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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赖某1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01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1,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2,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系赖某2的儿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赖某1、赖某2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龚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1、关于青川宾馆的股权及股权的分红。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青川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以及青川县工商局有关青川宾馆的登记备案材料,这些足以证明青川宾馆的部分股权属于赖某3。一审法院以“不足以证实股东身份为由”,对股权的继承和股权分红的财产继承没有审理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2、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一审法院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认定为赖某3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3、关于证券账户资产。上诉人认为应该分二部分,一是赖某3平安证券资金账号为SK01×××37,该账户在上诉人与赖某3结婚后,于2014年12月7日转入10万元,且从2005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账户存在股票买卖以及银证转出或转入操作,此账户的资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赖某3平安证券资金账号为SK91×××02账户,如果该账户确实没有股票买卖和银证转入、转出操作,则此账户中的财产可以认定为赖某3遗产。若该账户存在股票买卖和银证转入、转出操作,则此账户的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关于房屋租金部分。A、荔园大厦房屋是否出租、出租方是谁?租金数额、租金由谁收取等等一系列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仅以大概估算的租金数额,武断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荔园大厦的租金,从而要求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补偿,属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B、蔚蓝海岸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也是以“该房屋大概自2010年7月对外出租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收入大致206178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房屋是否确实对外出租,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租金的四分之一是错误的。C、四川成都祥宇花园是否对外出租,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判决书对此没有涉及,上诉人认为此部分租金财产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5、上诉人为维护赖某3的财产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赖某3去世之后,围绕赖某3的财产,发生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上诉人为此直接支付了406870.8元及支付给被上诉人赖某17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仅仅大概估计,认定上诉人支出30余万元,并没有查明哪些支出是与维护赖某3遗产无关。上诉人为维护赖某3遗产不仅仅花费金钱,同时还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发生第一单诉讼之前,上诉人有一份令人羡慕的工作,每月有一份丰厚的薪资,随着赖某3去世及一系列诉讼案件,上诉人的一切都失去了,长期没有工作。
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荔园大厦乙栋××房产、祥宇花园4—6××房产,上诉人应该享有50%的产权,每位被上诉人仅仅享有25%的产权。一审法院直接将此二套房产的产权判决归二位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一审法院此种判决埋下纠纷的隐患,产权归二位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在二位被上诉人之间又存在进一步分割的纠纷。一审法院的此种判决并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享有50%的份额,且上诉人也要求产权,上诉人的份额是每一位被上诉人的一倍,一审法院应该将此二套房产中的一套产权判决给上诉人,上诉人愿意给予被上诉人同等数额的金钱补偿。蔚蓝海岸的房产,上诉人享有75%的份额,每一位被上诉人仅仅享有12.5%的产权,且12.5%的产权中还有银行按揭贷款的债务,法院应该将此房产的产权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龚某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3、734号案件中调取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这两个案件以原告方撤诉结案,这两个案件的合议庭对案件的证据材料没有作出最终认定,该两案件撤诉裁定书中仅仅是准许原告撤诉,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裁定书中没有任何认定,所以这两个案件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二、荔园大厦乙栋××房产、四川成都祥宇花园4-6××房产,这两套房产上诉人应享有50%的产权,赖某1、赖某2仅享有25%的产权。从所占产权份额多少来看,合议庭也应该将产权判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要求持有产权,上诉人认为合议庭应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获得产权,同时按照最高竞价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竞价获得产权的话,对任何一方都是比较公平的。
被上诉人赖某1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予全部驳回。本来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是不服的,但为了节约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意见,依法处理。二、关于青川宾馆的股权系赖某1借赖某3的名义投资,目的是规避公务员身份。三、由于赖某3未到退休年龄,所以根本不存在享受养老保险的问题。一审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保费做了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也是恰当的。四、关于证券帐户资产,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得当。五、关于上诉人声称为维护赖某3财产支出的费用,一审也做了恰当的处理。六、荔园大厦和四川成都祥宇花园均系赖某3婚前财产,永远属于其个人所有,与上诉人没有半点关系。七、至于两被上诉人对遗产的分割不会产生任何分歧,一审法院对房产的分割是恰当的。八、一审法院对三套房产的评估费未做处理,刚才我们已向法庭提交了评估费原件,这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九、对于上诉人补充提交的733、734案件的材料与本案的关系问题,733、734号案件虽已撤诉,但是法庭依职权对有关事实、证据所做的调查收集依然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赖某2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赖某1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一、上诉人与赖某3的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不到发生了这样的悲剧,作为赖某3的至亲至爱的家属是非常不愿意看到赖家走向法庭的,但是我们尊重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愿意以最大的诚意和努力协商让步接受一审判决。二、需要澄清的是,龚某在赖某3死亡之后并未向赖家的任何长辈,特别是刘某表示任何的关心和照顾。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对赡养老人情况酌情考虑。
被上诉人赖某1、赖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扣除丧葬费用人民币58576元(以下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按照赖某1继承35%、赖某2继承35%、龚某继承30%的比例对被继承人赖某3如下遗产进行分割:1、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路××大厦乙××房产(暂按登记价计算);2、位于深圳市××××东的蔚蓝海岸社区(三期)37栋5A房产50%份额(暂按登记价计算);3、赖某3生前的存款本金以及利息之和的50%,其中本金暂计1162565.80元,利息自2005年1月30日起按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0000元;4、赖某3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蛇口营业部的所有股票(暂计130000元);5、赖某3生前与龚某共有家居用品的50%份额(暂计25000元);6、赖某3养老保险19488.50元及利息、医疗保险4514.44元及利息,两项利息之和暂计为6000元;7、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9号4-6××房产(暂计200000元);8、诉讼过程中新发现的赖某3遗产(含经法院调查发现的遗产);二、被告龚某在判决生效当日将其占有并应由原告赖某1和赖某2继承的遗产交付给两原告;三、被告龚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鉴定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29日,原告赖某1之弟赖某3因不明原因在家中自杀身亡。赖某3去世后,深圳市蛇口星拓港航运输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旺吉顺技术有限公司与其存在经济纠纷,遂于2005年3月7日诉至南山法院,各自要求赖某3及其妻龚某、其母刘某共同返还占有的公司财产1100000元、2000000元。2006年1月12日、2006年4月5日,两公司先后撤回对赖某3、刘某的起诉并获法院准许。2007年12月16日,两公司撤回对龚某的起诉亦获法院准许。至此,赖某3的遗产才得以确定。
2007年12月18日,原告赖某1以被继承人赖某3于2004年7月18日立有《遗嘱》为由,向南山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赖某3全部遗产。此案审理过程中,龚某要求对《遗嘱》真实性和制作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4月1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334号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落款处赖某3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样本中赖某3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不相符合,二者不是同一人所写;2、根据现有检验条件,无法确定文件的制作时间”。赖某1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未获法院准许。2009年8月10日,赖某1以希望与龚某协商为由申请撤诉。
2009年8月17日,赖某1与龚某未就继承事宜达成协议,再次向南山法院提起遗嘱继承之诉,并同时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诉请与前次诉讼基本相同。审理过程中,赖某1母亲刘某于2010年5月4日因病去世。刘某去世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长女赖桂兰、次女赖某2、长子赖某1。2010年12月20日,法院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原鉴定意见书,作出(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赖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赖某1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该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某1不服,正积极申诉,但考虑到案件申诉结果的不确定性和法定继承案的诉讼时效,以及龚某拒绝接受协商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次法定继承之诉。
赖某3生前未生育子女,父亲早逝,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母亲刘某以及配偶龚某。现刘某在继承开始后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赖桂兰、赖某2、赖某1;因赖桂兰书面放弃继承权,故相关权利应转移给赖某2、赖某1。分配赖某3遗产时,其母亲刘某应当多分,理由如下:1、赖某3去世时,刘某年老多病,理应照顾;2、赖某3去世后,龚某立即迅速转移、隐匿了赖某3几乎全部存款,并控制了大部分房产;3、赖某3与龚某结婚仅半年,对创造家庭财产无任何贡献,并因此可获得大量遗产,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向赖某3母亲倾斜;4、赖某3生前身体健康并拥有巨额财产,其自杀主要系因与龚某夫妻感情不和,龚某应负有不可推卸的道义责任;5、赖某3去世后,龚某只顾转移、隐匿财产,对丧葬事宜不闻不问,至今亦未拜祭赖某3。
被告龚某辩称:一、赖某2已明确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其已丧失继承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010年6月10日,赖某2在四川省青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青证字第160号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赖母所有遗产,包括赖母可继承的赖某3遗产。2013年4月18日,赖某2又作出收回《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未说明理由。本人认为赖某2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且公证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属赖某2对其自身财产性权利的处分,应当有效。为保护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准许其反悔,故赖某2不具有继承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赖某1因伪造遗嘱,损害其母亲刘某的继承权益,也无权要求转继承赖某3遗产。被继承人赖某3于2005年1月29日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母亲刘某和配偶龚某。继承开始后,正当分配遗产之际,赖某3胞兄即原告赖某1突然出具一份自称有被继承人签名的《遗嘱》,以《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由兄长赖某1继承”为由,分别在2007年12月28日、2009年8月17日先后两次将赖母刘某和被告龚某告上法庭。期间,因遗产归属无法确定,致使遗产迟迟得不到分配,加之丧子之痛导致赖母疾病多发,于2010年5月4日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赖某1伪造遗嘱企图侵吞遗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赖母的继承权益,丧失了对赖母遗产的继承资格。三、原告列举的部分遗产不存在,遗产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具体情况如下:1、被继承人赖某3生前曾在深圳市蛇口星拓港航运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旺吉顺技术有限公司任职,职务为项目部经理,其生前与公司财物有所混同,一度与两公司有过诉争,故赖某3个人财产构成复杂,原告认为登记在赖某3名下财物即为赖某3遗产,明显不当;2、赖某3与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开始后,应当由继承人先确定哪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方能合理合法地进行分配;3、原告可清晰地列举出被继承人遗产,甚至有些被告都不清楚,可说明赖某1对赖某3遗产早有觊觎之心,若按诉状数额分配,明显不公。四、被告龚某为维护遗产以及支付被继承人债务共计支出诉讼费、律师费、执行款406870.80元,应自遗产中扣除。五、位于深圳市××××东的蔚蓝海岸社区(三期)37栋5A房产,被告龚某代为偿还的贷款以及对应增值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六、被继承人赖某3持有的青川县青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继承人赖某3婚前出资129000元,婚后出资250000元,婚前出资对应的权益、分红以及婚后出资对应的50%权益、分红属于遗产,应予分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赖某3,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显示,赖某3于2005年1月29日死亡,法医鉴定结论(意见)为:1、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亡性质为自杀。2005年2月7日,赖某3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龚某系被继承人赖某3配偶,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据青川县公安局乔庄派出所于200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某(身份证号为)与被继承人赖某3为母子关系。据刘某常住人口登记本显示,刘某于2010年5月4日去世,于2010年6月23日注销户籍信息。据青川县乔庄镇胜利街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某父母早年在三台去世,其配偶赖大全于1976年去世,其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长女赖桂兰(身份证号为)、次女赖某2(身份证号为)、儿子赖某1(身份证号为)。据(2010)青证字第160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6月10日,赖桂兰、赖某2在四川省青川县公证处作出一份《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两人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母亲刘某所有遗产的继承。2013年4月18日,赖桂兰、赖某2、赖某1签署一份《声明书》,其中赖桂兰再次声明自愿放弃对母亲刘某遗产的继承;赖某2声明“其于2010年6月10日所作《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作废,其不再放弃对母亲刘某的遗产继承权”;赖桂兰、赖某1声明“两人对赖某2不放弃对母亲刘某的遗产继承权没有任何异议,均完全认可赖某2仍然享有对母亲刘某的遗产继承权”。本案诉讼过程中,赖桂兰再次声明自愿放弃对母亲刘某遗产的继承。
2007年12月,原告赖某1以被继承人赖某3生前立有《遗嘱》为由向法院起诉刘某以及龚某,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赖某3遗产。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龚某申请委托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4月10日,该中心作出[2008]文鉴字第334号《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落款处赖某3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样本中赖某3签名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不相符合,二者不是同一人所写。龚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2009年8月10日赖某1申请撤诉,法院遂作出(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赖某1撤回起诉,鉴定费8000元由赖某1负担。2009年8月25日,龚某依据(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赖某1支付鉴定费8000元。2009年8月17日,赖某1再次依据《遗嘱》提起遗嘱继承之诉,并申请对《遗嘱》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赖某1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判决驳回赖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赖某1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各方对被继承人赖某3名下诉争的遗产以及费用支出等情况具体如下:
一、据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被继承人赖某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19488.50元,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期间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为682.95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4515.44元,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期间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为273.18元,合计24003.94元。
二、证券账户资产情况:
1、赖某3名下平安证劵资金账号为SK01×××37的对账单以及资金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12月7日转入100000元;在赖某3去世后有股票买卖以及银证转出或转入等操作,于2005年3月18日的总资产为167221.80元;2005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该账户有股票买卖操作,但未有银证转入、转出操作,于2007年3月20日的总资产为373178.33元;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该账户存在股票买卖以及银证转出或转入等操作,银证转入1元,银证转出432826.61元,于2014年5月30日的账户总资产为2.66元。
2、赖某3名下平安证券资金账号为SK91×××02的对账单以及资金对账单显示:赖某3去世后,该账户未有股票买卖或银证转入、转出等操作,于2005年3月18日的总资产为港币19973.69元,于2014年5月30日的总资产为港币69355.93元。
三、银行账户资产情况:
1、赖某3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1739的账户,此账户为贷款账户,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2月21日期间该账户无交易记录,于2005年2月22日的账户余额为11259.03元;2005年2月23日至2012年年3月6日期间该账户存在扣划贷款记录以及少许存款记录(合计11200元),于2012年3月6日账户余额为92.10元;2016年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该账户未见交易记录,于2016年5月3日账户余额为88.29元。
2、赖某3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4577(账号尾数为9397)的账户,2005年1月30日该账户取现50500元,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客户签名为龚某。
3、赖某3名下光大银行账号尾数为0961的账户。该账户于2005年1月1日的余额为960000.01元,于2005年2月2日的余额为0.01元,于2016年3月21日的余额为781.36元,其中2005年7月1日因储蓄结息存入一笔款项929.20元,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此账户有存入储蓄结息以及代扣利息税等相关交易记录。根据原告自(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3号卷宗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1)2015年1月31日该账户柜台取现五笔,分别为40000元、70000元、80000元、40000元、40000元,合计270000元;据取款凭条显示,其中一笔40000元取现的客户签章为龚某,其余四笔取现的客户签章为赖某3;2)2015年2月2日该账户柜台取现三笔,分别为200000元、529900元、100元,合计730000元;据取款凭条显示,200000元、529900元两笔取现的客户签章为龚某。
4、赖某3名下光大银行账号尾数为8847的账户。该账户于2005年1月31日的余额为41.97元。根据原告自(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3号卷宗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2005年1月30日该账户取现20000元,取现客户签章为龚某;2005年1月31日该账户取现79950元,取现客户签章为龚某。
5、赖某3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6696、6928、0328、8288、1562、6829的账户在2015年3月16日的余额分别为286.55元、1.33元、0元、68.91元、0.63元、255元,合计612.42元。
四、房产以及家私家电情况:
1、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路××大厦乙××房产(房产证号为60××12,建筑面积为97.06㎡,以下简称为荔园大厦房产)。该房于1998年3月25日核准登记至赖某3名下,登记价为422939元,无抵押贷款。根据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评报字[2015]第(房)E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在2015年6月3日的评估总价为2854923元。
2、位于深圳市××××东的蔚蓝海岸社区三期37栋5A房产(房产证号为40××31,建筑面积为111.81㎡,以下简称为蔚蓝海岸房产)。该房为赖某3和龚某于2004年2月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于2004年11月23日核准登记至赖某3和龚某名下,各占50%份额,购买总价645304元,按揭贷款190000元,按揭贷款扣划账户为赖某3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1739的账户,2012年3月20日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其中赖某3去世后偿还的贷款本金177567.22元、利息44193.46元,合计221760.68元。根据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评报字[2015]第(房)E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在2015年6月3日的评估总价为7018761元。
3、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栋路9号翔宇花园4-6××房产(房产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2.38㎡,以下简称为祥宇花园房产)。该房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至赖某3名下,无抵押贷款。根据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评报字[2015]第(房)E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在2015年6月19日的评估总价为780519元。
4、原告提交了一份手写家私家电清单,载明客厅有家具1套、冰箱1台、电视1台、组合音响1套,卧室有电视1台、手机2台、相机2台、人民币367元,工作间有手提电脑1台、打印机1台、传真机2台,清单下方落款参与人为赖某1、龚志雄、周有志。原告称上述物品留存在蔚蓝海岸房屋内。被告龚某对此份清单不予认可,表示没有其签名。
5、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龚某在赖某3去世后将荔园大厦房产、蔚蓝海岸房产出租并收取了两套房屋的租金,此两套房屋租金收入以及利息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中荔园大厦房产租金应自2005年2月1日起每月按5000元计算,蔚蓝海岸房产租金应自2005年2月1日起每月按10000元计算。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通话录音、两份录音录像以及一份拍照后打印的租房协议书,其中:1)原告所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勇、雍飞于2013年6月走访荔园大厦房产的录音录像显示,录制的房屋门牌为××,房屋内部被隔成多间房,其中一间房的租客表示房东不姓龚,并出示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即下述证据2),雍飞遮挡承租方姓名后进行了拍照,另租客称其仅租住了一个月,租房时未查看房产证等;2)租房协议书,显示出租方并非龚某,而系案外人,出租的房屋为荔园大厦房产;3)原告所述雍飞与谌(湛?)应仔的通话录音,通话对象未说明其系向何人承租荔园大厦房产,也未确认其为二房东;4)原告所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勇、雍飞于2013年6月走访蔚蓝海岸房产的录音录像以及两人与租客的通话录音,其中录制的图像不明,自对话内容可知,自述为冯文云的租客表示其仅认可龚某为业主,其大概于2010年6、7月份开始承租,承租前房屋是空置的,其他情况不方便说明等。被告龚某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6年4月法院向荔园大厦物业管理处进行了调查,此管理处表示涉案荔园大厦房产改为了房中房出租,此状态已持续4-5年时间,房屋系由业主或业主家属出租给二房东,二房东再转租给散户,期间二房东有转手换人,另表示其不清楚由何人出租给二房东,管理处未有相关备案资料。
2016年4月法院向蔚蓝海岸物业管理处进行了调查,此管理处表示该房现由龚某出租给李长龙、龚念林,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每月租金7000元,并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另表示其不清楚该房在2015年3月以前系业主自住还是出租。被告龚某表示龚念林为其父亲,李长龙为龚念林女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仅为办理停车卡使用,并为此提供了一份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龚念林原户口成员有女龚某等。原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拟主张被告龚某名下尚有旭飞花园B栋2711房产以及新一代大厦1-2007房产,有条件将荔园大厦以及蔚蓝海岸房产出租,提交了旭飞花园B栋2711房产证复印件、新一代大厦1-2007房产证复印件以及两套房屋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以上资料显示两套房屋的权利人为龚某)。被告龚某表示仅此不足以证明荔园大厦房产以及蔚蓝海岸房产已实际由其出租。
据原告自(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3、734号卷宗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龚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其居住在福田区旭飞花园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曾提交一份2004年10月20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赖某3(落款处由龚某代签),承租方为张童,出租的房屋为荔园大厦房产,租期为2004年10月22日至2004年4月21日,租金为1900元,合同下方备注房租存至龚某名下商业银行03×××47的账户。
据原告提交的龚某就(2007)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3号上诉状显示,龚某表示其居住于深圳市××区旭飞花园。
据原告提交的(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上诉状显示,龚某表示其住所地为深圳市××区××花园××2711。
五、股份情况:青川县青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宾馆)系于2003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其中赖建明(提供登记、变更的身份证为“鸣”,下同)出资129000元,占股本比例6.45%。2005年2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000000元,赖建明出资增至375000元,占股本比例6.25%。2006年6月26日,赖建明出资变更登记为387100元。2008年8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4650000元,赖建明出资减少至300000元,占股本比例6.45%。2015年4月,赖建民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李中贵,青川宾馆遂申请变更登记,2015年4月24日经核准工商资料显示赖建明不再是公司股东。2016年4月12日,龚某向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青川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更改对青川宾馆股权变更过程中的错误等。2016年7月20日,青川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青川宾馆在明知赖建民死亡的情况下,提供由赖某1签字的虚假材料,隐瞒赖建明死亡的重要事实,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申请对股东和股权进行了变更,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青川宾馆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6000元以及撤销青川宾馆于2015年4月24日取得的赖建明与李中贵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6年9月,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2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青川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于2015年4月24日对青川宾馆的变更登记违法等。
赖某1拟证明赖建明系代其持有青川宾馆股份,另向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出资证明书以及书面证言若干。据收款收据、出资证明书、证明载明内容显示:青川宾馆于2003年9月成立,股东赖某1为规避公务员不得参与企业的有关规定,将其所有股份挂至其弟赖建明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赖某1;青川宾馆于2003年9月3日收到赖某1股金300000元,占股本6.45%等。
因审理案件需要,法院曾分别于2013年10月、2015年5月向青川宾馆进行了调查,青川宾馆回函表示工商注册登记股东赖建明的实际出资人为赖某1,因入股金为赖某1所缴,公司出具有收款收据和出资证明;赖建明从未向公司口头或书面出示过任何授权委托;所有股东也从未见过赖建明,赖建明也从未以任何形式主张其在公司有任何权利,其本人更未参与公司的任何活动,公司实际经营决策活动中都是赖某1参与,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2011年5月赖某1已实际从公司退股,公司向赖某1退回684000元等。
六、费用开支情况:
1、原告拟证明赖某1为办理赖某3丧葬事宜支出58576元其中机票12440元、车票672元、其他丧葬费用票据45464元,此款应自遗产中扣除并优先将相关款项分配给赖某1,提交了机票、车票、住宿发票、购置物品票据等若干。被告龚某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赖某3火化前后产生的往返费用才属丧葬费用,其余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在赖某3火化后已收到被告龚某所付70000元,足以支付办理赖某3丧葬事宜产生的差旅费用。
2、被告龚某拟证明因维护赖某3遗产支出相关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以及律师费等404920.80元,提交了现金缴款单、诉讼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显示:1)2012年7月18日、29日,龚某支付(2012)深福法执字第3962号案执行款250000元以及利息11808元、受理费6820元,共计268628元。据(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龚某应在继承赖某3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丁勤支付250000元,赖某1应在转继承赖某3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龚某、赖某1负担6820元,二审受理费龚某负担5050元;2)律师费共计130650.80元,其中有100000元系因(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3、734号案所发生;有20000元系因龚某与赖某1之间遗嘱继承纠纷案所发生;有10560.80元系因与丁勤借款纠纷案所发生;3)诉讼费票据5642元,其中有100元系因(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3、734号案提出管辖异议所发生;有442元系因龚某与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所发生;有5050元系因与丁勤借款纠纷案所发生;有50元系因(2006)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77号案所发生。原告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此外,2005年深圳市蛇口星拓港航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旺吉顺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向法院起诉赖某3、龚某、刘某,要求三人返还占有的公司财产1100000元、2000000元,后两公司均于2007年12月13日申请撤诉,法院遂作出(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3民事裁定书,准许深圳市蛇口星拓港航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以及作出(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深圳市旺吉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赖某3于2005年1月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其母亲刘某以及其配偶龚某;刘某于2010年5月去世后,其所享有继承权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即赖某1、赖桂兰、赖某2继承。2010年6月,赖桂兰、赖某2在四川省青川县公证处作出了关于“自愿放弃对母亲刘某所有遗产继承”的声明;2013年4月18日,赖某1、赖桂兰、赖某2签署一份《声明书》,其中赖桂兰再次声明放弃对母亲刘某遗产的继承;赖某2声明不再放弃对母亲刘某遗产的继承;赖桂兰、赖某1声明对赖某2不放弃对母亲刘某遗产的继承没有异议,认可赖某2仍然享有对母亲刘某遗产的继承权;另本案诉讼过程中,赖桂兰再次表明自愿放弃对母亲刘某遗产的继承;据此,法院不再考虑赖桂兰可转继承刘某所继承的赖某3遗产份额;因赖某2系转继承刘淑湘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刘某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即赖桂兰、赖某1对于赖某2放弃继承翻悔不持异议,故法院认为应当承认赖某2翻悔。关于被告龚某主张赖某1无权转继承赖某3遗产,虽然赖某1曾两次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刘某和龚某,要求依《遗嘱》继承赖某3遗产,但刘某未有伪造遗嘱之行为,其对于赖某3遗产的继承权依法应予保护,而本案赖某1实属转继承刘某可继承的赖某3遗产份额,故法院对于龚某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确定赖某3名下遗产由原告赖某1、赖某2两人合计继承50%,被告龚某继承50%;至于原告主张刘某应予多分未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银行存款、证券资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费用支出等问题。首先,银行存款:1)赖某3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4577的账户于2005年1月30日取现50500元,取现客户签章为龚某;赖某3名下光大银行账号尾数为0961的账户于2015年1月31日分五笔取现270000元,其中一笔40000元的取现客户签章为龚某,其余四笔合计230000元的取现客户签章为赖某3;赖某3名下光大银行账号尾数为0961的账户于2015年2月2日分三笔取现730000元,其中两笔合计729900元的取现客户签章为龚某;赖某3名下光大银行账号尾数为8847的账户分别于2005年1月30日、31日取现20000元、79950元,取现客户签章均为龚某;以上取现金额合计1150450元,虽然部分取现客户签章为赖某3,但以上取现均发生在赖某3去世以后,不可能系赖某3本人所为,鉴于大部分款项的取现客户签章为龚某,龚某虽不予认可,但取款凭条为银行提供,在龚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以上银行账户由龚某实际掌握并且以上取现由龚某取得。2)赖某3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1739、6696、6928、0328、8288、1562、6829的账户余额分别88.29元、286.55元、1.33元、0元、68.91元、0.63元、255元,合计700.71元;赖某3名下光大银行账号尾数为0961、8847的账户余额分别为781.36元、41.97元,合计823.33元。综上,以上取现以及存款余额合计1151974.04元,其中50%属于赖某3遗产即575987.02元。其次,证券资产:1)赖某3名下平安证劵资金账号为SK91×××02的证券账户在赖某3去世后未有股票买卖以及银证转出或转入等操作,截至2014年5月30日的总资产为港币69355.93元,均属赖某3遗产;2)赖某3名下平安证劵资金账号为SK01×××37的证券账户在赖某3与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转入100000元;赖某3去世后该账户仍有股票买卖以及银证转出或转入操作,其中银证转入1元,银证转出432826.61元,两相相抵为432825.61元,截至2014年5月30日的总资产为2.66元。鉴于龚某在赖某3去世后的几天内频繁地自赖某3名下银行账户取现,赖某3生前亦与龚某一起居住生活,故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龚某实际掌握赖某3名下证券账户以及与证券账户关联的银行账户,据此法院认定上述证券账户操作包括银证转入以及转出属龚某所为。考虑到该账户在赖某3与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转入100000元以及双方结婚时间,法院酌情确定扣除50000元,剩余382531.27元(432825.61元+2.66元-50000元)为赖某3遗产;第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继承人赖某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合计24003.94元,扣除婚内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50%即478.07元(682.95元×50%+273.18元×50%),剩余23525.87元为赖某3遗产。综上,以上资产中赖某3遗产共计982044.16元、港币69355.93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作为赖某3家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费用实属必须,龚某为维护赖某3遗产亦确实支出30余万元,其中有部分费用与维护赖某3遗产无关,另龚某在赖某3去世后偿还了蔚蓝海岸房产剩余贷款本息约22余万元,故法院酌情确定赖某3名下以上资产由龚某继承,龚某向赖某1、赖某2补偿2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相关资产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荔园大厦房产、蔚蓝海岸房产、祥宇花园房产问题。荔园大厦房产以及翔宇花园房产均为赖某3婚前购买,属赖某3遗产;蔚蓝海岸房产为赖某3与龚某共同购买,虽然龚某在赖某3去世后独自清偿了剩余按揭贷款,但龚某自赖某3名下银行账户取现款项足以清偿全部剩余按揭贷款,并且法院分割存款时已酌情扣减,故法院确定该房产50%份额属赖某3遗产。荔园大厦房产、祥宇花园房产、蔚蓝海岸房产经评估,价值分别为2854923元、780519元、7018761元,法院酌情确定荔园大厦房产、翔宇花园房产由赖某1、赖某2继承,赖某3名下蔚蓝海岸房产50%份额由龚某继承,赖某1、赖某2向龚某补偿63031元【(2854923元+780519元-7018761元×50%)÷2】。
关于荔园大厦房产、蔚蓝海岸房产的租金收入问题。首先,关于荔园大厦房产,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知,龚某在(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3、7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提出管辖异议曾向法院提交一份2004年10月20日签署的关于荔园大厦房产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出租方赖某3落款由龚某代签,租金付至龚某名下银行账户,另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走访以及法院2016年4月向小区物业管理处调查的情况可知,荔园大厦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故两原告主张荔园大厦房产由龚某管理并收取了房屋租金,法院予以采纳,并酌情确定龚某应就自赖某3去世后即200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补偿给赖某1和赖某2,参照深圳市南山区相应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价计算,200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金收入大致合计371060元,龚某应补偿赖某1、赖某2185530元。其次,关于蔚蓝海岸房产,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走访以及法院向小区物业管理处调查的情况可知,该房大概自2010年6月、7月对外出租,直至2015年3月被告龚某与其父亲龚念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龚某表示其与父亲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系为办理小区停车卡使用,但由此可知该房屋在赖某3去世后应由龚某管理并收取了房屋租金,故龚某应就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收取的50%房屋租金补偿给赖某1和赖某2,参照深圳市南山区相应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价计算,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收入大致合计206178元,龚某应补偿赖某1、赖某251545元。综上,龚某共应向赖某1、赖某2补偿租金收益237075元。
关于青川宾馆股份以及家私家电问题。首先,虽然赖某3名下持有青川宾馆股份,并且青川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已撤销青川宾馆于2015年4月24日取得的赖某3与李中贵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亦作出行政判决,确认青川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于2015年4月24日对青川宾馆的变更登记违法;但青川宾馆以及赖某1均表示赖某3系代赖某1持股,赖某3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而以上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判决仅说明工商变更登记存在违法情形,不足以证实真实的股东身份,故法院在本案中对于股份继承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待股东资格确认后再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原告提交的手写家私家电清单,未有龚某签名,亦未有相关票据佐证,原告要求分割此项遗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赖某3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路××大厦乙××房产××份额以及××新区××号房××100%份额由原告赖某1、赖某2继承,登记在赖某3名下位于深圳市××××东的蔚蓝海岸社区三期37栋5A房产的50%份额由被告龚某继承,原告赖某1、赖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龚某补偿63031元;二、赖某3名下平安证劵资金账号分别为SK91×××02、SK01×××37的证券账户资产、赖某3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产以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产、赖某3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存款由被告龚某继承;被告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某1、赖某2补偿230000元;三、被告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某1、赖某2补偿房屋租金收益237075元;四、驳回原告赖某1、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0元,由原告赖某1、赖某2负担1069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10695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上诉人龚某二审提交青川宾馆企业信息打印件、(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3、734号民事撤诉裁定书、南山区蔚蓝海岸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龚某以此主张赖某3是青川宾馆的股东,还称南山法院没有对733、734号案件事实进行实际性审理,733、734案件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蔚蓝海岸的房产未对外出租,没有租金收益。赖某1、赖某2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且蔚蓝海岸房产实际已经出租。上述证据是一审中本应提交的,上诉人未提交,不是新证据。
二、赖某1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三套房产的评估费没有处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赖某1为此提交了评估费原件,金额共计46081元。龚某确认评估费已经实际发生,由法院认定评估费金额。
三、龚某确认其一审时没有主张过祥宇花园存在租金收益需要分配,确认荔园大厦房产和祥宇花园房产是赖某3婚前购买,亦不存在贷款。龚某确认其只是对祥宇花园以及荔园大厦房产的分配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蔚蓝海岸房产产权归自己所有没有异议。龚某还称荔园大厦是赖某3与其一起办理的出租,赖某3去世后,其无暇顾及荔园大厦的出租情况,租户也没有继续再缴纳租金,之后的房屋出租情况其不清楚。
四、一审法院调取的赖某3名下平安证券资金账号为SK01×××37的对账单及资金对账单显示,赖某3与龚某结婚后至赖某32005年1月29日死亡期间,该账户于2004年12月7日转入10万元,2004年12月8日支出127720.25元委托买入武钢股份35000股。赖某3婚前在该账户购买的股票在上述期间内未进行过任何操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青川宾馆的股份是否是赖某3的遗产?二、赖某3名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余额中属于遗产的数额为多少?三、赖某3名下证券账户中属于遗产的数额为多少?四、荔园大厦房产、蔚蓝海岸房产、祥宇花园房产是否存在租金收益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五、荔园大厦房产、蔚蓝海岸房产、祥宇花园房产产权归属的认定是否合理合法?六、龚某为维护赖某3遗产所支出的费用如何认定、扣除?
一、关于青川宾馆的股份问题,虽然该股份是登记于赖某3的名下,但赖某1主张赖某3只是名义股东,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赖某1,不属于赖某3的遗产,并为此提交了收款收据、出资证明书、证言为证。一审法院亦为此向青川宾馆进行了调查,青川宾馆确认赖某1主张的事实,并称赖某1已经从公司退股,公司已经向赖某1退回684000元。因此涉案登记在赖某3名下的青川宾馆股份的股东真实身份存在重大争议,真伪不明,不宜仅凭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形下,认定待青川宾馆股份的股东资格确认之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是妥善合理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龚某主张应当在本案中认定赖某3系青川宾馆股份的权利人,在本案中对股份及分红进行继承、分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遗产数额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查明赖某3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总余额共计24003.94元,其中赖某3、龚某婚内缴交的金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账户总额扣除婚内缴交部分的50%后的剩余金额属于赖某3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龚某上诉主张全部账户余额属于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证券账户遗产数额的认定问题:赖某1、赖某2主张涉案两个证券账户系赖某3婚前开立,龚某作为账户目前的持有者,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券账户金额是否全部属于遗产,本院分析如下:1、赖某3名下平安证券资金账号SK01×××37系赖某3婚前开立,且赖某3婚前在该账户就已经购买有股票,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双方婚后至赖某32005年1月29日死亡期间该账户共投入10万元,并购买了武钢股份35000股,而赖某3婚前在该账户购买的股票在上述期间内并未进行过任何操作。因此龚某主张其在赖某3死亡后对赖某3婚前所购买股票以及婚后购买的股票进行了操作就应当以该账户所得总资产的50%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酌情扣除50000元后将余额认定为赖某3的遗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赖某3名下平安证券资金账号SK91×××02对账单及资金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在赖某3去世后,从未有股票买卖或银证转入转出,因此该账户资产仍属于赖某3的个人财产,龚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在双方婚后进行过股票卖或银证转入转出,故原审判决认定该账户资产69355.93元均属于赖某3遗产,并无不当。龚某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荔园大厦房产、蔚蓝海岸房产、祥宇花园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
1、龚某一审并未主张祥宇花园被出租给他人,未要求分割,其二审主张该房屋的租金收益分割,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存在租金收益。故本院对龚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荔园大厦房产在赖某3生前就已经对外出租,并由龚某的账户收取租金,龚某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向该房屋物业管理处调查了解的情况亦证明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原审判决参照深圳市南山区相应年度租金指导价,酌定赖某3去世后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金为371060元,龚某应补偿赖某1、赖某2185530元,并无不当。龚某称赖某3去后,其无暇顾及该房屋出租情况,租户亦没有再继续交租金,不清楚之后房屋的出租情况,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龚某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蔚蓝海岸房产有无对外出租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015年3月之后该房屋并未对外出租,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3月之前有无对外出租的问题,赖某1、赖某2为证明该房屋的出租事实及情况,提供了其2013年6月走访蔚蓝海岸房产的录音录像以及与租客的通话录音,其中录音中的租客称龚某是业主,大概于2010年6月、7月开始承租,但龚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原审法院向蔚蓝海岸房产的物业管理处调查时,物业管理处则答复不清楚2015年之前是否出租还是自住。本院认为,赖某1、赖某2提交的录音录像中图像不明,未显示是何处房产,录音中租客的身份不明,赖某1、赖某2亦没有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当时蔚蓝海岸房产的承租情况。而且蔚蓝海岸房产的物业管理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亦表示不清楚2015年之前该房屋系业主自住还是出租,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2010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收益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赖某1、赖某2就该房屋存在租金收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龚某上诉主张该房产不存在租金收益需要继承分割,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龚某仅应就荔园大厦房产向赖某1、赖某2支付房屋租金收益补偿款185530元。
五、关于荔园大厦房产、蔚蓝海岸房产、祥宇花园房产归属的问题。龚某二审已经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蔚蓝海岸房产归其所有没有异议,其上诉主张蔚蓝海岸归其所有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赖某3名下遗产由赖某1、赖某2合计继承50%,由龚某继承50%,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荔园大厦房产、祥宇花园房产均系赖某3婚前购买,亦没有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因此两套房产均属于赖某3遗产。龚某主张荔园大厦房产、祥宇花园房产的产权,其占有50%的份额,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蔚蓝海岸房产系赖某3、龚某的共同财产,龚某在赖某3去世后清偿了剩余贷款。荔园大厦房产、蔚蓝海岸房产、祥宇花园房产的价值评估分别为2854923元、780519元、78018761元。综合考虑房屋产权性质、居住使用情况、赖某3、龚某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原审判决将赖某3婚前购买的房产认定全部由赖某1、赖某2继承,由赖某1、赖某2补偿房产价值的50%给龚某,将赖某3、龚某共有的蔚蓝海岸房产中赖某3名下的50%份额认定由龚某继承,由龚某补偿蔚蓝海岸房产价值50%份额的50%给赖某1、赖某2,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据此核算双方相互支付的补偿款后认定赖某1、赖某2共应向龚某支付房屋补偿款6303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龚某在赖某3去世后独自偿还蔚蓝海岸房产的剩余贷款,原审判决已经在处理赖某3名下存款、证券资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资产继承时进行了抵扣,无需在蔚蓝海岸房产价值分割补偿时再次予以抵扣,原审判决认定蔚蓝海岸房产可分配继承的价值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龚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两套房产归赖某1、赖某2共同所有会导致两人之间还会存在分割纠纷为由,上诉主张应将其中一套房产判决归属龚某所有,由龚某补偿相应补偿款,该主张亦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关于龚某为维护赖某3遗产所支出的费用问题,龚某主张其为此支出共计406840.8元并要求扣除。龚某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支出费用明细及票据为404920.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全部与维护赖某3遗产的案件有关。例如龚某主张的(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3、734号案件的律师费100000元,该两案件系原告撤诉结案,结案时间为2006年,而龚某主张其为该两案向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共支付10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显示为2008年,龚某亦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律师费的数额。再如,龚某主张的其与赖某1之间遗嘱继承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该案件属于遗产继承发生的费用,与遗产的维护无关,亦不宜从遗产中予以扣除。故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其中30万元系维护遗产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龚某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龚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某1、赖某2补偿房屋租金收益18553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赖某1、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0元,评估费46081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33735.5元,由被上诉人赖某1、赖某2负担337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4550.5元,由被上诉人赖某1、赖某2负担45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雪  梅
审判员 陈  俊  松
审判员 陈  云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文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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