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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08   收藏[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刑终76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耀坤,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峰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永孔,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达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宪策,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坚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犯组织非法聚集罪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2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审理期间,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年初,佛山市南海区********(又名“窦头村”,下同)村民梁某1昌(已故)纠集同村村民被告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和梁某2昌(已故)等人组织成立西樵镇崇南斗头村“维权组”,梁耀坤担任组长,梁某1昌担任副组长,梁永孔、梁宪策、梁某2昌担任“维权组”成员;梁某1昌、梁某2昌去世后,梁耀坤担任组长,梁宪策担任副组长,梁永孔和梁某享、梁某道、梁某英等人(均另作处理)成为成员。期间,梁某1昌、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等“维权组”成员多次聚集在“维权组”成员的住处或者农庄、茶楼等地商讨“维权”问题,并多次以“维权组”的名义组织村民在斗头村祠堂等地非法聚集,散布村土地被侵占、村干部贪污征地款、相关工程建设影响风水等谣言,煽动村民非法“维权”,并向村民募集“维权”费共计10多万元。期间,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等人多次到镇、区、市、省等有关部门“维权”,通过网络、信函、上访等方式反映村土地拍卖款去向不明、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况,相关部门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查核、解释、回复,“维权组”反映的问题理据不足,所反映的相关征地补偿已足额落实到位。但是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等“维权组”成员为了获得更多的不合理的土地补偿款等利益,还是多次组织村民非法聚集在该村“江山一品”、“悦珑湖”、村内道路、崇南村委、祠堂等地以“维权”的名义滋事,写标语,拉横幅,贴布告,散谣言,围堵施工出口,阻碍道路施工,干扰商品房营销,挑拨、激化村民对村委、村干部的意见和矛盾,阻挠村委工作,严重妨碍了当地部分单位的正常施工、营销和日常办公等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影响当地正常社会建设。其中规模较大的聚集活动包括:
1.2013年,梁某1昌发现汕头有一个长时间丢荒土地应缴20%补偿款的案例,于是组织“维权组”成员商量并告知“江山一品”地块长时间丢荒则可以再得补偿费。同年9月25日、11月7日、11月18日,“维权组”多次组织大量村民到“江山一品”工地出口的道路聚集“维权”,有的拿凳子、雨伞静坐,有的大吵大闹,有的泼红漆、写标语、拉横幅,有的入内找工地负责人要求停工,阻挠施工队正常工作,威逼工地停工,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导致该工地受损约2万元。
2.2016年5月13日,“维权组”以政府和村委对西樵崇南斗头村村口道路进行扩建施工影响风水为由,组织煽动村民到村口道路上聚集“维权”,阻挠道路改建施工,拉横幅,拆槽钢,丢工具,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导致施工单位成品混凝土210立方凝固受损56700元、工具和槽钢受损8000元、施工机械受损2400元、人工损失3600元,共计损失70700元。
3.同年7月19日,“维权组”以“悦珑湖”楼盘对面高田地块征地款过低为由,组织煽动村民到“悦珑湖”工地和“悦珑湖”销售中心聚集“维权”,拉横幅“斗头村民严正警告高田土地是斗头村神圣领土,谁动谁就死”,阻塞施工通道,大吵大闹,散布不当舆论,损毁楼盘声誉,严重影响正常施工、销售经营秩序。
4.同日,“维权组”组织煽动村民聚集“悦珑湖”工地和“悦珑湖”销售中心后,又组织煽动该批村民到西樵崇南村委会聚集,将“斗头村民严正警告高田土地是斗头村神圣领土,谁动谁就死”的横幅拉在村委会办公大楼门口对出的花坛位置,被到场民警劝阻后,梁耀坤等人又把横幅拉在村委办公楼门口柱子上堵住村委会办公大厅门口,阻碍其他办事人员进出,诋毁工作人员,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5.2017年9月5日,“维权组”以崇南斗头村89名村民的社保去向不明为由组织煽动大批村民聚集到西樵崇南村委会。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等“维权组”成员和部分村民在村委会阻挠工作人员办公,拍桌子吵闹,严重影响村委的正常工作秩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结伙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非法聚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耀坤犯组织非法聚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梁永孔犯组织非法聚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梁宪策犯组织非法聚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非法聚集罪错误,维权组开会只商量去信访维权,没有策划组织群众聚集,本案涉及的五次聚集均为群众自发组织,并非上诉人发动组织,且当时的聚集行为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故其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梁耀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梁耀坤犯组织非法聚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维权组是村民为维护村集体土地、村民合法权益而民主选举产生的维权代表组成,其目的是作为村民代表就村民集体土地被侵占、村民社保等合法权益进行合法维权。维权组成员虽然多次聚集在住处、农庄、茶楼,但与原判认定的五起聚集活动没有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非法聚集活动。(2)原判认定上诉人梁耀坤等维权组主要成员组织和带领窦头村村民进行非法聚集活动缺乏证据。(3)原判认定的几次村民聚集维权活动不属非法聚集,工地、窦头村村口、楼盘临时销售中心门口对面的空地、村委会二楼会议室不符合各类公共场所的范畴,且村民进行合法合理维权是公民权利。(4)原判缺乏证据证明五次村民聚集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2.原判认定上诉人梁耀坤犯组织非法聚集罪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宗村民聚集活动应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撤销指控和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梁耀坤犯组织非法聚集罪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梁永孔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梁永孔的维权行为有合法、合理的诉求,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也没有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即使存在非暴力的过激行为,也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永孔犯组织非法聚集罪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梁宪策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窦头村两千多村民集体所有的数百亩土地被违法侵占,梁宪策等人的维权是合法的,不构成犯罪。2.村民聚集行为属自发行为,梁宪策等人聚集与村民聚集的时间、次数不符,不具有关联性。3.原判认定第2起事实涉及的70700元损失,没有相应的价格鉴定和现场图片等证据,不能认定。综上,请求改判梁宪策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斗头村村民梁某1昌纠集同村村民上诉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和梁某2昌等人组织成立西樵镇崇南斗头村“维权组”,梁耀坤担任组长,梁某1昌担任副组长,梁永孔、梁宪策、梁某2昌担任“维权组”成员;梁某1昌、梁某2昌去世后,梁耀坤担任组长,梁宪策担任副组长,梁永孔和梁某享、梁某道、梁某英等人成为成员。期间,梁某1昌、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等“维权组”成员多次聚集在“维权组”成员的住处或者农庄、茶楼等地商讨“维权”问题,并多次以“维权组”的名义组织村民在斗头村祠堂等地非法聚集,散布村土地被侵占、村干部贪污征地款、相关工程建设影响风水等谣言,煽动村民非法“维权”,并向村民募集“维权”费共计10多万元。期间,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等人多次到镇、区、市、省等有关部门“维权”,通过网络、信函、上访等方式反映村土地拍卖款去向不明、村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况,相关部门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查核、解释、回复,“维权组”反映的问题理据不足,所反映的相关征地补偿已足额落实到位。但是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等“维权组”成员为了获得更多的不合理的土地补偿款等利益,还是多次组织村民非法聚集在该村“悦珑湖”、村内道路、崇南村委、祠堂等地以“维权”的名义滋事,写标语,拉横幅,贴布告,散谣言,围堵施工出口,阻碍道路施工,干扰商品房营销,挑拨、激化村民对村委、村干部的意见和矛盾,阻挠村委工作,严重妨碍了当地部分单位的正常施工、营销和日常办公等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影响当地正常社会建设。其中规模较大的聚集活动包括:
1.2016年5月13日,“维权组”以政府和村委对西樵崇南斗头村村口道路进行扩建施工影响风水为由,组织煽动村民到村口道路上聚集“维权”,阻挠道路改建施工,拉横幅,拆槽钢,丢工具,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导致施工单位成品混凝土210立方凝固受损56700元、工具和槽钢受损8000元、施工机械受损2400元、人工损失3600元,共计损失70700元。
2.同年7月19日,“维权组”以“悦珑湖”楼盘对面高田地块征地款过低为由,组织煽动村民到“悦珑湖”工地和“悦珑湖”销售中心聚集“维权”,拉横幅“斗头村民严正警告高田土地是斗头村神圣领土,谁动谁就死”,阻塞施工通道,大吵大闹,散布不当舆论,损毁楼盘声誉,严重影响正常施工、销售经营秩序。
3.同日,“维权组”组织煽动村民聚集“悦珑湖”工地和“悦珑湖”销售中心后,又组织煽动该批村民到西樵崇南村委会聚集,将“斗头村民严正警告高田土地是斗头村神圣领土,谁动谁就死”的横幅拉在村委会办公大楼门口对出的花坛位置,被到场民警劝阻后,梁耀坤等人又把横幅拉在村委办公楼门口柱子上堵住村委会办公大厅门口,阻碍其他办事人员进出,诋毁工作人员,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4.2017年9月5日,“维权组”以崇南斗头村89名村民的社保去向不明为由组织煽动大批村民聚集到西樵崇南村委会。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等“维权组”成员和部分村民在村委会阻挠工作人员办公,拍桌子吵闹,严重影响村委的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梁某安、李某、陈某成、梁某霞、王某、梁某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超、梁某辉、梁某3昌、梁某滔、梁某昇、梁某文、梁某添、梁某其、梁某同、梁某汉、梁某强、梁某炳、梁某华、梁某珠、梁某2汉、梁某2同、梁某球、罗某开、董某明、梁某杰、梁某祖、郑某鸣、冯某开、梁某华、潘某波、黄某婵、黄某泉、梁某灿、张某平、某强、梁某4昌、杜某伟、黄某好、梁某荣、梁某道、梁某享、梁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表决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补正材料告知书、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其他起诉材料,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答复书、通告、检举信、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等起获的资料(照片)、控告书,《中共中央第四巡视组纪检监察驻进广东》《村民评论窦头村》《广东省窦头村呈送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开罢免大会签名表》等资料,检举函、相关信访材料及回复函,网站网帖截图,相片截图,梁某安提供的“碧霞小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及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到检察院控告的笔录等材料,杜某伟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集体经济组织选举办法的通知及麦其昌提供的西樵镇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函等材料,通话清单,黄某好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涉案土地征地协议书、广东省国土厅批文、征地款支付统计表等材料,信访材料及回复,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城乡统筹局出具的证明,三上诉人的户籍资料,视听资料,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出具的崇南窦头村维权小组从2013年年初至2017年11月24日多次组织村民集会进行维权均是违反规定的证明,上诉人梁耀坤、梁宪策、梁永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二审查明的四次聚集行为是否由三名上诉人组织。首先,在案的多名被害人的陈述、数十名证人的证言等大量证据均一致证实,二审查明的包含四次规模较大的聚集行为在内的多次斗头村村民聚集行为均由包括上诉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在内的斗头村维权组主要成员组织和带领。其中,被害人陈某成、证人梁某辉、梁某3昌、梁某昇、梁锦河、梁某同、梁某球、梁某灿等人明确地指证三名上诉人组织并带头参与了二审查明的第一次聚集行为。被害人王某、证人梁某滔、梁某昇、梁某添、梁某汉、梁某球、罗某开、梁某杰、冯某开、黄某婵等人明确地指证三名上诉人组织并带头参与了二审查明的第二次聚集行为。证人梁某炳、梁某华、梁某球、罗某开等人明确地指证三名上诉人组织并带头参与了二审查明的第三次聚集行为。证人梁某添、梁某汉、梁某炳、梁某华、罗某开等人明确地指证三名上诉人组织并带头参与了二审查明的第四次聚集行为。另外,上诉人梁耀坤在侦查阶段供述包含三名上诉人在内的维权组成员组织并带领村民参加了二审查明的第一、二、四次聚集行为,称这几次规模较大的维权行为都是由维权组成员讨论后做出决定,再召集村民开大会通报维权组的决定,之后通知村民维权的时间。上诉人梁宪策在侦查阶段供述包含三名上诉人在内的维权组成员组织并带领村民参加了二审查明的第二、四次聚集行为。上诉人梁永孔在侦查阶段供述包含三名上诉人在内的维权组成员组织并带领村民参加了二审查明的第二次聚集行为。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三名上诉人作为维权组主要成员,组织、带头参加了二审查明的包含四次规模较大的聚集行为在内的多次斗头村村民聚集行为,故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查明的几次聚集行为不是由其组织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二审查明的四次聚集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聚集,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在案证据反映二审查明的四次聚集行为未经任何相关部门批准,且涉案的施工工地、楼盘销售中心、村委会办公大楼等场所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有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应认定为公共场所,故二审查明的四次聚集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聚集。同时,在案证据一致反映涉案的四次聚集行为,均存在纠集的人数多、持续时间长等特征,造成涉案的施工工地、楼盘销售中心、村委会办公大楼等场所秩序混乱,公私财物受到重大损失,相关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甚至不能正常进行,依法应认定为扰乱社会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故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2016年5月13日聚集行为涉及的70700元损失能否认定。被害人陈某成、证人梁某辉、梁某3昌、梁某昇、梁锦河、梁某球等人均一致证实维权组成员带领村民聚集在涉案的施工现场,拉横幅,拆槽钢,丢工具,造成施工停止、施工单位财物损失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成作为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亦提交了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财物损失情况说明,该财物损失情况应予认定,故上诉人梁宪策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原判认定的“江山一品”工地聚集行为能否定罪处罚。“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江山一品”工地聚集行为发生于2013年,应适用当时刑法的规定,不认定为犯罪,故上诉人梁耀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结伙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非法聚集罪。上诉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三名上诉人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刑初218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刑初218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梁耀坤、梁永孔、梁宪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耀坤犯组织非法聚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四、上诉人梁永孔犯组织非法聚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五、上诉人梁宪策犯组织非法聚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毅军
审判员  李寿桥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巧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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