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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东、周学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35   收藏[0]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刑终17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东,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窦学军,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学环,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东港市于家村妇女主任,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东港市人民法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婧颖,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东、周学环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辽068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晓东、周学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原野、代理检察员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晓东及其辩护人窦学军,上诉人周学环及其辩护人曲婧颖到庭参加诉讼及。现已审理总结。
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东港市于家村将原承包给孙立军、李厚刚经营的虾池转包给戴某。被告人王晓东作为时任东港市于家村村委会主任代表于家村村委会与戴某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按规定该合同需经镇政府审批后才能生效。
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晓东带领20余名本村村民到东港市人民镇政府索要该份虾池承包合同的批复,镇政府以“就约定发包的虾池,仍存李厚刚与于永成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以及原承包方孙立军与于某返还虾池的纠纷尚未终结等问题。虽然人民法院判决于某就上述虾池与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但基于合同标的物(虾池)目前仍被原承包户占有经营,暂时无法将虾池实际交付给承包人,应待你村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将标的物(虾池)收回后,双方才可签订合同并履行”不同意批复该合同。被告人王晓东随即纠集大量本村村民冲击镇政府,以逼迫镇政府批复同意该合同。被告人王晓东到达政府后不听警察劝阻,现场指挥、煽动村民将镇党委书记张田广、镇长于非堵在办公室内,阻止其下班、入厕;组织村民占领镇政府上下楼走廊及多个办公室,大声吵闹以给政府施加压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下班。被告人王晓东又安排专人为村民准备晚饭在镇政府食用。在冲击政府过程中因一女村民昏倒,被告人周学环强行拉拽张某去察看,并拍打政府工作人员杨某头部一巴掌。至当晚23时30分许,在公安人员长时间的劝说下,被告人王晓东才带领村民撤离镇政府。
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被告人周学环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学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东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周学环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晓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带领村民到镇政府讨要说法,没有造成镇政府的工作无法进行,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其即使构成该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晓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晓东组织村民聚众上访行为没有达到“冲击”的程度,没有造成“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的程度,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镇政府对此案的进展有一定过错;3、王晓东有坦白、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周学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周学环在本案中仅为一般参与者,而非积极参加者,且为谋取集体利益参加此次活动,主观恶性小,东港市人民政府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王晓东作为基层村干部,带领村民冲击上级镇政府,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而且政治影响、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为严重影响工作秩序,且达到严重损失标准;周学环是参与冲击国家机关的村民代表之一,而且在扰乱政府工作秩序的过程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了冲突,击打了他人身体,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一审判决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但结合案情建议对周学环从轻处罚。
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东港市人民政府出具谅解书,对周学环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东港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明,该证据已经二审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晓东、周学环所提上诉理由以及各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王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晓东组织村民聚众上访行为没有达到“冲击”的程度,没有造成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王晓东作为基层村干部,带领村民冲击当地镇政府,挤占部分镇领导的办公室、办公楼的走廊,大声喧哗以给政府施加压力,并阻止部分镇政府领导下班、如厕,聚集人数众多,持续时间长,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严重影响了人民政府的威信和形象,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因此,王晓东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上诉人王晓东提出原判量刑重,以及辩护人提出镇政府有一定过错,王晓东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等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国家法律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行为。椅圈镇人民政府在处理东港市提出的信访事由中,是否存在过错不能成为王晓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理由,即使椅圈镇政府存在过错,也不能成为减轻王晓东罪责的根据。王晓东在一审庭审时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王晓东作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首要分子,原审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罚,量刑合理。因此,王晓东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上诉人周学环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学环在本案中仅为一般参与者,而非积极参加者,且为谋取集体利益参加此次活动,主观恶性小,东港市人民政府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周学环在参加王晓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过程中,有拉拽镇政府领导,拍打政府工作人员,且大声喧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辩护人提出周学环仅为一般参加者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周学环是受人指使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审期间当地镇政府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周学环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且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周学环积极参加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予惩处。周学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王晓东、周学环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王晓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对周学环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晓东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周学环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二、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周学环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峰
审判员  葛 英
审判员  王连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渝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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