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再868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家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天,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周延岭,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礼,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吴婷婷,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礼,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家珍,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一审被告:吴英,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申诉人吴家华因与被申诉人周延岭、吴婷婷,一审被告吴家珍、吴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9]3700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鲁民抗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梅、彭敏出庭。申诉人吴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张昊天,被申诉人周延岭、吴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礼,一审被告吴家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在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092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是在原房屋被拆迁后新分配的宅基地上建设,建设该房屋时,家庭成员仍然共同生活。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家平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该案件为赠与合同纠纷,吴家平、周延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其诉讼请求即是否符合撤销赠与合同的条件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具体的判项内容,无须在判决主文中再次确认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除非吴家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吴家华无须对该生效判决确认的“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这一事实再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在吴家华已经提交生效判决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吴家平予以反驳应当提出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而本案终审判决认为“吴家华仍应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设而成”,进而以“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为由,认为吴家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构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吴家华称,请求:1.对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区泺口××区××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确认吴家华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2.由周延岭、吴婷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另补充如下:1.原判决与二审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092号判决对同一事实问题作出相反认定并均据此判决申诉人败诉,自相矛盾。2.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优势明显高于吴家平提交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支持申诉人的诉求。3.根据申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吴家平与吴家华协议书”可以看出吴家平的意思表示为涉案房屋系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系进行分家析产而非赠与。
周延岭、吴婷婷辩称,1.吴家华关于“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系家庭共同财产”的说法是错误的。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系经批准而获得,在房产档案中已经载明,申请人及最后批准的使用人均为吴家平。2.(2015)济民一终字第109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家华提交的证明涉案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补偿款领取证明不应采纳。3.《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中,登记的产权人为吴家平,领证人为母亲顾恒运,是顾恒运代产权人领取的产权证书,且其直至去世也没有提出异议。在吴家华与吴家平、周延岭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吴家平将自己房屋西边两间及厨房、院、产权、使用权给予弟吴家华”的内容,是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表述,足见在双方没有争议之前,吴家华是认可吴家平系涉案房屋产权人的。4.吴家华主张涉案房屋系家庭成员共享权益,无事实依据。5.(2015)济民一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无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建设时,吴家华、吴家平等人共同居住,但是经济是否各自独立?也无证据证明所有人的收入系家庭共同收入。6.吴家平已经提交了产权证及房屋登记档案,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吴爱珍述称,我已将可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了吴家华,吴英与我一致。吴英虽然在建房时已经出嫁了,但出力最多,其也应享有份额。
吴家华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对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区××号”房屋依法进行析产分割,依法确认由原告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士俊与顾恒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吴家华、吴家平、吴家珍、吴英。吴士俊于1972年去世,顾恒运于1999年去世。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区泺口××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39号房屋),山东省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3日为该房屋颁发了天泺字第3497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家平,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自建于1984年;2001年10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家平。2002年12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为山东省济南市××区泺口××区××号的土地颁发了天桥国用(2002)字第04004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吴家平。2014年4月30日,吴家平、周延岭(两人系夫妻关系)与吴家华就139号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天桥区泺口××区××号,吴家平将自己房屋西边两间及厨房、院、产权、使用权给予弟吴家华。由于泺口地区房产冻结无法办理,先订一份协议,待可以办理时再公正办理,办理的费用由吴家华承担。如果因拆迁出现房屋纠纷(姐妹)费用由吴家平、吴家华承担。下水道、水表公用,协议一式两份,各家一份。”2014年吴家平、周延岭以吴家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吴家平、周延岭与吴家华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吴家华对上述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05)济民一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是在原房屋被拆迁后新分配的宅基地上建设,建设该房屋时,家庭成员仍然共同生活。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家平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吴家华与吴家平是兄弟关系,两人还有其他姐妹。自其父母去世后,未进行遗产继承,亦未对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吴家平可以将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吴家华,其在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前,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吴家平不能证明其与周延岭赠与吴家华的房产系全部属于吴家平的份额,其该赠与行为侵害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吴家平与吴家华之间涉及他人财产部分的赠与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吴家华认为139号房屋占用的土地是1982年由吴士俊名下的小胡同街3号房屋的土地拆迁置换而来,拆迁补偿款由吴家平领取,139号房屋是由母亲顾恒运及四个子女在1982年共同建成,产权归母亲及四个子女共同共有,母亲顾恒运委托吴家平代为办理了139号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对此吴家华提交洛口拆迁建房新址地基分配证明复印件一份、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济南市郊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31日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5日济南黄河河务局天桥黄河河务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及存根、申报资材复印件一宗、1991年11月19日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土地管理所收据一份、1994年8月6日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泺口居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一份、1994年8月31日天桥区电力公司修试品收据一份、2015年10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以上所述。吴家珍、吴英对吴家华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吴家平对吴家华以上陈述不予认可,对吴家华上述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认为139号房屋的宅基地在1982年4月3日已经分配给其本人,并未分配给顾恒运,不能证明是由小胡同街3号的土地置换而来,涉案房屋是其本人所有,母亲没有委托其办理产权登记,相关费用是其交纳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部分内容只是法官的个人自由心证,没有事实根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唯一凭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屋产权人是吴家平。吴家平提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吴家平,在1982年建成涉案房屋,应归吴家平所有;土地登记卡存根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权利人是吴家平;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家平;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一宗、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及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的来源,房屋的建成年限及权属性质,吴家平房屋变更换证的过程;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地址是139号,宅基地所有权证误写为39号,两处地址系同一地址。吴家华、吴家珍、吴英对上述证据中的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中显示房屋为7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显示户主姓名为吴家平,批准机关为拆迁办公室,也就是说吴家平代表整个家庭从拆迁办领取了该使用证,而不能证明该土地就是归吴家平个人所有,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他证据中形式上登记的为吴家平,但是吴家平仅仅是家庭成员的代表,并非是个人独自享有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吴家华认为139号房屋系其母亲及四个子女的共同财产,应由家庭成员平均分配,鉴于母亲已去世,母亲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子女四人平均分配,各占四分之一,吴英、吴家珍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及享有的份额赠与其本人,因此其享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吴家珍、吴英同意吴家华上述主张。吴家平对吴家华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认为139号房屋是其与周延岭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人无权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吴家华负担。
吴家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区××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确认上诉人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家华提交二审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092号审理笔录一份及山东省济南市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吴家平认可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是由其父亲名下房屋占用土地置换而来,相关陈述证实涉案房屋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设及建成后共同生活的相关事实,证明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经质证,吴家平认为其认可土地与原被拆迁坐落房屋土地的关联性,但是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建设情况,其陈述盖房所需的材料和投资都是其和周延岭出的,并不认可该房屋的出资为家庭共同出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未对房屋所有权确认,不能确认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吴家珍、吴英认为涉案房屋就是置换而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先后两次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吴家平,故在法律上涉案房产应推定为吴家平所有。现吴家华主张涉案房产系顾恒运与吴家华、吴家平、吴家珍、吴英的家庭共有财产,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推翻房屋所有权登记所记载的事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虽由吴士俊名下的原济南市泺口镇小胡同街3号宅基地拆迁分配而来,但吴家华仍应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设而成。首先,吴家华提交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使用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建设而成,经审查,该份证明从形式上看系复印件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从内容上看,该证明也仅能证明补偿款的领取情况,不能证明补偿款用于建设涉案房产。其次,吴家华提交《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及《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吴家平作为其母亲代理人办理了产权登记,吴家平仅为名义产权人,经审查,《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中的“所有权人姓名”为吴家平、“领证人签章”处加盖顾恒运印章并注有“母代”字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中的“业主”为吴家平、“申请人(姓名)”处加盖顾恒运印章并注有“母代”字样,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应为顾恒运代吴家平办理,且顾恒运在世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吴家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据此,在吴家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设涉案房屋花费及出资的情况下,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吴家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吴家华提出的对涉案房产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上诉人吴家华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吴家华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家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审法院(2016)鲁01民申138号民事裁定书和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鲁济检民(行)监【2016】3701000021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1092号案件二审后吴家平又对该提起了再审及抗诉申请,两份文书均认定1092号案件判决正确。证据二、吴家华在建房前的工资收入表。证明:在建房时其有收入,该收入为建房的资金,所以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三、邻居王百顺、刘兆山在1982年4月份领取的黄河淤背民房拆迁补偿表及洛口建房新址地基分配证明。证明:根据当年政策,宅基地登记在谁名下,谁有权领取拆迁补偿款,本案是由于地基登记在了吴家平名下,由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这是建设涉案房产的主要资金来源。证据四、录音三份。均证明:吴家平、周延岭与吴家华签订协议书时均认为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而并不是在1092号案件中其所陈述的赠与。证据五、最高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一人领取了房产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回复。根据该回复的精神,涉案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证据六、1092号案件中吴家华与吴家平、周延岭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周延岭、吴婷婷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主张有异议。1092号判决书只是在文书说理的部分认定涉案房屋系共有财产,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不能产生确认房屋物权性质的效力。裁定书和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同样起不到确认房屋物权性质的效力,也是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家华的工资收入是否用于涉案房屋的建设,吴家华需要举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王百顺和刘兆山的拆迁情况与本案无关,吴家华不能凭他人的拆迁款领取情况对吴家平领取拆迁补偿款进行推断。吴家平没有领取过拆迁补偿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之前的撤销赠与等案件中吴家华均提供过录音证据,当庭播放时,均无法听清内容,无法对整理内容进行比对。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房屋并不是父母遗产,不适用该批复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是吴家平与周延岭婚后1982年出资建设的,宅基地是父母房屋拆迁后安置所得。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虽然已撤销但吴家华提交该协议是认可协议中的相关表述,该协议中载明:吴家平将自己房屋西边二间等给予弟吴家华。在该协议上吴家华签字确认,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吴家华认可涉案房屋是吴家平所有,并无异议,并不是其所主张的该协议内容不是赠与是分家析产。吴家珍未发表质证意见。吴家华还申请了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涉案房屋盖房情况及顾恒运的收入情况。吴家华及周延岭、吴婷婷对证人进行了询问。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吴家平于2018年4月9日因病去世。周延岭、吴婷婷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因吴家平已去世,其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周延岭、吴婷婷承受。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吴家平名下,但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各方的举证情况依法确定该房屋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法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是在原房屋被拆迁后新分配的宅基地上建设,建设该房屋时,家庭成员仍然共同生活。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家平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系由原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原房屋登记的户主即产权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吴士俊,因此,原房屋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父亲吴士俊与母亲顾恒运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拆迁补偿安置宅基地上新建涉案房屋后,当事人均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对于涉案房屋建设资金的来源,双方各执一词,但周延岭、吴婷婷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109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应认定该房屋为原有拆迁房屋转化形态,即为吴士俊、顾恒运的遗产,属吴家华、吴家平、吴英、吴家珍四人共有。吴家平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吴士俊、顾恒运已故,其权利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吴家华、吴家平、吴英、吴家珍四人继承,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吴英、吴家珍于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自愿把自己的一份给弟弟吴家华。”吴英、吴家珍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吴家华可以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因吴家平已经去世,其权利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周延岭、吴婷婷继承。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吴家华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
二、吴家华享有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西村三区139号房屋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
三、周延岭、吴婷婷享有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西村三区139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共计18580元,由吴家华负担13935元,周延岭、吴婷婷负担4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王宝恒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