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送达地址本市南门大街25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
上诉人徐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乙诉称:徐某乙的父母徐万福、许桂芬,育有两子两女,分别为徐某乙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2012年元月30日,父母立下遗嘱,将位于镇江市尤唐巷10号砖木结构平房一间指定由徐某乙继承。后父母相继去世,父母在世时徐某甲未尽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徐某甲却非法占有父母指定由徐某乙继承的房产。徐某乙认为,父母所立遗嘱是父母生前真实意愿,父母去世后,遗嘱继承即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父母所立遗嘱已生效,涉案房屋依法是徐某乙的合法财产。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尤唐巷10号砖木结构平房一间(约20.9平方米)归徐某乙继承。
徐某甲辩称:1、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系父亲徐万福违法领取的,祖父徐长发有一块地基号为11243的土地,后来化工局钛白粉厂打算在该11243地块上建造家属楼,以11243土地作为置换条件,当时该土地登记的是我父亲同辈四个兄弟的名字,但我父亲在置换完成后却申请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我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才知道父亲用了这个办法,目前我已经向有关发证机关投诉违法发证,至今还未全部答复,这块土地我的叔父认可是给我的,关于尤唐巷××号的房屋父母也一直承诺是给我的,里面的水电都是我安装的。我认为尤唐巷××号的房产不是父母的遗产,故徐某乙的诉请不能成立;2、徐某乙提供的父亲遗嘱和母亲遗书都是我妹妹徐某丁等人精心伪造的,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法院的认可和支持:第一、徐某丁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热衷用所谓的司法手段“维权”,上次诉讼中运用父母的所谓遗嘱已获得了比法定继承更多的利益。第二、徐某乙现在出示的遗书和遗嘱在润州法院的诉讼中已经作为证据使用过,现有证据证实见证人的见证虚假,签名是冒充的、签署日期不符,文中有多处处分了不属于父母份内的遗产。第三、在两份遗书和遗嘱中,立遗嘱人故意留下重大破绽,如果不是以此透露言不由衷,即是其思维已经混乱,无法表达真实意思,已经失去立遗书的资格;3、总之,两份所谓的遗嘱、遗书显然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徐某乙执意要将该遗嘱遗书作为证据,现在我肯定我父亲的遗嘱是假的,两个见证人的签字是王金友一人所签,不能作为合法遗嘱使用。综上,徐某乙提供的证据违法,父母在世时,本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病重时本人承担了主要监护人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徐某乙的诉请。
徐某丙辩称:遗嘱、遗书是我父母在世时所写,徐某甲说房子是爷爷在世的时候答应给他的,该过程我不清楚,房子已经建成二十多年了,如果徐某甲对此有异议,应该在此之前就提出,如遗嘱继承不符,就按法定继承。
徐某丁辩称:遗书、遗嘱是真实的,讼争房屋也是父母留下的遗产,徐某甲自述本案涉案房屋曾口头承诺给他并没有依据。请求法庭公正处理,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万福(1928年出生)与许桂芬(1929年出生)系夫妻关系,徐某乙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均为其子、女。
镇江市京口区尤唐巷10号房屋的产权于1990年起即登记在徐万福名下。2012年1月30日,徐万福自书遗嘱一份,许桂芬由徐万福代书遗嘱(遗书)一份,两份遗嘱(遗书)签字时均有四人在场,毛春明和毛某及各自丈夫,因毛春明和毛某不识字,故由各自丈夫代为在遗嘱(遗书)上签名。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就财产处置方面均可概括为以下三条主要内容:1、位于尤唐巷××号的房屋由徐某乙继承;2、位于杨家门****的房产由徐某丁和徐某丙各半继承;3、位于、位于尤唐巷××号的房屋已通过公证赠与徐某甲,许桂芬与徐万福分别于2012年5月、12月先后逝世,因双方对遗产继承发生争议,徐某乙曾诉讼。
原审庭审中,徐某甲提供其叔父徐青、姑母徐赛兰、邻居等人的证词、《回忆》、《声明》、《情况说明》及《镇江市居民建筑房屋申请表》等证据,欲证实本案争议的尤唐巷××号房产原应为其父亲徐万福同辈的四人共有、其父徐万福刻意隐瞒违法申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而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也曾多次口头允诺给予徐某甲等。为此,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给予了徐某甲较长的举证期间提供此方面的直接证据,徐某甲也多次向镇江市住建局、监察局等单位投诉交涉,但均未有明确的证据能推翻尤唐巷××号房屋产权归属于徐万福名下这一事实。徐某甲也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1981年徐万福与镇江市化工局钛白粉厂签订的土地出让及扩建协议,因本案为继承纠纷而非撤销房产证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此申请未予支持。
此外,徐某甲另提供了其父亲徐万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分摊意见》、《病危通知单》、《医疗争议协议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徐万福病重住院期间,徐某甲尽心赡养和侍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甲对两份遗嘱(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因两份遗嘱(遗书)所指向的两位被继承人均已亡故,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该鉴定事宜因不具备鉴定的可操作性而未能进行。
原审审理还查明:2013年4月,徐某乙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尤唐巷××号房屋,立案案号为(2013)京民初字第1324号。同年10月12日,徐某乙以本案需以另一正在中院审理的案件【注:即下文中(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确定后才能作出裁判为由,申请暂撤回起诉,待中院审理有结果后再行诉讼。2013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徐某乙撤回起诉。
徐某丁曾于2013年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遗嘱(注:即本案所涉遗嘱),与徐某丙各半继承镇江市杨家门16号302室的房产,该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两份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并判决:徐某丁与徐某丙各继承杨家门16号302室房屋的50%所有权。对此,徐某甲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法院主持,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四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2013年11月25日制作的(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徐万福与许桂芬为夫妻关系,徐某丁与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均为其子女。许桂芬与徐万福先后于2012年5月23日、12月28日去世。2012年1月30日,徐万福自书遗嘱一份,许桂芬由徐万福代书遗嘱一份,两份遗嘱均有四位在场人,毛春明和毛某及各自丈夫,由两位见证人(毛春明和毛某不识字,由各自丈夫代妻子签名)签字。遗嘱的内容是一致的,均分为三条:1、位于、位于尤唐巷××号的房屋由徐某乙继承位于、位于杨家门****的房产由徐某丁和徐某丙各半继承位于尤唐巷、位于尤唐巷××号的房屋已通过公证赠与徐某甲v>此后徐某乙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尤唐巷××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镇江市尤唐巷10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遗嘱、遗书、公证书、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居民建筑房屋申请表、房地产平面图、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3)京民初字132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相关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徐万福夫妇的遗产?二、2012年1月30日的遗嘱(遗书)是否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争议的财产系位于尤唐巷××号的房产,徐某甲虽辩称该房产原应为其父亲徐万福同辈的四人共有、其父徐万福刻意隐瞒、违法申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现尚无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在该房产证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按照物权登记公示的原则,无法改变该房屋为徐万福、许桂芬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一事实,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本案讼争房屋属徐万福夫妇的遗产,应依法予以继承。徐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遗嘱进行继承,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系法定义务,即便父母无遗产可继承,子女同样应当尽赡养义务。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之间关于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侍奉义务的争议仅为法定继承时考虑的情节,在本案遗嘱继承中并不适用。
至于两份遗嘱(遗书)的效力问题,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审理中,认定徐万福自书遗嘱、许桂芬的代书遗嘱中对于争议财产进行处分的部分合法有效,且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案件二审审理,也对两份遗嘱(遗书)形式真实性和内容有效性均予以了认定。鉴于当前并无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本案讼争遗产应按遗嘱的内容执行,即由徐某乙继承,鉴于徐某乙通过继承获得尤唐巷××号房屋的产权后如何处置与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的份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尤唐巷10号的砖木结构平房一间(约20.9平方米,以房产证记载为准)由徐某乙继承。
徐某甲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徐万福遗嘱、许桂芬“遗书”上,二位见证人签署日期和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由他人冒充签字。二位见证人作证称,见证时间一个在春节前,一个在春节后,而遗嘱上签下日期为同一天。二位证人对遗嘱内容陈述,详细的不清楚,未全程见证遗嘱形成过程,见证遗嘱事实虚假。原审法院认定有四位见证人没有事实依据,且二位见证人没有签名,没有具体姓名。许桂芬“遗书”上没有遗嘱人签名。二、许桂芬遗嘱的代书人是其丈夫徐万福,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三、原审法院依据(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仅依据房产证判决错误。四、在徐某甲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徐某甲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未准许错误。五、原审法院认定遗嘱鉴定无操作性错误,遗嘱可以鉴定。六、原审法院认定赡养与本案无关错误,本案不应回避赡养。七、徐万福遗嘱、许桂芬“遗书”均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且存在明显矛盾和不合常理部分,不能证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实未受胁迫、欺骗,不能证实未伪造,遗嘱无效。八、徐某甲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徐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断以信访的手段干涉司法,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严惩。一、涉案房产是父母合法财产,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断的捏造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二、关于遗嘱的鉴定,在此前诉讼中,法院给予了上诉人鉴定的权利和机会,上诉人无视法庭给予的机会未提出鉴定,现在又不断的对遗嘱提出质疑,恳请二审甄别。三、关于父亲为母亲代书遗嘱,父亲并不是母亲遗嘱中的被继承人,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具有利害关系完全不能成立。四、关于遗嘱的四位见证人的见证内容已查明,有四位见证人在场,当场听到了父亲宣读了遗嘱的内容,然后再签字,这足以证明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有效的。两位见证者自己没有签字,由她们的丈夫签字,是因为她们自己不会写字,但更加说明她们与其丈夫都在场,都见证了当时的情况。此前法院均认定了见证为见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五、遗嘱真实有效,处分的是父母的合法财产,况且上诉人早在十几年前已经获得父母所赠予的一套房产,现在父母将房产由被上诉人继承充分体现了父母公平处理原则,上诉人企图独占父母的所有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丙辩称:当老人在最需要儿女照应的时候,上诉人一年都没有问,我母亲去世的时候,他都没有到场。父亲住院半年,他都没有照顾,他没有理由要房产。按照遗嘱办。
徐某丁辩称:都是对方自己造成的。父母亲每次住院,都没有照顾过。
二审中,徐某乙提供如下证据:(2015)镇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徐某甲针对(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意见被驳回;镇检民(行)监20153211000004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徐某甲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也被驳回,(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合法有效。
经质证,徐某甲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恰恰证明徐某甲依法维权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文书未实质性的解决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也证实了徐某甲请求重新鉴定的法律要求的客观性。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作出(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某丁与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徐某甲先后对本院(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及申请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本院作出(2015)镇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徐某甲的监督申请。本院(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2年1月30日徐万福自书遗嘱、许桂芬由徐万福代书遗嘱,即确认2012年1月30日徐万福自书遗嘱、许桂芬由徐万福代书遗嘱真实性,徐某甲对此提出质疑的理由没有依据,徐某甲申请对遗嘱的真伪进行鉴定无必要。
在徐某丁提起的诉讼中,原审法院作出(2013)润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对徐万福自书遗嘱、许桂芬的代书遗嘱中对于争议财产进行处分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定;虽然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是徐某丁与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两份遗嘱内容有效性予以确认。徐某甲无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遗产应按上述两份遗嘱继承并无不当。故徐某甲上诉对上述两份遗嘱形式真实性及内容合法性的质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物权登记公示的原则,位于尤唐巷,位于尤唐巷××号的房产登记在徐万福,在徐万福、许桂芬去世及发生该房产继承前,徐某甲不享有该房产的任何权利,且徐某甲虽然称该房产原应为其父亲徐万福同辈的四人共有、徐万福违法申领了该房屋产权证书,但是徐某甲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徐某甲申请原审法院调取1981年徐万福与镇江市化工局钛白粉厂签订的土地出让及扩建协议,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徐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赡养与本案无关错误的理由,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侍奉义务应作为法定继承时考虑因素,但是本案为遗嘱继承,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侍奉义务多寡,不影响本案讼争遗产应按两份遗嘱继承,故徐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徐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徐某甲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审判员 孔金燕
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