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刑终191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系被害人王某2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系被害人王某2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200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系被害人王某2、陈某1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男,201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系被害人王某2、陈某1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王某5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4、王某5的奶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系被害人陈某1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系被害人陈某1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梁振彬,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文昌市××镇。因涉嫌犯放火罪,2018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世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原审被告人梁振彬的监护人梁妃梅,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镇。系被告人梁振彬的妻子。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振彬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陈某2、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琼96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振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陈某2、林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梁振彬的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典山、符少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振彬及其监护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被告人梁振彬认为被害人王某2的母亲王某3介绍其服用的“无限极”保健品致其患病,欲报复王某3家人,遂于4月30日夜晚窜到宝峙一村王某3家破坏浴室内电线,意图伤害王某3家人。2018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振彬携带汽油来到被害人王某2、陈某1夫妇居住的位于文昌市××镇的天福养殖场。次日凌晨约1时许,当其观察确认王某2夫妇在房间睡觉后,将汽油泼进房间点燃从而引起火灾,陈某1当场被烧死,王某2被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烧毁财产共计8080元。2018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梁振彬在其儿子梁其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家中被捕。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系死者王某2的父母。王某5、王某4系死者王某2、陈某1的儿子。陈某2、林某系死者陈某1的父母。被害人王某2被烧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被烧伤的王某2,共花医某202288.14元。被害人王某2、陈某1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王某2、陈某1,花了一定的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梁振彬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妃梅与被告人梁振彬系夫妻关系,系被告人梁振彬的监护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振彬为报复而故意放火,致被害人王某2、陈某1死亡,造成财物损失共计80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梁振彬在犯罪时患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症状的抑郁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振彬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振彬的亲属在案发后能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振彬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梁振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妃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陈某2、林某物品损失、医某、丧葬费,共计178095.14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陈某2、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梁振彬的量刑畸轻。被告人梁振彬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量刑部分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梁振彬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认定被告人梁振彬的犯罪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梁振彬认为被害人王某2的母亲王某3介绍其服用的保健品致其患病,故欲报复王某3的家人。2018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梁振彬用汽油泼进被害人王某2、陈某1夫妇居住的位于文昌市××镇天福养殖场的房间并点燃,从而引起火灾,致使陈某1当场被烧死,王某2被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烧毁财产共计8080元。2018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梁振彬在其儿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家中被捕。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系死者王某2的父母;王某5、王某4系死者王某2、陈某1的儿子。陈某2、林某系死者陈某1的父母。被害人王某2被烧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被烧伤的王某2,共花医某202288.14元。被害人王某2、陈某1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王某2、陈某1,花了一定的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梁振彬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0万元。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的抗诉意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所提的出庭意见和被告人梁振彬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梁振彬为报复而故意放火,导致被害人王某2、陈某1死亡,造成财物损失共计8080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严惩。
二、被告人梁振彬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正确。
三、被告人梁振彬犯罪情节恶劣,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后果极其严重,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要求,亦不足以慰藉被害人亲属。其虽在犯罪时患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症状的抑郁症)、案发后其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0万元及具有自首情节,但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当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振彬放火致二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梁振彬的量刑畸轻。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的正确部分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刑初82号第二、三项判决,即:二、被告人梁振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妃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陈某2、林某物品损失、医某、丧葬费,共计178095.14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陈某2、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刑初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梁振彬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梁振彬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被告人梁振彬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朱雅琴
审 判 员 田开进
审 判 员 周 茹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武建鹏
书 记 员 钟 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