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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52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新32刑终568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芬,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居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捕前暂住墨玉县。2018年11月17日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芬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新3222刑初7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德芬及其辩护人李德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6月至被抓获止,被告人王德芬在墨玉县租用凯某名下的房屋从事商店经营,表面上以卖烟酒为名,实则从事陪酒、卖淫活动,在商店内除了设有散台外,另外通过后门设有4间出租房,经失足女性与消费的顾客商议后,每次以几十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在包房内发生性行为,事后失足人将卖淫所得10至20元交给被告人王德芬,被告人王德芬在开设王氏商店期间,介绍、容留陈某、周某、罗某、董某、吴某等五人从事陪酒卖淫活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1)受案登记表。(2)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身份证。(3)案件破获情况。(4)犯罪嫌疑人王德芬的租房合同。(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2、证人嫖娼人员陈某、失足妇女董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德芬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光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德芬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长期容留、介绍陈某、周某、萝某、董某、吴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德芬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德芬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德芬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王德芬上诉称,上诉人租用房屋主要经营卖烟酒,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是在失足妇女自己租赁的房屋内进行卖淫,上诉人并未容留失足妇女卖淫。上诉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原审程序合法,罪名适用正确,但量刑存在畸重的情形,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德芬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德芬只租用凯某名下的门面房从事商店经营,院内一楼的4间出租房为周某等人租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德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2、吴某1的证言、王德芬的《商店出租合同书》。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德芬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提出上诉人王德芬为失足妇女提供便利条件,应构成容留卖淫罪,但本案中只有吴某2一人的证言,陈述上诉人王德芬安排其为卖淫行为望风,不能形成证据链,且上诉人王德芬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王德芬没有为失足妇女提供卖淫场所或为他人卖淫提供望风等便利条件,其行为不能认定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上诉人构成容留卖淫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德芬以牟利为目的,长期介绍周某、陈某、罗某、董某、吴某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王德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王德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对上诉人王德芬犯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量刑存在畸重的情形,建议依法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2刑初71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德芬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向墨玉县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喆

审判员辛元忠

审判员常喜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允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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