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湖北省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某的委托,指派谢浩律师和宋军律师作为郭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开庭前,我们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郭某,了解了本案案情。现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就犯罪构成而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放火罪。
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此罪和彼罪的关键。放火罪和爆炸罪、投毒罪、决水罪等归为一类,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侵犯对象,其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而就本案而言:
1、犯罪主观方面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就是想烧毁“陈某”的货物。对此,被告人仅仅只是把汽油泼洒到了“陈某”的货物上,并没有将汽油泼洒到临近的其他地方或者其他货物上的行为也证实了被告人的这个想法。可见,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只是想烧毁“陈某”的财物,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
被告人实施的也是焚烧特定财物的行为,并没有对周边的人和财产产生任何危害。被焚毁财产存放的房屋是框架结构,是用钢筋水泥浇灌而成,而钢筋水泥不会燃烧。即使房间内的物品发生燃烧,也不会对两边的房屋财产构成威胁。因此,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只是对弘顺公司的财物造成了损害,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
3、犯罪客体
被告人侵犯的是弘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特定财物的所有权,并不是不特定多数人和财产的安全。可见,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讲,被告人侵犯的是特定财物的所有权,并不是公共安全。
4、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焚烧财物不过是毁坏财物的一种具体方式,不能因为被告人实施了焚烧的行为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由于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的不同,同样是采取焚烧的方式,行为人可能构成放火罪,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比如张三要杀死李四,将汽油淋到李四身上并点火焚烧。尽管张三采取了焚烧的手段,但只是杀死李四的一种方式。我们不能因为张三采取了焚烧的手段就认为张三构成放火罪。
同样的道理,尽管被告人采取了焚烧的方式,但是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烧毁“陈某”的财物,而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也仅仅只是烧毁了弘顺公司的财物,并没有对周遍的人和物造成任何损害,更没有对公共安全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从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从主观上讲,被告人的目的是毁坏弘顺公司财物,并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从客观上讲,被告人实施的是毁坏弘顺公司财物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从犯罪客体上讲,被告人侵犯的是弘顺公司特定财物的所有权,并不是不特定多数人和财产的安全。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上讲,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放火罪。
二、陈某的违法、过激行为是被告人焚烧财物的直接原因。
1、陈某违法拖欠被告人工资
本案中,被告人和陈某之间的纠纷因拖欠工资而引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但本案中,陈某却拖欠被告人的工资长达三个月。尽管陈某在笔录中说将被告人的工资扣押三个月是行规,但是这项所谓的行规因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而无效。因此,陈某拖欠被告人工钱的行为是违法的。
2、陈某“调戏”被告、侮辱被告人人格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实施犯罪行为
被告人得知自己的工钱被扣押,并没有和陈某发生冲突,而是等了足足三个月后,才于2006年11月24日找陈某要工钱。可见,被告人是相当忠厚老实的。如果当时陈某和被告人据实结算,或者态度好一点,也不会引发这场悲剧。但是陈某不仅克扣被告人的工资,还“调戏”被告人,侮辱被告人的人格。陈某的恶劣行为彻底激怒了被告人,导致被告人丧失理智,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可见,陈某的行为是导致被告人行为失控的直接原因。
三、陈某和被告人存在混合过错,陈某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首先给陈某打电话催讨工钱,陈某让被告人过去拿钱。被告人找陈某时,陈某却故意捉弄被告人,伤害被告人的自尊。被告人一气之下丧失了理智,才实施了过激行为。被告人在实施过激行为之前,陈某有多次补救机会,但是均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逼着被告人一步步走向犯罪的道路。
第一次,被告人口头威胁陈某,如果不给钱,就要放火烧服务点,陈某没有表态;第二次,被告人到门口将摩托车的汽油放到油壶中,用自己的行动进行威胁,陈某让被告人滚远点。放油过程持续了十几分钟,陈某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第三次,被告人拎着油壶再次走进办公室,威胁陈某,陈某不但不积极制止,反而激将被告人说“你敢!”;第四次,被告人将汽油往地上洒,边洒边问:“你给不给?”陈某还是说不给,但是退到了门口。
如果陈某认为被告人不会点火,他是不会退到门口的。既然陈某退到了门口,可见他已经作好了让被告人点火的思想准备。而当时的情形是被告人还在里面,只要被告人点火,不仅仓库里的货物要被烧毁,而且被告人也会有生命危险。陈某对于货物焚毁和被告人被烧死的后果是持放任的心态。被告人抱着一死百了的绝望心情,点燃了打火机。
可见,就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言,陈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且相对于郭某而言,陈某的过错更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陈某有过错,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置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该法律的解答》构成一般自首的条件为:(一)自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从二楼跳下后,要求身边的群众报警和给报社记者打电话,其行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五、被告人没有前科,实施犯罪行为的偶然性强,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没有受过刑法处罚,实施本次犯罪是因为自己微薄的工资收入要养活家里的老婆和三个孩子,其中一对双胞胎当时还不满9个月,孩子等着自己拿钱买奶粉回家。自己的生活是举步唯艰,但是老板却为富不仁,不仅克扣自己工资,还肆意戏弄、践踏自己的人格尊严。被告人当时连死的心都有了,还会顾及法律吗?于是,在一念之差下才触犯了刑律。可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偶然性。
被告人找老板催讨自己的血汗钱,老板不但不给,还恶语相加,仅仅因为200元的分歧(可能就是老板的一顿饭钱,但就是不给),还硬将劳动者的尊严踩在脚下。被告人并不想点火,只是想威胁一下老板,让老板把自己应得的劳动收入还给自己。结果,反而被老板逼得无路可走,丧失了理智。可见,被告人实施这次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偶然性,其主观恶性并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
六、鉴定结论不真实
因为鉴定结论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为前提,如果前提虚假,结论必然不成立。事实上,委托方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资料为“已购机未提货客户名单”不真实,分析如下:
1、已购机未提货的时间明显过长,超出了正常值的范围
该资料所标明的时间为神州公司从2006年月5月1日到2006年11月22已购机未提货的名单,对于家用电器销售商而言,由于月销售量无法准确预计,而且流动资金是有限的,压货对于商家而言存在巨大风险。再加上受仓库场所和产品保养的影响,因此商家的存货量往往非常有限。在实际运营中,基本上除了样机外,都是先定货、再由厂家发货、最后由商家送货上门并按装,这是经销商普遍的操作模式。客户名单只是一份销售记录而已。另外,在实践中,从定货到送货上门并按装的期限通长为一个星期之内,长的为半个月,而委托方把长达六个月之久的一份销售记录提交给鉴定机构,来作为最后一个月火灾损失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与事实完全不符。
2、委托方提供的“已购机未提货客户名单”明显造假
对客户的住址、电话、及所购商品的型号有明确的注明,我们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名单,联系了部分客户。据客户反馈的信息,要么是根本就不存在购买事实,要么就是在烧毁前已经送货并按装了,并有部分客户的签字证明,这足以证实委托方提供了不虚假的资料,而且鉴定机构也并未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就依据虚假的资料做出了损失鉴定结论,夸大了造成的损失。
3、部分铜、铝配件即使当废品卖也价值不菲
在烧毁的货物里面,部分电器的构件是由铜、铝等较贵金属所铸成,比如一台烧毁的热水器的铜制配件当废品,都可以卖一百多元。而铜制配件显然是无法烧毁的。在作价格鉴定时应当考虑这个因素,否则就违背了价值规律,有失公平。
可见,由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而该份资料又是做为鉴定结论的依据之一,因此损失鉴定结论失实,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损失,更不能作为证据得到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财物罪,而不是放火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损失鉴定的数额不真实,夸大了烧毁的财物价值。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且家中还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因此,恳请法院慎重考虑对被告人的定罪,依法适用缓刑。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盼采纳!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