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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1、余某2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24   收藏[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再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1,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2,女,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3,女,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4,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余某1因与被申请人余某2、余某3、余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闽民申12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58年讼争房产确由余某1、余为炳、叶祖銮三人共有,1986年已重新盖房,l990年变更登记产权人为叶祖銮一人,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一、二审判决仍以《古田县城关镇水库移民房屋困难照顾清册》认定余为炳为讼争房产共有权人错误。叶祖銮有权以遗嘱形式处分讼争房产,其生前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内容合法,余为炳死亡时有哪些遗产、该如何办理继承及由谁继承等并非本案应审查的内容。余某2、余某3和余某4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叶祖銮遗嘱的法律效力及余某1一人继承等问题均无异议,一、二审判决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余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
余某2辩称,涉案房产属于祖遗房产。正因为有《古田县城关镇水库移民房屋困难照顾清册》,才有了1990年的产权登记变更,两者是相互关联的。余某1系1959年出生,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于1958年确权后由叶祖銮、余为炳和余某1三人共有存在不当,应属于叶祖銮、余为炳二人共有。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余某4辩称,其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应得份额同意赠予余某1。
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坐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民主路14号的房屋由余某1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古田县城西街道民主路14号(原青云街民主路14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于1958年由古田县政府安置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叶祖銮名下。叶祖銮父亲于1950年去世,叶祖銮母亲于1960年去世,叶祖銮丈夫余为炳于1963年去世,叶祖銮于2016年8月25日死亡。叶祖銮与余为炳育有三女一子,长女余某2,次女余某3,三女余某4,四子余某1。
余某1主张登记于其母亲叶祖銮名下的涉案房屋应由其全部继承。余某1提交证据古田县档案局出具的《古田县城关镇水库移民房屋困难照顾清册》,证明涉案房屋所分配的地皮是按余某1及其父母亲(叶祖銮和余为炳)三人份额分配。并提交叶祖銮在世时立的代书遗嘱及立遗嘱时刻录的光盘,并申请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叶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叶祖銮去世前立遗嘱将涉案房屋属于遗嘱人的份额全部由余某1个人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遗嘱人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1提交的古田县档案局出具的《古田县城关镇水库移民房屋困难照顾清册》,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分配的地皮是按余某1及其父母亲(叶祖銮和余为炳)三人份额共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始于1958年得到确权。余为炳先于叶祖銮去世,且没有证据证明余为炳去世时留有任何遗嘱,故余为炳所有的遗产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叶祖銮、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1对余为炳的遗产份额均拥有继承权,余某1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始于1958年得到确权,系叶祖銮、余为炳和余某1等三人共有。余为炳于1963年去世,叶祖銮于2016年8月25日去世,余为炳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余为炳与叶祖銮育有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1四子女,叶祖銮和四子女依法对该房屋享受继承权。本案中,虽然叶祖銮生前立有遗嘱,将涉案房产属于叶祖銮的份额指定由余某1继承,但是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的余为炳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余某1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余某1根据叶祖銮的遗嘱要求法院确认案涉房产其拥有完整继承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9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驳回余某1的诉讼请求。
余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余某1拥有诉争房屋95.4㎡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继承人余某2、余某3、余某4享有诉争房屋各3.4㎡的继承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余某1一审以遗嘱继承方式主张继承诉争房产的全部份额,二审中又主张以法定继承方式对诉争房产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同份额的确认,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系属并列的案由规定,并无从属关系,故余某1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在余某2未明示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对其二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于1958年,系叶祖銮、余为炳和余某1三人共有产权。余为炳于1963年去世,未立遗嘱,对于余为炳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房屋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法定继承或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因此,余某1一审以遗嘱继承方式主张全部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其提出上诉,即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法定继承进行确认,但未得到余某2的同意,余某1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余某1对诉争遗产可另案以法定继承等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填报日期为1970年11月22日《古田县城关镇水库移民房屋困难照顾清册》载明:实住人口数3人,原住房间数6、面积61.5平方米,调整后为5间、面积51.5平方米。1973年1月20日古田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城关镇房屋所有证》载明:房屋5间,面积51平方米,分配给余为炳居住管业。1990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叶祖銮,产权来源1958年移民分配产业,间数8,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建筑占地53.28平方米。2.各方对讼争房屋在1986年重建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1970年11月22日的《古田县城关镇水库移民房屋困难照顾清册》虽载明实住人口数3人,但余某1于1959年出生,而余为炳于1963年过世,故原审认定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始于1958年确权且为余为炳、叶祖銮、余某1三人共有依据不足。因讼争房屋于1986年重建后,叶祖銮于1990年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叶祖銮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有权处分该房屋。叶祖銮于2008年订立遗嘱,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指定由余某1个人继承。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余某1主张讼争房屋应由其继承,依据充分。
综上,余某1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福建省古田县的房屋由余某1继承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150元,均由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庭岗
审 判 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艳波
书记员陈熙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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