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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等与吴某2等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85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3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玮琪,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军,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3,女,1960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岳某、吴某2,原审被告吴某3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玮琪、上诉人吴某1;被上诉人岳某、吴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吴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是张某1个人婚前承租的公房所得,购买时折抵了其工龄且购房款也是从其个人工资中扣除的,该房屋是张某1的个人财产;2、吴某6生前和张某1口头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分割给吴某1、吴某3,且由二人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实际分割完毕,对方不享有转继承的权利;3、张某1、吴某1一审申请了证人可以证明吴某9及被上诉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对于遗产可以不分或少分,但一审没有认可证人所说系适用法律错误;4、张某1现在缺乏劳动能力且经济困难,一审没有考虑其身患数种病情是错误的,因此对张某1应该予以多分割遗产。
岳某、吴某2一方意见一致并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为:1、本案诉争房屋是张某1和吴某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用了谁的工龄或者谁支付了购房款就认定为是谁的个人财产,这与法律不符;2、法律规定了口头遗嘱是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但紧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不存在,吴某6患的是癌症并不属于紧急情况,是有缓慢治疗的过程,因此在此期间完全可以使用别的遗嘱方式,且对方说房屋已经由吴某1、吴某3实际使用是不存在的事实;3、张某1、吴某1一审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与张某1有亲属关系,因此证人身份与法律不符,且所证明的事实在一审已经进行了质证,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证人没有和老人一起生活所以不能证明遗嘱的存在;4、一审很清楚的表明了张某1的状况并予以多分割了遗产。
吴某3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岳某、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12室房屋(以下简称712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归吴某2继承;2、判令712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归岳某继承;3、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2室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归吴某2继承;4、判令902号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归岳某继承;5、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吴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张某1提交的证人张某2的书面证言及视频资料,用于证明张某1与吴某6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吴某9未尽到扶养义务。岳某、吴某2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吴某1未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上述证据法院不予确认。
2、张某1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1是邻居,吴某6生前和张某1共同居住,张某1的儿子吴某9没有尽到照顾父母的义务,在照顾老人方面是欠缺的。岳某、吴某2认可证人的身份,但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吴某1未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到庭作证,岳某、吴某2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人证言,故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张某1提交了岳某的名片,用于证明吴某9有经济能力但不赡养或看望老人。岳某、吴某2不认可岳某名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吴某1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对于岳某的名片,无法确认其来源,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吴某1提交的证人张某3的书面证言及视频资料,用于证明在吴某6去世前,吴某6与张某1已经将双方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岳某、吴某2对真实性不认可。张某1无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上述证据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吴某6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吴某9、吴某1、吴某3。被继承人吴某6于2005年7月17日死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被继承人吴某6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某9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为岳某,二人育有一子即吴某2。
2、涉诉房屋情况:712房屋是吴某6与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1998年11月,张某1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按照成本价格购买712房屋。2005年8月,712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张某1名下,建筑面积60.3平方米,产权来源为成本价售房。
902号房屋是吴某6与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2000年11月,吴某6与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902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吴某6名下,建筑面积75.1平方米,产别为私产。
审理中,岳某、吴某2主张712房屋和902号房屋均系吴某6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称712房屋是其个人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后购买所得,属于其个人财产,9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使用了张某1的工龄,张某1享有较大的份额。吴某1称其同意张某1的意见,按照吴某6生前和张某1协商一致的结果,712房屋已实际分割给吴某3所有,902号房屋已实际分割给吴某1所有。
3、吴某6生前是否留有遗嘱的情况。
庭审中,吴某1称吴某6留有口头遗嘱,在200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在家里只有父母和三个子女,后来张某1告诉了舅舅张某3,口头遗嘱的内容是902号房屋归吴某1,712房屋归吴某3。经询,吴某1称吴某6立口头遗嘱时头脑清楚,身体状况尚可,患有肾结石,当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岳某、吴某2称吴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不认可吴某6立有口头遗嘱。张某1认可吴某1所述。
4、关于扶养、赡养的情况。
被继承人吴某6生前一直与张某1在712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张某1称2004年吴某6查出患有膀胱癌,2004年9月吴某6手术后都是由张某1照顾,两个女儿经常来看望吴某6。吴某1称父母单独居住,2004年以前吴某6的身体状况很好,吴某6患病后,其与丈夫经常去照顾父亲。岳某、吴某2称吴某9曾做海员,经常不在国内,一回国就去看望父母。
另查明,张某1年近85周岁,患有多发性脑梗等疾病,但有退休金及医保。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712房屋的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登记书中均登记为张某1,且是在张某1与吴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故法院认定712房屋系张某1与吴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主张712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应属于吴某6的遗产,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1主张902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张某1的工龄,张某1应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712房屋及902号房屋均系张某1与被继承人吴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应先将712房屋及90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归张某1所有,剩余的一半份额作为被继承人吴某6的遗产予以分割。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吴某1提出吴某6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按吴某1所述,该口头遗嘱的订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法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吴某6生前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吴某6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1、吴某9、吴某1、吴某3共同继承。吴某9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吴某9继承吴某6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张某1、岳某、吴某2。张某1、吴某1均主张吴某9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但本案仅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而缺少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吴某1的上述主张,法院对该点主张不予支持。张某1主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某1主张其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存在特殊困难,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法院认为张某1已经退休,有退休金及医保保障,且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对其该点主张不予支持。吴某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应当多分遗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1提出岳某、吴某2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房屋为遗产且继承开始后尚未分割,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而分割共有财产则不受继承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对张某1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吴某3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12的房屋由岳某、吴某2、张某1、吴某1、吴某3按份共有,其中岳某、吴某2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1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吴某1、吴某3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2号的房屋由岳某、吴某2、张某1、吴某1、吴某3按份共有,其中岳某、吴某2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1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吴某1、吴某3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岳某、吴某2,张某1、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经公告传唤,吴某3未到庭应诉。另上诉人张某1一方提交了当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医院的病历手册等,以此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吴某2、岳某一方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诉争房屋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和上诉人张某1一方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中的当事人吴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诉争房屋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相关的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712房屋系张某1与吴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6去世后,应依法继承。吴某9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吴某9继承吴某6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张某1、岳某、吴某2。一审法院的处理原则适当。上诉人张某1上诉认为诉争的该房屋是张某1的个人财产一节,缺乏依据,亦与继承法的规定相悖,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第二、上诉人张某1、吴某1一方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原则,在处理时亦考虑到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财产等实际情况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某1、吴某1一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500元,由张某1、吴某1一方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4元,由张某1、吴某1一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法官助理 张海桃
书 记 员 孟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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