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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吕某等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31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女,199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鑫,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女,193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阎某、吕某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2、判决柳某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融泽家园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及其他未查明房产享有相应份额的法定继承权。3、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受理费)由阎某、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柳某给付吕某77685.5元认定事实错误,且超范围审判。柳某及其母亲对吕某没有给付义务。2015年5月末,阎某在其住所,曾明确通知柳某的父亲用吕某3生前单位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购买墓地和支付其他丧葬费用。阎某在2014年11月20日代表吕某3的所有的直系亲属领取了吕某3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16398元。本案是继承案件,假定当事人之间在被继承人去世一年后发生了债务关系,与遗产继承无关。2、关于某号房屋属于遗产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在2012年5月20日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中清楚地表明被腾退人只有一人阎某,闫某一家在腾退区域外有自己的独立住房,不属于被腾退人,没有被腾退人的权利。2013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清楚表明买受人只有一人阎某。2014年3月22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买受人只有一人阎某。2015年5月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表明权利人只有一人阎某。2015年5月取得的房产证中权利人也只有一人阎某。阎某与吕某3婚姻期间共同生活获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属于吕某3的遗产。事实上也是阎某一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与其他在册人员无关。柳某向二审法院要求增加相关人员余某、阎某2、阎某。一审法院将一个产权明确清楚的房产以没有析产为由,不认定为可以继承的遗产,显然认定事实有误且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校场某2间平房的房产是否属于吕某3的遗产,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清楚。2010年7月8日吕某3留有公证遗嘱,将宣武的平房属于他的份额留给了闫某等人。4、一审法院没有提及另一套安置住房查证情况。
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柳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柳某在二审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在本案过程中进行审理。丧葬费不包括购买墓地的费用。抚恤金已经经单位明确了是给其配偶阎某的生活补助。因此不属于吕某3的遗产不应在本案转继承范围之内。关于一审认定的房产转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某多次提到阎某、吕某亲口告知所述情况不属于事实。柳某的父亲柳某2在吕某3去世之前已经跟柳某的母亲离婚,所以在吕某3去世之后发生的事情,不可能跟柳某2有交流的情况。
吕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柳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柳某2与吕某4已经离婚。吕某4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因此吕某与柳某2不可能有任何来往,不可能与柳某2来安排安葬事宜。也不可能与柳某谈安葬事宜。所有后事的事宜,都是由吕某个人办理,个人支出。丧葬费、抚恤金本身不属于遗产。丧葬费是对死者经济的补偿,抚恤金确实是在阎某处,单位只允许由阎某本人亲自领取。抚恤金是对有扶养义务,没有劳动能力人的一种救助。丧葬费本来就应当由吕某4与吕某作为女儿负担。柳某、柳某2不具备分割抚恤金的主体资格。这么多年来,柳某2、吕某4并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柳某也没有在吕某3生病期间去看望过吕某3。柳某不仅调取了吕某3的遗产,还把阎某的名下所有财产也都调取了。吕某3可以让柳某转继承的所有财产,已经继承。吕某3去世以后,阎某的任何事情,柳某他们都没有在过问过,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
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吕某3、吕某4所立遗嘱,确定柳某继承下述房产:(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某号枫丹丽舍南某楼某单元某房屋25%的产权;(2)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口某(平房4间)30%的产权;(3)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融泽家园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1/6的产权;2.要求分割存款177377.28元的六分之一。诉讼中,柳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同意存款归阎某所有。事由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外祖父吕某3因病去世。所留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中路某号枫丹丽舍南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口某(平房4间)、3幢(平房2间);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村融泽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上述房产及相应的权利均由阎某实际占有和持有。2015年6月19日,柳某的母亲吕某4因病去世。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7日吕某4留有遗嘱指定柳某继承其全部财产和权益。该遗嘱经海淀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真实有效。柳某的母亲去世后,就吕某3遗产与阎某、吕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对于阎某、吕某所述吕某4生前向阎某、吕某3借款189990元,柳某不认可,没有借款的事实;即使认定借款,也超过诉讼时效。吕某3丧葬费、墓地支出由吕某垫付,是其应尽义务,不同意在遗产中先行扣除。
阎某、吕某向一审法院辩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完全以财产取得时间为依据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财产的性质和来源等综合判断。延寿街某1号是阎某父母被没收私房的安置房,由于历史原因和客观原因由阎某作为承租人进行承租。因旧城改造,阎某作为唯一被腾退人获得货币补偿和配售房屋资格后取得,是对阎某腾退承租直管公房的一种价值补偿,属于阎某的个人财产。吕某3既不是该直管公房的被腾退人,也不是该直管公房的在册人口,虽然阎某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发生在吕某3生前与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影响阎某使用腾退补偿款购买配售房屋属于阎某个人财产的事实。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只对被继承人已知财产有效。吕某4在2015年4月26日作出将其全部权益留给柳某继承时并不知晓诉争房屋的存在,其遗嘱涉及的财产自然不包括诉争房屋,即使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吕某3的遗产,柳某也无权基于吕某4的遗嘱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可继承的产权份额,而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转继承吕某4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综上,阎某使用腾退单独承租的直管公房后获得的货币补偿和配售房屋资格购买的诉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诉争房屋不包括在吕某4遗嘱处分财产的范围内,故柳某主张基于吕某4的遗嘱转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法院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另外,吕某4生前向阎某、吕某3借款189990元未还,如分割遗产,应先行偿还债务。吕某3丧葬费、墓地支出均由吕某垫付,亦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吕某3与阎某于196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吕某4、次女吕某。吕某3于2014年6月26日去世。吕某4与柳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女柳某。2010年5月20日,吕某4与柳某2协议离婚。2015年6月19日,吕某4去世。吕某4写有遗嘱指定柳某继承其全部财产及权益。
经查,吕某3与阎某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某1号南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阎某。另,阎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校场某平房(46.5平方米)、3幢平房(35.5平方米),其中2幢平房4间、3幢平房2间。2013年3月20日,阎某签订《融泽嘉园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融泽嘉园某号住宅楼某单元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2015年5月阎某取得某号房屋所有权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柳某提供吕某3遗嘱公证书,证明吕某3生前遗嘱的内容:(1)二〇一〇年度国内民事公证登记第某号公证,内容为:“我与妻子阎某共有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某1号南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XX号,该房产登记在阎某的名下,是我与阎某的共同财产,其中我占一半的产权份额。为防将来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我的两个女儿吕某4、吕某共同继承,二人各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属于她们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一式两份,公证处留存一份,本人收执一份。吕某3,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2)二〇一〇年度国内民事公证登记第某1号公证,内容为:“我与妻子阎某共同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校场某、3幢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该房产登记在阎某的名下,是我与阎某的共同财产,其中我占一半的产权份额。为防将来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的2幢(平房4间,建筑面积46.5平方米)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我的两个女儿吕某4、吕某共同继承,其中吕某4继承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吕某继承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属于她们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的3幢(平房2间,建筑面积35.5平方米)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留给我的妻兄阎某4、妻弟闫某、阎某5、闫某2所有,其中阎某4分得百分之三十五的产权份额、闫某分得百分之三十五的产权份额、阎某5分得百分之十五的产权份额、闫某2分得百分之十五的产权份额,均属于他们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一式两份,公证处留存一份,本人收执一份。吕某3,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阎某、吕某认为遗嘱是于2010年7月8日一站式办理,没有对吕某3的身份和财产进行审核,有违公证程序;且公证员在没有医院证明的情况下进行公证,对于遗嘱效力持有异议。因阎某、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于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于宣武区校场口平房,阎某、吕某认为是阎某母亲赠与阎某的,将来还要返还娘家人等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2.阎某、吕某称某号房屋系西城区杨梅竹斜街保护修缮项目定向安置房,属于阎某个人财产,提供《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阎某原承租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延寿街某1号1号平房东1间20.2平方米、宣武区延寿街某1号平房半间6平方米。柳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向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材料查明,2012年5月20日,阎某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杨梅竹斜街保护修缮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在册人口:阎某、之弟闫某、之弟媳余某、之侄子阎祺;常住人口:8人。阎某腾退西城区延寿街某1号承租正式房屋1间,《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编号:宣武房大字第某号,使用面积20.2平方米;《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承租房屋0.5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2.93平方米;取得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2111630元。经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调查,2013年3月20日,阎某签订《融泽嘉园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融泽嘉园某号房屋,该房是西城区杨梅竹斜街保护修缮项目定向安置用房。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3.阎某、吕某提供阎某存折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明吕某4生前向父母借款189990元至今未还,上述款项转账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4日150000元、2014年2月28日39990元。柳某不认可借款,即使是借款,也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确认存款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
4.阎某、吕某提供丧葬费、骨灰寄存发票,证明吕某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55371元。柳某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款项是吕某领取吕某3单位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支付,且吕某作为吕某3和阎某子女,对父母享有相应的赡养义务。吕某4亦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该证明与案件无关。吕某否认收取丧葬费、抚恤金。对于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5.阎某、吕某向法院提供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证明吕某3、阎某夫妇只有二女儿照顾,证据证明目的吕某4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柳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阎某都是多年的邻居朋友,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多为口述并不真实。
对于上述1-5证据的效力,法院另行论述。诉讼中,经柳某申请,法院查封阎某名下的某1号房屋。经柳某申请,法院查询阎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某1账户余额为9.66元、某某2账户余额为17.1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3账户内余额169577.28元。柳某同意上述款项归阎某所有;吕某亦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1.属于吕某3遗产部分。某1号房屋是吕某3与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无异议;宣武区校场某平房(46.5平方米)、3幢平房(35.5平方米),上述财产亦是吕某3与阎某共同生活中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阎某、吕某认为是阎某母亲赠与阎某的个人财产,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某号房屋,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该房是基于阎某承租公房被腾退后定向安置用房,阎某使用腾退补偿款支付购房款项。阎某虽然是被腾退人,但腾退协议中在册人口有4人,故腾退安置补偿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对安置利益进行过析产,故不能确认阎某夫妻在该房中的权属,则吕某3遗产份额亦未确定。故柳某要求转继承吕某4应继承吕某3该部分遗产内容,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吕某3公证遗嘱效力。诉讼中,柳某提供了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的两份遗嘱,阎某、吕某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之情节,故公证程序合法,吕某3遗嘱内容真实,系其自愿,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吕某4亦作出遗嘱明确其全部财产由柳某继承。故柳某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转继承吕某3之遗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3.阎某、吕某主张在遗产处理前,应先行清偿吕某垫付的丧葬费用、墓地费用。柳某称上述款项是吕某领取吕某3单位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吕某垫付上述款项之事实。上述费用虽然已由吕某支付,但基于公平之原则,吕某4作为女儿,亦应支付部分费用。故法院对于阎某、吕某要求柳某承担一半吕某3丧葬、墓地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阎某、吕某所述吕某4借款,虽然提供了银行明细,证实阎某向吕某4转账189990元,但并未注明款项用途,阎某、吕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法院对于阎某、吕某主张吕某4向父母借款之事实不予认定,相应的请求亦不予支持。5.因吕某3留有遗嘱,确认相关遗产份额由吕某4继承,故阎某、吕某以吕某4未向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吕某4少分财产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某1号南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房屋25%的产权归柳某所有;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校场某2幢(平房4间)30%的产权归柳某所有;二、柳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某77685.5元;三、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某1账户、某某2账户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3账户内余额均归阎某所有;四、驳回柳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证据一支出凭单,证明阎某于2014年11月20日从吕某3的生前所在单位领取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6398元,扣除多发7、8、9三月工资即15666.6元,实发100731.4元,该数额远远超过给吕某3丧葬和购买墓地的数额,柳某及其母亲对吕某没有给付义务;证据二墓碑照片,证明是双穴墓地,以“女婿女儿及全家”的名义购买的,这与柳某母亲的婚姻状况不符,即便说墓地支付费用是阎某、吕某支付,但没有与柳某及其母亲商议,而且墓地是双穴的,这个费用不应由柳某母亲来承担。阎某、吕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凭证上已经写明吕某3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多少钱,领款人是阎某,那么这笔款项是对在世的人精神和经济上的一种补偿或者补助,是给阎某的,不属于遗产。阎某、吕某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购买墓地是吕某个人支出,丧葬费不包括墓地的费用,丧葬费金额远远不够买墓地,且北京所有的墓地都是双穴没有单穴,这也可以看出柳某没有管过老人。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某号房屋、吕某3丧葬费等费用负担问题、北京市宣武区校场某2间平房的处理是否恰当。
关于某号房屋继承分割一节,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阎某承租公房被腾退后定向安置用房,腾退补偿协议中的在册人口除户主阎某外,还有闫某、余某、阎祺,因该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吕某3丧葬费、墓地费等费用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抚恤金系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发放给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系对直系亲属的优抚、救济,本案中阎某领取的吕某3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属于吕某3单位对阎某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亦无法律规定应优先支付丧葬费、墓地费。承担被继承人的丧葬、墓地费用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基于公平之原则,吕某4作为女儿,亦应支付部分费用,故要求柳某承担一半吕某3丧葬、墓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北京市宣武区校场某2间平房的房产处理一节,根据吕某3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上述房屋应由吕某3妻兄弟阎某4、闫某、阎某5、闫某2继承所有,不涉及柳某的继承权益,一审法院未追加阎某4、闫某、阎某5、闫某2参与诉讼,未对上述房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柳某主张阎某用安置款购买的尚有另一套安置房,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3元,由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范红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谷文博
书 记 员 张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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