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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芹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辩护词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来源: 作者: 唐学文 浏览次数:2304   收藏[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孟繁旭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代理关于被告人张雪芹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的辩护。

  在作辩护之前,首先对祁鑫鑫的不幸死亡,深表痛惜,毕竟是一个活生生的生命。

  现根据举证和庭审,作如下辩护,敬请采纳。

  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雪芹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雪芹构成犯罪。

  具体理由如下:

  1、鉴定及相关供述、证言无法证实张雪芹构成危险物品肇事。

  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该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的。即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如果不是,则不构成犯罪。

  本案检察院起诉书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芹、孙龙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将农药与粮食混放,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36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充分”。结合本案证据判断,检察院的举证只可以证实被告人张雪芹、孙龙确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将农药与粮食混放的行为。但是证据却不能证实这种混放导致死亡一人的结果。即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三份鉴定书得不出这一结论。

  1、第1份2010年7月1日(2010)124号鉴定书:该鉴定主要是祁明珠家面粉袋、面粉。面粉、饺子皮、饺子、呕吐物及孙龙家车库内北侧、中间地面附着物的鉴定,结果都检出农药呋喃丹、特丁磷、氯氰菊酯

  辩护人有异议是:第一份鉴定虽能证明张雪芹车库地面和中毒面粉含有相同毒素,但不能得出是张雪芹地面的残留农药隔着面袋渗入面中。因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祁长国用用农用车拉回放在木架的木板上,该木板没有送检,无法证实是张雪芹地面的残留农药隔渗入面中的唯一性。

  2、第2份2011年7月30日(2010)158号鉴定:有9项,其中孙龙家车库尿素袋上检出农药特丁磷,大米袋中检出特丁磷,垫底纸壳检出乙草胺,车库内种衣剂检出氯蜱硫磷,祁长国农用车上提取物没有检出农药呋喃丹、特丁磷、氯氰菊酯;

  辩护人对第二份鉴定有异议是:

  ⑴、这份鉴定与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物矛盾。详见现场勘查笔录第81页至第82页。笔录记载:“现场提取物品:所有农药、除草剂、杀虫剂、种衣剂、地面残留痕迹三处、空面袋一个、浸染的垫大米纸壳一块”。物证登记表进一步细化“空面粉袋是雪花牌的,种衣剂有拌种丰和多福克”。并没有提取尿素袋、大米袋。那么送检的这两个袋子是哪里的、谁家的?我们无从知晓?于是按照《死刑证据规则规定》第2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就否定了尿素袋、大米袋检出特丁磷与张雪芹有关的结论。

  ⑵、如果说地面有农药,那么最靠近直接接触地面的纸壳,鉴定检出的却是乙草胺,反证出第一份鉴定地面残留物含有农药成分存有瑕疵。

  ⑶、祁长国农用车没有检出农药就割断了地面农药和面粉农药的证据链条。该鉴定结论:“祁长国农用车上提取物没有检出农药呋喃丹、特丁磷、氯氰菊酯;”。结合祁长国卷宗中自认购买面粉时,说:“我将最上面那袋白面给撤开,我拿第二袋,下面还有两三袋”。并称“使用自家农用车拉回”。于是,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如果面袋上当时确有致死农药成分,为什么鉴定车上附着物竟然是没有检出任何农药?再有,同一垛面粉均已卖出,没有任何人吃出问题,且祁长国拿的是垛中的上层的第2袋,则会中毒呢?

  所以,辩护人认为,涉案面粉中农药与张雪芹无关。因为农用车颠簸,既然第一份鉴定鉴出面粉袋上有附着物,那么农用车上必然会有残留物,也应鉴出涉案中毒农药,可是恰恰没有。

  3、第3份2010年11月15日(2010)224号鉴定:所有涉案农药送检,灭杀毙检出氯氰菊酯,多福克检出呋喃丹,种衣剂检出呋喃丹。

  辩护人有异议是:第三份鉴定,侦查机关将所有提存的库内农药送检,得出灭杀毙检出氯氰菊酯,多福克检出呋喃丹,种衣剂检出呋喃丹。而灭杀毙和多福克是新买的,至案发时尚未开封使用,不能得出与案件有关。种衣剂提取只有2瓶,1是拌种丰种衣剂、1是多福克种衣剂。第一次已经鉴定过种衣剂,那么此次这个种衣剂空瓶是哪里的?提取物证登记中,并没有第3个种衣剂。所以这个种衣剂检出呋喃丹,按照《死刑证据规则规定》第2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从证据角度与张雪芹无关。

  2、就事实而言,案件疑点众多,证据没有解决。

  1、本案涉及的是面粉含毒药问题。可是侦查机关现场检验时(详见卷宗第82页)提取了的库内“附有液体物质的面袋子”,却不去鉴定。提取了买面粉的同期同批次消费者陈桂荣、王德双2人尚未吃完的面粉及袋子,却也没有去鉴定。事实上鉴定的要么是不能证明是出处的尿素袋、大米袋,要么就是没有开瓶使用的灭杀毙、多福克。

  2、卷宗中三发粮油店黄本勇、杨金龙证实,2010年4月5日,黄本勇开车送20袋面粉给张雪芹家,10袋兴海,10袋皓香雪,地面垫上纸壳,先摞的大米,后摞的面粉,均垛在纸壳上。没有关于将没有卖出的旧面粉放在新到货面粉上面的陈述,卸完货结算就走了。而祁长国也自认购买面粉时,说:“我将最上面那袋白面给撤开,我拿第二袋,下面还有两三袋”。并称“使用自家农用车拉回”。可见此涉案的面粉从没有接触过地面。

  可见,上述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3、公诉人当庭的观点不能成立。

  公诉人认为,争议面粉虽没有证据直接接触地面,但库内存放农药,挥发可以导致面粉含毒。本辩护人反驳是:本案中的农药中毒,不是挥发可以导致。如果按照这一逻辑,只要买张雪芹家面粉或大米的消费者都会中毒。

  综上所述,如果是张雪芹家面粉有毒致死祁鑫鑫及家人中毒,必须有这样一个完整的链条:①5月2日前张雪芹库内拌药→②4月5日所进新面粉与地面接触→③祁长国用车拉回→④包饺子吃后中毒。现在,案件用证据解决了①③④,没有解决②,而恰恰③又否定了面粉袋附着物含有中毒农药。

  所以,就案件的证据看,存疑。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证据不足,因此不能简单的在案件如此存疑的情形下,适用“有罪推定”的原始过时的原则来追究被告人张雪芹的刑事责任,而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张雪芹无罪才对。

  谢谢。

  辩护人: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唐学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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