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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朱某1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9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某,女,1949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现住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科,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系毛某之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雪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1,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白族,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华,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某2,男,1957年5月9日出生,白族,退休教师,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某3,女,1964年4月4日出生,白族,公务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再审申请人毛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1、朱某2、朱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湘民申26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科、卜雪辉,被申请人朱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华,被申请人朱某2、朱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申请再审称,1.毛某与被申请人之父朱传虎系合法夫妻,依法享有继承权;2.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列举的证据根本不存在,属于伪造证据,涉案房屋并非朱传虎赠送给被申请人;3.死亡抚恤金应归再审申请人所有,总金额为338680元;4.再审申请人与朱传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物品也通过遗嘱确定归再审申请人所有;5.朱传虎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再审申请人系合法取得该房产,该房产一直给再审申请人居住到死亡为止;6.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朱传虎死后40个月抚恤金338680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3.依法判令毛某与朱传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电视机、空调、冰箱、洗衣机、高低柜、棉被、三门柜、沙发归再审申请人所有;4.朱传虎所属桑植县教育局院内003号房产由再审申请人所有;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朱某1、朱某2、朱某3辩称,1.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合法。本案讼争抚恤金是朱传虎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朱传虎近亲属的补偿,依法不属于遗产,一般应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分配给朱传虎近亲属;2.朱某1及其兄妹对朱传虎履行了较多赡养义务。且朱传虎住院期间被申请人进行了照顾并承担了医疗费支出,后朱传虎去世后被申请人一起承担了治丧送葬的费用。毛某并非需要照顾的对象,享受了遗属补助,且毛某有三个亲生子女可以赡养她,在朱传虎生前未能充分照料其生活。综上,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
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丈夫朱传虎死后40个月工资补助款257880元、朱传虎生前工资中留存的19000元保证金归她所有;2.判决毛某与朱传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电视机、空调、冰箱、洗衣机、高低柜、棉被、三门柜、沙发归她所有;3.朱传虎所属桑植县教育局院内003号房产由她居住至死亡为止;4.案件受理费由朱某1承担。一审庭审中,毛某将上述第一项请求中40个月工资补助款257880元变更为165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朱某2、朱某3系同胞兄妹,其父朱传虎(××××年1月15日生,2016年11月18日病故)系桑植县教育局离休干部,朱某2、朱某3在外地工作。朱传虎生前与其前妻(2007年9月去世)及朱某1共同生活在桑植县教育局宿舍,朱传虎前妻去世后,朱某1搬到桑植县农村信用联社院内居住,朱传虎则仍住在教育局房屋内。为使朱传虎生活有人照料,毛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前往朱传虎住处当保姆(期间毛某于2008年1月23日与其夫黄文生协议离婚),数月后离开了朱传虎家。之后,朱传虎请求毛某继续照料其生活,毛某则以结婚为条件再次前往。××××年××月××日,毛某与朱传虎登记结婚。5月7日,毛某与朱传虎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朱传虎去世后抚恤费及其他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并经桑植县公证处公证。同年12月4日,朱传虎再次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一、每月养老金和其他生活补助除去与毛某共同生活开支外,到朱传虎去世时余下的存款归毛某所有;二、朱传虎生前所有的电视、冰箱、洗衣机、被子、高低柜、三门柜、沙发归毛某所有;三、位于桑植县教育局大院内003号房产由子女朱某2、朱某1、朱某3三人平均继承,继承的前提是三人必须负责朱传虎的安葬并负责国家补助安葬费的不足部分;四、其他事务的处理:1.朱传虎去世后,国家补助的二十个月工资补助款按国家政策由毛某领取;2.教育局院内003号房产在朱传虎去世后,由毛某居住至死亡为止,毛某的继承人无继承权;3.撤销2008年5月7日与毛某立的协议书。2015年2月24日,朱传虎再次立下遗嘱,将2008年12月4日遗嘱中工资补助款“二十个月”变更为“四十个月”。朱传虎于2016年11月18日病故,2016年12月,桑植县教育局核发抚恤金165390元,该款由朱某1管理。涉诉房屋原系朱传虎所有,后经赠与已于2008年1月30日变更登记在朱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桑房证字第××号;毛某第二项诉请财产中的三门柜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毛某诉请的朱传虎死后四十个月工资补助款165390元归其所有,首先需弄清该款的性质,该款实际为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给死者或伤残人员亲属的费用,具有精神与物质抚慰双重属性,特别是用来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适用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朱传虎将该费用通过遗嘱由毛某领取应属无效。该款的分配,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抚恤金发放本意应侧重于物质帮助功能,同时考虑对死者所尽扶养、赡养义务等因素;毛某与朱传虎自2008年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现年事已高,已失去劳动能力,朱某1等人生活条件相对优裕,故对毛某应予多分。综合本案,以毛某分配100000元、朱某1等三人各分配21796元为宜。朱某1等三人主张花丧葬费86718.52元、墓碑维修需35000元扣减所领丧葬费后不足部分应从抚恤金中扣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毛某诉请朱传虎生前工资中留存19000元归其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实际存在,故不予认定。毛某诉请与朱传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电视机、空调、冰箱、洗衣机、高低柜、棉被、三门柜、沙发归毛某所有,该财产在毛某与朱传虎登记结婚时即已存在,应属朱传虎个人财产,朱传虎将该财产通过遗嘱确定归毛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该财产属于生活消耗品,其中三门柜经审查已不存在,故对三门柜不予认定。朱某1主张该财产系其结婚时所购买,属其个人财产。即便如此,朱某1在搬离教育局房屋时将该财产留给其父使用,亦可视为已将该财产赠与给其父朱传虎,朱传虎对该财产亦享有处分权,故朱某1之主张不予支持。毛某诉请至其死亡时止对桑植县教育局院内房屋享有居住权,朱传虎在与毛某结婚之前即已将该房屋赠与给朱某1并已过户,朱传虎再通过遗嘱方式在该房屋上设定权利属于处分他人财产,该遗嘱内容当属无效,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朱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毛某抚恤金分配款100000元,支付第三人朱某2、朱某3抚恤金分配款各21796元;二、现存放于桑植县教育局朱某1房屋内的电视机、空调、洗衣机、高低柜、棉被、沙发归毛某所有;三、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判决抚恤金257880归她所有;3.判决桑植县教育局住宿楼003号房产由她居住至逝世为止;4.判令公证遗嘱所指定的家具归她所有。
朱某1、朱某2、朱某3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对抚恤金依法公平公正分配;3.改判房内相关动产归朱某1所有;4.判决毛某承担安葬朱传虎的部分费用;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某负担。
二审另查明:朱传虎生于××××年,与毛某登记结婚时83岁,年事已高,健康状况逐步下降,桑植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朱传虎出院诊断为前列腺增生、膀胱造瘘术后、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支气管疾患并感染、老年痴呆症、副鼻窦炎、右侧胫骨骨髓炎、电解质失衡,建议注意休息和饮食。自2013年,就朱传虎津补贴问题,毛某带着朱传虎多次在京、省、市、县上访,其中2015年1月8次、2月2次、3月8次。朱某1等子女认为上访行为既不利于朱传虎的健康和声誉,又对朱某1等人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遂与毛某发生矛盾,不准毛某带朱传虎上访,2015年4月24日,朱某1等三子女与毛某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毛某须全心全意照顾朱传虎,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桑植;朱传虎个人证件由子女保管,工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用于双方本人日常生活开支,为便于管理,朱传虎的工资本由其亲生子女保管,每月留存1000元保证金,有生之年不出问题,百年之后保证金归毛某所有;朱传虎的残疾军人金属于其个人财产,由其本人处置,百年之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按国家政策、法规执行;如果毛某违反以上协议,没有履行好照顾职责,或无理生事,或有意制造麻烦,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朱传虎的子女有权采取维权措施,并取消毛某照顾资格。
2015年6月20日,朱某1等三子女拟定了一份协议:2015年6月15日,毛某重新办理朱传虎的身份证并挂失朱传虎的工资本,该行为违反之前与毛某关于朱传虎的身份证、工资本由朱某1等人保管的协议,为使朱传虎生活有保障,三人商议决定由朱某1全权处理朱传虎生活安排等事情。
双方矛盾逐步激化,后在毛某的要求下,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5年8月28日,毛某与朱某1、朱某2达成协议:朱传虎日常生活起居由朱某1负责,与毛某无关,毛某不得随便探望朱传虎,以免节外生枝、引发新的矛盾;朱某1每月给付毛某700元生活费,直至朱传虎百年后终止,国家规定的遗孀生活费归毛某所有,签订协议时,朱某1一次性给付毛某生活费3000元,签字当天,毛某取走属于自己的衣物、生活用品。
毛某所称桑植县教育局内的003号房屋,原系朱传虎所有,房号为301,建筑面积67.6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桑政房证字第××号;2000年12月18日,更换新证,证号为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号;2008年2月13日,朱传虎将房屋赠与朱某1,随后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2008年2月21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朱某1,证号为桑房证字第××号,户号306,依据桑植县房屋测绘队勘测,建筑面积为89.64㎡(套内面积含阳台76.62㎡、共有分摊面积13.02㎡)。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六条第一款);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五条)。毛某起诉主张朱传虎遗嘱中给她设定的权利,认为朱传虎遗嘱对财产是如何处分的,法院就应当依照遗嘱进行判决。毛某所依据的两份遗嘱,第一份是2008年12月4日所立并经公证的遗嘱,第二份是2015年2月14日所立的遗嘱,两份遗嘱的区别在于第二份遗嘱将第一份遗嘱“国家补助的二十个月工资补助款”变更为“国家补助的四十个月工资补助款”。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同时又作了例外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也明确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毛某所提交的第二份遗嘱未经公证,根据前述规定,遗嘱内容应以第一份2008年12月4日经公证的遗嘱为准。但是,遗嘱所处分的应当是个人财产,亦即继承法第三条所确定的属于遗产范围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明确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故朱传虎2008年12月4日的遗嘱虽经公证,但遗嘱的具体内容是否有效,还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处分的是朱传虎个人财产,则有效;如果处分的是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则无效。
毛某依据遗嘱主张的权利为三项:
一、“国家补助的四十个月工资补助款”。该项实际是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是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费用,获得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亲属,不是死者本人,抚恤金并非死者生前财产,不是遗产,朱传虎以遗嘱对在其死后应发给其亲属的抚恤金进行处分,是处分他人财产,没有法律效力。毛某在庭外曾多次向该院递交材料,包括其查阅到的就抚恤金的性质、分配进行论述的材料,相关材料中提到“法律界对抚恤金的定性已经达成共识,即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该院在多次接待毛某时也向其解释了抚恤金的性质,并指出其所持相关材料对抚恤金性质的认识。
关于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与之较为相似的是《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修订)中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该条例关于发给家属的顺序的规定,与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顺序的精神是一致的,其关于享受抚恤金的第一顺序“父母、配偶、子女”的范围规定,与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是一致的。继承法第十条中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条例就抚恤金在父母、配偶、子女之间如何分配,未明确规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中认为:“同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一认识,也与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或者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这一认识,就是直接来源于继承法。继承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本案的抚恤金,可参照法定继承,在朱传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毛某及子女朱某1、朱某2、朱某3之间进行分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毛某、朱某1等人均无明显符合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形,朱传虎有三个子女,因现实情况,长期与朱某1生活,虽然朱某1后来与朱传虎未再共同生活,但朱某1与另两位子女亦没有不扶养朱传虎的情形;毛某带朱传虎信访,尽管从结果上而言,根据毛某在庭外提交的桑植县人民政府关于《朱传虎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经审计,教育局没有少发朱传虎应享有的工资和津补贴,但信访是公民的权利,朱某1等也未证明信访违背朱传虎本人的意愿,故虽然朱某1等认为信访对朱传虎健康等方面有负面影响,尚不足以成为少分的理由;朱某1等三人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毛某虽然年事已高,现已有69周岁,缺乏劳动能力,但其有遗属补助,有子女,也不足以确认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情形。故本案四人可平均分配抚恤金,但为考虑对再婚老年妇女的保护,可酌情对毛某多分。
关于朱某1等上诉提出的毛某应承担朱传虎部分安葬费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朱传虎死后,已按政策发给丧葬费7000元,朱某1等提出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多花的丧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抚恤金的数额,毛某上诉仍主张为257880元。桑植县教育局按国家政策核发的数额为165390元,本案历经多次审理,各当事人对此均为明知,毛某在一审庭审中也已将对抚恤金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65390元,二审庭审中,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明确变更属实。而且,即使毛某在一审没有对其请求金额进行变更,法院也只能针对实际核发的165390元进行分配。毛某在二审开庭后又提出抚恤金主管部门人员故意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的金额凭证和手续,该院认为,遗属生活补助审批表就朱传虎死后应发丧葬费(7000元)、抚恤金(165390元)、遗属补助(毛某、农业、900、至寿终)均十分明确,如果毛某坚持认为有人弄虚作假,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前述已确定丧葬费不从抚恤金中扣除、可酌情对毛某多分,但原审确定毛某份额为10万元,比例失衡,该院确定毛某份额为5万元,朱某1、朱某2、朱某3各自份额为38463.33元。
二、“位于教育局院内003号房产”。毛某在诉讼中举证2015年4月22日在《张家界日报》刊登了“遗失启事”:“朱传虎遗失坐落于教委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桑政房证字第××号,声明作废。”并一直称朱某1就房屋的归属提交假证据,坚持认为房屋属于朱传虎所有。前已查明,在毛某与朱传虎登记结婚(××××年××月××日)之前,就已经将该房屋赠与给儿子朱某1,虽然朱某1现在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房号与毛某所提交的朱传虎960061号证上的登记面积、房号不同,但2000年12月18日更换新证,2008年2月13日朱传虎将房屋赠与朱某1,随后2008年2月21日朱某1登记为所有权人,这一过程权利来源清楚,所涉房屋就是桑政房证字第××号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朱传虎在2000年更换新证后,原960061号证就已经失效(这一时间远早于登报声明作废的2015年4月22日),不能作为现有权利的证明,而只能反映权利的历史情况。作为赠与人,朱传虎如果要收回房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撤销赠与,但朱传虎没有撤销赠与;或者假如系朱某1私自办理过户登记,则应提起相应诉讼,撤销对朱某1的所有权登记,但朱传虎亦未提起诉讼使朱某1的登记被撤销。朱某1因赠与而取得房屋,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毛某以已失效的960061号所有权证主张房屋现在仍然属朱传虎所有,不能支持,朱传虎在遗嘱中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分,是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依照法律规定无效。此外,毛某也不能举证证明除朱某1所有的房屋之外教育局院内还存在一套其他的003号房产。毛某关于执行遗嘱在教育局院内003号房产居住至逝世时止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生前所有的电视、冰箱、洗衣机、被子、高低柜、三门柜、沙发。”朱某1主张前述物品系他婚后添置,究竟为谁所有,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直接证据。从时间上看,朱传虎对前述生活用品作出处分的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相关物品应在此前就已经存在,而在毛某与朱传虎共同生活之前,朱某1一直与父亲朱传虎生活,朱某1主张相关财产是他添置,符合日常情理与经验;何况朱传虎对早已赠与给朱某1的房产仍作为他自己的财产在遗嘱中进行处分,对财产在法律上的归属朱传虎是否明晰,是不无疑问的;而毛某又没有举证证明与朱传虎婚后购置相关财产的情况,故该院认为上述财产应为朱某1所有。毛某关于依照遗嘱继承前述电视等相关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可见,朱传虎遗嘱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该部分内容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毛某在诉讼中始终称朱传虎遗嘱有效,坚持认为必须依照遗嘱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毛某主张的朱传虎生前工资中留存的19000元,系依照2015年4月24日与朱某1、朱某2、朱某3达成的协议中关于“朱传虎的工资本由其子女(亲生)代为保管,但每个月留存1000元保证金”的约定进行主张。但签订该协议后,因朱某1等认为毛某未遵照协议执行,双方发生新的矛盾,应毛某请求,经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2015年4月24日的协议事实上已经不再具有效力,毛某依据该协议主张19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朱某1、朱某2、朱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二、朱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某抚恤金50000元,给付朱某2、朱某3各38463.33元;三、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毛某负担2000元,朱某1负担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毛某负担2000元,朱某1、朱某2、朱某3负担878元。
再审期间,毛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2008年、2015年办理公证遗嘱的录音录像,拟证明朱传虎去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为公证书,证明目的同上。朱某1质证称:前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播放过该视频;2008年的是公证遗嘱,2015年的不是公证遗嘱,且2015年朱传虎患有老年痴呆病,2015年的遗嘱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朱某2、朱某3质证称:毛某在一审中拿出了视频,视频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只播放了一部分。
本院认证认为,毛某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工资补助款如何分配的问题;2.关于桑植县教育局院内003号房产归属的问题;3.关于毛某与朱传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物品归属的问题。
1.关于工资补助款如何分配的问题。首先,毛某在一审的起诉请求中仅主张工资补助款165390元,现其再审主张工资补助款338680元,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其次,该补助款实际是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是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费用,获得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故该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朱传虎通过遗嘱对在其死后应发给其亲属的抚恤金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因现行法律法规对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对再婚老年妇女的保护,酌情确定毛某分配5万元,朱某1、朱某2、朱某3各自分配38463.33元并无不当。
2.关于桑植县教育局院内003号房产归属的问题。经查,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传虎所属桑植县教育局院内003号房产由毛某居住至死亡为止,现毛某再审提出该房产应归其所有,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3.关于毛某与朱传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物品归属的问题。毛某主张涉案房屋里的物品部分是朱传虎与前妻一起购买,沙发、空调、洗衣机、冰箱是毛某来了之后一起购买,朱某1主张涉案物品均系他婚后添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朱传虎对涉案物品作出处分的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相关物品应在此前就已经存在。在毛某与朱传虎共同生活之前,朱某1一直与父亲朱传虎生活,故朱某1主张相关财产系由其添置,更符合常理,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毛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终13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毛某负担2000元,朱某1负担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毛某负担2000元,朱某1、朱某2、朱某3负担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琳
审判员  刘程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易湘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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