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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361   收藏[0]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刑再3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丽,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江西省贵溪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辩护人郭嘉贤,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丽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浙04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3月2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审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浙04刑抗3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轶、检察官助理余韵浓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丽及本院通过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郭嘉贤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丽在江西省贵溪市利用微信招募卖淫女,再通过在QQ群内发布提供性服务广告、电话号码的方式招揽嫖客。2017年8月16日至21日,张丽通过电话介绍嫖客前往卖淫女乐某、马某某、袁某某暂住的嘉兴市南湖区豪仕登大酒店的房间内进行性交易,从中非法获利1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丽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五部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丽退缴违法所得138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丽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1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张丽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张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丽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退缴的违法所得13800元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办理)。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被告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丽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13800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对其并处27600元以上的罚金刑。原审判决判处张丽罚金20000元,属量刑畸轻,应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张丽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丽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及时缴纳了罚金,在缓刑考验期内也依法接受监督,现处于无业状态,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因素。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张丽、抗诉机关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丽多次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从中非法获利138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判处的主刑适当。根据张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人张丽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其中20000元已经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悦
审判员 李 岗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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