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途,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小勤,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基贵,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奇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许龙,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会平,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庆利,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学民,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新,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亚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超,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许健,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在春,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9]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途、孙小勤、许龙、周庆利、王庆新、许健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途及其吴飞,被告人孙小勤及其辩护人周基贵、孙奇讯,被告人许龙及其辩护人朱会平,被告人周庆利及辩护人张学民,被告人王庆新及其辩护人罗亚民、张立超,被告人许健及其辩护人陆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钱途通过技术QQ群,获取到范传军(阜阳)、焦俊平(池州)等人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前述登陆账号密码可以进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属的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的审批登录网址(该平台服务器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中心)。后钱途伙同被告人孙小勤通过前述账号多次非法进入到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企业端以及建委审批人员的账号内,为孙小勤代理的建筑资质申报中介公司申报的资质,违法进行异地审批,并从中获取报酬。
2018年8月间,被告人许龙从陈婷婷(另案处理)处购买到桐城市建委人员汪壮怀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后其多次使用汪壮怀的账号非法登录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并查询系统内的建造师等相关信息。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庆利从许龙处获取到桐城市建委人员汪壮怀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后,其伙同被告人王庆新多次使用该账号非法登录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并查询系统内的建造师等相关信息。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许健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王庆新处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到桐城市建委审批人员汪壮怀的账号,后其多次使用该账号非法登录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进行相关审批,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符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片;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中心出具的非法篡改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提交的转账截图一份;皖公网安[2019]139号检验结论意见;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钱途、孙小勤、许龙、周庆利、王庆新、许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途、许龙、许健处以1-2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孙小勤、周庆利、王庆新处以6-12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六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途、孙小勤、许龙、周庆利、王庆新、许健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10000元、6000元、5000元、7800元、24000元至本院。
被告人钱途的辩护人提出:钱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小勤的辩护人提出:孙小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龙的辩护人提出:许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庆利的辩护人提出:周庆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庆新的辩护人提出:王庆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健的辩护人提出:许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途、孙小勤、许龙、周庆利、王庆新、许健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主动参与,积极实施非法侵入他人账号、牟取非法利益等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途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小勤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龙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庆利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庆新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许健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六被告人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凌圣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明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