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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同路、黄凯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5   收藏[0]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刑终27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路(曾用名高虎、高大虎),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金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15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鲁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凯旋,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金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15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哲、刘灿(实习),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8)鲁0828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9日,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村民委员会和刘新文就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马店村西侧、潭口集村东侧路北的320亩“外户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14年村委会换届后,村民认为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原村主任高某9的个人行为,村民不知情,要求要回该“外户地”,东孙楼村民委员会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新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确认合同效力,要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016年11月10日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东孙楼村民委员会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2017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高同路及黄某等东孙楼村数十名村民聚集到金乡县胡集镇政府内要求镇政府领导解决“外户地”问题,并在镇政府办公楼二楼拍打办公室门窗。经镇政府相关领导多次劝说才退出办公楼。2017年6月25日早晨,因刘新文毁坏了东孙楼村村民种在“外户地”的豆子,东孙楼村村长高某1召集高同路、黄凯旋等十余名村民到“外户地”,与刘新文发生争执。高某1拨打了报警电话,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刘新文带至胡集派出所依法处理,高某1、高同路、黄凯旋等十余名村民跟随至派出所。11时许,因胡集镇纪委书记王某1到东某楼村协商“外户地”的事情,高同路、黄凯旋、黄某回到东孙楼村,后为给派出所施加压力,高同路、黄凯旋在村里喇叭上召集村民去胡集派出所,数十名村民聚集后,高同路、黄凯旋等人驾驶车辆将村民载至胡集派出所,村民涌入该所值班大厅内大声吵闹,黄凯旋、高同路带领村民不顾民警劝阻强行冲闯门禁进入办公区域,且高同路向民警声称:“你们如果处理不好,把人交给我们。”黄凯旋指挥村民不要说话并叫喊:“等十分钟,处理不好,把他带走,谁劝也白搭。”多次言语威胁催促办案民警。因村民聚集吵闹,场面持续无法控制。13时许,金乡县公安局急派多名巡特警大队队员前往派出所劝说村民离开,维持现场秩序,但村民仍围堵在派出所值班大厅门口。14时许,巡特警大队队员及现场民警强行将部分村民带离现场。村民长时间占据胡集派出所的办公场所,导致该所正常工作无法进行。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共计羁押38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金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25日下午在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门口,金乡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当场抓获。
(2)被告人黄凯旋、高同路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信息,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济宁市公安局110受理单,证实2017年6月25日12:39:01在被告人黄凯旋、高同路等人冲击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期间,金乡县公安局接陈贤玉报警称在金乡县胡集镇后史屯村,其放在地头的电动车电瓶被盗。
(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证实2007年8月29日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村民委员会和刘新文就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马店村西侧、潭口集村东侧路北的320亩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该合同上有东某楼村委会印章,并由当时的村委会成员高某9、高某10、高某11、孙某6等人的签字。村委换届后,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某1,主任)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新文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金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指导员,2017年6月25日其在派出所枪库值班时看到大约有五六十东某楼的村民往办公区里面进,有二十人左右进入办公区,还有人要进屋抢刘新文,喊着要把刘新文从派出所带走自己处理去。其中黄凯旋在办案区走廊里喊:“都别说话,我们就等他们十分钟,如果十分钟不处理好,我们就把刘新文带走,自己处理去”。聚集人员占据值班备勤区域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致使其正常工作及110接处警无法开展。当时在群众前面指挥的有黄凯旋和高同路。其告知村民行为涉嫌违法,要求他们停止但村民不听劝阻。聚众地点位于枪库备勤室门口,危险系数高。派出所外面是105国道,有围观群众,影响极其恶劣,对社会法治环境,对群众遵纪守法的社会风气造成很大破坏。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民警,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许某1证实的基本一致。另外证实高同路、黄凯旋煽动村民去派出所要人,致使其正常询问工作停止。
(3)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2017年6月25日12点30分左右,其看到黄凯旋等五十多名在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内,值班民警被挤到了办公楼走廊内,怕村民闹事其拿了执法记录仪录像,后村民推开办公楼的门禁进入到办公区,高同路、黄某、黄凯旋站在村民最前面,还要往办公楼里走,所里的民警和领导进行劝阻但村民不听,村民在派出所内起哄,黄凯旋称:“都不要说话,咱就给他们十分钟时间,如果不给我们个处理结果,我们就把刘新文带走,谁劝也白搭”。聚集人员占据办公室走廊和接处警大厅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致使其正常工作及110接处警无法开展,且聚众地点位于枪库备勤室门口,危险系数高。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辅警,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许某2、张某、董某1证言一致。
(5)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乡县公安局特巡警队队员,2017年6月25日在金乡县公安局值班时接到通知,胡集镇派出所有一群村民在派出所民警的警告下冲闯门禁,其和其他队员到达现场后看到派出所值班大厅内站满了村民,一个高个平头男子和一名上身穿红色T恤身上有纹身的男子为首,派出所领导和特巡警队领导疏散村民,村民不愿意离开。一名叫“三虎”的男子让现场村民在接警大厅拍照合影,村民说公安机关不敢把他们怎么样。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协警,2017年6月25日12点半左右,其在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看到四五十人聚集在派出所大厅及门口,大声吵闹的情况与证人辛某证实的基本一致,另外证实,穿黑色T恤牛仔短裤的胖男子和穿红色T恤带金链子的青年要闯进派出所值班大厅被巡警拦住,穿黑色T恤的胖男子让村民在110值班大厅门口台阶上拍照。穿白色T恤和牛仔裤的中年男子和穿黑色T恤牛仔裤一米八左右的年轻男子在派出所大厅带领村民和民警争吵。后穿红色T恤戴金链子的青年闯进派出所值班大厅内翘着二郎腿吸烟,并对劝其离开的民警出言不逊。
(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乡县胡集镇政府副镇长,2017年6月25日其得知胡集镇东孙楼村村民在胡集派出所闹事,遂和镇上的工作人员赶到派出所。在值班大厅挤满了人,其想进办公楼但因人太多没进去。高同路和黄某等人吵吵闹闹,有人坐在地上,有人吃东西,不听民警劝阻。黄某的儿子和高同路带头带着村民推开玻璃门闯进办公楼,村民不听民警劝告,黄某称:“我们给他们十分钟时间,十分钟之后要是不把刘新文送下来,我们就进去带着。”村民在办公楼内吵闹了大约半个小时,有些村民对派出所进行辱骂。后特巡警人员来到之后多次劝告无效后将违法人员带离现场。村民占据派出所值班大厅和办公区导致正常工作及110接处警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社会影响很坏,让政府和公安机关威信降低。
并证实2017年6月16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其接马镇长电话说东孙楼村的村民聚集在镇政府办公楼内,让其过去处理。其和分管东孙楼管区的王某1一起到一楼大厅,看到四五十个村民在大厅内聚集、吵闹,其中有高同路、黄某。黄某、高同路说喊着村民到镇上来的目的是解决东孙楼村外户地的归属问题,要求政府收回村民土地重新划分给个人。其让选出代表协商这件事,黄某要求马镇长出面解决,村民也吵着要找马镇长,不听其解释。后黄某说上楼找镇长,村民就一拥而上到二楼,其和其他工作人员劝阻,村民不听,在二楼楼梯口,高同路挥手说去屋里找。村民挨个办公室拍门、拍窗户,场面失控,很混乱。其和王某1给黄某做工作让村民下楼不要再扰乱镇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让他们选出代表,冯志勇和黄某在三楼商量了解决事情的方案,后黄某到二楼告诉了村民后,村民才下楼,当时村民逗留了一个多小时。黄某、高同路是领头人,他们在镇政府办公楼内吵闹严重影响了镇政府的办公秩序,造成镇政府多项工作无法开展。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胡集镇纪委书记,2017年6月25日其和镇上办公人员到东某楼村协调外户地的事情,黄某、高同路、黄凯旋开车从外户地回来,其说等刘新文从派出所出来大家一起商量一下,黄凯旋、高同路均表示把村里的村民都喊来去派出所要人。后其听到高同路在村里喇叭上邀集村民去胡集派出所要人。下午1点左右其到胡集派出所看到派出所大厅里面和外面聚集了很多村民,情绪激动,民警劝阻黄某、黄凯旋、高同路、高某1等人离开,他们不听,吵闹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民警将黄凯旋、高同路、黄某、高某1等人带走。村民聚集扰乱公安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正常工作,影响极其恶劣。并证实2017年6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黄某、高同路带领胡集镇东孙楼村村民委要回东孙楼村承包给刘新文的外户地,聚众到胡集镇政府吵闹的情况与证人马某1证实的基本一致。
(9)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村主任。2017年6月25日早晨其哥高同路打电话称周某说外户地的豆子被人挠了。7时许,其听说高同路和黄某两人召集人要去外户地看看,就在喇叭上喊了村委的人一起去外户地。到了后其报警,并和刘新文发生争吵。后胡集派出所民警将刘新文带上警车,其说去派出所报案去,村民跟着其一起去了派出所,其想着人多可以给派出所施加压力。到达胡集派出所后,黄某、高同路和黄凯旋回了一趟村里。其去吃午饭时并买回来10元钱的馒头,回来后看到胡集派出所门口停下一辆轻卡车,车上都是东孙楼村村民。高同路、黄某、黄凯旋在最前面领着大约五六十村民进入派出所大厅,部分村民还闯进了大厅后面的走廊里,有两个村民和派出所指导员争吵。黄凯旋说:“给他们10分钟,把刘新文交出来,要不然就闯进去把刘新文弄走。”现场有民警警告村民让离开派出所办公区域。后来巡警人员赶到将相关人员带走。
(10)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早晨5点多,其听到高某12在村里大喇叭上喊想要地的跟着车走,一家去一个人,谁家不去人要来地没谁家的。后在村里大喇叭处其看到几辆车,有三四十个村民上了车,其跟着黄凯旋开的一辆白色轻卡车去了胡集派出所。村民跟着高某12和黄凯旋进了派出所的值班大厅,当时在大厅内挤满了东孙楼村的村民。黄凯旋挤开派出所民警进入办公楼走廊内,其和村民都跟着挤进去。进了走廊,高某12和黄凯旋带着村民向派出所要人,黄凯旋称给派出所10分钟把人交出来,否则把人带出来处理。在走廊十多分钟后村民退回大厅,还有几个村民在派出所门口堵着,特警来后将村民撵出大厅,并将有关人员带走。另外证实村民在派出所要人期间民警多次劝告无果,派出所其他工作也无法进行。2015年高某12为了东某楼村民同意他承包外户地,向每人发100元钱,并签字按手印。
(11)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25日东孙楼村的村民聚集去胡集镇政府、胡集派出所的目的就是想给镇政府和派出所施加压力,村民觉得第一次去镇政府没有受到处理,再去派出所闹事也不会把他们怎么样,给派出所施加压力让民警把刘新民交给村民自己处理。村民之所以听黄凯旋和高同路在大喇叭上喊就都跟着去派出所是因为谁家如果不去要来地就没有谁家的。另外证实黄凯旋、高大虎带领村民进入派出所办公楼走廊的情况及2015年高大虎给村民发100元钱的情况与证人高某2证实的基本一致。
(1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的2017年6月25日胡集镇东孙楼村村民聚众去胡集派出所的时间、地点、过程、造成的影响与证人高某3、高某2证实的基本一致。另外证实2017年6月16日中午,高同路在村里大喇叭上喊着让一家去一个人到东乡要地去,喊了三四遍之后,有五六十村民开着四五辆车去了外户地种豆子,种到下午回来,高某12喊着“一起去胡集镇政府找领导去,让领导做主”,村民又一起跟着高大虎和黄某去了镇政府。在办公楼大厅内,高某12和黄某和镇上几个领导争吵起来。高某12挥手喊去二楼找马镇长,黄某也喊找马镇长谈谈,之后几十个村民都上二楼去了,其中途离开。到其离开时村民在镇政府吵闹了一个多小时,严重影响了政府办公秩序。
(13)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胡集镇东孙楼村村民聚众去胡集派出所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造成的影响及2015年高大虎、高三虎两人给村民每户发了100元外户地租金的情况与证人高某3、高某2、孙某2证实的基本一致。
(14)证人高某5的证言,证实的2017年6月25日胡集镇东孙楼村村民聚众去胡集派出所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造成的影响及2015年高某1给村民每户发了100元外户地租金的情况与证人高某3、高某2、孙某2、高某4证实的基本一致。另外证实高某1喊着让外户地的村民到派出所,高同路、黄凯旋回到村里召集了三四十人来派出所的。十几个村民从外户地去了胡集派出所后,黄凯旋说处理不好就把人带到村里。后来高某12、黄某、黄凯旋开车走了,剩下的村民一直等到十二点多准备离开的时候,高某1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让村民不要走,村里的人马上就到了。在胡集派出所聚集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去胡集派出所聚集是因为之前村民去镇政府,去的人比较多,影响也不小但派出所没有处理,在派出所闹的时候认为派出所也不敢处理,民警只是劝说,村民胆子越来越大。
(15)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高某3、高某2、孙某2、高某4、高某5的证言基本一致,另外证实事发当天早晨是高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外户地,如果不去要来地就没有谁的地。高某1在外户地喊着村民去胡集派出所,并为村民提供馒头和水。
(16)证人高某6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高某3、高某2、孙某2、高某4、高某5、孙某3证实的基本一致。
(17)证人高同计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高某3、高某2、孙某2、高某4、高某5、孙某4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证实村民在派出所聚众闹事一个多小时,是高同路、黄凯旋带着村民进的派出所大厅和走廊。
(18)证人高同才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高某3、高某2、孙某2、高某4、高某5、孙某4等人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证实胡集派出所的民警把刘新文带到派出所了,高某12、黄凯旋就窜掇着说得去派出所要人。后来村民就一起来到胡集派出所,高同路、黄凯旋带着村民进了派出所大厅和走廊,并在派出所说的要人,要派出所交人这样的话,其他的村民也有跟着咋呼的。另外证实2017年6月16日其跟着一起去了胡集镇政府,十几个村民代表是从外户地直接去的镇政府,后来又从村里来了二三十个村民,在镇政府咋呼着要找镇长,还有的村民上了政府的二楼。
(19)证人孙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早晨,其听见高某1在村喇叭上喊刘新文把外户地挠了,让村里的村民、代表和组长都去外户地分地,谁不去没有谁的地,也分不到钱。后高某1给其打电话让去找刘新文。到了外户地后高某1和刘新文吵架,派出所的民警将刘新文带去了派出所,高某1在地里喊了一句“都去派出所”,高某1开着他的车跟着派出所的车去了派出所。另外证实2017年6月16日早上高某1在村喇叭上喊:“村里村民代表和组长都到镇政府找领导(马镇长等人)要喻屯镇的外户地去,谁不去,土地的承包金要过来之后就不给他”。
(20)证人高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高某1、高同路让其在一页稿纸上签字并称他们准备去找刘新文要外户地,签字给100元钱。这页稿纸上都是村民的签字,其也签了。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1在村里开小组会时接到冯镇长的电话,冯镇长说外户地的官司输了,不让再闹事,后高某1又接到电话称刘新文在村里撒传单,高某1骂骂咧咧说要揍刘新文。2017年6月16日高某1给其打电话让去外户地要地去,其和高某1、黄某、高同路等人一起到外户地,村民和刘新文发生争吵,期间高某1给其说:事闹得越大,上面越重视。后高某1和刘新文发生肢体接触,双方被120拉走。高某1被120拉走后电话给黄某说:一直在这里僵持着不行,不行就去镇上。高同路、黄某等人到镇政府办公楼吵闹,影响了政府正常办公秩序。
(21)证人高某8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早晨,高某1在村喇叭上喊让村民都去外户地分地,如果不去没有地也不分钱。后高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跟着去外户地量地分地。到了之后,高某1和刘新文争吵,胡集派出所民警让刘新文跟着去了派出所,高某1开着他的车也去了派出所。其听村民说当天中午高同路在村喇叭上喊都去派出所施加压力,不去的要回来地没他的。
(22)证人高同金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早晨,高某1在村喇叭里让村民去外户地要地,如果不去没有地也不分租子。过了一段时间,高同路也在村里喇叭里喊村里的地被人挠了,各家各户都得去人。
(23)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胡集镇镇长,2017年6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在一楼大厅内看到有四五十个村民在大厅门口聚集,其中有东某楼村的黄某、高同路。他们是因为村里外户地承包给刘新文,村民不认可,要求收回土地的问题来给政府施加压力,把土地给他们。镇上的工作人员李某2等人和村民沟通,其上前询问情况被村民围了起来,吵闹让其解决土地问题,其劝说选出代表协商解决,村民不听,情绪更加激动,伸手抓、拽其胳膊。大厅内挤满了村民,不断有村民涌到其身边,工作人员一直劝导,村民不听。其遂联系冯某副镇长、分管某楼管区的王某1书记等人到现场维护秩序、疏导情绪。
(24)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乡县胡集镇水利站政府工作。2017年6月16日15时30分左右,其在镇政府一楼大厅看到一群人在大声吵骂,其让他们小点声不要影响工作人员办公,对方不听。后冯某副镇长过来劝说仍然不听。派出所民警到了后,在大厅僵持了30分钟左右,有人说去二楼找马镇长去,一群人拥挤着去办公楼二楼,在楼梯口一个穿红色花格子上衣的妇女不顾工作人员阻拦使劲往前挤,还故意把手里提的水往工作人员身上泼。在二楼这群人挨个拍二楼办公室的门、窗户,并喊着让领导出来,没有找到马镇长,就在二楼吵骂。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经工作人员王某1、杜某劝说才都下去了。
(25)证人刘某、杜某的证言,证实的2017年6月16日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的几十个村民在黄某、高同路的带领下到胡集镇政府办公楼吵闹、找领导的情况与冯某、王某1等人证实的基本一致。
(2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的2017年6月16日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的几十个村民在黄某、高同路的带领下到胡集镇政府办公楼吵闹、找领导的情况与证人冯某、王某1、马某3等人证实的基本一致。在其和马镇长劝说村民选出代表时部分村民将其围在墙角,一个男村民要打其,一个女村民脱下拖鞋往其肩膀上打了一下。在二楼一个穿花格子短袖的妇女拿着水瓶往工作人员身上泼水。
(2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在办公室内听到外面聚集的五六十个村民争吵,村民争吵的越来越激烈,影响了其正常工作。
(2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6日下午,其与高同路和村民多人到胡集镇政府要求解决外户地的事,其和高同路等人要求必须见到许书记,因没有见到许书记,遂和高同路率领村民到镇政府办公楼二楼,其拉开了几个办公室的门,几个妇女在办公楼东边挨个拍打办公室的门,派出所的民警一直劝阻其等人,下楼时孙某5在楼梯口骂了两句。村民一直在政府停留了一个多小时。要回外户地的事高某1用大喇叭喊过,一起商量过。一年多前高同路给村里的每一家发了100元钱,还让村民都签上字让村民都去要地,要过来之后愿意种的自己种,不愿意种的租给高某12一年一亩300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凯旋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5日早晨高同路给其打电话说村外户地的豆子被挠让其过去跟着去喻屯田庄外户地,其和高同路、高某1、黄某等十几人到外户地后和刘新文夫妻发生争吵,胡集派出所民警将刘新文夫妇带至派出所。其和高同路、黄某等人跟随去派出所,高同路在车上说要去村民再喊点人都去胡集派出所等着,只要处理不好地的事就不走了。在派出所村民都在派出所值班室大厅等着。后其和高同路、黄某及一个老头回到村里,为了给派出所施加压力,高同路又在村喇叭上召集人去派出所要说法,聚集30多个人,其驾驶轻卡车带着部分村民和高同路等人再次到达胡集派出所,在派出所值班室大厅村民都吵闹着要说法,其打开进入办公区的玻璃门,村民跟着一起进入办案区,民警进行阻拦,村民将其推到了前面。其在第二次进入办公区后,对村民说“都别咋乎了,咱就给他们十分钟时间,到时候把刘新文带走,谁劝也白搭”,大约十分钟后,其和村民退回值班大厅。巡警来到后将其控制。其和村民从12点半多去胡集派出所一直到一点半多被带走共持续了一个多小时。
(2)被告人高同路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5日上午,其和黄凯旋等人因刘新文将村里位于喻屯镇的外户地种的豆子挠了发生争执,纠集多人冲击胡集派出所,高某14和黄凯旋强行进入公安机关办公区等情节与被告人黄凯旋供述的基本一致。是黄凯旋提议其在村喇叭上喊去派出所施压的,其本人也喊了。并证实2017年6月16日上午10时其伙同黄某、孙某5等七八十人去胡集镇政府聚众起哄达十余分钟的事实。6月16日冲击镇政府和6月25日冲击胡集派出所,就是想给政府和公安机关施加压力,达到要回外户地的目的。
4.视听资料
金乡县公安局提取自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监控视频光盘二张及办案说明,视频资料中显示2017年6月25日12时40分许数十名村民进入胡集派出所值班大厅内,后高同路、黄凯旋带领村民进入办案工作区走廊内,高同路、黄凯旋均有处理不好将人带走的威胁性言语,巡特警人员赶到现场后,村民仍然围堵在胡集派出所大厅门口,整个时长达1个多小时,期间派出所民警多次对群众进行劝阻并告知其涉嫌违法,经多次劝离无效后,公安机关予以依法处置。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高同路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多名参与人员和在场人员的证言、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证实东孙楼村村民数十名在二被告人的煽动和召集下,聚众冲击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强行进入设有门禁的办公区域,占据办公场所拒不退出,民警多次劝阻无效,造成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国家机关的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对群众遵纪守法的良好社会风气造成很大破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过程中,高同路、黄凯旋起到了组织、指挥的作用,系首要分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被告人高同路有期徒刑五年;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被告人黄凯旋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同路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胡集派出所工作无法进行的证据不充分,涉案农民群众虽然强行入门,但不仅没有打砸行为,更是在派出所的说服劝导下,主动撤离了派出所,对派出所工作没有造成严重的影响,在群众聚集派出所期间,除济宁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胡集派出所存在需要处理的工作,上诉人等群众只是存在冲击门禁的行为,没有围堵派出所办公场所,更没有围堵公安民警,不会对出警造成妨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客观上也未造成政治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事实不清,本案中仅两人涉嫌犯罪,达不到聚众的人数标准,上诉人的供述和相关村民的证言仅证明上诉人在广播上喊人,没有组织、策划、煽动冲击派出所的内容,村民强行拥进派出所接处警大厅是村民自发的结果,不是上诉人纠集的结果。
原审被告人黄凯旋以“在本案中,其不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首要分子,从主观方面来看,其没有组织、指导、策划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其没有组织、指导、策划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是高同路用村里的喇叭召集村民去派出所闹事,其并没有参与,村民聚集派出所后,情绪激动向办公区域拥去,因办公区域的门禁没有关闭,导致其一起进入了办公区域;在本案中,其行为没有给胡集派出所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更没有导致派出所的工作无法进行,未造成严重损失”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凯旋不是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主观上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村民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村民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被告人黄凯旋并未带领村民强行冲闯门禁进入办公区域;其行为并未给派出所造成任何财产损失,也没有造成严重的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被告人黄凯旋系初犯、偶犯,且能够坦白认罪,其行为并不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关于上诉人高同路、高某15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同路、黄凯旋均供认为了解决“户外地”承包问题,向胡集派出所施加压力,纠集孙栋楼村多名村民到该派出所聚集,参与聚集的多名村民对此能够证实;收集在案的现场监控视频及在场人员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参与聚集的数名人员在二上诉人的带领下强行进入设有门禁的办公区域,造成该派出所的部分工作无法进行,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高同路、黄凯旋的行为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鉴于上诉人高同路、黄凯旋纠集人员到该派出所聚集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解决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问题,在聚集过程中,没有实施打砸、毁坏财物的行为,没有对公安民警实施殴打、冲撞、辱骂等行为,且在办公区域聚集时间较短等情节,对上诉人高同路、黄凯旋不宜认定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可以以积极参加者论处。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观点部分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事实不清的理由及同样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高同路、黄凯旋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8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同路、黄凯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路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凯旋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相国
审判员  于建淞
审判员  马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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