高利贷借条转为本金的循环中。2013年10月,张树辉以被害人黄桂林长期不归还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罚息为由,强迫黄桂林将大自然公司的股份转让至其犯罪组织成员名下以抵销相关债务。黄桂林最终在受到长期跟踪监视,多次威胁恐吓、暴力讨债等行为的压力下,同意办理转让手续。随后,张树辉授意黄勇、黄莉、黄晶晶、林子琳等人先后与原公司股东黄桂林、李恒、陈啟美等人办理工商登记转让手续,最后将大自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至黄晶晶、黄莉名下。
(二)强迫罗健强交易案
2014年8月,罗健强、黄永健因生意所需向被告人张树辉、王海宗借款80万元,在被害人没有还款后,张树辉于2016年5月得知被害人罗健强将抵押给他的梧州市大学路32号1栋403房的房产证挂失,便授意张冰鑫、龙森荣多次到罗健强的家中进行跟踪、滋扰,通过采用辱骂、威胁等方式逼迫罗健强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房产转让抵销债务。同年5月18日,张树辉安排张鸿飞、林子琳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将罗健强的该套房产转让至张鸿飞的名下。经鉴定,该套房产价值11.74409万元。
六、聚众斗殴事实
2012年,黄桂林经营的“大自然公司”与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新地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民小组土地104.86亩用于农产品种植以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被告人张树辉因放高利贷给黄桂林,以黄桂林长期不归还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罚息为由,于2013年10月通过强迫交易手段取得“大自然公司”经营权后,在上述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思良江观光带花海基地,建造停车场。村民以改变土地用途违约为由阻止停车场的建设。张树辉遂指使张旭深、陈艳阳(二人另案处理)通过出资雇佣社会闲散人员聚集到停车场施工工地打群架,以达到迫使当地村民不敢继续阻止建造停车场的目的。2016年12月12日,张旭深、陈艳阳、童耀军、蒙庆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聚集共100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乘车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思良江观光带施工现场,由童耀军和蒙庆华在现场对聚集人员进行指挥,与前来阻止施工的村民对峙,并发生拉扯等肢体冲突,因警察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制止而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但在当地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张树辉通过张旭深、陈艳阳共支付相关社会无业人员工资和路费等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七、违法事实
(一)滋扰、威逼杨松英案
2006年7月26日,张树辉伙同他人持借条复印件向被害人杨松英追讨非法债务,并使用威胁、辱骂手段逼杨松英签下5万元的还款计划书,又敲诈勒索杨松英0.1万元。2006年9月,张树辉又指使他人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松英归还4.0075万元,后被驳回起诉。
(二)滋扰、威逼谭志福案
2006年10月16日,张树辉指使梁乾忠等人到被害人谭志福单位南宁市南宁日报社公然侮辱、威胁恐吓谭志福归还6.2万元和虚构的15万元债务,谭志福被迫于次日交给梁乾忠2.2万元。
(三)滋扰、威逼梁桂珍案
2012年初,张鸿飞因被害人黄聪欠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2万元未归还,安排徐洪彬、黄勇多次到黄聪的母亲梁桂珍家中进行人身恐吓威逼其代黄聪偿还债务。后因梁桂珍报警而作罢。
(四)滋扰、威逼李嘉斌案
2012年4月12日,张倍宁指使黄勇等人向保证人李嘉斌追讨冯建煌的10万元债务,黄勇等人通过人身威胁、电话恐吓的方式迫使李嘉斌代冯建煌支付了10万元给张倍宁。
(五)滋扰、威逼徐健进案
2012年7月至9月,张鸿飞、黄勇、徐洪彬分别多次到被害人徐健进的工作单位和家中,对其进行辱骂、威胁,迫使徐健进代陈立宏归还欠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的高利贷本息合计87.225万元。
(六)滋扰、威逼蒋维标案
2015年3月某一天,张树辉为了达到向被害人蒋维标追讨罚息的目的,指使张冰鑫、龙森荣到蒋维标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的家中,在其房屋和周边居民的外墙、村道沿线的公共宣传栏等喷写威胁大字标语,严重损害蒋维标的名誉,严重威胁其家人安全。
第三部分个人犯罪部分
(一)王海宗诈骗事实
2013年6月26日,王海宗高利放贷65万元给被害人陈宇、吴晓丽、广西梧州市盛大搜迅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搜讯公司”),口头约定月利率6%,在扣除2万元利息后,实际支付63万元给被害人。2015年2月3日,王海宗隐瞒已收取被害人68.5万元的事实,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以王海宗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34-36号地层5号商铺、5号车库作担保,申请万秀区法院查封了陈宇名下的房产。2015年4月16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决“盛大搜讯公司”、陈宇、吴晓丽偿还王海宗借款本金5510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院作出(2015)梧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海宗企图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65万元。
(二)林灿强故意伤害事实
2016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林灿强在梧州市长洲区大塘市场底层超市门口对面马路处与被害人祝和生因摆卖问题发生争执,林灿强用手往祝和生面部打了两拳,导致祝和生面部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的伤势。林灿强与祝和生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3.3万元给祝和生并获得谅解。同年11月10日,林灿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
被告人张树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策划、指挥、安排实施诈骗17宗共49起,既遂1起,未遂48起,涉案金额4166.4694万元;寻衅滋事4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7起,涉案金额3213.078125万元;强迫交易2起,涉案金额11.74409万元;聚众斗殴1起;违法案件6起。
被告人王海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3起,个人诈骗1起,均未遂,涉案金额510.928万元;寻衅滋事2起。
被告人张鸿展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6宗35起,1起既遂,34起未遂,涉案金额39.3478万元;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3起;敲诈勒索3起,涉案金额68.0808万元。
被告人张鸿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6宗7起,均未遂,涉案金额787.92万元;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4.5万元;强迫交易1起,涉案金额11.74409万元;违法案件2起。
被告人黄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5宗7起,均未遂,涉案金额465.9774万元;强迫交易1起。
被告人江林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起,均未遂,涉案金额250.608万元。
被告人张冰鑫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3宗31起,均未遂,涉案金额2687.5878万元;寻衅滋事4起;非法拘禁3起;敲诈勒索3起,涉案金额3167.547325万元;强迫交易1起,涉案金额11.74409万元;违法案件1起。
被告人黄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3起,均未遂,涉案金额469.8696万元;寻衅滋事2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3起,涉案金额3164.897325万元;强迫交易1起;违法案件3起。
被告人龙森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3宗31起,均未遂,涉案金额2687.5878万元;寻衅滋事3起;非法拘禁3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167.547325万元;强迫交易1起,涉案金额11.74409万元;违法案件1起。
被告人徐洪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1.85万元;违法案件1起。
被告人伍子恒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1宗16起,均未遂,涉案金额达2408.1936万元;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25.65万元。
被告人徐潜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1起,未遂,涉案金额5.8267万元;非法拘禁2起。
被告人张倍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起,均未遂,涉案金额45.58万元;寻衅滋事1起;违法案件1起。
被告人刘勇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宗2起,未遂,涉案金额60.8861万元。
被告人廖水群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宗2起,均未遂,涉案金额634.5666万元;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46.7497万元。
被告人黄晶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宗2起,均未遂,涉案金额421.552万元;强迫交易1起。
被告人林子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1起,既遂,涉案金额53.6万元;强迫交易1起。
被告人廖爱群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2853.455625万元。
被告人张敏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3起,涉案金额430.104万元。
被告人余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1起,未遂,涉案金额252万元。
被告人林灿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拘禁1起;个人故意伤害1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
被告人彭江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2853.45562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被扣押的房产、车辆、手机、现金、银行卡、电脑等;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业务员的守则、借款人必需具备条件等材料、合作开办小额贷款公司合同、委托书、终止2011.10.28合作开办小贷“公司”的结算协议、债权资料移交收据、移交目录、预签的空白授权书、梧州市鸿展投资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开业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张华仔与甘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法定代理人登记表、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2张)、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经营情况、营业执照、梧州市鸿诚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议记录、商铺租赁合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记录账本、工资签领单、年终奖、礼品签领单、计提记录、报销记录、香城公司的报表、被告人张鸿飞记录的日常开支及报销记录、银行流水、玉林一建经济损失汇总说明一份、账户冻结后无法参与投标的工程明细、异常名录信息等材料、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傅泽铭、罗健强等人的被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民事诉讼材料、蒋维标、黄勇的银行账户流水、鸿展公司关于蒋维标等人借款还息的记录、统计表、来源说明、黄云、黄莉确认鸿展公司记账记录、廖柱德起诉宋孔文、蒋维标、潘文昌、甘桂新民间借贷诉讼卷、执行卷、合作合同证、承包合同、银行凭证、借条二张、收条二张、2011年2月份思旺石场月报表一份、张树辉、黄莉、黄云记账本、张鸿飞诉邹文军、李伟成民间借贷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徐乾文签字字迹A4纸1张、无偿献血人员爱心保险告知卡、居民供用电合同5张、中国工商银行委托代扣业务申请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玉群签字字迹A4纸1张、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中国银行个人综合服务信息变更申请表、中国银行个人账户综合销户及服务转移/解约确认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劳伟强尾号2166建行账户银行流水、黄莉诉徐乾文、劳玉群、劳伟强民间借贷案一审、二审诉讼卷、黄桂林、江林妹的银行流水、汇款委托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专用收据、参加诉讼通知书、诉讼委托书、财产保全的材料及民事裁定书、民事答辩状、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廖水群诉黄桂林、吴健良、郭梓光、欧宁西、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2016)桂0403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及案件移送材料、银行流水、取款凭条、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债权转让书、担保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书、借条、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黄晶晶诉黄桂林、吴健良、吴素清、郭梓光、大自然公司、藤县丰兴畜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卷宗材料、借条、还款承诺书、委托书、转账交易凭证、担保抵押书、转账交易凭证、“宏峰公司”、“福之龙公司”的纸张、张一辉证据目录清单、张树辉记账单、2015年7月香城公司报表、借贷情况表、江林妹记账单、张一辉向王海宗借款220万元的银行流水详单、王海宗诉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等人民间借贷诉讼卷、案件执行卷宗、黄金海、林昌福等人银行流水、黄金海与林昌福借贷金额的记账材料,黄金海与林昌福有关借条、委托书、收条等材料复印件、黄莉诉林昌福、黄金海等人借款30万元的民间借贷一审、二审诉讼卷、执行卷、黄莉诉林昌福、黄金海60万元的民间借贷一审、二审诉讼卷、执行卷、王海宗尾号农业银行卡流水、卢志强尾号6113农业银行卡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范杰尾号9917农业银行卡流水、黄勇尾号农业银行卡流水、王海宗尾号3766中国银行卡流水、吴楠尾号2682中国银行卡流水、范杰尾号6610中国银行卡流水、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王海宗诉孔健青、卢志强、徐冬梅、李考文、范洁琳民间借贷诉讼卷、“玉林一建公司”出具的刑事控告书及吴家让的陈述、玉林一建出具的经济损失汇总说明、31件虚假诉讼案的列表、查封土地和冻结账户的清单、玉林经侦提供的空白A4纸材料一叠以及焦瑞志、张鸿展辨认上述部分空白A4纸材料的笔录、“玉林一建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异常名录信息等材料、张敏玲诉“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民间借贷116万元的一、二审诉讼、执行材料、(2018)桂04民监7号民事裁定书、廖水群诉“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公司、焦瑞志、李泽新、谭伟树、陈健芬民间借贷350万元的一、二审诉讼材料、(2016)桂0403民初139号至146号张鸿展诉“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民间借贷诉讼材料及(2016)桂0403民初147号、148号张敏玲诉“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霍保源民间借贷案诉讼材料、黄莉诉“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民间借贷41.6446万元的诉讼材料、黄晶晶诉“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谭伟树民间借贷300万的诉讼材料、黄晶晶诉“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民间借贷50.4万元的诉讼材料、黄莉诉“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民间借贷60万元的诉讼材料、张鸿展诉“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民间借贷60万元的诉讼材料、14件欠薪案的一审诉讼材料、14件欠薪案二审诉讼材料、张倍宁尾号8612农业银行卡流水、黎健中尾号1011农业银行卡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取款业务回单、张倍宁诉黎健中、李金兰民间借贷诉讼卷、群众报警案件登记表、损坏物品清单、黄勇银行卡取款凭条、黄勇的农业银行流水账、黄桂林的银行流水、万秀区法院(2016)桂0403民初208号黄勇诉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陈雅燕民间借贷纠纷案卷材料、声明、谈话笔录等四份、梧州市中院(2017)桂04民终336号黄勇诉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陈雅燕二审卷宗材料、判决书、江林妹尾号8352农业银行卡流水、卢志强尾号6113农业银行卡流水、王海宗尾号农业银行卡流水、黄勇尾号农业银行卡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王海宗诉卢志强、徐冬梅民间借贷诉讼卷、从梧州市蓝天港湾22栋607房及21栋1607房中扣押的涉及黎志军借款40万元的书证材料,包括黎志军、罗荫雄、徐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委托书、还款承诺、担保书原件、原始记账簿复印件、罗荫雄的控告材料、银行流水、黎志军银行账户流水、徐丽红账户银行流水、黄勇尾号3530银行账户银行流水、黄勇诉黎志军、罗荫雄、徐丽红违约金10.0616万元的一审、二审诉讼材料及执行材料、张倍宁诉雷朝灯1万元一审、二审诉讼材料、黄莉诉雷朝灯2万元一审、二审诉讼材料、雷朝灯尾数1318号银行流、雷朝灯尾数1442号银行流水、黄莉尾号6117银行卡、钟建生尾号2078银行卡、黄勇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记录、王海宗、黄莉、钟建生、黄勇、龙森荣、林子琳、李泽新、江灿秋、江林妹银行卡的流水资料、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黄莉诉钟建生归还204万元民间借贷案一审、二审诉讼卷、钟建生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王海宗桂林银行卡的部分流水,张鸿飞桂林银行卡的部分流水、商铺合同、发票复印件、在蓝天港湾22栋607房及21栋1607房扣押的物证、书证、钟建生于2015年7月日报案的调查材料、江林妹、罗健强、江灿秋、王海宗等人银行卡取款凭证,罗健强、王海宗、江灿秋、周浩、傅晓梅、肖柱华等人银行流水、何春妹、黄勇的银行流水,黄莉、江林妹的账本记录、香城公司2015年1、4、5、6月报表影印件4张、(2016)桂0403民初236号林子琳诉罗健强、傅晓梅、黄永健、何春妹民间借贷40万元诉讼卷、(甲方)孔小萍、黄树燊、(乙方)林子琳、(丙方)罗健强签订的协议,林子琳出具的收条,孔小萍、黄树燊出具的担保书、刘勇杰银行流水明细表、在蓝天港湾扣押的书证资料、银行流水及资料凭证、谢智琳在大坡信用社贷款500万元的银行流水、福祥大厦抵债协议及转让合同、(2016)桂0403民初1510号张鸿展诉谢智琳、肖明辉200万元民间借贷案诉讼卷、农村合作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借条、银行卡取款凭证、银行流水记录、廖水群诉李永金、黄珊珊诉讼材料、借款付息承诺书、保证书、收条、转账业务凭证等书证、情况说明、分期还款承诺复印件、入住登记表、声明、承诺书、营业执照等材料、4.5万元借条一张、黄金海、林昌福借贷金额的记账资料及黄金海、林昌福有关的30万元借条、收条、还款承诺、银行账户转账、资金平衡表等材料、转账凭条、林昌福银行账户流水、黄莉银行账户流水、合伙经营协议书、船舶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合伙经营协议、声明、确认林昌福出资额结息表、转账业务凭证、收条、购船确认书、欠条、担保书、林昌福银行账户的流水单据、转账单据、费用报销单、收条、罗荫雄的控告材料、徐丽红账户的银行流水、张树辉、黄晶晶记账2页、借条、收条、委托书、还款承诺书、向张树辉借款25万元和6万元的情况及银行交易明细、历史交易明细、吕靖生农行卡(尾数为8118)及张树辉工行卡(尾数为3142)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张树辉租用梧州市蓝天港湾22栋607房及21栋1607房扣押的涉及乐洪斌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股权抵押书、车辆抵押书、股份转让协议、空白承诺书、乐洪斌用于抵押的财产复印件及盖了鑫鹏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等书面材料、借贷情况表、借款还款情况交易图、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乐洪斌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协议等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乐洪斌提供的自书材料及乐洪斌银行卡、银行回单、聚龙阁建造费用清单、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调取工商关于鑫鹏公司、聚龙阁注册、变更等资料、张树辉等人和乐洪斌对话录音摘录、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转让合同、张树辉等人和乐洪斌对话录音摘录、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收取两广铺位租金明细、临时租赁协议、收条、张冰鑫书写收两广铺位的收条、万秀区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70、469号张鸿展诉黄桂林、吴健良房屋买卖纠纷诉讼卷宗材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司法裁定房屋产权过户情况表、房屋司法协助手续通知、万秀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万法执字第287、286号执行裁定书、(2013)万民初字第470、469号民事调解书、土地权属登记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产管理局通知、公告各一份、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借款318.6万元走账交易图、说明、银行流水、王海宗诉**健、黎永强、黎滴珠借款180万元的诉讼及执行材料、借条、还款承诺书等书证、7月香城公司报表、黎滴珠、黎永强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还款承诺、银行业务票据、保证书、证明、再次承诺书、担保抵押书、说明书等复印件、梧州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三份、报警登记表二份、谭锦文提供的情况说明、李桦提供的情况叙述两份、关于万象国际喷涂问题的情况说明、转账明细等、签约债权人情况汇总、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方案、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梧政办发〔2014〕145号文件、借条、张树辉、张鸿展、张鸿飞、王海宗、江林妹、黄勇、谭庆旺、江灿秋、梁日葵等人的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账号明细、银行流水、走账图等资料、广汇公司的债务情况说明、(2015)龙民初字第689号诉讼材料、张冰鑫、龙森荣报销单据、吕靖生提供的向张树辉借款25万元和6万元的情况及银行交易明细、历史交易明细、红岭一号物业工作记录、出警说明及图片、龙森荣报销单据、“9月16-17支出,杰手”及“鸿展公司”的纸张、2013年9月份香城公司报表、交易回单、转账交易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9月香城公司报表、大自然公司银行流水复印件(卡号尾数为)、发票、收据复印件一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受理、准予变更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香城公司”账本、“鸿展账本”及相关借条、房地产买卖合同、梧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税收缴款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登记申请回执、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现场办理摄像确认、婚姻状况声明书、梧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梧州市公安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思良江观光带花海基地停车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汇报、大自然公司与新地组纠纷协调会、土地承包合同、村民集体决议及签名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调取通话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还款计划书、典当合同、借条、收款收据、还款协商同意书、处警经过、还款承诺、处警情况说明、收条、收据、转账凭证、黄位斌、黄克玲的借条及陈纯兰的还款承诺复印件、陈宇、黄克玲、吴金炎的借条及陈纯兰、黄位斌的还款承诺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王海宗尾号7917工商银行卡流水、吴晓丽尾号2197工商银行卡流水、王海宗尾号8547工商银行卡流水。194、王海宗尾号0783农村合作信用社银行卡流水、陈宇尾号工商银行卡、尾号农行银行卡、王海宗尾号8547工商银行卡、尾号农行银行卡流水、陈宇尾号工商银行卡、尾号北部湾银行卡、吴晓丽尾号交通银行卡、江林妹尾号7606工行银行卡的流水、笔记本账目记录复印件、王海宗尾号农业银行卡流水、陈宇尾号农业银行卡流水、陈宇尾号农业银行卡、尾号工商银行卡,吴晓丽尾号2197工商银行卡、尾号交通银行卡,黄勇尾号农业银行卡、尾号农村合作信用社银行卡、尾号工商银行卡的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黄勇尾号的农业银行卡、王海宗尾号的农业银行卡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香城公司记账本、王海宗诉陈宇、吴晓丽、盛大搜讯公司民间借贷一审、二审诉讼卷、被害人祝和生的伤势照片、住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二份、户籍证明、长洲区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释放通知书、缓刑考验执行通知书、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刑事判决书、提请减刑意见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提请减刑意见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材料、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及冻结存款、查封车辆、股票资料、银行查询、流水清单、被告人供述、车辆权属查询材料、房屋权属查询材料银行查询、(2015)万民初字第715号、(2015)万民初字第408号、(2015)万民初字第1436号、(2014)万民初字第592号的诉讼卷宗材料;
黄云、黄洁、苏国宏、廖柱德、张水石、张传真、李林蔚、梁乾中、林文勇、白小龙、孔健青、吴楠、岑敏聪、岑海权、岑灿才、李桂文、岑永标、吴素清、梁丽玲、钟志明、谢余丰、陈逸静、李跃进、廖柱德、欧建华、廖桂任、廖炯文、潘志东、黄玉明、黄能文、卢银英、黄添文、余之良、孔健敏、吴楠、赵明东、潘丽安、李志玲、肖军兵、陈东文、陈健、林瑞南、吴东光、李永金、吴业伟、邓敏国、李金源、钟杰龙、陈立宏、陈彦南、李联平、黄振东、何水英、岑明波、黄秀玉、麦宇豪、黄位森、钱少雄、谢余丰、陈逸静、李跃进、李坚华、陈子清、江灿秋、陈志全、黄伟强、黄金莲、何恩荣、郭梓光、黄健斌、黄珊珊、何美华、李钊新、黎冬梅、龚雪晴、何玉坤、陈颖南、黄金海、谢宝日、徐俊、钟志明、黎杰兴、黄通生、吴汝深、钟志永、钟榕妹、李北新、刘永柱、刘朋、莫志华、梁友婵、蔡周勇、陈远、林怀金、陈光旭、李雪彩、吴旦生、李桂标、陈秀贞、温北宁、乐桂宏、梁丽玲、顾咏梅、梁坚、陈萍、陈梅、李桦、陈俊展、谭庆旺、刘炽先、刘三妹、钟建生、陈开华、黎治平、周啟然、傅世木、黄位斌、张统英、李恒、郭梓光、陈启美、证人岑敏聪、岑海权、岑浩彬、岑保、岑灿才、李桂文、岑永标、黄健海、王文杰、梁德坤、江焕雄、陈宇宏、李俊达、梁嘉嘉、岑龙、陈昌铭、周冰、刘裕今、卢炼、曹国勇、李春辉、黎家盛、覃炜、黄美玲、张旭深、童耀军、陈艳阳、林文勇、梁业汉、谢红芳、黎冬梅、林燕、卢松英、练启华、李昌军、李妙琼、蒋维坚、李海林、蒋维金、李奇、刘秋宏、叶通行等证人证言;
李昌军、李妙琼、蒋维坚、蒋维金、李海林、甘妹英、黄桂林、黄金海、焦瑞志、黎健中、李金兰、乐洪斌、蒋维标、甘桂新、李伟成、邹文军、徐乾文、劳玉群、黄莉、吴健良、郭梓光、欧宁西、吴素清、梁丽玲、杨丽娟、张奇东、张辉、黄梅、傅泽铭、张奇南、林昌福、黄金海、梁爱莲、卢志强、孔健青、李泽新、谭伟树、苏锦全、陈雅燕、卢志强、罗荫雄、徐丽红、雷朝灯、钟建生、罗健强、傅晓梅、谢智琳、肖明辉、李永金、吕靖生、乐洪斌、彭小清、乐鹏锋、**健、黎滴珠、黎永强、谭锦文、陈俊杰、甘妹英、傅泽铭、张奇南、黄翠华、杨松英、谭志福、梁桂珍、李嘉斌、徐健进、陈宇、祝和生等被害人陈述;
张鸿展、张树辉、廖水群、黄晶晶、江林妹、王海宗、彭江涛、张冰鑫、张敏玲、林子琳、廖水群、刘勇杰、黄勇、龙森荣、徐潜峰、伍子恒、张倍宁、徐洪彬、余彪、林灿强、张鸿飞、黄莉、廖爱群等被告人供述;
梧检技鉴〔2018〕01号、02号、04号检验报告、梧公物鉴(文)[2017]3号文件检验意见书、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73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96号指印检验鉴定意见书、同德会师鉴字2018第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梧价认刑[2018]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梧检技鉴〔2018〕4号司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梧检技鉴〔2018〕01号、梧检技鉴〔2018〕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有关数据更改的说明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
指认、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原判认为:
被告人张树辉组织、领导人数较多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对梧州市及其周边多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经济、生活、司法秩序。张树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法律责任。张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安排组织成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纠集他人以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方式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及公司股份,情节特别严重;组织、策划、纠集多人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法案件6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张树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张树辉曾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梧州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06年4月20日减刑释放后,再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累犯论处,应从重处罚。除1起诈骗犯罪外,其他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追讨非法债务、多次拘禁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多次敲诈勒索、使用暴力情节,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海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王海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鸿展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张鸿展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及大部分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在部分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除1起诈骗犯罪外,其他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拘禁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诈骗、寻衅滋事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鸿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张鸿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及小部分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大部分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拘禁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诈骗、强迫交易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股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黄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大部分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诈骗、强迫交易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林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江林妹一人犯二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对诈骗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冰鑫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张冰鑫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拘禁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股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黄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拘禁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多次敲诈勒索、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森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龙森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追讨高利贷债务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洪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徐洪彬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拘禁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子恒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伍子恒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追讨高利贷债务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潜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徐潜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是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追讨高利贷债务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倍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张倍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勇杰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刘勇杰一人犯二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是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水群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廖水群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是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晶晶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股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黄晶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诈骗犯罪中是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子琳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及公司股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林子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爱群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廖爱群一人犯二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敏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张敏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主犯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彪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余彪一人犯二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灿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林灿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林灿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故按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追讨高利贷债务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全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江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彭江涛一人犯二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公安机关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分别按照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来分别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及时返还被害人和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已用于转让给他人的,依法追缴,其余财物作为财产刑部分予以执行,对于在案扣押的涉案物证、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等内容的书证,由扣押、查封机关梧州市公安局负责列明清单、封箱保管、存案备查。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树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鸿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冰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黄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五、被告人王海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张鸿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龙森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万元;
八、被告人黄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伍子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十、被告人江林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一、被告人张倍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徐洪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三、被告人廖水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
十四、被告人黄晶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十五、被告人林子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十六、被告人张敏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
十七、被告人余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十八、被告人徐潜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十九、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主文关于被告人林灿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十、被告人林灿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元;
二十一、被告人刘勇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廖爱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彭江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十四、在案扣押的各被告人名下的车辆、现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港币十五万四千八百八十元、澳门元二百六十元)、手机(四十四台)、电脑(三十台);冻结的各被告人的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七百三十二万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八角八分)及其孳息、被告人王海宗及江林妹的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九十七万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一角二分)及其孳息、被告人张鸿飞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违法所得及前项被判处没收的财产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五、在案查封的房产,其中被告人张鸿展名下的梧州市九坊路45号3单元601房退回被害人黄桂林,梧州市九坊路45号3单元701房退回被害人吴健良,被告人张鸿飞名下的梧州市大学路32号第1幢403房退回给被害人罗健强;其余房产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六、在案冻结案外人吴洁、黄云的其他银行账户,吴洁名下的宝骏汽车一辆,在案查封吴洁的二套房产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十七、对梧州市大自然农业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予以没收,交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管;
二十八、在案扣押的涉案物证、书证等物品由扣押机关梧州市公安局负责封箱保管、存案备查;
二十九、在案扣押的红旗牌小车一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桂林、丰田牌汽车一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彭小清、现代牌汽车一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顾咏梅,由扣押机关梧州市公安局负责发还;
三十、被告人黄勇名下的聚龙阁饭店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乐鹏锋;被告人廖水群名下的梧州市新兴村第六组经济合作社商务大楼股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乐洪斌;被告人廖爱群名下的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95%的股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乐洪斌;
三十一、责令被告人张树辉、张鸿飞共同退赔被害人蒋维标、宋孔文、甘桂新、潘文昌人民币二十万零一百五十元;被告人张树辉、黄莉共同退赔被害人劳伟强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四百元;被告人张树辉、黄莉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人民币四千六百元;被告人张树辉、张鸿飞、黄莉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人民币十六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树辉、王海宗共同退赔被害人孔健青、卢志强、徐冬梅、李考文、范洁琳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树辉、张敏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人张树辉、黄勇共同退赔被害人黎志军、罗荫雄、徐丽红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树辉、林子琳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永健、罗健强、傅晓梅、何春妹人民币三十七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树辉、张鸿展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智琳、肖明辉人民币三十三万元;被告人王海宗赔偿被害人陈宇、吴晓丽及被害单位广西梧州市盛大搜迅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树辉、张鸿飞、张冰鑫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昌福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树辉、张鸿展、张冰鑫、黄勇、伍子恒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昌福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树辉、黄勇、徐洪彬共同退赔被害人罗荫雄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树辉退赔被害人吕靖生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树辉、张冰鑫、黄勇、龙森荣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给被害人乐鹏锋;被告人张树辉、张冰鑫、黄勇、龙森荣、廖水群共同退赔人民币四十六万七千四百九十七元给被害人乐洪斌;
三十二、追缴被告人张树辉、王海宗用于作案的人民币九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树辉、王海宗、张鸿展、黄莉、江林妹、张冰鑫、黄勇、龙森荣用于作案的人民币二百零四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树辉、张鸿展、张鸿飞、黄勇、余彪用于作案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上缴国库。
张树辉上诉提出: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承认因追债而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1.张树辉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张树辉不具备诈骗的客观行为,其涉嫌的诈骗全部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原判认定张树辉犯寻衅滋事罪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4.张树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5.一审庭审中张树辉及部分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质证,但是没有获得原审法院允许,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6.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张冰鑫上诉提出:其并非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主犯;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其没有实施过殴打、跟踪、威胁、滋扰被害人刘健强转房抵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不是骨干成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判决。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冰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第一、原审被告人之间只是松散的结合,大多数是亲属之间的相互帮忙,看不出有严格的组织纪律;第二、张冰鑫只是用合理的讨债手段进行讨债,并没有在违法犯罪中获取大量的经济利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行为更是没有,更谈不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第三、其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讨债的对象全部是债务人;第四、原审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大多针对个人,多起案件中原审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暴力,并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其行为不可能也不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特征,一审认定张冰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认定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理由:①关于第9起诈骗事实。1、在本案中张冰鑫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张冰鑫只是正常向焦瑞志等人讨债,并且没有起诉焦瑞志等人的打算;2、张冰鑫客观上没有使用欺诈方法骗取焦瑞志、“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在起诉的相关材料签字及加盖公章;没有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3、在本案中张冰鑫只是正常的追讨债务及利息;②关于第15起诈骗事实。l、主观上,本案中张冰鑫没有诈骗的故意;钟建生、谭锦文等人与张树辉的确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张冰鑫只是正常向钟建生等人讨债,并且双方协商达成意见,将拖欠的利息形成本金,经钟建生同意,并对借条进行审查后,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2、客观上,张冰鑫没有使用欺诈方法诱骗钟建生在借条上签字,而是经过事前张树辉与钟建生协商后,张冰鑫在根据安排拿借条给钟建生签字,并且按照张冰鑫本案明确的供述,钟建生签字的借条不是起诉书所指的空白纸张,而是写上借款内容,并经钟建生审查后,才自愿签字;3、在本案中张冰鑫仅仅是按照安排拿借条给钟建生签字,张冰鑫并不知道伪造虚假流水的事实,亦没有用自己的账户进行银行转账,亦没有起诉钟建生等人,更不知道起诉的事情;3.一审判决认定张冰鑫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①关于第1起敲诈勒索事实。1、本案客观上不存在逼迫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2、张冰鑫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4.5万元的借条签订时,其不在场;并且张鸿飞在一审庭审的供述亦证实了是其自己拿借条给林昌福去签;同时本案除了林昌福的陈述之外,并没有其他的在证据证实张冰鑫当时在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关于第2起敲诈勒索事实,林昌福转账到张冰鑫及黄勇账户上的25.65万元并不是本案的敲诈勒索数额,本案敲诈的数额不能以转账为准,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③关于第5起敲诈勒索事实。1、主观上,张冰鑫没有故意非法强索乐洪斌的财物;张冰鑫只是正常向乐洪斌讨债,并没有勒索的主观意识;2、客观上,张冰鑫没有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向被害人乐洪斌索要财物的行为;3、乐洪斌与张树辉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冰鑫仅仅是根据帮张树辉向乐洪斌追讨债务,张冰鑫事前并不知道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新兴村六组商务合作社大楼的股权变更及聚龙阁饭店转让的事情,并且也没有参加变卖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变卖,同时乐洪斌的五金公司等财产已用相等的价格抵押给银行,乐洪斌变更给张树辉的物业是与张树辉的债权相等的,并不存在敲诈行为;4.一审判决认定张冰鑫构成第l起、第4起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理由:1、张冰鑫等人只是采取到中彩公司采取静坐的方式进行讨债,并没有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的行为,相反张冰鑫方才是受害者;同时张冰鑫等人没有对黎永强、黎滴珠的住处进行滋扰与喷涂文字,本案亦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是张冰鑫对黎永强、黎滴珠的住处进行滋扰与喷涂文字;2、张冰鑫并没有到云龙小区对被害人傅泽铭进行辱骂,亦没有到岑溪市傅泽铭家中及傅泽铭妻子的花店滋扰傅泽铭家人;5.一审判决认定张冰鑫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理由:客观上,本案并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的行为,罗健强以房屋抵债是其自愿的行为,罗健强亦确确实实与张树辉有借贷关系,并且借贷的数额与过户的房屋数额基本一致;此外,张冰鑫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张冰鑫从轻处罚,对登记在张冰鑫名下的梧州市新兴二路123号5A幢1505号房屋不应作为涉案财产进行处理。
黄勇上诉提出:在强迫交易事实方面,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双方是自愿的,不具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在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中属从犯;诈骗罪中有三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黄勇不是黑社会组织骨干成员,都是由张鸿展叫到才去,不知情不主动,只是一般参加者;2、一审判决认定黄勇是参与诈骗三起(未遂),黄勇没有虚构材料和捏造事实,只是在张鸿展安排之下参与民事诉讼,一审判决既然认为三起都是未遂,却没有在量刑中依法减轻;3、黄勇没有以威胁或胁迫方法处分被害人财产,没有采取威胁利诱方法非法占有,一审判决认定黄勇参与敲诈勒索判处十四年明显过重;4、黄勇不具备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没有使用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手段,也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非法牟利性”,不存在强迫,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黄勇五年,显然不公;5、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刑法原则,既然追究了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就不应重复追究上诉人强迫交易罪的刑责;6、黄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建议二审法院对黄勇从轻、减轻处罚。
张鸿展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属于从犯,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且家中还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成立公司从事民间借贷并以个人名义借贷,为国家法律所允许,并不违法。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绝大部分是通过正常合法的借贷行为而获得。在追债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既不是针对一般群众也没有对一定的区域造成影响,上诉人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并非采用虚构、隐瞒真相的方法而是有借贷的事实为前提,没有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3.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是采用泼水、辱骂的方式追讨自己的债务而非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4.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本人的行为其主观动机只是追债,不存在无事生非、起哄捣乱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或债务人特定的家属;5.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该罪中属于从犯,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该从轻处罚;6.原判对上诉人数罪并罚,量刑错误且畸重。
王海宗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其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予以没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1.王海宗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王海宗与被害人**健、傅泽铭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王海宗及为其催债的人向二者催债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王海宗及帮助其追债者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的本质特征;王海宗既未指派授意他人实施滋扰行为,也未参与催债前的商讨,其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更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主犯;王海宗的委托书只表明催债者事出有因,催债者的恐吓、泼油漆行为并非王海宗指派或者指使;王海宗与张树辉属于合作关系,不是以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的成员;2.王海宗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1)以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2)王海宗并无参加以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的主观意愿。王海宗与张树辉之间展开合作,是为了扩大自身的经济利益,并无参加以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的主观意愿,王海宗的活动仅限于《合作开办小额贷款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行为,包括民事起诉行为亦是为了维护自身债权,王海宗对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已成为犯罪组织的事实并不知情;(3)王海宗与张树辉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不受张树辉领导和管理。张树辉供述其和王海宗合作期间,双方地位平等,没有谁说了算,什么事情都需要双方同意才能通过,该不该放款,如何放款和计算利息都是两人商量后一起决定的;《合作开办小额贷款公司合同》和《终止2011/10/28合作开办小贷公司的结算协议》均为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精神,民事合同都是平等主体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而签订;张树辉及其家庭成员被抓捕之前,张树辉组织的两次秘密会议并未通知王海宗参加,表明王海宗不受张树辉的领导和管理;没有证据证明王海宗曾经受张树辉的领导和管理;(4)王海宗更非是以张树辉为首的家庭组织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王海宗并不受张树辉的领导和管理,王海宗与张树辉之间仅为合作关系,王海宗并没有依附于张树辉,具有极强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王海宗涉嫌的几起诈骗犯罪,是王海宗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而自主开展的行动;即使以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下,王海宗涉及的两起寻衅滋事案件中委托张树辉手下催债的行为,属于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5)王海宗与张树辉的合作,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扩大以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经济实力。王海宗主观上没有提供资金支持以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的主观意愿;张树辉对王海宗出借的资金和出借资金的使用根本无法进行控制,出借资金的利息也是全部汇入王海宗的银行账户,并由王海宗控制;一审法院认为“香城公司”资助黑社会组织主要基于两个理由:其一,张树辉、王海宗在“香城公司”报销差旅等费用;其二,“香城公司”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受伤的人员提供治疗费用”。但这两点事实均不足以认定“香城公司”在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梧检技鉴[2018]1号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王海宗与张树辉的合作扩大了以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的经济实力;(6)香城公司与鸿诚公司本质不同,香城公司不是以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的据点。第一,二者成立目的不同,香城公司是张树辉和王海宗为了开办小额贷款公司而成立的,虽然之后没有办成,但该公司成立目的具有合法性。第二,组织结构根本不同。第三、香城公司在财务管理上与张树辉为首的家族组织存在本质的区别;3.即使王海宗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一审法院判处王海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畸重;4.原判将王海宗的个人财产全部没收,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5.王海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6.即使构成诈骗罪,原判对诈骗罪未遂的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7.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张鸿飞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在非法拘禁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理由:上诉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人开设的公司其经营的范围属于民间借贷业务,该公司账务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主动参加张树辉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收账,没有对张树辉进行利益输送。上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诉人的诈骗罪与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且在这两个罪中属于从犯。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龙森荣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在非法拘禁罪中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2.原判对部分罪名处罚过重: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个人财产情况下对上诉人财产刑处罚过重;对上诉人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偏高。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黄莉上诉提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其不是骨干成员和积极分子,只是一般参加者;在指控诈骗事实中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故意,且借款行为与其无关,其不构成诈骗罪而应该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强迫交易罪中其只是配合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对强迫事实不知情,其应该属于从犯。原判对其以数罪并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免除罚金。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张树辉所领导的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莉也属于一般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者;2.黄莉不构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认定两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黄莉诈骗的行为应该构成虚假诉讼罪;3.一审判决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而且黄莉是误入违法组织的受害者;黄莉到案后能够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配合法院撤回原来不真实的民事诉讼,给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4.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伍子恒上诉提出:在诈骗事实部分诈骗玉林一建事实中其没有参与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将诈骗玉林一建的全部数额归责于其本人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在敲诈勒索事实方面该案属于民间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因此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方面,其由于涉足不深且中途离开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定性不当,对该罪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万元远远超出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错误;在敲诈勒索方面,上诉人在张树辉的安排下追讨债务,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不知道船舶的价值,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其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江林妹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不存在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判认定的黑社会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2.江林妹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加的行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原判认定江林妹构成诈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的证据采信不当,原判所依据的梧检技鉴[2018]01号检验报告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5.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张倍宁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辩护人认为:1.证据方面,梧检技鉴[2018]04号检验报告结论明显错误,鉴定不严谨、不客观,不应被采纳;上诉人部分供述内容以及黄莉的供述内容不应被采信;2.原判认定张倍宁参与诈骗黎健中、雷朝灯等人的事实不清,张倍宁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若构成诈骗罪则属于意志以外未得逞,应该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而非从轻处罚;3.在寻衅滋事方面,张倍宁只参加了新兴二路亿辉广场张一辉开设茶庄内的商谈,没有到过云龙小区一公司、岑溪市辱骂、滋扰行为;在傅泽铭等人被寻衅滋扰案中认定张倍宁负责纠集人手并负责带队只有同案人黄勇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定性方面,张倍宁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因债务纠纷而堵截他人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4.原判认定张倍宁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倍宁在张树辉为首的公司领取任何福利,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并未在一定行业或者区域形成控制,按照两高一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谈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更没有证据证明犯罪3次以上,违法犯罪10次以上,不符合积极参加者的条件。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张倍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黎健中诈骗案中不构成犯罪,对张倍宁诈骗罪减轻处罚。
徐洪彬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在非法拘禁罪中属于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1.徐洪彬没有参与管理与指挥该组织,也没有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等活动,所起作用不大,不属于本罪的积极参加者,原判认定徐洪彬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判对徐洪彬并处个人财产100万不合理,该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徐洪彬的个人财产;2.非法拘禁罪方面,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在本案中徐洪彬应该属于从犯,其能够认罪、悔罪,建议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敲诈勒索罪方面,上诉人与被害人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徐洪彬对被害人追讨合法利息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在寻衅滋事罪中徐洪彬没有殴打、辱骂他人,其目的是追讨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综上,徐洪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5.徐洪彬是初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徐洪彬减轻处罚。
廖水群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未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活动,也没有提供非法保护,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组织特征。上诉人廖水群没有参加过任何组织,也没有在组织安排下实施过任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廖水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明显不足,罪名不成立;2.廖水群没有对乐洪斌实施过任何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新兴村第六组经济合作社商务大楼股权的故意,对其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内容完全不知情,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水群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即使廖水群构成犯罪,由于原判判决主文中没有没收其个人财产,所以廖水群在龙骨路龙骨里的个人房产应归其个人,不应没收。
黄晶晶以其并非主动参与,未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关于诈骗罪方面,本罪涉案金额认定错误,涉案金额中的425.552万元中的200万元是真实借款,应该从中扣除;诉请的152万元利息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139.2万元才是涉案数额;黄晶晶是诈骗案的从犯;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晶晶具有强迫交易行为;3.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其作用、地位都比其他原审原告人要轻微,应该认定为从犯;4.被害人黄桂林已经出具谅解书,对黄晶晶表示谅解;5.黄晶晶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对其量刑过重。
林子琳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1.林子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不符合法律关于黑社会性质的规定。一审认定林子琳构成黑社会性质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从张树辉处获得相关经济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2.一审法院认定罗建强被诈骗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16起诈骗案中上诉人在罗建强被诈骗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一审认定第1起和第4起强迫交易罪中认定上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4起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综上,上诉人不构成一审认定的所有罪名,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张敏玲上诉提出:其仅是帮助弟弟、侄子签字,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张敏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张敏玲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张敏玲不构成诈骗罪,应为虚假诉讼罪,且是从犯;3.对张敏玲的量刑过重。
余彪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意愿,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余彪与张树辉等人有诈骗的事前通谋、事中联络,余彪没有参与实施虚构借款、虚假诉讼的行为,且余彪实施的行为与张树辉等人通过虚假诉讼实施诈骗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余彪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余彪只是临时受雇,没有主动加入张树辉组织,其只是实施了一小部分小额放贷行为,且余彪是在张树辉的蒙骗、利用下参与了一起诈骗事实,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徐潜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徐潜峰只参与了一建公司和梧州分公司诈骗案中的一起案件,没有参与到其他诈骗案,不构成其他诈骗案件的共犯,一审认定其为诈骗罪的主犯并对其进行量刑,量刑过重。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2015年10月30日前以虚假材料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故徐潜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在非法拘禁罪中上诉人没有参与拘禁谭伟树的行为,其不是非法拘禁谭伟树的共犯;3.一审判决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上诉人两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属量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依法判决。
廖爱群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廖爱群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廖爱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敲诈勒索罪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属于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廖爱群从轻处罚。
彭江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1.彭江涛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彭江涛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彭江涛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认定彭江涛的全部罪名免于罚金刑。
林灿强和刘勇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张树辉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及张鸿展等其余21名原审被告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相关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张树辉、张鸿展、张鸿飞、张冰鑫、黄莉、王海宗、江林妹、黄勇、龙森荣、徐洪彬、伍子恒、张倍宁、黄晶晶、廖水群、林子琳、徐潜峰、廖爱群、张敏玲、余彪、彭江涛等20人的上诉,作出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法院(2018)桂04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关于张树辉、张鸿飞、张冰鑫、黄莉、王海宗、江林妹、黄勇、龙森荣、徐洪彬、伍子恒、张倍宁、刘勇杰、黄晶晶、廖水群、林子琳、徐潜峰、廖爱群、张敏玲、余彪、林灿强、彭江涛等21名原审被告人关于犯罪罪名的认定及判处的刑期,维持对张鸿展关于犯罪罪名的认定,唯对其判刑应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6年至2016年间,上诉人张树辉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判处刑罚,减刑释放后,雇请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追讨1996年-1998年发放高利贷的旧债(含以前犯罪遗留债务)和发放新的高利贷。以此为基础,发展组织成员。2006年至2010年,张树辉出资先后成立“梧州市鸿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鸿展公司”)和“梧州市鸿诚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鸿诚公司”),将组织成员安排在两公司内,逐渐形成以其本人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上诉人王海宗于2011年通过与张树辉合作方式成立“香城公司”加入到该组织中,与张树辉等人共同实施非法高利放贷。随着王海宗及上诉人江林妹的加入,该组织经济实力进一步扩大,共同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以攫取非法利益,在梧州市及周边形成了以张树辉为组织者、领导者,以亲属、朋友为纽带,以“鸿展公司”“鸿诚公司”“香城公司”三公司为据点,先后纠集上诉人王海宗、张鸿展(张树辉的大儿子)、张鸿飞(张树辉的二儿子)、黄莉(张树辉的外甥女)、江林妹、张冰鑫(张树辉的侄子)为基本固定骨干成员,有上诉人黄勇(廖爱群之子)、龙森荣、徐洪彬、伍子恒、张倍宁、黄晶晶(张树辉的二儿媳)、廖水群(张树辉的妻子)、林子琳(张树辉的大儿媳)、徐潜峰、廖爱群(廖水群的妹妹)、张敏玲(张树辉的大姐)、余彪、彭江涛和原审被告人刘勇杰(黄莉的丈夫)、林灿强等多人参加组成的带有黑社会性质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张树辉作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对组织的骨干成员作出分工,由其本人及王海宗负责筹集、提供资金,以组织成员的个人名义对外高利放贷,安排黄莉负责管理、核对“鸿展公司”“鸿诚公司”的高利放贷及非法收益账目,由黄莉、江林妹共同负责管理、核对“香城公司”的高利放贷及非法收益账目,形成专门记录放贷、收息、发放组织成员工资、福利、提成、报销等的记录本;安排张鸿展、张鸿飞、黄莉、江林妹等人主要负责汇款、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即“走账”);安排张鸿展、张鸿飞、张冰鑫负责组织该组织内成员实施以暴力、威胁手段追收高利贷;安排张鸿展、张鸿飞分别领导、指挥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或者以虚构的事实、证据进行诉讼。该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张树辉在组织中拥有绝对权威,其他组织成员均接受其领导,服从其安排;每个组织成员要提供个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给组织,用于发放高利贷和收取利息、罚息;借款必须要对方多找一个人以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借人一栏必须空出来不写,每月利息不写但要写上约定违约金;所有组织成员不能利用组织渠道获取自己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组织成员使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要得到张树辉批准,或张树辉动手,其他组织成员才能动手,如有违反,则处以惩罚等成文或不成文的守则、规定。
以张树辉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扩大经济实力。张树辉组织其成员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追收高额利息等方式,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不断扩张其组织经济实力,用以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支持该组织开展违法犯罪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以“鸿展公司”“鸿诚公司”“香城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开非法高利放贷总额达人民币41503.525万元,获取利息收入10275.7327万元。为笼络组织成员更好地为张树辉本人及其组织效命,有能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依靠其经济实力,担负作案费用,购买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为控制、管理组织成员,违法犯罪获取的非法利益予以利益分配,维系该组织生存和发展,发放工资,组织成员工资约每月1500-3000元以上不等;追讨高利贷利息的,获得所收利息10%的提成,追讨罚息的,参与成员和该组织各获得所收罚息50%的非法收益,以刺激组织成员积极参与实施违法活动;对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治疗费用;对组织成员不定时发放物品等以拉拢组织成员。为更有效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将强占被害人的汽车供组织成员使用,购买油漆等工具对被害人的门口、村口附近喷写逼债标语,而且用于追债过程中其他的花销及跟踪被害人的住宿、餐费、油费均给予报销,且参与讨债人员每人每天获得100-500元补助。另外,该犯罪组织从被害人黄桂林手中强迫取得梧州市大自然农业有限公司后(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投入了大量组织违法所得进行扩充,其中从黄莉尾数为1766的涉黑账户内投资到“大自然公司”账户达660万多元,且利用“大自然公司”的账户收取高利放贷利息。为扩大该组织经济利益,强行建设“大自然公司”停车场,聚众斗殴,欺压村民。“大自然公司”变成了该组织的活动、经济据点,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张树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迫害群众。至2016年12月,该犯罪组织在张树辉本人的组织、策划、指挥下,组织张鸿展、张鸿飞、张冰鑫等骨干成员,黄勇、龙森荣、徐洪彬、伍子恒等积极参加者,徐潜峰等一般参加者等人针对未能及时归还或者还不起高利贷的欠债者,或者与其发生冲突、进行对抗的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虚假诉讼、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了诈骗17宗49起、寻衅滋事4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7起、强迫交易2起、聚众斗殴1起、违法行为6起。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树立组织强势,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惧,不敢反抗,不敢报案,导致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有家不能归。其中使用跟踪、滋扰、暴力等手段追讨债务,多名被害人无法承受,致被害人黄金海与其妻子离婚,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吕靖生、乐洪斌、黎健中及家属搬离住所,或远走他乡,或被迫回乡下生活,被害人范杰不堪债务压力而自杀身亡;在被害人蒋维标老家村口及村内喷写恐吓、威胁的大字,使村民担惊受怕,严重影响被害人及附近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该组织干扰、破坏多家公司、企业、机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同时,张树辉还利用该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对梧州市周边地区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如梧州市夏郢镇答涓村的村民受到聚众斗殴的影响,内心既气愤又害怕。制造大量虚假诉讼导致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以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梧州市及其周边地区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二、诈骗事实
(一)2008年7月3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4万元给被害人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并要求潘文昌作担保人,口头约定月利率8%,扣除利息0.32万元后,实际支付3.68万元给被害人。2015年4月24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蒋维标等人23.695万元的事实,授意上诉人张鸿飞安排廖柱德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6.56万元,潘文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11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判决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共同偿还廖柱德借款4万元及利息,潘文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廖柱德申请执行,该案终结执行。
(二)2011年1月30日,上诉人张树辉(代理人张倍宁)与欧建华及被害人邹文军、李伟成签订合作合同,合股出资开发苍梧县旺甫镇龙洞村思别组思旺石场,商定思旺石场的所有资金投入由合作四方按比例投入,张树辉与欧建华各占股份35%,邹文军、李伟成各占股份15%,石场前期投入的所有资金由张树辉与欧建华垫资投入,邹文军、李伟成以借款形式向张树辉与欧建华借款投入。张树辉以履行合同为由分别让邹文军、李伟成在向张鸿飞借款12.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合作期间,张树辉与欧建华对石场总共投资62.8万元,后因无法取得开采证而投资失败。张树辉将一半损失分担给了欧建华,并指使上诉人张鸿展、张鸿飞伪造证据,以李伟成、邹文军各借款12.5万未还为由,由张鸿飞于2016年1月15日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邹文军、李伟成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逾期利息。同年6月30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6)桂0403民初206号、207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邹文军、李伟成偿还张鸿飞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判决后,邹文军、李伟成不服均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4民终954号、95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2011年5月9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5万元给被害人劳伟强,月利率7%,扣除利息0.35万元后,实际支付4.65万元给劳伟强。2014年4月16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劳伟强16.94万元的事实,授意上诉人黄莉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2万元,并以吴洁名下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114号502房作担保,申请查封了徐乾文名下的房产。2015年7月13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共同偿还黄莉借款5万元及利息。徐乾文、劳玉群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5)梧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11年11月30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将两笔高利贷放给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欧宁西、郭梓光,一笔为50万元,一笔为40万元(扣除预付利息7.2万元,实为32.8万元),每月利息6.3万元。由上诉人江林妹从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尾数为的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32.8万元到黄桂林的中国银行卡号尾数为中。至2016年1月15日,黄桂林对90万元的借款已还利息38.7万,其中50万元的借款已还利息21.5万元。同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部分利息的事实,授意上诉人廖水群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桂林、吴健良、欧宁西、郭梓光及被害人杨丽娟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上诉人张鸿飞在张树辉的安排下作为廖水群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提供属张鸿飞所有的宝马96CC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申请诉讼保全。后因本案案发,万秀区法院作出(2016)桂0403民初2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
(五)2012年2月26日,上诉人张树辉、王海宗高利放贷200万元给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郭梓光、吴素清,每月利息14万元,并要求“大自然公司”、藤县丰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兴公司”)提供担保。由王海宗从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到黄桂林名下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的账户。2012年5月14日,在张树辉的安排下,王海宗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黄晶晶。2015年4月25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黄桂林139.2万元利息的事实,授意上诉人黄晶晶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桂林、吴健良、郭梓光、吴素清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52万元,“大自然公司”“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鸿飞在张树辉的安排下作为黄晶晶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提供属其所有的梧州市西堤三路2号第6幢1单元502房作为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年6月24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桂林、吴健良、吴素清、郭梓光应共同偿还黄晶晶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上述四被害人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自然公司”“丰兴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张树辉等人高利放贷220万元给张一辉,要求张一辉的亲属、被害人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在借条上签字。转账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王海宗的要求,其中的95万元经王海宗银行账户转到傅泽铭银行账户再转到上诉人黄勇银行账户,最后由黄勇银行账户回流到王海宗银行账户,其余款项转至张一辉的关联公司。2014年1月14日,王海宗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等偿还借款220万元及违约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海宗以其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28号一层1号商铺及梧州市工厂二路南一巷13号房屋作担保,申请万秀区法院查封了梧州市富百群城乡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同年6月30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共同偿还王海宗借款本金150.8073万元及违约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害人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梧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宗向万秀区法院申请执行,后该案终结执行。
(七)2012年7月17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30万元给被害人林昌福,约定月息3.5万元,黄金海在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扣除利息3.5万元后,实际支付26.5万元给林昌福。2013年3月16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林昌福、黄金海25.9万元的事实,授意上诉人黄莉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蝶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并以吴洁、谢幸达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上段3号1单元903房作担保,申请原蝶山区法院查封了属林昌福所有的“梧州398”集装箱船。同年10月17日,原蝶山区法院作出(2013)蝶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决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归还黄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6133.79元。林昌福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梧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0日,万秀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害人梁爱莲退休金40万元用以清偿债务,被害人梁爱莲每月被提取退休金0.12万元直至2018年8月,共扣划4.56万元。
2012年8月13日,该组织高利放贷60万元给被害人林昌福、黄金海,约定月息4.2万元,扣除利息4.2万元后,实际支付55.8万元给被害人。2013年3月16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被害人林昌福、黄金海16.4万元的事实,授意黄莉向原蝶山区法院起诉被害人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要求四被害人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并以张华仔(即张树辉)名下位于梧州市富民三路44-2号1单元601房、张鸿飞名下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115号601房作担保,申请查封了陈金梅、梁爱莲各自名下的房产。期间,张树辉指使上诉人张冰鑫安排上诉人彭江涛等看守黄金海所有的“清峡888”船坞至2013年4月10日。同年4月10日,经与黄金海、船坞买受人潘志东协商,张树辉要求潘志东将部分船款177万元直接汇至黄莉账户,黄莉出具收条给潘志东。同年11月5日,原蝶山区法院作出(2013)蝶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归还黄莉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61349.05元。黄金海、梁爱莲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梧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5日,黄莉向原蝶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
(八)2012年7月30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60万元给被害人范杰(已故)、孔健青,口头约定月利率6.5%,并要求被害人卢志强、徐冬梅作担保人,扣除利息3.9万元后,实际支付56.1万元给被害人。之后,范杰、卢志强支付97.5万元给上诉人,在范杰、卢志强不能按期支付高息后,张树辉指使上诉人张冰鑫、龙森荣上门向范杰、孔健青追债。后范杰不堪困扰而自杀身亡。2015年7月10日,上诉人张树辉、王海宗隐瞒已收取97.5万元的事实,由王海宗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健青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40.32万元,卢志强、徐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考文、范洁琳在继承范杰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王海宗名下以其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157号509房及梧州市蝶山一路怡景屯B座3号304房作担保,申请查封了范杰、孔健青及卢志强、徐冬梅各自名下的房产。同年10月23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判决孔健青偿还王海宗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李考文、范洁琳在继承范杰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卢志强、徐冬梅承担清偿责任。
(九)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是玉林一建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起由焦瑞志担任负责人。2012年至2015年,焦瑞志因承建金海花园、嘉洋大厦、长红小学三个工程资金不足,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借高利贷。上诉人张树辉以保障出借资金安全为由,安排上诉人张鸿展进入公司管理财务,并掌控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以共管名义强取该公司公章和证照;安排上诉人黄勇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51%的股权控制该公司;安排原审被告人刘勇杰,上诉人徐潜峰、彭江涛、林瑞南、蒙建坤、陈健、李永金、杨辉林、陈东文、吴业伟、吴东光、李金源、钟杰龙、王存宏、邓敏国等人分别驻守上述三个项目的工地,逐步实现对该公司及公司名下项目的控制。
2012年至2015年间,张树辉指使上诉人张鸿展、刘勇杰、上诉人伍子恒等人使用上诉人黄莉、廖水群、黄晶晶、张敏玲等人的银行账户,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多次虚假走账,形成借款已支付的假象;2015年年初,上诉人张树辉、张鸿展、张冰鑫、龙森荣等人威胁、恐吓被害人焦瑞志、李泽新、谭伟树等人在空白纸张、还款承诺书、借支明细表、工人工资确认表等材料上签名,张鸿展在空白纸张等材料上擅自加盖“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并将空白纸张伪造成借条。同时,张树辉、张鸿展以做“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三个项目收尾工程开支为由,由张鸿展等人制作了“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借支明细表,并在部分借支明细表盖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公章,要求焦瑞志、李泽新在借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借款开支,并要求焦瑞志在借支明细表背面空白纸张签字。2015年至2016年,张树辉指使张鸿展、黄莉、张敏玲、黄晶晶、廖水群、刘勇杰、徐潜峰、林瑞南、蒙建坤、陈健、李永金、杨辉林、陈东文、吴业伟、吴东光、李金源、钟杰龙、王存宏、邓敏国以上述借条、借支明细表、还款承诺、工人工资确认表等材料作为证据分别向万秀区法院、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洲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0件,要求“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谭伟树等人偿还借款、支付工人工资,涉案标的总额为2479.779804万元。具体如下:(1)张鸿展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3月2日以2013年7月16日向张鸿展借款60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17日向张鸿展借款60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22日向张鸿展借款314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30日向张鸿展借款86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2日向张鸿展借款226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4日86.8727万元、16.8444万元借支明细表、2014年12月15日36.34697万元、27.9469万元的借支明细表作为证据,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8件,向长洲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件。除2014年2月17日借款60万元借条的诉讼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外,其他案件均因本案案发被驳回起诉;(2)张敏玲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6年1月13日以2013年4月8日向张敏玲借款116万元的还款承诺、2012年10月25日向张敏玲借款60万元的借条及2013年1月14日向张敏玲借款92.4万元的借条作为证据向长洲区法院、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件。其中,2013年4月8日向张敏玲借款116万元借条的诉讼经二审维持原判,在执行阶段从“玉林一建公司”账户扣划了.9562万元,得款3.5264万元;另外2件案因本案案发被驳回起诉;(3)黄莉于2016年2月1日以2012年9月25日向黄莉借款60万元借条及2015年5月26日41.6446万元的借支明细表作为证据向长洲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件,2012年9月25日向黄莉借款60万元的诉讼在二审时因本案案发被驳回起诉,2015年5月26日41.6446万元的诉讼得到法院判决支持;(4)黄晶晶于2016年2月1日以2014年5月12日向黄晶晶借款50.4万元借条作为证据向长洲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二审时因本案案发被驳回起诉;(5)廖水群于2015年6月4日以2012年9月5日向廖水群借款350万元的还款承诺作为证据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鸿展公司名下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17号第1幢二层1、2、3、4、5、6号,二层1、2、3、4、5号商务用房作担保,冻结了“玉林一建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冻结金额5.5192万元,查封了谭伟树、陈健芬名下各自的房产,在二审时因本案案发被驳回起诉。上述诉讼中,以黄晶晶名义起诉的50.4万元、以黄莉名义起诉的41.6446万元和60万元的3件案,以吴洁名下位于梧州市蝶山二路15-1号第一幢一层4、5号商业用房进行担保,分别查封了“玉林一建公司”价值69.552万元部分、54.9694万元部分、92.4万元部分的土地;(6)刘勇杰、徐潜峰、林瑞南、蒙建坤、陈健、李永金、杨辉林、陈东文、吴业伟、吴东光、李金源、钟杰龙、王存宏、邓敏国分别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初向长洲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4件,要求“玉林一建公司”“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及焦瑞志支付工资共计71.5862万元。2016年5月27日、7月6日,长洲区法院判决“玉林一建公司”和“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共支付71.5862万元。玉林一建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上述14件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十)2012年10月23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30万元给陈立宏,但要求被害人黎健中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月利率8%,在扣除利息2.4万元后,从上诉人张倍宁账户转账27.6万元到黎健中账户。之后,陈立宏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在陈立宏不能按期支付高息后,张树辉指使上诉人张冰鑫、徐洪彬多次向黎健中及其前妻李金兰暴力讨债,迫使黎健中支付利息1.6万元,后两人不堪骚扰离开梧州。2014年11月20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被害人28.6万元的事实,授意张倍宁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黎健中、李金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并以黄云名下位于梧州市步埠路46号801房作担保,申请查封了李金兰名下的房产。2015年3月15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黎健中、李金兰共同偿还张倍宁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十一)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被害人黄桂林多次向上诉人张树辉高利借贷,并产生了罚息80万元,及即将产生的三个月高额利息70万元。2013年3月8日,张树辉为将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尚未支付的罚息80万元及高额利息70万元转化为借款150万,安排上诉人余彪到梧州市长洲区某酒楼与黄桂林、吴健良签订借条。在张树辉授意下,余彪要求黄桂林、吴健良增加一名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黄桂林找到被害人苏锦全共同在15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月利率为6%。同日张树辉继续向黄桂林、吴健良高利放贷10万元,月利率为6%。随后,上诉人张鸿展伙同余彪到梧州市长洲区京梧小区对面的农业银行营业厅进行汇款及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从上诉人黄勇名下尾数为的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账110万元、50万元到黄桂林名下尾数为0511的农业银行卡,然后,被迫同去的黄桂林按照二上诉人要求取现并存入指定账户,制造银行流水形成虚假的1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月14日,张树辉授意黄勇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起诉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陈雅燕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万秀区法院以(2016)桂040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共同偿还黄勇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雅燕对苏锦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锦全、陈雅燕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勇的起诉。
(十二)2013年10月31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40万元给被害人卢志强、徐冬梅,口头约定月息10.5%,在扣除2.6万元利息后,卢志强实际得到37.4万元。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张树辉、王海宗隐瞒已收取卢志强10.25万元的事实,由王海宗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卢志强、徐冬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2.8万元,并以上诉人江林妹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34-36号地层6号商铺、6号车库作担保,申请查封了以徐冬梅名义购买的房产。同年7月28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决卢志强、徐冬梅共同偿还王海宗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2013年11月1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40万元给被害人黎志军、罗荫雄,口头约定月利率7%,并通过张敏基账户转账40万元到黎志军账户,随后从黎志军账户转账2.8万元到黄勇账户。之后,黎志军支付了13.4万元利息给被告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张树辉指使上诉人黄勇、徐洪彬使用滋扰、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罗荫雄、徐丽红(罗荫雄妻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5万元。2015年2月5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15.25万元的事实,授意黄勇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黎志军、罗荫雄、徐丽红偿还借款违约金10.0616万元。同年5月18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判决黎志军、罗荫雄共同偿还黄勇借款违约金10.0616万元,徐丽红对罗荫雄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荫雄、徐丽红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5)梧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黄勇申请执行。万秀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罗荫雄、徐丽红、黎志军银行存款11.5万元,因本案案发中止该案执行程序。
(十四)2014年3月28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1万元给被害人雷朝灯,口头约定月利率7%,并由上诉人张倍宁转账1万元到雷朝灯账户。2015年8月25日,张树辉、张倍宁隐瞒已收取雷朝灯已支付0.91万元的事实,由张倍宁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雷朝灯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0.18万元。同年12月24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判决雷朝灯偿还张倍宁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雷朝灯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4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7日,以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2万元给雷朝灯,口头约定月利率7%,并由上诉人黄莉转账2万元到雷朝灯账户。同年8月25日,张树辉、张倍宁隐瞒已收取雷朝灯0.56万元的事实,由黄莉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雷朝灯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0.2万元。同年12月24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判决雷朝灯偿还黄莉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雷朝灯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4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五)2014年4月28日,梧州市广汇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贷款到期,该公司董事长谭锦文向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借款1700万元,月息6%,陈子清(已判刑)及被害人钟建生也在借条上签字。谭锦文在支付169万高息后再无资金承担高额利息,该组织为追讨债务和获取高额利润,让钟建生承担17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即204万元,将204万元利息转化成本金,2015年2月16日,张树辉指使上诉人王海宗、张冰鑫、龙森荣、黄勇、黄莉、张鸿展、江林妹相互配合,由王海宗将204万元转到黄莉银行账户后再转到钟建生的银行账户,之后经过多次转账,最终回流到王海宗账户,制造了黄莉借款204万元给钟建生的虚假流水,并由王海宗、张冰鑫、龙森荣诱骗钟建生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后伪造了钟建生借款204万元的借条。同年4月3日,张树辉授意黄莉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钟建生偿还204万元及利息3.808万元,并以王海宗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28号一层1号商铺及梧州市工厂二路南一巷13号房屋作担保,申请查封了钟建生名下的房产,并由黄莉、黄勇出庭提供虚假陈述。同年7月16日,张树辉指使张鸿展以谭锦文、陈子清、钟建生借款1700万元未归还为由向龙圩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锦文、陈子清、钟建生归还借款和利息。同年10月12日,广汇房地产公司及谭锦文与张树辉、王海宗、张鸿展、张鸿飞达成债务重组履行协议,谭锦文及广汇房地产公司承担向张树辉、王海宗、张鸿展、张鸿飞借款2000万元本金(含上述1700万元)及至2015年10月12日利息共3500万元(包含钟建生借的204万元),由谭锦文及广汇房地产公司分三阶段用公司资产支付偿还,龙圩区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之后谭锦文及广汇房地产公司根据债务重组履行协议履行。但张树辉没有撤诉继续诉讼,2016年8月31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判决钟建生偿还黄莉借款本金204万元及违约金。钟建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理期间,因本案案发,梧州市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黄莉的起诉。
(十六)2014年8月12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80万元给被害人罗健强、傅晓梅、黄永健、何春妹,口头约定月利率6%,并签订了两张40万元的借条。其中40万元经上诉人江林妹账户转账至罗健强账户后转至江灿秋账户,再从江灿秋账户回流到上诉人王海宗账户。余下40万元从江林妹账户转账到罗健强账户,罗健强取现支付首期利息给王海宗。之后,黄永健按本金80万元支付月息,共支付36.9万元。起诉前,张树辉安排上诉人张鸿展准备起诉材料,张鸿展让上诉人江林妹、林子琳补签了林子琳委托江林妹汇款给罗健强的汇款委托。2016年1月21日,张树辉隐瞒已收取黄永健36.9万元的事实,通过张鸿展授意林子琳以其中一张40万元的借条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健强、黄永健、傅晓梅、何春妹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同年5月23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6)桂04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健强、黄永健、傅晓梅、何春妹共同偿还林子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罗健强通过孔小萍、黄树燊偿还了59.2万元给林子琳。
(十七)2014年8月7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200万元给被害人谢智琳、肖明辉,约定月利率7%。期间,谢智琳支付了13万元利息。2015年1月,谢智琳向该组织借款30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270万元,并用其中220万元归还上述200万元高利贷本息,后谢智琳又清偿了上述300万元高利贷本息。2016年9月1日,张树辉隐瞒谢智琳已归还200万元本息的事实,授意张鸿展向万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谢智琳、肖明辉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2017年1月9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6)桂0403民初1510号民事裁定,以张鸿展涉嫌虚假诉讼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三、非法拘禁事实
(一)2013年1月某天14时许,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没有按期归还所借高利贷的本息,张树辉纠集上诉人张鸿飞、黄勇、徐洪彬、伍子恒等人在大自然公司办公室内非法控制黄桂林、吴健良并追讨高额利息未果,遂指使张鸿飞、黄勇、徐洪彬等人将二被害人分别带到梧州市九坊路45号二被害人各自家中,对二被害人的家属拍照威胁,随后张鸿飞等人又将二被害人带回大自然公司办公室继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张树辉安排上诉人张鸿飞、黄勇、徐洪彬、伍子恒、张鸿展、张冰鑫等人轮流通过辱骂、威逼、恐吓等方式追讨债务。次日4时许,在黄桂林被迫答应支付利息、罚息后,张树辉等人才让黄桂林先回去筹集资金,但继续限制吴健良人身自由至次日8时。黄桂林、吴健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分别长达14个小时和18个小时。随后,张树辉安排了何恩荣当黄桂林的司机,全天候监视黄桂林并汇报当日行踪情况,持续时间约一年多。
(二)2013年8月某一天19时许,上诉人张树辉认为被害人黄桂林故意隐瞒债务状况损害其债权利益,遂纠集上诉人张鸿飞、张冰鑫、黄勇、徐洪彬去大自然公司办公室找到黄桂林。张树辉将黄桂林踢倒在地进行殴打,张冰鑫、黄勇、徐洪彬跟着殴打、辱骂、威胁黄桂林。张树辉强迫黄桂林跪在地上认错和书写保证书,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进行逼债,至次日3时才让黄桂林离开,非法拘禁时间长达8个小时。
(三)2014年7月日,上诉人张树辉为向被害人李永金追讨债务,授意上诉人张鸿展指挥上诉人黄勇、徐洪彬、张冰鑫、龙森荣轮流紧跟尾随李永金,致使李永金产生恐惧,形成心理强制。次日晚上,上述人员伙同上诉人徐潜峰、林灿强等人在梧州市西环路某办公室内非法限制李永金的人身自由至同年9月7日。期间,张树辉、张鸿展、张鸿飞、张冰鑫、龙森荣还不断以威逼、辱骂、罚跪、殴打等方式向李永金暴力讨债。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11时许,公安民警通过电话将上诉人林灿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林灿强对其参与非法拘禁李永金及故意伤害祝和生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四)2014年至2016年间,上诉人张树辉指使上诉人张鸿展、黄莉、黄晶晶、廖水群等人分别向长洲区法院、万秀区法院以“玉林一建公司”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焦瑞志、谭伟树、李泽新为被告提起诉讼。期间,张鸿展指使上诉人徐潜峰留意被害人谭伟树的行踪并随时报告。2015年8月5日17时许,徐潜峰在梧州市长洲区长红小学工地处发现谭伟树,便电话告知张鸿展,并按张鸿展的吩咐叫谭伟树在工地等候不能离开。张树辉、张鸿展指使上诉人黄勇、徐洪彬将谭伟树先后带至梧州市新龙饭店、黎蒙工艺厂旁边的空地、新兴三路城市便捷酒店703房间、河西老码头、金山酒店等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年8月7日。期间张树辉、张鸿飞、黄勇、徐洪彬多次对谭伟树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在声明书、分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以制造虚假诉讼材料达到胜诉目的。
四、敲诈勒索事实
(一)2012年6月28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30万元给被害人林昌福,借款期限一个月。林昌福签名确认的还款承诺载明如超期一天归还,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因林昌福到期未还,7月30日,上诉人张树辉、张冰鑫、张鸿飞在梧州市新兴一路花样年华餐厅辱骂林昌福,并以伤害其妻儿为要挟,要求林昌福交纳罚息4.5万元,并当场逼迫林昌福签了一张内容为“向朋友张鸿飞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期限为一天,超期按5%计算违约金”的虚假借条。同月31日,林昌福被迫将罚息4.5万元连同本金30万元一起存入上诉人黄莉名下的账户。
(二)2012年8月18日,被害人林昌福与上诉人张鸿展签订协议,将其与黄金海合作购买的丰达398货轮等三个项目的51%股份,以总价70.7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鸿展,双方约定由张鸿展出资付清上述项目余额给原产权方后,林昌福无条件将船舶所有权转至张鸿展名下。后因张鸿展未按协议完全支付余款,林昌福拒绝履行船舶过户的约定。同年12月21日,上诉人张树辉、张鸿展、张冰鑫、黄勇、伍子恒在梧州市万秀区白云酒店603房,使用胁迫、恐吓、殴打的方式,迫使林昌福签下《回购协议》,以57万元回购价值37万元的丰达398货轮,企图勒索林昌福20万元。同月25-26日林昌福被迫支付25.65万元给张冰鑫、黄勇。
(三)2013年11月1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40万元给黎志军等人。因被害人罗荫雄在借条上签了名字,2014年12月31日,张树辉指使上诉人黄勇、徐洪彬胁迫被害人罗荫雄、徐丽红夫妇偿还借款,并以还款超期需缴纳违约金为由,胁迫二被害人支付了违约金1.85万元。
(四)2014年6月24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25万元给被害人吕靖生,每月利息8%,吕靖生每月23日给付利息2万元。2015年7月24日,吕靖生延迟一天将当月利息转账到黄勇账户。同年8月13日,张树辉以派人找麻烦为要挟,向吕靖生索要延迟一天的罚息1.25万元。后吕靖生被迫将1.25万元转账到张树辉账户。
(五)2015年6月日,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182.8万元给被害人乐洪斌,张树辉以保障出借资金安全为由,强行索要属乐洪斌所有的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95%的股权并变更到上诉人廖爱群名下。在乐洪斌无法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张树辉多次指使上诉人张冰鑫、龙森荣、黄勇到乐洪斌的工厂及家中进行滋扰、辱骂、威胁、暴力讨债,并将高额利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逼迫乐洪斌签下借条,去银行“走账”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张树辉指使张冰鑫安排上诉人彭江涛看守工厂,强占乐洪斌的丰田牌小型越野车1辆,同时以上诉人廖水群的名义取得梧州市新兴村第六组经济合作社商务大楼的股权,以上诉人黄勇的名义取得聚龙阁饭店,并胁迫乐洪斌按每天0.05万元交纳该饭店经营收入共1.6万元。2016年6月,张树辉操控欲以4200多万元变卖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果。经鉴定,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价值15.592万元,新兴村第六组经济合作商务大楼2016年租金收入为46.7497万元,聚龙阁饭店建筑物价值220万元。鑫鹏公司所占土地价值3003.6375万元,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合计3287.5792万元。
(六)2013年11月,上诉人张树辉为了防止其他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取得被害人黄桂林名下的财产而损害其债权,分别伪
造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据等材料,授意上诉人张鸿展向万秀区法院起诉黄桂林,要求其将梧州市九坊路45号3单元601房过户到张鸿展名下。张树辉强迫黄桂林到法院配合调解,承认房屋买卖事实并同意将房屋过户。同月12日,万秀区法院出具(2013)万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结果。2015年1月21日,张鸿展申请执行,经执行该套房屋已过户至张鸿展名下。经鉴定,该套房屋价值21.4214万元。
(七)2013年11月,上诉人张树辉为了防止其他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吴健良名下的财产而损害其债权,分别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据等材料,授意张鸿展向万秀区法院起诉吴健良,要求其将梧州市九坊路45号3单元701房过户到上诉人张鸿展名下。张树辉强迫吴健良到法院配合调解,承认房屋买卖事实并同意将房屋过户。同月12日,万秀区法院出具(2013)万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结果。2015年1月21日,张鸿展申请执行,经执行该套房屋已过户至张鸿展名下。经鉴定,该套房屋价值21.0094万元。
五、寻衅滋事事实
(一)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250万元给被害人**健后,**健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张树辉、王海宗指使上诉人黄勇、张冰鑫、龙森荣到**健经营的中彩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健进行纠缠,并对公司员工黎永强、黎滴珠的住处进行滋扰及喷涂文字。同月13日至16日,张树辉指使黄勇、张冰鑫、龙森荣对**健进行全天候不间断跟随、滋扰。
(二)2014年4、5月,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1700万元给被害人谭锦文后,张树辉指使上诉人张冰鑫、龙森荣雇请社会闲散人员向被害人谭锦文、陈俊杰、钟建生暴力讨债。同年10月1日、10月5日张冰鑫、龙森荣等人在梧州市湖光水岸销售中心、蝶山二路美景花园沿街商铺、万象国际销售中心工地外场喷涂“广汇欠债还钱”“谭锦文欠债还钱”文字。2015年2、3月间上述人员分别三次在梧州市恒祥豪苑B2栋305房电梯间泼粪便、在大楼外墙喷涂“陈俊杰欠债还钱”文字、在湖光水岸F栋1001房外泼粪便和喷涂“钟建生还钱”文字。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广汇公司的形象。
(三)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高利放贷31万元给被害人吕靖生后,2016年3月日,张树辉指使上诉人张冰鑫、龙森荣到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1号18栋1301房吕靖生住处往大门锁头注塞胶水及在门口喷涂“甘妹英欠债还钱”“吕靖生欠债还钱”等文字。同年4月8日、14日、26日,张冰鑫、龙森荣分别去到上述地址,在过道处泼粪便、往大门锁头注塞胶水及在门口喷涂“1301吕靖生还钱”等文字,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以上诉人张树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高利放贷220万元给张一辉、张奇南、傅泽铭等人后,因张奇南、傅泽铭等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张树辉、王海宗指使上诉人张倍宁、张鸿飞等人纠集一批社会人员去找张一辉、张奇南、傅泽铭等人追债。2013年9月中旬的某一天,上诉人张倍宁、张冰鑫、黄勇、徐洪彬及一批社会人员到张一辉在云龙小区的公司内随意辱骂被害人傅泽铭,在新兴二路亿辉广场张一辉开设茶庄内堵截、纠缠张奇南、傅泽铭。张鸿飞则带领另一批社会人员在附近接应。事后张鸿飞叫张鸿展支付了4万元给所纠集的社会人员。9月下旬,以张树辉为首的犯罪组织还派人在岑溪市傅泽铭家中及其妻子经营的花店滋扰傅泽铭家人。
六、强迫交易事实
(一)被害人黄桂林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向上诉人张树辉多次借高利贷累计达1000多万元,并陷入当无力支付高额利息、罚息时,在张树辉及其手下的胁迫下将高额利息部分再写高利贷借条转为本金的循环中。2013年10月,张树辉以黄桂林长期不归还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罚息为由,强迫黄桂林将大自然公司的股份转让至其犯罪组织成员名下以抵销相关债务。黄桂林最终在受到长期跟踪监视,多次威胁恐吓、暴力讨债等行为的压力下,同意办理转让手续。随后,张树辉授意上诉人黄勇、黄莉、黄晶晶、林子琳等人先后与原公司股东黄桂林、李恒、陈啟美等人办理工商登记转让手续,最后将大自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至黄晶晶、黄莉名下。
(二)2014年8月,被害人罗健强、黄永健因生意所需向上诉人张树辉、王海宗借款80万元,在被害人没有还款后,张树辉于2016年5月得知罗健强将抵押给他的梧州市大学路32号1栋403房的房产证挂失,便授意上诉人张冰鑫、龙森荣多次到罗健强的家中进行跟踪、滋扰,通过采用辱骂、威胁等方式逼迫罗健强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房产转让抵销债务。同年5月18日,张树辉安排上诉人张鸿飞、林子琳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将罗健强的该套房产转让至张鸿飞的名下。经鉴定,该套房产价值11.74409万元。
七、聚众斗殴事实
2012年,被害人黄桂林经营的大自然公司与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新地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民小组土地104.86亩用于农产品种植以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上诉人张树辉因放高利贷给黄桂林,以黄桂林长期不归还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罚息为由,于2013年10月通过强迫交易手段取得大自然公司经营权后,在上述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思良江观光带花海基地,建造停车场。村民以改变土地用途违约为由阻止停车场的建设。张树辉遂指使张旭深、陈艳阳(二人另案处理)通过出资雇佣社会闲散人员聚集到停车场施工工地打群架,以达到迫使当地村民不敢继续阻止建造停车场的目的。2016年12月12日,张旭深、陈艳阳、童耀军、蒙庆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聚集共100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乘车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思良江观光带施工现场,由童耀军和蒙庆华在现场对聚集人员进行指挥,与前来阻止施工的村民对峙,并发生拉扯等肢体冲突,因警察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制止而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但在当地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张树辉通过张旭深、陈艳阳共支付相关社会无业人员工资和路费等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八、违法事实
(一)2006年7月26日,张树辉伙同他人持借条复印件向被害人杨松英追讨非法债务,并使用威胁、辱骂手段逼杨松英签下5万元的还款计划书,又敲诈勒索杨松英0.1万元。2006年9月,张树辉又指使他人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松英归还4.0075万元,后被驳回起诉。
(二)2006年10月16日,张树辉指使梁乾忠等人到被害人谭志福单位南宁市南宁日报社公然侮辱、威胁恐吓谭志福归还6.2万元和虚构的15万元债务,谭志福被迫于次日交给梁乾忠2.2万元。
(三)2012年初,张鸿飞因被害人黄聪欠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2万元未归还,安排徐洪彬、黄勇多次到黄聪的母亲梁桂珍家中进行人身恐吓威逼其代黄聪偿还债务。后因梁桂珍报警而作罢。
(四)2012年4月12日,张倍宁指使黄勇等人向保证人李嘉斌追讨冯建煌的10万元债务,黄勇等人通过人身威胁、电话恐吓的方式迫使李嘉斌代冯建煌支付了10万元给张倍宁。
(五)2012年7月至9月,张鸿飞、黄勇、徐洪彬分别多次到被害人徐健进的工作单位和家中,对其进行辱骂、威胁,迫使徐健进代陈立宏归还欠以张树辉为首的组织的高利贷本息合计87.225万元。
(六)2015年3月某一天,张树辉为了达到向被害人蒋维标追讨罚息的目的,指使张冰鑫、龙森荣到蒋维标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的家中,在其房屋和周边居民的外墙、村道沿线的公共宣传栏等喷写威胁大字标语,严重损害蒋维标的名誉,严重威胁其家人安全。
九、个人犯罪事实
(一)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王海宗高利放贷65万元给被害人陈宇、吴晓丽、广西梧州市盛大搜迅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搜讯公司),口头约定月利率6%,在扣除2万元利息后,实际支付63万元给被害人。2015年2月3日,王海宗隐瞒已收取被害人68.5万元的事实,以虚假材料向万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以王海宗名下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34-36号地层5号商铺、5号车库作担保,申请万秀区法院查封了陈宇名下的房产。同年4月16日,万秀区法院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决盛大搜讯公司、陈宇、吴晓丽偿还王海宗借款本金5510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害人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院作出(2015)梧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6年3月16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林灿强在梧州市长洲区大塘市场底层超市门口对面马路处与被害人祝和生因摆卖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林灿强用手拳击祝和生的面部致祝和生轻伤二级。后林灿强与祝和生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3.3万元给祝和生并获得谅解。同年11月10日,林灿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二审统计:
上诉人张树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策划、指挥、安排实施诈骗17宗共49起,既遂1起,部分既遂2起,未遂46起,涉案金额4172.069404万元;寻衅滋事4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7起,涉案金额3363.26万元;强迫交易2起,涉案金额累计2000多万元;聚众斗殴1起;违法案件6起。
上诉人张冰鑫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宗31起,部分既遂1起,其余均未遂,涉案金额2687.587804万元;寻衅滋事4起;非法拘禁3起;敲诈勒索3起,涉案金额3317.72万元;强迫交易1起,涉案金额11.74409万元;违法案件1起。
上诉人黄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3宗3起,均未遂,涉案金额469.8696万元;寻衅滋事2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3起,涉案金额3315.0792万元;强迫交易1起,涉案金额约2000万元;违法案件3起。
上诉人张鸿展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6宗36起,既遂1起,部分既遂1起,未遂34起,涉案金额3304.947804万元;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3起;敲诈勒索3起,涉案金额68.0808万元。
上诉人王海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4宗4起,个人诈骗1宗1起,均未遂,涉案金额510.928万元;寻衅滋事2起。
上诉人张鸿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6宗7起,均未遂,涉案金额743.728万元;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4.5万元;强迫交易1起,涉案金额11.74409万元;违法案件2起。
上诉人龙森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宗31起,部分既遂1起,其余均未遂,涉案金额2687.587804万元;寻衅滋事3起;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287.5792万元;强迫交易1起,涉案金额11.74409万元;违法案件1起。
上诉人黄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5宗6起,其中1起部分既遂,其余均未遂,涉案金额420.2526万元;强迫交易1起,涉案金额约2000万元。
上诉人伍子恒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1宗16起,部分既遂1起,其余均未遂,涉案金额达2408.193604万元;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25.65万元。
上诉人江林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宗2起,均未遂,涉案金额250.608万元。
上诉人张倍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宗2起,均未遂,涉案金额45.58万元;寻衅滋事1起;违法案件1起。
上诉人徐洪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1.85万元;违法案件2起。
上诉人廖水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宗2起,均未遂,涉案金额634.5666万元;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287.5792万元。
上诉人黄晶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2宗2起,均未遂,涉案金额421.552万元;强迫交易1起,涉案金额约2000万元。
上诉人林子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1起,既遂,涉案金额59.2万元;强迫交易1起,涉案金额约2000万元。
上诉人张敏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1宗3起,部分既遂1起,其余均未遂,涉案金额430.104万元。
上诉人余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1起,未遂,涉案金额252万元。
上诉人徐潜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1宗1起,未遂,涉案金额5.8267万元;非法拘禁2起。
上诉人廖爱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287.5792万元。
上诉人彭江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3287.5792万元。
原审被告人林灿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拘禁1起;个人故意伤害1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
原审被告人刘勇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诈骗1宗2起,均未遂,涉案金额60.8861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晶晶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黄桂林的谅解书,以证明黄桂林认为黄晶晶受到张树辉的欺骗和操纵,其本人对黄晶晶的遭遇表示同情,自愿谅解黄晶晶,不追究黄晶晶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海宗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由其所在的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云智科鉴中心对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梧检技鉴[2018]01号检验报告进行技术咨询的咨询意见书,该咨询意见书认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验报告缺乏对鉴定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分析,不符合司法会计独立、客观、真实的鉴定规范。经审查,上述谅解书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上述咨询意见书本质上属于对一审采信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对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张树辉组织、领导人数较多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梧州市及其周边多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经济、生活、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王海宗、张鸿展、张鸿飞、黄莉、江林妹、张冰鑫、黄勇、龙森荣、徐洪彬、伍子恒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中王海宗、张鸿展、张鸿飞、黄莉、江林妹、张冰鑫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上诉人张倍宁、廖水群、黄晶晶、林子琳、张敏玲、余彪、徐潜峰、廖爱群、彭江涛及原审被告人刘勇杰、林灿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张树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法律责任。张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安排组织成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纠集他人以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方式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及公司股份,情节特别严重;组织、策划、纠集多人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实施违法案件6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张树辉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树辉曾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06年4月20日减刑释放后,再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累犯论处,依法从重处罚。在实施诈骗犯罪中,1起既遂,2起部分既遂,其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且造成被害人自杀身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辱骂,追讨非法债务、多次拘禁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多次敲诈勒索、使用暴力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上诉人张冰鑫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张冰鑫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辱骂,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拘禁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股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黄勇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辱骂,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拘禁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多次敲诈勒索、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鸿展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张鸿展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及除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外其他诈骗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十一起诈骗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除1起诈骗犯罪既遂外,其他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辱骂,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拘禁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诈骗、寻衅滋事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海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王海宗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且造成被害人自杀身亡,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张鸿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张鸿飞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及小部分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大部分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辱骂,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拘禁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诈骗、强迫交易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龙森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龙森荣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诈骗犯罪除1起部分既遂外其余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辱骂,追讨高利贷债务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股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黄莉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所参与的诈骗犯罪中除1起部分既遂外其余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诈骗犯罪有多次诈骗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诈骗、强迫交易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伍子恒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伍子恒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诈骗犯罪除1起部分既遂外其余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辱骂,追讨高利贷债务情节,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江林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江林妹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是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对诈骗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倍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张倍宁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徐洪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徐洪彬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寻衅滋事犯罪有涉黑情节,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辱骂,追讨高利贷债务、多次拘禁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廖水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廖水群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晶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股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黄晶晶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子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及公司股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林子琳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敏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张敏玲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起诈骗犯罪中二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余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余彪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上诉人徐潜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徐潜峰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辱骂,追讨高利贷债务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廖爱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廖爱群一人犯二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彭江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彭江涛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敲诈勒索犯罪有使用暴力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灿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林灿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林灿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辱骂,追讨高利贷债务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全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勇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刘勇杰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积极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针对张树辉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有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该款规定的四个特征。上诉人张树辉等人形成了以张树辉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海宗、张鸿展、张鸿飞、黄莉、江林妹、张冰鑫为骨干成员,其他成员分层聚集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追收高额利息、以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控制被害人及其所属公司故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同时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经济利益,为该组织提供经济基础,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司法秩序。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应当依法惩处。据此,张树辉、张鸿展、张冰鑫、王海宗、张鸿飞、龙森荣、黄莉、江林妹、张倍宁、徐洪彬、黄晶晶、林子琳、张敏玲、余彪、彭江涛及辩护人提出的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积极、一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
经查,上述检验鉴定报告经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法作出鉴定报告,该过程未发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王海宗、江林妹、张倍宁的辩护人提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张树辉、王海宗、江林妹、黄莉等上诉人的辩护人建议二审开庭审理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张树辉、王海宗、江林妹、黄莉等人及其辩护人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提出异议,但经二审审查认为该异议不影响定罪量刑,本案不是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故决定不开庭审理。
四、关于张树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张树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
经查,张树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且其本人亲自参与上述犯罪活动,依法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责。
(二)张树辉的辩护人还辩称,原审法院未同意一审辩护人申请让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
经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
五、关于张冰鑫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张冰鑫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张冰鑫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第1、4起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张冰鑫参与诈骗2宗31起,其中在第9、15宗诈骗罪中均伙同同案人恐吓、诱骗被害人在空白材料上签字,配合同案人最终达到诈骗的目的。张冰鑫在强迫交易案中受张树辉指使到罗健强家中进行跟踪、滋扰,通过采用辱骂、威胁等方式逼迫罗健强以房抵债。张冰鑫在第1、2、5起敲诈勒索案中张冰鑫与同案人通过辱骂、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条或虚假材料并进行转款等,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在第1、4起寻衅滋事案中,张冰鑫对被害人实施跟踪、滋扰、堵截、辱骂被害人等行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建强、傅泽铭、**健、林昌福、乐洪斌的陈述,同案人张树辉、张鸿展、黄勇、伍子恒以及张冰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理据不足。
(二)张冰鑫的辩护人还辩称,不应没收张冰鑫的合法财产。
经查,张冰鑫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其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依法可以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张冰鑫的辩护人还辩称,其并非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主犯。
经查,张冰鑫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共同犯罪中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四)张冰鑫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
经查,张冰鑫虽自动投案,但其仅供述向被害人钟建生、林昌福等人追讨债务的犯罪,对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均予以否认,且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六、关于黄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黄勇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办理房屋产权交易双方是自愿的,其没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意愿。其辩护人辩称,黄勇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查,黄桂林因无法归还张树辉高额贷款,迫于张树辉犯罪组织的淫威,最后将公司转入张树辉组织人员名下。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黄勇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黄勇上诉称,其在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中属于从犯。
经查,黄勇在第11、13、15起诈骗罪中或以虚假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与同案人互相配合进行多次走账,制造虚假流水痕迹以及在庭上进行虚假陈述;在第1、4起寻衅滋事案中采用跟踪、堵截、滋扰、辱骂、喷涂文字等方式要求被害人还钱;在第1、2、3、4起非法拘禁罪中对被害人均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辱骂、威逼、恐吓、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第2、3、5起敲诈勒索案中与同案人采用胁迫、恐吓、殴打等方式或迫使被害人签订相关材料用以勒索被害人财物或直接向被害人索要欠款。综上,黄勇在实施上述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
(三)黄勇上诉称,在诈骗案中有三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辩称,黄勇没有以威胁、胁迫或利诱方式占有或处分被害人财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原判对其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明显过重。
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科以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适当。
(%1)黄勇的辩护人还辩称,既然追究了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就不应重复追究上诉人强迫交易罪。
本院认为,强迫交易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属于不同种类的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不适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该意见于法无据。
(五)黄勇的辩护人还辩称,黄勇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而是一般参加者。
经查,黄勇参与诈骗3宗3起、非法拘禁4起、敲诈勒索3起、寻衅滋事2起、强迫交易1起、其他违法事实3起,且在上述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在张树辉组织中涉案事实多,地位、作用突出。一审法院认定黄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而非骨干成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关于张鸿展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张鸿展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张鸿展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经查,张鸿展伙同其他同案人实施了上述犯罪,且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及大部分诈骗共同犯罪中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在案证据确实、充分。
(二)张鸿展上诉称,其在非法拘禁中属于从犯,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经查,张鸿展在参与的三起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亲自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辱骂、威逼、恐吓或指使同案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三)张鸿展上诉称,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对张鸿展数罪并罚量刑错误。
经查,张鸿展在诈骗、寻衅滋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家庭需要照顾并非法定从轻事由;原判数罪并罚量刑错误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八、关于王海宗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王海宗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辩称,王海宗不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
经查,王海宗参与诈骗4宗4起、寻衅滋事2起、在诈骗案中多次以虚假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与同案人互相配合进行多次走账,制造虚假流水痕迹等以实现诈骗目的。在寻衅滋事案中王海宗指使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纠缠、堵截、辱骂等。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据目录清单、张树辉记账单、借贷情况表、记账单、银行卡流水等,被害人张奇东、张一辉、黄梅、傅泽铭、张奇南、卢志强、孔健青的证言,证人孔健敏、吴楠、赵明东等证言,被告人张鸿展、张鸿飞、江林妹、黄莉、张冰鑫、张树辉等同案人及其本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实上述案件事实。
(二)王海宗上诉称,一审将其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予以没收违反法律规定。
经查,王海宗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其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依法可以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个人合法财产)。
九、关于张鸿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张鸿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查,在参与的被害人傅泽铭等人被寻衅滋事案中张鸿飞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认定该起寻衅滋事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傅泽铭、张奇南、黄翠华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张鸿展、张冰鑫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张鸿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查,张鸿飞参与的被害人林昌福被敲诈勒索案中,其伙同其他同案人对因借其涉黑组织高利贷到期未能还的被害人进行辱骂,并以伤害被害人妻儿为要挟,要求被害人交纳罚息,并当场逼迫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条,故张鸿飞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张鸿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查,张树辉倚仗其涉黑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在被害人没有还款后,便授意张冰鑫、龙森荣多次到被害人家中进行跟踪、滋扰,通过采用辱骂、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低价转让房产抵销债务,被害人慑于张树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淫威而被迫屈服。张鸿飞受张树辉的安排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将被害人房产转让至其名下,故张鸿飞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1)张鸿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中对其量刑过重。
经查,张鸿飞参与诈骗罪6宗7起,参与非法拘禁4起,在非法拘禁、小部分共同诈骗中均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内处罚,量刑适当。
十、关于龙森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龙森荣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龙森荣参与诈骗2宗31起、寻衅滋事3起、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1起、强迫交易1起。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案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龙森荣上诉称,其在非法拘禁罪中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部分罪名处罚过重:原判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个人财产情况下对上诉人财产刑处罚过重;对上诉人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偏高。
经查,龙森荣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刑罚(包括财产刑)适当。
十一、关于黄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黄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不是骨干成员和积极分子,只是一般参加者。
经查,黄莉直接听命于张树辉,受张树辉领导、安排,负责管理、核对“鸿展公司”“鸿诚公司”的高利放贷及非法收益账目,与江林妹共同负责管理、核对“香城公司”的高利放贷及非法收益账目,形成专门记录放贷、收息、发放组织成员工资、福利、提成、报销等的记录本,并参与诈骗罪5宗6起,强迫交易1起,且均是主犯,在张树辉的涉黑组织中作用、地位突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黄莉上诉称,在指控诈骗事实中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故意,且借款行为与其无关,其不构成诈骗罪而应该构成虚假诉讼罪。其辩护人辩称,黄莉不构成诈骗罪、强迫交易,而应该是虚假诉讼罪。
经查,黄莉参与5宗6起诈骗,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上诉人伙同其他原审被告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故上诉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黄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强迫交易属于从犯。
经查,黄莉等人在张树辉的指挥下先后与多名被害人办理工商登记转让手续,最后将大自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至黄晶晶、黄莉名下。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认定为主犯。
(四)黄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数罪并罚量刑过重。
经查,原判根据黄莉在多起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科以刑罚并无不当。
(五))黄莉的辩护人还辩称,认定黄莉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张树辉授意黄莉等人先后与原公司股东黄桂林、李恒、陈啟美等人办理工商登记转让手续,最后将大自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至黄晶晶、黄莉名下,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变更登记书、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的陈述,同案人黄勇、黄晶晶、林子琳、张树辉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十二、关于伍子恒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伍子恒上诉称,其在诈骗玉林一建事实中其没有参与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将诈骗玉林一建的全部数额归责于其本人事实不清,量刑不当。
经查,伍子恒等人受张树辉指使,使用黄莉、廖水群、黄晶晶、张敏玲等人的银行账户,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多次虚假走账,形成借款已支付的假象。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其应对所涉金额负全责,原判对其在本起事实中的作用、地位科以刑罚,并无不当。
(二)伍子恒上诉称,其在敲诈勒索事实方面该案属于民间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因此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查,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
(三)伍子恒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方面,其由于涉足不深且中途离开有悔罪表现,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万元远远超出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判量刑过重。
经查,原判根据伍子恒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对其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无不当。
(四)伍子恒的辩护人还辩称,伍子恒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伍子恒参与诈骗的事实认定错误。
经查,伍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诈骗1宗16起,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伍子恒的辩护人还辩称,伍子恒在张树辉的安排下追讨债务,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不知道船舶的价值,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其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查,伍子恒等人在梧州市万秀区白云酒店603房,使用胁迫、恐吓、殴打的方式,迫使林昌福签下《回购协议》,以57万元回购价值37万元的丰达398货轮,企图勒索林昌福20万元。同月25-26日林昌福被迫支付25.65万元给张冰鑫、黄勇。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
十三、关于江林妹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江林妹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江林妹构成诈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在第十二起诈骗案中江林妹以其名下财产作担保,配合同案人查封被害人房产,已达到诈骗目的。在第十五起诈骗案中,江林妹与同案人互相配合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认定上述事实的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十四、关于张倍宁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张倍宁及其辩护人提出,判认定其参与雷朝灯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张倍宁不构成诈骗罪,如构成诈骗罪则属于未遂,应给予减轻处罚而非从轻处罚。
经查,张倍宁参与诈骗犯罪2宗2起,均以虚假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立宏、陈彦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健中、李金玉、雷朝灯的陈述,张鸿展、张树辉、徐洪彬、黄勇、黄莉等同案人及其本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在诈骗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二)张倍宁的辩护人还辩称,张倍宁是因为债务纠纷而实施相应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查,上诉人与同案人采取辱骂、堵截、纠缠被害人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十五、关于徐洪彬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徐洪彬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对罗荫雄、徐丽红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称,徐洪彬与被害人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民间纠纷,徐洪彬对被害人追讨合法利息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查,徐洪彬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徐洪彬等人受张树辉指使胁迫被害人罗荫雄、徐丽红夫妇偿还借款,并以还款超期需缴纳违约金为由,胁迫二被害人支付了违约金1.85万元。在本案中徐洪彬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徐洪彬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辩称,徐洪彬在寻衅滋事罪中徐洪彬没有殴打、辱骂他人,其目的是追讨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规定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经查,徐洪彬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伙同同案人实施了辱骂、堵截、纠缠被害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三)徐洪彬及辩护人提出,其在非法拘禁罪中属于从犯。
经查,徐洪彬在参与四起非法拘禁罪中实施跟踪、拘禁、辱骂、威逼、恐吓、殴打被害人以及紧跟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依法认定为主犯。
(四)徐洪彬的辩护人还辩称,徐洪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查,原判根据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无不当。
十六、关于廖水群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一)廖水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查,廖水群参与诈骗2宗2起,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1起,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原判根据其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内处刑,量刑适当。
(二)廖水群的辩护人还辩称,廖水群没有对乐洪斌实施过任何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新兴村第六组经济合作社商务大楼股权的故意,对其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内容完全不知情,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因此原判认定廖水群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廖水群作为张树辉涉黑组织成员,听从张的安排并以其名义取得梧州市新兴村第六组经济合作社商务大楼的股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是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廖水群的辩护人辩称,即使廖水群构成犯罪,由于原判判决主文中没有没收其个人财产,所以廖水群在龙骨路龙骨里的个人房产应归其个人,不应被没收。
经查,一审将公安机关根据诉讼的需要查封、冻结、扣押的廖水群名下的财产作为执行缴纳罚金的基础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对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亦适当。
十七、关于黄晶晶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黄晶晶上诉称,其并非主动参本案。其辩护人辩称,本罪涉案金额认定错误,涉案金额中的425.552万元中的200万元是真实借款,应该从中扣除的意见。
经查,黄晶晶参与诈骗2宗2起涉案金额属于特别巨大,均以虚假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参与强迫交易1起且系主犯,在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属于一般参加者,在以上犯罪中并无证据表明其受人胁迫,在两起诈骗事实中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诈骗,以上诉人诉请标的认定为诈骗金额依法有据,因此认定黄晶晶涉案金额2宗2起涉案数额421.552万元,并无不当。
(二)黄晶晶的辩护人还辩称,其在诈骗犯罪中属于从犯。
经查,黄晶晶在这两起犯罪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是其主要作用的主犯,原判认定正确。
(三)黄晶晶上诉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还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晶晶具有强迫交易行为,若构成强迫交易罪应该属于从犯。
经查,上诉人参与的该起强迫交易犯罪为共同犯罪,黄晶晶等人根据张树辉的指示,先后与原公司股东黄桂林、李恒、陈啟美等人办理工商登记转让手续,最后将大自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至黄晶晶、黄莉名下。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银行流水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表、流水清单,证人李恒、郭梓光、何恩荣的证言,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黄勇、林子琳、黄莉、张树辉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本案事实。其在本案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四)黄晶晶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黄桂林提交谅解书对黄晶晶表示了谅解,建议对黄晶晶从轻处罚。
经核实,该谅解书并未反映黄晶晶有对黄桂林进行任何经济赔偿,而且被害人的谅解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五)黄晶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黄晶晶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参加者的量刑过重。
经查,黄晶晶参与诈骗犯罪2宗2起涉案金额属于特别巨大,参与强迫交易1起,在诈骗和强迫交易中均系主犯,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原判根据黄晶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内科以刑罚,量刑适当。
十八、关于林子琳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一)林子琳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其辩护人亦辩称,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
经查,林子琳在诈骗案中以虚假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强迫交易案中林子琳等人受张树辉指使与被害人办理工商登记转让手续,最后将大自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至黄晶晶、黄莉名下,在诈骗、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是其主要作用的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在案证据确实、充分。
十九、关于张敏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
(一)张敏玲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张敏玲不构成诈骗罪,应为虚假诉讼罪,且是从犯。
经查,张敏玲在诈骗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对于案件的定性问题,原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二)张敏玲的辩护人还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内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适当。
二十、关于余彪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余彪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余彪与张树辉等人有诈骗的事前通谋、事中联络,余彪没有参与实施虚构借款、虚假诉讼的行为,且余彪实施的行为与张树辉等人通过虚假诉讼实施诈骗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余彪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余彪在诈骗犯罪中与同案人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为张树辉等人实施虚假诉讼提供帮助,认定余彪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在案证据确实、充分。
二十一、关于徐潜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徐潜峰的辩护人辩称,徐潜峰不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
经查,徐潜峰于2015年12月31日以虚假材料向长洲法院提起诉讼。原判只认定其参与一起诈骗犯罪事实,并非是多起诈骗事实。在这起诈骗事实中上诉人受张树辉指使以虚假材料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此种行为既符合虚假诉讼罪也符合诈骗罪,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谭伟树案中,徐潜峰受张鸿展的指使跟踪被害人并随时向张鸿展汇报并按照张鸿展的指使叫被害人在工地等候不能离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
(二)徐潜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内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适当。
二十二、关于廖爱群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廖爱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廖爱群在敲诈勒索罪中属于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二审法院对廖爱群从轻处罚。
经查,原判根据廖爱群所犯罪行,根据廖爱群所犯事实、量刑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内处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适当。
(二)廖爱群的辩护人还辩称,廖爱群在敲诈勒索罪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原判认定其使用暴力手段与事实不符的意见。
经查,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同案人张冰鑫、黄勇、龙森荣使用暴力手段,由于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案件,该量刑情节及于共同犯罪人,原判认定廖爱群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有暴力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
二十三、关于彭江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彭江涛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辩称,彭江涛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彭江涛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彭江涛受张树辉指使看守工厂,以配合张树辉顺利达到敲诈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乐洪斌、彭小清、乐鹏锋的陈述,证人黄通生、吴汝深、钟志永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树辉、王海宗、黄莉及其本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张树辉等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和有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除张鸿展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鸿展数罪并罚量刑错误的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并予以纠正外,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树辉、张冰鑫、黄勇、张鸿展、王海宗、张鸿飞、龙森荣、黄莉、伍子恒、江林妹、张倍宁、徐洪彬、廖水群、黄晶晶、林子琳、张敏玲、余彪、徐潜峰、廖爱群、彭江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鉴于对上诉人张鸿展数罪并罚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原判对于张树辉等原审被告人在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中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有误和不当;对于张树辉等原审被告人实施诈骗等犯罪的本金,原判未判决予以没收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三十项和第三十二项,即:
(1)被告人张树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张冰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黄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4)被告人王海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被告人张鸿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被告人龙森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万元;
(7)被告人黄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8)被告人伍子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9)被告人江林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0)被告人张倍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11)被告人徐洪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2)被告人廖水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
(13)被告人黄晶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14)被告人林子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15)被告人张敏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
(16)被告人余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17)被告人徐潜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18)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主文关于上诉人林灿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19)被告人林灿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元;
(20)被告人刘勇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1)被告人廖爱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22)被告人彭江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在案扣押的各原审被告人名下的车辆、现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港币十五万四千八百八十元、澳门元二百六十元)、手机(四十四台)、电脑(三十台);冻结的各被告人的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七百三十二万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八角八分)及其孳息、被告人王海宗及江林妹的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九十七万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一角二分)及其孳息、被告人张鸿飞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违法所得及前项被判处没收的财产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查封的房产,其中被告人张鸿展名下的梧州市九坊路45号3单元601房退回被害人黄桂林,梧州市九坊路45号3单元701房退回被害人吴健良,被告人张鸿飞名下的梧州市大学路32号第1幢403房退回给被害人罗健强;其余房产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冻结案外人吴洁、黄云的其他银行账户,吴洁名下的宝骏汽车一辆,在案查封吴洁的二套房产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对梧州市大自然农业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予以没收,交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管;在案扣押的涉案物证、书证等物品由扣押机关梧州市公安局负责封箱保管、存案备查;在案扣押的红旗牌小车一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桂林、丰田牌汽车一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彭小清、现代牌汽车一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顾咏梅,由扣押机关梧州市公安局负责发还;被告人黄勇名下的聚龙阁饭店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乐鹏锋;被告人廖水群名下的梧州市新兴村第六组经济合作社商务大楼股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乐洪斌;被告人廖爱群名下的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95%的股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乐洪斌;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对上诉人张鸿展的定罪量刑和财产刑部分、第三十一项对上诉人退赔被害人财物部分、第三十二项追缴上诉人用于作案的款项部分;
三、上诉人张鸿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36年12月15日止)。
四、责令相关上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详见附表1);
五、没收相关上诉人用于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本金(详见附表2),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巧华
审判员  洪超登
审判员  钟康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庾兰艳
书记员布辉莉
附表1:
上诉人退赔被害人财物明细表
序号
案由
上诉人
被害人/单位
退赔金额(单位:人民币)
宋孔文、蒋维标、甘桂新、潘文昌被诈骗案
张树辉、张鸿飞
蒋维标、宋孔文、甘桂新、潘文昌
20.015万元
劳伟强、劳玉群、徐乾文被诈骗案
张树辉、黄莉
劳伟强
12.万元
孔健青、卢志强等人被诈骗案
张树辉、王海宗
孔健青、卢志强、徐冬梅、李考文、范洁琳
41.4万元
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梧州分公司、焦瑞志、李泽新等被诈骗共三十案
张树辉、张鸿展、张敏玲、龙森荣、张冰鑫、伍子恒
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3.5264万元
黎健中被诈骗案
张树辉、张倍宁
黎健中、李金兰
1万元
罗健强被诈骗案
张树辉、张鸿展、林子琳
黄永健、罗健强、傅晓梅、何春妹
56.1万元
谢智琳、肖明辉被诈骗案
张树辉、张鸿展
谢智琳、肖明辉
33万元
王海宗诈骗案
王海宗
陈宇、吴晓丽及广西梧州市盛大搜迅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5.5万元
林昌福被敲诈勒索4.5万元案
张树辉、张鸿飞、张冰鑫
林昌福
4.5万元
林昌福被敲诈勒索20万元案
张树辉、张鸿展、张冰鑫、黄勇、伍子恒
林昌福
25.65万元
罗荫雄、徐丽红被敲诈勒索案
张树辉、黄勇、徐洪彬
罗荫雄、徐丽红
1.85万元
吕靖生被敲诈勒索案
张树辉
吕靖生
2.25万元(其中1.25万元系罚息,1万元系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剩余部分)
乐洪斌被敲诈勒索案
张树辉、张冰鑫、黄勇、龙森荣、廖水群、廖爱群、彭江涛
乐洪斌
48.3497万元
附表2:
没收上诉人用于实施犯罪本金明细表
序号
案由
上诉人
没收金额(人民币)
备注
邹文军、李伟成被诈骗案
张树辉、张鸿飞
18.84万元
该款现存于被害人邹文军、李伟成处
黄桂林、吴健良、欧宁西、郭梓光被诈骗案
张树辉、张鸿飞、廖水群
22.6万元
该款现存于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欧宁西、郭梓光处
黄桂林、吴健良、郭梓光、吴素清被诈骗案
张树辉、张鸿飞、黄晶晶
60.8万元
该款现存于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郭梓光、吴素清处
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被诈骗案
张树辉、王海宗、黄勇
125万元
该款现存于张一辉处
林昌福、陈金梅、黄金海、梁爱莲被诈骗二案
张树辉、张鸿飞、黄莉
39.4万元
该款现存于被害人林昌福、黄金海处
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陈雅燕被诈骗案
张树辉、张鸿展、黄勇、余彪
10万元
该款项现存于被害人黄桂林、吴健良处
卢志强、徐冬梅被诈骗案
张树辉、王海宗、江林妹
27.15万元
该款项现存于卢志强、徐冬梅处
黎志军、罗荫雄被诈骗案
张树辉、黄勇
21.95万元
该款项现存于黎志军、罗荫雄处
雷朝灯被诈骗二案
张树辉、张倍宁
0.09万元
该款项现存于雷朝灯处
雷朝灯被诈骗二案
张树辉、黄莉
1.44万
该款项现存于雷朝灯处
张奇东、张奇南、张宇丽、黄梅、张辉、傅泽铭被诈骗案
张树辉、王海宗
95万元
钟健生被诈骗案
张树辉、王海宗、张鸿展、黄莉、江林妹、张冰鑫、黄勇、龙森荣
204万元
林昌福被敲诈勒索4.5万元案
张树辉、张冰鑫、张鸿飞
30万元
罗荫雄、徐丽红被敲诈勒索案
张树辉、黄勇、徐洪彬
40万元
乐洪斌被敲诈勒索案
张树辉、张冰鑫、龙森荣、黄勇、廖爱群、廖水群
182.8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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