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男,1992年3月4日出生,航空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寅鹏,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李恒泉,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金建出租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李杨因与被上诉人焦寅鹏、原审被告李恒泉第三人撤销之诉(分家析产)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7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被上诉人焦寅鹏、原审被告李恒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杨上诉请求:撤销470号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73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392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庭审中,李杨提交了用以证明李桂珍所建房屋已归李杨所有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焦寅鹏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非不认可,焦寅鹏当庭承认其母亲李桂珍向其说起过有协议书存在,且承认该协议书签名系其母亲所签。2.李恒泉对没有及时提交协议书的原因的陈述在一审时并无矛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3.协议书外观的好坏并不影响协议的内容与效力,一审法院因为协议的纸张折叠习惯不符合一般习惯而对协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清57平米拆迁利益究竟属于谁的情况下,就做出了不利于李杨的判决,且在李杨和田红云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房屋和安置款247460.4元归焦寅鹏和其母亲李桂珍所有,严重损害了李杨作为涉案房屋和安置款真正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焦寅鹏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1.李杨提交的协议书是我母亲李桂珍受田红云逼迫签订的,但该协议书已于2013年被我母亲在拆迁办撕毁。因此,该协议书并不是真实有效的。2.在李桂珍、焦寅鹏与李恒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中,李恒泉均未向法庭出示该协议书作为证据,偏偏在我母亲去世后拿出此协议。如果当时拿出来,我母亲当庭就会质疑。3.在李桂珍、焦寅鹏与李恒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中,李杨的母亲田红云全程参与,不可能对诉讼的情况不知情。4.李杨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是被安置人,不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三人。
李恒泉述称,同意李杨的上诉意见。1.李杨在本案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本协议书签订过程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撕毁协议的问题。2.该协议书中有关“他日之后,房屋归李恒泉儿子李杨所有的”内容,应当理解为李桂珍“死后”。3.在李桂珍、焦寅鹏与李恒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因为李杨当时处于青春期,我怕他为此作出过激行为,所以当初没有跟李杨说起过,当时李杨对上述分家析产一案并不知情。
李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7392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焦寅鹏、李恒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杨与李恒泉系父子关系。李恒泉与李桂珍系姐弟关系,焦寅鹏与李桂珍系母女关系。2014年李桂珍、焦寅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恒泉返还其拆迁补偿款、补助共计284273元;二、李恒泉返还安置周转费42600元;三、北坞嘉园南里25号楼4单元301号2居室使用权归李桂珍、焦寅鹏。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恒泉作为被腾退人与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书》,确认李恒泉及其家人占有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388平方米,安置人口6人,包括被腾退人李恒泉及共居人田红云、李杨、田文生、李桂珍、焦寅鹏,李恒泉依据协议取得了各项拆迁利益。现李桂珍、焦寅鹏要求李恒泉将其应得的搬迁安置款项及安置房析出并交付,其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坞嘉园南里25号楼4单元301号房屋的使用权归李桂珍、焦寅鹏所有;李桂珍、焦寅鹏向李恒泉支付折价款111370元;二、李恒泉向李桂珍、焦寅鹏交付搬迁补偿、补助、奖励等相关款项,共计247460.4元;三、李恒泉向李桂珍、焦寅鹏交付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剩余搬迁周转金36010元;四、驳回李桂珍、焦寅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恒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桂珍、焦寅鹏系诉争房屋的共居人及被安置人,故二人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遂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9日,李桂珍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杨主张撤销的是李桂珍、焦寅鹏与李恒泉的分家析产纠纷的判决,该诉讼是李桂珍、焦寅鹏基于李恒泉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有其利益而李恒泉未向其交付而起。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桂珍、焦寅鹏系诉争房屋的共居人及被安置人,故二人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因此作出判决由李恒泉向李桂珍、焦寅鹏给付相应拆迁利益。李杨作为李恒泉之子,亦是拆迁协议中载明的安置人口,故其非系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诉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杨提交的用以证明李桂珍所建房屋已归李杨所有的协议,系李杨父母与李桂珍签署,现该协议破损,李杨、李恒泉亦未就协议的真实有效性作出合理解释,焦寅鹏对协议的真实有效性不予认可。李恒泉作为李杨之父参与诉讼,其诉讼标的主要是拆迁利益,此协议内容直接关系到拆迁利益的分配,但在分配拆迁利益时李恒泉并未向拆迁单位说明情况并主张权利、亦在没有合理的解释前提下,于李桂珍、焦寅鹏与李恒泉分家析产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程序中未依法出示,故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定,此协议不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杨要求撤销7392号判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1991年初,经过家庭内部协商,李恒泉作为申请人向当时的主管机关,即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翻建申请。
1991年3月19日,四季青乡政府向李恒泉颁发了《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恒泉,原有房屋5间,在册人口4口,原房地址为养水湖7号,家庭成员为李永泰、李桂珍、李恒泉、焦寅鹏;原有房屋为北房5间,建房理由及原有房屋处理为翻盖;核准建房情况为间数为5间,坐落为养水湖7号。
2000年前后,养水湖7号的门牌更改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养水湖村3号(以下简称养水湖3号)。
2011年8月22日,李恒泉作为被腾退人与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泉公司)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颐泉公司,乙方(被腾退人)李恒泉,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养水湖3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388平方米,安置人口6人,被腾退人李恒泉,共居人分别是田红云、李杨、田文生、李桂珍、焦寅鹏;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为北坞嘉园南里25号楼4单元301号(83.91平方米,以下简称25号楼301号房屋)等共计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12.6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71.25平方米,评估作价款495355元;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063895元,应补交购房款147270元,折抵购房款后余款为1411980元。
2011年8月23日,李恒泉签署《玉泉地区腾退改造工程被腾退房屋拆房通知单》,将上述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腾退,并交给相关单位处理。之后,李桂珍、焦寅鹏与李恒泉就上述补偿款项及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李桂珍为此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进行信访,要求人民政府解决上述家庭矛盾。
2011年12月22日,四季青镇政府作出《关于李桂珍同志反映房屋腾退问题的信访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村委会确定的合理有效宅基地面积388平方米,该388平方米面积里包含有李桂珍在2000年自建的68平方米自建房。安置人口也包括共居人李桂珍和其女儿焦寅鹏,这二位是置换4套房412.61平方米的共居人。李桂珍主张要求要安置房屋、要腾退补偿款和周转金只能向李恒泉主张。在四季青镇政府作出上述答复后,李桂珍、焦寅鹏与李恒泉仍然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12月26日,李桂珍、焦寅鹏向海淀区法院起诉,请求25号楼301号房屋使用权归李桂珍、焦寅鹏。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判决25号楼301号房屋的使用权归李桂珍、焦寅鹏所有(其他略)。李恒泉对此不服,向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73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9日,李桂珍去世。
2016年9月28日,李杨向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本诉。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李杨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协议,此协议书原件由两部分粘贴组成,协议内容和田红云签名位于纸张上部分(约3/4处)、李桂珍签名及备注位于下部分(约1/4处)。该协议的内容是:李桂珍所盖的房屋地皮〈大概57个平方米〉,系李恒泉房产证的老院宅基地所有。自2000年盖(房)后,〈费用大概叁万元〉一直出租,所有租金归李桂珍所有。为防备后代因房产发生纠纷,特此立下协议,他日之后,盖房的叁万元钱给李桂珍,房屋归李恒泉的儿子李杨所有,别的人一概不准继承。签字之日后如有争议,概不承认。
对于此协议书为何为两部分,李杨在本案一审中称是折叠太久,中间裂开的原因。对于此协议书为何在李桂珍、焦寅鹏与李恒泉分家析产案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交,李恒泉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询问中称协议书在李杨处没有找着,在第二次开庭时称是因为当时其宅基地中没有包含李桂珍的自建房,和协议没有关系,故没有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正常的折叠习惯,一般为对折,且折叠并不会导致纸张变为分离的两部分,故对李杨所述真实性存疑。李恒泉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李杨提交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如果协议书真实有效,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是否损害了李杨的民事权益?
关于李杨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李杨作为本案原告,提交了协议书的原件,原件上有协议订立双方田红云、李桂珍的签名,李杨已初步完成了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从本案被告焦寅鹏反驳的内容看,焦寅鹏只是称该协议书系其母亲李桂珍在田红云的胁迫下签订,等于间接承认了其母亲曾经订立过该份协议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该份协议书的效力,焦寅鹏称其母亲订立该份协议书时受他人胁迫,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本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李桂珍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在他日之后归李杨所有。从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及类型看,该协议书应当属于附期限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李桂珍有无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成为判断房屋财产权利是否变动的关键。2011年8月,李桂珍所建房屋所在区域开始拆迁,李恒泉作为被腾退人与颐泉公司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李桂珍系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之一,表明李桂珍在拆迁启动时并没有放弃所建房屋相关利益的意思表示。之后,李桂珍明确向李恒泉要求分配其应得到的安置房屋、补偿金和周转金,并因此到四季青镇政府进行信访,要求人民政府帮助解决。本院认为,在出现房屋拆迁这一重大情势时,李桂珍以上述行为表明其撤销了先前作出的将所建房屋赠与李杨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李桂珍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移转至李杨,故本院对李桂珍所建房屋及相关拆迁利益归李杨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杨作为上述《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安置人,其权益已得到了相应保障,且亦没有取得李桂珍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认为7392号判决并没有损害李杨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李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李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
书 记 员 贾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