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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贵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354   收藏[0]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刑初108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贵,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洪和木、洪欣瑶,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一部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贵犯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贵及辩护人洪和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杨永贵因与房东冯某租房押金纠纷,为泄愤先用锤子将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里167号XXX室内的便池、热水器、卫生间门玻璃、下水道管砸坏,而后用打火机引燃房间内床垫,待床垫火苗燃烧起来,被告人杨永贵将房门锁闭锁离开现场。后被房客等人发现并报警,火势后经消防队扑灭。该着火造成房间内的床垫、床等物品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永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永贵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冯某要求被告人杨永贵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永贵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冯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杨永贵的放火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对杨永贵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案件调查情况说明、封闭火灾现场公告、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损失统计表、当事人出具的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廖某1、黄某、廖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厦公(集刑)勘(2019)649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贵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永贵适用缓刑应该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陈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杨巧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宇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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