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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恒昌、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4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恒昌,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洪燕,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恒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恒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曾昌,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恒昌、赵洪燕、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曾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恒昌、赵洪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史恒昌与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无效,并改判史曾昌向赵洪燕返还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小区房屋29套(具体位置见所附证据)、外海江南水郡5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1套(含储藏室)、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熙城易居小区车库4个;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史曾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有效,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不是依法成立。一审判决作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外,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没有证据证实史恒昌与史曾昌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史曾昌与史恒昌签订的《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完全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2、史恒昌与史曾昌之间没有合伙的事实,不具有签订《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分割财产的事实基础。在一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史恒昌与其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之间没有合伙的事实。在没有合伙经营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在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属于毫无事实根据的协议,显然属于无效协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没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自2008年始至2017年1月26日止,通过合伙经营积累了共同资产”的内容,该部分内容是双方签订析产协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如果这个基础存在,则相应签订的析产协议还有可能认定有效。相反,如果没有合伙经营的事实,则上述协议就应当属于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无效。经过一审庭审调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被上诉人史曾昌在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属于打工性质,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在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股权。一个每月在公司领取5000元工资的打工者,无权要求分割属于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也就是属于上诉人史恒昌、赵洪燕所有。被上诉人史曾昌与上诉人史恒昌以“合伙形成共同资产”为由签订的“析产协议”根本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人民法院(2018)鲁1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回避这一根本问题完全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史曾昌提交的在2013年元月17日签订的“关于史国昌等兄弟三人的有关协议”,也只能证明山东丰远车业有限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家庭合伙经营的公司,不能证明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史恒昌、被上诉人史曾昌合伙经营。签订上述协议时,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早已经设立,自2012年2月17日股东变更为上诉人史恒昌、赵洪燕夫妻,该公司一直由上诉人史恒昌、赵洪燕夫妻股东经营。至2013年元月17日家庭成员签订的“关于史国昌等兄弟三人的有关协议”,已经接近一年的时间。在家庭成员签订的“关于史国昌等兄弟三人的有关协议”中没有涉及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就是因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家庭或兄弟三人的合伙经营公司。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订协议协商过程的录音中,上诉人史恒昌明确指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与上诉人赵洪燕独立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录音已经在一审当庭予以播放。3、《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系被上诉人史曾昌逼迫上诉人史恒昌签订。本案中,所谓的《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的协商过程,就是被上诉人史曾昌对上诉人史恒昌极限施压的过程。被上诉人史曾昌先是将公司所有办公电脑全部搬到自己家中,将公司职工全部赶走,将公司大门紧锁,告知所有客户公司不干了。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也提交了两张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以停摆公司经营向上诉人史恒昌施压的情况。当时,被上诉人史曾昌直接造成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业务停顿,债权人纷纷上门催债。在这种情况下的协商怎么可能是自愿协商呢?总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家庭合伙经营的公司。被上诉人史曾昌无权取得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况且,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经营模式,是合伙经营的,就不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就不能认定为合伙。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或者实际属于该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能按照合伙予以分割。本案所有涉及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财产部分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公司在登记机关的股权登记属于向全体社会公示的内容,具有法定确定财产权利的效力,公司股权必须也只能按照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一审人民法院(2018)鲁1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之间存在合伙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处分了第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中涉及的财产都不属于上诉人史恒昌所有的财产,其中月亮湾小区的59套房屋及车库为一审第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外海江南水郡5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1套(含储藏室)、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熙城易居小区车库4个是属于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对于上述协议中的财产都属于第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签订协议处分上述财产,没有取得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和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授权,无权将上述财产处分给被上诉人史曾昌。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是两种不同的经营模式。一审庭审调查中,宣读了第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均不认可授权、同意、追认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处分、转移属于两公司所有的财产。因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签订的协议中处分属于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未获得授权和追认,上述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在一审第三人明确反对和拒绝追认的情况下,上述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一审人民法院(2018)鲁1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部分事实认定同样存在错误。5、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签订的《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依据《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的规定,被上诉人史曾昌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直接取得属于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巨额财产,直接损害了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当时,被上诉人史曾昌与上诉人史恒昌在协商过程中,也确实提到了保护财产。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签订《析产协议2017012601》、《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未经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客观上造成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利益受损。被上诉人史曾昌分得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59套房产,严重影响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上诉人史恒昌、被上诉人史曾昌签订协议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利益明显。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一审人民法院置本案中上述明显的违法事实于不顾,认定协议有效,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赵洪燕对于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签订协议的情况不知情,对协议内容不知晓。上诉人赵洪燕没有参加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的协商过程,对于他们两个人是如何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完全不了解。上诉人之所以配合被上诉人史曾昌办理月亮湾小区、外海江南水郡的房产过户手续,是因为上诉人史恒昌告知赵洪燕,要保护公司的资产,将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房产都转到被上诉人史曾昌的名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洪燕知道并认可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签订的协议。对于外海江南水郡的5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1套(含储藏室),是被上诉人史曾昌出售给了王广昌,要求上诉人赵洪燕配合直接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王广昌的名下。被上诉人史曾昌取得上述房产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向上诉人赵洪燕返还,不能返还外海江南水郡5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1套(含储藏室)房产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返还价款。熙城宜居的四个车库,被上诉人史曾昌认可转移到了其名下,由被上诉人史曾昌控制,虽然不能具体说明车库的具体位置,但是上述车库属于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上诉人史恒昌与被上诉人史曾昌无权处分。在一审诉讼中,第三人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明确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分属于该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史曾昌取得上述财产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三、一审人民法院(2018)鲁1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由于一审人民法院严重偏向被上诉人一方,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做出的判决也当然就是错误的。一审人民法院(2018)鲁1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的判决。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给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史曾昌辩称:史曾昌与史恒昌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析产协议》、《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多年来共同合伙经营财产及权利的自行分配,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一、《析产协议》、《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依法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份协议应当自成立时对史曾昌、史恒昌已经发生约束力。二、《析产协议》、《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无效事由。三、《析产协议》、《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一)赵洪燕的身份以及其协助答辩人办理过户的事实,说明其对《析产协议》、《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的签订是明知且认可的。赵洪燕与史恒昌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鸿创公司的股东,且赵洪燕的代理人庭审时自认赵洪燕是鸿创公司的会计。虽然签订的三份协议中没有赵洪燕的签字,但在签订协议后,协议约定的房产部分已经网签至赵洪燕名下的,赵洪燕协助史曾昌办理了过户的相关手续,法院应根据其行为推定赵洪燕对史曾昌与史恒昌签订的协议明知并认可。因此,对史曾昌、史恒昌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二)即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处分了双方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或涉及双方无权处分的权利,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无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转移所有权或无法履行相关义务的,可要求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史恒昌还主张答辩人人史曾昌没有支付对价,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发生损害的,债权人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在无债权人主张相应权利,又无证据证明史曾昌、史恒昌是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四、上诉人无权要求史曾昌不应返还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小区房屋29套、外海江南水郡5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1套(含储藏室)及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熙城易居小区车库4个。首先,前已述及,对因无处分权而无法履行的,可追究履行义务一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而史曾昌主张返还的房产和车库,均已依据析产协议履行完毕,并非无法履行。其次,史恒昌是鸿创公司、龙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财产的处分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且对于析协议约定的月亮湾小区尚未给史曾昌办理手续的房屋,鸿创公司曾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7日分别出具相关证明,同意将房产转让给史曾昌,亦可以推定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29套房屋,史恒昌、赵洪燕主张返还无依据。再次,案涉房屋均是赵洪燕直接办理的过户手续,说明赵洪燕对于案涉房屋的处分知情并认可,且赵洪燕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洪燕主张返还亦无依据。关于车库,赵洪燕、史恒昌未明确车库具体坐落,诉讼请求不明确,但析产协议的约定明确约定熙城易居车库4个归史曾昌所有,史曾昌亦认可在熙城易居4个车库归其所有,且通过以上分析,对已经根据析产协议履行完毕的房产和车库,史恒昌、赵洪燕主张返还无依据,因此,对史恒昌、赵洪燕要求返还车库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鸿创公司、龙德公司述称:1.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涉的析产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财产系双方多年共同合伙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史曾昌与史恒昌析产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166条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3.本案的被上诉人史恒昌虽然担任两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义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益来履行民事义务,此时能够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是为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该由法人来承担,但是法定代表人在没有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时,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当由公司来承担;4.被上诉人史曾昌明知史恒昌对涉案房产没有处分权而与之签订析产协议,通过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史曾昌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史曾昌明知而与被上诉人史恒昌签订该协议,其目的在于获得本属于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史曾昌与史恒昌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析产协议。
龙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析产协议2017012601》第一条、《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中所涉及到上诉人财产分割部分无效;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史曾昌向上诉人返还外海江南水郡5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1套(含储藏间)、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熙城易居小区4个车库(车库号为3号、4号、47号、52号)财产所得,以上总价值150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史恒昌与史曾昌签订的析产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并非无效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为依法设立的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并非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两人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合伙财产,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协议分割上诉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5日。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并非合伙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所有。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公司股东为史恒昌、史国昌、史曾昌,公司股东信息以及公司章程等在工商局已进行登记备案。股权登记属于向全体社会公示的内容,具有法定确定财产权利的效力。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虽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东资产收益权。但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财产权益处分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析产协议2017012601》第一条所涉及到上诉人财产包括:外海江南水郡5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1套、牡丹华庭小区一-2-套商品房、古运新城3个车库、熙城易居车库4个以及办公楼50%股权等;以上财产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司财产,该资产当然属于公司法人所有,公司资产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两人系上诉人公司股东之一,依据股东身份享有的是公司资产收益权,被上诉人史曾昌主张上诉人上述财产属于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合伙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析产协议2017012601》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的部分析产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1)析产协议与补充协议违反法定顺序分配,即公司法“非有盈余不得分”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八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当年存在税后利润(2)弥补公司亏损(3)计提利润10%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签订析产协议时,上诉人应付税金35.875万、应付账款约为200万元…;被上诉人史曾昌、史恒昌作为公司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负债情形下,两名股东将公司法人的优质资产进行处分,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公司股东史国昌的权益。因此析产协议中所有涉及上诉人财产分割部分均属无效。2)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查阅账目是股东行使权利之一。《补充协议1》第2条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史曾昌、史恒昌可以查看上诉人现有账目。上诉人认为关于查阅-3-龙德混凝土现有账目问题,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系该公司的登记股东,应依据公司法规定按照法律程序行使股东权利。两被上诉人享有的股东知情权并不依据双方的约定而设立,而应依据公司法之相关规定进行查阅。补充协议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而无效。3、被反诉人史曾昌对上诉人负有返还外海江南水郡5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1套(含储藏间)、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熙城易居小区4个车库(车库号为3号、4号、47号、52号)财产所得的义务。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签订的三份协议中涉及上诉人财产分割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赵洪燕将其代持的外海江南水郡5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1套(含储藏间)、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熙城易居小区4个车库交付给被上诉人史曾昌,其中外海江南水郡房屋按照史曾昌的要求已过户到王广昌名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益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被上诉人史曾昌依据析产协议取得的财产收益应予返还上诉人,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析产协议中涉及到牡丹华庭商品房1套、古运新城3个车库其所有权仍然归上诉人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史恒昌是龙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财产处分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系法律适用错误。民法通则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义上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能够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因此法定代表人只有在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时,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才有法人承担。并非只要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就必然对法人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处分法人财产受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则代表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处分公司的财产,史曾昌对于析产协议约定分割的等属于上诉人所有外海××水郡××楼××单元××室住房××(××)、××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区4个车库应该知情的,因其本人是上诉人的公司股东,并知悉公司的业务。因此史恒昌对于上诉人所属的上述财产处分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签订的三份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并非无效协议”系法律适用不准确。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签订的三份协议中涉及到上诉人财产分割部分无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答辩状,提出析产协议中涉及到的牡丹××商品房××、××水郡××楼××单元××室住房××(××间)、古××城××、××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区4个车库属于上诉人-5-财产。其中牡丹华庭商品房为黑马房地产运河分公司用于抵偿上诉人的工程欠款;外海江南水郡房屋为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偿上诉人的工程欠款;古运新城车库、熙城易居车库也同样为上诉人公司所有的抵账房。上诉人不同意史曾昌与史恒昌就上述财产予以处分,史曾昌与史恒昌对于上诉人财产的处分无效。史曾昌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对于以上房产属于上诉人财产应当是明知的,史曾昌明知史恒昌无处分权而与之签订析产协议,其目的在于使自己获得本属于上诉人的利益,而对于史恒昌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并不全面、准角。
史曾昌辩称:同对史恒昌的答辩意见。另外史恒昌不仅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行为就是代表公司行为。
史恒昌、赵洪燕辩称:对龙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认为其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成立。
鸿创公司述称:同意龙德公司的意见。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析产协议2017012601》第一条、《补充协议1》第1条所涉及到上诉人财产分割部分无效;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史曾昌向上诉人返还月亮湾小区房屋29套房产(具体位置见所附证据)财产所得并支付利息,总价值2850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史恒昌与史曾昌签订的析产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并非无效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为依法设立的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并非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合伙财产,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协议分割上诉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2日。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并非合伙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所有。现公司注册资本1亿,公司股东为史恒昌、赵洪燕,公司股东信息以及公司章程等在工商局已进行登记备案。股权登记属于向全体社会公示的内容,具有法定确定财产权利的效力。被上诉人史曾昌并非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资产收益权。即使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财产权益处分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析产协议2017012601》第一条所涉及到上诉人财产包括:月亮湾住宅房59套、车位20个、储藏间10个以及土地、办公楼、生产设备等;以上财产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司财产,该资产当然属于公司法人所有,被上诉人史曾昌在上诉人公司没有出资,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对上诉人的公司财产没有所有权。公司资产不属于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两人不存在合伙经营该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史曾昌主张上诉人上述财产属于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合伙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析产协议2017012601》及补充协议1的部分析产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1)析产协议与补充协议违反法定顺序分配,即公司法“非有盈余不得分”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八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当年存在税后利润(2)弥补公司亏损(3)计提利润10%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签订析产协议时,上诉人应付税金826万,应付账款分别为1827万元,以及银行贷款9059万元等;公司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负债情形下,股东将公司法人的优质资产进行处分,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析产协议中所有涉及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财产分割部分均属无效。2)被上诉人史曾昌不享有上诉人公司股东知情权。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组织清算和查阅账目是股东行使权利之一。《补充协议1》第1条中,被上诉人史曾昌、史恒昌约定史曾昌组织清算2013-2016年鸿创环保的账目,史恒昌无条件配合接受。史曾昌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并且对公司进行清算需要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做出股东会决议。史恒昌无权赋予被反诉人组织清算权利,该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而无效。3、被反诉人史曾昌对上诉人负有返还月亮湾小区29套房产财产收益的义务。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签订的三份协议中涉及上诉人财产分割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赵洪燕将其代持的月亮湾小区房屋29套交付给被上诉人史曾昌,并按照史曾昌要求过户到王广昌名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益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被上诉人史曾昌依据析产协议取得的财产收益应予返还上诉人,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析产协议中涉及到月亮湾小区另外30套房产、车位、储藏间其所有权仍然归上诉人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史恒昌是鸿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财产处分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系法律适用错误。民法通则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义上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能够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因此法定代表人只有在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时,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才有法人承担。并非只要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就必然对法人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处分法人财产受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则代表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处分公司的财产,史曾昌对于析产协议约定分割的月亮湾小区59套房产、车库等属于上诉人所有是知情的,因此史恒昌对于上诉人所属的月亮湾小区处分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签订的三份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并非无效协议”系法律适用不准确。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签订的三份协议中涉及到上诉人财产分割部分无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答辩状,提出析产协议中涉及到的月亮湾小区59套房产、车库以及储藏间属于上诉人财产,以上房产系德州天宇房地产公司用于抵偿拖欠的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不同意史曾昌与史恒昌就上述财产予以处分,史曾昌与史恒昌对于上诉人财产的处分无效。史曾昌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史曾昌对于月亮湾小区59套房产属于上诉人财产是明知的,史曾昌明知史恒昌无处分权而与之签订析产协议,其目的在于使自己获得本属于上诉人的利益,而对于史恒昌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并不全面、准确。史曾
史曾昌辩称:同对龙德公司的答辩意见。
史恒昌、赵洪燕辩称:同对龙德公司的答辩意见。
龙德公司述称:同意鸿创公司的意见。
史恒昌、赵洪燕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析产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无效,并判决史曾昌向史恒昌、赵洪燕返还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亮湾小区房屋29套(具体房号为6A201、6A202、6B201、6B202、6B301、6B302、6B401、6B402、6B501、6B502、6B601、6B602、6B701、6B702、6B901、6B902、6B1002、6B1101、6B1102、7B2701、7B2702、7B2801、7B2802、7B2901、7B2902、7B3002、7B3102、7B3202、7A2801)、外海江南水郡52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一套(含储藏室)、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熙城易居小区车库4个,按3000万元确定;2.反诉费用由史曾昌承担。
2019年7月2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恒昌、赵洪燕的反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鸿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以及附件、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月亮湾小区59套房产、20个车位、10个储藏间系上诉人财产,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2015.11.25,上诉人与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天宇房地产公司自愿用上述房产清偿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本息37625080元,上诉人同意并接受以房屋抵偿债务的方式。2016.8.10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书中约定的房源进行同套数、同面积、同结构兑换。
证据二: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及诉讼案件告知函”、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史恒昌与史曾昌恶意串通,将上诉人的财产予以分割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导致上诉人还款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现债权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因涉案房产被无偿转让给史曾昌上诉人现无力偿还银行该笔贷款。2017.1.26被上诉人史恒昌与史曾昌签订《析产协议2017012301》,约定将涉案月亮湾小区59套房产、20个车位、10个储藏间归被上诉人史曾昌所有,该财产属于上诉人所有,并非被上诉人史恒昌、史曾昌共同财产。析产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认定无效。
证据三: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执9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9)鲁1491执1026号招待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之一月亮湾小区7号楼1单元2201号房产及月亮湾社区G022、G023、G024、G026、G027五个车位已被上诉人的债权人申请依法查封。证明析产协议中涉及到未过户的月亮湾小区其他房产其所有权仍然归上诉人所有;公司对外负债情形下,被上诉人将公司优质资产进行处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认定无效。
史曾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形成的时间以及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二史恒昌债权人的行为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如其债权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析产协议损害了其利益,作为债权人其可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涉及德州商业银行与上诉人的案件。对证据三,执行裁定并非法院的生效判决,其仅是依据生效的判决进行执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如执行过程中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将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史恒昌、赵洪燕、龙德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上诉人的证明主张均无异议。
龙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审批表、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涉案外海江南水郡52号楼1单元302室系上诉人财产。2010至2011年期间德州大壮实业向上诉人采购混凝土,2013.7.25双方经结算大壮实业尚欠上诉人货款550818元,遂自愿用上述房产清偿所欠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
证据二:熙城易居车库收据4份。证明熙城易居车库(车库号3、4、47、52号)系上诉人抵账财产。2012年上诉人向德州龙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龙兴公司用上述车位抵偿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
证据三:房屋交接通知单一份、证明四份。证明古运新城3个车库(2、4、6号)以及牡丹华庭一期商铺1-01系上诉人抵账财产,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史曾昌与史恒昌在析产协议中约定的涉及到上诉人龙德公司房产已经过户的是江南水郡房屋,熙城易居车库四个,上诉人龙德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析产协议中涉及到尚未交付的古运新城三个车库以及牡丹华庭商铺,其所有权依然属于上诉人所有。
史曾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根据证明内容可以看出与本案并无关联。
史恒昌、赵洪燕、鸿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上诉人的证明主张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鸿创公司、龙德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无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分家析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达成相关协议,而协议一经达成,分家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史恒昌没有证据证明在分家析产过程中有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出现,析产所涉房产亦为其实际控制,相关过户手续由其妻子赵洪燕出面办理;至于史曾昌是否为家族企业出力献策,与分家析产所得财产无关。关于鸿创公司、龙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鸿创公司的股东为史恒昌、赵洪燕,法定代表人为史恒昌,鉴于公司股东的构成,本院认为,史恒昌、赵洪燕在分家析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已经用签订协议及协助过户等实际行动表明认可了分家析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该行为应视为鸿创公司的法人行为。龙德公司的股东为史恒昌、史国昌、史曾昌,法定代表人为史恒昌,在本案中,史国昌、史曾昌均对分家析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无异议,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史恒昌在签订协议后又反悔,本院不予支持。龙德公司主张分家析产协议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0元,由史恒昌、赵洪燕负担46637元,由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13元,由德州龙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勇军
审判员  岳彩林
审判员  曹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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