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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xx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辩护词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来源: 作者: 孙连波律师 浏览次数:2744   收藏[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被告人李xx家属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xx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今天我们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

  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xx构成犯罪。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相关供述、证言及法庭调查无法证实李xx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该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的。即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如果不是,则不构成犯罪,而本案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被告作为生产者,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36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充分”。结合本案证据判断,检察院的举证只可以证实被告人李xx确有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即使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违规生产超大规格高空礼炮的行为,也仅承担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是证据却不能证实这种违规生产与高xx、孙xx、田xx三人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有关专家的关于爆炸事故原因的技术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技术分析报告所依据的检验材料,存在严重的疑点,而公诉机关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其分析报告不应被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法庭调查,该提取物是在事故发生后近四个月后的2011年3月30日才提取的,而根据衡水市公安局爆炸事故残留物显示生产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而据xxx口供第四页第九行所述:“38井是2009年春天也就是3,4月份生产的,32井大部分是2010年生产的。”还有对保管员xxx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十行询问:“答:因为38井的是2009年生产的,今年生产的是32井。”以及对法人代表厂长xxx的第五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一行所述:“答:爆炸发生后,高速交警给我拿来的样品是2009年4月份生产的”,3人所述基本一致,互相印证,而与分析报告残留物生产日期不符,应能证明鉴定所使用的残留物,不是爆炸事故的产品。

  2,这是一份技术分析报告,不是鉴定结论,并不是整个爆炸原因的最终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该报告解剖、观察库存样品认定爆炸双响表面有浮药缺乏客观依据,样品与爆炸品毕竟不同,对于事故的分析不能类推,不能以现场残留物类推其他双响也存在问题。此外,公诉人已经承认,所检测的38井双响礼炮是合格产品,并且其生产时间是在新规定GB21555----2008实施前生产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属于超大规格产品,其认定错误。

  4、该报告认为车辆超载运输,但并未分析说明超载运输与爆炸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基于何种物理撞击或化学反应原因。并且通过法庭调查,发生爆炸,还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比如庭审中李广山提到的,因路面结冰导致车辆侧翻,引起车内照明线路短路,导致爆炸的可能。所以爆炸原因并未查明。

  第三、受害人对于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1、车辆超载,原因在谁并未查清,受害人作为一个具备营运危险品资格的车辆,与被告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车辆运输能力最清楚,该案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超载是被告人所致。

  2、作为押运员孙xx对于车辆运输能力应有了解,车辆超载运输,恶劣天气应阻止运输,但却不进行阻止,而放任其继续运输,对事故的发生,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受害人高xx私自让田xx搭乘车辆,并造成田xx死亡的后果,应有高奎武及xxx双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被告人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xxx担任故城县xx烟花厂副厂长兼车间主任,虽然内部承包,但生产经营均服从单位的领导,执行单位的规章制度,按单位的要求组织生产,自己无独立的生产经营权,不是法人,不应承担法人责任。

  所以,就案件的证据看,存疑。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证据不足,因此不能简单的在案件疑点重重的情况下,适用“有罪推定”的原始过时的原则,来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而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还有就主体而言,不合法,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所以应当宣告被告人李xx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议时参考。

  谢谢。

  辩护人: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孙连波律师

  20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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