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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友平、吴春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寻衅滋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6185   收藏[0]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2刑终130号
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友平,绰号“阿友”,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盲,中共党员,2002年6月14日至2009年7月23日任惠来县岐石镇览表管区党总支部书记,住惠来县。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6个月17日),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铭盛,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新,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和,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因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15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寄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大飞,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绍迎,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吸毒2015年6月2日于被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锡伟,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剑勇,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子伟,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无业,住惠来县。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0年,刑期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寄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志贤,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良定,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汉族,初中文化,电器维修,住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3年,刑期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寄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友平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原审被告人吴剑勇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吴春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吴志贤、吴绍迎、吴子伟、吴锡伟、胡良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5203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友平、吴春和、吴绍迎、吴锡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998年12月5日凌晨1时多,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伯公岭报警站查获一宗涉嫌走私香烟案件,现场查扣涉案走私香烟泰文盒中华13件、“555”41件、万宝路205件、湿万宝路9件、湿“555”2件(每件均为50条)以及作案交通工具东风牌大货车1辆(车牌号码为粤NM-0356),并抓获押货人及司机(均身份不明)等2名犯罪嫌疑人,报警站的工作人员依法将涉案人员及物品押进报警站内。被告人吴友平随后到报警站找值班民警钟某1说情,要求放行查扣的香烟,但遭到拒绝。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友平遂纠集被告人吴春和等几十人围攻报警站,当时报警站的大门已经关闭,被告人吴春和等围攻人员大声叫喊、谩骂并用力推拉、敲打大门,个别围观人员在攀爬大门要冲进报警站,企图劫走被查扣的香烟。执勤民警钟某2见状遂依法鸣枪示警,被告人吴友平等人才离开现场。在此期间,造成伯公岭报警站的工作无法进行,涉案2名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脱,致使走私香烟案件无法进一步查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钟某1的证言。钟证实:1998年12月5日凌晨0点50分,我接耳目举报有1辆粤N×××××货车运载走私香烟从甲子开出即时要经过报警站,接报后,我立即组织报警员吴某4、卢某1、蔡某1、方某1才、卢某2等五人,到公路设卡堵截并及时将情况向上级报告,至1点05分时从甲子方向开来1辆货车,经查,该车与举报的车号相符,我查问司机时,司机说运载香烟,即被我带进报警站审查,并向上级机关报告,这时有览表管区政法副书记吴友平到报警站,他一进门即对我说:“阿钟,你不能这样做,你若是上报,你会很惨。”我回答:“书记,我已向上级报告,并且查缉走私物品是我的职责所在”,接着吴友平又对我说:“将车放行,要多少钱可以说。”遭到我的严厉拒绝:“请你不要这样做和这样说,并不是金钱能收买一切的。”大约过了有20分钟,吴友平过来对我说:“是否可以搬少一些香烟,若你答应,定不会亏待你。”又遭到我拒绝,吴友平见我拒绝,即说:“做人不要太绝,最好为自己留条后路。”并扬言要以人来抢香烟,我即刻打电话向上级汇报此情况并请示,上级指示:一定要守住,一定要保证烟车安全。接着吴友平到我房间威胁说:“你若是不同意搬少一些香烟,我就要来硬的。”并说:“阿钟,你这样做,你以后的工作一定难以开展。”我回答:“阿某1,你用不着威胁我,我是执行任务和上级指示,以及有关政策。”吴友平即转身出门,至2时15分,吴友平带100多人,开7部小车、1辆货车、20多辆摩托车,气势汹汹围住报警站门口,并叫开门,否则要硬冲进来,我见此情形,便对吴友平说:“阿某1,你这样做是错误的,是犯法的,你身为政法书记,你是懂的,请你带人离开。”吴友平说“要搬少一些。”我说:“坚决不行。”吴友平等人还继续推敲大门,我见情况十分紧急,心想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上口头警告无效,后果不堪设想,即鸣枪警告,吴友平等人见状,才撤退,接着又有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等同志到位,后我站将装载走私香烟的汽车安全移交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2)证人卢某1的证言。卢证实:1998年12月4日晚,站负责人钟某1接到群众举报,说今晚可能有几车走私香烟要从甲子途经葵潭方向。在钟某1的调集下,所有报警站人员到场准备上路堵截,一边电告县局领导及派出所领导,汇报完后,由我跟其他队员在门口守候,不久,1辆看不清楚的货车飞驰即过,估计可能是载烟车,接着,又来1辆货车被我们拦车检验,经询问司机,得知是运载走私香烟,于是我们将车扣进站来,时间是5日凌晨1时20分。我们把走私车及烟扣进站后大约过5分钟,有1辆小轿车在大门口按喇叭,我们以为是县局派人来,就开门让进,原来是览表管区政法副书记吴友平,他气势汹汹对钟某1说:“阿钟,你怎么可这样做(指扣车),我全家事都在这里”,接着,钟某1就问:“什么事,什么事”,吴友平应道“可否放车?”钟某1说无办法,接着吴友平说:“你想在这里工作很难!”随后就开车出去。吴友平出去时就说:“我跟你们试试看”,大约过了有15分钟,吴友平又开车进来,这次以商量的口气跟钟某1说:“阿钟,跟你商量一下,如果领导有来过问今晚的事,你就说扣查的是其他货物,不是香烟,”钟某1说:“这不可能,这是违法的,况且我已向上级汇报了”,接着吴友平又说:“阿钟,你不能这样做!”样子很气,钟某1应道:“随你来!”说完又开车出去。吴友平第二次把车开进报警站时,把车横在大门内外,后经派出所张教导员及其他人劝阻,才把车开出放在大门外旁边。约过5分钟,我就看见报警站门口开来了几辆小汽车,还有二十几辆摩托车,有近百人围堵在报警站门口,这些人在吴友平的指挥下冲击报警站大门,吴友平和他的手下约十几人猛烈地推拉着报警站的大门,并大声叫骂,扬言要推倒大门。其他的人围在报警站门口叫骂助威。吴友平等人不听劝阻,继续叫骂,推拉大门,并且还有人爬上大门,要翻进报警站。钟某1果断鸣枪示警,吴友平等人被吓退,稍微停下来,这时我就听到有1个男子在大门外说:“算了算了,我们走吧”。这时吴友平也示意其带来的人离开,货车司机和押货人因没人看管,趁乱翻墙逃脱。
案发期间,吴友平包揽了走私老板在鳌江桥头到伯公岭报警站和甲东奎湖桥头到伯公岭报警站这两段路的保护,收取保护费。当时冲击报警站的人都是吴友平叫来的,有一部分是吴友平的亲朋好友,他们大部分拿着铁管,冲击报警站的人中,我认识的有吴友平、吴猪乳、吴猪二、吴春和。吴友平等人冲击报警站,我和另外1个治保人员放弃看守货主司机和押货人,去帮忙堵大门,致使货车司机和押货人趁乱翻墙逃脱的。
(3)证人卢某2的证言。卢证实:1998年12月5日晚我和另外四名队员在报警站值班,时至凌晨1时许,览表派出所分管报警站钟某1干事,他接到耳目举报,有1辆运载走私香烟货车从报警站门口葵甲公路通过,安排我们在报警站门口葵甲公路拦截,我们全体队员即到报警站门口葵甲公路,我们刚到时,就有1辆从甲子方向来的货车,我们立即拦截,货车停后我们即对车上的司机及押货人进行询查,该押货人说是运载香烟,司机说是在甲子运来的,这时钟干事把车及人带进报警站进行检查,大约过五分钟,览表村分管政法副书记吴友平自己开车到报警站,吴友平气势汹汹地对钟干事说,你不能这样做,大家留着后路,钟干事对吴友平说,我已向上级汇报了,但吴友平多次要钟干事把香烟放行,钟干事坚决拒绝,吴友平就对我们说,如果你们不把香烟放行,你们以后是有事的,并对钟干事说,如果你已上报,就叫人来搬走部分,还是被钟干事拒绝,吴友平说如果说无情,我就要叫来人,这时吴友平用他的移动电话与人联系,吴友平对联系人说“现在说无情,你去叫人来。”吴友平打完电话后叫我们把报警站大门打开让他出去,报警站的木水同志打开大门让吴友平出去,吴友平就开着自家的小车堵在大门不让我们把门关起来。这时览表派出所的张教导员来到现场,张教导员对吴友平进行批评教育后,吴友平就把车开到门口公路,我们也把大门锁上。吴友平就叫我们打开大门,称他要进去拿自己的手机,吴友平进来后只是走来走去,钟干事就叫吴友平出去,吴友平出去后我们就把大门锁上。大约10分钟后,就来了7部小车,1辆六轮车,20部摩托车,共来了近100人。来的这些人全部都堵在大门口,其中有人说要冲进来抢烟,这时钟干事就对他们说,如果你们硬要冲进来抢烟,我鸣枪警告你们,于是钟干事鸣了1枪,坐在小车内的人听到枪声时就对围堵的人说“如果说无情就算了,我们回去。”于是那些人就开车小车和摩托车离开报警站,吴友平也跟着一起离开报警站。在混乱中,押货人和司机也逃走了。
案发时这些围住报警站的人是吴友平带来的,大部分是吴友平的手下和亲朋好友,当时吴友平等十几人猛烈地推拉大门,叫嚣着要冲进报警站,将查扣的香烟和货车司机及押货人带走,钟某1和张某见情况紧急,赶紧组织报警站里的工作人员堵住大门,并且劝说吴友平等人赶紧离开,吴友平等人不听劝阻,反而更加用力推拉大门,还有人翻爬大门,企图翻过大门,冲进报警站抢走香烟和货车司机及押货人,钟某1见情况紧急,果断鸣枪示警,吴友平等人才稍微静下来,这时大门外有1个男子对吴友平等人说:“算了算了,我们回去吧。”吴友平等人才离开,由于报警站里的工作人员都去忙堵大门,致使货车司机和押货人没有人看管,逃跑了,我们都不知道。
(4)证人吴某4的证言。吴证实:1998年12月4日夜,报警站干警钟某1叫我们马上着装上路设卡,说是有人举报有1车走私香烟要途经这里,于是我们就上公路设卡,我们刚刚上路,就看见甲子方向开来1辆货车,钟同志就叫我们拦下检查,车拦停后,钟同志就问司机:“车上运载什么货物?”司机说:“是载香烟。”钟听后就叫将车扣入报警站审查,同时叫我守车,蔡某1守大门,卢某2、方某1才各带司机和押货人到办公室,刚刚案排好,就见我管区书记吴友平开1辆小车进报警站,他一下车就嚷道:“勿哪,车放掉,这么做的话,食平平难赚(彼此都不好过的意思)。”他一边说一边到办公室找钟同志,隔了一会,吴友平就出来,一边走一边打手提机,我见状就进办公室告诉钟同志:“情况紧急,阿某1打电话叫人来,快报告上级。”说后我就回来守货车,吴友平才将车开了出去,接着大门外就来了三四辆三菱吉普车和二三十辆摩托车及1辆货车,车上近百人就涌了过来,其中有四五人过来大门口,与吴友平一起推拉大门,吴友平一边推一边嚷喊“开门”。钟同志见状就鸣枪,于是那些人就上车走了。围攻报警站的人员大多数是览表村的人,也有新林村村书记林某1开1辆无证小车载人到现场,吴友平、吴猪二和其他三四人推拉报警站的铁门,到现场的还有吴某5、吴十五、“三片”、吴猪乳、吴春和、吴某5吴某52源三兄弟、吴某542个儿子。
案发期间,我是报警站站长,钟某2是报警站的负责人。案发过程览表派出所的张某教导员有过来报警站,吴友平把车堵在报警站大门不让我们锁门时,张教导员和钟某1有过去劝说吴友平离开,后来吴友平才将车开走。围攻报警站的人主要是览表村和甲子镇的人,览表村的人主要是吴友平的亲朋好友,我认识的有吴猪二、吴春和、吴某5、吴某5吴某60氽三个儿子;甲子镇的人我只认识一个叫刘某4的,还有新林村书记林某1,其他的我不认识。吴友平在指挥他们冲击报警站大门,吴友平、吴猪二、吴春和、吴某5吴某60氽三个儿子等十几人猛烈地推拉着报警站的大门,并大声叫骂,扬言要推开大门冲进报警站,抢走运载香烟的货车,其他的人围在报警站门口叫骂助威,钟某1果断鸣枪示警,钟某1开枪后,吴友平等人才稍微安静,这时我就听到货主刘某4在大门外说:“算了,给他们,我们回去吧”,吴友平也示意其亲朋及手下离开,致使货车司机和押货人逃脱。
(5)证人吴某1仁证言。吴证实:我是览表村人。1998年12月4日晚,我到林某1家,吴友平、吴某5吴某1心、林某14人在打麻将,我在喝茶。10时30分左右,吴友平接到1个电话说他有事先走。翌日零时许林某1接到吴友平的电话称亚友车烟被报警站查扣,叫我们到伯公岭报警站去。随后林某1开1部小车,吴某60过开了另外1部小车载我和吴某1心、吴某56一起跟着林某1到佰公岭报警站,离报警站不远处,看见报警站门口停有五六辆小车及几辆摩托车,还有几十名群众站在报警站大门围墙喧嚷闹事。还看见吴友平在报警站门口走来走去在喧嚷,还有同村干部吴某5,其他群众看不清楚。
(6)证人方某1才的证言。方是伯公岭报警站报警员,1998年12月4日晚报警站发生的事情,其证实的内容与卢某2等报警员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此外还证实以前的报警站的大门是朝向甲隆公路,里面只有一栋朝向甲隆公路的二层小楼,现在的报警站的大门是朝向甲东路的,里面多了一栋朝向甲东路的三层小楼。
(7)证人蔡某1的证言。蔡是伯公岭报警站报警员,关于1998年12月4日晚报警站发生的事情,其证实的内容与卢某2等报警员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吴某5的证言。吴证实:1998年12月4日夜,我到下沃村看戏回家途中遇见林某1,他跟我说吴友平在伯公岭出事。我听后就跟着去看,到伯公岭报警站门口,围着十多人,我听说报警站查获的车内是香烟,所以我就回览表。
1998年12月5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位于广东省惠来县览表村新市场附近的家里睡觉,突然听到楼下有人敲门,我就起床下楼开门,开门后,我看见是我览表村村民吴某58在敲我隔壁邻居吴某59的家门,吴某59也开门出来,吴某58就跟我和吴某59两人说:“我三叔有1车香烟被报警站扣去,着起来烧护(帮忙之意)。”他还说:“我尾叔公和杰炎已去久了”于是吴某59和吴某58两人就驾驶摩托车先过去报警站,我自己开摩托车也往报警站的方向开去,等我到达报警站大门附近的时候,我看见报警站附近停放好几辆汽车、一辆六轮货车,还有几部摩托车和几部平板车,报警站门口已经围了几十人,吴友平对着这几十人说:“叫伊开门,无开就踏入去。”吴春和、吴猪字、吴某15、吴某58、吴某60氽、吴某52炎、吴某59、吴某16、吴某53等人大声叫嚷响应,然后吴友平走在前面,吴春和、吴猪字、吴某15、吴某58、吴某60氽、吴某52炎、吴某59、吴某16、吴某53等人跟在后面,朝报警站大门过去,在报警站门外吴友平对报警站工作人员喊:“个门开出来,无开就爱踏入去。”但是报警站的工作人员还是没有开门,双方隔门对话,后吴友平见他们不肯放行,就指挥围在靠近大门的吴春和、吴猪字、吴某15、吴某58、吴某60氽、吴某52炎、吴某59、吴某16、吴某53等人猛烈地推拉、敲打着报警站大门,想要把报警站的大门推倒冲进去,当时场面已经非常混乱,还有几个人还攀爬大门,企图翻进报警站,突然,吴友平等人平静下来,人群里有人喊:“算了,给他,回去”然后吴友平就指挥围攻报警站的人撤退,我也跟着撤退并回家。当时我到报警站门口时,看见吴友平叫我来是要我帮忙抢香烟,我知道这是违法的,就没有上前去,只是在一旁观看。吴友平的目的是抢走被查扣的香烟及押货人、司机。被扣押的这1车走私香烟,后来听说是甲子人刘某4的。1999年7月6日我向公安机关反映关于吴友平带队冲击报警站的经过都是吴友平教我说的,他怎么说我就按他的话复述一遍,当时吴友平到我家请我,他说我历史清白没有前科,又不是他的自己人,要我到派出所作证。
(9)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是览表派出所教导员,证实:1998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分管报警站同志钟某1打电话给我,告知查获1车走私香烟,我问其否向县公安局汇报,钟某1说已向上级汇报了,并说有览表管区副书记吴友平在报警站说情闹事,叫我到报警站平息事态,我到报警站时,吴友平已经离开报警站,大约有五分钟,吴友平又到报警站,还是要求把烟放行,我们不同意,吴友平说不同意放行就叫人来搬部分,我们坚决不同意,我在楼下时,钟某1在二楼下来对我说,吴友平在打电话,叫人来,我听后,组织人员把大门锁上,大约过有10分钟,就来有五六辆小车,十多辆摩托车和1辆六轮大货车,来有百多人,他们来后在报警站大门口,吵嚷要开门,把烟放行,我在报警站内向他们作解释教育,但他们照样吵闹,这时钟某1向他们鸣枪警告,他们听到枪声,才收回去,在混乱中,司机和押货人逃走。
(10)证人吴某1心的证言。吴证实:1998年12月4日的晚上,我和林某1、吴某1仁、吴某5吴某60通在林某1位于新林村的家里打麻将,打了一会,览表村的干部吴友平就到林某1的家来,我们中1个就站起来,让吴友平和我们一起打,打了一会,就有人打电话给吴友平,吴友平接电话后就离开,到了5日凌晨,有人打电话给林某1,林某1接完电话后跟我们说:“走,跟我到报警站。”我也就跟着一起去,当我们开到坑仔路口的时候,吴友平站在路口拦住林某1的车,和林某1说话,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说完后车就慢慢继续往报警站的方向开去,到了报警站附近就停了下来,我看到报警站门口围了几十人,在叫嚷着要进去报警站把香烟抢走,当时吴友平指挥十几名男子在猛烈地推拉、敲打着报警站大门,叫嚣着要推倒大门,有几个吴友平的手下还翻爬大门,企图翻进报警站抢被查扣的香烟。我看到是这种情况,我不敢上前去,只是在车旁看,当时现场很混乱,在吴友平的手下企图翻爬大门去报警站抢香烟时,报警站里面的民警鸣枪示警。吴友平见状,就指挥其手下离开现场。林某1就载我、吴某1仁、吴某56等人来了临江酒楼附近,我们就下车各自回家。吴某56真名吴某6,当晚林某1、吴某1仁、吴某5吴某60通没有和吴友平一起冲击报警站。
(11)证人吴某6的证言。吴是览表村人,其证实的内容与吴某1心基本一致。
(12)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友平的身份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等情况。
(13)辨认材料。经辨认、指认,证人吴某4确认了吴春和、吴猪二、吴某60氽的大儿子、吴某60氽的小儿子、吴友平、刘某4;证人卢某1确认了吴春和、吴猪二、吴友平;证人方某1、蔡某1、林某1、吴某1心、吴某6确认了吴友平;吴某5确认了吴春和、吴乳字、吴某15、吴某60氽、吴某52炎、吴某52民、吴某16、吴某61、吴友平。
(14)公安机关证明、照片。反映案发时查获的走私香烟及货车照片;1998年12月伯公岭报警站大门朝隆甲公路,四周有约2米高围墙,内有三层混凝土结构办公楼及停车场,之后该报警站经过多次改建与原来报警站样貌不同。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报警站(即伯公岭报警站)位于隆甲公路伯公岭路段,伯公岭附近有一个村叫坑仔村,当地人称伯公岭报警站,也称坑仔报警站。
(15)立案报告书、刑事拘留呈批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惠某县人大常委会惠常复[1998]1号文件、抓获经过。反映1998年12月4日晚,览表派出所报警站接耳目举报,在惠某县隆甲公路览表派出所报警站门口路段截查1辆粤N×××××号大货车,车上运载有走私香烟共271件,经查,该批香烟是览表村副书记吴友平在陆某市甲子镇运出途经惠某县隆甲路段时被查获。案发后,吴友平还带该村村民到报警站威胁干警,闹事。公安机关于1998年12月15日就本案以涉嫌走私犯罪对被告人吴友平予以刑事拘留,惠来县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10日许可惠来县公安局对县十一届人大代表吴友平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吴友平于199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15时15分,公安机关在惠某县岐石镇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抓获吴友平。
(16)惠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材料。证实1998年12月4日,吴友平因涉嫌走私罪被原惠来县公安局刑警二队(现在并为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编制)办理刑拘在逃,1998年12月5日由该单位立为吴友平走私案侦办,时至1999年7月2日,犯罪嫌疑人吴友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并交纳保证金50000元,因证据不足及单位改编,该案当时无再进一步继续侦查。
(17)惠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报警站成立于1995年1月份,系县公安局派出机构,业务由览表边防派出所领导。
(18)览表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1998年12月份,张某任览表边防派出所副教导员,钟某1任览表边防派出所干事,系报警站负责人,方某1才、卢某2、卢某1、蔡某1、吴某4系报警站报警员。
(19)记录卡。证实1998年12月5日凌晨,览表边防派出所报警站在隆甲公路伯公岭路段查获吴友平走私香烟案件,查获进口香烟270件,其中中华13件、“555”43件、万某214件。
(20)惠某县人大常委会函及说明、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吴友平人大代表资格起止时间及届数,同时证实被告人吴友平的入党及任职、免职情况。吴友平1992年10月入党,系惠某县十四届人大代表(2011年11月至2016年10月),揭阳市第四届人大代表(2006年10月27日当选,2009年8月5日被罢免);1993年11月4日吴友平任览表管区党总支副书记;1999年10月9日吴友平任览表管区党总支副书;2000年8月16日被免去览表管区党总支部委员会委员、党总支副书记及第四支部书记的职务。
(21)身份证明。记录卡上参加人员的身份证明
(22)陆丰市公安局甲子分局刑侦股证实材料。证实甲子汽车二运公司没有郑某2此人,陆丰市公安局甲子分局无法查清李某3该人。
(23)拍卖委托合同书、受理委托拍卖物品清单。证实惠来县公安局委托惠某县拍卖行对涉案物品进行拍卖,具体如下:泰文合中华13件×50条;“555”41件×50条;万某205件×50条;湿万某9件;湿“555”2件;东风牌大货车1辆,车牌粤N×××××。
(24)同案人林某1的供述。林供述:1998年12月月4日晚上,我和吴某1心、吴某6吴某56在我家打麻将,至当晚10时多,吴友平就到我家喝茶并参与打麻将。大概30分钟后,有人呼叫吴友平的BB机,吴友平复电话后说有点事去办,我和其他几人又继续打麻将。凌晨1时30分左右,吴友平呼叫在我家坐的吴过(吴某60过),吴过复机后就说阿某1(吴友平)叫我们到坑仔去。我问是什么事?吴过说不清楚。我们几人就起身,我开了1辆粤V×××××小轿车,吴过和吴某1心等几人另外开了1辆小轿车,来到坑仔村路口遇见吴友平,我停车问吴友平什么事,吴友平说“我有车烟被览表报警站拦截,停放在览表报警站里面。”我就说“烟已被查扣,也无方法,走啦。”随后我把车调转车头,经过览表报警站时,我看见报警站门口有三四十人围着并闹嚷,我车继续开到临江酒楼门口时,看见吴过开的车停在临江酒店,我就把车开回家。
林还供述称:199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当时我的村里拜神做戏,那天晚上我和吴某1心、吴某62和他们的朋友吴某5吴某60过在家里打麻将,我们几人打了一会,览表村的干部吴友平就到我就来,其中1个退出,让吴友平和我们一起打麻将,打了一会麻将,就有人打电话给吴友平,吴友平接电话后就离开,后来,吴友平打电话到我家,和我说他的朋友有1车香烟被览表派出所报警站扣押了,叫我去报警站帮忙,他还叫我帮忙叫人,我答应了,还问他要叫几个,吴友平说要快,有多少人就叫多少人,我就和吴某1心、吴某5吴某62等人一起开汽车去览表派出所报警站,我自己开车在前面,吴某60过也开1辆车跟在后面,准备去帮忙吴友平,我们开到坑子路口,我就看到吴友平在坑仔路口等我们,吴友平就和我说,他的朋友1车香烟被报警站查扣了,让我去帮忙弄出来,我就和吴友平各自开车到报警站门口,到了报警站门口,我看见报警站门口围了几十人,在叫嚷着要进去报警站把香烟抢走,当时吴友平指挥十几名男子在猛烈地推拉、敲打着报警站大门,叫嚣着要推倒大门,有几个吴友平的手下还翻爬大门,企图翻进报警站抢香烟,我看到吴友平叫我来是来参加抢香烟,就没说话,站在一旁观看,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激烈,在几个男子翻爬大门时,报警站里的领导就鸣枪示警,香烟老板怕出事,就叫吴友平停止冲击报警站。我见状,就和吴某1心、吴某5吴某62、吴某60过等人开车离开。
(25)被告人吴友平的供述。吴供述:1998年12月4日晚,览表管区伯公岭路段发生一宗涉嫌走私案件,公安机关对我进行刑事拘留,今天(1999年7月2日)由镇委书记方宙同志带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998年12月4日晚,我朋友李某3(甲子镇人)打我手机,告诉我他当晚开一辆货车在伯公岭报警站被查扣,叫我去说情,我说好,凌晨0时35分,我到达伯公岭报警站。到报警站后,李某3就告诉我说车上载的是香烟,叫我去跟同志说情,我应好,并说试看,然后我就把车开入报警站内,1个人来到干警钟某1房间,我在房间对钟某1说:“阿钟,你看这件事如何处理,做生意食难赚,好不好从轻处理”,钟说:“现在无办法,已报上级。”钟某1接着说:“如果说我‘食难赚’,我就调走。”我接着解释说:“我不是说你‘食难赚’,我是说做生意很难做,如果这次被没收,就连本都没了。”我看到这情形,我就跟钟说:“既然这样,我就走。”接着由站报警员开门让我开车出去,后我把车停在大门口,打电话给林某1说我所驾驶的车坏了,叫林带几个人来报警站帮忙。凌晨1时50分,林某1和吴某6吴某56及另外1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到报警站,我就实话告诉说朋友李某3车烟被扣,请帮忙说情,林某1听完说:“香烟一事,我无法说情。”然后林某1等人及我一起开车就离开报警站。当时我到报警站后,周围有许多围观的群众,我也不清楚这些人是什么人,有没有发生什么事。我只有叫林某1等人来报警站,我不清楚其他人是谁叫来的。我打电话叫他来时就没有告诉他,等到他来以后,我才告诉林要他来说情车烟一事。
(庭审过程,书面供述)1998年12月5日凌晨1时40分,我在鳌江镇的朋友家里喝茶,突然1朋友打电话说被伯公岭报警站扣押1尺香烟,叫我去帮忙说情,我说报警站的同志不是很熟,朋友说已经和派出所的领导说好了,但报警站还要扣押那车香烟,叫我过去看一下什么情况。我就开车过去报警站,当时已是凌晨2时左右,我就去见报警站的领导,但领导说事情已经说好了,押货人和司机已经放走了,也安排十几件中华香烟还他,老板自己去叫车了,我就在报警站和他们喝茶,到了2时20分,老板开车1辆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人,报警站领导看见人比较多,就打电话问刑警到哪里,刑警说已到隆江,领导说人要来拿烟,刑警却说先开辆车把大门堵住,老板的人听见刑警10分钟就要到,香烟已没法还了,老板的人就离开了,报警站领导听了刑警的话要去把大门堵住,我赶快把自己的车开了出来并回家。过几天后,刑警却说我去冲击报警站,隔个时间我自己去自首投案,因为我什么都没有做,所以后来被取保候审,缴了5万元保证金,1年后就去公安局解除取保。
(二)寻衅滋事罪
1、2001年9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友平在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与同村人吴志杰发生纠纷后,吴志杰即躲进览表村市场内其亲戚吴某2家,被告人吴友平遂纠集被告人吴春和等10多人持马刀、三股叉等工具,窜至吴某2家要殴打吴志杰,但在门口遭到吴某2的拦阻,被告人吴友平、吴春和等人遂对吴某2进行殴打,致吴某2受伤。经惠来县公安局法医于2001年9月4日在惠来县人民医院对吴某2进行验伤,检见吴某2后枕部上方头皮裂创长6cm,边缘整齐,已缝合;前额部裂创长1cm,边缘整齐,已缝合;右上臂2处裂创,分别长度为3cm、8cm,边缘均整齐,已缝合;左足外踝上方裂创长4.5cm,边缘整齐,已缝合;左颌处轻肿压痛,范围3.5×3cm,左腰背部挫擦伤3×1cm,周围肿胀;右膝盖内侧青紫瘀斑3.5×3cm,外侧挫擦伤0.5×05cm;右小腿外侧瘀斑2×3cm,压痛;左小腿外侧瘀斑10×3cm,压痛;下腹部压痛。惠来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惠公活鉴字第(144)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吴某2头部、额部、右上肢、左下肢检出的裂创边缘均整齐,符合利器伤特点。以上裂创累计长度15.3cm,构成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陈述:2001年9月3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市场自家的店铺坐,就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有人告诉我说我的侄子吴某17和我村的吴友平冤家(闹矛盾),我便走出店铺看,看见吴某17站在吴甲春的铺前面,我问吴某17发生什么事,吴某17说吴友平要打他,我就叫吴某17到我家来,吴某17到我家坐有十几二十分钟,就有人嚷说吴友平带很多人来,我怕吴某17被打,我就叫他赶紧去我家的二楼躲,我自己站在家门口,见到吴友平持马刀带吴春和、吴某60氽的两个儿子吴某15、吴某52龙,吴某60良的儿子吴某52炎,吴木根的儿子吴某16,吴猪乳的儿子吴某58、女儿阿某2,吴猪二等十多人气势汹汹走向我家,他们冲进我家,我就拦住他们,吴友平先用马刀捅我的身体,但被我侧身避开,他又用马刀砍中我的头部一下,然后吴友平就抓我的头发往门口拖,吴春和用三股叉插中我的右手臂,然后吴某58用串仔插中我的左脚脚踝处,吴某52龙就用三股叉插中我背部1下,我就倒下去,吴友平等人就围上来继续持马刀、三股叉、串仔、铁钻、斧头等工具殴打我,同时也有用脚猛踢,直到我晕过去。最先打我的有吴友平、吴春和、吴某58和吴某52龙,在我被吴某52龙用三股叉插中我背部倒下后,吴猪二、吴某15、吴某52炎、吴某16、阿某2等人围上来继续殴打我。我不清楚吴友平一方为什么要殴打我,他可能是因为和吴某17闹矛盾,打不到吴某17,反而迁怒于我,我本人与吴友平一方没有矛盾。
(2)证人吴某1潮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9月3日下午,我突然听有人在市场打架,我就去看,就有村民跟我说,我老婆吴某2被人打,现在在救护车上,听完我就马上走到救护车上,我看到我老婆浑身是血,我老婆吴某2的三哥吴某65也在车上,我就问怎么回事,吴某65告诉我说我老婆是被吴友平一家人持凶器打伤的,这时我往车外看了一下,我看到吴友平、吴猪二、吴春和、吴某58、吴某15、吴某52龙、吴某52炎、吴友平的老婆吴秋容(吴春蓉)、吴友平大姐吴某66、吴猪乳的女儿(吴某86的老婆)等人持马刀、三勾叉、斧头、串仔站在路边。
(3)证人吴某7的证言。吴证实:我曾用名吴某17。2001年9月3日下午,我路过市场吴甲春的店铺想进去吃甜汤,我下车把摩托车放好,刚转身,突然就被人用手叉住脖子,我一时反应不过来,我就本能地用双手抱住那个人,然后我们两人就摔倒在地上,旁边的人赶紧过来拉开我们,我听到旁边有个阿姆说:“惨啊,阿某1拍输个奴仔(意思是吴友平打架打不过一个小孩子)”,这时我才知道对方是我村的吴友平,我们被人拉开后,旁边的人就和我说赶紧去我叔婶吴某2的家去,我就赶紧去她家里,就她一个人在家,我和她说吴友平打我的事,过了一会,就有人匆匆忙忙来说,吴友平带了二三十人要来打我,我叔婶听了之后,赶紧叫我跑到二楼去躲,我就跑上去,我走到楼梯一半,就看到吴友平带着吴春和、吴某60氽的两个儿子吴某15、吴某52龙,吴某60良的儿子吴某52炎,吴木根的儿子吴某16,吴猪乳的儿子吴某58、女儿吴某67,吴猪二等十几二十人持着工具冲进我叔婶家里,我看见吴友平手里拿着一把马刀冲在最前面,其他人手里都拿有三股叉、串仔、钢管等工具跟在后面,我当时很害怕,就赶紧跑到二楼去躲,我在楼上听到我叔婶在喊“阿某1拍我,阿某1拍我(意思是吴友平打我)”,同时我也听到楼下在打人的声音,当时我很害怕,没敢下去看什么情况,过了一会,我听到楼下很多人在喊救命,我怕出什么事,就跑下去看,看见我叔婶倒在家里,全身都是血,我就赶紧和别人送我叔婶去惠某医院。我和吴友平没有矛盾,但我哥吴某52勃在这件事之前和吴友平有过矛盾,具体是什么矛盾我不清楚,但是吴某52勃和吴友平的矛盾已经解决了,吴友平那时要来打我,我至今真的不知什么原因。
(4)证人吴某8(吴某9)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农历7月16日(2001年9月3日)下午3时多,我在位于村隆甲公路市场附近自家音响店门口,我看到吴友平一个人来到吴某52勃家门口观察,但吴某52勃家门口关闭,吴友平就离开,过一会,我听人说吴友平在市场内与吴某17(我的侄子)冤家,我听后就赶紧往市场里面走去,当我来到市场时,我见到吴友平带着吴猪二、吴春和、吴某58、吴某16、吴某52炎、吴某15、吴某52龙等十多人在围殴吴某2,前面如何打的我没看到,我到时见吴某52龙拿着一把三叉刺向吴某2的后背,接着其他人也手持工具围过去殴打吴某2。在2001年正月的一天晚上,有人敲我的店门对我和丈夫说吴某52勃在我店前跟吴某52炎发生纠纷,我和我丈夫开门出来时,只见到我侄子吴某52勃,吴志炎已经不在,我丈夫问杰勃因何事和人冤家,杰勃说吴某16在吴猪二门前开赌场,杰勃去赌博,杰勃因赔钱问题与杰炎发生矛盾,杰炎和吴友平的叔伯兄弟追打杰勃,当时吴某52勃被追后非常生气,说要去吴某52炎跟他冤家,我丈夫就拦住他说:“这么晚了还要去冤家,等下被他们打死了,有什么事明天再来。”吴某52勃听后回家去了,后来这件事也不了了之,但吴友平一方一直怀恨在心,并扬言要打杰勃他们。
(5)证人吴某1林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9月3日下午3时许,我在家门口看到吴友平走在前面拿着长约70公分的马刀,吴猪二也持械,后面还跟着吴友平的叔伯兄弟10多人(有的拿三勾叉,有的拿铁尺,不知名字)及吴友平和吴猪二的妻子,并走进市场内,当时我也跟上去看个究竟。当时我看到吴猪二和其他叔伯兄弟持械在殴打吴某2,致吴某2被打倒在地上。我没有看到吴友平及其妻子和吴猪二的妻子有殴打吴某2,吴友平是站在一边,在我到场之前他是否有动手殴打吴某2,我就不清楚了。
我和吴友平一方的人及吴某2一方的人均没有亲戚关系,均是同村的叔孙,均没有矛盾。
(6)证人李某1的证言。李证实:2001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我因无事在览表村吴某1耿家中喝茶,这时,我看到吴友平、吴猪二等十多人持马刀、三股叉等工具气冲冲地围住吴某1耿家,并准备要冲进来,吴某1耿就跑上楼,我就走到门口,拦住吴友平他们,叫他们不要进来,不要打架,吴友平等人就没有进入俊耿家,在外面站了一会儿就离开。
(7)证人吴某1耿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9月3日下午3时多,我在位于村甲隆公路市场附近自家音响店坐,我妻子吴某8来和我说,刚才她在门口看到吴友平一个人来到我堂侄吴某52勃的家门口观察,但吴某52勃家门口关闭,吴友平就离开,我听后我也没有说什么,过有一会,有朋友李某1到我家和我喝茶,我们喝有一会儿,我见吴友平手持马刀,带着吴春和、吴猪二、吴某16、吴某58、吴某15、吴某52炎、吴某15的弟弟等二十多人围在我店前面,他们手里都拿着马刀、三股叉、串仔等工具,吴友平在店门口有骂我父亲的名字,我见到他们人多,也有带家伙就不敢出去,吴友平他们就要冲进来,我就走上二楼,我朋友李某1就出去在门口拦吴友平,叫他不要打架,吴友平也没有进来我店。我在想应该是我堂侄吴某52勃与吴友平的叔伯兄弟吴某52炎在2001年正月的一个晚上因为赌博在我店前发生纠纷引起的,当时在2001年正月的一天晚上,有人敲我的店门告诉我,吴某52勃和吴某52炎因为赌博要在我店前发生纠纷,我就和妻子开门出去,出来时没有见到吴某52炎,只见到吴某52勃,吴某52勃就对我说要去吴某52炎家跟他打架,我就拦住他说:“这么晚还要去冤家,等下被他们打死了,要冤家明天再去冤家”,吴某52勃听后就回家了,当时我这样说的目的就是为了制止他们不再发生矛盾,并不是真在第二天再去找吴某52炎冤家,后来,吴友平一方听到这回事就一直怀恨在心,所以当天他们在市场内打了吴某2后,就想来打我。
(8)证人吴某10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9月3日下午16时左右,我准备去览表村市场买菜时,看到吴友平带着吴猪二、吴春和、吴友平的老婆、吴猪乳的女儿、吴水氽的两个儿子等十几人持马刀、三勾叉、斧头、串仔等凶器冲入我村村民吴某2的服装店,我很害怕,不敢上去看,等过一会,我看到吴友平带着其家人和亲属等人离开后,我才敢上去看,看到吴某2头部留很多血躺在地上,于是我就离开,当我走到市场门口的时候,我看见吴友平带着其家人和亲属一帮人持马刀、三勾叉、斧头、串仔等凶器又冲到我村村民吴某1耿的店门外,我想他们又要去打吴某1耿了,我很害怕,于是就回家了。
(9)证人吴某50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9月3日下午3时多,我在位于村市场附近店门,看到我村的吴友平和吴某17两个人在扭打,我就上去劝阻拉开,叫他们不要打架,吴某17听我劝后就去他叔伯吴某1潮的铺子,吴友平就离开,过了约二十分钟,我就看到吴友平手拿一把长马刀带他的妻子、吴猪二的女儿各带工具,但我没有注意到是什么工具到吴某1潮的铺,吴某1潮的妻子吴某2就站在门口,我见到就上前拦住吴友平,叫他们不要打架,但吴友平没有理我,继续在吴某1潮的铺门口,因我铺子有事要做,我就回铺子,后来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
(10)证人吴某11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9月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我来到览表村的市场买菜,当时我站在我村吴甲春的店边,看见我村的吴友平手里拿着一把马刀带着吴春和、吴猪二、吴某15、吴杰炎、吴某16、吴猪乳的女儿、吴作初等十多人持马刀、三叉、串仔、斧头等凶器冲入我村吴某2的服装店,吴友平拿着一把马刀向吴某2的头部砍去,但砍不着,吴友平又再次向吴某2的头部砍去,吴某2被砍到倒下去,接着吴友平就揪住吴某2的头发,将她从服装店里面拖到店外面,吴春和、吴猪二、吴某15、吴某52炎、吴某16、吴猪乳的女儿、吴某58等十多人手持工具围向吴某2对她进行殴打,我等这些人离开后就走到吴某2的店前观看,我见到吴某2倒在地上,全身都是血。救护车走后我就继续去买菜,在买菜时我看到吴友平带着吴春和、吴猪二、吴某15、吴某52炎、吴某16、吴猪乳的女儿、吴某58等十多人持械围在吴某1耿的店前,因为急着回家,我就没有过去看。
(11)证人吴某1发的证言。吴证实:十几年前的一天下午,我在同村村民吴某12的店铺坐,当我准备要走,驾驶摩托车往陆某市甲子镇方向开去的时候,这时看到路边同村的村民吴友平和吴某52边在公路边扭打在一起,旁边有人在劝阻他们,我也没有去理会,后面他们双方之间发生的事我确实没有看到。
(12)证人吴某13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9月3日我要到市场买菜,我行至市场旁时看到吴友平和他老婆在市场,当时吴友平的老婆在拉吴友平,当时吴友平可能是要去打吴某2,但是我当时看到这种情况后,我帮吴友平的老婆把吴友平拉回家,直至把吴友平拉回家我才去买菜。
2016年3月3日又证实,我记得十多年前的一天下午,我在村里市场的一个商铺听到有人说吴友平、猪二在市场与吴某2冤家,我听后就从商铺走出来,我当时看到有一大群人围在吴某2服装店前面,具体当时是谁围在她的服装店前,因为时间太久了,一些事情记不起来了。
(13)证人郑某1的证言。郑证实:吴春和是我的丈夫。2001年9月3日下午3点多,我在家里帮孩子洗澡,同时听到外面的人说有人打架,我就跑出去看,到场一看,看到吴某17手里拿着一把马刀,吴某1庆拿一把刀,吴某1潮拿一个大酒瓶,俊潮的老婆拿一个钢管,我丈夫吴春和被俊潮的老婆用一支钢管打下去,吴春和用手去挡,把手指挡断了,我大伯猪年的女儿被俊潮用手一推就倒地,面都破皮,流着血。
(14)证人吴某14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9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刚进吴甲春的店铺吃甜食时,看到吴友平、猪二、吴春和和吴某15、吴某52炎以及猪二的女儿,吴友平手拿马刀,其他人有的拿铁铲,有的拿水管,吴友平走在最前面走进吴某1潮的家,吴某1潮的老婆吴某2刚好在门口,我听不到他们在说什么,看到吴友平拿着马刀向吴某2砍去,猪二等人也上前动手殴打吴某2。
(15)证人吴春蓉的供述。吴证实:我系吴友平的妻子。2001年9月3日下午3点多,我丈夫吴友平被吴某17摩托车撞倒在地,撞倒后,吴某17跑到吴某1潮家躲起来,我丈夫吴友平就到吴某1潮找吴某17,可吴某1潮的老婆手里拿,2个酒瓶要打我丈夫,我在家听到外面的人这样一说,我马上跑到吴某1潮家劝我丈夫回家,然后就请医生吴某1林帮我丈夫打吊针。
(16)证人吴某15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9月3日下午3点多,因吴某17开摩托车故意撞到吴友平,撞后就跑回吴某1潮躲起来,吴友平就到吴某1潮家要问吴某17为什么要撞他,还未到门口,吴某1潮拿一把刀,吴某17拿马刀,吴某1潮的老婆拿钢管要打吴友平,我在朋友家听外面有人打架,才到现场看到这样的。吴友平被摩托车撞倒后,脚、手都流着血。吴春和是被吴某1潮用酒瓶打到手中段了。我无参与打架,我到场时,就看到吴某1潮、吴某17他们手里拿着刀要砍吴友平,吴友平就被人劝开。
(17)证人吴某16的证言。吴证实:2001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我听说吴友平和吴某17打架我就去看一下,我到隆甲大道览表肉菜市场路口,刚好碰到吴友平,我们两人站在那儿谈话,没多久就看到吴某17和吴某1学两人手拿马刀要来打吴友平,当时我看到后我随手拿了一把竹棍准备和他们打架,但当时并没有打。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春和的身份情况。
(19)辨认材料。被害人吴某2确认吴友平、吴某58、吴春和、吴猪二、吴某15、吴某52龙、吴某52炎、吴某16、阿某2;证人吴某7确认了吴友平、吴某58、吴春和、吴猪二、吴某15、吴某52龙、吴某52炎、吴某16、阿某2;证人吴某8确认了吴友平、吴某58、吴春和、吴猪二、吴某15、吴某52龙、吴某52炎、吴某16;证人吴某1林确认了吴友平、吴某58、吴春和、吴猪二,通过辨认确认吴某58、吴春和有参与殴打吴某2;证人李某1确认了吴友平、吴猪二;证人吴某1耿确认吴友平、吴某58、吴春和、吴猪二、吴某15、吴某60氽的第二儿子、吴某52炎、吴某16;吴某10确认了吴友平、吴春和、吴猪二、吴某60氽的儿子、吴猪乳的女儿、吴友平的老婆;证人吴某50确认了吴友平;吴某11确认吴友平、吴某58、吴春和、吴猪二、吴某15、吴某52炎、吴某16、吴猪乳的女儿。
(20)现场勘查材料。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览表村市场内吴某2铺内。
(21)惠来县公安局鉴定书。经惠来县公安局法医于2001年9月4日在惠来县人民医院对吴某2进行验伤,检见吴某2后枕部上方头皮裂创长6cm,边缘整齐,已缝合;前额部裂创长1cm,边缘整齐,已缝合;右上臂2处裂创,分别长度为3cm、8cm,边缘均整齐,已缝合;左足外踝上方裂创长4.5cm,边缘整齐,已缝合;左颌处轻肿压痛,范围3.5×3cm,左腰背部挫擦伤3×1cm,周围肿胀;右膝盖内侧青紫瘀斑3.5×3cm,外侧挫擦伤0.5×05cm;右小腿外侧瘀斑2×3cm,压痛;左小腿外侧瘀斑10×3cm,压痛;下腹部压痛。惠来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惠公活鉴字第(144)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吴某2头部、额部、右上肢、左下肢检出的裂创边缘均整齐,符合利器伤特点。以上裂创累计长度15.3cm,构成轻伤。
(22)案件受理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反映2001年9月3日16时0分,惠来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称当天下午4时,吴友平因与吴某2侄儿吴某17纠纷后,纠集亲属七八人持刀砍伤吴某2,惠来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3日立案侦查。
(23)情况说明。证实吴某67、吴乳字、吴某15、吴某52龙、吴某52炎等6人,均不在家,去向不明。览表边防派出所对吴某58多次抓获未果。览表边防派出所未能找到案件的作案工具。
(24)惠来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分科登记表。证实吴某2因本案受伤治疗情况,2001年9月17日出院。
(25)法医检验意见书、览表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吴友平软组织挫擦伤;吴采敏软组织挫伤。
(2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19日,吴春和因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5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
(27)被告人吴友平的供述。吴供述:2001年9月3日下午3点多,我在公路走,突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却不管还跑掉,我一起来,就看出是同村的吴某17,当时我的手、脚都在流血,很生气,后来要到医院看医生,刚好吴某17在吴甲春店铺出来,我就过去问他,说你他妈的开车把我撞倒后你就跑,吴某17就反过来骂我,说把你撞倒怎么啦,当时我听他一说,就要拉他到派出所评理,我过去一拉他,他就出手把我推开,后跑到吴某1潮家,我就追到吴某1潮家门口,那时吴某1潮的家里只有吴某1潮老婆在家里,站在门口,手里拿着酒瓶,说:“吴友平,这是我的家,如果你敢进来,我就对你不客气”,我就说如果吴某17没出来跟我道歉,我也对他不客气,当时的场面比较复杂,吴某17的叔孙比较多在场,我就回家,走到半路,他们一家人追过来,手里拿着马刀和钢管,刚好我的弟弟吴春和知道后,手里就拿一把棍子,双方各有五六人,对方有吴某17、吴某1潮和其老婆,我就有吴春和、吴某16、猪二女儿、春和老婆、吴友平老婆,有的拿棍,有的没有拿东西、空手,当时没有打起来,被群众劝阻,没有打架。吴某1潮的老婆是自己碰到摇井倒地后不知撞到什么东西。我弟吴春和的女儿被打一巴掌倒地,其他的没伤到,还有吴春和被吴某1潮用酒瓶搞到手指头断了。
(28)被告人吴春和的供述。吴供述:2001年9月3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吴友平在路上被吴某17开摩托车撞到,吴友平与吴某17发生纠纷后,各自回家。吴某17家人吴某1潮和吴某17的2个叔叔等人拿马刀到电影院找吴友平和吴春和等人打架,后没有达成。我没有到吴某1潮家里,我被吴某1潮拿玻璃瓶砸伤左手食指。
2、2012年1月24日晚11时许,同案人吴某52边(另案处理)以当天中午吴某3到吴某52边的“鱼虾蟹”赌摊捣乱闹事为由,伙同同案人吴某73(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志贤、吴绍迎、吴剑勇等人携带仿制手枪和高尔夫球棒等工具,窜进惠某县岐石镇览表管区被害人吴某3家,吴某73在吴某3家里用仿制手枪开枪击伤吴某3,吴某52边、吴志贤、吴绍迎、吴剑勇等人在吴某3家门口用高尔夫球棒等工具打伤吴某3的父亲吴某1心。经鉴定:吴某3左大腿内侧皮损3×1cm,渗血,呈裂隙状,周边表皮有烧灼状,该损伤枪击可以形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1心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志贤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吴志贤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1心的陈述。吴陈述:2012年1月24日23时许,我在家里睡觉的时候,突然听到家里很吵,我就起床走出看发生什么事,一到大厅我就看到有六七个男子在我家里,他们几个人围着我的儿子吴某3打,当时我的老婆李某2和我另一个儿子吴某18在和那几个男子拉扯,在护着吴某3,这时我还看到其中有一名男子持着手枪抵住吴某18的同学的头,吴某18的另外几个同学都躲在一边看,于是我就赶紧过去帮忙劝阻,我们一家人就把他们都推到门口去,我们想把门关起来,但是那几个男子还想往家里面冲,我就拦住他们不让他们进去,我的家人就把门关起来,我也被关在外面,我拦住的时候,也被阿某3的儿子剑勇持一根电棒砸到了左前额和后背,我的头部就打出血了,我被阿围的儿子岸辉拉倒了,就被他们几个人用脚踢打,之后他们就离开了,我们连夜转到惠来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的儿子吴某3也被人用手枪开枪打中了腿。这六七名男子有杰边、绍相、绍迎、剑勇、岸辉、华某和阿某1的二儿子。我和家人被吴某52边等人殴打后,这件事是由吴某52边的堂兄吴友平来调解的,经协商,以10万元赔偿我们。我们一家人表示谅解吴志贤。
(2)证人吴某18的证言。吴证实:吴某3是我的二哥,吴某1心是我的父亲。2012年1月24日许,我跟家人还有两个同学在家大厅看电视,突然吴某52边、吴绍迎和吴友平的一个儿子等三个人先进我家大厅,其中吴某52边问我妈说:“吴某3在不在?”我妈没有出声,这时我二哥吴某3刚好从房间出来,吴某52边就问我二哥:“你是不是吴某3?”我二哥回答说:“我就是吴某3。”吴某52边便挥起手中的铁棒往我二哥身上打,跟着吴绍迎手持铁棒和吴友平的一个儿子手持高尔夫球棒就往我二哥身上打,这时我妈就挡在二哥前面,他们三个就连我妈一起打,这时门口又冲进来四个人(其中一个叫吴某74和一个叫吴绍相,另外两个不认识)集中一起往我二哥身上乱打,我妈挡在我二哥前面也一起被打到,这时我看到吴某52边和吴某74手中都有手枪,我爸从厨房出来见状就把他们推到门外,他们就拿着家伙往我爸身上打,我与弟正准备要把门关上的时候,吴某52边拿起手枪,顺着还没来得及关上的大门向我二哥的方向开了几枪,这时我二哥左大腿中了两枪,然后我爸就把他们推到门外,我爸也一起出去了,然后就听到门外有打斗的声响,我们不知道外面的情形也不敢开门,我跟我弟还有我妈就顺势把门关上,他们还使劲推门,这时发现吴某74手持手枪躲在我家里楼梯口,他慌慌张张地说了一句话:“有事可以坐下来慢慢说,不要动手。”说完他就往楼上跑,跑到楼梯就往楼下跳走,我弟就上前把楼顶门关好,这时我们听到我爸在门口敲门,我们打门的时候发现我爸在门口用手捂着头,满头鲜血,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当时,吴某52边和吴某74身上带有手枪、吴友平的儿子手拿高尔夫球杆、吴某52边和吴绍迎各拿一根铁棒,其他人我就看不清楚。
(3)证人吴某19的证言。吴证实:2012年1月24日21时许,我在同村吴某20家里坐、喝茶,还有吴某23、吴某21等人,大家聊天时谈到吴某18的家人当天有和别人冤家,就有人提议过去吴某18家里坐坐。我就和吴某20、吴某23、吴某21等人一起去吴某18家坐、喝茶、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了解到当天吴某18家人与他人冤家的缘由是:吴某18的哥哥吴某3在吴某52边的鱼虾蟹赌摊赌钱,与吴某52边发生纠纷,被吴某52边殴打后,吴某3逃走,吴某3的妈妈找吴某52边理论,也被吴某52边殴打。23时许,我走到吴某18家门口外打电话,突然,有五六个人手拿家伙气势汹汹冲到吴某18家门口,他们有人就问:“这是不是辉佳的家?”接着,我就看见他们打起来,吴某18的爸爸也有出来劝说他们不要打架,吴某18则举起麻将桌将麻将牌倒向门口,同时,利用麻将桌将他们推出去门外,跟着,辉庆家的门就关起来,之后,他们就拿棒球棒、高尔夫球棒、塗角等打砸辉庆的大门,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枪状物转过身来看着我,他们用家伙砸辉庆的门发出“砰、砰、砰”的响声,其中有夹杂有两声类似枪响的声音,门打不开,他们就拿家伙围殴吴某1心,过了几分钟,他们当中有一个人被困在辉庆家里,这个人从辉庆家的阳台跳下,跟着,他们一群人就走。我听吴某18的妈妈说,吴某3的脚被他们的枪打中,被子弹擦伤。
(4)证人吴某20的证言。吴证实:2012年1月24日晚上八九点,我们一起去吴某18家坐坐、喝茶至晚上11时,我就离开吴某18的家里,来到吴某18家门口我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当时可能是我的摩托车大灯有问题,我正在检查摩托车大灯,刚好就看见有一群人气势汹汹的来到吴某18的门口,有人问一句“这是不是吴某3的家?”当时好像吴某18的妈妈有问他们要干什么,接着,那群人就手持家伙冲进去打起来,吴某18的大门已经关闭,对方一群人在吴某18家门口围打吴某1心,我记得最清楚是当时有人拿着一根高尔夫球棒打吴某1心,期间,我还听见两三声枪声。
(5)证人吴某21的证言。吴证实:2012年1月24日23时许,我和吴某20等人在吴某18家大厅打麻将,突然有五六个人拿着家伙(一个棒球棒、一个高尔夫球棒、一把手枪)冲进来问:“吴某3在不在?”吴某3刚好从房间出来,他们见到吴某3就开始用棒球棒和高尔夫球棒往吴某3身上乱打,吴某3的爸爸吴某1心见状就过去拦住他们不让他们打吴某3,这时吴某18、吴某3、还有吴某18的妈妈也过来和吴某1心一起把那闹事的五六个人拦到门口去,吴某18顺势就把门给关上了,吴某1心和他们一起被关在门外,这时听到他们在门外撞门,但是他们还有一个同伙漏在里面的楼梯口,这个人手持手枪朝吴某3开了一枪,然后这个人说:“有什么事坐下来好好聊。”门外的人也不停地撞击吴某18家的大门,同时我还听到外面有两声枪响,过了一会,门外就没有动静了,吴某18就把门打开了,打开门后我就看到闹事的人都离开了,当时就看到吴某1心头部流血,吴某3腿部也流血,然后就报警了。我能辨认得出几个当晚去吴某1心家寻衅滋事的人。
(6)证人吴某22的证言。吴证实:2012年1月24日20时许,我和另外几个同学在吴某18家里坐,当时我们就有听说吴某18的母亲当天被打一事,23时许就有七八个男青年手持电棒和高尔夫球杆来到吴某18家中,就问:“吴某3在不在,那件事情出来说清楚?”当时吴某18的母亲就说:“他不在,你们是不是又要来打人?”这时刚好吴某3从房间里走出来,那几个人一看见吴某3就出口辱骂,之后就冲过去要打吴某3,我和另外几个同学就赶紧躲到一旁,在打架的过程中吴某3就从那伙人手中抢过来一根高尔夫球杆,当时吴某18见状就拿起麻将桌过去抵挡不让他们打吴某3,这时吴某18的家人就过去帮忙,剩势把几个男青年赶出门口,之后就把门关上,当时一个叫华某的还在吴某18家,他见门被关上了就躲在厕所旁边,华某手里拿着一只手枪,这时吴某3见到华某还躲在其家中,就捡起高尔夫球杆要过去打华某,这时华某就用一个篮子去抵挡,但吴某3还是要打他,华某就用枪指着吴某3,之后就听到有两下“嘭”的声音,我见到有人拿枪就赶紧躲到房间里去,大概过了五分钟他们那伙人就离开,我们就出去看一下,当时家中的东西很乱,我出去后看到吴某3的大腿有流血,吴某18的父亲头部也流血,之后我们就先把吴某18的父亲送去医院治疗。
吴同时证实到吴某18家中闹事打人的有吴某74、吴绍相、吴某52边、还有两个是览表村人,其他几个就不认识。我看到吴某74等人先是用电棒和高尔夫球杆围着吴某3打,具体打到身体何部位我就不清楚。
(7)证人吴某23的证言。吴证实:2012年1月24日23时许,我和吴某21、吴某18、吴某76在吴某18的家打麻将,突然有五六个人拿着家伙(我都不认识,其中三人手里各握着一把手枪,其他人拿着棒球棒和高尔夫球棒)进来问我们:“这是不是吴某3的家?”这时吴某3刚好从房间出来,这些拿着家伙的人见到吴某3就用棒球棒和高尔夫球棒打吴某3,我还听到有两声枪声,然后吴某3的爸爸就去拦住他们,他们被拦出门外,吴某18就把门关住了,但他爸在外面,他们中还有一个漏在里面就往楼上跑,跑到楼顶往下跳走,过了一会我们听到外面没有声音了就打开门,这时吴某3的爸爸坐在地上,满头都是血,打他的人都跑了,我还看到吴某3的大腿中了一枪,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8)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证实:2012年1月24日16时多,我在家中睡觉时被邻居“乃记”的老婆叫醒,她告诉我说:“辉佳在渔公旁边的赌档”被一群人殴打,但后来被人制止后辉佳就跑了,听后我就到赌档那里想找我儿子吴某3,当时同村吴某16的一个儿子就在赌档那里,我就说:“你们这样做不行,怎么能打辉佳这种人”吴某16的这个儿子就应着说:“打了你们有本事就来”之后我就离开找吴某3,但没找到,我就想再去渔公那里去看辉佳还有没有在那里,当我走到同村“保科”家旁边时,就从我身后走上来五个人,就有一个人先用高尔夫球棍打了我右侧腰部两下,我就骂他们,吴某16的儿子就说:“打也算你倒霉,有本事你就去告我们”打完我之后他们就往渔公那里的赌档去了,我就先回到家里去擦点药,到家后才知道吴某16的儿子等五人刚刚来过我家里找吴某3,之后吴某3也自己回到家中。2012年1月24日22时多,我在家里照看孙子,刚好坐在大厅的椅子上,就看见七八个男青年手持钢管、电棒,还有两个人持枪冲进我家大门,当时吴某3刚好走到大厅,那几名男青年看到,这时那伙人二话没说就过去殴打吴某3,我和吴某18就赶紧过去阻止,但那几名男青年仍然殴打吴某3,之后我老公吴某1心就听到声响才从房间里出来,就劝说那几名男青年不要再生事,但那几名男青年还在围打吴某3,当时我就看到吴某16的儿子手持一把枪对着吴某3,当时打到吴某3的左大腿流血,还有一个是吴某74也拿一把枪,他就往斜上方打,我们见他们来势汹汹,就推搡他们,尽量往门口赶,当时我们就推住门,不让他们再进来,但家里还有一个男青年躲藏在楼梯边,我和吴某3、吴某18抵住门,而我老公吴某1心,还在门外跟那帮人说话,当时那几个男青年在外面踢我大门,还有砸东西的声响,打砸一会后那几个男青年就离开了,那个躲藏在我家的男子就从我家楼房跳下跑走了。之后,我儿子吴某18就打电话报警。
案发当天,第一次到我家的有四人,其中有吴某16的儿子、吴某52边、阿某3的儿子和岸辉,第二次到我家中的有吴某16的儿子、猪字的儿子、阿某1的儿子、吴某52边、赛锦的儿子、阿某3的儿子,共约十人其他人不认识。他们来闹事是因我儿子吴某3与对方有发生纠纷,具体因为什么事而起纠纷我不清楚。因这件案件发生后,吴某52边、吴某74、吴绍湘等人的家属均有来我家赔礼道歉及双方房族的族老也出面调解此事,我一家也认为事情的发生是因我患有精神病的二儿子吴某3引起,因此我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52边、吴某74、吴绍湘等人赔偿我一家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2012年1月24日发生事后,吴某3再次发病,就被我一家送往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部门的同志也多次要向吴某3进行询问,因吴某3生性胆小,又患精神病,我一家担心他再次受到刺激,至今没有同意公安部门的同志对吴某3进行询问调查。我们双方是自愿达成协议的,没有人威胁或恐吓我一家任何人。我们一家人意见一致,同意调解。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绍迎、吴志贤、吴剑勇的身份以及被告人吴志贤没有违法犯罪的情况;未发现吴绍迎、吴剑勇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的作案工具64式手枪子弹壳1个、64式手枪子弹头1个、64式手枪子弹1个、高尔夫球杆1根;2012年2月21日在吴春和随身携带的挂包里面查获黑色手枪1把。
(11)辨认材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吴剑勇确认了吴友平、“阿某4”、吴某74、吴锡伟、吴某77、吴某52伦、吴某78泉、吴某72欣、吴子伟、吴某79、吴某80、吴绍楚、尤某2、吴某81、吴某52边、阿某5、吴某82、乌面麻、吴志贤、吴绍迎;被害人吴某1心确认了吴绍迎、华某(吴某73)、岸辉、吴志贤、吴剑勇;吴某73确认了吴某52边、吴剑勇、吴某83、吴绍迎、吴志贤;吴某73确认了作案工具仿64式手枪照片;吴某21确认了2012年1月24日到吴某1心家里寻衅滋事的吴某52边、吴某73、吴志贤、吴绍迎。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是农村住宅区,现场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
(13)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经鉴定,吴某3左大腿内侧皮损3*1cm,渗血,呈裂隙状,周边表皮有烧灼状,该损伤枪击可以形成;吴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1心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览表派出所情况说明。反映2012年1月24日23时多,览表村民吴某1心的儿子吴某18拨打电话报警报案称:2012年1月24日23时许,其父亲及其二哥吴某3等人在家中被同村吴某52边等人殴打致伤,要求派出所处置。后派出所的同志再到医院给吴某1心做的笔录材料。惠来县公安局2012年1月25日对吴某1心被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但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月5日15时15分,公安机关在惠某县岐石镇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抓获吴志贤;2015年12月2日17时53分,被告人吴剑勇被公安机关抓获。
(15)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吴某1心于2012年1月25日在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头皮挫裂伤;体表软组织挫伤。
(16)综合门诊病历。证实吴某3患有精神疾病在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17)览表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在办理吴某1心等人被寻衅滋事一案中,该所领取了当事人吴某3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后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慎遗失,现因办理案件的需要,需要重新开具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8)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吴绍迎因吸毒于2015年6月2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同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1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志贤的亲属向被害人吴某1心一家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方10万元,被害人吴某1心对被告人吴志贤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志贤宽大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20)同案人吴某73的供述。吴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和吴岸辉二人在村“水井”处遇见吴春和,当时吴春和就从身上拿出一支仿64式的手枪交给我,并叫我拿去藏起来,我接过后,就和吴某83驾车到我村地名为“鱼公”的吴某52边和吴某78泉二人合作开设的鱼虾蟹赌场时,就听吴某52边说今天有吴某1心的儿子来闹事,后吴某52边就叫在场的我和吴绍相、吴绍迎、吴剑勇、吴某83、吴志贤等人一起到吴某1心家将事情告知吴某1心,我们在场表示同意,后我们上述人员就一同到吴某1心家,我们在吴某1心家门口与吴某1心夫妇说话时,吴某1心的一个儿子从房间内走出,吴某52边就上前质问吴某1心该儿子,与吴某1心该儿子发生口角并动手打起来,我们在场的人也上前帮忙,在打架的过程中,吴某52边等人退出吴某1心的家里,剩我自己一人被吴某1心一家锁在家,吴某1心一家要来打我,致我头部受伤并流着血,于是我就身上拿出吴春和之前交给的仿64式手枪,并开了一枪,后我就冲上吴某1心家的二楼并跳下来,和吴某52边等人离开。我当时有持一把仿64式手枪,吴绍相和吴剑勇二人各有持一高尔夫球杆去的。当晚在吴某1心家开完枪后,我就拿去还给吴春和了,该手枪现在吴春和处。
(21)被告人吴剑勇的供述。吴供述:2012年农历正月初的一天晚上,吴某73打电话给我,说吴某52边在览表一个叫鱼公的地方摆鱼虾蟹赌场供人投注,有人要到那里闹事,要我马上去载他一起过去看,到达赌场后听吴某52边说是吴某1心儿子在那里闹事,但他已离开,我和吴某73在那里呆一会儿就离开,至当晚八九点,我和吴某73又来到吴某52边的赌场,吴某52边对我们说要到吴某1心家里打他那个在赌场闹事的儿子,说后吴某52边带我和吴某73、吴绍楚、吴绍迎、吴某84、“阿某1”的二儿子等人就一起来到吴某1心家里,吴某52边、吴某73、吴绍楚3人先进到吴某1心的家里,剩下的人在外面,我见他们没说几句,就动手打吴某1心的儿子,因吴某1心家里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吴某52边、吴绍楚先后被推出门外,吴某1心的家里人就把他家的大门关上,只剩下吴某73在里面,我们在外面也无法进去,这时我听到吴某1心的家里有人开枪,不久吴某73也从吴某1心家的二楼跳下来,和我们一起离开,在吴某73跳下来时,我看到他手里拿有一把仿“六四”手枪。到吴某1心家里闹事有吴某52边、吴某73、吴绍楚、吴绍迎、吴某84、“阿某1”的二儿子和我共7人。我们有的拿棒球棒,有的拿高尔夫球棒,吴某73有带一把仿“六四”手枪,而我是空手去的。现场我有看到吴某1心被吴某52边打到头部并晕倒在地上,后来我听吴某73对吴某52边说,吴某1心的一个儿子被他用枪打伤腿部。后来这件事是吴友平摆平的。
(22)被告人吴绍迎的供述。吴没有供述参与本案的犯罪。
庭审中供称,我有去现场,我在门口被被害人一家人踢出来,我没有打人,也没有拿工具。
(23)被告人吴志贤的供述。吴供认自己是吴友平的二儿子。但否认有参与本案的犯罪。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志贤承认有参与本案的犯罪,并表示自愿认罪。
3、2014年8月1日晚6时许,汪剑塔与尤巧霞在陆某市甲子镇金某大酒店举办婚宴,吴某86(另案处理)受尤巧霞父亲李某4传(另案处理)邀参加婚宴。因在此之前吴某85(另案处理)与李某4传有矛盾纠纷,婚宴进行至当晚8时许,吴某85带了几十人到婚宴现场闹事并引发双方斗殴。在此期间,吴某86打电话给其亲戚吴某52边、吴某81(均另案处理),要他们带人到金某大酒店解围。被告人吴友平(系吴某86的亲戚)得知此事后,即和吴某52边纠集被告人吴剑勇、吴绍迎、吴子伟、胡良定、吴锡伟及同案人吴春松等几十人,携带三支猎枪等工具,乘坐轿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于案发当晚9时许赶到金某大酒店,当时金某大酒店的门口围观群众众多,警察已在现场处置,但吴子伟、吴某81等人仍拿出猎枪,朝空中鸣枪,恐吓在场民众。在此过程,吴某81所持的猎枪不慎打中吴春松,造成吴春松因枪弹创致心肺损伤而当晚死亡。事件中造成金某酒店的玻璃等财物损坏价格共人民币4489元。
另查,案发后,汪剑塔之父汪某5与吴某85达成协议,并对本案参与人员表示谅解。吴某85也赔偿金某酒店的经济损失并向金某酒店赔礼道歉。
另查,吴某86和李某4传与吴春松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86和李某4传赔偿吴春松家属100万元,已经支付5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卢某3的证言。卢证实:以前李某4传和吴某85的关系很好,通过李某4传的关系及资金,与吴某85合伙生产毒品,听说赚几千万元,但吴某85只分得500万元,二人的关系开始恶化,听说曾因此事绑架李某4传,勒索300万元,事后李某4传没有如期付吴某85300万元。大约几年前,李某4传嫁女儿在甲子的金某酒店请客,吴某85便带一伙人前往捣乱,李某4传便通过朋友宏森打电话给吴友平,吴友平纠集吴某52边及其手下阿某6、“乌面麻”、阿某7前往拼斗。
(2)证人吴某1胜的证言。吴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多,我到本村的吴楚明(外号大傻)家喝茶,吴某81接到一个电话,我在他讲话听到好像是有人跟人家打架,我听到他问对方“哪里?”并重复说“金某”,然后吴某81说“我即到”,我听后就问吴某81是怎么回事,吴某81说是吴某80(吴某86)在金某大酒店跟人家打架,并叫我通知吴锡伟。我就赶紧打电话通知吴锡伟。后我跟朋友吴某24去甲子的翡翠明珠KTV喝酒,过了不久,吴锡伟也到场,我问吴锡伟他姐夫的事怎么样,吴锡伟说不提了,我也没有再追问什么。
(3)证人吴某24的证言。吴证实:我与吴锡伟比较熟悉,平常经常在一起喝酒,吴某81是我堂兄。我平时喜欢喝酒,2014年8月1日晚上八九时多,我先定好翡翠明珠一包厢,打电话给吴锡伟和吴某1胜,叫他们过来喝酒,我自己先到,过有一会,他们就来,但我记不起他们是一起来,还是先后来,在包厢喝酒过程中,吴锡伟说:“我姐夫吴某80在金某大酒店与人冤家,我刚从那边过来的”,再喝一会,吴锡伟接到一个电话,他就出去接听,进来后有对我们说:“我村的乌面麻有去金某大酒店,被人打伤,在送惠某医院的路上死了”。
(4)证人吴某25的证言。吴证实:我是览表村治保主任。我有听吴水传说吴春松的尸体埋在我村“双梅山”处。我没有参与赔偿吴春松的事宜,但吴某80的妻子吴亚映有要我帮忙写一张向吴春松的妻子康某的借款50万元的欠条,我也有在这张欠条上签我的名字作为证实。2016年约2月,吴亚映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将之前欠康某的50万元付还20万元了,剩下的30万元让我继续做见证人,我听后就答应了,并在吴亚映向康某借30万元的借款单上又签了姓名。
(5)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证实:我是惠某县慈云中医院骨科医生,2014年8月1日晚上刚好轮到我在医院急诊值班,晚上9点左右,外科医生林某4弟就到急诊室,说是医院放射科的吴某26医生联系他,说览表村要送一个受外伤的病人过来治疗,我们就在急诊室等待病人到来并做抢救准备工作,到晚上9点35分,就有一辆车急速来到医院急诊室外,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在医院找到一辆手推平车,推进来一个受枪伤的病人,我和林某4弟医生就上前检查,发现这个病人年龄约30岁,上半身左后侧受枪击造成贯通伤,该病人的上半身衣服均已被血液染满,前腹部造成很大的创伤伤口,肠子都已经从腹部出来,在其身体左后侧胸肋下缘有一个圆形伤口,约5cm乘6cm,我们医生检查发现病人神志已经不清,作心电图检查已经成一直线,瞳孔放大,基本没有呼吸和心跳了,我们马上采取进行胸外按压和注射急救药物等,但经抢救半个小时左右,这个病人还是伤重死亡。病人在医院登记的名字是吴春席。从医生的角度看,这个病人是被口径比较大的枪近距离打伤的,应该是一枪受伤的,因为在病人的左后背部只有一个伤口。
(6)证人吴某26的证言。吴证实:我是惠某县慈云中医院放射科医生。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们览表村的吴某52边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叫“乌面麻”的朋友受伤要来我们医院救治,要我帮忙照顾看一下,我就到医院,这时我就看到一部商务车来到医院,我看到从车上下来一个受伤的人,这个受伤的人是我们村的“乌面麻”,“乌面麻”从车上下来,有一个人扶着他,我看到乌面麻的伤势比较重,我帮忙扶“乌面麻”上医院的平板车,我们把“乌面麻”推进急诊室,大约抢救半个小时,“乌面麻”因伤势过重没有抢救过来死了。我就打电话给吴某52边,我帮忙联系我们医院方某2的救护车去拉“乌面麻”回村里。
(7)证人方某2的证言。方证实:我是惠某县慈云医院职工。2014年8月1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们医院的吴某26医生打电话给我说一个览表村的亲戚在医院死了,要我帮忙用我的救护车将尸体拉回览表村,我就回到医院,看到有三四个人将一个戴有氧气罩的人抬上我的改装面包车,差不多11点到了览表村。
(8)证人吴某27的证言。吴证实:我是现任览表村书记,与吴春松是表兄弟关系,吴春松是死后第三日做法事和出殡。听说这件事是由吴友平和吴某80,甲子人尤某2谈妥赔偿100万元。
(9)证人赵某的证言。赵证实:2014年11月10日,在深圳以9.6万元的价格向卢某5购买一辆粤B×××××的奥德赛汽车,车牌改为BW80L8。
(10)证人吴某60传的证言。吴证实:我是吴春松的父亲。吴春松在读书之前起名做吴春席,读书后就改为现在户口登记的名字吴春松,有个外号“乌面麻”。听村治保主任吴某25说,吴某81的枪走火,不小心打死吴春松。陆某人答应赔偿100万元,由吴某80(吴某86)先拿50万元现金来,剩下50万元由吴某80担保,在今年(2015)农历二月,我二媳妇康某还跟吴某80要钱,讨回20万元现金,当时吴某80还答应每月给我3000元培养吴春松的儿女至成年,至现在我每月都有收到3000元。吴春松死后葬在双梅山。
(11)证人康某的证言。康系吴春松的妻子,其证实的内容与吴某60传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吴某28的证言。吴证实:我曾用名吴岸扬。我名下有一辆黑色奔驰牌350吉普车,车牌号为粤A×××××,该车一直是我堂兄吴友平在使用。在2014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我没有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
(13)证人尤某1的证言。尤证实:我于2014年8月1日晚7时30分在甲子镇金某酒店参加汪剑塔结婚喜宴,我们吃到第五道菜时大约8时左右,我听到身后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往外面望看见餐厅玻璃门内有十多名持三股叉和刀的人,场合非常混乱。这时汪姓的家人对一名男子说:“阿某8你不要惹事,好好回去,”我感觉事情不对就往外面逃跑,跑到餐厅的玻璃门时被一名男子用三股叉砸中我右侧颧部,我的面部流着血,我再往厨房的方向跑去,听到外面有响枪声,这时我就昏倒在厨房。当时场合非常混乱,我不清楚被谁打。
(14)证人范某的证言。范证实:2014年8月1日晚6时多,我在金某酒店参加汪剑塔举办的结婚喜宴,约8时左右,突然餐厅里冲入10多名手里各持三股叉、长刀、短刀及1名手持长枪的不同年龄男子,其中,冲在最前面的是1位五十多岁年纪的男子,一进餐厅就朝二、三名酒店的人员砸打,然后又试着冲入餐厅的内里,就被参与喜宴的人阻挡,其中1位男子将餐厅大门外的1台餐桌掀翻,酒菜等倒在地板上,我见状,就同几位妇女逃上二楼,约有十几分钟,听见轰的声音。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刘证实:2014年8月1日下午5时,宾客开始进场参加我小舅子汪剑塔的婚礼,宴会开始后上了四道菜,我中途到厕所一下,当时是晚上8点多一点,我忽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忙跑过去,看到有十多人手持三股叉,木棍等器械在打砸现场,其中我看到一男子持一把手枪。
(16)证人汪某1、汪某2的证言。二人均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汪某5的儿子汪剑塔和尤万团的女儿尤巧霞结婚在金某酒店设婚宴,在宴席进行过程有五、六个青年人手拿一把三勾叉,他们对着人乱插,砸毁桌上的东西。
(17)证人陈某3的证言。陈证实:我是甲子镇金某大酒店总经理。2014年8月1日晚上,我回甲子镇老家,8时多,餐厅经理打电话告诉我,餐厅有人正在打架,并已砸坏餐厅的财物,我立即通知酒店的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赶回金某酒店,当我到达现场时,派出所的同志已在现场,并在疏散餐厅人员,同时有的民警在组织人员护送受伤的人员到医院救护,没几分钟,就听见门口传来几声好似枪击的声音。金某大酒店的一楼餐厅大门两侧的玻璃被砸坏,餐桌及餐具等被损坏,另外,407房内侧墙体玻璃被损坏。
(18)证人刘某2的证言。刘证实:我是金某酒店收银员。2014年8月1日晚20时07分左右,我在金某酒店前台值班,金某餐厅有人结婚摆酒,在这时有10多名20至30岁左右的青年人手提钩叉(其中一位面带口罩手提雷鸣枪),向金某餐厅冲入,有传来打斗声,约有2分钟里面的客人向大厅冲出来,我见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警,约10分钟后公安同志就到现场。金某餐厅被打坏的有玻璃门、餐桌、餐具。
(19)证人曾某、徐某的证言。二人均是金某大酒店大厅保安,证实:2014年8月1日晚8时左右,酒店里面有人在摆喜酒,这时大门口来了2部车,从车上下来一二十个年青人,大约20至30岁,他们从车上拿三叉及木棍,他们有的人先冲入大厅直接往里面摆酒桌的方向去,在冲入餐厅时,他们就说“该打下去”,用三叉和木棍对在里面吃酒席的人就打,有的就持枪往餐厅的玻璃门开枪。
(20)证人蔡某2、林某2、林某3、陈某4、黄某1、刘某3的证言。六人是涉案金某酒店的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8月1日晚有人在金某酒店摆酒席,期间有10多名年轻人冲进酒店餐厅闹事,然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陈某4证实有听到外面的路上有3声枪响。
(21)证人陈某5、汪某3的证言。二人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到金某酒店参加汪某5的儿子的婚宴,在宴席进行过程一楼餐厅有人拿着刀、三钩叉在打架的事实。
(22)证人汪某4的证言。汪证实:2014年8月1日19时,我兄长汪某5与李某4传两家联婚,在甲子金某大酒店摆酒席,在开席约1小时后,突然走进来三四人,其中带头有吴某85,我嫂子见他们来气凶凶,马上上前求情,还说无效,就跪下求情,还是被吴某85打倒,其他吃酒席客人看后上前劝阻,场面一片乱,这时冲入几个持钩叉男青年人,把上前劝阻的客人打伤,有的人头部被打伤,还有被打伤手指。我还听到枪声,但没有看到是谁开枪。
(23)证人汪某5的证言。汪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7时,我的儿子汪剑塔与李某4传的女儿在甲子金某酒店宴请双方的亲戚好友,酒桌有23桌,约8时左右,吴某85带着二三十人手持三股叉、长刀等的男子走进餐厅,这伙男子沿餐厅外侧朝内侧,朝坐餐桌上的客宾乱砍、乱砸,同时,有的男子砸打餐桌上的酒菜、餐厅的设备等东西,我见状后,走到吴某85身边,骂他一句,就被现场的客宾将双方拉开,这时,被殴打的人员及少数参与宴会的宾客,拿起现场的碗、碟等盛着饭菜的餐具防卫,并砸向对方的人员,几分钟后,吴某85等人就一起退出餐厅并离开现场,我就向110报警。一会儿后,派出所的同志就到现场,并将受伤的人员送往医院救护治疗。吴某85等人在餐厅打人的过程没有开枪,但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没多久的时间,我听到金某酒店的门口响了几声枪声。吴某85是我老婆的表兄。我不清楚吴某85等人为何要到餐厅打人及损坏财物。我及自己的家人以前与吴某85没有矛盾。到餐厅参与殴打的人我认识吴某85及他的二位儿子,其他参与的人员我不认识。
(24)证人陈某6的证言。陈证实:2014年8月2日晚上8时左右,我在自己家的小杂货店售货时,突然听见路对面的金某大酒店传来玻璃、瓷器碰击、摔碎的声音,紧接着就见金某大酒店的门口逐渐围起不少的群众,几分钟后,就看见一辆警车开至现场,但当时,路面及金某大酒店门口围聚和走动的群众很多,我就没有看清到底发生何事,当警车到底现场后几分钟后,隐约看见有一二名受伤的人员被警察及群众扶上警车,再过十几分钟,就听见有几声“砰、砰”的声音(事后听群众说是枪声)从金某酒店的方向响起,立即金某大酒店门口的人群簇动了一下,然后,围聚的群众就逐渐少了下来。
(25)证人余某的证言。余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有人在金某酒店一楼餐厅摆酒席,在晚6时多9时左右,有很多人在海边路中间,因当时天黑,车流较多,故也看不清是谁,但在这个时间里有听见响三下“砰、砰”声音,好像是枪声,但具体是谁开枪我不知道。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子伟的身份情况及没有违法犯罪的证明。
(27)辨认材料。经辨认、指认,同案人吴某73确认了吴某52边、吴某58、吴某78泉、吴某83、吴某79、吴剑标、吴某72标、吴某52伦、吴锡伟、吴某77、吴某86、吴某28、吴某82、吴绍健、卢某4吴剑勇、吴友平、吴志贤、吴某88、吴某89、吴某90、吴某91、吴绍迎、吴某92、吴某93、吴子伟、吴某94、吴春松、吴某95;同案人吴某82确认了吴某52边、吴某81、吴某58、吴某72欣、吴某79、吴锡伟、吴某86、吴某73、吴绍健、吴某60传、吴剑勇、吴友平、吴某89、吴某90、吴绍迎、吴子伟、胡良定、吴春松;被告人吴剑勇确认了吴友平、“阿某4”、吴某74、吴锡伟、吴某77、吴某52伦、吴某78泉、吴某72欣、吴子伟、吴某79、吴某80、吴绍楚、尤某2、吴某81、吴某52边、阿某5、吴某82、乌面麻、吴志贤、吴绍迎,同时确认了案发期间陆某市甲子镇瀛北派出所前路段监控视频截图中的人物吴锡伟、吴某81、吴楚乔、吴子伟、吴某82、吴某81、吴楚乔、吴子伟、吴春松和自己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吴友平驾驶的黑色奔驰越野车、到金某大酒店打架现场的广某德赛车;被告人胡良定确认了“阿鸟”(吴某79)、吴某52边、阿某9(吴剑勇)、吴某81、阿某1吴某82)、吴某52伦、阿迎(吴绍迎)、吴某89、吴某73、吴子伟,同时确认了案发期间视频截图中其本人、吴某89、大傻、吴春松和吴某89驾驶的大众CC车;被告人吴绍迎确认了大种文(吴某82)、乌面麻(吴春松);证人吴某1胜确认了吴某81、吴某79、吴锡伟、吴子伟;吴某24确认了吴锡伟、吴某81和案发期间陆某市甲子镇瀛北派出所前路段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吴锡伟、吴某81;被告人吴子伟确认了案发期间陆某市甲子镇瀛北派出所前路段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吴某79、吴春松、吴子伟、吴某79、吴某81和吴友平驾驶的奔驰越野车、吴剑勇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同案人吴某89确认了吴某80、吴友平、吴某52边、吴剑勇、吴某74、大傻(吴某81)、吴某52伦、吴某79、乌面麻、大肿文(吴某82);同案人吴某73确认了案发期间陆某市甲子镇瀛北派出所前路段监控视频截图中吴子伟、吴某79、吴某81、吴锡伟、吴春松、吴某82和吴友平驾驶的奔驰越野车、吴剑勇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广某德赛汽车、从奔驰越野车下来准备往广某德赛汽车的卢某5;同案人吴某82确认了吴某73、吴友平、吴某80、陈某10、吴绍迎和参与金某枪击案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吴锡伟)和案发期间陆某市甲子镇瀛北派出所前路段监控视频截图中吴春松、吴子伟、吴某79、大傻;吴某26确认了吴春松、吴某52边;吴某80确认有在金某大酒店打斗现场吴某73、吴某79、吴某81、吴某89、吴某52边、吴春松、吴某90、吴某28、吴某58;同案人卢某5确认了吴志贤、吴志鸿、吴某28、吴友平、吴某58,同时确认案发期间陆某市甲子镇瀛北派出所前路段视频截图中其本人、吴友平驾驶的奔驰黑色越野车、广某德赛车;汪某4、汪某5确认了吴某85。
(2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作案工具匕首1把,三股叉1把,木棒3根。
(29)现场勘查检查材料。反映案发现场位于陆某市甲子镇金某大酒店。
(3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DNA鉴定书、陆丰市公安局鉴定书。经鉴定,吴春松符合枪弹创致心肺损伤而死亡;死者吴春松与吴某60传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尤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1)陆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被损坏物品12厘钢化玻璃2块价格1558元、水晶吊灯1支价格1000元、12厘餐桌玻璃6块价格480元、5厘玻璃1块价格10元、门把手修复1个价格50元、钢化窗玻璃1块价格269元、牛角扇1支价格132元、铁餐椅10张价格790元、钢化玻璃门修复1扇价格200元。
(3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4年8月1日晚20时11分许,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值班民警接110指令称:甲子镇金某大酒店发生打架斗殴。2014年8月2日,陆丰市公安局对8.01甲子金某大酒店发生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26日下午17时50分许,揭阳市公安局“3.12”专案组追逃组在惠来县岐石镇岐石管区依法将吴锡伟传唤至揭阳市公安局接受审查。
(3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为BW80L8的所有人登记情况。
(34)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24日,周甲院到深圳市天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1辆别克商务7座车,车牌粤B×××××,2014年8月13日,吴剑勇开了该车到公司要求换别的车,但该公司发现该车出租后到处违章,所以不再让他们租车。
(35)惠来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证实同案人吴某73、吴某82因本案已被起诉。
(3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汪某5与吴某85达成协议书并对吴某85及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金某大酒店与吴某85达成赔偿协议书,吴某85赔偿金某大酒店的经济损失并向金某大酒店赔礼道歉。
(37)案发现场相片复印件、惠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根据现场勘查,金某大酒店四楼407房,房间北墙中间玻璃呈放射状破裂,中间见一孔洞;现场相片可见金某大酒店四楼407房北墙中间玻璃状况;经陆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被损坏玻璃价格人民币269元。惠来县公安局认定吴友平等人到达现场后,开枪毁坏财物。
(38)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15年9月25日吴某60传及康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将吴春松私自埋葬的情况,公安机关至此才确定吴春松埋葬地点,并于2015年10月10日在吴某60传的配合下到吴春松埋葬地点开棺对吴春松死亡原因进行检验。
(39)视频光碟。证实案发期间瀛北派出所门口及金某大酒店的现场情况。
(4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胡良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吴子伟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2015年7月20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吴子伟的判决。
(41)同案人吴某89的供述。吴供述:2014年8月1日晚9时许,我和吴某52伦、甲子镇人“阿某4”及另一人(记不起是谁)一共4人驾着我的大众CC小轿车准备去陆某市甲子镇时,当我们驾车经我村葵甲公路时,我就遇见我村很多人有的背挎包(应该是猎枪),有的开小汽车,有的开摩托车往甲子方向开去,这时我看到我村“阿某9”开着1辆别克商务车,我就问其要去干什么?阿某9就说吴某80在陆某市甲子镇金某大酒店与别人打架现在要赶去帮忙,我就驾车跟在阿某9的后面一同往甲子方向开去,当我们开至甲子镇瀛北派出所路口时,我就看见我三伯父吴友平开奔驰小汽车停在该路口处,开在我前面的别克小汽车阿某9等人就停下来与我三伯父吴友平同摇下车窗在说话。这时我也将车停下来,停了一会,前面别克车继续往金某大酒店开去,我也跟在后面开去,当我们开到金某大酒店门口附近时,我们将车停下来,见金某大酒店门口围有很多人,我们四人就下去看个究竟,这时看到“乌面麻”已经倒在地上,阿某9开着别克车载乌面麻去惠某县慈云医院抢救,我在现场站了一会,我们就回览表。当时与我们一起到金某大酒店的人,我记得有我和吴某52伦、阿某4、吴友平、吴某52边、吴某74、阿某9、“乌面麻”、大傻、吴子伟、大肿文、吴某79、吴绍迎等人,还有十几个我不记得是谁。我听说“大傻”开枪误伤“乌面麻”。吴友平是自己驾驶奔驰吉普车到场的。
(42)同案人吴某82的供述。吴供述:2014年8月的1天晚上7、8时,我接到陈某10的电话,说要跟甲子镇的人冤家(打架的意思),要我过去帮忙,并叫我马上到览表村的煤气厂,我听后马上就到煤气厂,到时我看见那里已经停有两辆小汽车(1辆是茶色的别克商务车,另1辆是天蓝色的大众CC车),在小汽车我们停着两辆摩托车,当时我村“乌面麻”背着1羽毛球袋(我知道里面放有枪支)叫我载他,我当时还看到吴子伟也背着1羽毛球袋(里面是放有枪支),我就载乌面麻跟前面的摩托车往甲子方向去,到了甲子1个叫蓬成的地方,我见到开在前面两辆摩托车停在公路上,和1号牌为“950”的黑色奔驰车的人在说话,我也开过去在车旁停下来,见到该奔驰驾驶室的男子是我们村的老书记“阿某1”(吴友平),因为他的车窗是开的,我有听到他问,“后面那些人来未?”我们这边有人回答说来了,说完我见到吴子伟他们往金某大酒店开去,我也开车跟去,我见到金某大酒店门口有我村吴某80站在那里,看到我村的吴某52边、大肿楚、吴剑勇、吴某73、汕尾阿某4、甲东关共,还有几个我不记得名,跟“乌面麻”、吴楚乔、吴子伟、大傻等人一起走向吴某80,接着我听到两声枪声响,看到“乌面麻”倒向摩托车,我和大傻、穿白色T恤的男子、吴某52边、吴友平及吴某52伦就过去扶他,吴剑勇驾别克车和1个人送“乌面麻”离开。我们剩下的人就继续留在金某大酒店门口现场,吴子伟就在金某大酒店门口持枪朝天打了1枪,开枪后我见到吴某52边、吴某80他们护送1甲子男子往金某大酒店后面走去,我就坐上大肿楚的大众CC车,往金某大酒店1住宅开去,到后我见到号牌为“345”的奔驰车也已经停在那里,我就跟着大家一起走进二层高的居民房,呆一会儿后回览表村。事后我有听说“乌面麻”是被枪走火打伤的。“乌面麻”中枪倒地时,我有上前帮忙扶他,当时现场有的人说将“乌面麻”送去甲子镇人民医院,我村老书记阿某1就上前对吴剑勇说:“载去惠来县医院治疗”。后吴剑勇就开别克商务车和吴某52伦送“乌面麻”去惠某县治疗。
我和“乌面麻”、吴子伟、吴某79、“大傻”和另1个男子等6人开3辆摩托车到金某大酒店现场,从汽车上下来的有吴某52边、大肿楚、吴剑勇、吴某73、汕尾阿某4、甲东关公,还有几个不记得名的。我记得“乌面麻”、吴子伟及“大傻”3人各持1支猎枪到金某大酒店。
我知道号牌为“950”是我村老书记阿某1的,平时我经常看到他在村里驾驶这辆车,而号牌“345”的车我则不知道是谁的,但是这辆车有在金某大酒店打架现场和居民楼前面出现。
我和吴某72欣、吴绍健、吴绍楚、吴某84、吴某78泉、吴剑勇等人是吴某52边的手下,什么事都是吴某52边说了算,而吴某52边、吴某81、吴某80等人又是吴友平的手下,都要听吴友平的,所以,我们这些人最终是吴友平说了算,有什么事吴友平就会在后面指挥调度、安排,吴友平交代吴某52边去做什么,吴某52边就会叫我们。
吴绍迎是在“乌面麻”中枪后才到达现场的,当时我和吴某80、吴某52边、大肿楚、华某、吴子伟等人围在吴友平身边,吴友平跟吴某80、吴某52边等人正在议论这件事,这时吴绍迎开着一辆黑色的太子摩托车停在我们旁边后便靠近吴友平身边,至于吴绍迎在现场有说什么话我也没有注意去听。
(43)同案人吴某86的供述。吴供述:我曾用名吴某80。2014年8月1日18时左右,我受朋友李某4传邀请去参加其女儿的婚礼,在就餐的过程中(当晚19时左右),我看见酒店大厅门口附近聚集有100多人冲进婚宴现场,他们手中有的持钢叉、木棍等工具,现场很混乱,我怕被打到,就和其他人逃到大厅厕所藏身,直到打斗声停止我才从厕所出来,看见那些闹事的人都聚在门口,我就打电话给吴某52边和吴某81叫人来大酒店看下(来解救我的意思),后我继续躲在酒店内,大约过了20分钟,我就走到酒店门口,看见那些参与打斗的都还聚在门外,而吴某52边和吴某81等人也没看见,我就返回酒店,约过10分钟,我听见大门外有人喊警车来了,我就走出酒店,没看见有警察,但大门外参与打斗的人基本都离开,而吴某52边等人已到场,李某4传和其家属在门口附近站着,后我就驾驶自己的粤A×××××黑色奔驰车载李某4传和其妻子、女儿回李某4传住家,在这过程我有看见吴某73、吴某52边开车在后面护送,在他家坐10多分钟,就驾车回览表村,吴某52边等人各自驾车回家。当天21时多,吴某81打电话给我说吴春松被枪打伤现在惠某慈云医院急诊治疗,我便赶到医院,发现吴春松已经死了,后我便打电话给李某4传说吴春松被开枪误伤致死一事,经商量,由我和李某4传每人赔偿吴春松家属50万元,总共100万元,吴春松父母表示同意,3日后,李某4传拿30万元给我交给吴春松的父母,我自己拿出20万元,剩下的50万到现在一直欠着。
我打电话给吴某52边和吴某81叫他们带人来金某大酒店为我解围和救我,同时也增加李某4传这方的力量,吓退对方。现场参与打斗的有吴某52边、吴某81、吴某73、吴春松,至于其他的人我不清楚。我事后听说吴某81等人有携带猎枪去现场参与打斗,吴春松就是吴某52边和吴某81叫的人开枪误伤致死的。李某4传赔偿吴春松家属钱是因为吴春松他们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帮忙解救我和帮李某4传打架的,吴春松误中枪伤死亡他也有责任赔偿。听说是吴某85带人去婚宴现场闹事的,但原因我不清楚。
第二天下午,我和李某4传到吴友平家里谈,因我没有现金,就说先向吴友平借20万元,李某4传拿来了30万元,吴友平说怕李某4传付30万元以后,剩下的20万元无着落,并说他也没有现金,然后他就叫1个朋友拿20万元现金过来,我就说这20万元由我向吴友平借,然后借给李某4传,等于李某4传欠我20万元,剩下50万元由我负责支付,以后向李某4传追讨20万元是我的事。到了下午七时左右,我和李某4传就拿这20万元现金到吴某60传家交给他们,同时我承诺吴春松的孩子以后由我负责,并每月以3000元给吴春松的妻子养家,过后由我妻子拿20万元交给康某,剩余的30万到现在一直欠着,从2014年9月开始,我每个月打3000元到吴某60传的户头,在我被抓之后我老婆是否还有继续汇钱过去我就不知道了。
(44)同案人卢某5的供述。卢供述:2014年8月1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我开吴友平的奔驰吉普车(车牌是粤A号牌,后三位数字是950)载吴友平从展鹏混凝土公司出发准备回览表村,开到林美村路段,有人打电话给吴友平,当时我不知道是谁,对方说他在甲子跟人发生纠纷,吴友平接完电话后,叫我往甲子开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我们开到览表村一路口,就看到有人开着摩托车带着家伙、还有开着汽车往甲子方向驶去,到览表桥头时吴友平要我停车换他来开,我便让给吴友平开车,我们开到瀛北派出所前面路口时便停下来,吴友平把车停在那里是在等从览表村纠集过去甲子的脚数是否已经到齐,这样到金某大酒店解救吴某80才不会吃亏。紧接着后面有3辆摩托车开上来,每辆摩托车坐两人,我有听到吴友平问开摩托车的人说:“后面的人到齐未?”他们靠上来后吴友平跟他们说了几句话后就往甲子方向了。过会,1辆别克商务车也停靠在我们右边,他们摇下车窗跟吴友平说了几句话就开往甲子方向,紧接着又有一辆天蓝色大众CC轿车经过我们的车旁,CC轿车有停下来跟吴友平说了几句话,接着又有1辆奥德赛轿车开过来,吴友平跟我说他不去了,我便跟吴友平说我去坐奥德赛轿车,吴友平表示同意,于是我便坐上奥德赛轿车的右后座上(我记得奥德赛车里和我共7人,我认识的有“二佬”(吴友平二哥的儿子)、吴志贤及吴绍迎这3人,其他的我不认识他们的姓名。)我上车后吴友平便过来对奥德赛轿车上的人说了几句话,具体说什么话我也想不起来,当吴友平看到吴志贤和他的手下都在奥德赛车上,阻止已经来不及了,如果当时阻止吴志贤参与就会被他的手下认为吴友平有私心,所以才叫我去和吴志贤一起,可以互相照应。接着我们开到金某大酒店旁边的戏台旁停下来,当时车上所有人都下来了,除了我因为害怕没有过去外,其他人都往金某大酒店跑去,当时我在现场听人说有人被枪打中了(后来我才知道中枪的是“乌面麻”),因为当时已经有警察到现场,所以我们这方的人便喊撤退,于是我们便和吴志贤、吴某80、吴某52边等人撤向甲子吴某80的朋友阿某11家里,在阿某11的家里我认识的有二佬、吴志贤、吴某80、吴某58、阿某11、吴绍迎等二三十人。在阿某11家里的一楼时,二楼的人在说要搬家伙去跟吴某85等人打架讨回面子,有一些人则从阿某11家里搬出几十把三叉戟,但是吴志贤说他爸(即吴友平)交代我们不能过去,怕我们中对方埋伏,后来在场的人冷静下来没有重返现场打架,随后我们就都开车回览表。
吴友平在览表村的势力很大,平时他说什么话,他的手下都要听他的,如果没有吴友平点头那帮人不敢这样做,况且我也有听说吴友平和吴某85有矛盾,他们两人以前曾经打过架,这次吴某85又带人去闹事打吴某80,所以他才叫人去金某大酒店准备和吴某85等人打架,同时从吴友平的行为可以看出,在览表桥头时,吴友平就可以在那里拦住去金某大酒店的人,但他没有那样做,反而将车开到甲子赢北派出所路口等后面的人,当看到那3辆摩托车上的人带有枪后他也没去阻止,反而问后面的人到了没有,后来当他得知吴某80还要带人去和吴某85等人打架时,怕这帮人吃亏又叫吴志贤阻止,这些人听后便返回览表,以上这些我可以确定这些人过去金某大酒店闹事是吴友平组织的。
(45)同案人吴某73的供述。吴供述:我的别名吴某74。2014年七八月份,吴绍楚接到吴某52边的电话,然后,我和吴绍楚开着CC车一起来到吴某52边的售票点,当时,吴某52边、吴楚乔和吴某90三人在一起,吴某52边、吴某90就坐上我们的汽车,吴楚乔自己开摩托车,我们又返回鱼机室,到鱼机室时,我看到吴某52伦、吴某77、吴某90、“阿某4”、吴剑勇、吴某81、吴春松(乌面麻)、吴锡伟、吴子伟、吴楚乔、吴某82等人也在鱼机室门口等待,我们一伙人聚集后吴某52边就说吴某80在金某大酒店与人“冤家”(打架的意思),要我们过去帮忙,然后,吴某81、吴春松、吴锡伟、吴子伟、吴楚乔、吴某82共六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开前面赶去金某大酒店,吴绍楚开CC车载“阿某4”、吴某52伦、吴某90共四人,吴剑勇开别克商务车载我、吴某52边、吴某77、还有另外两、三个人,当我们经过瀛北派出所路口时,我们看到吴友平的奔驰车停在路边,我和吴某52边坐的别克商务车就停在奔驰车旁边,吴某52边就将车窗摇下来,跟吴友平说几句话,我只听到吴友平有说了人嫁女儿吴某80去“食桌”之类的话,其他的我没听清楚,我们一伙人来到金某酒店后,吴剑勇将车开到酒店对面停下,我和吴某52边等人相继从车上下来,吴剑勇留在车上,当晚,我知道的有吴某81、吴子伟、吴春松各持一支猎枪,其他的有没有我就不知道。当时我看到吴某80站在酒店大门对面,我和吴某52边、吴楚乔、吴某90、吴绍楚和“阿某4”就走到吴某80那边,这时我听到一声枪响,然后我看到吴春松在别克商务车旁瘫坐在地,吴某52伦、吴某77一起将吴春松扶上别克商务车,并和吴剑勇一起将吴春松送到惠某慈云医院,接着,吴某81与吴子伟各手持一把猎枪,在酒店前各朝空中开了一枪,就这样,我们的人就分散了,我和吴某80、吴某52边、吴楚乔、吴某90和“阿某4”等人护送请客方来到金某酒店后面的住家里,吴某80跟着请客方上二楼,我与其他人留在楼下,过不久,吴绍楚就开着他的大众车到该住家楼下,然后我和吴某52边、吴某90坐上车回惠某。直到晚上11时许,我才听到吴春松中枪死亡的消息,听说吴春松是被吴某81手持的猎枪误伤。吴春松死后,听说吴某80和甲子的那个请客方各赔偿吴春松家人50万元,共100万元。
(46)被告人吴剑勇的供述。吴供述:2014年8月1日晚7时多,我从深圳驾驶1辆香槟色别克商务车回到惠来县我的村里(即览表村)煤气站对面的电子游戏室,准备将车交还同村人吴某74,当我到达游戏室门口时,看到门口停有4辆小汽车,分别是1辆白色讴歌车、1辆别克轿车、1辆白色锐志车、1辆大众CC车,现场聚集有20多人,我刚下车,吴某52边便过来跟我说我叔父吴某80在甲子镇金某大酒店和别人发生纠纷并叫我过去帮忙,我听后应好,并随即坐上车,吴某52边就打电话叫子伟拿几支家伙(猎枪)来,后吴某52边坐上我的车,并安排吴某96、吴某52伦、吴某72欣、吴某77等人坐上我的车,与其他小轿车一起赶往甲子镇金某大酒店。当我们从览表村开车前往甲子大酒店的途中,即甲子赢北派出所前面路口时,我有看到吴友平的黑色奔驰车停在路边,吴某52边便叫我将车停靠过去,吴某52边摇下车窗玻璃和吴友平说话,当时我有听到吴友平对吴某52边说:“宏金在金某大酒店被人宴请时与别人冤家,你们快点过去看”。说后,吴某52边叫我开车往金某大酒店。在离金某大酒店约200米处时,我有见到“乌面麻”(吴春松)和吴某82一起站在路边,吴某52边就叫“乌面麻”和吴某82一起往金某大酒店。到达金某大酒店门口后,我见现场围有很多人,并且听到有枪声,在览表村出发的白色讴歌车、别克轿车、白色锐志车、大众CC车等已比我们先到达金某大酒店,我停车后,吴某52边等人马上下车,我将车调头停在路边,当我下车时,见吴某52边、吴某82、吴某52伦等人扶着“乌面麻”,到我车边说“乌面麻”被枪击中。这时,我才看见吴友平也在现场并叫我和吴某52伦载“乌面麻”到惠某县慈云医院治疗,同时我还看到我叔父吴某80也来到我的车旁。我和吴某52伦一起驾驶我的车载“乌面麻”到惠某县慈云医院时,那里已有一个姓吴的医生在等我们,刚停车“乌面麻”就被扶进医院进行治疗,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后来,姓吴的医生联系1辆白色面包车到医院将“乌面麻”的尸体载回览表村。我有看到吴子伟、吴某81、“乌面麻”、“阿某4”等4人各带有一支猎枪。猎枪应该是吴子伟提供的,吴某52边在我的车上曾打电话给一个人,叫这个人打电话给吴子伟,要吴子伟带家伙,即是叫吴子伟带枪,同时,吴子伟和“乌面麻”坐在摩托车开路金某大酒店的途中,我看到这两个人身上都背有一把长管猎枪。事后有听说“乌面麻”是吴某81开枪误伤的。
在览表村游戏室门口聚集的人有吴某52边、吴某82、吴某74、吴子伟、吴某72欣、吴某78泉、吴某52伦、吴某81、吴楚乔、吴绍楚、吴某77、吴锡伟、光洪、“乌面麻”、“阿某5”、“阿某4”等人,还有的坐在别的小轿车里,我没有看到,不知道是谁。这些人都有一起从览表村过去甲子镇金某大酒店准备打架。光洪是吴某52边的手下,经常为吴某52边做事,是通缉在逃人员。
我认为在金某大酒店打架现场指挥的人肯定是吴友平和吴某80,因为吴某52边是吴友平的侄子,而吴某80则是吴友平的侄女婿,这三个人的关系是吴友平说的话吴某80和吴某52边都要接受并按吴友平说的去做。吴友平将车停在从览表往金某大酒店的路上等我们,就说为了方便组织和指挥我们到金某大酒店打架,吴友平肯定知道吴某80在金某大酒店和人打架,所以才叫吴某52边从览表组织20多人赶往金某大酒店,并将车停在距离金某大酒店不远的地方等我们,他知道只有人全部到齐后才有可能打赢对方解救出吴某80。另外,通过观看现场的监控视频,我看到三辆摩托车停在吴友平奔驰车旁,这三辆摩托车上的人分别是吴锡伟载吴某81、吴某79载吴子伟、吴某82载“乌面麻”。后来从吴友平奔驰车副驾驶室下来的人是卢某6。所以我就认为这件事是吴友平在后面指挥调度、安排。
吴某85是吴海滨的哥哥,吴海滨在甲子是很有势力,有很多“脚数”(手下),并且吴某85他们有很多亲兄弟,但是会制冰毒。李某4传与吴某85合作制了很大批量的冰毒,但是,李某4传把吴某85看成是给他打工的,赚的钱分给吴某85的太少,吴某85则认为李某4传如果没有依仗他家的势力,他不可能制成这么多冰毒,不可能赚这么多钱,所以应该平分制毒所赚的钱。但是钱控制在李某4传手中,吴某85没有办法,所以只有利用李某4传嫁女儿的时候打砸婚宴。
(47)被告人吴志贤的供述。吴供述自己是吴友平的二儿子,不承认参与本宗犯罪。
(48)被告人胡良定的供述。胡供述:2014年8月1日18时左右,我和“华谋(吴文水)”、吴阿楚在陆丰市甲子镇豪门酒店的客房房间吸食冰毒,大约19时许,吴阿楚接到1个电话后称有人打架并叫我们马上赶到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电子游戏室。我们三个人就驾驶吴某89的天蓝色的大众CC车去览表村,还没到,吴某89又接到有关电话,叫我们到陆某市甲子镇瀛北派出所附近的转盘那里,还没到,吴某89又接到1个电话,然后跟我和“华某”说到转盘下车,到了转盘停车,“华某”就下车,这时又有另外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上我们的车,然后,我们就往金某大酒店去,当天20时多,到金某大酒店附近时,听到几声枪声,看到金某大酒店门口已经聚集很多人,“华某”也已经在那里,于是我们就下车走到金某大酒店对面,这时我看到“乌面麻”(吴春松)被枪打伤了,现场那些人在扶他上1辆别克商务车,由阿某9(吴剑勇)开车先离开,过了一会儿,我就自己走到大众CC车,在里面玩手机,等了好一会儿,吴某89才回来开车,同时还上来3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我们5个人就回览表村,在路上,吴某89有说“乌面麻”是被大傻(吴某81)误伤的。有三四十人参与此事,我看到的有吴某52边、阿鸟(吴某79)、阿某9(吴剑勇)、大傻(吴某81)、阿某1吴某82)、华某(吴某73)、阿迎(吴绍迎)、吴某89、吴子伟,还有“乌面麻”(吴春松),当时我看到吴子伟、“乌面麻”、吴某81各持一把猎枪。
(49)被告人吴锡伟的供述。吴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约8时许,我在家里接到吴某1信的电话称我姐夫吴某80在陆某市甲子镇金某大酒店与人打架并被人围困在金某大酒店内,叫我们大家过去,并说在鱼机室集中,我马上开自己的摩托车赶到吴某52边的鱼机室,这时候我见到很多人已经在那里了,前面两辆小轿车带路开走,吴楚乔开一辆摩托车,还有肥仔开一辆摩托车,然后跟着小轿车后面往甲子开去,我们来到金某大酒店门口,我看到我姐夫吴某80站在金某大酒店大门前的路边,旁边还围着一大群人,我走到吴某80旁边,这时候我见到吴子伟举起一条大猎枪,朝天空扫射二三枪,接着我又听到枪声,我就看到“乌面麻”倒在地上,我就马上跑过去,吴某52伦也跑过去,我就与吴某52伦、吴剑勇去扶“乌面麻”起来,由吴某52伦、吴剑勇开车送“乌面麻”去医院。接着,吴某80就与很多人离开金某大酒店,我则跟在吴某80的车后面,来到请酒席的人叫“阿某11”的家里,后我自己开摩托车走了。
(50)被告人吴绍迎的供述。吴供述:大概2014年8月初,在那天晚上,我当时正开着我的一辆摩托车在村里的隆甲大道市场附近的路段送煤气,刚好碰见村里人“打种文”开着一辆摩托车载着同村人“乌面麻”,“打种文”跟我说甲子金某大酒店那边有人冤家,我们要过去了,我听完,就继续将我的煤气送给客户,而“打种文”与“乌面麻”则先向甲子方向开去了,当我送完煤气后,我才开着摩托车向金某大酒店开过去,想去看看究竟发生什么事,当我到达金某大酒店时,那里好像事情已经平息,不过酒店外那里聚集很多人和车,我就停在酒店外1家士多店门口,看没有发生什么事,我就开车独自返回览表村。
(51)被告人吴友平的供述。吴供述:我于2000年至2008年在览表村担任村书记,2010年开始在惠某县岐石镇朱埔村经营1家“惠某县展鹏混凝土有限公司”。
我不知道2014年8月1日吴某86在陆某市甲子镇金某大酒店发生打架的事情。当天晚上11时多,我从惠某县城开车回览表村,有看到“乌面麻”的尸体停在览表村的路边,而他的家属则在那里哭,那时我才知道“乌面麻”死亡了。我从车上下来对在场人说大家凑些钱给他家属吧,让他家属可以办丧事,也可以留给他家抚养年幼的孩子,然后我就开车离开了。我不认识吴春松,也不认识吴春松的父亲及吴春松的妻子,当时我听在场人说“乌面麻”是自己跌倒死亡的。我当晚都在惠某县城,至晚上11时多才回到览表村。
案发当晚时我在公司。我儿子吴志贤打电话跟我说“宏森兄在金某喝喜酒时有人要打他,已有人过去看了。”我就说“不能去,阻止下去,叫人报警。”志贤说“我阻止不了,要你来阻止。”阿悦(卢某5)就问我什么事,我说有人要去打架,要去阻止他们。阿悦也和我一起过去阻止他们,到了览表村,我没有看见他们,我就追往甲子棋盘,突然后面来了几辆摩托车,我就说“都别去,都回去。”但是他们都不听,我阻止不了。后来再来两辆小车,我刚好心脏难受,立刻叫阿悦下车过去阻止他们,阿悦下车后也没有上车了。当时我本来想开车到派出所报警,但来到门口时我心脏难受,没法进去报警,就把车停下来,然后等人轻松一点才赶回家去吃药。
(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02年7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吴友平在担任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村书记期间,经村两委会讨论,未依法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先后决定批准将览表村位于“公路南”(地名)等地的面积123.17亩,其中耕地80.74亩(属基本农田2.77亩),果园4.27亩,非耕地38.16亩非法转让给村民作为宅基地,收入宅基地款3158060元,后览表村将收入的宅基地款用于村的公益事业、村政建设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29、吴某30、吴某1填、吴某31、吴某60莲、吴某32、吴某33、吴某34、吴某35、吴某1贞、吴某36、吴某1实、吴某37、吴某1才、吴某38、吴某39、吴某40、吴某41、吴某42、吴某43、吴某44的证言。均证实自己是览表村人,2002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经村负责人吴友平批准,向村购买位于览表村“羊山头”、生港东、公路北、公路南、“新村”、“地龙旁”、“东阳”、鳌江路边的果林地、“小姐坟”的厝地,没有经过上级国土部门审核批准。
(2)证人吴某12的证言。吴证实:我在吴友平任览表村书记兼主任期间任村会计,即在2002年5月至2005年任村会计,其后村收入单据也一直是我开具直到现在。吴友平任览表村书记兼主任期间有规划村集体农用地为厝地出售。经村两委会决定,于2002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共下放公路南、公路北、新村、鳌江路旁、东阳、北宅前、石某、虎西林、地龙旁、西畔池、沙码头、泉空、生港东、妈宫前、洋山头、小姐坟共18个土地名集体农用地为宅基地123.17亩,其中耕地80.74亩,果园4.27亩,非耕地38.16亩,收入宅基地款3158060元。上述决定没有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入的宅基地款都用于村公益事业,村政建设和上缴镇经济任务。
(3)证人吴某45的证言。吴是览表村的出纳员,其证实的内容与吴某12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吴某1明的证言。吴证实:我是在1994年开始在村工作的,先是村的治保,后担任村的支委,2012年至现在在览表任副书记。2002年后,吴友平在我村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将我村的“公路南、公路北、新村、鳌江路旁、东阳、北宅前、石人公、虎西林、地龙旁、西畔池、沙码头、泉空、生港东、妈宫前、洋山头、小姐坟”的土地卖给村民为宅基地一事,国土部门和公安机关有来进行调查,但有没有处理我不清楚,当时我们村还有在开两委会议时,并就这件事出过一份证明给有关部门,我们几个支委还有签名。平时下放宅基地都是村书记说了算,两委的会议都是事后才补的。后来村里没有退款给购地的村民,也没有复耕复绿。落款时间2010年10月30日的览表村证明是我签名的,但内容不是事实的,事实上没有退款给已经购买宅基地的村民,因为宅基地的下放时间是在2002年前后,那时才几千元,至退款都不知翻几倍,没有村民会同意的。当时在开会主持的村的吴文祥书记,当时吴友平也有去会场,吴友平叫我们签名的,说是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要我们两委的干部签名,我就签名的。
(5)证人吴某46的证言。吴证实:我览表村民兵营长。吴友平担任村书记兼主任期间,从2002年上任后便开始担任村的书记兼村主任,他上任后不久就将我村公路南、公路北、新村、鳌江路旁、东阳、北宅前、石人公、虎西林、地龙旁、西畔池、沙码头、泉空、生港东、妈宫前、洋山头、小姐坟等地方的一部分农田分几年陆续卖给村民做宅基地,总共面积有100多亩。据我所知吴友平卖掉的这些农田中,只有一小部分有经国土部门批准,其他绝大部分是没有经国土部门批准,因为我知道国土部门每年分给农村的宅基地指标很少,不可能这么大范围卖宅基地的。上级部门到我村调查这件事后,要求我村非法卖给村民的宅基地都要收回,复耕复绿,当时吴友平有按照上级的要求,将非法卖出的土地未建的种上农作物,假装复耕复绿的景象,骗过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吴友平搞上面的形式外,还于2010年底,在村里开具一张证明,证明的内容大约是说明览表村因2004年因受龙卷风袭击,大多数村民受灾,村里为了解决受灾的住房问题而非法出卖宅基地,非法卖出的宅基地现没有建房未受破坏,由村退款收回,复耕复绿,这张证明写后吴友平要求村两委的干部分别签上自己的姓名。村两委的人知道这证明的内容都是假的,懾于吴友平的淫威也只能违心签下自己的名字。览表村委会于2010年6月4日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一份证明中说到退款214户共2757560元,收回土地面积106.25亩归村集体所有,同时还附有一份览表村未建宅基地退款花名册,我之前不知道有这些资料的,因为这些资料上的内容都是假的,这只是骗取上级有关部门不追究吴友平非法卖地责任的虚假资料,这些吴友平肯定不让我们知道。
(6)证人吴某60莲的证言。吴证实:我是览表村组织委员。吴友平在2002年至2009年担任村书记兼村主任期间陆陆续续将“公路南、公路北、新村、鳌江路旁、东阳、北宅前、石人公、虎西林、地龙旁、西畔池、沙码头、泉空、生港东、妈宫前、洋山头、小姐坟”的土地卖给村民作为宅基地。据我了解有一部分土地有经上级批准,大部分没有。平时下放宅基地都是村书记说了算,即使有开会,也都是书记一个人拍板的,我们都无法反对,只能签名履行手续。2009年公安机关、国土部门等单位有来进行调查,但有没有处理我不清楚,为了应付上级机关的调查,当时我们村还有召开两委会议,就出过一份证明给有关部门,我们几个村委都有在上面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的览表村证明有我的签名,这份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2010年我们在村召开两委会,会议由吴文祥副书记主持,吴友平也有去会场来,吴友平要求我们两委的干部在该证明上签名,说是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必须签名。我不想和他发生矛盾,就签名。
(7)证人吴某60祥的证言。吴于2002年至今在览表村任副书记。其证实的内容与吴某60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厝地款有入账,收入都用于村公益事业,村政开支和上缴镇经济任务。
(8)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土地违法案件勘测笔录。证明涉案非法转让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及数量。
(9)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针对本案被告人吴友平的违法行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3日向览表村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10)惠某县岐石镇委员会任免通知。证实2002年6月14日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吴友平任览表管区党总支部书记,2008年任览表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7月23日惠某县岐石镇委员会关于免去吴友平览表管区党总支部书记职务,停止吴友平览表村村委会主任职务,建议按程序罢免其村委会主任职务。
(1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反映经惠某县国土资源局调查,2002年7月至2008年4月吴友平任总支书记、村委主任期间,经村两委会议决定,下放宅基地1290间123.17亩,地类:耕地80.74亩(属基本农田58.25亩,其中4.4亩为2004年更新调查为建设用地),果园4.27亩(属基本农田),非耕地38.16亩,收入宅基地款3158060元。2009年6月25日,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惠来县公安局2010年6月3日立案。
(12)惠某县国土资源局的补充材料。证明2010年6月5日,惠某县国土资源局派出有关职能股对3个有疑问的地类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土名“新村”面积27.08亩,地类为一般耕地,不属农保区;土名“公路南”属农保区2.54亩;土名“公路北”属农保区4.82亩;原认定农田保护区62.84亩,经核对后应为7.36亩。吴友平任村书记、村委会期间,将位于土名“公路南”等18个地名点下放给给村民作为宅基地1290间,面积123.17亩,地类:耕地80.74亩(属基本农田2.77亩),果园4.27亩,非耕地38.16亩。
(13)岐石镇览表村用地取证表、《岐石镇览表村非法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一览表》。证明2002年7月至2008年4月间,览表村转让土地的具体情况,包括缴款人、地名、面积、座数、金额、收款人等情况。
(14)报告。证实惠来县公安局认定的吴友平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是123.17亩。
(15)收据。证实览表村2004年12月25日收到吴某29的厝地款2100元,2003年6月25日收到吴钵仔的厝地款20000元,2006年4月28日收到吴某31的厝地款20000元,2004年12月27日收到吴某60莲的厝地款5000元,2005年12月12日收到吴某34的厝地款5000元,2004年12月27日收到吴朱桐的厝地款8000元,2002年10月20日收到吴某1实的厝地款3000元,2008年1月18日收到吴肖润的厝地款40000元,2004年12月25日收到吴某1珠的厝地款10000元,2004年8月5日收到吴某41的厝地款1500元,
(16)收款收据。证实2002年6月20日至2006年4月29日吴友平任书记期间,览表村收取厝地款的具体情况。
(17)览表村相关会议记录。证明览表村2001年11月24日至2009年6月18日决定转让土地的有关会议记录情况。
(18)被告人吴友平的供述。吴供述:下放宅基地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宅地款全部入账,宅地款使用于计生补贴、公益事业经费、特困户补助和上缴各项经济任务。
我村人口众多,上有党总支,下有五分支部,生育人口较多,兄弟分家人口较多,需要住房,要求二委分住房,经二委研究后给5个自然村7年半内解决住房问题,我本人没有解决到1方土地,经济收入是款进村账后我才签名的,我村出卖土地没有得到上级批准,村集体要负责任,责任不在我个人,我是为村民着想。
(四)、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吴剑勇于2014年年初向吴某47借款8000元,后被告人吴剑勇无钱偿还。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剑勇在广东省陆某市甲子镇金涛宾馆,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将自己的一支猎枪抵当给吴某47,同日,吴某47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陈某7、吴某48(2人均已判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剑勇指使吴某49(已判决)到金涛宾馆陈某7房间拿回涉案枪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散弹枪,具备枪支性能。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47的证言。吴证实:2014年年初,吴剑勇向我借8000元人民币给他父亲治病,后来一直不还,到201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我去甲子镇金涛宾馆406房去找吴剑勇要钱,当时该房间还有两名少年男子,吴剑勇说没钱还,然后他就叫一名同村的少年男子去拿他的猎枪来抵数,该少年离开房间大约1个小时左右,拿一支猎枪过来,吴剑勇就说这把枪就当8000元人民币还给我就,抵他欠的钱,刚开始我不同意,于是就回到203房,随后吴剑勇就叫另一名少年(甲子镇人)拿着枪到我房间给我,当时我说我不要,于是该名少年又将枪拿走。当天晚上21时许,该名少年(甲子镇人)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住的金涛宾馆302房去,进房间后和吴剑勇一起的两名少年都在,但是吴剑勇没在302房,该甲子镇的少年就说这支枪你不要的话就卖给我,当时我说如果你要的话我就亏1000元,7000元人民币卖给你,他同意了,现场他就先给我800元,欠的另外6200元过三四天后再还给我,我同意了,后来就一直没有看到这两名少年男子,欠我的6200元也一直没有还我。该名少年买了我的枪,是他欠我钱,我只认该少年男子。当时我有看到他们两人在商量跟我买钱,但是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合伙我不清楚。我只要钱,我不想要枪,吴剑勇把枪抵给我,刚好两名少年男子又想要,于是我就把枪卖给他们了。吴剑勇要抵给我的是1把猎枪,是打散弹的。
(2)证人陈某7的证言。陈证实:有人叫我锦长,有人叫我“红某”、“黄某3”。近一段时间二十多天来,吴某48的朋友“阿卵”在甲子镇金涛宾馆登记三个房间(302、406、510房),这段时间我一直在510号房间住,朝羽在302房住,406房是阿卵的另外朋友住,那个叫阿某12的男子的男子自己开房在203房住,朝羽与阿某12认识,我通过朝羽也认识阿某12,我们在那里住了后就经常到各自的房间窜门,在2014年12月18日晚我在406房里,阿卵、阿某122人都在,在坐的时候阿卵交代朝羽去拿一支枪来交给阿某12,朝羽出去后约半个小时就回到406房,他拿了支枪交给阿卵,之后我们二人就离开406房回到510房,隔了一会,我与朝羽到203房找阿某12去坐,阿某12拿着一支枪对我说,枪是否有人要卖,我说这支枪不是在阿卵那里么,现在怎么在你这,他说阿卵欠他的钱,现在用这一支枪抵数的,然后我问阿某12这支枪要卖多少钱,他说7000元,之后我将枪拿回302房,我没有去找人来买这支枪,我与朝羽商量我们二人将这支枪买下来,钱我先出,朝羽说好,商量好后,我打电话给阿某12,叫他到302房来,他到后,我对阿某12说,这支枪我与朝羽跟他买下来,钱先付800元,阿某12说欠的钱怎么还,朝羽说过三四天还他,讲好后,阿某12就走。12月20日下午15时多,有二名年轻男子(杰胜、阿畅)来到我住的地方(富康达酒店604房),那名叫杰胜的男子要向我拿一支枪,我问他是谁叫你来的,他说是一个外号叫阿卵的男子叫他到我拿枪的,接着杰胜打电话给阿卵,电话打通后杰胜将电话给我听,阿卵叫我将枪拿给杰胜,我说好,之后挂了电话,这时朝羽也来到我房间,他来后问我那支枪放在什么地方,我说刚才与阿卵通过电话,他说将枪要交给杰胜,接着朝羽打电话给阿卵,确定之后,朝羽将枪放在床上,我将枪拿给杰胜,杰胜他们正准备离开时,警察就到房间,随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查获一支雷明登猎枪及七发子弹,七发子弹是阿卵给的。
(3)证人吴某48的证言。吴证实的内容与陈某7基本一致。
(4)证人吴某49证言。吴证实:2014年12月20日15时多,吴剑勇叫我到甲子镇金涛宾馆510房找外号叫“红某”的拿1支东西,我应好。我叫吴绍畅载我到金涛宾馆后,我和吴绍畅一起到510号房,我发现吴某48刚睡醒,“红某”没有房间,朝羽告诉我“红某”住在富康达酒店604房,家伙也放在那里,我就与吴绍畅、朝羽等人到富康达酒店604房,我跟“红某”说“亚蛋(吴剑勇)叫我来拿支家伙。”“红某”说家伙被朋友借去,我就打电话给吴剑勇,电话打通后我将手机递给“红某”,吴剑勇和“红某”在电话里说了几句话之后,“红某”叫朝羽将衣柜的家伙拿下来,吴某48将家伙拿下来后放在地上,“红某”拿家伙到卫生间擦一下后递给我,我将家伙装入1个灰绿色布袋里后放在床上。隔了一二分钟后,公安民警进入该房间,将我们4人抓获。现场查获1支猎枪和7枚子弹。
(5)辨认材料。经辨认、指认,吴某47确认了吴某48、陈某7、吴剑勇,同时对猎枪照片的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了交易地点;陈某7确认了阿某1吴某47)、阿卵(吴剑勇),同时对被查获的枪支、子弹相片进行了确认。吴某48确认了吴某102、阿卵(吴剑勇)。
(6)物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猎枪1把,猎枪子弹7枚。
(7)现场勘验笔录。经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0日勘查,反映案发地点位于甲子镇富康达酒店604房,房间现场床尾处查获猎枪1支,电视柜查获子弹7枚。
(8)鉴定文书。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散弹枪,具备枪支性能。
(9)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2014年12月20日16时半许,我所在工作中发现甲子镇富康达酒店604房有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现场查获猎枪一支、子弹七发,抓获嫌疑人陈某7(外号“红某或黄某3”,别名陈某11)、吴某48、吴某49等人。陆丰市公安局2014年12月21日对陈某7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7日陆丰市公安局将吴某47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移送惠来县公安局管辖。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陈某7、吴某48、吴某49因本案已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11)被告人吴剑勇的供述。吴供述:2014年我因向村里一个叫吴某47的人购买冰毒吸食,因总是没钱还他,至12月底的一天,吴某47打电话要我去找一支打猎枪给他,抵掉我欠他的钱,我听后就答应,并叫吴某47到陆某甲子镇金涛大酒店406房等我拿枪,我随后也赶到那里,到后我就叫吴某48把我存在他那里的一支猎枪拿到406房,由我交给吴某47,过一二天后,甲子镇一个叫红某的人到我家找我,并对我说他向吴某47购买一支猎枪,当时只还给吴某47700元,同时他还说买这支猎枪后又在甲子富康达酒店住宿,因在酒店门口跟别人打架时有拿出来恐吓对方,现在还放在酒店他登记的房间里,我听后说你跟别人打架拿枪出来,别人肯定要报警,你把枪拿给我帮你藏起来,红某答应,至当天下午,我就叫吴某48到甲子向红某拿枪,谁知吴某48在向红某拿枪时连人带枪一并被当地派出所查获。
(五)、诈骗罪
2015年7月19日,同案人吴某78平(另案处理)得知有人要购买6公斤毒品冰毒后,遂与被告人吴剑勇合谋,准备骗取他人毒资。当晚9时许,在惠来县鳌江镇新林村林茂坤(另案处理)家,由吴某78平假装为中间介绍人,吴剑勇假装为卖家,以能够提供6公斤冰毒,每公斤为人民币17000元为幌子,骗取毒贩陈某1(另案处理)人民币102000元。吴某78平分得人民币52000元,吴剑勇分得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吴某78平退还陈某1人民币50000元,现余下的赃款无法提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陈陈述:2015年7月19日,我小舅子陈某9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购买6斤冰毒,让我到惠某县龙舟的家,至当天下午6时左右,陈某9就来到我家,拿了114000元,让我帮他贩买6斤冰毒,后陈某9就离开了,至当晚9是左右,我便打电话给我朋友林戊坤,跟他说我要购买6斤冰毒,问他是否有货源,林戊坤就说让他打电话问一下,过了一会儿,林戊坤就回我电话说找到货源,并说好1斤冰毒价值17000元,6斤价值102000元,我答应后便拿102000元到林戊坤的家找林戊坤,后林戊坤就打电话叫人拿货过来,不久吴某78平过来,林戊坤就向我介绍吴某78平就是要贩卖冰毒给我的人,接着,吴某78平又打电话叫人过来,不久就来了一名男子(吴剑勇),而吴某78平就跟我说没钱不能拿货(冰毒),于是,我就将102000元交给吴某78平,吴某78平就拿一小包冰毒让我试货,我将该小包冰毒吸食后觉得质量很好便表示同意,接着吴某78平就将102000元交给吴剑勇,吴剑勇就说他要拿102000元出去拿冰毒过来给我,而我和林戊坤及吴某78平就在林戊坤的家中等吴剑勇拿货回来,但吴剑勇至隔天早上10时许一直没有回来,期间,吴某78平打了几个电话给吴剑勇,但吴剑勇一直以在外拿冰毒为由搪塞吴某78平,当时吴某78平就让我放他出去找吴剑勇,我让吴某78平离开后,吴某78平于当晚拿5万元还我就一直没有出现了。2015年7月21日6时许,我和我朋友黄某2在鳌江镇七乡的村道遇到吴某78平,我们二人抓吴某78平,将吴某78平带到我家,并将吴某78平控制在我家,向吴某78平讨钱无果我便动手殴打吴某78平,至隔日凌晨许,我就在外面叫了一辆面包车与黄某2将吴某78平押到陈店镇,在陈店镇溪北桥头附近载我妻子陈某8及其两名朋友方某3和蔡某3,然后我们就将吴某78平押至翠峰风景区山脚下,至同日凌晨三时许,吴清平就被我们带至陈店镇东风三路住宿201号控制住,期间,我们一直在吴某78平旁边,不许他走动。
(2)证人黄某2的证言。黄证实:2015年7月21日晚上6时许,陈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鳌江镇中澳旅店帮忙,我听后便马上驾驶摩托车过去,当我到达时,看到陈某1正在用手抓住另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车尾,不让该男子离开,我见状就马上过去帮忙抓住摩托车的车头,该男子就没有反抗了,然后一起到陈某1家里。期间,陈某1向吴某78平讨钱无果便动手殴打吴某78平,至隔日凌晨许,陈某1就在外面叫了一辆面包车与黄某2将吴某78平押到陈店镇,然后我们就将吴某78平押至翠峰风景区山脚下,至同日凌晨三时许,吴清平就被我们带至陈店镇东风三路住宿201号控制住。
(3)证人方某3的证言。方证实:方某3是惠某县神泉镇石盘管区人,证实因吴某78平欠陈某1102000元,2015年7月21晚21时许,陈某1的妻子陈某8找他和蔡某3帮忙讨钱,当晚,他伙同陈某1等人先将吴清平押至仙城深溪村翠峰岩山脚下,对吴某78平进行恐吓、殴打,至隔日凌晨3时许,将吴某78平押至陈店镇华龙住宿201房控制起来。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派出所查获。
(4)证人蔡某3的证言。蔡是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北村人,与陈某8、方某3是朋友关系,其证实的内容与方某3基本一致。
(5)证人陈某8的证言。陈证实:我是陈某1的妻子。2015年7月21日晚,我在陈店镇溪北东林平安居202房休息,接到我丈夫陈某1的电话,说他“做生意”被人骗了102000元,我就问他做什么生意,他说帮别人购买102000元冰毒,冰毒没有买到,钱却被吴某78平骗了,并说骗他钱的人已被他找到了,他现在正将骗他钱的人抓来陈店镇,打算要吓唬他让他老实把钱交出来,于是我就叫方某3和蔡某3一起过来我家里一趟。当晚我们将吴某78平押至仙城深溪村翠峰岩山脚下,至隔日凌晨3时许,将吴某78平押至陈店镇华龙住宿201房控制起来。
(6)证人陈某9的证言。陈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他受一个外省朋友所托,要他姐夫陈某1帮忙买6斤冰毒。
(7)辨认材料。经辨认、指认,黄某2确认了陈某1;同案人吴某78平确认了吴剑勇、林戊坤、黄某2、蔡某3、方某3、陈某1、陈某8;陈某1确认了黄某2、蔡某3、方某3、吴剑勇、陈某9、林戊坤、吴某78平;方某3确认了陈某8;蔡某3确认了陈某8。
(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明。反映2015年7月22日2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根据举报,在陈店镇东风三路尾华龙住宿201房抓获吴某78平、方某3、陈某1、蔡某3。7月23日18时许,陈某8到派出所看望陈某1时被民警控制住。经协调,将案涉及吴剑勇诈骗犯罪部分移交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并案侦查。黄某22016年2月18日抓获;陈某9于2016年2月27日被抓获。
(9)同案人吴某78平的供述。吴供述:2015年7月19日那天早上,我的朋友林戊坤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要买6件(公斤)冰毒,问我有没有门路可以买到,因为当时我手头比较紧,所以想着赚他这次生意的钱,并想吞掉这笔钱,在当天下午,我就打电话给吴剑勇,跟他说晚上到惠某鳌江镇新林村来收钱,大概10万元,每人5万元,吴剑勇就说好,到了当晚8时多,林戊坤打电话问我冰毒有没有,我就骗他说有,并说每公斤冰毒1.7万元,6公斤总共要10.2万元,林戊坤就叫我到他家拿钱,我就到他家,看见有一名男子,林戊坤介绍他叫陈某1,就是他要冰毒的,于是我就打电话叫吴剑勇假装卖家过来收钱,于是我在新林村市场接到吴剑勇后,我就跟他说:“等一下我朋友拿10.2万元共给你,你现场拿2000元给我当作介绍费,收钱后你到慈云新村妈宫等我,我们再各自5万元分掉,”接着,吴剑勇跟我到林戊坤家里后,林戊坤就拿一个装着钱的黑色塑料袋给吴剑勇,吴剑勇就在袋里数了2000元给我后就离开现场。我就跟林戊坤和陈某1说:“让老板去拿货来时我再联系你们。”于是我随后也离开那里前往慈云新村妈宫去找吴剑勇会合,吴剑勇就拿5万元给我。在2015年7月21日晚上,我恰好路过鳌江镇时,被陈某1他们抓住,他们得知我们是在诈骗他们,便要求我还钱,我无奈之下就拿5万元还给陈某1,并如实跟他们说另外5万元被同伙吴剑勇拿去,陈某1就叫我打电话叫吴剑勇退还5万元,但吴剑勇不理我,我就叫我堂弟吴佛银帮我去追吴剑勇这笔钱,但一直追不到,我也被汕头警方抓获了。我纯粹是想骗他们的钱,我是无法拿到毒品的。吴剑勇充当毒品老板来收钱,我假装中介介绍联系。我们分赃时,还有“遥控”在场看到。“遥控”也是在我们乡里放电影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
因为我之前认为诈骗10.2万元是非常严重的,而不敢跟民警说实话,现经过民警的教育,我隐瞒事实是不对的,我必须如实交代问题,请民警以我这次交代的为准。
(10)被告人吴剑勇的供述。吴供述:我自小就认识我们村的吴某78平,与他是朋友关系,吴某78平是在村里放电影,赚有一点钱,后因为吸毒就变穷了,他就在社会上赚一些黑吃黑的生意,有一次,我和吴某78平、吴某103(吸毒人员)在一起座谈,吴某103说以后有赚钱的事带他去,也说有赚钱的事带我去,有这种黑吃黑的生意记得带上我,我可以帮他扮演一些角色。于是,在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78平打我的电话,跟吴说晚上过去那边收钱,我听完,意识到这是他要黑吃黑的生意,所以我答应了,在当天晚上7点多,吴某78平又打我的电话,叫我到惠某县鳌江镇新林村市场门口见他,我就过去,他跟我说:“待会进去我朋友家里时,你就负责收买家102000元,然后你在现场拿2000元给我,另外的100000元你不用说什么,直接拿走就好,然后你就带着钱去览表村妈宫那里等我,我待会去找你。”我说好。我就被他带到新林村他的朋友家里,我进去后,发现屋里除了一名男屋主外,还有一名男子,对方这两个人我之前都是不认识,待我坐下后,我清平就在这名屋主那里拿过一个黑色塑料袋,并对他们说:“我等一下就把货拿来,”然后交给我,并跟我说钱在这里,我打开并清点,一共是1020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我就拿2000元现场交给吴某78平,然后就拿着这100000元离开那里。我到览表村妈宫那里半个小时后,吴某78平就到,他说:“这笔钱是刚才他们要买6公斤冰毒的赌资,我们一人5万分掉。”于是我就拿5万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吴某78平被对方抓了,我共凑了21000元,通过吴某78平的表兄弟吴佛银,让他去赎吴某78平出来。其实这102000元是吴某78平准备黑吃黑吃掉对方的,我只是假装成是吴某78平的后台卖家,先收钱后给货,但是我跟吴某78平是不可能拿到冰毒交给买家的,纯粹就是要吃掉这笔钱。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友平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吴友平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致1人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友平身为村总支书记,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耕地及其他用地共123.17亩(其中耕地80.74亩)的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吴剑勇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1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剑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吴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共10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吴春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积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吴春和为逞强耍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吴志贤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吴绍迎无视国家法律,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1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吴子伟、吴锡伟、胡良定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1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吴春和、吴子伟、胡良定均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第三宗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吴友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吴剑勇、吴绍迎、吴志贤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吴绍迎、吴剑勇、吴锡伟、胡良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
涉及金某酒店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事后涉及双方已达成协议,对参与人员均予以谅解,酒店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吴友平、吴剑勇、吴绍迎、吴子伟、胡良定、吴锡伟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友平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村的公益事业、村政建设等,其本人没有获利,故对吴友平的本宗犯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吴志贤的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吴志贤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吴志贤、吴绍迎、吴剑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友平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吴剑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春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总和有期徒刑二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被告人吴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胡良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吴绍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吴锡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八、被告人吴志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吴友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吴友平某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吴春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吴春和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对吴春和的指控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应依法对本案终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吴绍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吴锡伟上诉称,在金某酒店的现场,他没有参与打架,没有拿任何东西,中途没有碰到任何人,也没有停车跟人说话,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上诉人吴友平在本案中召集并指挥多人冲击国家机关的事实,有证人钟某1、卢某1、卢某2、吴某4、吴某1仁、方某1才、蔡某1、吴某5、张某、吴某1心、吴某6等证言,同案人林某1的供述,辨认材料,公安机关证实材料,记录卡,立案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吴友平与吴某17发生纠纷后纠集吴春和等人到吴某2家滋事致吴某2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1潮、吴某17、吴某9、吴某1林、李某1、吴某耿某吴某10、吴某50、吴某11、吴某14等证言,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吴友平纠集、指挥多人到金某大酒店滋事并致1人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吴某51、吴某24、吴某25、陈某2、吴某26、吴某27、吴某60传等证言,同案人吴某89、吴某82、卢某5和原审被告人吴剑勇的供述,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DNA鉴定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发现场视频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吴友平作为涉案土地所在的村书记,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该村耕地及其他用地面积共123.17亩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有吴某29等23名村民和吴某1明、吴某46、吴水莲、吴水祥、吴某12、吴某456名村干部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土地违法案件勘测笔录、岐石镇委员会的任免通知,惠某县国土局补充材料,岐石镇览表村用地取证表、《岐石镇览表村非法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一览表》,报告,收据收条,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友平也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认定上诉人吴春和参与冲击国家机关且属积极分子的事实,有证人卢某1、吴某4、吴某5的证言予以证实;认定吴春和在吴友平的纠集下伙同多名同案人到吴某2家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1潮、吴某17、吴某9、吴某1林、李某1、吴某耿某吴某10、吴某50、吴某11、吴某14等证言,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认定上诉人吴绍迎参与在金某酒店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吴某89、吴某82、卢某5和原审被告人吴剑勇、胡良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吴绍迎也供认自己有到案发现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认定上诉人吴锡伟参与在金某酒店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证人吴某1胜、吴某24的证言,同案人吴某73、吴某8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吴锡伟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报警站(即伯公岭报警站)系惠来县公安局派出机构,该报警站的人员编制较多,规模较大,在该地区发挥的作用相当重要,应认定为国家机关。(6)上诉人吴友平带头并指挥几十人冲击伯公岭报警站,致使报警站所有工作人员因应对吴友平等人冲击报警站而无人看管押货人及司机,造成2名犯罪嫌疑人在未进行进行问话取证的情况下逃脱,应认定吴友平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吴友平在本案中是召集者和指挥者,属首要分子。上诉人吴春和参与属积极分子。(7)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上诉人吴友平聚众冲击报警站的当天,公安机关就对吴友平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吴友平于199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案涉嫌的犯罪最高刑期为十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期限为十五年,吴友平于2001年9月3日、2008年4月和2014年8月又继续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吴友平该宗犯罪的追诉期限应从2014年8月起计算;本案被刑事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已能确定上诉人吴春和为犯罪嫌疑人,吴春和于2001年9月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应视为逃避侦查,故吴春和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吴友平、吴春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友平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吴友平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致1人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友平身为村总支书记,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耕地及其他用地共123.17亩(其中耕地80.74亩)的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上诉人吴春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积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吴春和为逞强耍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吴绍迎无视国家法律,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2人轻微伤吴绍迎;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1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吴锡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1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吴剑勇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1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剑勇非法买卖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吴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共10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吴志贤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吴子伟、胡良定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1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吴友平、吴春和,原审被告人吴剑勇均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春和、原审被告人吴子伟、胡良定均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吴友平在第一、三宗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春和在第一宗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起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绍迎、原审被告人吴剑勇在第二宗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宗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志贤在第二宗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起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子伟在第三宗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起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锡伟、原审被告人胡良定在第三宗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第二宗寻衅滋事犯罪,原审被告人吴志贤的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吴志贤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吴志贤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第三宗寻衅滋事犯罪,因事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参与人员均予以谅解,酒店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上诉人吴友平、吴绍迎、吴锡伟、原审被告人吴剑勇、吴子伟、胡良定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友平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村的公益事业、村政建设等,其本人没有获利,故对吴友平的本宗犯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经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9)》修正,增加了条款,但没有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加重刑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当,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经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发生变化。上诉人吴友平、吴春和组织、参与的本案第一宗寻衅滋事犯罪发生于刑法修订前,吴友平组织的本案第三宗寻衅滋事犯罪发生于刑法修订后,应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较重,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罪名适用法律不当,对吴春和、吴子伟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未作评价,量刑失衡,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三)项、第三条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四、八项判决。
二、维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对上诉人吴友平、吴春和、吴绍迎、吴锡伟和原审被告人吴剑勇、胡良定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对上诉人吴友平、吴春和、吴绍迎、吴锡伟和原审被告人吴剑勇、胡良定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吴友平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
五、上诉人吴春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总和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31年8月20日止)
六、上诉人吴绍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七、上诉人吴锡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吴剑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胡良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东雄
审 判 员  鲁 鸣
代理审判员  林伟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黄桥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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